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686A/2014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686A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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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蕭志中 SIU Chi-chung(第一被告人)
翁偉健 YUNG Wai-kin(第四被告人)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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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H 日期: 2015 年 1 月 5 日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余超卓先生及黎詠婷女士,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I
控罪: [1]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J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J
[2] 襲 擊 執 行 職 責 的 警 務 人 員 (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K in K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L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L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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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裁決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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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1. 第 一 和 第 四 被 告 連 同 另 外 三 名 被 告 一 同 被 控 一 項 有 意 圖 傷 人 罪 。 控 方 在 開審
P P
時 另 外 加 控第一被告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罪 。辯方反對此項新增的控罪。本席在考
慮到雙方陳詞,以及案件性質後,批准有關新增的控罪。
Q Q
2. 第 二 被 告 早 前 則 承 認 第 二 項 的 襲 警 罪 , 其 判 刑 和 第 五 被 告 所 承 認 的 第 一 項意
R 圖傷人罪的控罪的判刑,一同押後至今天 1 月 5 日。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 R
所 面 對 的 意圖傷人罪正式開審。在中段陳詞的時候,本席頒令第二和第三被告表面證
S S
供 不 成 立 ,第一項控罪被判無罪,而第一和第四 被告則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不出
T
庭 自 辯 , 而第四被告則出庭作供。兩人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以下是本席就第一和第 T
四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的裁決理由。
U U
3. 控方案情很簡單,姓利的女事主在 2014 年 3 月 19 日,在尖沙咀香港科學
館 外 , 正 在和同事午膳途中, 她遭到數名頭戴鴨舌帽、口戴手套,和手執鐵通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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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05.01.2015/LHC 1 DCCC 686/2014/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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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 襲 , 身 體受到一定程度 的傷害,匪徒事後乘車逃去。警方事後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
視 , 有 關 的電話通訊紀錄,和後來在該逃走的私家車內,以及附近所找到涉及第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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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的 DNA 進行檢控。
C 4. 控辯雙方先後呈上三份第 65C 條的承認事實書,現總結為下列各點: C
(一) 2014 年 3 月 19 日下午 6 時,有人在獅子山公園外一路段看見
D D
一 架 車 牌 是 RX2653 的 私 家車停泊在路上,司機座位和後座左
E
邊乘客的窗都被打開,而軚盤匙膽插有一枝 4 吋的螺絲批; E
(二) 2014 年 3 月 20 日早上七時半,有途人發現 RX2653 仍然停泊
F 在同一位置,於是報警; F
(三) 2014 年 3 月 20 日,警員到達獅子山公園進行搜證。警員在
G RX2653 私家車附近拾取以下證物: G
(1)十隻手套(證物 P1(1)至(5),以及 P1(7)至(11));
H H
(2)一個口罩(P1(6));
I
(3)兩個車椅套(P1(30)至 P1(32)); I
(4)一個車位套(P1(53));
J (5)四個車枕套(P1(31),以及 P1(34)至(36)); J
(6)一個軚盤套,證物(P1(37));
K (7)三支鐵通(證物 P1(15)至(17)); K
(四) 警 員 畫了兩幅草圖,一幅有關獅子山公園 的草圖(證物 P2),
L L
以及一幅是有關 RX2653 內的情況(證物 P3);
M
(五) 警 方 在 九 龍 科 學 館 道 1 號 附 近 一 帶 拍 攝 了 20 張 照 片 ( 證 物 M
P4(1)至(20))。在獅子山公園拍攝了 41 張照片(證物 P5(1)
N 至 P5(41))。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下午,警員為控方第一證 N
人利女士拍了 9 張她受傷部位的照片(證物 P6(1)至(9));
O (六) 2014 年 4 月 11 日,警員拘捕第三被告; O
(七) 2014 年 4 月 26 日,警員拘捕第四被告;
P P
(八) 控方第一證人利女士在 2014 年 3 月 19 日下午時份接受治療。
Q
醫生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左臀、下背和雙下肢有分散 Q
性的觸痛,面部、左臀和雙腿有紅斑和瘀傷,但沒有骨折。控
R 方第一證人於同日出院; R
(九) 法醫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檢驗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控方第一證
S 人的左臀和下肢的瘀傷是由頓物襲擊所引致,亦有可能因為鐵 S
棒攻擊拳打腳踢所造成;
T T
(十) 有關出入境紀錄:
U
(1)第一被告的出入境紀錄為證物 P7; U
(2)第二被告在 2014 年 3 月 10 日至 4 月 30 日,並沒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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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紀錄;
(3)第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是證物 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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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四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是證物 P10;
C (5)第五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是證物 P11; C
(十一)警方在第一被告找到他的電話,有關電話在 2014 年 3 月 10 日
D 至 3 月 23 日的紀錄,現呈堂為證物 P12; D
(十二)警方在第二被告找到他個電話,其 2014 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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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電話紀錄是證物 P13;
(十三)警方在第三被告找到他的電話,其 2014 年 3 月 10 日至 3 月
F F
23 日的電話紀錄是證物 P14A。由於上述第三被告的電話有部
G 分被轉駁到另一個電話號碼,其 2014 年 3 月 10 日至 3 月 20 G
日的電話紀錄為證物 P14B;
H (十四)警方在第五被告找到他的電話,其 2014 年 3 月 10 日至 3 月 H
23 日的電話紀錄是證物 P15;
I I
(十五)警方檢取在粉嶺沙頭角公路一處蜆殼油站,在康宏廣場往正門
和康宏廣場近出口,和電梯大堂,以及加連威老道東海商業
J J
中心地下店舖,在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並且把這相關時段的
K 閉路電視錄像,燒錄為在光碟之上,是為證物 P16,而從中所 K
列印的定鏡相片為證物 P17(1)至 P17(30);
L (十六)第一被告的 4 次錄影會面,其自願性並沒有爭議,正式呈堂為 L
證物。在 4 月 10 日的兩次會面紀錄是證物 P18(其謄本為
M M
P18A) , 以 及 P19( 其 謄 本 為 P19A) 。 當 中向第一被告展示
的兩張照片是證物 P19(1)以及 P19(2)。第一被告在 4 月 11
N N
日的兩次會面紀錄為 P20(其謄本為 P20A),以及 P21(其謄
O 本 為 P21A ) 。 期 間 , 警 員 向 第 一 被 告 展 示 的 兩 張 照 片 為 O
P20(1)和 P20(2);
P (十七)DNA 的化驗結果確認: P
(1) 一隻勞工手套(證物 P1(8))外的 DNA,最少有兩個來源
Q Q
的混合,其中一個極顯著的來源屬於第四被告;
(2) 一隻勞工手套(證物 P1(11))外的 DNA,最少有兩個來源
R R
的混合,當中極顯著的來源是從第五被告而來;
S (3) 一副車枕套(證物 P1(34))外的 DNA,有最少兩個來源的 S
混合,其中一個來源來自第四被告;
T (十八)有關的證物鏈並沒有爭議; T
(十九)2014 年 3 月 20 日,警員在獅子山公園搜證,在私家車
U U
RX2653 附近檢取了一個口罩(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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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醫生對控方第一證人利女士的醫療檢查結果,準確地記錄在醫
生在 2014 年 9 月 5 日的口供,其中文譯本為 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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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法醫的中譯口供為證物 P25,其內容的準確性質並沒有爭議;
C (廿二)DNA 的化驗結果以及中譯本為 P26,其內容的準確性並沒有爭 C
議;
D (廿三)在相關時段,RX2653 的登記車主是張洮銘,該車主並沒有被落 D
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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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第一和第四被告被捕後,他們的衣物在纖維觸碰和基因測試
下,並沒有對他們不利的發現。
F F
G 控方第一證人 利婉嫻 G
5. 控方第一證人早前在一間香港晨報的傳媒機構工作,但在 2014 年 5 月中並
H 沒有繼續,現時暫時無業。控方第一證人在 1997 年至 2013 年 12 月期間,在東方 H
報 業 工 作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沙咀工作,午膳時間大約是在一時至兩時半。
I I
2014 年 3 月 19 日,控方第一證人如常和同事一起午膳,大家一起步行去尖東一間
中 式 酒 樓 。他們一行人行經科學館道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感到左邊小腿很痛。
J J
控 方 第 一 證人察覺到有數人手持銀色捧襲擊 她,她的頭部亦被打中。控方第一證人彎
K 身 , 但 沒 有跌倒。那班兇徒立刻散去。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她被人用重物襲擊,令她感 K
到 劇 痛 。 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她被打二十至三十次,但不超過一分鐘。當時控方第一證
L 人 的 左 邊 有她的朋友,而其他朋友則在較後的位置。兇徒並沒有發聲便突襲控方第一 L
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亦在相片中指示她受襲的位置。她說她尚未結婚,但有男朋友。
M M
6. 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事件發生得很快,被襲後感到很痛而彎
N 身 、 頭 部 向下,過程只有二十至三十秒 。她不知道被打多少次。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有 N
些兇徒穿牛仔褲,口戴淺色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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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 葉建強
P P
7. 在 2014 年 3 月 19 日下午一時許,控方第二證人駕車路經科學館道,準備
Q
前 去 九 龍 塘。在控方第二證人左轉入科學館道之際,他看見一部銀色豐田汽車停泊在 Q
路 邊 , 有 三名男子急步上車。 這三人都戴著帽和口罩,手持水喉通。控方第二證人看
R 見 司 機 坐 在車內。控方第二證人視力正常,而且發覺那私家車開車時並不很正常,剛 R
開 車 便 超 越控方第二證人 的車爬頭。那車在紅綠燈前停下,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則在後
S 約 三 個 車 位的距離,兩車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在十多秒後,那私家車轉左駛去漆咸 S
道 , 控 方 第二證人尾隨,並且 看見那私家車衝紅燈。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報警。他記
T T
得私家車車牌是 RX2653。控方第二證人曾經畫了路線草圖(證物 P22)。控方第二
U
證 人 看 見 除了司機外,有兩人在車的左面,一人在私家車座位後方。控方第二證人記 U
得,那些人所戴的口罩是「正常的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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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他一直都說口罩是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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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 陳汗標
C 9. 他是食環署職員,負責在獅子山郊野公園清掃地方。3 月 19 日,他在公園當 C
值。下午約 1 時 45 分左右,一部私家車經過,車頭蓋是黑色的。私家車停泊在涼亭
D 附 近 。 有 人試圖棄掉一些銀色「四四方方」、長約一呎半的東西。後來有人把前述四支 D
「四 四 方 方」的東西棄掉在另一邊較寬的溝渠之中。控方第三證人前後看見兩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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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 同 司 機 ,總共有三人。控方第三證人聽到硬物撞擊時的「轟轟」聲。控方第三證人從
照片冊指認出那些「四四方方」的鐵通,以及那黑色車頭蓋的私家車。
F F
G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 437 葉秀峯 G
10. 2014 年 4 月 10 日下午,他由警長帶隊乘車去大角咀。他事前已經知道第一
H 被 告 的 姓 名、外型及年歲。他在福全街附近截停第一被告,展示委任證,要求第一被 H
告 出 示 身 分證。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控方第四證人再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否
I I
則 第 一 被 告可能觸犯阻差辦公 。第一被告回應說「黐線」,而繼續前行。控方第四證
人 說 當 時 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繼續前行一段短時
J J
間 , 最 後 在福全街和菩提街截停第一被告,並且向第一被告表示,警方懷疑他和一宗
K 傷 人 案 有 關。第一被告說「傷人案,關我乜事,點解要畀身分證?」。控方第四證人 K
不 斷 叫 第 一被告出示,並且問第一被告叫 甚麼名字和去哪兒。控方第四證人是便裝,
L 但 曾 經 出 示委任證。第一被告曾經看委任證,大家相距約一個身位。第一被告四處張 L
望 , 但 不 知為甚麼這樣做。控方第四證人繼續發問,等待第一被告的回應。當控方第
M M
四 證 人 作 出第二次的口頭警誡時,第一被告才作出回應。控方第四證人另一位同袍亦
有幫忙控制第一被告。後來警員向第一被告進行四次的錄影會面。
N N
11. 在 辯 方 的 盤 問 下 , 控 方 第 四 證 人 承 認 , 他 首 次 接 觸 第 一 被 告 時 是 為 了 調 查傷
O 人 案 , 但 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控方第四證人 ,反而繼續前行。控方第四證人在福全街 O
和 菩 提 街 截停第一被告,向第一被告 說懷疑他和一宗傷人案有關。第一被告問「做乜
P P
睇 我 身 分 證 ? 」 。 控 方 第 四 證 人 搜 查 第 一 被 告 時 , 找 到 三 部 電 話 和 另 外 兩 張 SIM
Q
卡。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以阻差辦公的原因拘捕第一被告,只以傷人罪拘捕第一被 Q
告。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他曾經以 3 月 25 日發出的搜查令,搜查第一被告在樂華
R 邨安樂樓的住所。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在 4 月 10 日早上八時許,到樂華邨監視第 R
一被告的舉動,看見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 MA2337 到旺角以及西九龍不少地方,後來
S 到 了 福 全 街。控方第四證人打算拘捕第一被告。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曾經有沒有進入在 S
附 近 的 中 國銀行分行。控方第四證人堅持說他曾經不只兩次叫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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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被告出示身分證時,狀態並沒有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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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緝警員 34249 陳卓深
12. 他在 2014 年 4 月 17 日的口供,因應第 65B 條呈堂為證物 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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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他和同袍在 4 月 10 日下午在城門道拘捕第二被告,何家旗以及兩名男子。
C 警 方 上 前 面向第二被告說「警察」,但第二被告急步逃離現場。警員在草叢位置企圖 C
制 服 第 二 被告,第二被告用右拳打警員 的右邊肋骨位置,第二被告繼續逃跑。警員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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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攬 著 第 二被告的上身位置,並且通知同袍幫忙。第二被告突然間用力撞向一部輕型
E
貨 車 的 尾 窗,導致該扇車尾箱爆裂 。第二被告成功擺脫警員。兩名警員最後把第二被 E
告 制 服 , 第二被告仍不停擺動身體。警員以襲警罪拘捕第二被告。警員的左、右手都
F 有 多 處 被 玻璃碎片割傷。第二被告的個人財物包括三部電話。後經醫生驗傷後,發現 F
右手手背、右手前臂、左手前臂有多處的擦傷,右胸口有痛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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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在 4 月 10 的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18、謄本 P18A)
H H
14. 第一被告大部分的問題都答不清楚、不記得、不回答。
I I
第一被告在 4 月 10 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19、謄本 P19A)
J 15. 警 員 問 第 一 被 告 有 關 電 話 的 紀 錄 。 第 一 被 告 並 沒 有 任 何 實 質 的 答 話 , 主 要答 J
「唔記得」。第一被告在兩張照片皆稱認出自己(記項 126 及記項 168),說他到
K 康 宏 廣 場 送 文 件 ( 記 項 132) 。 3 月 18 日 , 第 一 被 告 駕駛私家車 MA2337(記項 K
532、540),3 月 19 日亦有駕駛 MA2337(記項 574、576)。
L L
M
第一被告在 4 月 11 日的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20、謄本 P20A) M
16. 警 員 查 問 第 一 被 告 一 些 通 話 紀 錄 。 第 一 被 告 大 部 分 說 「 唔 記 得 、 冇 印 象 」。
N 在 問 及 2014 年 3 月 17 日 沙 頭 角 公 路 一 間 蜆 殼 油 站 的 圖 片 , 第 一 被 告 說 他 的 車 N
MA2337 在那處出現,可能是「去遊車河經過,冇乜印象」(記項 120)。第一被告
O 同意那天晚上是他駕駛 MA2337(記項 144)。警員亦問及第一被告當天在康宏廣場 O
內的衣著。第一被告在 2013 年 12 月買 MA2337,一直由他使用(記項 255、259
P P
和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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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在 4 月 11 日第四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21、謄本 P21A)
R 17. 警 員 問 第 一 被 告 有 關 一 些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 第 一 被 告 大 部 分 也 答 「 唔 記 得 、冇 R
印象」。
S S
中段陳詞的裁決
T T
18. 辯 方 代 表 第 二 和 第 三 被 告 就 第 一 項 意 圖 傷 人 罪 作 出 中 段 陳 詞 , 第 一 和 第 四被
U
告 則 沒 有 。本席在考慮到案情和控方所提供的證據,決定第二和第三被告就第一項控 U
罪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和第四被告則有表面證供,需要答辯。第一被告選擇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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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第四被告則出庭作供,他們二人都不傳召任何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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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的證言
C 19. 第 四 被 告 19 歲 , 中 二 程 度 , 單 身 。 他 在 他 叔 叔 為 商業登記的持有人的富源 C
工 作 , 做 染色拉鍊。第四被告說父親實質是富源的東主。辯方呈上商業登記證(證物
D DP2)。第四被告聲稱,他的工作時間是早上 11 時至晚上 8 時,一星期五天。閒餘 D
喜歡「唱 K」、飲酒和「遊車河」。第四被告並沒有車,他多數乘坐不同汽車遊車河,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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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 中 有 五 部 私 家 車 以 上 。 第 四 被 告 對 私 家 車 RX2653 並 沒 有 印 象 , 亦不知道車主 是
誰。第四被告不知為何 RX2653 私家車上的乘客座位頭套有他的 DNA 的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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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 警 方 在 獅 子 山 公 園 找 到 RX2653, 以 及 在 附 近 找 到 一 隻 勞 工 手 套 上 有第四
G 被 告 的 DNA 式 樣 , 第 四 被 告 說 他 可 能 當時去野外燒烤,在弄燒烤爐和加炭的時候, G
戴上勞工手襪所引致。第四被告毫不猶豫說,他在 3 月 5 日參加一個叫阿發的朋友
H H
的 生 日 派 對 。 大 家 去 大 尾 督 舉 行 燒 烤 派 對 , 一 行 二 十 人 。 晚上 8 時在黃大仙出發,
I
他 們 一 行 人 乘 坐 數 部 私 家 車 出 發 。 到 達 大 尾 督 後 , 第 四 被 告 曾 經 用 棉 質的勞工手襪「 I
開 」 燒 烤 爐 和 拿 取 炭 。 第 四 被 告 說 有 人 買 了 十 多 對 手 套 , 因 為 要 「開 」三 至 四 個 燒 烤
J 爐。第四被告飲了六罐以下的啤酒,飲至半醉。有人把用過的東西,包括手套、膠 J
碟 、 叉 , 棄 掉 在 燒 烤 場 。 第 四 被 告 對 所 乘 的 私 家 車 毫 無 印 象。第四被告說他在 3 月
K 19 日和 20 日都沒有去獅子山郊野公園。他在 3 月 19 日需要在新蒲崗上班,那天午 K
飯 時 間 是 兩 點 半 至 三 點 半 。 第 四 被 告 的 父 親 出 糧 給 第 四 被 告。第四被告說他在 3 月
L L
19 日並沒有在科學館道出現。
M 21. 在 控 方 盤 問 下 , 第 四 被 告 說 他 的 工 作 和 午 飯 時 間 都 是 由 他 父 親 訂 下 。 第 四被 M
告經常坐他人的私家車。涉案的私家車 RX2653(相片冊第一張相片)的車頭蓋是深
N N
色 而 車 身 是淺色,這一種顏色的安排,第四被告認為並沒有特別,他常常看到這一類
的 私 家 車 。第四被告說他沒有到過獅子山公園。除了大尾督外,第四被告說他經常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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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金 海 岸 和去大埔燒烤,但他不記得確實的地方名稱。第四被告說雖然獅子山公園靠
P 近 他 所 住 的黃大仙,但說「咁近,邊好燒」。第四被告幫忙執拾剩餘的東西,曾經用 P
過的東西則會棄掉在燒烤場內。第四被告不知道 3 月 19 日是「星期幾」。除了星期六
Q 和 日 之 外 ,第四被告並沒有放假。 第四被告說他父親負責強積金,自己不知道這方面 Q
的安排。
R R
證供分析
S S
22. 由 始 至 終 , 控 方 都 有 其 舉 證 責 任 , 第 一 和 第 四 被 告 不 需 要 證 明 任 何 事 情 。第
T 五 被 告 的 認罪,並不會影響本席對兩名被告的聆訊。本席需要獨立處理控方所提出的 T
證據,以及由此而作出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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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 二 和 第 三 被 告 就 第 一 項 意 圖 傷 人 罪 的 表 面 證 供 不 成 立 , 因 此 而 脫 罪 。 第一
被 告 選 擇 不出庭作供,這個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第一被告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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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斷 。 第 四被告則選擇出庭作供 。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利女士為甚麼被人有計劃地、有
預 謀 地 施 襲?為甚麼兇徒對利女士「小懲大誡」,而不是以刀手把利女士致於重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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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步 ? 恐 怕在這個世界上,只有一小撮人士知道。本案敏感的地方是女受害人曾經是
C 一 間 傳 媒 機構的高層,亦在案發時段身為另一間傳媒機構的高層。究竟這一個施襲和 C
女 受 害 人 的工作有沒有關係?還是因為受害人的私人感情生活所引致?這些都是懸疑
D 未 決 的 問 題。但本席只能以控方所提供的現有證據作出裁決:究竟第一和第四被告有 D
否聯同第五被告在 2014 年 3 月 19 日在案發地點,意圖嚴重傷害女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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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在庭上的作供。第四被告在 2014 年 11 月 9 日曾經
F 發出不在場通知書,說第四被告在案發時(即 3 月 19 日)並不在場,而是和第四被 F
告 的 父 親 在新蒲崗一間工廠大廈工作,但第四被告並沒有傳召父親作供。第四被告在
G 一 般 事 項 中 , 試 圖 解 說 為 何 他 的 DNA 式樣在手套和私家車內的車枕套上被發現。第 G
四被告說他曾經在 3 月 5 日和朋友乘車到大尾督燒烤。他聲稱曾經用勞工手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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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被 棄 掉 。 第 四 被 告 不 知 道 為 何 在 獅 子 山 公 園 , 在 RX2653 私 家 車 附近找到有他的
I
DNA 的 手 套 ( 證 物 P1(8) ) 以 及 在 這 部 私 家 車 內 的 車 枕 套 上 有 他 的 DNA( 證 物 I
P1(34))(見第一份承認事實書第 4 段,以及草圖 P2 及 P3)。
J J
25. 第四被告說他從沒有到過獅子山郊野公園,亦沒有在 3 月 19 日到尖沙咀科
學館道,更遑論襲擊女受害人。第四被告說私家車 RX2653 的黑色車蓋並沒有特別之
K K
處 , 但 沒 有印象曾否乘搭這一部私家車。第四被告的燒烤的解說可謂一派胡言。本席
L 不相信第四被告在 3 月 5 日在大尾督曾經以勞工手套來「開」燒烤爐,而這一個手套 L
竟然會在 3 月 20 日在獅子山郊野公園被發現。第四被告的 DNA 亦在被棄置的私家車
M 的枕套被發現。本席並不相信有人會在大尾督執拾一隻棄置而應該是比較污糟的手 M
套,而搬移到獅子山公園。那案發的 RX2653 私家車在 3 月 19 日下午 6 時已經在獅
N N
子山郊野公園被發現,警員在 20 日才搜查私家車以及附近一帶,期間私家車並沒有
跡 象 曾 經 移 動 。 襲 擊 案 是 在 3 月 19 日下午一時許發生,控方第二證人葉建強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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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X2653 是 施 襲 兇 徒 逃 離 現 場 所 乘坐的私家車。第四被告的 DNA 在車上被找到,再
P 加 上 第 四 被 告 的 DNA 的 拭 子 的 手 套 是 在車輛被棄置的附近被找到。在時間上、環境 P
證 據 上 , 第四被告的犯案涉嫌的程度是很高。第四被告行使他的權利,並沒有任何招
Q 認 , 本 席 不能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推斷。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和其他被 Q
告在相關時段有任何的電話聯絡。第四被告曾經坐在 RX2653 的車內,但是是否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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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9 日發生,則不得而知。
S 26. 誠 如 前 述 , 本 席 強 調 , 舉 證 的 責 任 是 在 控 方 。 在 這 個 基 礎 下 , 本 席 認 為 控方 S
未 能 在 毫 無疑點之下,證明第四被告確實 是其中一名襲擊女受害人的兇徒。在這一方
T 面,控方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亦主要來自第一被告的私家車 MA2337,和涉案私家 T
車 RX2653 在 3 月 17 日晚上,在一個油站內同時出現。第一被告的私家車並沒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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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 , 閉 路 電視並不能夠明確地顯示,第一被告便是當時 的駕駛者。當然,第一被告他
在 錄 影 會 面中曾經似乎間接承認 他就是當天駕車遊車河。案發前一天和案發當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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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 宏 廣 場 的閉路電視亦都錄得第一被告的影像,以及在加連威老道,閉路電視所錄得
狀 似 第 一 被告在案發對開馬路的短暫活動。控方亦倚賴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電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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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 紀 錄 , 他和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通話。控方卻未能證明致電者和接聽者的實際人
C 物 的 身 份 。但在沒有通訊內容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基於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在相關 C
時 段 較 頻 密的通話,以及第一和第三被告所接駁的電話,再加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講
D 話 而 作 出 推論,認為第一被告是夥同其他人士襲擊女受害人。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在附 D
近地方出現,亦不能夠加強控方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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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不 爭 的 事 實 是 ,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利 女 士 被 人 襲 擊 , 究 竟 為 甚 麼 襲 擊 她 ? 動 機如
F 何 ? 除 了 第五被告承認控罪外,其他涉嫌人士是誰,可能只有天知地知。第一被告的 F
錄 影 會 面 明顯地是帶警員「遊花園」。第一被告在康宏廣場是監視、跟蹤女受害人,
G 還是送達文件,不言而喻。但這並不表示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說第一被告 G
「由 17 號至到案發當日,必然有參與策劃和協調襲擊受害人。」(見控方的結案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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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的作為是十分十分可疑,但在舉證的原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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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控 方 並未能夠舉證成功 。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以及第四被告,第一項意圖傷人罪 I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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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另 外 , 控 方 在 開 審 時 加 控 第 一 被 告 一 項 阻 差 辦 公 罪 ( 第 三 項 控 罪 ) , 這 主要
是 針 對 第 一被告在被警方截查時的行徑,以及曾經在開首時,並沒有出示他自己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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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證 。 但 第一被告的行徑是否構成阻差辦公,是否足以使他干犯一項刑事罪行,就是
L 值得商榷的地方。控方以《侵害人身罪條例》212 章,而不是以《警隊條例》232 章 L
指控第一被告。前者最高刑罰較後者的《警務條例》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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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當警員在 4 月 10 日跟蹤,然後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早已經是警方的目
標人物。有關居所搜查令亦在 3 月 25 日簽發準備妥當。控方第四證人第一次要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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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 告 出 示身分證的目的是想再次確認第一被告的身份。第四控方證人在福全街首次
O 面 對 面 接 觸第一被告,他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第一被告明顯地是不合作,而且 O
說 「 黐 線 」。控方第四證人的同袍亦在旁或在附近,但警員在第一被告不合作的情況
P 下 , 並 沒 有立刻截停第一被告,反而容 許第一被告繼續向前行一段短的距離,到菩提 P
街 街 口 。 縱然街口位置並不遙遠,但這亦表示,警員並沒有決斷地防止第一被告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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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 步 。 本 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因為「事出突然」,以為有人假冒警察而不合作 。第一
被 告 根 本 是不想合作,直至警員說「我會告你阻差辦公」,第一被告才拿出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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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 不 會 猜測第一被告為何四處張望,亦不 會認為第一被告是行使緘默權。本席認為
S 警員在事後有沒有因阻差辦公而拘捕第一被告,以及警誡第一被告,並不是關鍵所 S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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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 席 在 考 慮 到 第 三 項 阻 差 辦 公 控 罪 的 案 情 , 裁 定 第 一 被 告 的 行 徑 雖 然 是 值得
懷 疑 他 是 否真是阻差辦公,但從警員的後續動作,以及第一被告的行徑,本席認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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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在 第 一 次接觸第一被告時,大可以懷疑 他傷人罪,而直接拘捕這個目標人物,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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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單 單 叫 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 因此,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
亦 不 能 在 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三項控罪同樣地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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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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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陳廣池 D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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