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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7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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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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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1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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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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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張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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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H 日期: 2015 年 12 月 21 日上午 9 時 33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劉日雄先生,由方燕翔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Carrying an imitation
J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J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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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 L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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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官: N
被 告人張偉文先生承認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的控罪,違反香
O 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8(1)及(3)條。 O
罪 行 案 情 指 被 告 人 於 2015 年 1 月 7 日 在 香 港 新 界 沙 田 瀝 源邨攜有仿製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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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即一支黑色玩具手槍,意圖在攜有該仿製火器時犯可逮捕的罪行,即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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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R 於 2015 年 1 月 7 日約 00:05 時,19 歲的梁小姐在沙田瀝源邨貴和樓外按 R
動 大 門 密 碼,準備進入樓宇之際,感覺有東西觸及其背部,她轉身時看見一名戴著面
S 罩 的 男 子 在她身後,拿著黑色膠袋,藏有相信是手槍的物體指向她,之後男子將這疑 S
似 手 槍 物 體指向她右肩上的手袋 。梁小姐大喝一聲之後立即進入樓宇,而男子沒有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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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她回家後將事件報警。
於 2015 年 1 月 8 日 17:45 時,一名警務人員在沙田瀝源邨平台看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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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因 其 外 貌與上述企圖搶劫男子相似,於是截查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無力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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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21.12.2015/CKL 1 HCCC 173/2015/判 刑
A 債 , 所 以 在早一天晚上手持玩具槍在沙田瀝源邨搶劫一名女子。在進一步查問下,被 A
告 人 指 手 槍已丟棄在他住所附近的垃圾收集站,但警務人員並未能夠在該處尋回這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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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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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失業,欠債 180,000 元,於 2015 年 C
1 月 6 日早上前往沙田,打算搶掠行劫或盜竊,但因為沒有膽量行劫,因此在瀝源邨
D 的 文 具 店 以 26 元 買 了 一 支 L 型 黑 色 玩具槍。被告人指店員起初是給他一支藍色手 D
槍 , 但 被 告人覺得人人一看都會知道是假槍 。他要求一支類似警察的配槍及買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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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黑色玩具槍。被告人承認在 1 月 7 日零時的時候,在沙田好運中心尾隨一名女子
至 瀝 源 邨 及在該女子按大閘密碼時拍她背部,手持手槍問她有沒有錢,但女子隨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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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大廈,他沒有跟隨就離開現場。他表示願意帶警務人員到他購買手槍的文具店。
G 於 2015 年 1 月 9 日,被告人帶警務人員到瀝源邨富裕樓平台的華麗文具禮 G
品公司,該店店員證實一男子於 2015 年 1 月 6 日約下午 4 時在該店以約 20 元買了
H 一支玩具槍,但他忘記了是哪一支。 H
I 刑事紀錄 I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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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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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詳盡和有力的求情陳詞 。大律師指
L 被 告 人 今 年 45 歲 , 中 學 三 年 級 肄 業 後 , 曾 從 事 銀 行 及 律 師 樓 職 員 及 小 巴 司 機 等 工 L
作,於 2014 年 3 月至 11 月受僱為一間公司的司機。被告人的父親 75 歲,而母親
M 69 歲,皆為長期病患者,需要人照顧。辯方大律師呈上了他們的醫生報告。 M
被 告 人 已 離 婚 , 育 有 一 名 17 歲 的 女 兒 , 和 前 妻 生 活 。 被告人於 2011 年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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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育有一名 1 歲的兒子。他現任 34 歲的妻子患有適應性障礙病,辯方大律師也呈
上有關的醫生報告。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前任職公司司機,月入約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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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家中經濟支柱,但因為沉溺賭博欠下財務公司約 180,000 元。案發時,他的兒子
P 約 出 世 兩 個月,加上被告人剛巧被公司辭退,才在經濟困境下一時衝動犯下本案 。辯 P
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決心改過及已戒除賭癮,並已償還銀行及財務公司大部分的欠
Q 款,現只欠債約 50,000 元。辯方大律師指,案發後被告人受僱於他二哥的小巴公司 Q
為全職小巴司機,他工作表現良好,月薪由 9,000 元跳升至 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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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律師呈交了戒賭中心、被告人、被告人的妻子及被告人的二嫂和小巴公司的
求 情 信 。 被告人指自己已經很後悔及決心改過,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和後果,他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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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給 他 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其他信件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指他是一時衝動
T 犯 案 , 並 已決心改過,這些信件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二 T
哥 二 嫂 及 戒賭中心的人員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有特殊的情況,被
U 告 人 是 因 為失業及債務問題,加上兒子剛出世不久,一時衝動及在精神壓力之下才觸 U
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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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指本案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並援引 R A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294) 及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李卓明([199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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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LRT 187 ) 予 法 庭 參 考 。 辯 方 大 律 師 也 援 引 了 其 他 一 些 有 關 本 案 罪 行 判 刑 的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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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 包 括 HKSAR v Lam Wing Kwong ( [1993] 2 HKCLR 227) 、 香 港 特 別 行 C
政區 訴 陳沛洪(CACC 479/2004)及 HKSAR v Lee Chun Ho Jeff([2010]
D 1 HKLRD 84)。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D
E 判刑 E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是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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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但 他 實質的犯法行為是攜帶有關的仿製火器 ,即一支玩具槍去進行搶劫,他之所
以 不 成 功 ,是因為有關的女士機警地迅速進入了 她所居住的樓宇內。在辯方大律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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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 引 的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ff 一 案 中 , 上 訴 庭 指
H 出,就以仿製火器進行搶劫的罪行,法庭一向都是採納 10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 H
這 案 例 中 ,上訴庭亦列出一些案例以說明法庭的這個做法。本席認為就性質這樣嚴重
I 及 有 計 劃 性的罪行,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適當及正確的刑罰。被告人是經過細心策 I
劃 才 觸 犯 本案,他首先購買作案的玩具槍,並特別選擇與警察配槍相似的手槍及摒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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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 他 認 為所有人一看就知道是假槍的藍色手槍 。他選擇在凌晨時分跟隨案中獨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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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子 一 段 時間才侍機犯案。本案的控罪與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皆為終身監禁,而其嚴重 K
性亦相若,本席認為 10 年監禁是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
L 案 , 這 當 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但本席接受如果被告人不是於被拘捕後把犯 L
案 的 經 過 和盤托出,警方在提出檢控方面會有很大的困難。在考慮了這一點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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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良 好 背 景 及 精 神 狀 態 後 , 本 席 採 納 8 年 監 禁 作 為 本 案 的 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
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 5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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