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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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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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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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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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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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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
H 日期: 2015 年 4 月 2 日上午 9 時 53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 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s Susanna K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Carrying an J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K arrestable offence) K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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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 M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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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官: O
本案被告承認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嘅罪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P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8(1)及(3)條;及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P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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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指,控罪一所發生嘅時間係黃昏下班嘅時間,被告人喺第一控方證人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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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妻 ( 即 第二控方證人)嘅時候在旁虎視眈眈。當第二控方證人到達,並登上乘客座 R
位 嘅 時 候 ,被告亦都登上車尾乘客座位,手持類似槍械物體,並且叫第一控方證人開
S 車,被告將槍械物體指向第二控方證人,導致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大驚,相繼下 S
車 , 報 警 求助。第一控方證人喺走避期間,轉頭後望,睇到被告仍然係以槍械物體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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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佢 。 當 晚大約數小時之後,即係十點零鐘,被告再次持類似槍械物體,指嚇一名正
在櫃員機提款嘅獨行女士,劫去港幣 3,000 元以及 100 元嘅人民幣。當佢再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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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女士提取現金嘅時候,該女士佯稱忘掉密碼,之後被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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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0/02.04.2015/PWY 1 HCCC 51/2015/判 刑
A 出 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係事發前一天從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 喺干犯控罪二不 A
久 之 後 , 即從落馬洲管制站離港。被告喺該次案發之後大概一個多月,再入境香港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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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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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喺警誡下表示,佢嚟香港係為咗找尋一個欠債嘅朋友還錢,但係搵唔到, C
結 果 佢 買 咗一支玩具槍,打算用嚟威嚇該朋友,令致佢還錢。 其後,佢去中環行街,
D 佢 承 認 曾 經登上第一控方證人嘅車,不過佢話佢身上冇錢,只係想指嚇控方證人,等 D
控 方 證 人 可以載佢返皇崗,佢攞出玩具槍嘅目的 係命令第一控方證人開車。佢話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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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 到 飢 餓 同 埋口渴,睇到一名女子喺櫃員機提取咗 3,000 鈫,於是就從佢手中攞走
咗現金,佢事後已經將玩具槍抌咗,及已經花晒所有劫嚟嘅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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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現年 39 歲,佢自 2013 年到而家係無業嘅,之前喺香港並冇刑事紀錄。
G 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被告人有過兩段婚姻,有一名現年 10 歲嘅兒子以及 G
一 名 現 年 3 歲 嘅 女 兒 。 而 第 二 任 妻 子 喺 佢 今 次 來 港 之 前 , 被診斷係患有絕症,佢今
H 次 嚟 香 港 係想搵一個兒時嘅朋友還錢,希望可以支付妻子嘅醫藥開支,但係因為根本 H
佢 唔 知 道 個朋友喺邊度,先至會鋌而走險,干犯有關嘅控罪。大律 師更指,被告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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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干 犯 第 一項控罪,係由於當時佢收到一通電話,妻子嘅病情轉壞,佢情急要返皇崗
之 下 , 先 至以槍指嚇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要求佢哋開車嘅,而佢嘅妻子亦都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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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喺 去 年 8 月 病 逝 。 大 律 師 指 , 被 告 人 第 一 時 間 已 經 係 招 認,同埋喺裁判署已經認
K 罪 , 彰 顯 佢對事件係深表悔意 ,亦都要求本席考慮第一項控罪入面,被告所意圖干犯 K
可逮捕嘅罪行係刑事恐嚇罪行而已。
L 本 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大律師嘅求情、有關嘅案例,亦都考 L
慮 咗 被 告 承認控罪。首先,就住控罪二而言,持槍行劫獨行女子係嚴重嘅罪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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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喺 余 大榮一案中亦都指出,劫匪所持嘅係真槍抑或玩具槍,就量刑而言,分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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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 而 本 案被告喺行劫嘅過程中,曾經亮出手槍狀嘅物體,指嚇該名獨行嘅女子,係 N
令 案 情 情 節嚴重。另外,本席不容忽略嘅係,被告持雙程證來港,並且係以武器行劫
O 港人,所以就住控罪而言,本席認為一個 10 年嘅起刑點係適當,予以三分之一嘅認 O
罪扣減,判刑六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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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嘅最高刑罰嘅終身監禁,情節亦都算係嚴重。雖然辯方大律師倚仗
Lee Chun Ho Jeff 以及陳沛洪兩案,以 5 年作為有關控罪嘅量刑基準,但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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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喺 Lam Wing Kwong( [1993] 2 HKCLR 227)一案中係作如下嘅表明: “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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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 not overlook the fact that the legislature has in fact R
grouped imitation guns with real on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offence under section 18 ( 1 ) ; considerable emphasis m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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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fore be placed upon the ingredient of intent to use the
T fire-arm in the course of an arrestable offence”。 而 另 外 一 宗 案 件 T
Hong Fei Wan( CACC 481/1994) 亦 都 表明:不止係攜帶,而係曾經亮出有關嘅
U 槍 械 , 係 一個重要嘅量刑考慮。喺本案中,就住控罪一嘅案情,被告人已經長時間喺 U
第 一 控 方 證人嘅車旁邊虎視眈眈 ,並且向第一證人指佢架車個輪呔洩氣,同第一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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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0/02.04.2015/PWY 2 HCCC 51/2015/判 刑
A 證 人 作 過 對話,其後擅自登上佢嘅車輛,喺車輛上亮出槍械,指嚇第一同埋第二控方 A
證 人 , 旨 在製造恐慌,逼使他人對佢嘅要求就範,呢一點係本席喺量刑時候重要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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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 。 本 席 認 為 , 就 住 控 罪 一 嘅 量 刑 基 準 係 6 年 ,予以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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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C
呢 兩項係獨立嘅事件,刑期理應係分期執行, 但係本席顧及咗量刑嘅整體性,
D 下令控罪一中嘅兩年四個月,同控罪二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 9 年。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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