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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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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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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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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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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展宏(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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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雄斌(第二被告人) F
陳顯寶(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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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5 年 6 月 22 日上午 11 時 05 分
I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Yeung Shak N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
J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rs Lily Y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延
K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K
Mr Simon Yip,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L 控罪: [1] 至 [4] 及 [6] 至 [7] 及 [10] 至[11] 入屋犯法罪 L
(Burglary)
M [8] 及 [12] 盜竊罪(Theft) M
[14]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N unmanifested cargoes)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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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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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六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兩項入
R 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第三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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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 述 各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手 法 類 同 , 第 一 被 告 及 /或 第二被告聯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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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在不同的工業大廈內,趁機把放在門口或就近地方暫時無人看管的電
U 子零件貨物,用木頭車或其他方法搬走部分約數箱,牽涉 貨品價值不菲,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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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閉路電視已攝錄下他們的犯案過程。例如控罪一,2013 年 8 月 30 日下
B 午約 2 時,在青衣路嘉民領達中心 3 樓阪神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貨倉在盤 B
點時,職員發覺失去 3 箱電子零件,即 Samsung 電子集成電路,共 1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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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約值 145,442 元。公司的閉路電視攝錄下第一被告用手推車載著該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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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電子零件,與其他人士一同離開。第一被告以侵入者身分進入上址及偷
E 竊上述物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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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而盜竊罪方面手法亦類同,只是貨物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行人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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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盜(第八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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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十二項控罪的貨物則放在大廈毗鄰的後巷處被盜,第一及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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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共同盜竊 8 箱 Samsung 電子零件。第二被告截停的士,把貨物放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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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則另行駕駛私家車與他會合。第二被告其後到另一工業大廈的貨
K 倉,隨即把紙箱上的 Samsung 貼紙撕下,再把貨物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 K
L 告其後把該 8 箱電子零件拆箱,重新放入另外的紙箱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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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聲稱以為該些電子零件只是走私回大
N 陸,共得貨值 10% 為酬勞,但他否認與盜竊有關。上述 62,409 件零件共 N
O 值 564,676 元。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與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串謀輸 O
出上述未列艙單貨物(第十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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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亦分別承認上述其他控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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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被告現年 33 歲,過往有 10 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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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亦有行劫及處理贓物罪等等,最後在 2011 年因上述控罪等被判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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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楊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出身自破碎家庭,成長後染上賭
U 癮,幾經努力後戒除,後來更嘗試努力做生意,但不擅管理,難以維持。 U
相關控罪,被告並無使用其他特別的爆竊工具,被捕後亦非常合作,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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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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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被告現年 28 歲,在 2011 年因盜竊罪,被判監 12 個月。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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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亦來自單親家庭,成長後努力工作,但家庭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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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大,兩名兒女須供養,但所經營的生意因經濟困難致倒閉,其後更被銀
E 行申請破產,於是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其求情信亦表明後悔,禍及家 E
人,羈留間亦體會家人的不離不棄,願意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望予以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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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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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第三被告現年 30 歲,過去在 2002 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 H
化,但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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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認自己愚蠢及貪心,才干犯本案。第三被告其實過往一直有穩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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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但其學歷不高,難以發展,但 3 名年幼兒女須供養,被告的求情信亦
K 表明非常後悔,對家人帶來麻煩及壓力。其太太、兒子、公司及朋友等亦 K
L 表明第三被告是好爸爸,工作拼命,亦是負責任的爸爸及勤勞的員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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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葉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認罪,各方面條件適合,望可予以機會判
N 以社會服務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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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述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均為嚴重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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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士 在 不 同 工 業 大 廈 或貨倉內及附近的地方盜竊電子零件,短短在 2013
Q 年 8 月至 2014 年 9 月間,分別已干犯多宗控罪,牽涉電子零件價值不 Q
R 菲,案情嚴重。就第一被告牽涉的第一、二、三、四、七、十及十二項控 R
罪,貨品價值分別為 145,442 元、77,875 元、190,655 元、105,3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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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08 元、221,364 元及 564,676 元,共值近 140 萬元。至於第二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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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 八 、 十 一 及 十 二 項 控 罪 , 貨 價 亦 為 64,408.50 元 、 240,000 元 、
U 73,974 元及 564,676 元,共值亦逾 90 多萬元。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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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就非住宅單位,確立以 2½ 年監禁為起
B 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述判刑起點在本案各入屋犯法罪亦為合適 。因 B
此,各項入屋犯法罪以 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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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第二被告第八項盜竊罪,可予 24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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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第十二項盜竊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 行事,是有計劃及組織地共同
E 行事,且把貨物隨即進行進一步處理,案情嚴重,亦以 2½ 年監禁為量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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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認罪後減為 20 個月。因此,就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本席 F
亦須予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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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第一被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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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共干犯七項控罪,各以 2½ 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各減為 20 個 I
月監禁。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認為適當地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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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項控罪只是各 4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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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一、二、三、四、七、十、十二項控罪:各 20 個月監禁; L
第二、三、四、七、十、十二項控罪當中各 4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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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總判刑共 4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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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4. 第二被告 O
第六、十一、十二項控罪:各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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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控罪: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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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及十二項控罪各 4 個月與第六項分期,第八項控罪當中 2 個月與第
R 六項分期; R
因此,總判刑為 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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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三被告
U 第三被告只涉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此類控罪一般予以即時監禁 U
為判刑。但畢竟第三被告承認控罪,法院亦可視他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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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看待,第三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工作,顯然只是一時貪心、愚蠢而犯
B 案,其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相當正面,顯示第三被告有真誠悔意,重犯 B
機會低,其家人及親友對第三被告亦非常支持,在這樣獨特的情況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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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予以一次機會予第三被告,判予第三被告社會服務令 200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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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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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判以 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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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I 區域法院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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