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284/2015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84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譚秀國又名王立軍及 TAM SAU KWOK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5 年 6 月 10 日中午 12 時 13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Simon TSO,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卡永利律師行的 Ms. TANG Ka-yin, Teresa,代表被告
I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I
[2] 及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J of his duty) J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K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K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O
1. 被告人面對 4 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O
P
第 11(1)(b)及(4)條。第二和第三項每一項均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P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第四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Q 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以下簡稱「偷渡罪」)。 Q
R 2. 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 但否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和 R
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亦按照主控官的要求, 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S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兩項控罪不能進行聆訊。 S
T
T
案情
U 3. 2015 年 2 月 18 曰, 被告人連同一位名叫「阿軍」的人從中國大陸偷渡來港。他們匿藏
U
在一架貨車過境, 於當日晚上大約 11 時到達大埔區, 然後躲藏在山坡上。
V
V
1
A
4. 2015 年 2 月 19 日, 被告人及阿軍與另外一位名叫「江門仔」的人會合。江門仔帶領他 A
們乘坐巴士前往清水灣, 然後走到大環頭村進入受害處所進行爆竊。
B
B
C 5. 受害處所是一個 3 層高別墅式的獨立屋, 由一對外籍夫婦及他們的 2 歲大嬰兒和家庭
C
傭工一起居住。2015 年 2 月 19 日下午約 3 時, 他們離家外出, 臨走前鎖好全部門窗, 只是工人
D 廁所的窗門仍是打開。當他們在同日晚上約 7 時回家時, 他們發覺大屋的後門被人打開, 屋內 D
遭人搜掠, 失去大量東西, 於是立即報警。
E
E
6. 警務人員在同日晚上大約 7 時 12 分到達受害處所。在了解情況後, 4 名警員到該處所
F
的後山展開搜索, 查找可疑人士。他門首先在距離受害處所大約 20 米的山坡上發現一個黑色 F
G 盒和一個黑色袋, 內裡裝有一些財物。4 名警員於是分成兩人一組繼續上山搜尋。在距離受
G
害處所大約 50 米的山坡上, 其中兩名警員發現被告人及兩名在逃人士。當時在被告人的腳邊
H 有一個啡色袋。 H
I 7. 被告人和兩名在逃人士看見兩名警員便逃走。當兩名警員截停被告人時, 被告人作出 I
反抗, 但最終被警員制服。當時被告人身上帶著另外一個啡色袋。
J
J
8. 受害處所的兩名戶主其後確認, 警員尋找回來的 3 個袋和一個盒均是裝載著他門的財
K
K
物, 總值是不少於港幣 82,601 元。除此之外, 他們經點算後發現尚有價值不少於港幣 72,500
L 元的財物從受害處所被人偷去。
L
M 9. 被告人在被捕時及在後來接受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他承認在 2015 年 2 月 M
18 日與阿軍一起躲藏在貨車偷渡來港(第四項控罪) 。來港後, 阿軍致電聯絡江門仔, 然後江門
N
仔帶他們去爆竊。他承認與江門仔一起闖入受害處所偷竊, 阿軍留在屋外把風。他們在屋內 N
搜掠大約 10 或 10 多分鐘。他偷走了兩部筆記電腦和兩部平板電腦, 把它們裝載在一個從屋
O
O
內拿取的啡色袋。後來阿軍通知他們有人正在回來, 所以他們便離開, 匿藏在山坡上, 等待入
P 黑後才離開。被告人承認在他的背囊內搜出的手套及電筒, 是用來爆竊的工具(第一項控
P
罪)。
Q
Q
犯罪紀錄
R
10. 被告人有 4 次定罪記錄共涉及 6 項控罪, 其中包括 2 項搶劫罪, 和 4 項偷渡罪, 最後一 R
次被判刑的時間是 2008 年 5 月 20 日, 因為一項偷渡罪, 被判處監禁 21 個月。
S
S
T 個人及家庭背景
T
11. 被告人現年 40 歲, 祖籍吉林, 未婚, 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中三, 來港前在深圳一間工
U 廠任職電工, 月入人民幣 3,000 元。被告人的父親現年 70 歲, 是一名退休農民, 患有心臟病。 U
被告人有一兄一姊。
V
V
2
A
減刑陳詞 A
12. 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每月支付人民幣 1,000 元供養父親。除此之外, 由於父親患有心
B
B
臟病, 被告人借下很多債項為父親醫病, 因而被債主追債。他的同鄉阿軍建議他來港工作賺取
C 更多的金錢, 因此, 他與阿軍偷渡來港。律師強調, 被告人來港之前不知道會參與爆竊。律師
C
又指出, 雖則受害住所被偷去很多物品, 被告人親手處理的東西只是兩部電腦、兩個平板電腦,
D 和一部相機等共值大約 3 萬多元的物品。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爬窗進入受害住所, 沒有使用 D
工具, 犯案的手法並不專業。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認罪, 而且被告人的父親在過往兩個月
E
曾經兩度暈倒,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好讓被告人早日返回家鄉探望父親。辯方律師引 E
F
用 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案1和 HKSAR v Hau Yau Tung 案2來幫助本席釐定每項控罪的量
F
刑起點。
G
G
判刑理由
H 13.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H
I
14.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 I
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
J
J
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K HKSAR v Wong Yiu Kuen 3; HKSAR v Po Yan Chuen 4 及 HKSAR v Wan Ka Kit 5。
K
L 15. 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不論被告人來港之前是否經已計劃進行爆竊, 在 L
進入受害處所之前, 他經已與阿軍及江門仔達成犯罪協議, 一起行動。因此, 本席不接納被告
M
人沒有預謀犯案。再者, 被告人是為了搵快錢而干犯本案,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肯定, 本 M
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導致本席不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N
N
16. 至於定量方面, 這項控罪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
O
O
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
P 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Chan Yui Man 案;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P
HKSAR v Ng Wai Hing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8。
Q
Q
17. 基於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R
R
1
CACC36/1988。
2
S CACC39/2002。
3
S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T
5 T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U
7
[2003] 2 HKLRD 338。 U
8
CACC79/2010。
V
V
3
A
18. 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 A
B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9, 上訴庭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B
C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C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D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E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E
(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F
F
G 20. 在本案中, 被告人和他的同黨從受害處所偷走的財物總值超過港幣 150,000 元, 只有大
G
約價值港幣 82,601 元的財物尋回, 其他的財物失去。被告人聲稱, 他親手偷去的財物只是價
H 值大約 3 萬多元。但是這一點對他沒有幫助, 因為他與江門仔及阿軍共同行事, 被告人的罪責 H
伸延至所有失去的財物。不過, 雖則被偷去的財物價值超過港幣 150,000 元, 但是本席認為這
I
個價值並不是大至鄭偉佳案所指的「龐大財物」, 因此, 本席不會因應這一個因素而加重對被 I
告人的刑罰。
J
J
K 21. 本席亦同意,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及他的同黨進行爆竊時使用工具。即使在被告
K
人背囊中尋獲的手套和電筒, 也只是一般的爆竊用工具, 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L
L
22. 被告人有犯案前科, 但不涉及入屋犯法罪, 而最後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時間經已是在
M 2002 年。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而加刑。 M
N
23. 不過, 被告人連同阿軍及江門仔犯法, 分工合作, 阿軍負責把風, 他和江門仔落手。根據 N
鄭偉佳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將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39 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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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P
P
24.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從他的過往經驗必然清楚知道, 偷渡來港會被判處即時監禁, 更
Q 何況他干犯了嚴重的入屋犯法罪。就著被告人父親的健康狀況這一點, 被告人犯案之前經已 Q
清楚知道父親患有心臟病。他必然知道, 一旦犯法被捕, 他就沒有機會繼續照顧或探望父親,
R
但被告人不理會或漠視這個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不可能在接受刑罰時可以因為這 R
個理由得到減刑優惠。
S
S
T 25. 就著第一項控罪,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 他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除此
T
之外, 刑罰沒有扣減的空間。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6 個月。
U
U
9
CACC 338 及 379/2007。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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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26. 就著偷渡罪, 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 A
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15 個月: The Queen v So
B
B
Man King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找不到偏離指引的理據, 更何況這次是被告人第 5 次
C 干犯這項控罪。辯方律師呈交的 Hau Hoi Tung 案顯示, 對第 3 次干犯偷渡罪的犯案人在認罪
C
後判處監禁 21 個月是恰當的刑罰。本席見不到被告人可以獲得較輕刑罰的理據。就著第四
D 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1 個月。 D
E 27. 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E
F
28. 本席注意到 HKSAR v Tong Fuk Sing 案11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 F
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 HKSAR v Wang Quanwen
G
G
案12, 上訴庭確認 Tong Fuk Sing 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H
H
29. 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找不到兩項刑期不全數分期執行的原因。反之, 本席認為, 不作出
I 分期命令便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 47 個月的總刑期是 I
過高。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J
J
K
K
L 郭偉健
L
區域法院法官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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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P
P
Q
Q
R
R
S
S
T
T
10
[1989] 1 HKLR 142。
U
11 U
CACC216/1999。
12
CACC2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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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8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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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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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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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譚秀國又名王立軍及 TAM SAU KW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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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5 年 6 月 10 日中午 12 時 13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Simon TSO,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卡永利律師行的 Ms. TANG Ka-yin, Teresa,代表被告
I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I
[2] 及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J of his duty) J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K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K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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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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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 4 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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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b)及(4)條。第二和第三項每一項均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P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第四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Q 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以下簡稱「偷渡罪」)。 Q
R 2. 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 但否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和 R
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亦按照主控官的要求, 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S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兩項控罪不能進行聆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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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U 3. 2015 年 2 月 18 曰, 被告人連同一位名叫「阿軍」的人從中國大陸偷渡來港。他們匿藏
U
在一架貨車過境, 於當日晚上大約 11 時到達大埔區, 然後躲藏在山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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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5 年 2 月 19 日, 被告人及阿軍與另外一位名叫「江門仔」的人會合。江門仔帶領他 A
們乘坐巴士前往清水灣, 然後走到大環頭村進入受害處所進行爆竊。
B
B
C 5. 受害處所是一個 3 層高別墅式的獨立屋, 由一對外籍夫婦及他們的 2 歲大嬰兒和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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傭工一起居住。2015 年 2 月 19 日下午約 3 時, 他們離家外出, 臨走前鎖好全部門窗, 只是工人
D 廁所的窗門仍是打開。當他們在同日晚上約 7 時回家時, 他們發覺大屋的後門被人打開, 屋內 D
遭人搜掠, 失去大量東西, 於是立即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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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務人員在同日晚上大約 7 時 12 分到達受害處所。在了解情況後, 4 名警員到該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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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後山展開搜索, 查找可疑人士。他門首先在距離受害處所大約 20 米的山坡上發現一個黑色 F
G 盒和一個黑色袋, 內裡裝有一些財物。4 名警員於是分成兩人一組繼續上山搜尋。在距離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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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處所大約 50 米的山坡上, 其中兩名警員發現被告人及兩名在逃人士。當時在被告人的腳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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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被告人和兩名在逃人士看見兩名警員便逃走。當兩名警員截停被告人時, 被告人作出 I
反抗, 但最終被警員制服。當時被告人身上帶著另外一個啡色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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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受害處所的兩名戶主其後確認, 警員尋找回來的 3 個袋和一個盒均是裝載著他門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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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元的財物從受害處所被人偷去。
L
M 9. 被告人在被捕時及在後來接受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他承認在 2015 年 2 月 M
18 日與阿軍一起躲藏在貨車偷渡來港(第四項控罪) 。來港後, 阿軍致電聯絡江門仔, 然後江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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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帶他們去爆竊。他承認與江門仔一起闖入受害處所偷竊, 阿軍留在屋外把風。他們在屋內 N
搜掠大約 10 或 10 多分鐘。他偷走了兩部筆記電腦和兩部平板電腦, 把它們裝載在一個從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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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拿取的啡色袋。後來阿軍通知他們有人正在回來, 所以他們便離開, 匿藏在山坡上, 等待入
P 黑後才離開。被告人承認在他的背囊內搜出的手套及電筒, 是用來爆竊的工具(第一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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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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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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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有 4 次定罪記錄共涉及 6 項控罪, 其中包括 2 項搶劫罪, 和 4 項偷渡罪, 最後一 R
次被判刑的時間是 2008 年 5 月 20 日, 因為一項偷渡罪, 被判處監禁 2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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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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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現年 40 歲, 祖籍吉林, 未婚, 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中三, 來港前在深圳一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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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一兄一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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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A
12. 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每月支付人民幣 1,000 元供養父親。除此之外, 由於父親患有心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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臟病, 被告人借下很多債項為父親醫病, 因而被債主追債。他的同鄉阿軍建議他來港工作賺取
C 更多的金錢, 因此, 他與阿軍偷渡來港。律師強調, 被告人來港之前不知道會參與爆竊。律師
C
又指出, 雖則受害住所被偷去很多物品, 被告人親手處理的東西只是兩部電腦、兩個平板電腦,
D 和一部相機等共值大約 3 萬多元的物品。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爬窗進入受害住所, 沒有使用 D
工具, 犯案的手法並不專業。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認罪, 而且被告人的父親在過往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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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兩度暈倒,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好讓被告人早日返回家鄉探望父親。辯方律師引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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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案1和 HKSAR v Hau Yau Tung 案2來幫助本席釐定每項控罪的量
F
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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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H 13.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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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 I
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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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K HKSAR v Wong Yiu Kuen 3; HKSAR v Po Yan Chuen 4 及 HKSAR v Wan Ka Ki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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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 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不論被告人來港之前是否經已計劃進行爆竊, 在 L
進入受害處所之前, 他經已與阿軍及江門仔達成犯罪協議, 一起行動。因此, 本席不接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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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有預謀犯案。再者, 被告人是為了搵快錢而干犯本案,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肯定, 本 M
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導致本席不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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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定量方面, 這項控罪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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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
P 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Chan Yui Man 案;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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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Ng Wai Hing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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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基於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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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6/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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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CACC3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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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1 HKLRD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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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3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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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3 HKLRD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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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1 HKC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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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2 HKLRD 338。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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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79/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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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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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9, 上訴庭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B
C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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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D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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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E
(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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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0. 在本案中, 被告人和他的同黨從受害處所偷走的財物總值超過港幣 150,000 元, 只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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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價值港幣 82,601 元的財物尋回, 其他的財物失去。被告人聲稱, 他親手偷去的財物只是價
H 值大約 3 萬多元。但是這一點對他沒有幫助, 因為他與江門仔及阿軍共同行事, 被告人的罪責 H
伸延至所有失去的財物。不過, 雖則被偷去的財物價值超過港幣 150,000 元, 但是本席認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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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價值並不是大至鄭偉佳案所指的「龐大財物」, 因此, 本席不會因應這一個因素而加重對被 I
告人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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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本席亦同意,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及他的同黨進行爆竊時使用工具。即使在被告
K
人背囊中尋獲的手套和電筒, 也只是一般的爆竊用工具, 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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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有犯案前科, 但不涉及入屋犯法罪, 而最後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時間經已是在
M 2002 年。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而加刑。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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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不過, 被告人連同阿軍及江門仔犯法, 分工合作, 阿軍負責把風, 他和江門仔落手。根據 N
鄭偉佳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將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39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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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從他的過往經驗必然清楚知道, 偷渡來港會被判處即時監禁, 更
Q 何況他干犯了嚴重的入屋犯法罪。就著被告人父親的健康狀況這一點, 被告人犯案之前經已 Q
清楚知道父親患有心臟病。他必然知道, 一旦犯法被捕, 他就沒有機會繼續照顧或探望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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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人不理會或漠視這個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不可能在接受刑罰時可以因為這 R
個理由得到減刑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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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5. 就著第一項控罪,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 他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除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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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 刑罰沒有扣減的空間。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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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8 及 37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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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著偷渡罪, 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 A
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15 個月: The Queen v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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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 King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找不到偏離指引的理據, 更何況這次是被告人第 5 次
C 干犯這項控罪。辯方律師呈交的 Hau Hoi Tung 案顯示, 對第 3 次干犯偷渡罪的犯案人在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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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判處監禁 21 個月是恰當的刑罰。本席見不到被告人可以獲得較輕刑罰的理據。就著第四
D 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1 個月。 D
E 27. 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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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注意到 HKSAR v Tong Fuk Sing 案11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 F
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 HKSAR v Wang Quan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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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12, 上訴庭確認 Tong Fuk Sing 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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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找不到兩項刑期不全數分期執行的原因。反之, 本席認為, 不作出
I 分期命令便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 47 個月的總刑期是 I
過高。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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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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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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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1 HKLR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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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6/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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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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