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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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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4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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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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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芬 CHAN Yuk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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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G
日期: 2015 年 4 月 2 日
H 出席人士: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潘英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I 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J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K dangerous drug) K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L surrender L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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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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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被 告 答 辯 控 罪 前 , 控 方 修 訂 控 罪 書 , 新 增 第 三 項 棄 保 潛 逃 罪 。 辯 方 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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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被告在 3 月 13 日承認所有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由於被告當時仍在戒毒所中,本席索取最新的戒毒所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 4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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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但明言這並不表示不會把被告判監。
R 2. 案情指出,警員在 2014 年 3 月 19 日晚上十時許,在九龍黃埔街 9A 6 字樓 R
的 走 廊 發 現 被 告 形 跡 可 疑 。 警 員 用 被 告 的 鎖 匙 進 入 被 告 的 A2 房 間 。 警 員 搜 查 那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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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在一張檯上找到下列物品:
T
(一) 2 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毒品(E1 和 E2)。 T
(二) 1 個用來吸食「冰」毒的瓶子,內有毒品(E3)。
U (三) 1 個電子磅(E4), U
(四) 47 個可再封口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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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02.04.2015/VL 1 DCCC 486/2014/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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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 卷錫紙。
3. 在 警 誡 下 , 被 告 承 認 證 物 E1 和 E2 是 自 用 , 而 那 瓶 子 ( E3) 是 用 來 吸 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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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毒之用。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C (一) 毒品 E1 及 E2 是被告自用的。 C
(二) 她在一至兩星期前用$1,000 至$2,000 元購買「冰」毒,以及 E1
D 的份量可維持一個月。 D
(三) 她用$150 元購買海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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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她用那瓶子(E3)吸食「冰」毒。
(五) 她用那個電子磅(E3)磅那些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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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她以透明膠袋裝毒品以防潮濕。
G (七) 她每個月以$5,500 元綜援維生。 G
(八) 她以$2,500 元月租租住上述房間。
H (九) 她每天花費$500 元吸毒,男朋友會資助她吸毒的費用。 H
(十) 只有她才有房間的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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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政府化驗師證實毒品 E1 是 9.71 克晶狀固體,內有 8.9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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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毒品 E2 是 0.15 克混合物,內有 0.12 克海洛英鹽酸鹽。E3 是吸毒器具,內有
K 50 毫升液體,含有微量的「冰」毒。 K
5. 警方專家認為 E1「冰」毒市價約為$4,340 元,而 E2 海洛英約值$1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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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M 6. 第 三 項 棄 保 潛 逃 罪 涉 及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在 2014 年 3 月 20 日批准被告保 M
釋,案件轉介區域法院。被告在 6 月 27 日在區域法院否認控罪,案件排期在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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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13 日開審。被告並沒有應訊,並且聲稱因病入院。區域法官把案件押後至
2014 年 11 月 11 日提訊,但最後被告並沒有如期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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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在 2014 年 12 月 29 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因為害怕不能再見兒
P 子,所以不在 11 月 11 日出庭應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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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8.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因為剛剛在一單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案件,而被判入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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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 被 告 是和男友同居的,她亦聲稱她男友有提供金錢給被告吸食毒品,有時兩個一
S 起 吸 食 毒 品。被告聲稱自己是以食「冰」為主的。辯方大律師亦聲稱有些涉及的毒品 S
是 屬 於 社 交販毒,是給部分男友吸食的。就第三項棄保潛逃罪,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
T 是 因 為 害 怕不能見到兩名兒子,因此 沒有出庭應訊。今天辯方大律師亦呈上有關保良 T
局嬰兒組探訪外出渡假紀錄表,涉及 11 月和 12 月被告探訪她兩位兒子的紀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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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並 沒 有 離開香港,但她在男朋友的居住地方被拘捕。總的而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
庭能夠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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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9. 被告現年 37 歲,中五程度,已婚,獨居於案發地點,有兩名 3 歲和 1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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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兒 子 。 兩 名 兒子都由保良局看管。被告從 1996 年開始有五項定罪。2008 年 10
C 月因為藏毒而被判入戒毒所。2013 年 1 月因為高買罪而被判入獄 3 個月。 C
10. 辯方在 3 月 13 日告知法庭,被告在 3 月 12 日已經在裁判法院被判入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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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 控 方 並未能提供有關資料,而被告 的刑事紀錄亦沒有及時更新。一般而言,裁判
E
法 庭 應 在 兩星期前索取戒毒所報告才判被告正式入戒毒所,即是說警方應該是在二月 E
尾已經知道被告的情況。辯方亦說被告在 11 月 11 日沒有出庭應訊,但她並沒有真
F 正 潛 逃 , 被告仍然在案發房間居住,間中更定期到保良局探望兩名兒子。正如有關保 F
良局的紀錄,被告在 11 月份曾經有探望兩名兒子的紀錄(證物 MFI-1)。警方是在
G 12 月 29 日 , 在 被 告 男 朋 友的居所拘捕被告。如果警方能夠著意找尋被告,本席認 G
為 這 似 乎 並不是一件難事, 但卻只能在被告被通緝後個多月才能夠找到被告和拘捕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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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 本 席 亦不明白為何裁判法院那宗藏毒案件不能 和本案合併處理。但無論如何,裁
I
判 法 院 法 官已經把被告判入戒毒所,而本席亦需要考慮如何處理戒毒所命令 的方法。 I
因 此 為 了 公平起見,而在控辯雙方並沒有反對、亦沒有其他意見、建議之下,本席再
J 度 索 取 更 新的戒毒所報告,而本席亦對控辯雙方提出有關第一項販毒罪的事實基礎作 J
出一些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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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在日期是 3 月 31 日的來信亦通知法庭有關的決定,即是控方並沒有打
L 算修改或是將第一項控罪分拆的申請。於此,本席並不作出任何評論。 L
12. 就 第 一 項 販 毒 罪 而 言 , 控 罪 涉 及 兩 種 毒 品 , 但 本 席 會 以 主 要 毒 品 , 「 冰 」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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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份 量 作 為 判 刑 基 礎 。 那 0.12 克 的 海 洛 英 大 有 可 能 是 被 告 自 用 。 辯 方 亦 聲 稱 那 些
「 冰 」 毒 是被告和她男朋友共同吸食,亦是被告男朋友出錢購買,這個說法和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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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的招認有所不同。被告有吸食「冰」和海洛英的習慣,本席不能排除有些
O 「冰」毒是被告自用的說法。 O
13. 一 般 而 言 , 販 運 10 克 以 下 的「冰」毒的刑期起點是 3 至 7 年,本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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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 克 「 冰 」 毒 , 本 席 會 以 較 低 的 6 年 為 起 點 , 被 告 認 罪 令 她 有 三 分 一 的 刑期扣
減。本席認為這是明智之舉。因此判刑會減至 48 個月。本席亦不會就那相對微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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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洛 英 的 份量而加刑,反之本席在考慮到被告有可能把一些「冰」毒自用的說法而酌
R 情減刑 6 個月,減至 42 個月。 R
14. 就第二項管有吸食毒品器具的罪名,本席以 3 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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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減至 2 個月。本席亦從輕發落,頒令第二項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T 15. 就 第 三 項 棄 保 潛 逃 罪 , 這 個 罪 名 的 性 質 是 完 全 不 同 。 無 論 被 告 的 動 機 如 何, T
不爭的事實是法庭批准她保釋的申請,而被告需要在指定的日期出庭應訊。被告在
U 2014 年 10 月 13 日因患病入院的理由而缺席。案件亦押後至 11 月 11 日,而同樣 U
地 被 告 亦 沒有應訊。被告無疑兩度令法庭 的時間,以及以公帑支付的控辯雙方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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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資 源 平 白浪費。雖然被告並沒有外逃到內地或其他地方,但被告並不是自首投案,
而是被警方在被告的男朋友的居所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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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一般而言,縱然認罪,被告干犯棄保潛逃罪可被判入獄 6 個月(特區 訴 林
C 建松 [2007] 2 HKC 451)。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解說以及只是潛逃個多月,因此以 C
3 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 2 個月。本席亦都寬大處理,頒令第三項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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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三項控罪總共判被告入獄 43 個月。
E 17. 由 於 被 告 現 在 已 經 被 判 入 戒 毒 所 , 本 席 亦 為 公 平 起 見 再 索 取 更 生 的 戒 毒 所報 E
告 , 但 明 言這並不表示本席不會把被告判監。最新 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仍然適合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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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在 戒 毒 所戒毒。但本席在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認為重新判被告
再入戒毒所並不適合。因此本席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244 章)第 6A 條(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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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由於本席現在已經判被告入獄 43 個月,這表示被告進入戒毒所的判令的效力亦
H 即告終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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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池
K K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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