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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4/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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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1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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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周詠康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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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K
日期: 2015 年 10 月 9 日下午 2 時 59 分
L L
出席人士: Ms Catherine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Ms Monica Chow Wai Cho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O O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P
[3]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in
Q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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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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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周詠康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一)、
C 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 C
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三項控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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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日期同為 2014 年 12 月 18 日,案發地點均為香港新界荃灣路德
E E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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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著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危險駕駛私家車
G G
RX8664;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路德圍 8 號地下
H H
外,販運內含 25.40 克可卡因的 47.60 克固體;就著控罪三,被告人
I 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路德圍襲擊警員 5382 及警員 1569。 I
J J
3. 案發當天,2014 年 12 月 18 日晚上,警務人員於荃灣路
K K
德圍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當時下著微微雨,路面濕滑,沿途有街燈
L 照明,但交通繁忙,且有車輛停泊在路旁。 L
M M
控罪一(危險駕駛)及控罪三(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之案情
N N
O 4. 晚上 11 時 30 分左右,警方人員監視停泊在路德圍 8 號外 O
的私家車 RX8664,被告人是該輛私家車的司機,當時引擎開著,車
P P
窗關上,警長 51739 駕駛私家車 MV9768 停泊於被告人私家車的司機
Q Q
位前,擋著被告人私家車的前方,兩車相隔 1 至 2 米,同一時間,警
R 員 5382 走到被告人私家車的車頭乘客位,而警員 1569 則走到被告人 R
私家車的司機位旁,向被告人表露他們的警務人員身分。警員 5382
S S
看見被告人當時入波及手放於軚盤,突然將車駛向前,但車門鎖上,
T T
於是警員 5382 手持警棍敲打車頭乘客位車窗,要求被告人停車、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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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同一時間,警員 1569 則嘗試以手銬打破司
C 機門的車窗,企圖制止被告人駕駛,但未能成功,被告人突然將車駛 C
前撞向警長 51739 駕駛的 MV9768,當時警員 1569 正在被告人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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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司機位旁,被告人又突然將車倒後,於是警員 5382 急忙跳過欄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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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上行人路,被告的私家車撞到後面的私家車 SN9915 及 KH2802,
F 然後再駛向前,企圖離開。警員 5382 揮動警棍,打破車頭車窗,然 F
後喝令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將車快速向前駛,警員
G G
5382 當時手放在車窗框邊,因此他的手掌被撞到割傷流血,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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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私家車則向前撞到欄桿及再次撞到警長 51739 的 MV9768 左側車
I 頭而停下來。警員 5382 將身體伸入車窗內制止被告人開車,但被告 I
J
人激烈反抗,且更腳踏油門,引擎快速空轉發出巨響,同時被告人大 J
叫及「響安」,情況十分混亂,期間,一輛警車駛至,警員 1569 示
K K
意要求協助,警車的警員,包括署理警長 33969 及警員 11704 爬入被
L L
告人私家車的車廂,制服被告人,然後把他交給高級警員 53951。
M M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之案情
N N
O 5. 晚上 11 時 45 分左右,高級警員 53951 搜查被告人,於被 O
告人孭住的一咖啡色格仔斜孭袋內發現一黑色膠袋,內載有兩包用透
P P
明可再封膠袋盛載,內載有一些象牙白色粉狀晶體,懷疑為毒品,警
Q Q
員 53591 遂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經
R 警誡後回應說:
「阿 Sir,呢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咋,畀次機會我喇。」
。 R
S S
6. 於 2014 年 12 月 19 日 00:20 時至 00:35 時,警員 12771
T T
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警員於車內撿獲一透明可再封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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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內有一沓共五十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盒已開盒的梳打粉,警
C 員並撿取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於 01:30 時,高級警員 53951 以 C
瘋狂駕駛罪名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回應說:「阿 Sir,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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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因為有可卡因喺身,驚得滯,唔知點算,所以咪開車走囉。」。
E E
F 7. 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警員 12771 進一步搜查被告 F
人,於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些現金、被告人之回鄉卡、四張八達通卡、
G G
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等物品。於 12 月 19 日晚上 8 時 22 分至 8 時 45 分,
H H
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於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I I
(1) 他於 2014 年 12 月 18 日晚上 11 時 15 分左右,於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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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圍 8 號外駕駛案中的私家車 RX8664;
K K
L (2) 當時被告人是前往找朋友; L
M M
(3) 被告人表示他的車輛停泊位置,可見到路面上有車
N N
輛及行人;
O O
(4) 於兩名警務人員截停他的私家車時,被告人表示他
P P
不知道二人為警察;
Q Q
R (5) 私家車 8664 的車主是被告人的爸爸; R
S S
(6) 被告人的父親只是負責出名,而私家車事實上是由
T T
被告人負責駕駛,並沒有其他人駕駛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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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私家車的車匙,除被告人本人外,他的爸爸也有車 C
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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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身上搜出的兩部手提電話都是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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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說他之前的工作是跟車,但被問及案發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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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時,被告答說「冇嘢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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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毒品化驗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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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政府化驗所化驗於被告人斜孭袋內發現的兩包懷疑毒
K 品,化驗結果顯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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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膠袋載有 23.60 克固體,內含 12.40 克可卡因;
M M
N (2) 一個膠袋載有 24.00 克固體,內含 13.00 克可卡因; N
即總共 47.60 克固體,含 25.40 克可卡因,零售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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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港幣 45,55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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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被告人承認案中的毒品是用作販賣用途。 Q
R R
警務人員的傷勢
S S
T
10. 警員 5382 及警員 1569 因截查被告人的私家車和制止被告 T
人時受傷,案發後,他們被送往仁濟醫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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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警員 5382 右肩腫痛及右食指裂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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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員 1569 右手掌發紅及腫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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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的汽車 KH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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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 2014 年 12 月 18 晚上,吳先生駕駛他的私家車 KH2820
H 至荃灣路德圍 6A 外停泊後便離開。他於晚上 11 時 40 分返回該處取 H
車時,他發現他的私家車 KH2820 有以下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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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頭凹陷約 4 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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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前 bumper 有約一呎花痕及損毀;
L L
M (3) 右邊車頭燈損毀; M
N N
(4) 後 bumper 有約一呎花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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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修理費為港幣 82,801 元。 P
Q Q
SN9915
R R
S 12. 2014 年 12 月 18 日晚上 10 時左右,陳先生駕駛他父親的 S
汽車 SN9915 至路德圍探訪朋友,他把車停泊在路德圍的停車場,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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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1 時 30 分左右,陳先生返回停車場取回汽車離開,於駛至路德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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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壩街方向時,他看見行車路左邊泊滿車,他把車靠車線中間行
C 駛,於他前面有一輛汽車 MV9768(即警長 51739 駕駛的汽車),他 C
駛至路德圍 8 號附近,他看見 MV9768 斜斜地停在一部停泊在行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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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邊的車輛(即被告人的私家車)的右邊車頭,陳先生把車停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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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一名男子走到被告人私家車的司機位位置拍打司機位車窗,接著
F 被告人的私家車突然倒車,撞到陳先生當時駕駛的私家車右邊乘客門 F
及左邊沙板位置,被告人再向前駛,然後再倒車,撞到陳先生的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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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的左車尾位置。陳先生把車駛至啟志街,把車停下,他發現他的車
H H
左邊車尾凹陷,右後沙板至後尾門位置有約二呎長花痕,修理費用為
I 港幣 12,850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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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R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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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2014 年 12 月 18 日晚上 11 時 15 分左右,陳曉邦先生把他 L
的私家車 RR8901 停泊在荃灣路德圍的停車場,晚上 11 時 30 分左右,
M M
他取車離開停車場,駕駛 RR8901 至路德圍往海壩街方向時,他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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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路左邊泊滿車,他靠右邊駕駛,他看見前面的汽車 SN9915,即
O 陳郁輝先生的汽車停下來,同時又看見 SN9915 前面的汽車斜斜地停 O
在一部泊在行車路左邊的汽車 RX8664 右邊車頭,RX8664 即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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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私家車,陳曉邦先生便把車停下來,他看見一名男子走到被告人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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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車司機位車門旁,之後見到男子手執銀色物體拍打被告人私家車車
R 窗,他再看見被告人私家車向前駛,再向後駛,然後撞到 SN9915 的 R
左邊車身,貼著被告人的私家車再向前駛,然後再倒後,撞到 SN9915
S S
的左邊車身,之後被告人的私家車再向前駛,然後急速倒後,撞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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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9915 的左邊車身,陳曉邦先生立刻把車駛到海壩街,把車停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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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車,他看見很多警務人員圍著被告人的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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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郁輝駕駛的 SN9915 裝有行車錄影系統,錄影了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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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過,陳曉邦駕駛的 RR8901 亦裝有行車錄影系統,錄影了案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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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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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有關被告人的私家車 RX8664 的檢驗,20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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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把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的汽車 RX8664 送至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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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檢驗結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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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後 bumper、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玻璃、後防沙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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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前沙板及轉向橫拉桿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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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 車右前呔結構因過度磨損而外露; L
M M
(3) 引擎號碼與車輛登記文件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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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 2003 年曾因販運危 O
險藥物罪被定罪,他並於 2006、2009 及 2010 年因藏毒罪被定罪,他
P P
亦有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前科,除此以外,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包括身
Q 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欺詐,而被告人的交通紀錄則指出,他於 2008 Q
R 年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 R
S S
17. 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 27 歲,香港出生,
T 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從事運輸工人、侍應、汽車維修等工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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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無業,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控罪一危險駕駛,被
C 告人案發時因驚慌、混亂,他聽不到在場警員對他的指示,被告人是 C
一心逃離現場而把車向前駛,他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撞向斜斜停著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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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私家車 MV9768,案中被告人把私家車向前衝再向後駛,再向前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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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為時約只有一至二分鐘,而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的範圍亦是於較
F 狹小的空間進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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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周大律師指出,控罪一的危險駕駛並非是同類案件中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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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者,他舉出五宗案例供法庭參考,五宗案例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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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政司司長 訴 高偉傑(譯音)([2001] 3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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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K K
L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振寧(譯音)([2003] 1 HKC L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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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詹 昌 盛 ( 譯 音 ) ( CACC
O 186/2003); O
P P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賢(CACC 283/2013);及
Q Q
R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順財(CACC 402/2012)。 R
S S
19. 周大律師指出,該五宗案件,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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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較本案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因此他陳詞指出本案被告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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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案中危險駕駛的量刑基準應較他列舉的案例之犯案者之量刑基準
C 為輕,他陳述指出,就著本案危險駕駛,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 18 C
至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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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著控罪二,周大律師指出,控罪二涉及 25.40 克可卡因
F 毒品,而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 10 至 50 克毒品,經審訊後, F
量刑基準應是 5 至 8 年監禁。就著本案的兩包可卡因毒品,周大律師
G G
指出,其中一包,被告人是會把它運用給予他人,而餘下的一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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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則會帶返家中,部分作自用,部分若有買家,便會把毒品出售。
I 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 2006 年的藏毒案件便是與可卡因毒品有 I
關,他使用可卡因毒品已有一段時間。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荔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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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羈留中心還押時,他接受尿液測試,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含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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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支持被告人是使用可卡因毒品的濫藥者。法庭向辯方指出,被告人
L 體內尿液含有可卡因毒品成份,法庭可以此把危險駕駛的量刑調高。 L
M
周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於案發前於甚麼時間使用可 M
卡因毒品。但從辯方援引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賢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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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2013)一案,該案原審法官亦是以被告人尿液樣本測試的結果,
O 而把被告人的量刑上調百分之五十,於該案,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十 O
P 一小時的尿液測試樣本中,樣本內發現有「冰」毒成份,因此法庭斷 P
定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罪時,體內亦有「冰」毒,因此把量刑提高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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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五十。
R R
S 21. 法庭曾考慮法庭於本案應否因被告人於尿液測試時仍有 S
可卡因毒品成份,將控罪一(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提高。辯方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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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於 12 月 21 日,即案發後三天接受尿液測試,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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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證據而言,法庭認為法庭實可按辯方提供的醫學報告推定被告人於
C 案發時,體內亦有可卡因毒品成份,但最後法庭認為有關被告人尿液 C
測試的資料,並非是來自控方,亦不是控方倚賴的資料,而是辯方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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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中提出的資料,若法庭以辯方提供的資料作為調高刑罰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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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這可能會對被告人不公,因此法庭最後決定不以辯方提供的醫療
F 報告提高控罪一(危險駕駛罪)的量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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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著控罪二,周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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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2 HKLRD 1116)一案,周大律師指出,若犯案者就著販運
I 危險藥物罪的毒品,當中部分是作自用,法庭可因此而給予犯案者百 I
J
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額外減刑。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法庭亦考 J
慮了本案危險藥物的總份量,辯方指兩包毒品的當中一包,被告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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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販運,而另一包,被告人打算把毒品帶返家中,部分作自用,而
L 有客人需要購買,他亦會把毒品出售。法庭考慮了涉案的毒品為可卡 L
M 因毒品,就著被告人的背景,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醫療報告,報告 M
指出被告人的尿液樣本確有可卡因毒品,加上被告人的藏毒前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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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最後接受辯方輕判請求所說,案中部分毒品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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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3. 就著控罪三,周大律師指出,控罪三原是按《侵害人身罪 P
條例》作出檢控,經修訂後,控方以《警隊條例》第 63 條檢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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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經修訂後之控罪,最高罰則為 6 個月監禁,周大律師指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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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兩位警員所受的傷害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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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並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弟弟及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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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郭先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就著三項控罪的刑罰,辯方要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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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考慮對控罪一及控罪三判以同期執行之刑罰,而就著控罪二,辯方
C 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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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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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法庭認為本案是一 F
宗嚴重的危險駕駛案件,被告人駕駛他的車輛衝前、退後再衝前,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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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前後方車輛,被告人明顯清楚知道當時他身上懷有大量毒品,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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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警方搜查,逃避拘捕,而嘗試逃離現場。就著案情而言,法
I 庭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不如辯方所列舉的五宗案件之危險 I
駕駛行為嚴重,法庭認為以本案危險駕駛的行為,經審訊後,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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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應是 21 個月監禁。法庭認為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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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 14 個月監
L 禁,但案中被告人並不是於第一時間認罪,被告人於本席席前認罪 L
時,已是第二次安排的審訊日期。周大律師指,控罪三曾經修訂,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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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認為控罪三之修訂不應影響被告人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認罪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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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法庭認為法庭就著被告人對控罪一的認罪答辯,法庭應給予被告
O 人少於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法庭只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 O
6 個月刑罰扣減,把刑罰自 21 個月監禁下調至 15 個月監禁,就著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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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15 個月,法庭並指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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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為期兩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亦不可領取任
R 何駕駛執照,法庭並指令被告人於取回他的駕駛執照前,須自費完成 R
S 駕駛改善課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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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案中毒品的數量、性質,法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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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以本案毒品的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
C 量刑基準應是 6 年監禁,即 72 個月監禁,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 C
他可獲三分之一刑罰扣減而被判以 4 年,即 48 個月監禁。同樣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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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並不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少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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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於本案,法庭給予被告人 23 個月量刑扣減,
F 把刑罰下調至 49 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這一 F
考慮。法庭接受案中小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而給予被告人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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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個月的刑罰扣減,把刑罰進一步下調至 41 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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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4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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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罪三,法庭以 4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控罪三曾經修 J
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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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監禁。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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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同意周大律師陳詞所說,控 M
罪一及控罪三可視為同一事故,控罪一及三的刑罰,因此應是同期執
N N
行,但控罪二之刑罰則應與控罪一及三分期執行,所須顧慮者是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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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則。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 50 個月的監禁刑
P 罰應可足以反映案中被告人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 P
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同期執行,但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當中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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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予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三項控罪,被告人之總刑期為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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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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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仲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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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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