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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7/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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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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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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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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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𣁽(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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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G
日期: 2015 年 6 月 18 日下午 2 時 45 分
H 出席人士: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Carol FUNG Sheung Ki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 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I
控罪: [1] 及 [8]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J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J
licence)
K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K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L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M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M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N [7]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N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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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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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案 是 一 宗 偷 車 案 , 涉 及 兩 部 失 車 , 一 部 是 七 座 位 私 家 車 , 而 另 一 部 是 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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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 第 一 被告承認處理這兩部失車,涉及七人車的是控罪一處理贓物罪;而電單車就
S 是控罪八處理贓物罪。另外,警方在七人車上找到兩批毒品,份量分別為 9.08 克固 S
體,內含 3.32 克氯胺酮和 7.75 克晶狀固體,內含 7.65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
T 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及 0.5 克固體,內含 0.31 克氯胺酮,即控罪五的管有危險 T
藥物。當時,這部分少量的毒品是由一張已摺疊的 20 元紙幣裝著,在第二被告放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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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上 的 手 袋裡面。警員進一步在車上找到一把開閂刀(即控罪六),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違 反 《 公 安 條 例 》 第 33 條 ; 及 一 張 屬 於 他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 控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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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即 管有他人身分證。其實,第一被告從未曾擁有正式駕駛執照。在調查期間,
他 向 警 員 承認曾經駕駛該七人車,因此被加控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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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 條(即控罪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 (即控罪三),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以上所有八項的控罪。 C
2. 案情透露,七人車車主曾先生以$30,000 元購得有關的車輛,並於 2014 年
D 8 月 20 日晚上把車輛停泊在天水圍一處停車場。翌日早上七時許,曾先生發覺自己 D
沒 有 把 車 匙從匙孔取出,於是返回停車場,但汽車已不翼而飛,於是報警。大 約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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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後,於 2014 年 9 月 4 日凌晨二時許,警員在油麻地巡邏時,發現這一部失車,當
時 第 二 被 告正在車旁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就把 她截停查問。第二被告解釋,當時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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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等朋友,這位朋友就是本案第一被告。此時,第一被告正在前面某一個流動攤檔
G 前,警員就上前將他帶回車旁調查。 G
3. 警 員 在 第 一 被 告 身 上 搜 出 可 以 開 啟 這 部 失 車 的 車 匙 。 稍 後 他 向 警 方 表 示 ,他
H 大 約 在 十 日 前 向 一 位 朋 友 叫 阿 志 , 以 $7,000 元 購 得 有 關 車 輛 。 警 員 在 車 上 繼 續 搜 H
查 , 在 前 排乘客座位地毯下面搜出控罪四 的毒品;另外在前乘客位上,第二被告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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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裡面,搜到一張$20 元紙幣,內有控罪五所指的毒品。第一被告表示,該些毒品是
他放入第二被告的手袋裡面。當時他在車上打算用該張$20 元紙幣吸食該些毒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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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覺附近有警察,情急之下將有關的毒品放入第二被告的手袋裡面。
K 4. 警 員 在 車 上 的 第 三 排 右 邊 乘 客 座 位 近 窗 的 位 置 發 現 一 個 黑 色 的 袋 , 內 有 一把 K
12 吋 長 的 開 閂 刀 連 皮 套 。 其 後 , 第 一 被 告 人 向 警方表示,他向阿志購買這部車時候
L 已 知 車 上 面有這一把刀,他無打算交還阿志,而留作自用。他指如果當他與其他持有 L
武器的人發生呢個糾紛時,他可以用這把刀來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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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 員 進 一 步 搜 查 , 從 司 機 位 旁 邊 的 車 門 儲 物 位 置 , 搜 出 一 張 曾 永 鴻 的 香 港身
分證。這張身分證已經被報失,持有人確認指 2013 年 12 月,在尖沙咀地區遺失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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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時一併失去,而身分證的失主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亦不認識這部七人車的車主。
O 6. 第一被告從未曾擁有正式的駕駛執照。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在 9 月 3 日晚 O
上 , 從 九 龍城駕駛這一部失車到油麻地被警員截查的地方。因此,他這樣做亦是無第
P 三保。這部七人車的車主確認,在車上搜到構成罪行的物品,全部均不屬於他。 P
7. 好喇,至於另一部的失車,該部電單車,則由另一位曾先生以$12,000 元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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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在 2014 年 12 月 26 日凌晨十二時許,曾先生把車鎖好後,就泊在荃灣西樓角
新領域廣場行人路。到翌日早上折返,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到 1 月 5 日,警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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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這 部 電 單車在深水埗元州街外的街上。其後,被告人前來想開啟這部電單車的時候
S 被警員拘捕,這部電單車的儲物櫃裡面檢取了一些證物,包括一些手套、頭盔、頸 S
巾,其後取去化驗,發現有被告人的指紋及 DNA。這部電單車的車主確認這些物品並
T 非屬於他的。 T
8. 第 一 被 告 現 年 40 歲 , 過 往 有 十 九 項 刑 事 紀 錄 , 有 毒品、不誠實和暴力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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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兩次無牌駕駛的前科,其中一次在 2011 年,更因瘋狂駕駛而傷人的罪行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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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個月監禁。而最後一次定罪是在 2012 年 2 月,因傷人 17 的罪行,被法庭判處兩
年八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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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求 情 時 辯 方 律 師 交 代 被 告 人 的 背 景 。 他 未 婚 , 並 非 與 父 母 、 兄 長 居 住 , 他在
C 2014 年初與朋友經營網吧,每個月賺取到$10,000 元。辯方律師亦交代被告人今次 C
犯案的原因,主要講到被告人很喜歡駕駛,所以他用$7,000 元首先購買第一部七人
D 車 。 至 於 車上的毒品,辯方律師指,是他買來自己食,放在車上面是方便他隨時拿來 D
食 。 他 亦 居無定所,有時在車上睡覺、有時就租酒店,有時亦會去朋友家借宿。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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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部 電 單 車是他問朋友借來駕駛,不過他借時亦見到匙膽被撬過,他相信亦是失車。
他在 2015 年 1 月 5 日早上要求朋友借這部電單車給他駕駛,朋友就答應及借給他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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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外出。他將該車泊於案發地點,數小時後,他去取車時就被警方拘捕。
G 10. 辯 方 律 師 求 情 時 指 出 , 就 處 理 贓 物 罪 這 類 干 犯 這 種 罪 行 的 情 況 是 變 化 多 端, G
並 無 量 刑 指 引。求情時亦提及一宗英國的案例 Webbe 一案,另外亦提及另一宗上訴
H 庭 的 案 例 CACC 94/2011。 簡 單 而 言 , 辯 方 律 師 指 偷 車 這 類 罪 行或者接贓,涉及失 H
車 的 罪 行 , 不 一 定 以 3 年 作 為 量 刑 起 點 的 考 慮 。 辯 方 律 師 亦強調,本案並無增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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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嚴 重 性 的因素,例如被告人無將車牌套上另一個假的車牌,他指該部車當初被人盜
取時,其實因為條匙仍然插在打火器上面,而兩架失車價值亦不高,一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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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元、另一部為$12,000 元,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K 11. 好 喇 , 至 於 辯 方 提 及 第 一 被 告 願 意 向 兩 位 車 主 , 該 兩 部 車 受 損 作 出 賠 償 。第 K
一部車的七人車的維修費為$1,200 元,而第二部電單車的維修費為$3,000 元,合
L 共為$4,200 元。法庭給予辯方一星期時間將這筆錢交到法庭。但一個星期過後,這 L
筆 錢 仍 然 沒有交到來。法庭要表明一點,辯方提出這個賠償,如果他們真的做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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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 法 庭 會視之為一種減刑因素。但當做 不到的時候,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增加
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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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好 喇 , 其 實 番 看 過 往 案 例 , 雖 然 這 一 類 處 理 失 車 的 罪 行 並 沒 有 判 刑 指 引 ,但
O 從 過 往 的 案 例 其 實 可 以 看 得 到 上 訴 庭 對 於 這 一 類罪行,一般意見都是由 3 年去到 5 O
年不等。而上訴庭在最近的一宗案例,2011 年 313 號李翔然及另兩人亦都清楚將這
P 一個觀點道出。現在就本席引述其中兩段的判詞,第 84 段,上訴庭就指「第一被告 P
( 這 個 第 一被告當然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偷取兩部私家車,即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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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慮 他 偷 車的目的,已屬十分嚴重罪行,不論兩部車輛 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
亦 必 然 是 有價值的,第一被告有起過十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有關,亦有涉及暴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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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行為。第一被告更是在干犯其他罪行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顯示他目無法
S 紀。」第 18 段,上訴庭就指「在鄭志偉(CACC 94/2011),上訴庭確認,3 年監 S
禁 作 為 處 理 失 車 的 量 刑 基 準 。 在 鄭 俊 明 (譯音)(CACC 356/2000)案,上訴庭亦
T 確認,3 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犯案手 T
法 顯 示 他 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 案件,適當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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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更可高達 5 年,例如喺許錦明(譯音)(CACC 471/1993)、陳碩明(譯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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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2 HKCLR 156)、蘇江順(譯音)(CACC 306/1997)。」
13. 首 先 看 看 本 案 被 告 人 是 怎 樣的一個人。根據他的刑事紀錄,他早於 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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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 有 駕 駛 違例的罪行,例如無牌駕駛,而他亦從未領取過正式的駕駛執照。本案第一
C 被 告 人 處 理兩架失車,過往亦有同類型的案底。很明顯被告人至少與一班偷車賊有密 C
切的接觸,否則不會輕易使用到本案的失車。
D 14. 辯 方 律 師 求 情 時 指 , 第 一 被 告 因 為 喜 歡 駕 駛 , 所 以 就 以 $7,000 元 買 下這部 D
七 人 車 。 客 觀情況顯示,被告人 在 2014 年 9 月因為接贓這一部七人車被拘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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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本 席 相信他獲法庭擔保外出。大約四個月後,被告人亦因嘗試駕駛另一部報失電
單車而被捕。好明顯,被告人在呢段時間亦在保釋期犯下這一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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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 告 人 明 知 道 自 己 在 法 律 上 未 獲 批 准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車 輛 , 但 他 卻 一 而 再 、再
G 而 三 在 路 上駕駛,完全無視法律,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 的安全。過往他亦有因為駕駛 G
時 候 傷 及 他人的情況,他的行為簡直完全視法律如無物。而好明顯他亦會(如果有機
H 會 的 話 ) ,本席相信他會繼續駕駛車輛。他這樣做很好明顯顯示,他對社會是一種威 H
脅,法庭有責任判處一項能夠對他起阻嚇作用的刑罰,以保障公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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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就第一項的控罪,本席以 3 年作為量刑起點。而第八項
由 於 涉 及 電單車,本席以一個較低 的量刑起點,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作考慮。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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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他是在另一宗案擔保期間再犯,將這兩年加至兩年半。
K 17. 至 於 第 二 項 控 罪 無 牌 駕 駛 ,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第 42 條,如果是第一次 K
犯,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0 元,監禁 3 個月。再犯則刑罰增至$10,000 元,監
L 禁 6 個 月 。 本 席 以 四 個 半 月 作 為 量 刑 起 點 , 因 為 被 告 人 無 牌駕駛已經有前科,本席 L
亦考慮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 條(a)款,考慮停牌。(a)款指「任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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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很明顯 42 條就是有關相關罪行。考慮到被告人
過 往 其 實 從未曾有過正式駕駛執照,本席亦有理由相信他的駕駛技術並不精湛。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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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 亦 相 信,他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的威脅,而且他過往亦曾
O 經瘋狂駕駛導致他人受傷而被判 8 個月監禁。考慮過後,本席頒令他停牌 6 年。 O
18. 好 喇 , 至 於 第 三 項 控 罪 無 第 三 保 。 根 據 條 例 所 指 , 考 慮 最 高 刑 罰 為 判 監 12
P 個月,停牌 1 至 3 年。番看被告人過往刑事紀錄,對上一次因為無第三保亦曾被停 P
牌 12 個月,亦都有兩年。判刑方面以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停牌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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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好喇,至於第四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其實這一類罪行,上訴庭有判刑指
引。首先考慮刑期為 12 至 18 個月,再考慮潛在風險時,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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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 然 後 再考慮減刑因素,將刑期遞減。考慮到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本席以
S 15 個 月 作 為 量 刑 起 點 。 考 慮 到 潛 在 風 險 , 根 據 辯方所指,被告人指有時會當這部車 S
作 為 自 己 居所,在車上帶著毒品方便自己隨時享用。法庭考慮到整體的情況,被告人
T 將 這 麼 多 毒品隨時帶在身,而且在香港的繁忙地區流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亦承認 T
曾 經 將 一 些毒品放入別人手袋裡面。換句話說,他所管有的毒品去到其他人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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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可 以 發 生的。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潛在風險,即是有部分毒品會落入他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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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機會相當大。考慮過後,多加 12 個月,即 27 個月。
20. 至 於 第 五 項 控 罪 , 管 有 的 危 險 藥 物 則 較 少 。 就 莫 祖 廸 一 案 , 上 訴 庭 指 ,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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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數 量 少 時 , 法 庭 可 以 不 需 要 跟 12 至 18 個 月 的 量 刑 考 慮 。 考 慮 過
C 後,本席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C
21. 至 於 第 六 項 控 罪 ,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是 一 把 開 閂 刀 。 本 席 有 機 會 在 庭 上 見過
D 這 一 件 物 品。很明顯這是一把相當鋒利的武器,而且根據被告人所指,如果他與持武 D
器 的 人 有 糾紛時,他會拿來保護自己。很明顯,他絕對打算用這把刀,必要時候會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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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人。如果這件事真的發生,本席相信後果是可以很嚴重。考慮到武器的鋒利程
度,本席以 1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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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至 於 第 七 項 管 有 他 人 身 分 證 , 根 據 案 例 , 如 果 涉 及 一 些 內 地 人 來 香 港 的 管有
G 他人身分證,打算拿身分證來做黑工的話,考慮刑期為 12 至 15 個月,這個已經是 G
認 罪 後 的 刑期。當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非內地人,亦並非打算拿來找工做。不
H 過 很 明 顯 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之下管有他人身分證,本席想像不到這張身分證會拿去做 H
一些好事,只是會拿去做壞事。在此情況下,法庭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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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好 喇 , 至 於 最 後 一 項 處 理 一 部 電 單 車 , 剛 才 已 經 指出是以 30 個月作為量刑
起 點 。 求 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再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每項控罪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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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分 一 扣 減 後 , 第 一 項 控 罪 判 監 兩 年 、 第 二 項 控罪判監 3 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 6
K 個 月 、 第 四 項控罪判監 18 個月、第五項控罪判監 4 個月、第六項控罪判監 12 個 K
月、第七項控罪判監 8 個月、第八項控罪判監 20 個月。
L 24. 考 慮 到 總 刑 期 的 原 則 , 本 席 頒 令 , 第 一 項 控 罪 兩 年與第四項控罪其中 12 個 L
月、與第六項控罪其中 6 個月、與第七項控罪其中 2 個月、另外與第八項控罪其中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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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全部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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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沈小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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