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10/2020 & 35/2021(合併)
[2022] HKDC 1447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10 號及 2021 年第 35 號(合併)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羅偉洛 (第一被告) I
李翠婷 (第二被告)
J J
何善航 (第三被告)
K K
楊任濤 (第四被告)
L 方穎雯 (第五被告) L
M
宋昭鵬 (第六被告) M
雷健昌 (第七被告)
N N
黃炎元 (第八被告)
O O
陳文澤 (第九被告)
P -------------------------------- P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R 日期: 2022 年 12 月 12 日 R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審
S S
訊期間,由外聘大律師陳永豪先生及鍾浩齊先生,代
T T
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U U
V V
A A
B B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
C C
聘,代表第二被告
D D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E 代表第三被告 E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F F
代表第四被告
G G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H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H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I I
代表第六被告
J J
陳奕勤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律師,
K 代表第七被告(審訊期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 K
L
豐律師行延聘的黎詠婷女士,代表第七被告) L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M M
代表第八被告
N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N
O 代表第九被告 O
控罪: [1] 暴動(Riot)
P P
[2]、[4] 、[6] 、[7] 、[8] 及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Q Q
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R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R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S 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T T
U U
2
V V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1. 經審訊後,本案九名被告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
F F
罪)罪名成立。第一、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九被告各自被裁定一
G G
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為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
H 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三 H
I
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被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 I
財產罪(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在判決當天因身體不適
J J
缺席聆訊,之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因此,本席在本聆訊只
K 處理第二至第九被告的判刑。然而,為了完整性,本席在下文交代 K
L 案情時會包括涉及第一被告的案情。 L
M M
案情
N N
2. 案發當天2019年10月1日約1602時,大約一千名穿着深色
O O
衣服的示威者(以下簡稱「示威者」)在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位置
P P
尖沙咀警署(以下簡稱「警署」)對開的十字路口集結。警署的人
Q 員通過廣播呼籲尖沙咀一帶的市民盡快離開,警方也曾展示黑旗, Q
R
因為警方有機會使用催淚彈。當時有人堵塞路面,現場有發出敲打 R
的聲音。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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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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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大部分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分示威者
C 蒙面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和手套。自 C
1608時開始,有示威者在不同時段向警署或警署附近的建築物投擲
D D
共約10枚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引致警署旁建築物及/或樹木起火。警
E E
署內的警員重複以擴音器及展示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
F 示威者立即散去。警署內的警員亦多次發射催淚彈,有示威者把正 F
在燃燒的催淚彈向警署方向回擲,期間有部分示威者沿着彌敦道向
G G
佐敦方向後退,而部分示威者則繼續在彌敦道集結及與前線示威者
H H
互相支援,包括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或築起傘陣掩護其他示威
I 者。1642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設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 I
J
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離開現場。 J
警方亦多次以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和
K K
繼續佔領彌敦道,並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峙。後
L L
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有數百人,當中有人扔雜物及汽油
M 彈。 M
N N
4. 媒體拍攝的片段顯示當日下午4時前,第二被告已出現在
O 彌敦道,並正與示威人群前往警署方向。片段亦顯示約1620時,第 O
P 一被告手持汽油彈,並把它燃點着,之後向警署方向投擲。隨後, P
兩名示威者向警署方向分別投擲正在燃燒的汽油彈。第一被告在警
Q Q
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狀的物品,隨即
R R
投擲向警署方向。
S S
5. 為了恢復公共秩序,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示威人群推
T T
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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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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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 於1650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 C
中制服於上述地點集結的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九被告)。
D D
E 7.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九名被告並不是無辜的 E
途人。他們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的示威者類同,他們顯然是有備而
F F
來。第一被告實質上參與了暴動,並有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其餘八
G G
名被告則以他們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們是同路人,
H 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 H
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而參
I I
與了本案的暴動。
J J
K 8. 於截停時,各被告除了管有保護裝備及/或額外衣物外, K
部分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用作損毀他人財產的物品:
L L
M M
(a) 第一被告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經改
N 造的鐵棒及彈射器連 150 顆彈珠(第二項控罪); N
O O
(b) 第二被告管有一副手銬(第三項控罪);
P P
(c) 第三被告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把鐵鎚(第四項控
Q Q
罪);
R R
(d) 第 四 被 告 管有 一 把 扳手 及 一 把𠝹 刀 (第 五 項 控
S S
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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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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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 第 五 被 告 管 有 彈 射 器 及 44 顆 彈 珠 ( 第 六 項 控
C 罪); C
D D
(f) 第六被告管有一支雷射筆(第七項控罪);
E E
(g) 第七被告管有一支雷射筆(第八項控罪);及
F F
(h) 第九被告管有兩支雷射筆(第九項控罪)。
G G
H 求情陳詞 H
I I
第二被告
J J
9. 第二被告現年22歲,與家人同住,她的父親早年已因病
K K
去世。
L L
10. 第二被告曾任職售貨員及動物診所,於2020年10月至
M M
2022年11月期間任職診所助理,月入15,000元。
N N
11. 求情信件顯示第二被告為人勤奮上進、有責任感、對家
O O
人關懷備至、尊敬師長、為人樂觀積極及樂於助人。
P P
Q
12. 辯方指第二被告一早願意承擔非法集結的罪行,亦對自 Q
己的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 日後重犯的機會甚微。
R R
S 13. 辯方亦指第二被告的裝束及裝備相對而言是較為輕型, S
並沒有攻擊性,顯示第二被告並沒有準備或計劃參與任何涉及嚴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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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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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暴力行為。第二被告指她的案情遠比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1 及
C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2 兩宗案件輕微,並認為就暴動罪 C
恰當的判刑起點應遠比 鄧浩賢 案低。
D D
第三被告
E E
F 14. 第三被告現年22歲,未婚,畢業於香港城巿大學。他的 F
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同父異母的兩名兄長及一名姐姐。
G G
H H
15. 辯方指第三被告因父親近期確診末期肺癌,令他體驗了
I 最強烈的擔憂,陷入無助的處境。本案押後判刑期間,第三被告的 I
父親不幸離世。求情信件顯示第三被告孝順懂事、積極上進、樂於
J J
助人,是母親生命中唯一的依靠和活下去的支柱。第三被告在大學
K K
宿捨擔任學生宿舍議會的成員,為人友善、負責任、對人恭敬,對
L 宿舍事務貢獻良多。前僱主形容第三被告負責任、誠實及有交帶, L
M
做事投入和充滿熱情。 M
N N
16. 辯方指由於第三被告現年22歲,在香港法例第245章《公
O 安條例》第33(2)(c)條的規定下,法庭只有判處監禁或勞教中 O
心令的判刑選擇。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 3,並指相關
P P
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把鎚及一支伸縮棍,兩項物品均在背囊內,而本
Q Q
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用該把鎚或伸縮棍,因此辯方懇請法庭
R 就此項控罪,採納以不多於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R
S S
T 1
[2020] 4 HKLRD 428 T
2
[2019] 3 HKLRD 502
3
[2021] 1 HKLRD 902 ,第 39 至 4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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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四被告 C
D D
17. 第四被告現年24歲,未婚,與家人同住。
E E
18. 第四被告曾研讀音響技術相關課程,並在案發時任職音
F F
響 工 程 人 員。 受 疫 情影 響 , 第四 被 告改 為 任 職 銷售 員 , 月入 約
G G
15,000元,每月平均給予父母約5,000元作為家用。
H H
19. 第四被告自幼篤信基督教,在案發前一直恪守本分,規
I I
行矩步,從未犯下嚴重過失。此外,求情信件顯示第四被告品性善
J J
良,在公餘時間參與教會和社區服務義工,關懷弱勢社群。
K K
20. 辯方指定罪對第四被告而言是當頭棒喝,而第四被告亦
L L
因定罪於往後可能對疼愛他的父母所造成的影響感到非常後悔和愧
M M
疚,他已經得到沉重的教訓。
N N
21. 辯方指第四被告在審訊中同意絕大部分控方案情,針對
O O
第四被告案情的盤問的總時長只有大約20分鐘,節省法庭寶貴的時
P P
間,希望法庭給予量刑的扣減。
Q Q
第五被告
R R
S S
22. 第五被告現年28歲,與家人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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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第五被告於2016年大學畢業後,決定進修護理學課程,
C 2019年成功成為登記護士,卻因本案而未有成為執業護士,轉而到 C
一間律師樓擔任文員。
D D
E E
24. 第五被告自幼品學兼優,是一名勤奮上進、刻苦耐勞、
F 愛惜生命、有責任心、願意為社會及身邊的人作出貢獻的年輕人。 F
G G
25. 辯方指第五被告因本案已很難繼續以任職護士為目標,
H H
這對她而言已經是極大處罰,足以阻嚇她不再重犯。
I I
26. 辯方亦援引 翁偉成 案的判刑原則,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
J J
慮本案以下事實並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
K K
(1) 本案只涉及彈射器及 44 顆彈珠,並不涉及其他攻
L L
擊性武器,數量及種類屬同類型案件最輕微;
M M
N (2) 彈射器與彈珠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其刑責應 N
比管有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為輕;
O O
P (3) 涉案彈射器是放在一個透明袋內並用橡筋捆着, P
而彈珠則放在另一個袋。兩項物品本身的狀況或收藏地
Q Q
方均顯示它們並不是隨手可及,不是準備隨時拿出來用
R R
作攻擊;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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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 本 案 沒 有 證據 顯 示 被告 曾 使 用相 關 彈射 器 及 彈
C 珠,更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曾有任何人使用彈射器及彈 C
珠。
D D
E 第六被告 E
F F
27. 第六被告現年27歲,與家人同住,但關係疏離。第六被
G G
告不擅社交,因此沒有呈交任何求情信件。
H H
28. 由於本案的緣故,第六被告即使畢業後也不敢找工作,
I I
擔心因為入獄會令僱主安排人手出現困難。因此,他在這段時間任
J 職兼職外賣員,賺取微薄的收入支持自己的生活開支。 J
K K
29. 第六被告唯一的興趣是橋牌活動。在案發當日,第六被
L L
告成功面試成為香港代表隊,本以為可以為港四出征戰,卻不幸遇
M 上了疫情,一切的國外比賽亦因而停擺。 M
N N
30. 第六被告的夢想是成為一名職業橋牌運動員,並打算成
O O
為一名全職的教練。他希望在服刑之後能夠再次朝這個夢想出發,
P 使這個興趣成為終生職業。 P
Q Q
31. 辯方指第六被告在本案之中幾乎完全同意控方所有案
R R
情,辯方對有出庭證人的證供亦只作出有限度的爭議。辯方懇請法
S 庭可以考慮上述因素,酌情給予扣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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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七被告
C C
32. 第七被告現年32歲,未婚,與姐姐同住。母親與另一名
D D
姐姐住在同一屋苑。他的父親於2020年去世。
E E
F 33. 第七被告於2015年取得文憑後,便在一間建築公司任 F
職。期間他不斷進修,最終獲取建築測量的學士學位。在判決前,
G G
第七被告在一間知名的建築公司任職,月入約45,000元。他每月給
H H
予母親20,000元作生活費。
I I
34. 求情信件顯示第七被告是一名樂於助人、對工作充滿熱
J J
誠和負責任的年輕人。他半工讀完成學位,從來不用父母或姐姐擔
K K
心,是一名負責任的好兒子。第七被告本質不壞,即使他初初踏入
L 社會收入不高的時候,已經開始每月定期捐款予聯合國兒童基金 L
會。
M M
N N
35. 基於本案的定罪,第七被告將不能成為一名註冊測量
O 師。辯方指定罪對第七被告而言已經是一個很大的打擊,也對他有 O
很大的阻嚇性,重犯的機會低。
P P
Q Q
36. 辯方亦指第七被告在本案之中幾乎完全同意控方所有案
R 情,他雖然傳召了辯方證人,但他的證供得到法庭的接納,雖然法 R
庭認為他的證供不能協助第七被告的案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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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
C C
37. 第八被告現年25歲,未婚,與家人同住。
D D
E 38. 第八被告於2018年修畢基礎教育文憑課程,案發時任職 E
F
海洋公園的兼職表演人員。案發後,他為了賺取更高收入以幫補家 F
計,他成為油漆工人,並在不同的裝飾工程和地盤進行油漆工作。
G G
為了增加工作機會,並同時獲得更多工作相關的知識和實務技能,
H H
他在面對此審訊的同時,考獲了建造業議會的髹漆及裝飾工(中級
I 工藝測試)資格。第八被告心繫社會,有定期參與義工服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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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
K K
L 39. 第九被告現年22歲。同住的哥哥最近新婚,第九被告遷 L
出並與女朋友同居。
M M
N N
40. 第九被告於本年10月開始在酒樓從事侍應工作,月入
O 12,000元。 O
P P
41. 第九被告比較沈靜,不善於表達自己,但關心家人和朋
Q Q
友,樂於助人,亦愛護小動物,在母親眼中是個孝順及心地善良的
R 孩子。 R
S S
42. 第九被告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
T 傳召辯方證人,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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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3. 八名被告在求情時,均希望法庭能夠接納以下事項,並 C
採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 4 中相若或較低的量刑起點:
D D
E (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a) 本案的暴動是預先策劃或 E
F
有預謀的;(b) 各被告於本案中是一個牽頭者的角 F
色;(c) 各被告曾經參與作出上述暴力行為或其他進
G G
一步的犯罪行為;(d) 各被告是在何時參與了本案的
H H
暴動,及參與了多久;(e)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用作
I 損毀他人財產的物品的被告曾使用該些攻擊性武器或物 I
品;(f) 有警員或途人因本案的暴動而受傷;
J J
K (2) 就人數而言,因本案的片段的人數浮動,而且涉 K
L 及的範圍甚廣,難以準確知道實際參與暴動的人數有多 L
少,但若以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所示的片段作粗略估
M M
計,辯方認為緊接在各被告被捕前,當時可能有約百多
N N
人在被捕位置附近出現;
O O
(3) 就 暴 力 程 度而 言 , 示威 者 的 行為 包 括投 擲 汽 油
P P
彈、堵路等,但緊接在各被告被捕前,沒有證據顯示當
Q Q
時示威者有繼續投擲汽油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
R 在投擲汽油彈或示威者進行堵路的位置一帶出現;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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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CCC 408 & 84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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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 雖然在警署外所發生的暴動所造成之威脅有一定
C 的嚴重性,但在各被告被捕的位置,警方已經進行驅 C
散,除了警員追趕疑犯外,當時的環境及場面不算混
D D
亂;
E E
F (5) 案發當天是公眾假期,案發現場不算繁忙,亦沒 F
有造成長時間的影響;
G G
H H
(6) 各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好,他們干犯
I 本案與其過往良好品格不乎,實屬單一個別事件,因此 I
重犯機會低;
J J
K (7) 部分被告年少無知,因當時的社會氣氛及不良宣 K
L 傳下一時衝動犯案;及 L
M M
(8) 案件已經困擾了各被告超過三年之久,影響他們
N 的人生規劃,他們所承受的壓力已構成額外的刑罰。 N
O O
44. 各被告明白他們干犯的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他們明白其
P P
他區域法院法官就暴動罪的判刑並沒有約束性,但希望法庭能以較
Q Q
輕的判刑作為參考,予以輕判。
R R
45. 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各求情因素,並以最寬大的方式
S S
處理各被告的判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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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各被告亦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由於部分被告干
C 犯的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他們希望法庭能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 C
數同期執行。
D D
E 判刑 E
F F
第一項控罪
G G
H 47. 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H
I I
4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
J 原則5: J
K K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L L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M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 M
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N N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
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
O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 O
益。
P P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Q Q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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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9] 1 HKC 296,第 307 頁 F 至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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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9. 在 鄧浩賢 案,上訴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
C 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 C
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
D D
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
E E
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
F 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6。 F
G G
50. 在 梁天琦 案,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
H H
括7:
I I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J J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K K
L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L
M M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N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N
O O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P P
地點數目及範圍;
Q Q
R R
S 6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S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T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T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7
第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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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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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
C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E E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
F 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G G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H H
I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J J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K K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L L
M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N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 N
動;及
O O
P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51. 在 楊家倫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
R R
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
S 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 S
T 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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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 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
C 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 C
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
D D
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
E E
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
F 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 F
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分,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
G G
擊他們8。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
H H
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I I
53. 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J J
K K
(1) 現場集結的人眾多。根據 PW38 的證供,約 1602 時
L 在警署外集結及堵路的示威者約一千人;根據 PW37 及 L
PW38 的證供,後期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
M M
者約一百至數百人;
N N
O (2) 示威者在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警告後仍然不 O
肯散去,更向警方使用武力,包括投擲汽油彈及襲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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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裝小巴 ; 9
Q Q
R R
8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ze
S S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T organiz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T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
9
參閱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2022] HKDC 1340,第 54 段提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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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示威者均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舉起雨 C
傘,明顯是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並意圖以口罩及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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傘掩飾身份,逃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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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 本 案 九 名 被告 也 穿 上深 色 衣 服, 戴 上口 罩 或 面 F
罩,還有其他保護裝備。部分被告更管有攻擊性武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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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損毀他人財產的物品。這些均顯示他們是有備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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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暴動歷時 48 分鐘,當中示威者多次襲擊警署,並 I
向警署投擲共約 10 枚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引致警署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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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及樹木起火。根據 PW29 的證供,當部分示威者
K 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仍有示威者在該處扔汽油 K
L 彈10;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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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最終有嚴重的財物損毁,
N 但明顯地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必然令現場環境有一定的損 N
O 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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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衝擊引致嚴重傷亡,但本
Q 席不能忽視這些衝擊,特別是投擲汽油彈對警署內的警 Q
R
員及現場人士人身安全所帶來的風險; R
S S
T 參閱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2022] HKDC 1340,第 57 段提及的片段顯示道路上有不同物品阻塞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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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和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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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至第九被告為帶領或號召
C 的角色,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實質參與了暴力行 C
為。然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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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及
E E
F (9) 示威者多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及硬物,甚至把催 F
淚彈回擲向警署方向。他們目無法紀,並以一連串行為
G G
衝擊警方,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本席認為此乃本案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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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之處。
I I
54. 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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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
K K
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
L 付出慘痛代價。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 L
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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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55. 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有關行
O 為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即暴動 O
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基於第二至第九被告是經審訊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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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
Q Q
R 56. 本席明白及理解判刑對各被告的前途有一定程度上的影 R
響。然而,他們選擇干犯控罪,他們便必須為此承擔責任。鑒於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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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接納這一點為有效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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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辯方提及各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
C 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認為各被 C
告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一些媒體拍攝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甚至是
D D
政府部門透過媒體發出的通告。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麼理由不同意
E E
這些證據。除了第四及第八被告差不多沒有挑戰控方的證供外,其
F 他被告就控方的證供均有不同程度的挑戰。因此,本席除了會就這 F
因素給予第四及第八被告2個月的刑期扣減外,本席不會為此就其他
G G
被告作任何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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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8. 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接近三年的等候 I
和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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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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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9. 根據本席的裁決,部分被告被截停時除了管有保護裝備 L
及額外衣服外,也管有攻擊性武器。部分的攻擊性武器如伸縮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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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鎚可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增加案情的嚴重性。因此,就
N N
管有這類攻擊性武器而參與暴動的第三被告,本席認為刑期應上調3
O 個月以反映嚴重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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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鑒於八名被告年輕,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們的
Q Q
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酌情給予每名被告3個月的
R 刑期扣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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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因此,就第二、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而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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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就第三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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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為5年監禁。就第四及第八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年7
C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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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至第九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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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2. 就第三及第九被告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基於他們 F
現年低於25歲,根據法例的規定,勞教中心也是判刑選項。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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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二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即時監禁,因此勞教中心並非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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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I I
63. 第二被告管有一副手銬。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適當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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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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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第三被告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把鐵鎚,這些武器可造成
L L
嚴重的身體傷害。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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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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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第四被告管有一把扳手及一把𠝹刀,本席認為第五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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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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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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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第五被告管有彈射器及44顆彈珠。本席認為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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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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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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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第六被告管有一支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七項控罪的適當
C 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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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第七被告管有一支雷射筆。本席認為第八項控罪的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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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F F
69. 第九被告管有兩支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九項控罪的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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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把刑期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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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總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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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
K 所有情況,包括部分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攜有攻擊性武器或可損毀他 K
人財產的物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各被告各自面對的
L L
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足以反映每位被告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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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1. 因此,本案的判刑如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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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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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三被告:總刑期為 5 年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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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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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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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9 個月監禁。
C C
第七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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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八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7 個月監禁。 E
F F
第九被告:總刑期為 4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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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潔宜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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