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HCMA195/201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D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D
定罪及判刑上訴
E E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195 號
F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4079 號) F
----------------------------
G G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I
訴
J J
K K
上訴人 袁淦全
L L
----------------------------
M M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N N
聆訊日期:2015 年 5 月 20 日
O 判案日期:2015 年 9 月 30 日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2 -
A A
B 判 案 書 B
C C
1. 上訴人承認「管理沒有牌照的旅館」罪(第一項控罪) 1 ,
D 香淑嫻裁判官判他罰款 10,000 元。另外,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協助及 D
E 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二項修訂控罪)2成立,判入獄 3 個月。他不 E
服第二項修訂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F F
G 控方案情 G
H 2. 去年 11 月 13 日下午約 1 時半,一名民政事務總署職員(控 H
I
方第三證人)到達深水埗鴨寮街 250-252 號 1 樓,他用英語向坐在櫃位 I
內的女子3(以下簡稱「女傭」)訛稱租房,又要求有窗和光猛的房間。
J J
女傭帶領控方第三證人到 2 樓 A4 房看環境,控方第三證人滿意,女
K 傭表示日租 450 元。兩人隨即返回 1 樓單位,女傭收取兩天租金 K
L 900 元,又給控方第三證人發收據,收據有簽署和附有「金星賓館」 L
蓋章4。女傭又給控方第三證人 2 樓 A4 房門匙,並收 20 元按金。這時,
M M
控方第三證人見一男一女(後知是上訴人和女兒) 進入 1 樓單位。之 5
N N
後,女傭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到 2 樓 A4 房更換床單,控方第三證人
O 此時通知其他人員到場。 O
P P
1
Q 違反香港法例第 349 章《旅館業條例》第 5(1)條,涉鴨寮街 250-252 號 2 樓 Q
「金星賓館」。
2
R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R
89 條。
3
S
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是上訴人的印尼籍家庭傭工。 S
4
上訴文件冊第 133 頁,證物 P18。
5
控方第三證人在調查後才知這兩人身份。
T T
U U
V V
- 3 -
A A
B 3. 另一民政事務總署職員(控方第四證人)到達 1 樓時,上訴 B
人向他承認是負責人,又表示 2 樓是以月租形式出租的。
C C
D 辯方案情 D
E 4. 上訴人供稱從沒有要求女傭招呼客人租房,也沒有教她有 E
F
關手續。事發前他出外午膳,只吩咐女傭看門戶。他 10 餘分鐘後返回 F
1 樓,見女傭正與控方第三證人步往 2 樓。這時,女傭交他 920 元租
G G
房錢,他有點意外,隨即步入廚房放下物品。未幾,其他民政事務總
H 署職員到場查問。 H
I I
5. 女傭供稱在同一大廈 7 樓當家庭傭工,事發前到 1 樓單位
J J
廚房替上訴人妻子煲藥,期間,上訴人出外午膳,她在客廳玩手機。
K 控方第三證人到來,她自發介紹 2 樓 A4 室給該人。後來她把房租共 K
920 元交給上訴人,又取床單到 2 樓 A4 室更換。她平時看見上訴人在
L L
1 樓工作,所以學會了出租房間的手續,沒有人指示她招呼客人。
M M
N 6. 上訴人的女兒供稱,當日她還未到 1 樓已見控方第三證人 N
與女傭離開 1 樓,正步往 2 樓。
O O
P 裁斷理由 P
Q 7.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四證人供詞吻合,沒有誇大,也 Q
R 合邏輯。 R
S S
8.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和辯方證供不可信,扼要如下:
T T
U U
V V
- 4 -
A A
B a 上訴人供稱,年多以來,家人與女傭常用本地話溝通,女 B
傭聽得多見得多學會了租房的手續。不過,女傭供稱控方
C C
第三證人用本地話表示租房時,她不明白。其次,女傭用
D
英語招呼控方第三證人,顯示她習慣用英語交談,裁判官 D
指出上訴人與女傭所講不吻合。
E E
b 當上訴人知道女傭替他出租房間,又交房租給他,竟若無
F 其事不問詳情,只顧把物品拿入廚房,讓女傭與客人步往 F
2 樓。既然上訴人知道女傭這樣做違反他的指示,裁判官
G 認為他的反應不合理。 G
H c 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有充份時間了解租房詳情,但上訴人 H
卻供稱來不及詢問女傭,實不合理。何況,上訴人大可以
I 叫女傭停下,問個究竟。 I
J d 上訴人指治安不好,要求女傭看門戶,但 2 樓卻沒有人看 J
守。其次,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解釋曾指示女傭「頂一頂」、
K
「睇住間賓館先」6,與治安不好,看門戶的講法有很大分 K
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靠。
L L
e 上訴人供稱女兒本來打理 1 樓賓館,當日去了考車牌。但
M M
會面紀錄中卻說女兒上班7,上訴人辯稱不想連累女兒,裁
判官認為這解釋牽強。
N N
f 裁判官指出在 1 樓櫃檯內貼著租房價錢表8,沒有月租一項
O O
顯示上訴人聲稱 2 樓是月租的講法不真確。
P g 在 2 樓 A4 房,控方第四證人曾問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9 P
在那裡幹甚麼,上訴人竟說在「睇房」
。裁判官指出既然上
Q Q
訴人從沒有指示女傭處理租房事宜,不可能有這想法。當
R R
6
上訴文件冊,第 52 頁第 6 至 8 行,另第 54 頁問答 6。
7
S
上訴文件冊,第 54 頁問答 6。 S
8
上訴文件冊第 137 —138 頁,證物 D1(4) 、(5) 。
9
當時未表露身份。
T T
U U
V V
- 5 -
A A
B 時,上訴人立即指示女傭去買飯,完全沒有必要,裁判官 B
認為上訴人的行徑可疑。
C C
h 上訴人供稱妻子體弱,女傭須經常侍候在側,但當日他妻
D 子卻能獨自由深水埗往銅鑼灣覆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 D
供不可信。另外,究竟妻子晚上在 2 樓或 7 樓睡覺,上訴
E E
人和女兒的證供明顯矛盾,前者說 7 樓,後者說 2 樓。
F F
G 9. 裁判官接受幾位控方證人是可靠證人,他們沒有誇大,證 G
H
供可靠。裁判官也接受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招認,不接受開脫的部份。 H
最後,裁定上訴人第二項修訂控罪成立。
I I
J 上訴理由 J
K 10. 上訴人指出女傭給他租金後,他先到廚房放好手上物品再 K
處理事情非常合理。根據證供,上訴人接過租金後只行進廚房,這時
L L
女傭已取床單和控方第三證人步往 2 樓,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再回
M M
頭處理租房的事,反之,上訴人供稱是來不及詢問女傭。如果女傭是
N 自發出租房間,上訴人斷斷不會是這反應,裁判官的質疑合理。 N
O O
11. 既然女傭已收租金,上訴人認為何須再問。證供顯示女傭
P P
是初次出租房間,以前從沒有人教她,上訴人又怎會假設她已做妥一
Q 切手續,例如紀錄身份證和發單據等等。上訴人的態度與此背景不吻 Q
合。
R R
S S
T T
U U
V V
- 6 -
A A
B 12. 上訴人認為自己惹上官非,加上沒有法律知識,不想影響 B
女兒實合情合理。裁判官只是批評上訴人的證供跟會面紀錄不符,他
C C
作供聲稱女兒當日考車牌,但會面紀錄卻說女兒上班。上訴人在法庭
D D
解釋不想連累女兒,所以會面紀錄說女兒上班。裁判官認為這解釋牽
E 強,女兒協助母親管理 1 樓合法賓館並無不妥,裁判官的批評合理。 E
F F
13.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證人與女兒素未謀面,若女兒所講是
G 真——在梯間未到 1 樓已見控方第三證人步往 2 樓,控方第三證人不 G
H 可能預知女兒將會進入 1 樓單位,他絕不可能編造上訴人與女兒10進入 H
1 樓的證供,可見女兒不可信。
I I
J 14. 上訴人認為賓館有男子,以為是客人是正常想法。既然上 J
訴人從沒有指示女傭招待客人租房,又怎會認定在 2 樓 A4 房的控方
K K
第三證人是客人,而且正在看房間。裁判官指這想法不合理,本席同
L L
意。
M M
15. 上訴人指妻子須女傭貼身照顧,日子有功,女傭學會出租
N N
房間。證供顯示妻子其實可以獨自出外,不必女傭在旁,裁判官質疑
O O
上訴人是藉詞解釋女傭懂得租房事宜,本席認為正確。
P P
16. 上訴人指女傭不可能坐在 1 樓櫃檯內招呼控方第三證人,
Q Q
那裡只 60 厘米闊。本席看過有關相片,櫃檯內有抽屜,還有桌面放置
R 電話、記事簿、計數機和顯示屏等雜物,明顯供人在內辦公,內面空 R
S S
10
見註 5。
T T
U U
V V
- 7 -
A A
B 間足夠一個人站著或坐著11,吻合控方第三證人所講女傭坐在櫃檯內招 B
呼他。
C C
D 17.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不可信,所以不接受他 D
E
在會面紀錄的辯解——他只吩咐女傭「有咩事等我返嚟先搞」,本席 E
認為沒有問題。
F F
G 18. 上訴人指出當時女傭未吃午飯,所以叫她去買飯,由他負 G
責回應調查,沒有不妥。女傭當時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明顯有內情,
H H
未得調查人員同意,上訴人叫女傭去買飯實動機可疑,何況根本沒迫
I I
切要買飯,裁判官對他的批評合理。
J J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受上訴人的理由。其實,女傭
K K
給控方證人的單據,不但有賓館印章,還有簽名,不可能是自發處理
L L
租房事宜。再者,若女傭不是在 1、2 樓工作,又怎會自動取床單到 2 樓
M A4 房更換。再加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證據充份,唯一合 M
理推斷是上訴人教唆女傭招待客人租房,所以定罪穩妥,現駁回「協
N N
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定罪上訴。
O O
P
判刑上訴 P
Q
20. 上訴人指判刑太嚴厲,這類罪行是灰色地帶,不用判坐監。 Q
R R
S S
11
見上訴文件冊第 67 頁,證物 P7 第 32 幅相。另見上訴文件冊第 136—140 頁,
證物 D1(3) 至(7) 幅相。
T T
U U
V V
- 8 -
A A
B 21.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兒女已長大,可以照顧上訴人患病的 B
妻子。裁判官又指出 1 樓金星賓館由女兒代妻子管理,而上訴人經營
C C
的另一合法賓館也僱用員工管理,上訴人不應犯法。裁判官考慮過判
D D
例張琪 案和何美華 案12,她認為這類案件應判即時監禁,遂判上訴人
E 入獄 3 個月。 E
F F
22. 張琪 案的控罪與本案相同,都是「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
G 件」罪13,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該案上訴時,原訟法庭貝珊法官認為 G
H 應採用何美華 案的判刑原則,雖然何美華 案涉「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 H
人」罪14,貝珊法官同意該案的量刑因素也適用於「協助及教唆違反逗
I I
留條件」罪。
J J
23. 上訴庭在何美華 案強調,「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這控
K K
罪應判阻嚇性刑罰,目的是阻止外地人來港找工作,以免剝奪本地人
L L
受僱的機會,這些外地人是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並不重要15。經審
M 訊後被定罪,初犯者也應判監 3 個月。這原則適用於短暫僱傭關係16, M
N
而涉案僱主知道或罔顧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若有剝削,涉多 N
個僱員,或重犯等加刑因素,更應大幅加刑。
O O
P P
Q Q
12
HKSAR v Cheung Ki (張琪 ) HCMA 773/2009, SJ v Ho Mei Wa ( 何美華 )
R CAAR 3/2003, [2004] 3 HKLRD 270。 R
1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
14
S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I 條。 S
15
[2004] 3 HKLRD 270,判詞第 30(1)至(4)段。
16
通常與僱主生意有關,以日計算的工作。
T T
U U
V V
- 9 -
A A
B 24.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與「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 B
件」罪有共通的量刑因素,本席同意何美華 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
C C
案。其實,利用家庭女傭做合約以外的工作非常普遍,很多時候女傭
D D
為保僱傭合約只會啞忍,剝削成份更明顯,應該阻嚇。
E E
25. 本席認為 3 個月監禁並非過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N N
O O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