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34 & 973/2024 (合併) 及 DCCC 974/2024 (一併審理)
C [2025] HKDC 101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34 及 973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麥振鵬(第一被告人)
J J
陳詠芝(第二被告人)
K ---------------------------------- K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L
區域法院
M M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74 號
N N
O ---------------------------------- O
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訴
Q Q
陳詠芝
R ----------------------------------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C 日期: 2025 年 6 月 13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734 及 973/2024 (合併) 及 DCCC 974/2024
D D
歐陽巽熙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
E E
別行政區
F DCCC 734 及 973/2024 (合併) F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H H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I 代表第二被告人 I
J
DCCC 974/2024 J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K K
代表被告人
L 控罪: DCCC 734 及 973/2024 L
M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M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N N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O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O
P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Q Q
DCCC 974/2024
R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S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 T
U U
V V
-3-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於 DCCC 734 及 973/202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控一項 E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
F F
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一及二)
,
G G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H H
(i)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於 2020 年 8 月 22 日至 2020 年 9 月
I I
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李偉
J J
龍」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
K 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43-50410291967)的 K
總額港幣 6,639,632.40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
L L
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ii) 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於 2020 年 8 月 13 日至 2020 年 8 月 N
25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
O O
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
P P
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43-48110342474)的總額港
Q 幣 7,355,481.66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 Q
R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
S S
2. 於 DCCC 974/2024,被告人即上述 DCCC 734 及 973/2024
T 的第二被告人(以下統稱「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 T
U U
V V
-4-
A A
B B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
C 2020 年 8 月 17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 C
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項據法權產即第二被告人
D D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12-554-2-007049-
E E
6)的總額 5,500 歐羅、15,588.31 英鎊及美金 437,649.68 元的款項,
F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F
財產。
G G
H H
3. 兩名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均認罪。
I I
案情撮要
J J
K DCCC 734 及 973/2024 K
L L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 2020 年 8 月 20 日及 2020 年 8
M M
月 13 日在南洋商業銀行戶口開立了涉案的帳戶。他們於開戶申請表
N 報稱他們是僱員,而戶口資金的主要收入來源為受僱薪金及收入累 N
O 積。 O
P P
5. 2020 年 8 月 8 日下午 1 時 10 分,張小姐透過一個名為
Q 「全民 Party」的交友程式收到一名不知名人士的訊息,隨後二人開 Q
R
始有對話。4 天後,該名不知名人士要求張小姐下載一個應用程式, R
並鼓勵她建立一個帳戶以投資比特幣。張小姐於 2020 年 8 月 12 日至
S S
9 月 14 日期間,多次應該名不明人士的邀請及該應用程式的客戶服
T 務員指示,將不同數目的金額轉帳至不同的帳戶,其中包括轉帳 T
U U
V V
-5-
A A
B B
96,000 元至第一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及港幣共
C 200,000 元至第二被告人在南洋商業戶口所開立的帳戶。 C
D D
6. 張小姐於 2020 年 9 月 14 日嘗試從該應用程式取回其投
E E
資的金額,惟該程式的客戶服務員一直拖延,最終張小姐的帳戶被封
F 鎖,她亦與該名不知名人士失去聯絡,張小姐其後報警。 F
G G
7. 經警方調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涉案帳戶於 2020
H H
年 8 月 22 日至 2020 年 9 月 3 日及 2020 年 8 月 13 日至 2020 年 8 月
I 25 日期間呈現「洗黑錢」的鏡像模式:— I
J J
(i) 就第一被告人的帳戶,於上述期間共有 252 次存款,涉及
K 金額為港幣 6,639,632.40 元,而同時帳戶一共有 78 次提 K
L 款,涉及金額為港幣 6,638,536.00 元;所有存款均在 24 小 L
時內從帳戶中提取,帳戶於 2020 年 9 月 3 日被關閉,關
M M
閉前只有港幣 1,096.40 元結餘(控罪一)。
N N
O (ii) 就第二被告人的帳戶,於上述期間共有 249 次存款,涉及 O
金額為港幣 7,355,481.66 元,同時段帳戶一共有 118 次提
P P
款,涉及金額為港幣 7,355,479.96 元;絕大部份存款均在
Q Q
24 小時內從帳戶中提取。帳戶於 2020 年 8 月 25 日被關
R 閉,關閉前只有港幣 0.85 元結餘(控罪二)。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拘捕及警誡
C C
8. 警員於 2021 年 1 月 3 日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
D D
捕第一被告人。警方替第一被告人進行了警誡會面,警誡下第一被告
E E
人說出以下事情:—
F F
(i) 他沒有使用過「全民 Party」此交友程式;
G G
H (ii) 2020 年 8 月下旬,他在找工作期間獲一名友人介紹認識 H
I
一名叫「李偉龍」的男子,該李偉龍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如 I
他需要工作,需要先於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一個銀行帳戶,
J J
第一被告人於是照辦;
K K
(iii) 第一被告人理解李偉龍介紹工作的性質與金融有關,但第
L L
一被告人從未接到該工作;
M M
N (iv) 第一被告人於 2020 年 8 月 20 日在南洋商業銀行位於尖 N
沙咀的分行開立帳戶,期間李偉龍曾短暫陪同第一被告
O O
人;
P P
Q (v) 及後第一被告人亦將所有與帳戶有關的銀行文件以及該 Q
帳戶的網上理財密碼交給李偉龍,但李偉龍其後向他聲稱
R R
其上司不會聘請其他人士;
S S
T (vi) 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T
U U
V V
-7-
A A
B B
9. 警員於 2020 年 12 月 21 日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C 拘捕第二被告人,同日警方和第二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會面,警誡 C
下第二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D D
E E
(i) 她沒有使用過上述的交友程式;
F F
(ii) 第二被告人於 2020 年 7 月下旬至 8 月初,在臉書尋找工
G G
作期間認識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吩咐第二被告人
H H
開立一個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於是便於 2020 年 8 月左
I 右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涉案帳戶; I
J J
(iii) 2020 年 8 月中,第二被告人應該名男子的要求在港鐵彩
K 虹站 C 出口附近將涉案帳戶的提款卡連同個人密碼交給 K
L 他。第二被告人指對方承諾會幫她找尋工作,對方亦叫第 L
二被告人刪除他們之間的所有通話紀錄,並表示替他找到
M M
工作後會再聯絡他;
N N
O (iv) 第二被告人最終與該名男子失去聯絡,而她聲稱沒有收到 O
任何報酬。
P P
Q DCCC 974/2024 Q
R R
10. 第二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15 日在中國銀行開立了涉案
S S
的外幣儲蓄戶口,在開戶時她在申請表上報稱她是一名文員,戶口的
T 資金來源為受僱薪金。第二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T
U U
V V
-8-
A A
B B
11. 警方調查發現上述帳戶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
C 期間的交易呈現「洗黑錢」的鏡像模式:— C
D D
(i) 即兩筆轉帳至該帳戶的 5,500 歐羅,兩筆轉帳至該帳戶的
E E
總 額 15,588.31 英 鎊 及 38 筆 轉 帳 至 該 帳 戶 總 額 美 金
F 437,649.68 元,上述所有轉帳差不多全部款項隨即在短時 F
間內從該帳戶提取。
G G
H H
12. 警員於 2022 年 6 月 14 日以「洗黑錢」罪拘捕第二被告
I 人。 I
J J
13. 第二被告人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包括
K 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於上述時段收到的 K
L 涉案款項(即 5,500 歐羅、15,588.31 英鎊及美金 437,649.68 據法權 L
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M M
處理該財產。
N N
O 控方的加刑申請 O
P P
14.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Q 27(2)條申請加刑,並向法庭呈交總督察李耀南於 2025 年 6 月 2 日所 Q
R
撰寫的證人供詞,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R
財產罪,即按條例所指名的罪行,就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
S S
近發生的上述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供
T 相關的資料。 T
U U
V V
-9-
A A
B B
C 15. 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沒有反對。 C
D D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E E
16. 第一被告人現年 33 歲,他在國內出生,在國內接受教育
F F
程度至中一,於 2008 年移居香港。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離婚人士,他
G G
與 50 多歲的父母同住。案發時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二萬多元。
H H
17.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I
J J
18.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葉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
K 人有參與或知悉騙案的詳情,亦沒有證據他曾參與或知悉其他犯罪得 K
益的存款的罪行。葉大律師強調本案並沒有涉及跨境元素,亦沒有證
L L
據顯示有龐大集團在背後操縱。
M M
N 19. 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葉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三 N
分一的加刑幅度。
O O
P 20. 葉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 P
Q 在信中指他因結交了不良份子,所以才干犯本案。第一被告人希望法 Q
庭予以輕判,讓他可以盡早重投社會。
R R
S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 43 歲,她育有兩名同母異父的兒子,現 S
T 在正和丈夫分居中。第二被告人的父母親於她 12 歲時離婚,自此第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二被告人便跟隨其父親生活。第二被告人在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後便
C 投入職場,曾在不同行業任職銷售員。 C
D D
22.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 7 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
E E
同。最新近一次的定罪紀錄為於 DCCC 214/2021,第二被告人於 2021
F 年 12 月 13 日因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被判處 35 F
個月監禁。
G G
H H
23.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學歷不高,
I 難以找到一份令她滿意的工作。她的大兒子亦因第二被告人曾倚賴毒 I
品而被其父親安排交託親戚照顧。第二被告人在徬徨期間認識了她的
J J
第二任男朋友,當時她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其男朋友沒有固定的工
K K
作,令兩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第二被告人急於尋找生活費,當她在
L 「臉書」上看見搵快錢的招攬廣告時,便被招攬開立傀儡戶口,並干 L
犯了涉及的兩宗案件。
M M
N N
24. 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男朋友教唆下亦
O 干犯了 DCCC 214/2021 的案件,在還押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大欖懲教 O
所內誕下了一名兒子。該兒子現正在被社會福利署安排在寄養家庭生
P P
活;而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亦在她服刑期間離世。第二被告人在 DCCC
Q Q
214/2021 服刑完畢後為了能夠達成和兒子一起生活的承諾,她努力找
R 到了一份銷售員的工作,然而當她計劃接回兒子一同居住時,便因本 R
案再被拘捕。朱大律師指即使第二被告人多次向其大兒子解釋始終案
S S
件乃為服刑前所干犯的,其大兒子仍誤會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改過自
T T
新,因而斷絕和她繼續來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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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5. 關 於 第 二 被 告 人 涉 及 的 兩 宗 案 件 , 就 DCCC 734 及
C 973/2024 一宗,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涉及參 C
與欺騙張小姐的騙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操縱該些傀
D D
儡戶口。案件亦不涉及國際元素,亦非有龐大集團操控或牽涉繁複及
E E
有計劃的欺騙手段。朱大律師希望法庭就兩宗案件分別採納 4 年至 4
F 年半的量刑起點;至於 DCCC 974/2024 一宗,朱大律師強調案件並不 F
涉及任何上游罪行,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低於 3 年半的量刑起點。
G G
H H
26. 就控方提出的加刑幅度,朱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I
HKLRD 94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希望
J J
法庭採納不多於三分一的加刑幅度。
K K
L 判刑理由 L
M M
27. 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
N N
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O 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HKSAR v Javid O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P P
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Q Q
R 28. 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 R
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
S S
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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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
C 易所獲得的利益; C
D D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
E E
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F F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G G
有直接關連,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
H H
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 I
(d) 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
J J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K K
(e) 涉案的時間。
L L
M M
2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
N 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 N
乎港幣 1,000,000 至 2,000,000 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金額介乎港
O O
幣 3,000,000 至 6,000,000 元則約為 4 年;而港幣 10,000,000 元以上則
P P
超過 5 年。然而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上訴
Q 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是否有 Q
R
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 R
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
S S
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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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0. DCCC 734 及 973/2024 的前置罪行為網上投資騙案,本席
C 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案件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 C
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涉案戶口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
D D
件中亦不算最嚴重,明顯兩名被告人的角色是提供傀儡戶口讓騙徒清
E E
洗黑錢。
F F
31. 考慮前置罪行的嚴重性、涉案的金額、相關的案情、犯案
G G
時間、帳戶交易之次數、兩名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控
H H
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二的量刑起
I 點為 48 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認罪可以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 I
後就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別為 30 個月監禁及 32 個月監禁。
J J
K K
32. 就 DCCC 974/2024,涉及的金額為 5,500 歐羅、15,588.31
L 英鎊及美金 437,649.68。若全數兌換為港幣則約為 3,600,000 港元。沒 L
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黑錢涉及任何前置罪行,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
M M
二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曾操作該戶口,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提供傀儡
N N
戶口讓人清洗黑錢。
O O
33. 考慮涉案的金額、相關帳戶的交易次數、犯案時間、相關
P P
的案情、第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 DCCC 974/2024 第
Q Q
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
R 第二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 20 個月監禁。 R
S S
34. 關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因
T T
詐騙和洗錢案件而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由 2020 年的 76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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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提升至 2024 年的 7,883 人,而在 2025 年 1 月至 3 月期間已經有 1,212
C 人被捕;而受害人因涉及洗錢案件所蒙受的損失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 C
由 2020 年至 2023 年不斷增加,直到 2024 年才稍為回落,但仍處於
D D
高位。李總督察於證人供詞中亦指出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會以不同形
E E
式招募傀儡為他們開立銀行帳戶,並把相關帳戶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
F 出,用以為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提 F
到犯罪分子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個案不斷增加,干擾銀行體系的
G G
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這些犯罪
H H
分子亦築起多層屏障掩蓋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難以追查他們
I 的身份;亦因這些傀儡戶口令犯罪主腦能夠輕易逃避刑事責任。 I
J J
35. 本席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並裁定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
K K
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失的性質
L 及程度的加刑申請理據成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L
M M
36. 就加刑的幅度,洪永俊一案的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
N N
罪,案情涉及他們從國內來港收取騙款,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的聚集
O 相對街頭騙案而言更為嚴重,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控方 O
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的加刑申請的幅度,上訴庭認為三
P P
分之一已經能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收阻嚇之效。
Q Q
R 37. 岑華擴一案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 R
益罪,案情同樣涉及電話騙案,該案的被告人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理
S S
解,但他並沒有直接參與。上訴庭認為在洗黑錢案件中,某些被告人
T T
可能對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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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反某些被告人沒有參與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但有詳細的認知和理
C 解,所以在量刑上必須將因素反映出來。上訴庭在考慮了 Boma 案所 C
列出的加刑因素及涉案的金額是港幣 50,000 元後,認為應採納 3 年
D D
量刑基準,而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E E
F 38. 於林宗悅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國內人士,他被控 F
三項與他人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案情指被告人向電話騙案
G G
的受害人收取港幣 14 萬多元。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屬岑華擴案中所指
H H
對源頭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但不足以確定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伙的情
I 況。上訴庭強調被告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重要的一環,而電話騙 I
案在相關時段實屬猖獗,對社會構成重大威脅,上訴庭認為 3 年監禁
J J
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而控方提出的加刑幅度認為三分之一。
K K
L 39. 參考了上述案例後,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適當的加刑幅度 L
為三分之一。因此就 DCCC 734 及 973/2024,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
M M
罪一的最終刑期為 39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的刑期
N N
為 42 個月監禁。而 DCCC 974/2024 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刑期
O 為 26 個月監禁。 O
P P
40. 考慮第二被告人所涉及兩宗案件的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
Q Q
DCCC 974/2024 的 5 個月刑期和第二被告人於 DCCC 734 及 973/2024
R 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兩案的總刑期為 47 R
個月監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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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總結
C C
41. 刑期如下:—
D D
E DCCC 734 及 973/2024 E
F F
控罪一: 第一被告人
G G
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 30 個
H 月監禁,1/3 加刑後最終為 39 個月監禁 H
I I
控罪二: 第二被告人
J J
量刑起點為 48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 32 個
K 月監禁,1/3 加刑後終為 42 個月監禁 K
L L
DCCC 974/2024
M M
N
控罪一: 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 20 個 N
月監禁,1/3 加刑後為 26 個月監禁,其中 5 個
O O
月監禁和 DCCC 734 及 973/2024 的刑期分期
P 執行。 P
Q Q
R R
S ( 高偉雄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