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顯聰案 DCCC1084/2021

受僱打人少年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D1 勞教中心;D3 勞教中心
兩名少年被告均被判進入勞教中心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23/12/2022[2023] HKDC 2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顯聰(第一被告)及陳健輝(第三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共同承認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被告另承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21年2月19日至20日,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受他人指使,前往銅鑼灣尋找林仔或蘇厚林,計劃以武器打斷對方手腳,並可獲報酬。第一被告藏有一支44厘米長的電筒,第三被告則曾持有金屬棍。警方巡邏時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行動因而未造成受害人實際傷害。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兩名年輕被告在承認嚴重串謀傷人及相關武器罪後,應如何在懲罰、阻嚇、公眾保護與更生之間取得平衡。控方強調罪行有預謀、涉及多人、武器及殘酷目的;兩名被告則依賴年齡、無定罪紀錄、認罪、悔意、個人背景及更生報告,請求判處拘留所而非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罪一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案件涉及預謀、分工、武器及以金錢報酬促成的嚴重傷害計劃,故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並反映公眾譴責。然而,少年犯的福祉、更生需要及個人背景仍屬重要判刑因素,須與罪行嚴重性相稱地衡量。第一被告案發時16歲,第三被告15歲,均非主謀,且未造成實際傷害。報告認為兩人適合接受勞教中心訓練,法庭遂選擇兼具紀律、懲處、阻嚇及更生作用的勞教中心命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律政司司長訴 SWS 所重申的原則:少年犯即使干犯嚴重罪行,仍應在可行情況下獲得更生機會,但罪行嚴重性可能使年齡因素比重極為有限。法庭亦參考黃之鋒案、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Law Ka Kit及Wong Chun Cheong案,並考慮判刑差別原則。相關法例包括《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及《公安條例》第33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兩項控罪均被判進入勞教中心。第三被告就控罪一被判進入勞教中心。判刑理由書沒有列明固定期限;本判刑理由書不處理第二被告。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少年犯的年齡及更生潛力不會自動凌駕嚴重、有預謀及涉及武器的暴力罪行。法庭可在法定判刑選項內選擇勞教中心,以同時回應阻嚇、懲處及更生目的;兩名背景相近的被告亦須遵守判刑差別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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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少年受僱持武器打人會被判監嗎?
A.

法庭認為計劃以武器造成嚴重傷害屬嚴重罪行,但兩名被告案發時分別為16歲及15歲,並非主謀且沒有造成實際傷害,最終判入勞教中心而非監禁。

Q.未有實際打傷受害人仍可被判嚴重罪行嗎?
A.

可以。法庭重視三人預謀、攜帶武器及計劃打斷受害人手腳;受害人沒有受傷主要是警方及時介入,並不消除罪行的嚴重性。

Q.少年犯的年齡會否一定獲得較輕判刑?
A.

不會。少年人的更生需要是重要因素,但須與罪行嚴重性、阻嚇及公眾保護一併衡量。本案法庭考慮年齡及更生報告後,仍判兩名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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