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84/2021
[2023] HKDC 29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8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施顯聰(第一被告)
J 陳健輝(第三被告)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22 年 12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莊君如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偉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O
秦淑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
P 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P
Q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onspiracy to Q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訴全部被告)
R R
(against all accused)
S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S
T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一被告) T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F 控罪 F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
G G
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H (a)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一)。 H
I I
2. 第一被告亦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
J J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1)及(2) 條。
K K
3. 三名被告出席了 2022 年 12 月 5 日的答辯聆訊。當天第二
L L
被告沒有法律代表,而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由李大律師和秦大律師代
M M
表。三名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在聽取各被告求情之後,本席
N 下令替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更新中心報 N
告(相關報告),以及替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至 12
O O
月 23 日。
P P
Q 4. 2022 年 12 月 21 日,法庭獲悉第二被告將會由法律援助 Q
R
署委派的的利大律師代表。他去信法庭申請把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 R
原因是第二被告正接受隔離令,不能出席 12 月 23 日的聆訊,而他自
S S
己亦需時向第二被告索取指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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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2 年 12 月 23 日,本席在聽取第一和第三被告的大律
C 師的進一步求情之後作出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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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一和第三被告。
E E
F 案情 F
7. 2021 年 2 月 20 日深夜 12 時 47 分左右,警員 21129 及警
G G
員 21523 在銅鑼灣謝斐道進行反罪惡巡邏。第一及第二被告見到警方
H 便朝相反方向急步行走,且不時向後望。二人突然奔跑,最終被截停。 H
I I
8. 經搜身,發現第一被告左邊衣袖內藏有一支 44 厘米長、
J J
無電池的電筒(“電筒”)。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
K K
他在警誡下承認打算用電筒來打人,又承認受第二被告指使去打斷
L “林仔”手腳,事成後第二被告會支付他港幣 1,000 元。 L
M M
9. 第一被告之後被警誡,罪名為“串謀傷人罪”。第二被告就
N N
同一罪行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收了“佳哥” 1,000 元,與第一
O 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一個叫蘇厚林的人,而佳哥指使第二被告打斷 O
蘇厚林手腳。
P P
Q Q
10. 經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涉及本案,並於同年 2 月 20
R 日晚上拘捕他,罪名為“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在 R
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叫他在銅鑼灣打人,於是他前往銅鑼灣,見到警
S S
方便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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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21 年 2 月 20 日,第一被告由母親陪同進行錄影會面,
C 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C
(a) 2021 年 2 月 19 日晚上 9 時左右,第二被告致電並
D D
指使他打斷林仔手腳,因為林仔欠債;
E E
(b) 他拾起藏在康寧道公園草叢的電筒。電筒起初由第
F 三被告拿着,當他們乘的士往銅鑼灣時,第三被告 F
把電筒交給他;
G G
(c) 2021 年 2 月 19 日晚上 10 時至 11 時左右,他們在
H H
林仔住所等林仔,但林仔不在上址;
I (d) 晚上 11 時左右,第三被告收到訊息指林仔在銅鑼 I
J
灣崇光工作,他們便乘的士往崇光; J
(e) 到埗後找不到林仔,於是在銅鑼灣一帶徘徊。不久,
K K
他被捕;及
L
(f) 如他能打斷林仔手腳,第二被告會支付他港幣 1,000 L
M 元酬勞。 M
N N
12. 2021 年 2 月 20 日,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
O 包括以下各項: O
P (a)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及佳哥相識約一個月; P
(b) 2021 年 2 月 19 日晚上 11 時,佳哥指使他把蘇厚林
Q Q
打到甩牙,因為蘇厚林追佳哥的女友。佳哥即時支
R R
付他 1,000 元,又給他蘇厚林的電話號碼;
S (c) 他招攬第一及第三被告,以完成佳哥的指示; S
(d) 他收取 1,000 元當中的 500 元,第一及第三被告則
T T
各收取港幣 2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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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一被告負責打蘇厚林;他負責拍攝襲擊過程;第
C 三被告則陪同他們,並沒有特定任務;及 C
(f) 他致電蘇厚林,蘇厚林提議在崇光前門與他們見面。
D D
不過,他們到埗後,蘇厚林沒有接聽他們的來電。
E E
不久,他被拘捕。
F F
13. 2021 年 2 月 21 日,第三被告由繼父陪同進行錄影會面,
G G
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H H
(a) 2021 年 2 月 20 日深夜 12 時 50 分,他與第一及第
I 二被告在銅鑼灣找林仔,目的是去打林仔; I
(b) 一個月前,第一被告向他介紹第二被告;
J J
(c) 他本身不認識林仔,只見過林仔的照片;
K K
(d) 佳哥表示林仔“放佢飛機同串佢父母”,於是叫他
L 連同第一及第二被告打林仔; L
M
(e) 2021 年 2 月 19 日晚上 7 時左右,他們三人先到林 M
仔住所找林仔,林仔不在住所,於是前往銅鑼灣崇
N N
光找他;
O (f) 他們三人見到警方,便立即沿相反方向行走。第一 O
P 及第二被告突然奔跑起來,警方於是追截二人。他 P
沒有被追截,他把手持的金屬棍丟進附近垃圾桶;
Q Q
及
R R
(g) 金屬棍是第一被告交給他用來打林仔的。
S S
14. 警方找到一個叫蘇厚林的人,他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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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21 年 2 月 19 日下午 3 時左右,他接到一名身分
C 不詳的人來電,要求當晚 10 時 30 分在崇光門外見 C
面,商討有關他的女友的事情;
D D
(b) 他相信女友出軌,而來電者就是第三者;
E E
(c) 他如約於晚上 10 時 30 分至 45 分在崇光門外等候,
F 但沒有人出現,於是離開;及 F
(d) 他不認識叫“阿佳”的人。
G G
H H
刑事定罪記錄
I 15. 第一和第三被告沒有定罪記錄。 I
J J
求情(第一被告)
K 16. 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於 2004 年 11 月在中國汕尾出生。第 K
一被告剛滿 18 歲,在案發時他 16 歲零 3 個月。
L L
M M
17. 第一被告、他的父母、僱主、校長、社工及一名朋友分別
N 撰寫了求情信。第一被告表示犯案後心感悔意,亦向受害人深表歉意。 N
他已得到教訓,決心改過。他坦誠認罪,承擔責任。
O O
P P
18. 他的父母、僱主及籃球教練也很支持被告改過自新。各人
Q 對他的品格有極高的評價,並相信他只是一時行差踏錯。 Q
R R
19. 李大律師又指第一被告是一個無知和愚蠢的少年,他被人
S S
利用而犯案。李大律師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訴 LHY CAAR 10/2020,
T 並指上訴法庭重申首席法官潘兆初在 律政司 司長訴 SWS CAA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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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 中有關的判詞(見:第 46-48 段)。她力邀法庭考慮到被告現
C 時只有 18 歲,案發時 16 歲,沒有定罪記錄,坦誠認罪,又得家庭、 C
僱主及教練等人的支持,希望法庭先考慮索取相關報告。
D D
E E
20. 2022 年 12 月 23 日,李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她指已
F 向 D1 解釋報告內容。D1 體能方面較好,精於運動,也願意進入勞教 F
中心接受培訓。D1 也呈上另一封求情信。再次申明自己非常後悔,
G G
又愧對父母。他希望盡早獲釋,好好照顧雙親。
H H
I 相關報告內容(D1) I
21. 相關報告描述第一被告於 2018 年跟隨母親來港定居。他
J J
的學業成績未如理想。他於 2020 年從事一些兼職工作。可惜的是,
K 父母監管不足,他認識了不良分子,更成為黑社會的一員。他與同案 K
L
兩名被告干犯涉案控罪 16 個星期之後,於 2021 年 4 月 11 日因聲稱 L
黑社會成員已被拘捕,其後獲得保釋。令人失望的是,他未能吸取教
M M
訓,於 2022 年 6 月 11 日再次因聲稱黑社會成員的罪行而被捕。
N N
22. 報告又顯示,第一被告因本案被還押期間作出反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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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所犯的罪行十分嚴重,懇求法庭輕判,讓他重新做人。他希望參
P P
與青年學院所舉辦的才再現計劃來增值自己。
Q Q
R
求情(第三被告) R
23. 秦大律師指第三被告於 2005 年 7 月在中國東莞出生,現
S S
年 17 歲,案發時 15 歲,當時是一名中二學生。第三被告過往沒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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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刑事定罪紀錄,並非有暴力傾向,亦沒有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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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第三被告在十歲的時候,父母離異,母親帶同他來港與繼 C
父同住。他為了幫補家計,兼職快餐店侍應和跟車送貨員,月入大約
D D
港幣 3 千元。
E E
F 25. 2022 年中,第三被告的繼父因中風跌倒,需要他的母親 F
陪同前往內地接受治療,二人於 11 月才返回香港與第三被告繼續同
G G
住。2022 年 6 月至 10 月期間,當家人不在港時,第三被告在母親的
H H
安排下,自願入住協青社,接受輔導,期望可獲協助改善行為、家庭
I 和人際關係。入住期間,第三被告得到社工的感化,再三反省後決定 I
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因此透過法律代表在 9 月 2 日去信法庭,表示
J J
將會承認涉案控罪。
K K
L 26. 第三被告和其母親均撰寫了求情信。第三被告承認自己結 L
M
識了不良分子,盲目地相信身邊的朋友,愚蠢地干犯涉案控罪,現在 M
感到十分後悔。由於繼父中風,他希望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之後,賺
N N
錢照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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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母親在信中形容兒子小學來港後,雖然面對成長環境、學
P P
業和家庭成員的轉變,但他仍然憑個人努力,在成績、品行和各類型
Q Q
的課外活動有不錯的表現。可是,自升中之後,他難以適應中學艱深
R 的課程,與繼父的相處開始出現衝突,亦在校外認識了不良份子,鑄 R
S
成今次大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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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秦大師呈上第三被告曾就讀小學時一些證書和獎狀,證明
C 他過往的良好品行。同樣,她懇求法庭索取相關報告。 C
D D
29. 2022 年 12 月 23 日,秦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她向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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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了相關報告內容,D3 明白並同意報告內容,他更承諾洗心革面。
F F
相關報告(D3)
G 30. 相關報告顯示第三被告於 2014 年跟隨母親來港與繼父同 G
H 住,家人相處融洽。可惜他升上中學之後,受不良分子的影響,養成 H
了吸煙的習慣,又成為黑社會成員,更甚的是 2021 年 12 月開始,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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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吸食大麻,繼而吸食冰毒。他於 2022 年 8 月因刑事毁壞被捕。本
J J
席獲告知,警方將不會向他起訴。據 D3 自己說,已經停止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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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L 31.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見:附件一)
。 L
M 就涉案兩項控罪,上訴法庭並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 M
判刑都取決於該案的案情。而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N N
O 32. 首先,兩項控罪的性質本是嚴重罪行。控罪一,最高刑罰 O
P 是終身監禁;控罪二,如犯案人年齡已滿 17 歲,但不足 25 歲,須判 P
處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判處進入勞教中心或更新中心。
Q Q
R 33. 就案情而言,控罪一涉及三名被告共同犯案,而非一人單 R
S
獨行事。他們有預謀、有計劃。根據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項,他於案 S
發日(2 月 20 日)前一天(2 月 19 日)收到指示要打林仔,還要「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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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林仔手腳」。換言之,他清楚知道需要對林仔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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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普通襲擊。這個要「打斷他人手腳」的計劃本身是殘酷的。第
C 一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決意執行計劃,先到達林仔住所,再去他工作 C
地方找他。同時,他亦預備了武器,一支 44 厘米長的電筒。他手持
D D
這支電筒時必定知道其重量 (見: 證物相片),更知道使用它可導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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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身體受嚴重傷害。
F F
34. 至於第三被告,他亦承認(i)與另外兩名被告去銅鑼灣,目
G G
的是要打林仔;(ii)他指第一被告交給他一支金屬棍來打林仔,所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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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清楚知道將會使用武器襲擊林仔,亦可預見林仔將會受到嚴重傷
I 害。因被警方發現他們時,他成功逃脫,期間丟掉了金屬棍。 I
J J
35. 第一和第三被告並不是因為與林仔有私人恩怨,又或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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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仔曾對他們做過任何惡意行為,因而找他「報復」。當然這樣做絕
L 對不正確。但是次事件,他們在林仔沒有挑釁的情況下犯案,純粹只 L
為報酬而犯法,這便更反映他們的惡意。
M M
N N
36. 毫無疑問,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也需要反映公眾人
O 士對此罪行的厭惡。 O
P P
37. 然而,本席留意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v SWS 案中
Q
指: Q
R
46.「…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 R
以年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
年人,更新的機會,處以着重更新的判刑…
S S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
T 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 T
法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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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
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
C 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 C
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
D 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 案(終審法院),第 D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
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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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
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
F 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 F
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G G
48. 在衡量過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
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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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
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
I 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 I
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
J 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 J
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K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 417 頁;Law K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
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 Wong Chun Cheong 案,第
L L
22 頁。」(本庭強調)
M M
38. 說回本案,第一被告案發時 16 歲零 3 個月。本席同意他
N N
並非案中的主謀,他被招攬為「打手」。幸好,受害人沒有受到實質
O 傷害,這當然是有賴警方有效的反罪惡巡邏行動,並機警地留意到各 O
被告形跡可疑,及時阻止了這宗駭人的傷人案件。
P P
Q 39. 第一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伍姓社工描述第一被告 Q
R 熱心公益,參與不同性質的義務工作,又自願及主動參與多個推廣手 R
法意識、地區義務工作、生涯規劃及健康運動發展小組,在行為及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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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方面見到他的付出,表現出多元發展潛能及回饋社會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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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從相關報告中可見,第一被告確實結識了不良分子,令他
C 屢次觸犯法律。本席認為他需要接受正確的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 C
從而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相關報告顯
D D
示他適宜進入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判處他進入以上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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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單有阻嚇作用,還有懲處之效,同時亦可給予年輕的他一個更
F 新機會。但如上文所述,就控罪二,法庭只有三個判刑選項:監禁、 F
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換言之,即使他適宜進入教導所,法庭也不能
G G
下此命令。相關報告指出第一被告最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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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經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和的個人背景,本席接納相 I
關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處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和二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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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於第三被告,他是三名被告中最年輕的一個,案發時只
L 是 15 歲,他非案中的主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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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三被告求學時,成績尚算不錯,操行良好,屢獲獎狀包
N N
括全班成績優異獎、音樂及朗誦節優良獎狀、樂於助人獎。
O O
44. 如上文提及,他結識不良分子,曾沾染毒品,更在干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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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獲得保釋之後,於本年八月中因刑事毁壞被捕。第三被告一直缺乏
Q
管教,又因受壞朋友的影響,成為黑社會一員。 Q
R R
45. 毫無疑問,他需要與壞朋友分離,接受正確的教導。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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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指第三被告聲稱已經吸取教訓,並決心戒毒,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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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本席認為他需要接受正確的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從而 C
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相關報告指他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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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但以勞教中心最為適合。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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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進入以上的拘留所,不單有阻嚇作用,還有懲處之效,同時亦可給
F 予年輕的他一個更新機會。 F
G G
47. 由於第一和第三被告犯案背景相同,犯案年齡,以及個人
H H
背景也有相類似的地方。本席在判刑時須緊記「判刑差別」 disparity
I in sentence 這原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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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接納相關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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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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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席希望兩名被告在勞教中心好好反省、努力學習、重整
M M
人生方向。獲釋後,遠離不良份子,做個守法、有為和熱心公益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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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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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Q 區域法院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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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第一被告:
C C
1. 律政司司長訴 LHY, CAAR 10/2020
D 2. 律政司司長訴 SWS, CAAR 1/2020 D
E 第三被告: E
1.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83
F F
2. 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
G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宇聞及另一人,DCCC 895/2014 G
H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力桓及另一人,DCCC 880/2019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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