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92/2024
A A
B B
DCCC 92/2024
C [2025] HKDC 10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卓然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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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A. 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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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E E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F F
2. 修訂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2021 年 5
G G
月 29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她匯豐銀
H H
行 戶 口 的 港 幣 5,076,299.83 元 、 美 金 517,768.76 元 及 新 加 坡 幣
I 30,178.00 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I
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J J
K 3. 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K
L L
B. 控方案情
M M
N B.1 獲承認事實 N
O O
4. 本案的全部證據,由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
P P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以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在證物 P37 列
Q 出控方整個案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Q
包括以下:—
R R
S S
(1) 被告人出生於 1992 年 2 月 9 日,是香港永久性居
T 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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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2) 2021 年 5 月 10 日,被告人透過流動理財服務向匯 C
豐銀行提交開戶表,開立一個個人戶口,帳戶號碼
D D
為 196179469833(下稱「涉案戶口」)。被告人是
E E
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被告人提交開戶表時,提
F 交了個人證件相、自拍照和香港身份證副本作為身 F
份證明;
G G
H H
(3) 被告人在開戶表提供的住址為富榮花園,和報稱自
I 己無業(‘unemployed’),開戶文件呈為證物 P1; I
J J
(4) 被 告 人 在 涉 案 戶 口 的 私 人 戶 口 印 鑑 卡 (Personal
K Account Signature Card)表格上簽署確認,呈為證物 K
L P2; L
M M
(5) 涉案戶口在 2021 年 5 月至 10 月的月結單,呈為證
N 物 P3; N
O O
(6) 匯豐銀行於 2021 年 10 月 15 日將涉案戶口關閉;
P P
Q (7) 2021 年 12 月 1 日約下午 3 時 08 分,警員 PC18874 Q
在深圳灣旅檢大樓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處理已知
R R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警
S S
誡下,被告人說︰「我唔知道」;
T T
(8) 2021 年 12 月 1 日下午 6 時 47 分至 7 時 19 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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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告人在律師陪同下和警員 DPC9079 進行錄影警誡
C 會面。被告人自願參與會面,會面過程沒有任何不 C
公。錄影光碟完整準確記錄會面,相關謄本呈為
D D
P4A;
E E
F (9) 駐守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財富調查組 2C 隊的警員 F
13686 根據匯豐銀行提供的開戶申請表、出入賬紀
G G
錄和轉賬收據紀錄,整合及製備了涉案戶口的港
H H
元、美元和新加坡幣交易分析表格,完整及準確地
I 記錄涉案戶口的交易情況。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 I
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將警員
J J
13686 的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 P5。供詞附件的
K K
表格,亦根據第 65B 條呈堂為證物 P6A 至 P8C;
L L
(10) 根據被告人在 2021 年 1 月 1 日到 2022 年 12 月 31
M M
日的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只在 2021 年 11 月 8 日出
N N
境,並在 2021 年 12 月 1 日回香港。出入境紀錄呈
O 為證物 P9; O
P P
(11) 根據土地註冊署紀錄,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物
Q Q
業;
R R
(12) 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被告人沒有在香港任何公司
S S
擔任董事;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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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3)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只在 2014 年至 2020 年有
C 入息紀錄。稅務局紀錄呈為 P10 至 P14,準確記錄 C
被告人的入息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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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B.2 資金流向分析
F F
5. 不爭議的證物 P6A 至 P8C 顯示每一種貨幣的交易,即港
G G
元、美元和新加坡幣。警員 13686 分別用三個表格記錄以下資料:—
H H
I
(a) 存款表(歸納存款來源、存款人身份和所在地); I
J J
(b) 匯款表(歸納匯款去向、收款人身份和所在地);
K 及 K
L L
(c) 資金分析表(顯示交易資金流向)。
M M
N 6. 相關的詳情如下:— N
O O
B.2.1 港幣交易(證物 P6A-P6C)
P P
7. 涉案戶口收到 138 筆港幣存款,合共港幣 7,193,955.70 元,
Q Q
其 中 18 筆 存 款 來 自 兌 換 涉 案 戶 口 的 美 元 和 新 加 坡 元 成 港 幣
R R
2,116,855.87 元和 1 筆來自涉案戶口往來戶口的港幣 800 元存款,佔
S 總存款額 29.44%。扣除這 19 筆存款後,涉案戶口收到的港幣存款合 S
T 共 5,076,299.83 元(即修訂控罪詳情中的港幣金額),其中包括 35 筆 T
現金存款(共港幣 1,170,470 元),26 筆櫃員機存款(共港幣 653,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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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元)和 58 筆轉帳存款(共港幣 3,252,254.83 元)。這 58 筆轉帳來自
C 32 名存款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 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C
Limited(港幣 21 萬存款)和 31 個自然人)和一筆匯豐退款(港幣
D D
10,000 元)。銀行文件顯示該些轉賬存款人來自香港及澳門見港元存
E E
款表證物 P6A)。
F F
8. 在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匯出 145 筆港元轉帳,合共匯出
G G
港幣 7,193,179.35 元。其中包括 3 筆轉賬到涉案戶口的往來戶口(合
H H
共港幣 800.20 元),4 筆轉賬是用來兌換港幣 15,851.15 元成美元,3
I 筆櫃員機提款(港幣 60,000 元)和 135 筆轉賬給 16 給受益人(共港 I
幣 7,116,528 元)
,即 12 名自然人和 4 間香港註冊公司(Yuanjin Trading
J J
Co Ltd(港幣 4,018,629 元),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Limited
K K
(港幣 1,870,200 元),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imited (港
L 幣 138,000 元),及 VAPE123 Limited(港幣 15 元))。銀行文件顯 L
M
示該些受益人來自香港(見港元匯款表證物 P6B)。 M
N N
9. 資金流向分析表反映涉案戶口的港幣交易情況,分析表
O 顯示存款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見港元分析表證物 P6C)。 O
P P
B.2.2 美元交易(證物 P7A-P7C)
Q Q
R 10. 涉案戶口收到 29 筆美元存款,合共美元 519,799.79 元, R
其中 4 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港幣成美金 2,031.03 元,佔總存款
S S
額 0.39%。扣除兌換港幣而來的存款,涉案戶口收到的美元存款為
T T
517,768.76 元(即修訂控罪詳情中的美元金額),存款來自 10 名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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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人,分別是一間香港註冊公司 JZ Corp Limited(美金 98,000 元)和 9
C 名自然人。銀行文件顯示他們來自香港、台灣和美國(見美元存款表 C
證物 P7A)。
D D
E E
11. 在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匯出 30 筆轉賬,合共美金
F 518,818.35 元。其中 16 筆轉賬是為了兌換美金 266,039 元成港幣,1 F
筆轉賬把美金 20 元兌換成新加坡幣,佔總匯款額 51.28%。其餘 13 筆
G G
轉賬匯給 5 名受益人,分別是香港註冊公司 Lepson International
H H
Holding Co Ltd(美金 224,000 元)和 Yuanjin Trading Co Ltd(美金 20
I 元),Michael Siu(美金 3,000 元),S H Jiang(美金 100 元),和 I
一名不知名人士(美金 25,639.35 元)。銀行文件顯示該些受益人分
J J
別來自香港,美國及荷蘭(見美元匯款表證物 P7B)。
K K
L 12. 資金流向分析表反映涉案戶口的美元交易情況,分析表 L
顯示存款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見美元分析表 P7C)。
M M
N N
B.2.3 新加坡幣交易(證物 P8A-P8C)
O O
13. 涉案戶口收到 6 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新加坡幣 30,204.49
P P
元,其中 1 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成新加坡幣 26.49 元,佔
Q Q
總存款額 0.09%。扣除兌換外幣而來的存款,涉案戶口收到的 5 筆新
R 加坡幣存款合共 30,178 元(即修訂控罪詳情中的新加坡幣金額),來 R
自兩名存款人 Mu Li 和 Yan Cheng。銀行文件顯示他們來自香港(見
S S
新加坡幣存款表證物 P8A)。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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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4. 在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匯出 3 筆轉帳,合共匯出新加坡
C 幣 30,200 元,其中兩筆轉賬是為了兌換新加坡幣 10,200 元成港幣。 C
餘下一筆 20,000 元轉賬的受益人是香港註冊公司 Lepson International
D D
Holding Co, Limited(見新加坡幣匯款表證物 P8B)。
E E
F 15. 資金流向分析表反映涉案戶口的新加坡幣交易情況,分 F
析表顯示存款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見新加坡幣分析表證物
G G
P8C)。
H H
I B.3 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 I
J J
16. 2021 年 12 月 1 日,被告人在律師的陪同下參與錄影警誡
K 會面。就被告人在相關警誡會面中所作出的主要陳述,本席採納馬高 K
L 級檢控官在最後書面陳詞第 12 至 14 段。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她 L
住在長洲大興堤 4 號1,曾借錢2,沒有在香港經營公司3。被告人有清
M M
潔、美容的工作經驗,除此以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4。被告人現時在長
N N
洲的華威酒店做兼職清潔工人5,薪金以日薪計算和現金支付6。被告
O 人指出,電話號碼 6847- 1236(即涉案戶口的開戶電話號碼)是由她 O
本人登記,她忘記了何時登記7。她用這電話號碼來上網,普通聯絡和
P P
作訊息用途 。 8
Q Q
R R
1
記項 18-23。
2
記項 43。
S 3
記項 52-55。 S
4
記項 66-69。
5
記項 78-89、100-101。
T 6
記項 94-99。 T
7
記項 102-107。
8
記項 1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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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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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 被告人另外亦有使用電話號碼 5324-0147,在很多年前登 C
記,但已停用很久,被告人忘記了何時開始停用9。她用這號碼來與公
D D
司和家人聯絡及在中銀登記 ,中銀戶口用來「出糧」 。
10 11
E E
F
18. 被告人的常用電郵地址是
[email protected](即涉案戶 F
口的開戶電郵地址)12。被告人知道戶口在 2021 年「年頭」開立13。
G G
被告人說她不知道甚麼人可以用涉案戶口 ,不知道戶口有沒有網上 14
H H
理財編碼器或銀行卡15。被告人說她一次也沒有用過這個戶口16,她
I 不知道戶口存款人和收款人是甚麼人17。 I
J J
19. 相關的錄影會面歷時大約 32 分鐘。除以上的陳述外,本
K 席留意到,當被告人被問及到 (1) 在長洲所住的地方是自置或租;(2) K
L 何時在該處居住;(3) 她的教育程度;(4) 她的婚姻狀況;(5) 有沒有小 L
朋友或配偶;(6) 在香港、國內或國外有沒有以她名字登記的資產;
M M
(7) 在香港有多少個銀行戶口;及 (8) 對一些電話號碼是否由她登記
N N
或使用等問題,被告人的回應大多是「唔記得」、「無嘢講」或「唔
O 清楚」。 O
P P
Q Q
R
9
記項 122-131。 R
10
記項 132-137。
11
記項 138-139。
S 12
記項 146-149。 S
13
記項 162-171。
14
記項 160-161。
T 15
記項 172-173。 T
16
記項 174-175。
17
記項 17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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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B.4 被告人的稅務局紀錄(證物 P10 至 P14)
C C
20.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只在 2014 年至 2020 年有入息
D D
紀錄︰—
E E
F
(1) 2014 年 10 月 20 日到 2015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在 F
‘Hongkong Billion Sky Enterprise Limited’ 任職 ‘Elite
G G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 44,586 元(證物 P10)。
H H
I
(2) 2015 年 4 月 1 日到 2016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在 I
‘Hongkong Billion Sky Enterprise Limited’ 任職 ‘Elite
J J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 135,306 元(證物
K P11)。 K
L L
(3) 2016 年 4 月 1 日到 2017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在
M M
‘Hongkong Billion Sky Enterprise Limited’ 任職 ‘Sr
N Elite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 146,083 元(證 N
O 物 P12)。 O
P P
(4) 2017 年 4 月 1 日到 2017 年 6 月 28 日,被告人在
Q ‘Millistr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任職 ‘Senior Elite Q
R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 34,476 元(證物 P13)。 R
S S
(5) 2020 年 3 月 10 日到 2020 年 3 月 22 日,被告人在
T ‘Dairy Farm Company Limited’ 任職 ‘Part Time Sale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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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Assistant’,收入為港幣 1,563 元(證物 P14)。
C C
B.5 涉案戶口的存款公司和受益公司的公司註冊處和商業登記署紀
D D
錄(證物 P15 至 P36)
E E
F
21. 根據承認事實,涉案戶口的存款人和受益人包括以下 5 間 F
公司。從證物 P6A-P8C 的資金分析表顯示︰—
G G
H 存款入涉案戶口的金額 從涉案戶口收到的匯款 H
I
Starmax International 港幣 21 萬元 港幣 1,870,200 元 I
Consulting Limited
J Yuanjin Trading Co Ltd / 港幣 4,018,629 元、 J
美金 20 元
K K
Lepson International / 港幣 138,000 元、
Holding Co Ltd 美金 224,000 元、
L L
新加坡幣 20,000 元
M JZ Corp Limited 美金 98,000 元 / M
VAPE123 Limited / 港幣 15 元
N N
O O
22. 以下是上述 5 間公司的背景資料:—
P P
Q
(1) 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Limited(喜達曼諮 Q
詢有限公司)成立於 2019 年 12 月 16 日,唯一董事
R R
和唯一股東是中國內地人楊牧,其住址位於內地。
S 2022 年 12 月 16 日,公司註冊處把該公司從公司登 S
T 記冊剔除,該公司由當日起解散。商業登記署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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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喜達曼報稱業務為「企業管理諮詢,技術諮詢
C 服務,勞務派遣」(見證物 P15-P18)。 C
D D
(2) Yuanjin Trading Co Ltd(媛錦貿易有限公司)成立
E E
於 2020 年 9 月 7 日,由中國內地人陳志國出任唯
F 一董事和唯一股東,其住址位於內地。期後,內地 F
人許紅成為唯一股東,並和陳志國一同擔任董事。
G G
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媛錦報稱業務為「汽車和工業
H H
所用潤滑劑和合成油,建築材料,家紡」(見證物
I P19-P22)。 I
J J
(3) 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td(萊普森國際控
K K
股有限公司)成立於 2015 年 2 月 5 日,股東為兩名
L 中國內地人卢运成和何晓繁,唯一董事是何晓繁。 L
2021 年 4 月 26 日,何晓繁辭任董事,由另一名內
M M
地人趙勝鵬接任。2023 年 11 月 3 日,公司註冊處
N N
把該公司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該公司由當日起解
O 散。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萊普森報稱業務為 O
「CORP」(見證物 P23-P28)。
P P
Q Q
(4) JZ Corp Limited 成立於 2013 年 9 月 9 日,唯一股東
R 和唯一董事是中國內地人趙麗霞。商業登記署顯示 R
JZ Corp 報稱業務為「風帆,帳蓬,篷房,充氣墊,
S S
PVC 游泳池」(見證物 P29-P3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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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VAPE123 Limited 成立於 2016 年 2 月 22 日,由兩
C 名中國內地人劉震和 Chung Henry 同時出任股東和 C
董事。2021 年,另一名內地人陳進明成為唯一股東
D D
和唯一董事。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 VAPE123 報稱
E E
業務為「手機銷售,國際貿易」
(見證物 P33-P36)。
F F
C. 控方的立場
G G
H H
23.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 (即港幣
I 5,076,299.83 元、美金 517,768.76 元及新加坡幣 30,178.00 元) 全部或 I
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她作為涉案戶
J J
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處理了該戶口內的存款。
K K
L D. 辯方的立場 L
M M
24.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在
N 涉案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辯方的案情指,她在開立涉案戶口的第一 N
O 天已經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她男朋友李志邦(下稱「阿邦」)的好友 O
「傑仔」,原因是她沒有錢交租,剛巧「傑仔」在網上博彩平台贏了
P P
錢,「傑仔」提議她將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和密碼借給他,讓他將博彩
Q Q
獎金存入涉案戶口然後提取現金出來,承諾事成之後隨即將卡歸還,
R 到時有錢幫她支付租金。 R
S S
25. 被告人知道「傑仔」和阿邦是「由細玩大」的好友,他們
T 二人同屬三合會成員。在過往的日子裡,「傑仔」很多時在生活上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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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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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供支援給阿邦,沒有在他們身上「攞著數」。因此,她相信「傑仔」
C 不會用涉案戶口做不法的事情,加上涉案戶口內沒有錢,所以將涉案 C
戶口的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他。她對涉案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毫不知
D D
情。
E E
F E. 爭議點 F
G G
26. 控辯雙方在最後書面陳詞均指,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被告
H H
人是否有涉案戶口的控制權,與及對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是否知情。
I I
27. 本席認為爭議點可歸納以下各點,在所有關鍵時間:—
J J
K (1) 被告人是否把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和密碼借給「傑 K
仔」使用;
L L
M M
(2) 被告人是否有涉案戶口的控制權;
N N
(3) 被告人對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是否知情;
O O
P (4) 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是否黑錢;及 P
Q Q
(5) 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
R R
是黑錢,而仍處理該些存款。
S S
28. 在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時,
T T
本席會根據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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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述的步驟作出考慮分析。
C C
F. 中段陳詞
D D
E 29. 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江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 E
F
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 F
任何證人。
G G
H G. 辯方案情 H
I I
G.1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她與家人之間的關係
J J
K 30. 被告人作供指,她現年 33 歲,香港永久性居民,在新西 K
蘭接受教育程度至第 13 班之後回港。她的父親在内地做生意,母親
L L
在香港邊境從事體溫檢查工作。被告人還有一名比她年幼 2 歲從事資
M M
訊科技行業的弟弟。被告人形容她和家人之間的關係比較差,原因是
N 她曾欠債被人上門追數,令家人受到騷擾。 N
O O
31. 2017 年 10 月,被告人和前夫范偉堅(下稱「范」)結婚,
P P
並於 2023 年 2 月正式離婚。大約於 2018 年底,她開始和范分居,同
Q 年認識阿邦。阿邦是一名三合會成員,在廟街當小販。二人發展為情 Q
侶之後,於 2019 年 12 月誕下女兒芷悠。三口子和阿邦母親居於長
R R
洲,芷悠現年 6 歲。
S S
T 32. 自從芷悠出生之後,她和家人的關係有所改善,因為家人 T
覺得她「生性咗」。直至後來,阿邦經常取走被告人的電話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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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被告人的家人難以聯絡她。她和家人的關係開始由差轉好再轉差,
C 被告人形容彼此之間的關係非常反覆。被告人不知道阿邦為何要和她 C
交換電話咭使用,平均大約每三星期兩次。由於阿邦是她的男友,也
D D
是芷悠的父親,她從來沒有過問他為何要這樣做。
E E
F 33.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即使她和家人的關係再次變差,她媽 F
媽仍然到長洲探望芷悠。不過,阿邦在 2021 年被判入戒毒所,媽媽
G G
覺得被告人「仲未生性」,生活混亂,沒有正職。被告人同意這是她
H H
一廂情願的想法,實際上沒有事情阻止她與家人聯絡。然而,她沒有
I 實質行動證明自己已經「生性」,所以不敢找媽媽,在財政上也沒有 I
找她幫忙。
J J
K K
G.2 被告人的工作歷史
L L
34. 從新西蘭回港之後,被告人曾任職 1 年名牌袋售貨員,2
M M
年美甲師,1 年服裝售貨員,與及 3 年美容師。不爭議的稅務局紀錄
N N
顯示,被告人在 2014/2015、2015/2016、2016/2017、2017 年 4 月 1 日
O 至 2017 年 6 月 28 日,與及 2020 年 3 月 10 日至 2020 年 3 月 22 日曾 O
有入息紀錄18。
P P
Q Q
35. 被告人指,在 2018 年至 2020 年間,因懷了身孕與及產後
R 照顧芷悠,她在這段時間沒有工作。2020 年 5 月,被告人復工,在長 R
洲華威酒店任職房務員大約 1 個月,1 星期工作 3 天,日薪為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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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物 P10 至 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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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6 月起,被告人轉到非法釣魚機賭場當替工。當賭場有需要
C 時才會致電她開工,大約每 1 至 2 個月開工 1 次,日薪為 800 元,每 C
次工作 12 小時。在 2020 年 6 月至 2021 年 5 月期間,她沒有穩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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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E E
F G.3 被告人將涉案戶口的提款咭和密碼借給「傑仔」的經過 F
G G
36. 大約在 2021 年 4 月中至 4 月底,被告人覺得自己沒有長
H H
期居所和穩定工作,阿邦又身處戒毒所服刑,於是決定將芷悠交由阿
I 邦母親照顧,然後獨自離開長洲的家往香港居住和找尋一份正職。 I
J J
37. 在香港期間,被告人在街上湊巧遇到「傑仔」。「傑仔」
K 當時住在佐敦樂家賓館 (下稱“賓館”),知道被告人的處境之後,建 K
L 議被告人跟他與另一名朋友「冰女」到賓館一同居住。被告人不清楚 L
「傑仔」的全名,年紀與阿邦相若,身高 1.7 米,捲髮,中等身材,
M M
佩戴眼鏡,中等身形,無業。「傑仔」和阿邦自小在長洲認識,他們
N N
二人同是三合會成員。阿邦被判入戒毒所之前,「傑仔」很多時向阿
O 邦提供協助。因此,她接納「傑仔」的建議,跟隨他到賓館同住。她 O
相信「傑仔」不會對她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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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住了一段時間,被告人覺得她與「傑仔」和「冰女」同住
R 一房不太方便,打算租住「傑仔」房間隔離的單人房,日租要 250 元。 R
她問「傑仔」借了 750 元住了 3 日單人房。過了 3 日之後,被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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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錢再交租。包租婆曾經透過「傑仔」向她追租。直至 2021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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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日開立涉案戶口之前,被告人欠下 8 日的租金合共 2,000 元。
C C
39. 為了方便找正職時提供戶口資料給新僱主作出糧之用,
D D
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10 日預先透過流動理財服務開立涉案戶口,提
E 供基本資料和相片之後,再親自前往匯豐銀行提交私人戶口印鑑咭。 E
完成程序之後,她當日獲銀行發給開戶文件、一張銀行卡和銀行卡密
F F
碼。開立戶口之後,被告人返回賓館,打算梳洗後到釣魚機賭場開工。
G G
40. 回到賓館之後,被告人發現她的房間被包租婆鎖上,因為
H H
她仍然拖欠 8 日的租金。於是,她走到隔離房找「傑仔」,剛巧「傑
I I
仔」接到包租婆的來電,要求他向被告人追租,並表示如再不交租的
J 話,包租婆拒絕開門給她進入房間。此時,「傑仔」看見被告人手上 J
的銀行開戶文件,得悉她剛到銀行開戶。「傑仔」遂提議她把開戶文
K K
件(包括銀行卡及包含密碼的信件)借給他,因為他剛剛在網上博彩
L L
平台贏錢,但卻沒有銀行卡在身。「傑仔」表示要借用她的戶口,將
M 博彩獎金存入戶口之後再提取現金出來。事成之後,他承諾待被告人 M
N
當日放工之後便歸還銀行卡給她,到時有錢幫她支付租金給包租婆。 N
O O
41. 由於「傑仔」是阿邦的好友,他從來沒有向他們找著數,
P 加上涉案戶口內沒有錢,當時她又要趕往釣魚機賭場開工,於是把涉 P
案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傑仔」。她相信「傑仔」之後會幫她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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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租金,與及不會利用她的戶口做違法的事。
R R
S 42. 翌日下班後,即是 5 月 11 日下午,被告人前去找「傑仔」 S
取回銀行卡。當時「傑仔」表示已經將銀行卡放在被告人的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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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被告人打算入房取回銀行卡,但發現房門仍然被鎖上。「傑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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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沒有替她交租給包租婆,因此包租婆不讓她進入房內。
C C
43. 約在 2021 年 5 月 13 日,被告人終於用她在釣魚機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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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的工資交租給包租婆。進入房間之後,她找不到涉案戶口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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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她前去問「傑仔」銀行卡究竟在何處,但他不願意回答她,堅持
F 已經將銀行卡放在被告人的房間內。之後,被告人再次因拖欠租金而 F
被包租婆拒絕她進入房間。最後,「傑仔」不願意接聽她的電話,而
G G
被告人最後也找不到銀行卡。
H H
44. 在開立涉案戶口時,被告人使用了媽媽住的富榮花園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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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通訊地址,原因是她沒有固定住址。她於 2019 年在醫院產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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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和家人的關係還好,所以用了富榮花園作為通訊地址。當媽媽到長
K 洲探望芷悠時,她通常會一併將被告人的信件,例如醫院信和電訊公 K
司的信件帶入長洲交給阿邦母親,然後轉交給被告人。後來,被告人
L L
和媽媽已經很少聯絡,媽媽再沒有將信件交給她,甚至將她所有信件
M M
包括銀行信件丟棄。因此,被告人從來沒有收過涉案戶口的月結單,
N 也不打算看月結單的內容,原因是她從沒有使用過該張銀行卡,而且 N
O
涉案戶口內「無乜錢」。 O
P 45. 案發之後,被告人沒有到匯豐銀行申請補領涉案戶口的 P
銀行卡,因為當時自己已經一無所有,突然間發生太多事情,令她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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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氣餒。所以,她沒有想過報失或補領銀行卡。被告人重申,涉案戶
R R
口的所有提存交易並非由她本人作出,她對該些交易是毫不知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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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展示涉案戶口月結單的證物 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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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P3(7),當中顯示有數項交易由一名與被告人的名字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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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CHEUK YIN”的人進行。被告人回應指她對該些交易不知情,
C 也不知道該存款人“LAM CHEUK YIN”是否是她本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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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 被告人的其他個人銀行戶口
E E
47. 除涉案戶口之外,被告人在案發時還有中國銀行 (下稱
F F
「中銀」)和恆生銀行兩個帳戶。中銀戶口是出糧戶口,但她在 2017
G G
年底之後沒有工作,很久沒有使用過中銀戶口,加上自己經常遺失東
H 西,中銀戶口的銀行卡已經不知所終。由於報失銀行卡的手續繁複, H
事情最後不了了之。至於恆生戶口的銀行卡,被告人不記得何時有一
I I
次在提款時被櫃員機吞掉,恆生銀行最後沒有將銀行卡歸還給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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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起見,被告人決定在匯豐銀行開立涉案戶口作出糧之用。
K K
48. 盤問下,被告人表示於 2020 年在牛奶公司見工時,她錯
L L
誤地向牛奶公司提供了一個不屬於她本人的銀行戶口作出糧之用。她
M M
解釋是因為自己經常遺失東西,於是較早之前曾經用手提電話拍下自
N 己銀行卡的號碼,並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後來,她發現該銀行卡號碼 N
原來不屬於她本人,但不清楚屬於誰,估計是屬於她的親戚朋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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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她提供錯誤的銀行戶口號碼,令致她收不到牛奶公司大約 1,500
P P
元的薪金。
Q Q
G.5 2021 年 5 月 29 日(被控時段的最後一天)發生的事情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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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人指,2021 年 5 月 29 日當天,她在釣魚機賭場等候
T 轉更期間,警方進行突擊巡查。由於被告人無法向警員出示身份證, T
她被警方扣留 48 小時。當時,她不知道自己是否遺失了身份證,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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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想起身份證有可能在賓館房間內。於是,女警協助被告人致電給包
C 租婆,要求對方開房門給被告人的朋友進內,然後將被告人的身份證 C
帶到警署。最終,被告人的朋友在房間找不到被告人的身份證。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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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被告人在警署被扣留 48 小時後獲警方保釋之後返回賓
F 館,並發現她所有私人物品包括衣服被人掉出房間外的走廊。被告人 F
最終在私人物品中尋回身份證,但找不到她借給「傑仔」的銀行卡。
G G
H H
51. 對於涉案戶口的最後一宗交易發生在 2021 年 5 月 29 日,
I 被告人推測是因為女警致電包租婆之後,包租婆隨即知會「傑仔」。 I
她推測「傑仔」或不法人士因此而即時停用涉案戶口進行交易。
J J
K 52. 盤問下,被告人形容包租婆與「傑仔」二人不像房東與租 K
L 客之間的關係,感覺他們的關係較為親密。即使「傑仔」欠租一個月, L
包租婆沒有趕走他。有見及此,被告人曾要求「傑仔」代她叫包租婆
M M
開房門讓她取回私人物品,或找尋涉案戶口的銀行卡。然而,「傑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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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包租婆拒絕開門給她。被告人對此感到奇怪,但覺得自己能力有限,
O 認為「傑仔」不一定要幫自己,所以沒有再追問「傑仔」。 O
P P
G.6 被告人被捕之後發生的事情
Q Q
R
53. 被告人在 2021 年 11 月 8 日出境到內地找前夫范先生傾 R
談有關離婚事宜,直至 2021 年 12 月 1 日回港。她回港當天被警方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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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當時,阿邦已經從戒毒所釋放出來,並替被告人找律師,最後她
T 在律師陪同之下參與錄影會面,之後獲警方保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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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獲釋之後,阿邦就借戶口一事找「傑仔」對質。被告人在 C
電話旁邊聽到他和「傑仔」的對話,得知原來「傑仔」把涉案戶口賣
D D
給一名叫「阿勝」的男子。當時,阿邦向「傑仔」表示,若「傑仔」
E E
從賣戶口一事獲利的話,他應按三合會的規矩和被告人分享所得的利
F 潤。被告人聽到之後立即制止阿邦提出分攤利潤的要求,她認為此舉 F
等同她有份參與「洗黑錢」活動,要求阿邦不要再干涉此事。
G G
H 55. 被告人重申,在被捕之前,她對涉案戶口的交易毫不知 H
情,也不清楚「傑仔」將涉案戶口賣給誰,銀行卡在何處,與及售賣
I I
戶口的價錢。她在本事件上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在被捕之後,被告人
J J
開始理解到售賣戶口給他人可以構成「洗黑錢」罪。
K K
56. 被告人指她過往試過將銀行卡交給朋友或弟弟幫她提取
L L
現金,然後購物或繳交租金,之後他們會將銀行卡歸還給她。因此,
M 當她把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傑仔」時,她不清楚什麼叫做「洗黑錢」, M
也不知道將銀行卡交給他人時可能有潛在洗黑錢的風險。而且,「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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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確實是她信任的人,所以把銀行卡和密碼借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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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H. 一般法律指引 P
Q Q
57. 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R R
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
S 告人。身為被告人,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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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C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 C
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
D D
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 E
F 59. 被告人在作供期間提及到自己在非法釣魚機賭場工作。 F
本席在考慮她的證供時不會因此而對她有不利的推論或產生偏見。
G G
H H
I. 法律原則
I I
60.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訂明:
J J
K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K
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L
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L
M 61.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處理」包括收 M
受或取得該財產;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
N N
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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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面的事宜);處置或轉換該財產;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
P 港;及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 P
Q
式)。 Q
R R
62.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2016] 19
S HKCFAR 279,終審法院說明,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S
T
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 T
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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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
C 黑錢。 C
D D
63. 前文提及的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案,終審法院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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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第 26 段再次闡明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F 的步驟:— F
G G
(1) 有甚麼事實和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H H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涉案金錢是否黑錢的信
I 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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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K 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K
L L
(3) 若然上文 (2) 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
M M
則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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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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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
P P
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
Q 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 Q
R
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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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證供評估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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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如前所述,江大律師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本席裁定證
C 物 P37 所載的內容為事實所在。 C
D D
66. 簡而言之,被告人的案情是她既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
E E
相信涉案戶口的存款是黑錢。
F F
67. 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合情
G G
理和前後矛盾之處實在多不勝數,以下是一些例子:—
H H
I
(1)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和阿邦是情侶關係。阿邦經 I
常和她交換電話卡使用,那即是說阿邦本身並非沒
J J
有電話卡。不容置疑,電話咭屬於私人物品,如被
K 告人的電話卡被他人換掉的話,不論家人、朋友, K
L 又或是僱主亦難以聯絡她。同樣地,被告人有可能 L
接聽到來自阿邦家人或朋友的電話,因而造成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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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按被告人所說,她和家人之間的關係難得自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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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出生之後有所好轉,為何她完全沒有質疑阿邦的
O 做法,或最起碼問阿邦交換電話卡使用的原因?本 O
席認為被告人不聞不問的做法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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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說自 2019 年 12 月誕下芷悠之後,她和家人
R 的關係破冰轉好,覺得她「生性」,她對家人亦沒 R
有憎恨之心。既然如此,她為何突然忍心拋下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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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歲大的芷悠,留給阿邦媽媽照顧,然後獨自孤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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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長洲的家出走到香港?別忘記的是被告人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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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不投靠住在富榮花園的家人,在市區並無居所或
C 落腳地,甚至連日租 250 元的賓館房間租金也負擔 C
不起,漫無目的在街上閒蕩期間巧偶「傑仔」,然
D D
後跟對方回賓館同住一間房?本席認為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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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實在是難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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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過往曾在外國留學,之後回港從事多方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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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包括名牌袋售貨員、美甲師、美容師、銷售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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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機賭場助理員,與及酒店房務員。她過往曾經
I 有中銀和恆生兩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戶口用作出 I
糧之用。案發時,她甚至懂得先透過流動理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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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涉案戶口,並傳送個人證件相和自拍照。以她
K K
的社會經驗和人生閱歷,本席認為她必然想過為甚
L 麼「傑仔」需要借用她的銀行戶口呢?尤其是他只 L
M
是表示沒有銀行卡在身,而非說沒有銀行戶口。 M
N N
(4) 一般心智成熟和明理的人應該知道銀行戶口是重
O 要的個人資產,不會輕易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 O
口,或任由他人控制其戶口。被告人有豐富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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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歷,綜觀她的個人背景,她必然明白此道理,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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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傑仔」大可以自行到銀行辦理提取他聲稱在
R 網上賭博贏回來的錢,他根本無必要借用她的銀行 R
S 戶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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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交代開立涉案戶口的細節時,被告人顯得含糊其
C 詞,證供前後不一。被告人說「傑仔」是阿邦的好 C
友,所以相信對方不會利用涉案戶口做不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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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還補充說涉案戶口內沒有錢,所以最後將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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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卡借給「傑仔」。當被問及在開戶時,匯豐銀行
F 有沒有要求她存入一些款項才能啟動開戶程序,被 F
告人在主問時回答說一開始時職員要求她存入 100
G G
元款項,因此她用了 100 元開立涉案戶口。到了盤
H H
問階段,控方問被告人為何清楚記得用了 100 元開
I 戶時,她突然改口說其實自己也不是記得太清楚, I
J
因為開戶通常是存入 20 元或 100 元,但她記得開 J
戶一定要存些少錢。就涉案戶口而言,她不記得存
K K
入的是 20 元或是 100 元。就此,控方向被告人展示
L L
證物 P3(1)涉案戶口的月結單記錄,相關記錄顯示
M 開戶當日只有一項存款交易,該項交易是由一名 M
“Keung Wai Kit”的人存入的,銀碼為港幣 0.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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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說她對此事不知情,但同意證物 P3(1)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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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顯示她所提及的 20 元或是 100 元的開戶款項。
P 由此可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順口開河,前言不對 P
後語,大話連篇。
Q Q
R (6) 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再展示證物 P3(6)和 P3(7), R
當中顯示在 2021 年 5 月 26 日有數項交易是由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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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CHEUK YIN”的人進行,該名字與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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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字完全相同。當時,被告人回應控方指她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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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LAM CHEUK YIN”是否是她本人。本席認為她
C 的說法自相矛盾。按她所說,在開戶當日返回賓館 C
之後,她已經即時將銀行卡和密碼一併交給「傑
D D
仔」,將涉案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給「傑仔」,之
E E
後她再沒有見過該銀行卡。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她
F 的回應理應肯定的說該“LAM CHEUK YIN”不是 F
她,而非說「不知道」是否她本人。
G G
H (7) 被告人聲稱的「傑仔」,一個她非常信任的人,但 H
連對方的全名也不知道。即使真的有「傑仔」這個
I I
人,他充其量只是阿邦同屬三合會成員的好友,本
J J
席實在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她和「傑仔」之間有深
K 厚的交情,足以令她對「傑仔」產生足夠信任。在 K
L
盤問下她更同意控方所指,「傑仔」是三合會成員, L
有可能做犯法的事情。當日他問被告人借戶口時,
M M
曾表示等被告人放工之後隨即將卡歸還,又會替她
N 繳付租金。然而,他事後沒有兌現承諾,只是單方 N
O 面堅持已將卡歸還,又沒有替被告人交租。本席認 O
為更荒謬的是,被告人從來沒有質問「傑仔」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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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兌現承諾替她交租,一直盲目相信對方已經將
Q Q
銀行卡放在她的房間。她對「傑仔」的信任顯然是
R 毫無基礎。 R
S S
(8) 再者,「傑仔」為何要將銀行卡放在被告人的房間,
T 而不是直接交還給被告人呢?衍生的另一問題是, T
「傑仔」怎樣可以進入被告人的房間放低銀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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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釋這可能是包租婆開門給他。本席認為此
C 說法非常牽強,荒謬至極。要知道的是被告人租用 C
的是一間獨立單人房間,包租婆怎可能在未經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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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人)的同意下任意讓人(即「傑仔」)進
E E
入房間呢?如果「傑仔」和包租婆之間的關係如此
F 「深厚」,或被告人所形容的「親密」,包租婆可 F
以不顧私穩或保安理由開門給「傑仔」進內,為何
G G
包租婆卻斷然拒絕接納「傑仔」的簡單要求,讓被
H H
告人進入房間確認銀行卡是否已經放在她的房間
I 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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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當被問及她最終找不到涉案銀行卡,為何沒有前往
K K
匯豐銀行取消舊有的銀行卡,然後補領一張新的銀
L 行卡?被告人解釋,她不確定該銀行卡是否真的在 L
M
她處,因為「傑仔」堅持已將卡歸還,所以有可能 M
只是她自己問題找不出來。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砌詞
N N
狡辯。由 2021 年 5 月 10 日她將銀行卡和密碼借給
O 「傑仔」,直至 2021 年 5 月 29 日,這段日子差不 O
P 多接近 3 星期,「傑仔」不單止沒有按承諾替她交 P
租,而且繼續堅持已經將卡歸還,對方甚至不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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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聽她的來電。本席實在難以理解事情到了如此境
R R
地,她仍然絲毫沒有對「傑仔」起疑心?甚至認為
S 可能是自己的問題找不到銀行卡?被告人對「傑 S
仔」一直深信不疑的說法全是無稽之談,荒謬至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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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謊話,匪夷所思,不值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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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在一般的情況下,如有租客欠租或持續欠租,賓館 C
負責人必然要求租客盡快收拾細軟之後離開,好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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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房間放租給他人。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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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剛剛相反。正如控方所指,賓館不把被告人房間
F 清空放租給其他人,而是一直鎖着房間扣起被告人 F
物品,等同一直免費幫被告人保管財物。顯然,被
G G
告人的說法不合理。
H H
(11) 在不受爭議的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陳述中,當被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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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知不知道有誰人可以用到涉案戶口時,被告人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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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唔知道」19。當被問及到知不知道涉案戶口是否
K 有銀行卡時,被告人回答「唔知道」20。本席認為被 K
告人以上的回應顯然和她在庭上證供所指,她有獲
L L
發銀行卡和密碼,然後再借給「傑仔」使用的說法
M M
有非常明顯的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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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總體而言,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她在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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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所述的,基本上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充斥著謊言。本席不接納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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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最後書面陳詞第 24 段所指,被告人只是「一個比較單純真接、
Q 沒有條理、做事不會深思熟慮、危機感較為薄弱的人,雖然她的做法 Q
會讓她人覺得過於天真、輕信或愚蠢,但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尤其是
R R
她案發時孤苦無依、正在因為生活一籌莫展的時候,被一位從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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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證物 P4A 記項 160 和 161
20
證物 P4A 記項 172 和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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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她不利、而且幫她尋找住處的朋友利用,也並非不可能的事情。」
C C
69. 本席裁定被告人絕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肯定她沒有
D D
如實作供。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指稱,她因沒有錢交租於是將銀行卡
E E
和密碼借給「傑仔」,讓對方提取博彩獎金之說。本席不接納被告人
F 將涉案戶口的控制權交給她聲稱的「傑仔」,她無疑是把「洗黑錢」 F
的責任全部推向一名聲稱叫「傑仔」的人身上,自己則裝作無知。本
G G
席肯定是被告人編造這些故事出來,她並非是在誠實坦白地交代事發
H H
的經過,而是刻意存心要為自己開脫罪責。本席不接納她對涉案戶口
I 的提存交易毫不知情。本席就會面紀錄的入罪部分給予完全的比重, I
而被告人為自己開脫的部份不給予比重。
J J
K 70. 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楊家誠案指出,即使被控人的開脫 K
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需考慮是否確定控方
L L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M M
71.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u Sui Hing
N N
劉瑞卿 and Another [2008] HKCA409 判詞第 64 段指:—
O O
P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P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Q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Q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R R
72. 上 訴 庭 在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S S
(CACC 184/2013, 2014 年 11 月 14 日)一案判詞第 97 段對劉瑞卿
T 一案的判詞有以下解讀:— T
U U
V V
- 32 -
A A
B B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said:
C C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D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had D
done with them.
E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E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F accounts; F
BUT
G G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H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the H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fact would allow
I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drawn that they were I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J J
73. 就上述判詞的解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K K
(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小瑋 HCMA 275/2016 一案亦有
L 提及到。陳法官在黃小瑋 的判詞第 45 和 46 段是這樣說:— L
M M
「45. 上訴庭於 Salim, Majed 一案指出上訴庭於劉瑞卿 一
N 案所説的是: N
(i)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
O 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 O
行戶口;
P P
(ii)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
Q
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 Q
但是
R R
(iii)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
S 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 S
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
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T T
U U
V V
- 33 -
A A
B 46. 上訴庭上述於 Salim, Majed 對劉瑞卿的解讀於終審 B
法院上訴時未被推翻(FACC 5&6/2015 及 FACC 1/2015)。」
C C
74. 本案的不爭事實是被告人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
D D
一授權簽署人,在 2021 年 5 月 10 日開戶僅僅 2 日之後,涉案戶口開
E E
始密集式收到大量不同貨幣的存款,並匯出大量不同貨幣的款項。戶
F 口交易還包括內部轉賬,把資金從一貨幣轉換成另一貨幣後才滙出。 F
G
在短短 18 天之內(2021 年 5 月 12 至 5 月 29 日),涉案戶口合共收 G
到︰—
H H
I (1) 138 筆港幣存款,合共港幣 7,193,955.70 元(其中 I
18 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和新加坡元成
J J
港幣 2,116,855.87 元,1 筆來自涉案戶口往來戶口
K K
的港幣 800 元存款,佔總存款額 29.44%);
L L
(2) 29 筆美元存款,合共美元 519,799.79 元(其中 4 筆
M M
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港幣成美金 2,031.03 元,
N N
佔總存款額 0.39%);及
O O
(3) 6 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新加坡幣 30,204.49 元(其
P P
中 1 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成新加坡幣
Q Q
26.49 元,佔總存款額 0.09%)。
R R
75. 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共匯出︰—
S S
T T
(1) 145 筆港元轉帳,合共匯出港幣 7,193,179.35 元;
U U
V V
- 34 -
A A
B B
C (2) 30 筆美元轉帳,合共匯出美金 518,818.35 元;及 C
D D
(3) 3 筆新加坡元轉帳,合共匯出新加坡幣 30,200 元。
E E
76. 本席認為,在涉案戶口的存款港幣 5,076,299.83 元、美金
F F
517,768.76 元及新加坡幣 30,178.00 元無疑屬於龐大款項,不論是交
G G
易次數、交易金額、存款人/收款人的境外所在地,和交易貨幣種類
H (港元、美元、新加坡幣),這與被告人的背景和收入嚴重不相稱。 H
I
涉案戶口的存款人和受益人,包括上述提及的 5 間公司均不是被告人 I
稅務局紀錄顯示的僱主。該些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都是內地人,公司業
J J
務都是與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自己從事的清潔或美容業,與及在庭上
K 供稱的職業(名牌袋售貨員、美甲師、服裝售貨員、美容師)毫無關 K
L 連。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也沒有在香港任何一間公司擔任董 L
事。在開立涉案戶口時,她在開戶表上報稱自己無業21。本席接納證
M M
物 P6A 至證物 P8C 的資金分析表所指,不論是港元、美元或新加坡
N N
幣,存款均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所有提存均呈現「洗黑錢」常
O 見的鏡像交易模式的情況。以上種種情況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O
涉案戶口的款項是黑錢。本席肯定倘若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和配合,該
P P
些款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本席肯定證物
Q Q
P3 的月結單記錄顯示有數項交易來自一名“LAM CHEUK YIN”正
R 是被告人本人,而她在所有關鍵時間是有涉案戶口的控制權。 R
S S
T T
21
見證物 P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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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
C 航 HCMA 22/2022 案第 44 段引述上訴庭在劉瑞卿一案的看法,指「在 C
HKSAR v Lau Sui Hing 案,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
D D
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
E E
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
F 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 F
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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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達到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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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8. 被告人的說法已經被本席拒絕接納,在無相反證據之下, I
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簽署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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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論是她必然有涉及「處理」涉案黑錢,對該戶口的提存交易有所
K K
知悉。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
L 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並須為其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 L
M M
79. 本席肯定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
N 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本席裁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 N
O
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 O
P P
80. 基於以上所述,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
Q 中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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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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