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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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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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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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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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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健鴻 MA KIN HUNG(第一被告人)
周信發 CHOW SHUN FAT(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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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寰 LO WAN(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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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H
日期: 2015 年 9 月 2 日
I 出席人士: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徐伯鳴先生,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J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律師蘇偉豪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K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K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L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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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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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 承 認 一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 早 前 被 判 罪 名 成 立 。 第 三 被 告否 O
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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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 席 在 裁 決 理 由 書 中 已 經 詳 列 第 三 被 告 的 接 贓 罪 的 案 情 。 簡 而 言 之 , 第 三被
Q 告 在 12 月 3 日 凌 晨 時 份 , 由 第 一 被 告的住所,攜帶三部電腦和第一被告一起去兜 Q
售,最後第三被告的朋友熊仔以$1,000 元買了一部手提電腦。第三被告把餘下的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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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電腦帶回第一被告的住所,亦得到$200 元的報酬。
S 3. 另一方面,第一和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如下。 S
4. 案情地點是何文田邨逸文樓地下 8 室的議員辨事處。2014 年 12 月 2 日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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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時許,辦事處職員鎖好門閘後離開。翌日大約早上 10 時,職員發現辦事處的玻璃
窗被打開,鐵閘、信箱和窗邊有被撬痕跡,職員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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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點算後,有關辦事處發現下列財物被盜:
1) 一張紅色輪椅(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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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部手提電腦(P18、P27)、
C 3) 一部 DVD 機(P10)、 C
4) 兩部相機(其中一部是 P11)、
D 5) 兩部電腦(P13、P15)、 D
6) 一部電視(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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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兩部手提電話、
8) 一部外置硬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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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張 SIM 卡、
G 10) 六部 MP3 播放機(P37 至 P42)、 G
11) 一部 CD 機(P36)、
H 12) 現金 13,610 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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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職員發現一支並不屬於辦事處的螺絲批。
J 7. 逸文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在 2014 年 12 月 3 日大約凌晨 1 J
時 43 分離開逸文樓。在凌晨 2 時 51 分,第一和第二被告推著輪椅(P12)及攜帶
K 一個袋返回逸文樓。第二被告在凌晨 3 時 04 分離開逸文樓,然後閉路電視再錄得第 K
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在凌晨 4 時 54 分離開逸文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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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早上 6 時,熊柏廉(熊)在旺角砵蘭街新興大廈出口和第一被告及那男
M 子 會 面 。 那 男 子 展 示 三 部 電 腦 , 熊 以 $1,000 元 買 了 其 中 一 部 Lenovo 手 提 電 腦 M
( P27) 。 新 興 大 廈 的 閉 路 電 視 顯 示 , 第 一 被 告 和 該 男 子 在 早 上 6 時 19 分和熊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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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然後在早上 6 時 43 分離開大廈。
O 9. 同日約早上 8 時 25 分,逸文樓保安員在巡邏中,發現第一被告和該男子離 O
開 34 樓的電梯前往 3411 室。保安員認出第一被告是 3411 室的住客,而後來發現
P 輪椅(P12)在 34 樓。大約在早上 9 時 25 分,那輪椅則在地下保安崗站附近。 P
10. 同日下午 7 時 20 分,警員在第一被告的住所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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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下,說昨晚「我 take 咗嘢,我先去爆格,我畀番啲嘢你」。在第一被告指示下,
R 警 員 在 第 一 被 告 住 所 的 床 下 撿 獲 一 部 手 提 電 腦 及 袋 ( P16 至 P18) 、 一 部 DVD 機 R
(P10)、一部 Casio 相機(P11)。在第一被告住所外的電錶房內,警員撿獲一部
S 電視(P14)及兩部電腦(P13、P15)。 S
11. 第一被告身上有$538 元及一部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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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U 1) 他用螺絲批撬開辦事處的門; U
2) 他和第二被告進入辦事處後,見到電腦及電視等物品,因為貪念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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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用輪椅(P12)搬動贓物;
3) 第三被告提議第一被告兜售贓物,第一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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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 三 被 告 賣 出 贓 物 後 , 用 $800 元 至 $1,000 元 打 機 , 但 因 為 打 機 羸 了
C 錢,他給第三被告$1,700 元; C
5) 其餘贓物存放在電錶房。第一被告亦確認 P13 至 P14 是贓物;
D 6) 在辦事處所發現的螺絲批是他用來撬開鐵閘的工具。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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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二被告在 2014 年 12 月 19 日被捕。第二被告承認他和第一被告爆竊涉案
的 辦 事 處 , 但 只 得 到 一 部 MP3 機 。 在 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詳細描述他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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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非法入屋的過程。警員在第二被告的住所內撿獲六部 MP3 機(P37 至 P42)
G 以及一部 CD 機(P36)。 G
14. 警 員 在 辦 事 處 的 鐵 閘 、 手 提 電 腦 ( P18 ) 及 另 一 部 Lenovo 手 提 電 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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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發現第一被告的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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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J 15. 第 一 被 告 現 年 43 歲 , 小 學 程 度 , 和 前 度 及 現 任 女 友總共有三子一女。辯方 J
說 第 一 被 告在案發當日吃了藥,情緒低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傾談後,才忽然有爆
K 竊 的 念 頭 。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並不是有預謀犯案。第一被告是犯了低層次的爆竊案。 K
辯 方 同 意 本案案情有加刑因素 ,包括二人犯案使用螺絲批、受害人亦有財物損失。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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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被 告 第一時間向警方招認,亦坦然認罪,希望能夠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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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亦向受害人說聲「對不起」。 M
16. 第 二 被 告 現 年 21 歲 , 未 婚 , 和 家 人 同 住 , 中 三 程 度,曾經進入戒毒所,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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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戒毒所條例》的監管令而被還押。第二被告第一時間和警方合作,亦有所招
認。辯方聲稱第二被告並不是專業的爆竊者,亦深感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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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 三 被 告 現 年 23 歲 , 在 香 港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曾 經 任職保險經紀九個月 ,後
P 來 轉 職 運 輸工人。第三被告和母親及弟妹同住。辯方聲稱第三被告只是處理一小部分 P
的贓物,而只是得到$200 元,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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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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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 一 被 告 已 經 年 屆 43 歲 , 小 學 程 度 , 以 綜 援 生 活 。第一被告有二十九項定
S 罪 , 當 中 四項和本案性質相同。第一被告亦有涉及毒品的紀錄,現在聲稱已經沒有毒 S
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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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 二 被 告 現 年 21 歲 , 中 三 程 度 , 無 業 , 有 三 項 並 不相同的定罪紀錄。第二
被告在被補後便直認不諱,亦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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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 第 一 項 爆 竊 罪 而 言 , 第 一 和 第 二 被 告 最 實 際 及 明 智 之 舉 是 坦 白 認 罪 , 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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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他 們 有 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兩人夥同在深夜或凌晨時份犯案,第一被告亦帶備螺絲
批到屋邨的議員辦事處爆竊,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預謀犯案。他們亦成功地偷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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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辦事處雖然有些物件是失而復得,但仍然損失現金$13,000 多元和失物$2,600
C 多元。 C
21. 一 般 而 言 , 涉 及 非 住 宅 的 爆 竊 案 的 刑 期 起 點 是 兩 年 半 。 雖 然 第 一 被 告 有 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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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定 罪 紀 錄,亦有四項相同定罪,但本席不打算加重第一被告的刑責。因此,綜觀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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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因素,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認罪而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 E
減,因此判第一和第二被告入獄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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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 第 三 被 告 而 言 , 他 處 理 了 三 部 電 腦 贓 物 , 亦 實 實 在 在 去 兜 售 這 些 東 西 ,成
功 為 一 部 電 腦 脫手,把贓款 $1,000 元全交給第一被告。最後第三被告得到$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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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薄酬。
H 23. 處 理 贓 物 罪 的 最 高 刑 罰 是 14 年 , 在 特 區 訴 邱 柏 竣 一 案 CACC H
211/2006 , 上 訴 庭 列 出 一 些 就 接 贓 罪 的 判 刑 考 慮 因 素 , 包 括 接 贓 罪 和 原 罪 的 緊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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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 贓 物 的價值、接贓的手法等等。該案涉及搶劫和接贓罪,上訴庭以該案的案情而
言,認為 18 個月的監禁並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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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 席 考 慮 到 第 三 被 告 的 個 人 求 情 因 素 , 亦 考 慮 到 第 三 被 告 在 爆 竊 案 後 立 刻接
K 贓的緊密程度,決定以 15 個月為起點。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亦在特別事項上 K
指 控 兩 名 警員以保釋機會及香煙利誘他在錄影會面作答,理應沒有任何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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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本 席 考 慮到第三被告的被動角色,和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事事遵循的做法。另一方
面 , 本 席 認 為 本 案 涉 及 的接贓方法並不複雜,最後第三被告亦把$200 元的贓款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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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在打機上。在各項因素下,本席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判第三被告入獄 1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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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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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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