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45/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545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郭權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K
日期: 2015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 53 分
L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Alan Chan Tin L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M
區
N Mr Dick Lee Kwok F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 N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2] 至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P P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Q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本案被告人郭權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
C 一);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三)及一項販運 C
危險藥物罪(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及四,並同意有關案
D D
情,但否認控罪一。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三及四罪名成立,並應
E E
控方要求把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
F 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控罪一之攻擊性武器涉及兩把利 F
刀,而控罪三之攻擊性武器涉及一把武士刀、四把利刀、一支木棍、
G G
一支棒球棍及一把錘子。控罪四涉及內含 3.72 克氯胺酮的 5 克粉末及
H H
內含 13.08 克可卡因的 25.41 克固體。
I I
2. 案發當天(即 2015 年 3 月 23 日)凌晨 4 時 30 分左右,
J J
警務人員於元朗俊賢坊 FC0738 號燈柱附近執行巡邏職務,看見被告
K K
人形跡可疑,當時被告人看到警務人員,他試圖離去,但警員從後追
L 截被告人,經一輪糾纏後,被告人終被制服。警員搜查被告人,於他 L
M
身上搜獲下列物品:- M
N (a) 一把套上尼龍刀套的 30 厘米長軍刀; N
O O
(b) 一把 22.5 厘米長摺刀;及
P P
(c) 三條車匙。
Q Q
R R
前述的軍刀及摺刀(即控罪二的標的物)
S S
3. 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指兩把刀是他用作自衛
T T
用途。他的身分證經已遺失。
U U
V V
-3-
A A
B B
C 4. 同日上午 5 時 54 分,於距離被告人被捕地點約 40 米,警 C
員發現一輛登記號碼為 JK2936 的私家車停泊於元朗屏順街燈柱
D D
GD0395 附近。被告人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而私家車的門匙於被
E E
告人身上搜獲的其中一條鎖匙可以開啟私家車門,警員搜查私家車,
F 搜獲下列物品。於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前面的儲物箱內搜獲:- F
G G
(a) 一個可再封口膠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10.1 克可卡因
H 的 19.7 克固體; H
I I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下列(c)及(d)項
J 的物品; J
K K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3.72 克氯胺酮的
L 5 克粉末; L
M M
(d)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2.98 克可卡因的
N 5.71 克固體; N
O O
(e) 在前排乘客座位前面的儲物箱內搜獲一沓未使用
P 過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P
Q Q
(f) 一把套上刀套的 18 厘米長軍刀;
R R
(g) 一把套上刀套的 22 厘米長軍刀(於私家車中央控
S S
制台儲物箱內搜獲);及
T T
(h) 一沓約一千五百個未使用過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U U
V V
-4-
A A
B B
C 前排乘客座位與中央控制台之間的空隙搜獲 C
D D
(i) 在前排乘客座位與中央控制台之間的空隙搜獲一
E 個電子磅秤; E
F F
前排乘客座位頂部的遮陽板
G G
H (j) 在前排乘客一面的遮陽板搜獲一本記事簿; H
I I
行李箱內
J J
K
(k) 在行李箱內搜獲一把 100 厘米長的武士刀(變速杆 K
旁的空隙);
L L
M (l) 在彎速杆旁搜獲一把 54 厘米長的鐮刀及一把 45 厘 M
N
米長的牛肉刀包裹於一黑色外套內;及 N
O O
(m) 在變速杆的右邊搜獲一把 40 厘米的錘子;
P P
前排乘客座位下面的地氈
Q Q
R R
(n) 在前排乘客座位下面的地氈搜獲一支 44 厘米長的
S 木棍;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司機座位與車門之間的空隙
C C
(o) 在司機座位與司機位側面的車門之間的空隙搜獲
D D
一支 87 厘米長的棒球棍;
E E
F
儀表板上面 F
G G
(p) 在儀錶板上面搜獲兩個頭罩及兩頂鴨咀帽。
H H
5. 乘客座位前面的儲物箱於搜查時是鎖著的,但可以使用被
I I
告人身上搜獲的其中一條鎖匙開啟。
J J
K 6.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從涉案私家車內搜獲的危險藥物作非 K
法販運用途。
L L
M 7. 被告人自 2003 年至今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 M
2007 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於該案被告人被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
N N
毒。被告人現年 27 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他有毒
O O
癖,但無嚴重病患。
P P
8. 辯方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案發時被告人替他的兄長
Q Q
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日入 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 10,000 元。案發時,
R 被告人與他母親及他的一名姐姐同住。被告人只有六名兄長及姐姐, R
於家中居幼。便如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 27 歲,未婚。
S S
自被告人離開戒毒所後,他曾任職運輸工人,至 2014 年 6 月他便開
T T
始替兄長從事環境回收工作,每月被告人均會給 3,000 元予母親作家
U U
V V
-6-
A A
B B
用。
C C
9. 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兩位姐姐替他撰寫的求情
D D
信,被告人的家人均痛心被告人干犯控罪,他們每位均希望被告人能
E 改過自新,被告人的三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來自草根階層, E
一家人疏於管教,而最終被告人學壞。雖然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但
F F
他一直愛護家人。而被告人的大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自小家
G G
貧,學業成績一直欠佳,他不能建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念,被告人的
H 大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於兩年前,被告人的父親病重時被告人一直 H
悉心照顧父親,關心父親的病況。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母親現年
I I
70 歲,於一所老人院工作,被告人的家人均十分支持被告人,李大
J J
律師相信被告人的家人於將來可協助被告人重過新生。
K K
10. 就著案情,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於 2014 年因欠債問
L L
題而遭人以起漆水襲擊,因此被告人便攜帶案中的武器作自衛用途。
M 就著被告人管有數目不小的攻擊性武器,李大律師解釋,車上的攻擊 M
N
性武器是放於車內不同的位置以便被告人遇上危險時可隨時使用。 N
O 11. 就著控罪二及三,李大律師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瑞 O
P
明 ( HCMA633/2009 )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麥 偉 章 ( HCMA P
1342/2001)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就著王瑞明一案,法庭從該案的
Q Q
判詞看不到有關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按《簡易程序治罪
R 條例》下第 17 條控罪提出或是如本案之《公安條例》第 33(1)條 R
S 作出,再者,王瑞明一案涉及的是一把生果刀,與本案的攻擊性武器 S
性質迥異,而麥偉章一案是有關《公安條例》第 33(1)條定罪上訴,
T T
刑罰輕重並非該案上訴時法庭考慮的事項,李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
U U
V V
-7-
A A
B B
證據顯示涉案的攻擊性武器於案發前曾被人使用。
C C
12. 而就者控罪四,李大律師指出,控罪四涉及可卡因及氯胺
D D
酮兩種危險藥物,按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以涉案的 13.08 克可卡
E 因考慮,引用劉德明一案之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五年三個月監 E
禁,而以許守城一案,就著販運氯胺酮毒品量刑指引考慮,本案涉及
F F
的 3.72 克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監禁。
G G
13. 李 大 律 師 引述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訴 高家 興 ([2009] 4
H H
HKLRD 851)一案,要求法庭以綜合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本
I I
案的兩項兩種危險藥物的刑罰。李大律師指出,按綜合式判刑方式考
J 慮案中的可卡因毒品及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應約為五年六個月監 J
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中部分毒品是供
K K
被告人自用。就著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控方對此說法保持
L L
中立態度,辯方指出,被告人自離開戒毒所後,因他的工作壓力及不
M 定時的工作環境,最終被告人再次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毒品。被告人 M
N
每天須花 300 元於吸食毒品,但因被告人服食毒品的數量愈來愈多, N
最終被告人的收入無法支持他的毒癮而須重事販運毒品工作。
O O
P
14. 辯方呈遞了兩幅警方於案中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所拍攝的 P
是涉案的一本記事簿,當中「半」字顯示被告人是打算以案中可卡因
Q Q
毒品的半數作自用,李大律師指出搜出的氯胺酮毒品,半數是被告人
R R
作自用。就著案中半數可卡因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曾訊問辯方
S 被告人是否會就著上述問題作證,辯方回覆,辯方只會倚靠辯方大律 S
師陳詞所提供的資料。
T T
U U
V V
-8-
A A
B B
15. 最後法庭要求辯方就著 陳旭亮 一案中 提出的( CACC
C 318/2013)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C
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向法庭提供協助。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
D D
的性質,涉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武器的數量及性質,涉及控罪四的毒
E E
品的性質及其數量。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不接受辯方輕判請求
F 中所說被告人是因自衛而管有案中的攻擊性武器。於案中,被告人攜 F
帶兩把利刀於身上,而被告人的私家車更儼如一小型軍械庫,法庭不
G G
相信被告人因自衛而須管有案中大量的攻擊性武器。
H H
16. 案中於被告人私家車內的兩頂鴨咀帽及頭罩更使法庭相
I I
信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並非出於自衛。法庭認為按控罪二之案情,經
J J
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 18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
K 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控罪二之量刑下調 K
L
至 12 個月監禁。 L
M 17. 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及他們的 M
N
性質,法庭認為控罪三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應是 24 個月監禁。被告人 N
認罪,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
O O
16 個月監禁。
P P
18. 就著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同意以綜合式判刑方法
Q Q
處理控罪四的兩類危險藥物的販運是適當的處理方式。
R R
19. 本案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危險藥物,兩種危險藥物罪
S S
中以可卡因的毒性較強,法庭認為以案中可卡因的數量,經審訊後,
T 五年三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法庭考是否應因案中的 3.72 克 T
U U
V V
-9-
A A
B B
氯胺酮把量刑提高。法庭考慮了辯方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的氯胺酮
C 毒品是全數供被告人自用,法庭亦考慮了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C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法庭認為五年
D D
三個月監禁已可適當反映販運案中氯胺酮毒品及可卡因毒品的罪
E E
責。法庭以五年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即 63 個月監禁。被告人
F 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下調至 42 F
個月監禁。
G G
H 20. 法庭因案中部分毒品是有可能供被告人自用而給予被告 H
人額外刑罰扣減。經考慮後,法庭認為 8 個月額外刑罰扣減是適當
I I
的,法庭把刑罰進一步下調,從 42 個月監禁下調至 34 個月。按前述
J J
原因,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34 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
K 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三的 K
L
刑罰部分則應予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罰分期執行。考慮了三項 L
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 43 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控
M M
罪二、三及四(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及三的刑罰
N 是同期執行,但當中 9 個月的刑罰是與控罪四的 34 個月刑罰分期執 N
O 行,換言之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之總刑期是 43 個月監禁。 O
P P
Q Q
( 陳仲衡 )
R R
區域法院法官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