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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4/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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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78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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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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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鄭碧珍 H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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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K 日期: 2016 年 1 月 21 日 K
出席人士: 謝廣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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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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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被告
N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N
[2] & [5] 明 知 地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以 誤 導 警 務 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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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owingly misleading police officers by giving 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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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Q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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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R
in the execution of he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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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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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在本席席前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 E
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第一項控罪),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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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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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條例》第 64(b)條(第二及第五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
H 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 H
I
三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 I
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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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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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 年 6 月 5 日約晚上 8 時 36 分,警方人員在巡邏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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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九龍旺角花園街 224 號截停被告調查。於調查期間,被告拿出一袋
N 載有 13.50 克結晶體,內含 13.30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被告 N
遭拘捕,並在警誡下稱所檢獲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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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 當警員 12237 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被告拿出一
Q 份以「柯靜雯」為名的香港護照副本。被告是以這個名字被捕的。其 Q
後,在旺角警署,她亦使用這個名字簽收一份由警員 12237 發出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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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人士通知書」。該名警員與她進行警誡會面,補錄她就搜出的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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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所講的說話。被告在這份「會面記錄」上以「柯靜雯」這個名字簽
T 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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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當被問及一張以鄭碧珍[即被告的真實姓名]為名的銀行 C
卡時,她在警誡下稱是她一位朋友在約一個星期前把它留在她家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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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當時她未能聯繫上這個朋友。有關供述載錄於另一份由警員 1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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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的「會面記錄」內,而被告亦以「柯靜雯」這個名字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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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5 年 6 月 6 日,偵緝高級警員 33515 與被告進行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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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會面中被告亦使用這個名字,當偵緝高級警員 33515 向其發出
H H
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時,她亦以「柯靜雯」這個名字簽署。在
I 會面期間,被告稱自己在太子以約港幣 1,000.00 元向一個男人購買所 I
檢獲的毒品,而這個男人是她另外一位朋介紹給她認識的。2015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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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6 日,她亦以「柯靜雯」這個名字向偵緝高級警員 33515 提供背景
K K
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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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這包檢獲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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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8.40 元。
N N
O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O
P P
7. 在被告就這宗先前發生的案件獲准保釋期間,於 2015 年
Q 6 月 25 日,被警員在九龍旺角弼街 38 號利發大廈 9 樓截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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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當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被告將女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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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4 推倒地上,並將一個載有 11.90 克固體,內含 10.90 克可卡因的
T 小包丟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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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當女警員 9654 站起來之後,被告用腳踢她的肚子並用手 C
抓她,結果導致女警員的制服損毀,女警員右手擦傷及腹部有觸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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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個煙盒,載有一包重 E
F
23.90 克的固體,內含 21.30 克可卡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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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告訴女警員 9654 自己的名字叫「柯靜雯」。之後,
H 在旺角警署,被告分別以這個名字在(i)兩份由女警員 9654 錄取的 H
I
補錄口供和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ii)一份由警員 11555 錄 I
取的補錄口供和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扼要來說,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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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檢獲的兩包可卡因及被告襲擊女警員 9654 一事警誡她,而她在
K 警誡下保持緘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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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核對被告的指模後,警方發現事實上她是「鄭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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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一宗早前發生的案件有關,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N N
13. 真正的柯靜雯作出口供,稱自己是被告的朋友,並於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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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遺失了她的香港護照。由於她沒有打算離港旅遊,因此,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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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就此事跟她聯繫之前一直沒有報案。
Q Q
14. 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供述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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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她以大約港幣 5,000.00 元購買所檢獲的可卡因,以
T 供其自己吸服。其男性友伴是跟她一同前往向另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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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欠她錢名叫「老鼠」的人收取款項。她當時無業,
C 靠其男友的資助過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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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因為她沒有隨身攜帶其香港身份證而覺得害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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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襲擊該名人員。她想從該名人員手裡拿回自己的
F 手袋而將該名人員推到地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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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柯靜雯」於 2015 年 5 月將其護照留在被告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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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被告知道自己因違反監管令而被通緝,因此在
I 柯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柯的個人資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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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警方與被告進行另一次警誡會面,查問被告為何在早前,
K 即 2015 年 6 月 5 日發生的案件中自稱「柯靜雯」。她的供述與其在 K
L 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差不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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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所檢獲的可卡因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 47,495.00 元。
N N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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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現年 32 歲,離婚,案發前在夜總會工作。被告有兩
Q 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判刑日期為 2013 年 7 月 Q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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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自 17 歲已吸食毒品冰,近年才另外吸食毒品可卡
T 因,由於被告違反監管令,因此她隱瞞自己真正身份。當她第二次被 T
拘捕時,由於當時是在保釋期間犯事,她十分驚慌,才會襲擊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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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就涉及的可卡因,被告原打算所有可卡因均自用,但有鑑於可卡因的 C
價錢高昂,因此決定一半自用,一半用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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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9. 卜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承認控罪,並一直在事件中與警 E
F 方合作,希望法庭輕判,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刑期可 F
全部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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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判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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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控罪一,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為 13.3 克甲基苯丙胺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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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鹽(俗稱冰毒)。雖然被告本已有一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
K 不會因此而提高相關的判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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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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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認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該由 12 個月至 18
N 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之風險(“latent risk”),可以 N
O
將起點再向上調。在本案,本席以 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潛藏 O
散發風險方面,本席認為本案之潛藏散發風險不可謂不高,在此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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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本席認為要以 6 個月反映此風險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 21 個月。
Q Q
22. 由於被告認罪,可享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 14
R R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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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3.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被告因 T
違反監管令,在遭警方調查及拘捕時刻意隱瞞身分,並在朋友柯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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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柯的個人資料。本席認為案情嚴重,罰款並非適
C 合的刑罰。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星期監禁。基 C
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2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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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罪三至五均在被告保釋期間干犯,令案情更為嚴重,本
F 席認為此為加刑因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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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罪三涉及的危險藥物為 32.2 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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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就販運可卡因而言,根據上訴庭量刑指引,涉及 10 至 50 I
克份量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 5 至 8 年。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為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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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根據上述指引,量刑起點應大約為 6 年 6 個月。由於被告是在保
K 釋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認為刑期必須上調 3 個月以反映此加刑因 K
L 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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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由於被告本身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她聲稱她亦是慣性
N 吸服案中所涉的毒品,及一半的可卡因作自用。為此,本席參考了上 N
O 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CACC 135/2011 一案的說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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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
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
Q 10% - 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 Q
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
R 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 R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
S 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 S
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
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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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8. 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考慮了被告過往的背景以及她的犯罪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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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均顯示她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而她亦有慣性吸服本案涉及的毒
C 品,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將量刑起點下調 12 個月。換言之,下調幅 C
度亦大約等於百分之十五。在減去 12 個月之後,量刑起點由 8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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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至 69 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她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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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至 4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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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控罪四,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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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已多次表明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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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被告指由於驚慌,所以推開相關的警員。然而,承認案情顯示當
I 警員站起來後,被告刻意用腳踢該警員的肚及用手抓她,以致警員的 I
制服被損毀,而警員因這次襲擊而右手擦傷及腹部觸痛。在這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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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本席視為案情嚴重,不適宜罰款處理。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K K
為 6 星期監禁,基於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刑期上調至 7.5 星期。
L 由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 5 星期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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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最後,就控罪五,同樣地本席認為被告再次刻意隱瞞身分
N N
是嚴重的,尤其是她在第二次被捕時可以坦白向警方承認之前曾隱瞞
O 身分。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 5 星期監禁。由於被告是在保釋期 O
間干犯本控罪,起點上調 1 星期至 6 星期監禁以反映這加刑因素。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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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 4 星期監禁。
Q Q
R 31. 控罪一及控罪二源於同一事件而控罪三至五源於另一事 R
件,除了控罪二及五,各控罪的性質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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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 3 個月監禁與控
U 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二及五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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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控罪四的 2 星期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
C 49 個月 2 星期。 C
( 張潔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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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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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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