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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92/2024
C [2025] HKDC 1165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2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林卓然 I
J
--------------------------------- J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8 日 L
出席人士:律師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O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R --------------------- R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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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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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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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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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F F
2. 修訂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2021 年 5
G G
月 29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她匯豐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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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戶 口 的 港 幣 5,076,299.83 元 、 美 金 517,768.76 元 及 新 加 坡 幣
I 30,178.00 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I
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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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K
L L
認定事實
M M
N 4. 本案之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 N
O O
5. 簡而言之,被告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的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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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簽署人。
Q Q
6. 在 2021 年 5 月 10 日開戶僅僅兩日之後,她的戶口開始
R R
密集式收到大量不同貨幣的存款,並匯出大量不同貨幣的款項。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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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還包括內部轉帳,把資金從一貨幣轉換成另一貨幣後才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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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從資金分析表可見,不論是港元、美元或新加坡幣,存款
C 均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所有提存均呈現「洗黑錢」常見的鏡像 C
交易模式的情況。本席肯定,倘若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和配合,該些款
D D
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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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在短短 18 日之內(即 2021 年 5 月 12 至到 5 月 29 日), F
涉案戶口合共收到: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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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8 筆港幣存款,合共港幣 7,193,955.7 元 (其中 18
I 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和新加坡元成港 I
幣 2,116,855.87 元、一筆來自涉案戶口往來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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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800 元存款,佔總存款額 29.44%);
K K
L (2) 29 筆美元存款,合共美元 519,799.79 元 (其中 4 筆 L
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港幣成美金 2,031.0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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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總存款額 0.39%);及
N N
O (3) 6 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新加坡幣 30,204.49 元(其 O
中一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成新加坡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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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9 元,佔總存款額 0.09%)。
Q Q
R
9. 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共匯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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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5 筆港元轉帳,合共匯出港幣 7,193,179.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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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 筆美元轉帳,合共匯出美元 518,818.35 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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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筆新加坡元轉帳,合共匯出新加坡幣 30,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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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在開立涉案戶口時,被告人在開戶表上報稱自己無業,她 E
F
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或在香港任何一間公司擔任董事。在涉案戶口 F
的存款港幣 5,076,299.83 元、美金 517,768.76 元及新加坡幣 30,178 元
G G
均屬龐大金額,不論是交易次數、交易金額、存款人/收款人的境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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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地,和交易貨幣種類(港元、美元、新加坡幣),這是與被告人的
I 背景和收入嚴重不相稱。涉案戶口的存款人和受益人(包括 5 間公司) I
均不是被告人稅務局紀錄顯示的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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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最後,本席拒絕被告人的說法。在沒有相反證據之下,被 K
L 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簽署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 L
推論,是她必然有涉及處理涉案「黑錢」,對該戶口的提存交易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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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有關客觀事實和情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
N N
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並須為涉案戶口內的所有提存交易負
O 責。本席肯定,相關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的犯 O
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本席裁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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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
Q Q
R 加刑申請 R
S S
12.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T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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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5 年 6 月 13 日就「洗黑錢」時
C 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去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 C
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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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F 亦同意上述的供詞呈堂,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F
G G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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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被告人現年 33 歲。在審訊期間,本席已經充分掌握被告 I
人的背景。她在新西蘭接受教育程度至高中,離婚人士,育有一名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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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大的女兒芷悠。
K K
15. 被告人曾經任職名牌袋售貨員、美甲師和美容師,現時在
L L
一間藥妝任職售貨員,每月收入大約 2 萬元。
M M
N 16. 被告人過往有 3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4 項控罪,其 N
中 3 項為在賭博場所內賭博,另 1 項是在要求下沒有出示身份證,4
O O
項控罪均是以罰款方式處理,全部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P P
Q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Q
R R
17.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呈上非常詳盡的求情陳詞及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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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江大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涉及一定數量的「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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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即 5,076,299.83 元港幣、517,768.76 元美金及 30,178 元新加坡
C 幣,3 筆款項合共大約為港幣 932 萬多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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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江大律公平地指出,案中有部份存款來自海外為一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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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然而,江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在同類案件之
F 中屬於相對簡單,理由如下: F
G G
(1) 本案罪行所涉及的時間並不長,少於 1 個月,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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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案件中較短;
I I
(2)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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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直接參與上游罪行;
K K
(3) 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從本案中獲益;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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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的「洗黑錢」手法並不複雜和精密,且涉及一
N 個銀行戶口;及 N
O O
(5)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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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子。
Q Q
19. 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分別來自被告人及
R R
被告人母親。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相關的求情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
S S
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自己因誤交損友而惹上官非,現深感後悔。她犯案
T 時沒有經過深思熟慮,亦沒有顧及到法律的後果。她的女兒就讀幼稚 T
園 K3 班,現在由年紀老邁的嫲嫲照顧。然而,被告人的父母要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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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即將升讀小學,往後照顧芷悠的責任要交由公公婆婆照顧。被告
C 人盼能夠儘快服刑完畢,希望能夠珍惜她陪伴女兒成長的時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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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的母親在信中指出,被告人性格比較單純,在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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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沒有遇到特別複雜的人。女兒現感到非常後悔,承諾斷絕與壞朋
F 友來往。她希望女兒早日改過自新,重回娘家,盼法庭從輕發落。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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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江大律師援引關於「洗黑錢」的案例包括有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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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I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 I
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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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5/200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148/2007,並在
K K
書面陳詞中就上述援引的案例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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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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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 N
O 就本控罪訂立量刑指引,但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上訴法庭法官潘兆 O
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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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分別在第 21 及 22 段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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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ma Amaso 一案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上訴法庭
R 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 R
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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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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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阻嚇性」:見 Boma Amaso 一案的第 36 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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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 16 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
C 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 C
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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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so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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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F 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 F
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
G G
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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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等等。
I I
23.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判詞的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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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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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
L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 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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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正如剛才所述,江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的 Xu Xia Li
N N
一案,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處理「洗黑錢」罪名成立。在
O 2001 年 10 月 15 日至 24 日期間,兩名被告人以自己的銀行戶口,從 O
另一名共謀者收取「黑錢」,然後分開數次將款項轉移往其他戶口。
P P
第一被告人處理的金額為 1,100 萬,第二被告人處理的金額是 3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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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並因為辯方同
R 意大部份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與及被告人的良好背景,最終將總刑 R
S 期更改為 2 年 9 個月。江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辯方在本案中同意 S
控方的大部份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加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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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雲國強一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聲稱他曾
C 收取不超過 150,000 元,於 2002 年至 2009 年 7 年期間「清洗」源自 C
他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的「黑錢」。被告人賬戶的提存次數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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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2,222 次及 1,696 次,總金額為大約港幣 1,400 萬。上訴庭認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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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官以 21 個月的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明顯不足,適當的量刑
F 基準應該不應低於 4 年。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加上該案是判刑覆核申 F
請,刑期應為 2 年半,並與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江大律師
G G
指,被告人涉及的罪行時間較雲國強案短,涉案金額較少,且無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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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被告人曾直接參與上游犯罪或從中獲益。因此,他認為本案的量
I 刑基準不應高於 4 年監禁。 I
J J
26. 在李家琪案,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名成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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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被告人是由台灣來港設立銀行戶口,協助他人收受非法賭注。在
L 一年半期間,被告人用自己兩個戶口替人分別轉帳港幣 570 多萬元及 L
M
港幣 1,100 多萬元到其他銀行戶口或被提走,每月可獲取港幣 8,000 M
元報酬。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案的被告人有直接參與上游罪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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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認為總刑期 5 年屬明顯過高,就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
O 監禁,同期執行。江大律師認為本案與李家琪一案相似,沒有證據顯 O
P 示被告人直接參與上游罪行,涉及時間比該案更短,涉及的金額比該 P
案更少,在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罪行中有獲益。因此,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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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應比李家琪案的上訴人的罪責為輕。江大律師認為法庭可考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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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 3 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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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江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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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即使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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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游罪行的性質,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在本案中獲益,或她知
C 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或參與其中,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C
雲國強案的判詞第 13 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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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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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
F 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產生的。 F
G G
28.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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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 44 段已經清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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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映“黑錢”的數額。
J 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 J
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
K 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 K
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L L
HKC16 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
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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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回到本案,本案的「洗黑錢」金額涉及三個不同貨幣,合 N
共大約港幣 932 萬多元,這無疑並非一個小數目,而且部份的黑錢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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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來自海外。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戶口在開戶短短兩日之後密集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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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不同貨幣的存款,並匯出大量不同貨幣的款項。戶口交易還包括內
Q 部轉帳,把資金從一貨幣轉成另一個貨幣之後才匯出。本席認為犯案 Q
過程是有一定程度的策劃,涉及國際元素,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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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0. 縱使控罪的時段由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5 月 29 日並非是 S
T 一段很長的時間,但是換句話說,被告人其實在短短不足一個月時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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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利用涉案戶口清洗大約 932 萬多元「黑錢」,這是本席不能夠忽
C 視的嚴重情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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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考慮到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種,雖然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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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而且控罪性質亦
F 相對輕微,全部是以罰款方式處理。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 F
本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 年半監禁,即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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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由於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一般認罪
I 之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明白被告人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女兒, I
入獄對家庭影響甚大。然而,被告人在犯罪前應已預見這些後果。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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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多次清楚指出,對於這一類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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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見 HKSAR v To
L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 L
要承擔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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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辯方在審訊中以務實的態度同意
O 控方整個案情,大大縮短審訊的時間。因此,本席將 42 個月的量刑 O
起點下調 3 個月至 39 個月。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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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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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呈上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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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大律師表示他曾嘗試尋找討論過關於加刑幅度的上訴庭案例,但是
T 大部份的案例是與電話或網上騙案有關,而非與傀儡戶口有關。就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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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加刑幅度,本席感謝江大律師呈上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
C 參考,顯示加刑幅度大約為 20%至 33%不等。江大律師盼法庭能夠 C
採納這個範圍之內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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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席接納李總督察在供詞中提供的一些罪案數字及資料
F 分析,接納其口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受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 F
對社區帶來的一些嚴重損害。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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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李總督察指出,使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不僅破壞
I 香港的反洗錢制度,也損害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並增加警方追查幕 I
後犯罪主腦身份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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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 根據數據分析,2025 年 1 月至 5 月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 K
L 共有 329 宗,較 2023 年全年(3,970 宗)及 2024 年全年(3,675 宗) L
而言,呈現下降趨勢。然而,由於 2025 年僅統計了前 5 個月,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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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以確定全年數據是否將顯著下滑,因此仍須進一步觀察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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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8. 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這類案件的嚴重性之後,本席認為 O
在加刑幅度方面,仍然須要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向外間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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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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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
C 刑期加刑 25%,將 39 個月的刑期加刑 25%,即加刑 9.75 個月上調至 C
48.75 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被告人被判監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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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徐綺薇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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