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玲案 DCCC878/2024

替投資騙局轉移款項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兩項洗錢罪同期監禁四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5/6/2025[2025] HKDC 95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金玲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為航豐貿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及唯一董事,並是兩個公司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2023年8月,十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將合共港幣2,290,500元轉入帳戶一;另一名受害人再轉入港幣450,000元至帳戶二。兩個帳戶在短期內錄得大量存款及提款,資金迅速轉出或被分拆。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並同意案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洗錢罪的量刑:應以涉案款額、交易次數、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跨境及有組織性質如何訂定量刑基準;早期認罪應扣減多少;《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普遍性及社會損害應否加刑;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四步量刑方法:先訂定基準刑,其後考慮加重因素,再處理認罪等減刑因素,最後審視整體刑罰是否公平。洗錢量刑主要取決於清洗金額,而非被告人的實際得益;亦須考慮參與程度、次數、期間、上游罪行性質、跨境及犯罪計劃的複雜性。本案總額逾港幣900萬元、涉及十名受害人、預謀及跨境犯案,基準刑屬四至五年範圍。因被告人角色較被動及早期認罪,兩項刑期分別減至30個月及12個月;根據第455章第27條再加刑三分一,並因案情重疊而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Suen Ping 說明四步量刑及酌情權;引用洪永俊、梁耀輝及陳皓傑說明涉及電話或網上騙案時可加刑20%至5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倪鳳仙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闡明洗錢量刑應重視款額及罪行危害。另參考 HKSAR v Lee Shun Fat、HKSAR v Boma、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及其他案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洗錢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刑期為40個月,控罪二刑期為1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第455章第27條的加刑在考慮認罪等減刑因素後進行。法庭強調洗錢案件情況高度多樣,不能僵化套用單一指引;涉案款額、跨境性、計劃性及被告人的角色均具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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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投資騙局處理銀行款項會判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清洗款額、受害人數、交易模式、跨境及被告參與程度。本案兩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及第27條加刑後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四十個月。

Q.洗錢罪量刑是否主要看被告賺了多少?
A.

不是。法庭指出,主要考慮的是被處理或清洗的款額,而非被告本人所得利益;未知黑錢來源亦不必然構成有效減刑因素。本案按逾九百萬元款額量刑。

Q.有早期認罪及角色被動會否減輕洗錢刑罰?
A.

可以,但仍須視乎整體案情。法庭因被告人早期認罪、參與程度低及角色較被動而下調兩項基準刑,之後依第455章第27條加刑,最終判監禁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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