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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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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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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1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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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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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廷(第一被告人)
吳昇耀(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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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嘉瑋(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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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H
日期: 2015 年 6 月 29 日上午 9 時 37 分
I 出席人士:Mr Victor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LEE Yiu-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s Susanna LEE Wai-y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K
Mr Danny CHOI Kai-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 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L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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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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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案 被 告 陳 奕 廷 ( 下 稱 「 第 一 被 告 」 ) 、 吳 昇 耀 ( 下 稱 「 第 二 被 告 」 ) 及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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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瑋 ( 下 稱「第三被告」) 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在開案之初認罪。第
三 被 告 則 在第一證人(即受害人)作供之後才決定認罪;本席按法庭的證供及其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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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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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S 2. 本 席 在 此 根 據 把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所 承 認 的 案 情 、 以 及 本 席 在 審 訊 之 後 所 作出 S
有關的事實裁定簡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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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於 2015 年 1 月 7 日晚上九時許,本案之受害人(一名王姓女
子 ) 下 班 回家途經沙田頭道時,被人用拳頭打她的後腦、扯頭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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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把 她 的 頭、臉按在地下,之後就有人扯她的手袋,在其反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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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叫救命之下,未能得手而逃去。
(ii) 受害人被襲之後,其後腦枕部有觸傷及腫痛、右肩有觸傷及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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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C (iii) 第 一 被 告 在警誡之後承認與其他人合作行劫,第一被告負責搶手 C
袋,唯因為受害人反抗而不果。
D (iv) 第 三 被 告 亦承認有用拳頭打受害人的後腦及扯其頭髮;受害人倒 D
下後,第三被告又與同案企圖搶走其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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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至 於 第 二 被告,本席裁定他在是次行動中,與其他兩人同意參加
打劫,並負責指出目標人物(即受害女子),並在附近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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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 三 位 被 告 皆 非 當 場 被 捕 ; 控 方 主 要 的 證 供 是 三 人 在 警 誡 之 下 所 作 的 承 認 。雖 G
然 第 三 被 告在受害人作供之後,才決定認罪 ;但由於第一證人並沒有認出第三被告;
H 其 證 供 並 無講出第三被告所扮演的角色;所以他在第一證人作供之後才認罪這點,不 H
影響他在認罪之後應得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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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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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雖 然 三 名 被 告 並 無 成 功 搶 走 受 害 人 的 財 物 , 這 完 全 是 受 害 人 反 抗 及 時 及 當時
K 剛 巧 有 其 他市民見義勇為、出手相助所致,所以無論 他們有否成功搶得財物,其刑責 K
是完全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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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搶劫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可處以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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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考慮案情之後,本席認為下列之情況是量刑的重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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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案並無使用武器。
O (ii) 此案涉及三名被告,其行事分派的角色都有一定計劃及部署。 O
(iii) 有 關 劫 案 是 在 公 眾 地 方 發 生 , 對 象 是 選 定 的 一 名 獨 自 回 家 的 女
P 子。 P
(iv) 本 案 涉 及 的暴力是兩名被告先後用拳襲擊該女子的後腦,用手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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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頭髮及將她的頭按在地上。
(v) 受害人因此後腦、左肩都有觸痛,其雙膝亦因而有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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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量刑 S
7. 上 訴 庭 就 此 等 沒 有 涉 及 使 用 武 器 的 搶 劫 罪 並 未 定 下 清 晰 的 量 刑 指 示 。 但 考慮
T 過以往的案例之下,本席可以整理出以下的量刑原則: T
(i) 如果行劫涉及使用武器,定罪之後,得處立時監禁,刑期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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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參考茆廣生([1981] HKLR 610)。
(ii) 而 嚴 重 的 搶劫就是不涉及武器,除非有特別例外的因素,法庭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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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處 以 監 禁 ,參考 Li Chi Ho and others([1987] HKLR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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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被 告 人 年 紀 並 非 特 別 的 例 外 , 除 非 被 告 人 極 之 年 輕 ( extreme
C youth ) , 這 可 能 是 構 成 例 外 的 因 素 , 參 考 AG v Poon Chi C
Tak ( [1987] HKLR 54 ) 及 AG v Li Chi Ho and
D others([1987] HKLR 1233)。 D
(iv) 不 涉 及 武 器 的 搶 劫 , 刑 期 可 以 高 至 4 年 , 參 考 The Queen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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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u Kwok Tung ( [1987] HKLR 782 ) the judgment of
Roberts CJ at 783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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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要是涉案者多於一人,這會令受害人所受的壓力更大及驚嚇更
G 高 , 這 令 案 情 更 形 嚴 重 , 參 考 Ting Chiu and another G
([2003] 3 HKLRD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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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 席 認 為 本 案 最 嚴 重 的 是 兩 名 被 告 人 在 搶 劫 時 先 襲 擊 受 害 人 之 頭 部 , 並 將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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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在 地 下 ,此等行為很明顯是希望以武力消滅受害人反抗之心,再加上本案案情涉及
多於一人,而亦是有計劃的行動,所以合理的量刑起點應該是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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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就第一及第三被告的特別考慮 K
9. 第 一 被 告 只 有 14 歲 。 雖 然 單 是 被 告 的 年 齡 這 事 實 不足以構成特別例外的因
L 素,可令法庭不根據控罪的刑責判刑;但由於他只有 14 歲,所以本席下令先取得有 L
關報告,以考慮到被告的年齡是否是有關判例裡面所提及的極端年輕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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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樣,第三被告只有 17 歲,但他已多次犯事:自 2001 年 12 月以來,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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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四 次 被 帶上法庭並多處被判感化令 。雖然如此,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量刑的重
O 點 不 在 懲 罰,而在協助其更生,除非並無他法,法庭不得判處監禁, 參考《少年犯條 O
例》第 11(2)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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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 訴 庭 在 李 民 標 ( 譯 音 ) 一 案 ( [2000] HKCU 949 ) Secretary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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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ce v Li Man Biu and Others 指出,如果案件十分嚴重,就是犯法者是
年輕人,法庭亦應處以監禁。該案涉及兩名 17 歲少年,與另一名 25 歲的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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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以手槍及牛肉刀打劫一珠寶兩替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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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 案 的 案 情 非 輕 , 但 論 嚴 重 性 當 然 比 不 上 李 民 標 一 案 。 本 席 亦 留 意 到 於 鄭榮
T 偉(譯音)一案中([1993] 2 HKCLR 139),兩名 16 至 17 歲的少年人,在行 T
劫期間使用刀及捆綁商店職員,上訴庭贊同原審法官判予教導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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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量刑
13. 根 據 感 化 官 的 報 告 , 被 告 學 業 成 績 並 不 理 想 , 生 活 散 漫 , 再 加 上 管 教 不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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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朋輩影響之下,他曾在 2014 年 10 月起就四項“入屋犯法”及兩項“盜竊”罪被
C 判 接 受 感 化。感化官認為他性格反叛,又不願意接受父母教導,再加上與不良少年為 C
伍 , 所 以 認為不適宜接受感化,至於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報告 則指出第一被告
D 過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但適合接受更生中心的課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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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14. 第 三 被 告 亦 是 極 之 年 青 , 只 有 17 歲 , 出 自 於 單 親 家庭,家庭管教不足,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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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成績亦不理想,與黑社會人士有來往,於 2011 年已經開始犯事;亦兩次被判接受
G 感 化 , 期 間一直犯事。感化官認為再感化對他已經沒有好處,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 G
組則建議他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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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 席 認 為 , 兩 名 被 告 可 說 是 極 之 年 青 , 符 合 例 案 中 所 指 的 “ 極 端 年 青 ” 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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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 法 庭 在判刑時得考慮量刑最主要的原則,是幫助兩位被告重過新 生,所以雖然就
這 兩 件 案 件的案情而論,如果兩位被告是成 年人的話,法庭應處以監禁,但基於青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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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罪 犯 評 估專案小組的建議,本席認為應接納其意見,所以就第一被告,本席下令亦
K 判處更生中心,至於第三被告則得接受勞教中心的療程。 K
L 第二被告 L
16. 第 二 被 告 是 三 名 被 告 中 年 紀 最 大 的 : 犯 事 之 時 , 他已經 20 歲;他也是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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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唯 一 沒 有犯事紀錄的人。 本席雖然對第二被告所聲稱的角色有所懷疑,照理按其年
齡 , 他 極 可能是三人中的首腦,指示其他人搶劫;但這點並無證據支持。所以本案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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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根 據 他 的證供,接納第三被告有向同案指出打劫的對象,亦只是在場把風,並無指
O 示 實 際 參 與襲擊受害人。此案中並無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確有指令其他兩名被告怎樣襲 O
擊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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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背 景 報 告 透 露 第 二 被 告 無 心 向 學 , 所 以 中 三 以 後 就 沒 有 再 唸 下 去 , 但 他 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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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直 有 工 作。雖然他認識黑社會份子,自己卻無黑社會背景。他堅稱自己是清白的。
懲 教 署 的 報告指出有必要協助他認識自己的問題,培養正面的道德觀,加強其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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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念 , 所 以勞教中心所提供的服務是不二之選。雖然本席明白勞教中心扣留期可以低
S 至 3 個 月 , 但 有 鑒 被 告 沒 有 案 底 、 年 輕 及 其 參 與 搶 劫 的 程 度較低,認為本案可以不 S
依 從 一 往 的例案處以立時監禁。所以在有關方面建議之下,本席下令被告得進入勞教
T 中 心 。 本 席亦留意到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報告中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但在考 T
慮 過 被 告 之背景及本案之案情下,本席 並認為感化令會失之過輕,與案情不符,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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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會是一個比較適合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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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錦鴻)
C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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