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發錢案 DCCC61/2015

管有撬棍工具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監禁30個月;D2監禁22個月
D1判監30個月,D2判監2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23/4/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發錢及蘭滿財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李發錢(D1)及蘭滿財(D2)為中國內地居民,於2014年9月乘船非法來港,後在清水灣下洋村附近山坡的簡陋營地被警方發現。兩人承認非法入境及逗留,以及管有八支撬棍、六把螺絲批和兩個銼子,意圖用於入屋犯法。D1另承認咬傷已表露警員身分的便衣警員,以及無牌管有含辣椒鹼的噴劑;該噴劑依法屬槍械。兩人均在控方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替代企圖入屋犯法罪後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罪行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及整體刑期。辯方主張非法入境罪應判十五個月、管有工具罪應遠低於企圖入屋犯法罪;D1並主張噴劑只作自衛、襲警屬驚慌逃走。控方則依認罪案情及罪責請求按案情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來港的唯一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是使用工具入屋犯法;辯方所稱僅為當黑工及後來才突然萌生犯案意圖,未達相對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在本案接近最差劣情況,量刑起點為21個月。非法入境罪雖因犯案目的而較嚴重,但有關罪責已由工具罪涵蓋,故避免雙重計算,仍按一般情況處理。D1咬傷已表露身分的警員,且有同類前科,襲警起點為6個月;噴劑非作犯案用途,依周立培案以6個月為起點。各項認罪均給予三分一扣減,並以整體性原則決定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張志明案(CACC 315/2007),確立求情事實由提出該說法的辯方按相對可能性證明。關於非作犯案用途的辣椒噴劑,法庭依周立培案(CACC 385/2006;判詞另載CACC 358/2006)的處理,以六個月作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D1四罪整體判監30個月,包括非法入境及逗留、管有工具、襲警及無牌管有槍械。D2兩罪整體判監22個月,包括非法入境及逗留及管有工具;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詞說明量刑時須避免同一犯案目的被重複計算,但可將入境目的視為非法入境罪的背景嚴重因素。兩被告的刑期均按整體性原則及認罪扣減後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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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法入境後管有入屋工具會判多久?
A.

法院認為兩名被告來港的目的之一是使用工具入屋犯法,工具罪接近最差劣情況。D1的整體刑期為30個月,D2為22個月。

Q.持有辣椒噴劑是否一定會重判?
A.

本案噴劑依法屬槍械,但控方同意並非用作犯案;法院因此以六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D1實判四個月。

Q.咬傷已表露身分的警員會判多久?
A.

D1在警員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後仍為逃走而咬傷對方,且有同類前科。法院以六個月為起點,認罪後判囚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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