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2021
C
[2022] HKDC 14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6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雷呈昊 (第二被告)
I I
黃健進 (第三被告)
J J
陳朗婷 (第五被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M
聆訊日期: 2022 年 12 月 7 日
N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帶領葉箐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N
特別行政區
O O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
P P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Q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
S S
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控罪: [1] 暴動 (Rio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 E
F F
1. 控方在本案一共提出 3 項控罪,共有 5 位被告。第一項
G G
「暴動」罪針對 5 位被告,指他們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H 例》第 19 (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 2019 年 10 月 7 日,在香 H
港新界屯門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I I
參與暴動。
J J
K 2. 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針對第一被 K
告,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 (a) 及 63 (2)
L L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 2019 年 10 月 7 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兆康苑兆康
M M
商場入口附近的輕鐵兆康站路軌上,保管或控制一支 74 厘米長鐵
N N
枝,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
O 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O
P P
3. 第三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針對第四被
Q 告。罪行詳情指她於 2019 年 10 月 7 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兆康苑兆康 Q
商場入口附近的輕鐵兆康站,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及一瓶噴漆,意圖
R R
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
S S
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T T
4. 審訊前,第一及第四被告和控方達成認罪協議。第一被
U U
V V
-3-
A A
B B
告及第四被告選擇承認控罪一,其他控罪則存檔法庭,不提起訴。
C 因此,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餘下的被告選擇不認罪。換言之, C
本判詞需要交代針對 3 位被告 (即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 的第一項
D D
控罪。
E E
F 控方案情 F
G G
5. 控方提供人證共 7 名,物證共 52 套。本案證人分別來自
H 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 2 隊偵緝總督察溫景亨 (PW1)、新界北總區機動 H
I 部隊 C 大隊第 1 小隊小隊指揮官吳督察 (PW2)、警員 23351 (PW3)、 I
警員 22291 (PW4)、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後勤支援小隊警員 8245
J J
(PW5)、女警員 16431 (PW6) 及偵緝警員 24569 (PW7)。
K K
L 事件概述 L
M M
6. 2019 年 10 月 7 日,被暴徒大肆破壞的是屯門兆康西鐵站
N 和毗鄰的輕鐵站。首先,早在晚上約 9 時 23 分開始,有一大批黑衣 N
O
人在屯門兆康西鐵站 1 樓平台聚集,他們大部分手持棍狀物體、戴 O
面罩,期間部分人破壞閉路電視及平台上的指示牌。同時,晚上約
P P
9:27 時開始,亦有配備裝備的黑衣人在西鐵站內的出入閘口附近大
Q Q
肆破壞。同時,晚上約 9:33 時開始,亦有配備裝備的黑衣人在兆康
R 輕鐵站內大肆破壞。晚上約 9:38 時開始,當警員乘警車陸續抵達 1 R
樓平台,部分示威者從 1 樓平台的樓梯向下走約 15 米到地面,距離
S S
整個西鐵站大樓近 E 出口的地面約 100 米內就是屯門兆康輕鐵站。
T T
有部分示威者被警員追捕至屯門兆康輕鐵站附近的兆康商場附近的
U U
V V
-4-
A A
B B
地方被捕。本案 3 名被告均在晚上約 9:40 時,分別在上述西鐵站及
C 輕鐵站約 200 米範圍內被捕。否認控罪的 3 名被告被截停時被指稱戴 C
上面罩或口罩或其他裝備。第二被告否認戴上面罩,只同意面罩被
D D
截停後在頸部。第三被告同意被截停前手上戴有黑色手䄂、黑色手
E E
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第五被告同意被截
F 停前戴上口罩。他們被捕後在他們的背包內搜出不同的示威裝備。 F
G G
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的情況
H H
I 7. 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均設置多組閉路電視鏡頭。 I
J J
8. 從片段可見於 2019 年 10 月 7 日 21:23 時開始,有 10 多
K 名穿黑衣手持長條形硬物的人集合在西鐵站,其後由 21:25 時至 K
L 21:31 時,人數增至最多有約 40 人。他們在西鐵站內外不同位置破 L
壞西鐵站的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指示牌、出入閘機、玻璃
M M
門及向設施噴油。從片段可見,於 21:30 時至 21:38 時,有約 280 人
N N
從西鐵站前往輕鐵站,期間有人在輕鐵站不同位置破壞輕鐵站的設
O 施包括用硬物擊打月台的告示燈箱、電子顯示屏、閘機、閉路電視 O
鏡頭,用消防喉向路軌及電子顯示屏噴水,向牆身及設施噴漆油,
P P
用雜物例如大型垃圾桶、棍、鎚子堵塞輕鐵路軌。
Q Q
R 9. 一名居住於兆康西鐵站對面一幢大廈的市民康先生亦拍 R
攝了一段位於兆康西鐵站 F 出口通道的相關片段。片段顯示大批示
S S
威者在西鐵站的通道大肆破壞,沿途打爛廣告箱。拍攝片段亦錄得
T T
康先生憤怒的言語、小孩子的聲音,大意表示懼怕,希望父親翌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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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駕車載他上學。
C C
10. 其後,經過點算兆康西鐵站的維修費用是$7,955,923,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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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康輕鐵站的維修費用是$793,539,兩鐵的總共損毀是$8,749,462。
E E
F
截停及拘捕 F
G G
11. 約 21:38 時,溫總督察 (PW1) 及同事到達屯門兆康西鐵
H 站 1 樓平台,到達時他們看見一大群人從屯門兆康西鐵站 1 樓平台走 H
樓梯往地面逃往兆康輕鐵站/兆康苑方向。
I I
J J
12. 期間,PW2、PW3、PW4 及 PW6 等人抵達兆康西鐵站 E
K 出口,當時有大批身穿黑色衣著的人往兆康輕鐵站及兆康苑方向逃 K
走,同時他們看見兆康西鐵外牆有被噴漆噴過的痕跡,也看見兆康
L L
站外的廣告箱玻璃破裂。
M M
N 13. 期間,PW5 與隊員抵達屯門兆康西鐵站 F 出口外,他看 N
見人群向兆康輕鐵站走,同時看見西鐵站有多塊玻璃被打破,地上
O O
有許多玻璃碎片。他由西鐵站沿樓梯追至兆康輕鐵站,在輕鐵站他
P P
看見數十人聚集及叫囂,期間有人用石頭擲向警方。
Q Q
第二被告
R R
S S
14. PW3 是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約 21:38 時,他抵
T 達兆康西鐵站 E 出口時,看見大量黑衣人從 E 出口外一條往兆康輕 T
鐵站方向沿樓梯向地面逃走,於是他便進行追截,他看見他們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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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輕鐵站及兆康商場逃走。追截期間他看見身穿黑色短袖 T 恤、灰色
C 短褲及藍色波鞋的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面上戴著一條藍色面巾 C
(第二被告爭議此部分,並指出片段拍到在被制服期間面巾在頸
D D
部),背著一個藍色背囊及手持一把橙黑色長傘,他由兆康西鐵站跑
E E
向兆康輕鐵站方向,除了在轉角位期間的一瞬間,PW3 在追捕期間
F 視線並無離開過第二被告。 F
G G
15. 同日約 21:40 時,PW3 在兆康商場外輕鐵路軌旁截停及
H H
控制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作出反抗及繼續掙扎,於是 PW2 便用纖
I 維警棍擊打第二被告右邊腓骨神經位置 3 下,以及警告他要停止反 I
抗,PW2 便將第二被告交給其他警員處理。但是 PW3 專注控制第二
J J
被告,沒有察覺 PW2 協助。
K K
L 16. 同日約 21:45 時,PW2 在得悉現場共截獲 10 人後,為便 L
於管理及控制,他指示隊員將被制服人士帶到兆康商場外處理。
M M
N N
17. 同日約 21:54 時,現場開始再有人聚集及喧嘩,PW2 在
O 考慮到隊員及被截獲人士之安全的情況下,指示隊員將被截獲人士 O
帶返兆康西鐵站 E 出口,並登上小隊之警車進行調查,於是 PW3 便
P P
把第二被告押解上警車 AM 7140 進行調查。
Q Q
R 18. 同日約 22:05 至 22:07 時,PW2 經與 PW1 聯絡後指示隊 R
員以「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罪名拘捕被制服人士。
S S
T 19. 同日約 22:10 時,PW3 在兆康西鐵站 E 出口外拘捕第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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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
C C
20. 其後,PW3 在第二被告的背囊內檢獲一個白色頭盔、2
D D
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透明眼罩、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一隻灰黑
E E
色 3M 手套、2 隻牛皮勞工手套、一包索帶 (57 條 79mm x 370mm) 及
F F
一個綠色口罩。
G G
第三被告
H H
I 21. PW4 是追截及拘捕第三被告的警員,約 21:38 時 PW4 在 I
抵達兆康西鐵站 E 出口外時看見 10 多名穿著黑衫人士從兆康西鐵站
J J
1 樓平台向樓梯快速離去,於是他進行追截。追截期間他看見大量穿
K K
著黑衫人士由兆康西鐵站地下經兆康輕鐵站往兆康商場方向逃去。
L L
22. 同日約 21:40 時,PW4 在兆康商場門口截獲第三被告。
M M
當時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衫、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手上戴有黑色
N N
手袖、黑色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背著
O 一個灰色背囊。由於第三被告四處張望,有逃走意圖,所以他便用 O
P
索膠帶手扣將其控制並向其調查。 P
Q Q
23. 同日約 22:10 時,PW4 拘捕第三被告「非法集結」及
R 「串謀刑事毀壞」。 R
S S
24. 同日約 23:10 時至 23:23 時,PW4 在屯門警察訓示室向第
T T
三被告搜身,他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搜獲一個黑色頭盔、一個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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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過濾口罩、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灰色短袖衫、2 個灰色過濾器。
C C
第五被告
D D
E 25. PW6 是追截及拘捕第五被告的警員,約 21:38 時 PW6 到 E
F
達兆康西鐵站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 F
G G
26. 同日約 21:40 時,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地面往屯門醫
H 院方向一邊之輕鐵站旁邊前往兆康苑方向失平衡跌倒地上,PW6 跑 H
前將其制服。
I I
J J
27. 在倒地前第五被告面戴一個白色口罩,身穿黑衫、黑
K 褲、深色波鞋,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PW6 K
在制服第五被告後搜查其背囊,並從內檢獲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
L L
一件白色 T 恤、一對勞工手套及一副護目鏡。
M M
N 28. 同日約 22:10 時,PW6 在兆康西鐵站地面拘捕第五被告 N
「非法集結」及「串謀刑事毀壞」。
O O
P P
29. 就以上案情,辯方沒有重大爭議,辯方同意上述時間曾
Q 經發生暴動,除了第二被告被片段拍得的面巾被截停時是遮蓋口部 Q
還是已經退到頸部,其他關鍵事項也沒有受到爭議,包括他們被截
R R
停時的衣著和裝束、被捕後管有的東西。
S S
T T
審訊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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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0. 根㯫「控方案情/開案陳詞」,控方的立場是 3 名被告人 C
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附近。綜合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
D D
環境和他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
E E
各自或一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
F 的一場暴動,並在警方進行驅散的時候逃走或離開現場,辯方明顯 F
主張被告們是無辜的途人,也是本案的聚焦點。
G G
H H
31. 控方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 CCTV
I 片段可指稱 3 名被告人如何與其他人在案發時一起參與暴動。控方 I
是依賴以上環境證據來證明每名被告人干犯了該項罪行。依控方
J J
說,這些證據若然一併考慮,結論肯定是各被告人均是在案發時參
K K
與了暴動,他們藉著蓄意留守,提供鼓勵,達致參與暴動的目的。
L L
32. 總括而言,本案的相關議題只有一項:各被告人有否連
M M
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 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他們蓄意
N 留守? N
O O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P P
33.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Q Q
R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及 R
S S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 破壞社
T T
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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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 C
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D D
E 延伸閱讀法律概覽 E
F F
34. 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可參考附件一。
G G
H 法律指引 H
I I
35.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J J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K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K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L L
M M
36.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
N 有利的情況。 N
O O
37. 3 名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
P 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推論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 P
Q 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 Q
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
R R
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
S S
T
38.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T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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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C 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C
D D
39.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 3 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
E E
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
F 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F
G G
40. 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H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 H
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
I 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 I
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
J
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 J
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
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K K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
L 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 L
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
M
均不應該做的事。」 M
N 41.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 N
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
O O
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
P P
達 致 一 個 肯 定 有 罪 的 推 論 ( 見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Q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 Q
R R
42. 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
S S
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
T 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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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C C
43. 在本案,不爭議的是各被告人是在警方進行驅散及掃蕩
D D
期間最後在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附近約 100 米不同的位置被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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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及拘捕。
F F
針對各被告的直接或環境證據
G G
H 控方的立場 H
I
控方證人 I
J J
44. 控方傳召了 7 名證人,全部來自警隊。
K K
45. 由於本案涉及 3 名被告及 7 名證人,每名被告的結案陳
L L
詞也有相當內容。本席把辯方對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質
M M
疑的立場歸納如下:第二被告認為 PW1、PW2、PW3 及 PW5 既不可
N 信,亦不可靠;PW4 可信但不可靠;PW6 及 PW7 可信和可靠。第三 N
被告認為 PW5 及 PW6 既不可信性,亦不可靠,其他控方證人則可信
O O
和可靠。第五被告認為 PW5 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其他證人可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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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靠。換言之,不同被告對不同證人有不同評論。因此,7 名控方證
Q 人當中,本席需要處理 6 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們是 Q
R
PW1 至 PW6。其餘一名控方證人 PW7 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 R
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靠。本席
S S
依靠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受到爭議的 6 名證人,本席會在某被
T 告代表大律師作出抨擊的範疇有所交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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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6. 為免累贅,本席只把有爭議及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撮要 C
版本如上歸納,證人證詞較詳細版本則在附件二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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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中段裁定 E
F F
47. 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G G
H 48. 本席裁定 3 名被告的「暴動」罪表面證據成立。 H
I I
辯方案情
J J
49. 經他們的法律代表諮詢後,3 名被告選擇不作供。這不
K K
意味著被告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也就沒有刑事定罪紀
L L
錄的被告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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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N N
O 50. 主控官說案發當日第二、第三和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在 O
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當他們被警方驅散和包圍的時候,在
P P
暴動核心範圍附近約 100 至 200 米內被截停。從以上環境證據,包括
Q Q
他們佩戴和管有的東西,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 3 名被告早前和
R 其他人參與附近的暴動,即使個別被告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R
S 行為,但他/她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 S
者,自己也因此成為暴動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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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辯方的立場
C C
51. 觀乎 3 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共通點,重點在:
D D
E (1) 本案無足夠證據指各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E
F F
(2)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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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干犯本案控罪。
H H
52. 辯方認為在考慮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單靠各被告在案
I I
發地點附近被捕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們是參與暴動的推
J J
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各被告作出過任何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
K 分示威者均穿著黑色的服飾。 K
L L
53. 有大律師指出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或離
M M
開現場是很普遍的事,有些甚至在沒有逃跑的情況下被截停。
N N
54.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生
O O
暴動而感到驚慌而離開或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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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證據分析及裁斷 Q
R R
55.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控方大部分案
S 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亦印證了控方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描述。控 S
T
方證人只是補充一些片段以外的細節,或是他們所見所聞。辯方, T
尤其是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使用「考記憶、找錯處」的盤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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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式,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爭議片段呈
C 現的影像。而受爭議的控方證人,同樣可信和可靠。 C
D D
56. 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
E E
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每名被告的微觀分析。
F F
宏觀分析
G G
H 暴動發生時間、地點及範圍 H
I I
57. 在庭上播放片段後,本席和控辯雙方持續討論截圖和當
J 中的文字描述,控辯雙方同意經修訂的截圖冊和文字敘述 (P34、 J
K P35、P36、P50),當中包含暴動的關鍵時間、地點及範圍。 K
L L
58. 控辯雙方同意於 2019 年 10 月 7 日晚上約 21:23 時開始有
M 10 多名黑衣人在屯門兆康西鐵站 1 樓平台聚集,他們大多身穿黑 M
N 衫、黑褲、戴口罩或蒙面,部分人手持長條形硬物。其後聚集人數 N
增至約 40 名。
O O
P 59. 約 21:25 時開始,人群在西鐵站內外不同位置破壞站內 P
Q
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指示牌、出入閘機、玻璃門及噴油 Q
漆。
R R
S 60. 約 21:26 時至 21:29 時 (P32) 及約 21:32 時至 21:36 時 S
T
(P33),在西鐵站內近 F 出口的通道出現約 50 名黑衣人,部分人士對 T
通道的玻璃幕牆進行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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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1. 在同一時段,根據兆康輕鐵站內的閉路電視影片 (控方 C
證物 P30),在約 21:30 時至 21:38 時期間,亦有為數約 30 至 40 名黑
D D
衣人在兆康輕鐵站內破壞站內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廣告
E E
燈箱、閘機、噴油漆、用消防喉在站內噴水及將雜物如大型垃圾
F 桶、棍子、鎚子掉落路軌等。 F
G G
62. 在約 21:23 時至 21:38 時,從片段可見現場的黑衣人為數
H 最高峰約有 280 人。 H
I I
63. 綜合上述證人供詞及證物所見,在 2019 年 10 月 7 日晚
J J
上 21:25 時至 21:38 時,在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一帶,發生歷時
K 至少約 13 分鐘的暴動。 K
L L
64. 在本案,各大律師的陳詞共通點,著墨於其當事人可能
M 只是「無辜的途人」,卻因為混亂跟隨其他人逃跑或獨自離開,而 M
N 最後被警方拘捕。他們當中還有一些不幸地戴上口罩或面罩,有些 N
不幸地戴上示威裝備,及不幸地管有示威裝備。
O O
P 65. 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大部分被告在被發現之 P
Q 前曾經作過的言行。終審庭曾經指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Q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
R R
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
S S
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或身處現
T 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 T
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簡稱為「蓄意留守」
U U
V V
- 17 -
A A
B B
者。
C C
66. 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便把一些無
D D
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各被告的證
E E
據亦非僅僅是他們留在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佩戴的物品、管
F 有的物品、他們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等,均指向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 F
的意圖或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現」達至
G G
「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個別被告在本案有
H H
否藉著留守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個事實與程度
I 的問題。本席裁決時是要將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I
J J
67. 在本案,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
K K
然而,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L HKCFAR 320,亦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 L
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
M M
的推論。上訴庭在何卓庭一案 (CACC 33/2017,日期為 2020 年 6 月
N N
4 日),引述 Li Defan 的時候提及:「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
O 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亦需解釋,而上 O
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上訴
P P
庭在官心陽一案 (CACC 349/2019,日期為 2021 年 6 月 30 日),引用
Q Q
Li Defan 並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
R 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R
S S
68. 正如控方指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當時在暴動核心
T T
範圍附近出現不可能是「路經此地」。若然真的路經此地,一名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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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常、心智成熟、無辜的路人怎會繼續跟隨該批人逃跑或離開現場,
C 佩戴示威裝備及管有示威裝備? 一名無辜的途人,身上沒有佩戴口 C
罩或任何示威裝備,何須擔心被警員誤會?
D D
E E
69. 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
F 況下,21:25 時至 21:38 時的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當時當地附 F
近正發生暴動。無論是在西鐵站的平台、西鐵站大樓內的人、在輕
G G
鐵站附近的人,其被大肆破壞的情況及程度,不會不知道當時當地
H H
正在發生暴動。無辜的途人不會戴口罩/面巾,不會管有示威裝備,
I 更不會見到警員而害怕。片段也拍得現場有無辜的途人,和蓄意留 I
守及參與破壞的暴徒,無論衣著、裝束、行徑、佩戴的東西、管有
J J
的東西,是逃避警員,或靠近示威者等人物的互動成了強烈對比。
K K
L 70. 辯方不斷力陳,控方本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被告們 L
何時進入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在西鐵站或輕鐵站附近做過甚麼
M M
事,也未能因此證明被告是知道暴動的發生曾有蓄意逗留在暴動現
N N
場。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
O 在盧建民及湯偉雄 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 O
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
P P
點。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
Q Q
罩、通訊器材、膠袋、雷射筆、武器與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材料 (見
R 判詞第 75 至 78 段) 。以上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 R
S
的證據和推論。 S
T T
微觀分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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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C C
71. 第二被告被截停前的一刻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短褲、
D D
面上戴著藍色面巾,手持一把橙黑色的雨傘,背著一個藍色背囊。
E E
F
72. 在該背囊裡,警方搜出一個白色頭盔、2 個粉紅色過濾 F
器、一個透明眼罩、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一隻灰黑色 3M 手套、2
G G
隻牛皮勞工手套、一包共 57 條膠索帶 (長 370mm)、一個綠色外科口
H 罩。 H
I I
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
J J
K 73. 被截停前一刻,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 K
黑色波鞋,手上戴黑色手袖、多用途運動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
L L
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背著一個灰色背囊。
M M
N 74. 灰色背囊裡被搜出一個黑色單車頭盔、一個粉紅色過濾 N
口罩、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灰色短袖衫和 2 個灰色過濾器。
O O
P P
針對第五被告的證據
Q Q
75. 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 E 出口地面往屯門方向,失去平
R R
衡跌倒在地上。當時她戴上口罩,身穿黑衫、黑褲、深色波鞋,手
S S
持一把黑色長雨傘,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
T T
76. 背囊內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一件白色 T 恤、一對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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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工手套及一副護目鏡。
C C
回應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
D D
E 77. 代表第二被告的田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 E
F
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曾經蓄意留守暴動現場。第二,大部 F
分控方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三,控方片段未能清晰拍到
G G
第二被告是否逃跑及有沒有被截停後反抗或掙扎。第四,控方片段
H 顯示第二被告被截停後,面巾看似已經退到頸部。第五,第二被告 H
I 未必知道現場發生暴動。 I
J J
78. 儘管田大律師不是故意斷章取義,但效果一樣。她花了
K 很多時間盤問現場的指揮官,尤其是 PW1 及 PW2,目的是質疑最先 K
L 到達西鐵站 1 樓平台的警員,根本看不見有黑衣人從 1 樓平台沿樓梯 L
走往地面。田大律師似乎把閉路電視拍到的有限角度,視為警方的
M M
視線及角度。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按第二被告的指示,尋找開脫的
N N
藉口。例如,其中一個閉路電視角度有限,不能顯示西鐵站一樓平
O 台近 E 出口往地面的樓梯口。有限的角度看不到黑衣人,田大律師 O
就視為沒有黑衣人。甚至片段拍得一群防暴警員走向該樓梯口,田
P P
大律師硬要說防暴警員因樓梯口狹窄而被「逼出黃線」。田大律師
Q Q
沒有仔細觀看片段,她的描述和片段時有落差,亦把無關宏旨的事
R 情不斷打轉,既忽略本案的重點,也偏離聚焦議題,塑造第二被告 R
是無辜的途人,孤單上路的可能性,淡化較早前一刻在西鐵站和輕
S S
鐵站發生的暴動,淡化第二被告在當時當地的暴動後在不遠處的地
T T
方 (約 100 至 200 米內) 被截停,淡化第二被告被截停之前所佩戴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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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東西,淡化第二被告被截停後所管有的東西。田大律師猛烈抨擊控
C 方證人根本看不到有黑衣人從西鐵站 1 樓平台沿樓梯走往地面。本 C
席認為,控方證人沒有必要就是否有黑衣人沿 1 樓平台往地面走說
D D
謊話,因片段足以證明黑衣人在西鐵站 1 樓平台的模樣及行為,他
E E
們的流動性及暴徒在西鐵站和輕鐵站大肆破壞的情況,繼而有部分
F 防暴警員在 1 樓平台沿樓梯走到地面追捕示威者的情況。此外,根 F
據控方提供的片段,都曾經拍得有零星看似是無辜的途人,他們的
G G
衣著、裝束、行徑、舉止、步速、步姿、走動方向,和其他附近人
H H
的互動,和本案的第二被告完全不同。
I I
79. 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充分,21:25 時至 21:38
J J
時西鐵站和輕鐵站被大肆破壞, 21:38 時警方開始追截和圍捕,大部
K 分示威者走到地面,魚貫地向地面輕鐵站或附近四散逃走,加上第 K
L
二被告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證明 L
第二被告是知情及蓄意留守的人士。
M M
N 80. 辯方聲稱第二被告在被截停後面巾只是圍在頸上。但根 N
據片段和截圖,可見這時第二被告的臉部貼著地面,左耳耳珠下戴
O O
有藍色面巾,面巾明顯位置是圍繞著耳珠對下的下顎及口部位置。
P P
其後第二被告的頭部分別向右邊及左邊轉動,期間警員的手部同時
Q 放在第二被告的後腦及頸之間的位置。從 21:41:23 時片段所產生的 Q
R 截圖可見,這時第二被告所戴的面巾已褪至頸部。因此,根據以上 R
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案發時面上是戴著藍色面巾的,和控方證人
S S
的口供吻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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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1. 更甚的是,他在被捕時,在沒有新冠的情況下佩戴口罩/
C 面巾。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二被告被捕時戴面巾,明 C
顯是逃避偵查。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肯定
D D
他是其中一名蓄意留守的人士。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可能只是參與
E E
非法集結。從以上的情節,第二被告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
F 鼓勵。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 F
破壞。
G G
H H
回應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
I I
82. 代表第三被告的潘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潘大律
J J
師有條理把整個暴動的事件順時序描述時間、人物、地點、內容、
K K
人數的演變,和他們在流動期間在不同地點的行為。即使如此,編
L 排這個時序的時候,潘大律師忽略了這批黑衣人被片段拍得的衣 L
著、裝束和行徑。他形容是次事件為「快閃裝修」。第二,他認為
M M
PW5 的證供和片段有所不同,尤其是片段不能清晰拍到他所聲稱有
N N
示威者向警方擲石頭。第三,沒有足夠證供顯示第三被告曾經逃
O 跑。第四,第三被告所佩戴和管有的東西,不是具有戰略性,也可 O
能和騎單車有關,現場附近的欄杆,在案發時大有可能泊有單車,
P P
因而產生第三被告可能是無辜途人的說法。
Q Q
R 83. 本席認為,以「快閃裝修」來形容事件是不恰當,這些 R
字眼是新造詞語,來美化刑事損壞和暴動的惡行,把它約定俗成會
S S
荼毒年青人。「快閃裝修」含意有組織,行動要迅速,達致破壞目
T T
標單位的財物的行徑。另一類似的新造詞語「私了」也有類似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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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果,把向一方施以暴力的行為說成私下解決問題。年青人在社交媒
C 體受到這些字眼的號召和影響,淡化了違法的嚴重性,絕不可取。 C
第二,片段所拍得的角度有限,也不像電影般有不同的攝影機拍攝
D D
大特寫,警員耳聞目睹的東西,片段的收音或有限度的角度未必清
E E
晰顯示全景觀全氛圍不足為奇。例如本席第一次觀看某些片段的時
F 候,看到一些控辯雙方也沒有察覺的事情,要緊記,審訊前控辯雙 F
方有充足時間研究片段的細節。例子一,當片段拍得暴徒在破壞西
G G
鐵站的入閘機的時候,鏡頭的遠方拍到有人把消防喉拉出向西鐵站
H H
內噴水。本席要求控辯雙方確認有人在西鐵站內噴水,要重複觀
I 看,他們才能確認。例子二,片段拍得警方乘多輛警車進入西鐵站 1 I
J
樓平台的範圍內的時候,有一個看似無辜的途人把手機向著警方的 J
車輛,看似拍照,然後看似處理訊息,控辯雙方也沒有察覺得到。
K K
L 84. 第三,雖然辯方猛烈抨擊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其實單 L
M
憑控方提出的片段,第三被告沒有爭議佩戴的東西,沒有爭議第三 M
被告管有的東西,已經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三被告是有備而
N N
來,既佩戴示威裝備,也管有示威裝備,被告當時是否逃跑變得不
O 關鍵,單單逃跑不代表有罪,鎮定不代表無辜,要情景化看事實。 O
P 本席肯定他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也不是一名準備騎單車的人,或 P
騎完單車的人。第三被告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
Q Q
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R R
S
回應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 S
T T
85. 代表第五被告的蘇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首先,在 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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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作供完畢後,控方似乎不再依賴逃跑這個指控。第二,辯方引述另
C 外一宗案件的案情,顯示某被告可能並不知悉自己身處暴動現場或 C
是非法集結現場。第三,第五被告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或可作非法
D D
用途的工具。蘇大律師其他的陳詞和第二及第三被告類似,本席不
E E
打算引述和重複回應。
F F
86. 本席強調,控方提供的片段,第五被告佩戴的東西,第
G G
五被告管有的東西等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
H H
提供鼓勵的人士,而不是無辜的途人。辯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
I 第五被告被截停的位置是靠近 E 出口近樓梯口的地面。第五被告沒 I
有爭議在截停之前戴上口罩,當時也沒有新冠肺炎和口罩令。她的
J J
背包內有防毒面罩、一副護目鏡、一對勞工手套等示威裝備。加上
K K
當時當地剛發生完暴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五被告是預計會
L 有人進行破壞,亦知悉有人實際進行破壞,她是明顯有備而來,戴 L
M
上口罩,逃避偵查。當時有沒有逃跑也變得不重要。第五被告是蓄 M
意留守,提供鼓勵,壯大聲勢的情況下,參與暴動。
N N
O 87. 因此,本席裁定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暴動罪罪名成 O
立。
P P
Q Q
( 李慶年 )
R 區域法院法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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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一: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
C C
1. 終審法院於去年 11 月 4 日在盧建民 (FACC 6/2021) 及湯
D D
偉雄 (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
E E
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
F 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F
G G
「D. 暴動罪
H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H
I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 I
19. 暴動
J J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
K 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K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L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L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
M M
18. 非法集結
N N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
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O O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
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P P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Q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R 屬非法集結。 R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
S S
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
法的,亦無關重要。
T T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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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 B
結罪 …
C C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D D
158. 2021 年 11 月 4 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 (FACC
6/2021) 及湯偉雄 (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
E 有關《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下的非法集結及 E
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F F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
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G G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
H H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 (原初集結者)
I (2) 集結在一起 I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J J
(4) (a) 意圖導致 (主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K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K
相當可能導致 (客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L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L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
須證明犯罪意圖)
M M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 18(1) 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
N 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 18(2) 條) N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O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 18(3) 條) O
P
第 19 條的暴動 P
(1)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 條的非法集結
Q (2) 破壞社會安寧 Q
(3)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 結的人即屬集 結暴動
R (第 19(1) 條) R
(4)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 19(2) 條)
S S
160. 元素 (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
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
T 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 T
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 10 段)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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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161. 元素 (7) 所指的 任何人 ,不必是「原初集結
C 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 C
詞 11-12 段) 。
D D
162. 元素 (8) 所指的 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
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
E 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 任何 E
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 F
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
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 19-20 段) 。
G G
D.3 參與的意圖
H H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
I 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 I
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
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
J J
及 具 有參 與 其中 的意 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 此
「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
K 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 K
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L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 40 及 47 段) : L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M M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N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N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O … O
P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P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Q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Q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R
to be shown.” R
164. 再 者 , 「 動 機 」 (motive) 有 別 於 「 目 的 」
S (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 S
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
T 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 T
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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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 B
論 (判詞第 48-50 段) 。
C C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
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D D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 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 E
的「參與」元素 (判詞第 63(a)、64 及 65 段) 。「基
F 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 F
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
疊或混淆 (見判詞第 63(b)、66 及 67 段) 。
G G
166. 然 而 , 無 論 是 否 身 在 現 場 , 作 出 推 動
H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 H
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 (secondary) 或「不完整
I 罪行」 (inchoate offence) 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 (判 I
詞第 68-70、109(f)、109(h)、111 段) 。
J J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
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
K 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 K
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
L 式 」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L
enterprise) ,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判詞第
M 71-73、109(h) 段) 。 M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N N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 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
O 第 18 及第 19 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 O
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P P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
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
Q 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 Q
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R (aiding) 及教唆 (abetting)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 R
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S S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
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
T 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 T
致他們的目的 (判詞第 82-8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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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C C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D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D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E E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F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F
participants.’
G G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H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H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I D.6 參與的行為 I
J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 J
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
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
K K
刑 責 。 參 與 亦 包 含 涉 及 便 利 (facilitating) 、 協 助
(assisting) 或鼓勵 (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
L 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L
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
M 罪 (判詞第 13-14 及 109(d) 段) 。 M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 年出現的動蕩所
N N
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
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 (不
O 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 O
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
P 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判詞第 74-77 P
段) 。
Q Q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
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
R 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 R
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
S 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 S
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
T 材料等等 (判詞第 78 段) 。 T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 (上述元素 (3))
U U
V V
- 30 -
A A
B B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第 18 條「訂明的行
C 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 C
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
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D D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
E 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 E
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梁國華 的第 31 段引
F 述 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F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
G G
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
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H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 H
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
I 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I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
J
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 J
件的法庭定奪。
K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 1986 年的 K
《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 5 條第
L 1 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 Chambers L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
M 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 M
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
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
N N
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O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上述元素 (4)) O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 R v Howell [1982] QB
P P
416 第 427 頁:
Q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Q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R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R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S disturbance. …" S
177. 然 而 , 上 述 終 審 法 院 的 判 詞 引 述 R v
T T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把破壞
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U U
V V
- 31 -
A A
B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 B
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
C 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 C
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判詞第 90 段) 。
D D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
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
E 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 E
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
F 為 (判詞第 89 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 F
(判詞第 93 段) 。
G G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H 179. 上述元素 (4) 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 H
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
I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曉暘指 I
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
J
的第三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 J
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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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附件二:控方擬備證人證供一覽》
C C
1. 控方第一證人是偵緝總督察溫景亨先生,其書面供詞獲
D D
控辯雙方同意呈堂,也曾經接受辯方在庭上盤問。2019 年 10 月 7 日
E E
晚上,他奉命連同隊員前往屯門兆康西鐵站處理非法集結及刑事毁
F 壞事件。約 21:38 時,他和隊員到達屯門兆康西鐵站 1 樓平台,提及 F
有一大群黑衣人從平台樓梯往地面兆康苑方向逃走。他走到地面兆
G G
康輕鐵站近兆康商場,追上一名男子,後知是第一被告 (已經認
H H
罪) 。
I I
2. 控方第二證人是小隊指揮官督察吳朗謙先生。2019 年 10
J J
月 7 日晚上約 21:30 時,在通訊機得知有大批黑衣人在兆康西鐵站集
K K
結及破壞。約 21:38 時到達兆康西鐵站 1 樓平台近 E 出口。約 21:40
L 時,他見到隊員即控方第三證人制服了一名男子 (後知是第二被 L
告) 。當時第二被告被截停後仍然掙扎,所以他使用警棍打向第二被
M M
告的腓骨,協助控方第三證人制服第二被告。
N N
O 3. 控方第七證人是在事件後負責拍攝現場西鐵站及輕鐵站 O
被破壞的情況。
P P
Q Q
第二被告
R R
4.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 23351) 是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的警
S S
員。根據警員 23351 的供詞,他在 21:38 時到達兆康西鐵站 E 出口,
T 並沿 E 出口旁的樓梯向兆康輕鐵站追捕黑衣人。當他到達兆康輕鐵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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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站路軌旁,見到第二被告在其前方輕鐵路軌上逃跑,距離他約 20 至
C 30 米 (見辯方證物 D2(11A)) 。 C
D D
5. 控方第三證人於是開始追捕第二被告,他由輕鐵路軌開
E E
始一直追至兆康苑兆華閣對出的有蓋行人路,並將第二被告截停及
F 拘捕。追捕期間,他的視線沒有離開第二被告。根據警員 23351 證 F
供,在開始追捕時,由於輕鐵路軌成直線所以他與第二被告之間並
G G
無任何視線障礙,在追至兆康苑附近時,雖然要轉彎及落斜路,但
H H
由於當時他與第二被告的距離已越來越近,所以第二被告並沒有離
I 開過他的視線範圍。 I
J J
6. 第二被告在被截停及制服時曾極力反抗,所以控方第二
K K
證人 (吳朗謙督察) 曾出手協助警員 23351 制服他。
L L
7. 第二被告被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 P46)、
M M
灰色短褲 (控方證物 P47)、藍色波鞋 (控方證物 P48),面上戴著藍色
N N
面巾 (控方證物 P45),手持一把橙黑色的長傘 (控方證物 P49),背著
O 一個藍色背囊 (控方證物 P1)。 O
P P
第三被告
Q Q
R
8.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 22291) 是截停及拘捕第四被告的警 R
員。根據警員 22291 的供詞,他於 21:38 時到達兆康西鐵站 E 出口,
S S
見到 10 多名黑衣人從兆康西鐵站旁之樓梯向兆康商場方向逃去。他
T 沿路追截該 10 多名黑衣人至兆康商場附近,最後在商場入口樓梯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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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截獲第三被告。
C C
9. 被截停時,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 P10)、
D D
黑色短褲 (控方證物 P11)、黑色波鞋 (控方證物 P12),手上戴有黑色
E E
手袖,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 (控方證物 P13)、一個透明護目鏡 (控
F 方證物 P14),手上穿有黑色多用途運動手套 (控方證物 P15),背著一 F
個灰色背囊 (控方證物 P16)。
G G
H 10. 其後警員 22291 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搜獲一個黑色單車 H
I 頭盔 (控方證物 P17)、一個粉紅色過濾口罩 (控方證物 P18)、一件黑 I
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 P19)、一件灰色短袖衫 (控方證物 P20) 及 2 個灰
J J
紫色過濾器 (控方證物 P21)。
K K
L 第五被告 L
M M
11. 控方第六證人 (女警員 16431) 是截停及拘捕第五被告的
N 警員。根據女警員 16431 的證供,她於 21:38 時到達兆康西鐵站 E 出 N
O
口,並向兆康輕鐵站方向追捕約 30 名黑衣人。追捕期間,她見到第 O
五被告在其前方約 10 米,面戴白色口罩 (控方證物 P52) ,最後女警
P P
員 16431 將第五被告截停。
Q Q
R
1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 P42),於同日 21:40 R
時,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 E 出口下面往屯門醫院方向一邊之輕鐵
S S
站旁邊前往兆康苑方向失平衡跌倒地上,女警員 16431 跑前將其制
T 服。在倒地前第五被告身穿黑衫 (控方證物 P22)、黑褲 (控方證物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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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23)、深色波鞋 (控方證物 P24),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手持一把黑
C 色長雨傘 (控方證物 P25)。女警員 16431 在制服第五被告後搜查其背 C
囊,並從內檢獲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 (控方證物 P26)、一件白色 T 恤
D D
(控方證物 P27)、一對勞工手套 (控方證物 P28) 及一副護目鏡 (控方
E E
證物 P29)。
F F
13. 根據 PW5 (警員 8245) 作供所指,他在 21:38 時到達兆康
G G
西鐵站 F 出口外,並沿樓梯跑向兆康輕鐵站方向,沿途見到約有多
H H
人聚集叫口號,並向警方方向掉石頭。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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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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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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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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