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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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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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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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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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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H
李發錢(第一被告人)
I 蘭滿財(第二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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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L 日期: 2015 年 4 月 23 日下午 3 時 37 分 L
出席人士: 葉瑞紅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
N N
表第一被告人
O 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P
控罪: [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
Q Q
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R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R
Hong Kong)
S S
[4] 襲擊正在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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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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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C [6]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C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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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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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 H
I I
1. 兩被告(即 D1 及 D2)原被控以下罪名:控罪一,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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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告 D1 在香港非法入境未得入境事務
K 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告 D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 K
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四,告 D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
L L
警務人員罪。控罪五,告 D1 無牌管有槍械罪。
M M
N 控罪二及控罪三 N
O O
2. D1 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二,D2 承認控罪三。他們同意的認
P 罪案情是文件 MFI1,該認罪案情指警員在 2014 年 9 月 2 日下午二時 P
Q 半左右,在清水灣下洋村附近一個山坡發現兩名被告。案情指那處是 Q
一個有帳幕的營地,其實那是山坡上一個地方,有人用樹枝及膠布簡
R R
陋地搭建一些遮擋(見證物 P100 第 17 號至第 25 號相)。當時兩被
S S
告正在那處,控辯雙方都同意當時兩名被告正在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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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境處證實兩名被告都是非法入境者,未獲入境事務處長
C 批准而逗留在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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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回到警署,D1 在警誡下說他是內地居民,非法來港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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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D2 也說他在 2014 年 9 月 1 日和 D1 乘船偷渡來港。[D1 的控罪
F 二及 D2 的控罪三] F
G G
控罪一、控罪四、控罪五和新增的控罪六
H H
I
5. 審訊開始,針對兩被告的控罪一及 D1 的控罪四和控罪 I
五,主控官讀出開案陳詞 MFI2 及呈上證物 P1 至 P108。P100 是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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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簿,內有一百二十三張相片。控辯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K 第 221 章 65C 條引入一份同意案情,成為證物 P109。 K
L L
6. 跟着,主控官在庭上播放清水灣五塊田一所別墅的閉路電
M M
視錄像(這是證物 P102),錄像顯示兩個賊人企圖入侵該處所,但
N 錄像顯示不出兩個賊人的容貌。 N
O O
7. 審訊進行至此,控辯雙方作了很長的商討,控方增加控罪
P P
六,告兩名被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
Q 罪。 Q
R R
8. D1 及 D2 隨即承認控罪六,控方接納作為控罪一的交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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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D1 也承認控罪四和控罪五。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的認罪
T 案情是 MFI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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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MFI4 指 2014 年 9 月 2 日下午二時半左右,有警員見兩名
C 被告在那營地睡覺。雙方同意當時的四名警員都是穿便裝的,其中的 C
PC9217 和 PC12408 分別向 D1 及 D2 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警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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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話向兩名被告說話,兩名被告起身要逃,但被警員捉著。警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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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作出調查,兩名被告承認自己沒有證件,是非法入境的。
F F
10. 警員打算把兩名被告帶離營地,D1 突然反抗,咬傷處理
G G
他的 PC9217 的左大腿內側,令該警員該處受傷,包括有牙印、紅腫、
H H
瘀傷及擦傷(見 39 號相片)。[控罪四]
I I
11. 警方在營地內找到兩個背囊,一個有 M 字牌子,下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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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背囊」。一個有 P 字牌子,下稱為「P 背囊」。附近還有一個黑
K K
色的袋(見 26 號相),這兩個背囊和黑色袋都載有物品。
L L
12. 27 號相顯示那個黑色袋內有物品,包括三支撬棍(見 43、
M M
44 及 45 號相),兩把螺絲批(見 41 及 42 號相)。
N N
O 13. 29 號相顯示那個 M 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三支撬棍(見 87、 O
90 及 91 號相),一支螺絲批(見 88 號相),兩個銼子(見 93 及 94
P P
號相)。至於 34 號相則顯示那個 P 背囊裡面的物品,包括兩支撬棍
Q Q
(見 114 及 116 號相),三把螺絲批(見 115、117 及 118 號相)。
R R
14. 兩名被告承認管有上述合共八支撬棍,六把螺絲批及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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銼子,意圖將該等工具作入屋犯法之用。[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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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警方還在兩名被告所睡的地方不遠,找到一支辣椒鹼噴劑
C (見 72 號相)。找到的位置在簡圖 P101 紅圈所示的地方。政府化驗 C
師驗出該噴劑被按掣下,可噴出含有辣椒鹼的混合物,可以對黏膜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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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產生灼熱感,屬有毒的化學物品。根據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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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彈藥條例》第 2 條對 “槍械”(e)項的定義,這枝噴劑被視為槍
F 械。這枝噴劑上有 D1 的 DNA。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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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1 承認他無牌而管有這支噴劑。[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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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回到警署,D1 對警方說他是內地居民,認識 D2 及一個 I
叫阿波的人,阿波表示可以安排他和 D2 來港工作,D1 付了三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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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安排乘船來港。D1 在 9 月 1 日凌晨和 D2 及一個叫阿濤的人從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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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乘船來港,上岸後便乘的士到了清水灣下洋村,再步行上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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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1 對警方說營地內找到的可疑物品都不屬於他的,他來
M M
港打算當黑工,但阿波一直沒給他安排工作。
N N
O 19. D1 又說他不知道當時捉拿他的人是警 察。那人(指 O
PC9217)用腳壓著他,D1 想逃走及害怕才咬了對方一口。D1 說若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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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知道對方是警察的話,就不會咬對方。
Q Q
R 20. D2 對警察說他在內地認識 D1 及阿波,阿波表示可以安 R
排他和 D1 來港工作,但沒有說明工作的性質和薪酬。D2 付了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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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左右獲得安排乘船偷渡來港。他在 9 月 1 日早上從深圳乘船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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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岸後坐的士到下洋村,再步行上山,後來阿波離開。阿波沒有說出
C 怎樣為 D2 安排工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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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2 說警方在營地找到那個 P 背囊不屬於他的,他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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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找到的頭套及工具屬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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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底
G G
H 22. D1 現年 27 歲,是中國貴州人,他在 2011 年 11 月有一次 H
I
襲擊警務人員的案底,在官塘裁判法院被判監十四天。 I
J J
23. D2 現年 22 歲,也是中國貴州人,他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
K 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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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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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D1 N
O O
24. 代表 D1 的律師呈上求情陳述書(即 MFI5)。律師說 D1
P 的背景書上的資料正確,資料顯示 D1 務農,月入 4,000 元人民幣左 P
右,律師說 D1 要給 3,000 元作家用,他有一名兩歲的兒子。
Q Q
R R
25. 律師說 D1 來港是要當黑工去賺錢,由阿波作安排,D1
S 和 D2 及阿濤偷渡來港,上岸時由阿波接應,四人然後坐車到下洋村, S
再步行上山。當時山上還有其他二人,即合共有六人。律師說現時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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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顯示的營地上面其實另有一個營地,但 D1 一直只留在下面那個營
C 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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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律師說 D1 只帶了一些錢來,他沒有帶甚麼衣物,沒有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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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背囊和袋子,更沒帶備任何工具。D1 只打算來港作黑工,例如
F 做些地盤、裝修之類的工作。不過阿波在 9 月 1 日及 9 月 2 日兩天都 F
沒有給 D1 安排工作。警察在 9 月 2 日下午來到之前,阿波和其他人
G G
在早上已經離開該營地,只剩下 D1 和 D2 在那處。阿波把那兩個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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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和黑色袋子給 D1 和 D2 保管,並說內裡面工具可用來作裝修。當
I 日下午兩名被告正在睡覺,有人突然來到,D1 感覺被人捉著,起初 I
他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當對方向他查問後,他才意識對方是警察,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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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自己驚慌及想逃走,便咬傷對方。律師說 D1 不是要立心襲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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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只是當時事情發生得快,D1 感到害怕及想逃走,才做出愚
L 蠢的咬傷對方行為。他請求法庭輕判 D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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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律師指 D1 雖有襲警前科,但 2011 年 11 月那次在裁判署,
N N
D1 只是被判監十四天,可見該事並非嚴重。
O O
28. 律師指控罪二非法入境及逗留,在認罪後的判刑應是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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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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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9. 至於控罪五無牌管有槍械罪,律師說 D1 管有那罐噴劑是 R
阿波給他的,D1 只打算用來自衛,例如對付山上的野狗。主控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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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表示他同意 D1 管有這噴劑並非作非法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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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律師提及周立錇案(CACC 358/2006),案中的上訴人也
C 是管有一支氣體噴劑,在法律上被視為槍械。他說管有只是作自衛之 C
用,上訴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他並非管有該噴劑用來犯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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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把上訴人在認罪後的判刑由 20 個月監禁減至四個月。律師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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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控罪五判刑,在認罪後亦應是差不多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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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關於控罪六,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律師說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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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指那些工具是 D1 擁有或從國內帶來的,也無證據顯示 D1 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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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要入屋犯法。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1 曾經用那些工具作入
I 屋犯法的用途。律師說明 D1 不會選擇上證人台說明為何他由打算當 I
黑工的情況,突然變成企圖用替人保管的工具作入屋犯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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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律師指出控罪六的最高判囚為兩年監禁,而一般入屋犯法
L 罪的最高判囚則為十四年監禁。律師指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犯法的判 L
刑起點為兩年判監禁,涉及民居處所的判刑起點也只是 3 年監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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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 企圖用那些工具來入侵甚麼類型的處所,
N N
所以法庭對控罪六的判刑應比一般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輕
O 得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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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律師說雖然 D1 的各項罪行刑期在法律上可以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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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叫法庭注意刑期的整體性問題。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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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C C
34. 代表 D2 的律師呈上求情陳述書,即 MFI6。律師說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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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當散工,月入千多元人民幣。D2 在 2012 年起患上腎炎,疾病
E 不時發作,他要錢調理身體,今次他來港想賺些錢。D2 和 D1 的弟弟 E
F
是好朋友,雙方因而相識,兩人結伴和叫阿濤的人一起乘船偷渡來 F
港。D2 在 9 月 1 日早上登陸,再和其他人乘的士到山坡邊,由波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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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他和 D1 上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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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5. 律師說 D2 只是帶了一些錢及用一個手抽膠袋帶了一些衣 I
物來港,他沒有帶備背囊或袋子,更沒有帶來甚麼工具。律師說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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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第一次來港,他一直留在山上等波哥安排工作。
K K
36. 律師說當時山上還有其他二人,連同波哥,即共有其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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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D2 到達營地時,已見到那處有兩個黑背囊及黑色袋子。波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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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在 9 月 1 日那天曾拿這兩個背囊及黑色袋子外出,很晚才回來,
N 有人把袋子內的工具拿出來,還叫 D2 用一些油將它們潤滑一下。翌 N
O 日(即 9 月 2 日),波哥等三人又要外出,但叫 D2 保管那兩個背囊 O
和那個黑色袋子。D2 曾聽其他人說過背囊及袋內的工具是用來作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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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犯法之用的,他替人看管該等工具時,亦企圖稍後用來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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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找點錢。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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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來港的目的
C C
37. 兩被告透過律師說他們只想來港當黑工,並非要作賊,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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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人帶到山上,過了一晚,波哥等人叫他兩人看管那兩個背囊及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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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袋子,兩名被告在共同管有該等物品時才萌生想法,企圖用那些工
F 具來入屋犯法。D2 說他聽到波哥那些人說該等工具可用來作入屋犯 F
法之用,所以他也想跟他們那樣做。D1 則說他沒有這樣聽過,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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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也承認他企圖用那些工具來入屋犯法,但 D1 不肯向法庭說明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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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突然有此想法。
I I
38. 控方只知 D1 對警察說過認罪案情 MF4 第 9 段的話,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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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說過 MF4 第 10 段的話。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來港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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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黑工,還是要作賊去入屋犯法,或是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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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兩名被告來港的目的只有他們才知,控方不須依賴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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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項控罪。控方也不是叫法庭對兩名被告加刑,倒是兩名被告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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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律師所說,把自己的罪責描述得輕些,判刑也想低一些。在這情
O 況下,根據張志明案(CACC 315/2007)訂下的求情舉證原則,提出 O
陳述的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自己提出的說法。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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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兩名被告對警察說出他們來港是想當黑工,營地內找到的
R 可疑物品全不屬他們的。兩名被告在庭上亦透過律師如此說,他們說 R
那兩個背囊和那個黑色袋子是別人交給他們看管的,他們在替人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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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才萌生想法,企圖使用背囊及袋內那些撬棍、螺絲批及銼子作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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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犯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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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兩名被告選擇不為上述的說法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 C
席不信律師說 D1 甚麼也沒帶來港,只帶了錢。本席也不信 D2 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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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了一些錢和一手抽膠袋的衣物來。兩名被告來港不是只留朝夕,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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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背囊或旅行袋也不帶一個?兩名被告顯然想透過律師把情況說得
F 簡單,並非真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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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究竟是否有波哥其人,營地還有其他多少人,本席無法確
H 知。本席也不知兩名被告有沒有從國內帶備控罪六所指的撬棍等工具 H
I 來港及帶上山上。本席也不會揣測 9 月 1 日晚企圖入侵清水灣五塊田 I
那別墅的兩個賊人,是否就是 D1 和 D2。不過,本席不信兩名被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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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只想當黑工,來港翌日,只是為人看管那些工具就突然想做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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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說法無稽荒謬。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來港的唯一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
L 就是要用控罪六那些工具去入屋犯法。他們是自己從國內帶來那些工 L
具,或是在港某處取得,就只有他們自己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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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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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罪二告 D1 非法來港及逗留,控罪三告 D2 非法來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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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留,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來港的唯一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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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六那些工具去入屋犯法,這情況比一般非法入境而逗留但不知要作
R 何事,或真的只想當黑工的情況為嚴重。就算只當黑工,一般認罪後 R
的判刑已是 15 個月監禁,所以來港要犯其他罪行的判刑起點應該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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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不過兩名被告來港要入屋犯法的罪責已有控罪六涵蓋。避免雙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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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責,控罪二及控罪三可照一般情況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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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D1 的控罪二的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經認罪後 C
的三分一寬減後,此罪判監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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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5. D2 的控罪三的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經認罪後 E
F
的三分一寬減,此罪判 15 個月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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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D1 及 D2 的控罪六涉及八支撬棍、六把螺絲批及兩個銼
H 子,他們承認管有並企圖用來作入屋犯法之用。辯方律師說此罪的判 H
I
刑應比真正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為低,並且低很多。本席不同 I
意。本席認為控罪六的嚴重程度只比企圖入屋犯法罪或真正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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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低一線,控罪六的最高刑罰訂得很低,只是兩年監禁,最高刑罰應
K 用作最差劣的情況。不過本案的控罪六的情況已接近此罪最差劣的情 K
L 況,只是兩名被告以前未有此罪前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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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對於控罪六,本席對兩名被告都以 21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
N 點,兩人在控方提出此罪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後,即作承認,所以 N
O 兩人都可以獲得如常的三分一認罪寬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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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D1 的控罪六判囚 1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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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D2 的控罪六判囚 14 個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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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D1 承認的控罪四最高判刑為兩年監禁,處理 D1 的
T PC9217 當時雖穿便裝,但他已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並向 D1 查 T
問,D1 亦意識到此便衣人員是警察,但他為想逃脫,便放口咬傷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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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大腿,對方因而受傷。從 39 號相片可見 D1 當時作出的掙扎及咬
C 對方的行為十分兇狠,D1 在 2011 年在港亦有同類前科,本席認為控 C
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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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至於控罪五,由於控方同意 D1 管有那罐辣椒鹼噴劑,並
F 非用來犯案,本席跟隨上訴庭在周立培案(CACC 385/2006)的做法, F
只以 6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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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2. D1 是在審訊開始了才承認控罪四及控罪五,不過當時主 H
I 控官還未特別為控罪四及控罪五作出舉證。本席認為 D1 承認控罪四 I
及控罪五亦算及時,所以也可得到如常的三分一判刑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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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3. D1 的控罪四判囚 4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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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D1 的控罪五判囚亦是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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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整體刑期 N
O O
55. D2 的控罪三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控罪六的判
P P
刑起點則為 21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兩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 33 個
Q 月監禁(即兩年九個月)。D2 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兩罪的整體 Q
判刑應為 22 個月監禁。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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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頒令,D2 控罪六的 14 個月刑期,其中七個月須和控
T 罪三的十五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便成為 22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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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D1 的控罪二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控罪六的判
C 刑起點為 21 個月監禁,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判刑起點各為 6 個月監禁。 C
本席認為這四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 45 個月監禁(即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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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承認這四項控罪都可獲得三分一判刑寬減。這四罪的整體判刑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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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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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席頒令 D1 的控罪六的 14 個月刑期,其中七個月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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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的十五個月刑期及控罪四的 4 個月刑期和控罪五的 4 個月刑
H H
期,都各自分期執行,這四項控罪的整體刑期便成為 30 個月監禁。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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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林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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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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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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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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