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50-1, 653-5 & 658/2020(合併)
C [2022] HKDC 129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50-1, 653-5 及 658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重誼(第一被告人)
J J
譚浩鳴(第二被告人)
K 莫德惠(第五被告人) K
羅建熙(第六被告人)
L L
鄧卓儒(第十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O O
日期: 2022 年 11 月 30 日
P P
出席人士: 李希哲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肖慧婷女士,為檢控
Q 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延聘,
R R
代表被第一被告人
S S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延
T 聘,代表被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蕭淑瑜女士及陳玄同女士,由 Cheung & Yeung, Solicitors
C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C
宗銘誠先生,由 Ho, Tse, Wai & Partners 延聘,代表第六
D D
被告人
E E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Fan Wong & Tso 延
F 聘,代表被第十告人 F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
G G
[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H 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被告人
I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I
J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被告人 J
K K
---------------------
L 裁決理由書 L
---------------------
M M
N 1. 本案一併處理了六宗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社會事 N
件,原本涉及十名被告及七項控罪。五名被告在控方正式開案之前就
O O
其中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在認罪、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P P
控方決定不繼續檢控其涉及的其他控罪之下,本席已予以分開處理,
Q 所以是次聆訊祇涉及 5 名被告及 3 項控罪。 Q
R R
2. 第 一 被 告 人 陳 重 誼 ( “ D1 ” ) , 第 二 被 告 人 譚 浩 鳴
S S
(“D2”),第五被告人莫德惠(“D5”)以及第六被告人羅健熙
T (“D6”)被控與其他人仕(包括已認罪的其他四名被告以及“身份 T
U U
V V
-3-
A A
B B
不詳的人”)共同被拘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C 《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第一項控罪)。 C
D D
3. 事件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地點為尖沙咀東科
E E
學館廣場(“科館廣場”)及市政局百週年紀念公園(“紀念公園”)
F 一帶(下統稱為“案發地區”)。控方指稱於上述時間 4 名被告(D1- F
2,D5-6)在案發地區參與非法集結。第十被告人鄧卓儒(“D10”)
G G
不是「非法集結」罪的被告之一,但其被拘捕的地點和時間與 D1-4 極
H H
為接近,他在現場拍得的錄影片段亦是本案的證據。
I I
4. 有關非法集結罪的證據亦與 D10 涉及的控罪有關;本席
J J
在此先處理本案的背景證據以及就個別被告的證據作出討論;祗涉及
K D10 的部分會在本文的後半部處理。 K
L L
同意案情
M M
N 5. 控方及各辯方同意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N
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把部份案情以書面納入(見 P1-1,P1-2)。
O O
本席會在此裁決理由書中把部份原文節錄、或予以梳理後在此列舖陳
P P
列出,以協助沒有親自出席是次聆訊的社會大眾易於理解裁定的事
Q 實、其法理根據與邏輯。如本席引用同意事實的原文,會加入引號以 Q
茲識別。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案發現場
C C
6. 控辯雙方均不爭議事案發地區的地理佈局:見 P1 第 29-
D D
30 段,P72(1-2)及 P72(a)。由於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的講說,大都以 P72(a)
E E
為本,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會以圖的上方為北,右方為東,如此
F 類推。 F
G G
7. 控方所指的非法集會主要發生在科館廣場。科館廣場名不
H 符實,是一條西北至東南的 U 型、長約 85 米及濶約 20 米的雙線行車 H
I 道,中間有一長形的空位、植有樹木以作分隔。其西北一端的出口 I
(“廣場出口”)與科學館道成“T”字狀接連;科館廣場其餘三面
J J
為建築物所圍:由右邊順時鐘方向分別為華𢡟廣場、南洋中心第一座
K K
以及新文華中心 A 座和 B 座。行人可以從新文華中心 A 座及南洋中
L 心之間的通道步行至位於科舘廣埸東南方的紀念公園;而華𢡟廣場及 L
南洋中心的通道則可達麼地道。
M M
N N
8. 科學館道則是一條西北向東南的行車道,西南可以前往理
O 工大學,東北可通梳士巴利道及尖沙咀。 O
P P
9. D1-2 及 D5-6 均於華𢡟廣場外被捕。D10 則於新文華中心
Q Q
西南的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之間的行人通道被捕。該處可以步行
R 經加連威老道橫過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徑、再經康達徑花園/籃球場 R
與唯港薈之間的通道進入理大校園。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案件背景
C C
10. 自 2019 年下旬開始,香港因為特區政府企圖立法修例而
D D
出現一連串的爭議;由開始時的和平示威漸漸演化成暴力抗爭,示威
E E
者與政見不同的市民及負責維持社會秩序的執法人員不斷發生衝突,
F 涉及的暴力越見激烈,社會亦越見兩極分化。本案涉及的事件自當時 F
社會環境中衍生: —
G G
H “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校 H
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非法行為的事件。
I 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 I
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
J J
11. 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 11 月的社會事件的背景、
K K
警方所作的處理方法、目的以及個別證人就現場觀察所得的證供提出
L 爭議,就主要事件發展亦沒有實質上的質疑或提出不同的敘述/解讀。 L
M M
12. 除了控辯雙方在 P1 中所同意的事件背景之外,本席可作
N N
如下的司法認知: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左右,警方人員在理大外圍
O 設立封鎖線,以阻止進佔校園作的示威人士及/或理大學生出入及破 O
P
壞校園外圍的公用設施;與此同時,大批示威人士受到網上媒體及其 P
他傳媒的召喚,分別沿不同的通道湧向位於紅磡的理大校園以支援進
Q Q
佔者。本案提及的衝突,亦因此而起。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警方的部署及拘捕行動
C C
13.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
D D
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
E E
F
(i) 於 0600 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 B2 小隊設立橫跨科 F
學館道、面向科學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B
G G
封鎖線”);
H H
I
(ii) 於 0815 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 Y1 及 Y3 小隊 在科 I
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Y 封鎖線”)。
J J
K 14. 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 400-500 米,兩者相隔約 150 米。 K
L L
15. 於 0815 時,警察機動部隊 Y4 小隊自麼地道 72 號經華懋
M M
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館廣場。約於 0818 時,Y1 及 Y3
N 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N
O O
16. 於 0820 時,督察 2566 於科學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
1
P P
(“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 135 人(當
Q 中包括 D1-2 及 D5-6)。 Q
R R
17. 於 0835 時,警方特別戰術小隊到達紀念花園進行掃蕩。
S S
於 0915 時,警員 10724 在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中間的一條小巷
T T
1
本案的第一證人,其證供詳見下文
U U
V V
-7-
A A
B B
截停第十被告鄧卓儒(“D10”),及後以其干犯「管有物品意圖催
C 毀或損壞財產」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 C
D D
檢得證物
E E
F
18. 事後警方在拘捕現場地上檢得以下證物:— F
G G
P2-4 3 把不同長度(25-15 厘米)的扳手(即“士
H 巴拿”) H
I
P5 1 把約 13 厘米長的剪刀 I
P6 1 個黑色袋,內有一個黑色口罩
J J
P7-11, 22 17 把雨傘
K P12 1 個灰色口罩 K
L P13 1 盒已開封的口罩 L
P14 3 個防毒面具(過濾式口罩)
M M
P15 5 頂黑帽
N N
P16 5 個護目鏡
O P17 21 隻手套 O
P18 1 張長者八達通
P P
P19 1 袋散裝口罩
Q Q
P20 1 條黑色頸巾
R P21 1 支生理鹽水 R
P23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S S
P24 2 個黑色腰包
T T
P25 4 個護目鏡
U U
V V
-8-
A A
B B
P26 4 個防毒面具(過濾式口罩)
C P27 1 枝噴漆 C
P28 10 枝生理鹽水
D D
P29 3 個口罩
E E
P30 1 件灰色 T 恤
F P31 2 包紙巾 F
P32 6 隻手套
G G
P33-4 1 個金色充電器及一副眼鏡連眼鏡盒
H H
I 19. 所有被告的報住地址皆非在尖沙咀或鄰近地區。 I
J J
20. 是次社會事件的起因及演變過程、政府的處理手法是否有
K K
可非議之處、警方執法及執行過程是否有改善空間,皆非本席有能力
L 及在職權範圍之內可以批評。是次聆訊焦點,是控方是否能夠提供足 L
夠可納入的證據,在亳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其面
M M
對的控罪。
N N
O 21. 本席會在審視個別被告的情況時,會把與其有關的證據在 O
下文分別陳述。
P P
Q Q
第一部:非法集結罪
R R
22. 非法集結罪源 自公安條 例第 18(1)條, 其有關條文如
S S
下: —
T T
U U
V V
-9-
A A
B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B
為或作出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C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C
安寧,或害怕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D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D
E E
23. 要證明任何人仕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根據以下步驟作出證
F F
明:—
G G
H (1) 連被告在內的3人或多於3人 H
(2) 集結在一起
I I
(3) 作出“訂明行為”
J J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K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K
(4.1)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主觀準則)
L L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
M M
為 激 使 其 他人 破 壞 社會 安 寧 (下 統 稱 “ 訂 明 害
N 怕”),或 N
O
(4.2)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客觀準則) O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
P P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下統稱“訂明害怕”)
Q Q
R
24. 根據第 18(2)條,集結的人如果作出訂明行為,即使本來 R
的集會是合法的,亦無關宏旨。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三個人或以上”及“聚集在一起”
C C
25. 控方除了得證明聚集人數之外,亦得證明這些人為同樣目
D D
而聚集及有意圖為了同一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E E
F
26.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 2 F
人一案2的判案書第 58 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G G
H “……根據對 18(1) 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 H
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
I 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 I
為。犯罪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
一起行事。”
J J
K 27. 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三個人 K
L
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 L
集結。在一個大型集結中,得要有三個人或以上的人有共同目的部份
M M
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才可構成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
N 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的訂 N
O 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郡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 O
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予非
P P
法集結 。 3
Q Q
R R
S S
T 2
CACC 164/2018 [2020] HK CA 275 T
3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
第 17-22 段(高等法院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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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共同目的
C C
28. 控方必須要需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其共同目的可以是
D D
合法或不合法、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了破壞公眾安寧:
E E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 2 人一案
F 的判案書第 59-61 段。 F
G G
參與
H H
I
29.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要旨,在於一郡人有共同意圖,集 I
結在一起,杖其人多以達其共同目的。參與人數及其在共同目的下作
J J
出訂明行皆為是罪行的要素。但除非被告承認有共同目的這意圖,法
K 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是否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的意圖之 K
L 下參與集結。單憑參予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 L
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
M M
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
N N
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O 明厠身其中的人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的 O
優勢達到共同目的。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但
P P
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參
Q Q
與這個事實裁定4。
R R
30. 本席認為,根據上述詮釋,任何人都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參
S S
與非法集結。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包括其
T T
4
見 Tse Chung v R [1967] HKLR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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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拘捕時附近地區的情況、被告個人的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
C 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後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 C
實是決定性的指標。
D D
E E
31. 唯一可以肯定的原則,就是身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一定不
F 足裁定被告有參予。 F
G G
32. 本席同意並尊敬的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
H 所作的定義;控方得證明被告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H
I I
‘to contribute to the excitement, fevour, intimidation and the
J unlawfulnes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5 J
K
無辜第三者 K
L L
33. 上訴庭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非法集結,一個有常識、
M 不願參與的人(原本祇願參加和平示威、刻意在場旁觀或恰巧路過的 M
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
N N
現場;但就是他/她沒有合理理由或不是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
O O
續留在現場,也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她使用暴力或威嚇行使
P 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6。 P
Q Q
R R
S S
T T
5
(見 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
6
見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的判詞第 80 段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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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 但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勸籲或指令疏
C 散、繼續留在現場,同時他/她知道這點有可能令氣氛高漲及形勢加 C
劇悪化;可以令他/她成為參與非法集結的人7。
D D
E E
35. 法庭可憑個別被告身在現場意圖及實際上鼓勵、支持其他
F 人親身作出訂明行為而裁定他/她參與非法集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梁天琦 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
G G
引 。 8
H H
I 36. 所以,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示威者已堵塞交通、 I
破壞了公共設施、出言侮辱執法者,但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
J J
員所作的勸籲、指示及警告離開現場;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
K K
又與大部份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
L 留在現場、更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 L
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
M M
斷,就他/她視自己為其他示威者的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
N N
視為同路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有意的選擇,以其所選用的
O 衣著、裝備以及在場這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 O
相信反抗人數眾多、可以互為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
P P
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
Q Q
這步,他/她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是示威者之一,有意圖及實
R 際上參與該次活動。 R
S S
T T
7
見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8
高等法院刑事案 2016 年第 408 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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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37. 但個別人仕在控方指稱發生非法集會之處出現這單一事
C 實,不足證明他/她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如他/她在場、但沒 C
有親自作出訂明行為,亦非其是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決定性因
D D
素。作出訂明行為的,可以是被告本人連同其他集結的人,在在有共
E E
同目的下,各自或親身作出;亦可以是在他/她與親身作出訂明行動
F 的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按已達成的協議或計劃各司其職進行;計劃 F
或協議可以透過語言、手勢、眼神、動作或行為達成或予以引申。
G G
H H
訂明行為
I I
38. “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
J J
行為”皆為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得以該等詞彙日常生活所
K K
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考
L 慮整體案情後作出裁定9。 L
M M
集結/作出訂明行為之目的
N N
O
39. 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祗考慮行為的性 O
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目的。某些行為可能源於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
P P
在初期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與者沒有在其間作出訂明行為:該等
Q Q
行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R 就會是訂明行為,其集結亦變成非法,參與者的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 R
需考慮10。
S S
T T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諾恆 (2013) 16 HKCFA 837 的判詞第 10,67-68 段
1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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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40. 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
「擾亂秩序」的解釋為“目 C
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
D D
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席會
E E
根據個別案件特有的事實組合裁定有關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
F 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F
G G
意圖
H H
I
41. 就行為的意圖,控方可按有關條文從主觀準則或客觀準則 I
予以證明:—
J J
K (1) 主觀準則(亦即上文 4.1“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K
有訂明害怕”一環)
L L
M M
控方得提供據就以下所有 4 個元素個別證明被告以
N 下的集體行事意圖:— N
O O
即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意圖:—
P P
Q (i) 集結在一起 Q
(ii) 一起作出訂明行為,以及各人意圖,及
R R
(iii)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S S
T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 T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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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2) 客觀準則(即上文“4.2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C
有訂明害怕”一環):
D D
E 控方袛需提供據證明被告及其他至少二人有以下 E
F
的集體行事意圖: F
G G
(i) 集結在一起
H (ii) 一起作出訂明行為 H
I I
之後,控方祇需證明
J J
K (iii) 客觀地看來,各人的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 K
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他們
L L
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M M
N 於客觀準則一環,控方不需要證明其主觀犯罪意圖:見香 N
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頌恆 於終院刑事上訴 2021 年第 2 號 [2021]
O O
HKCFA 24 的判案書第 41 段。
P P
Q 任何人 Q
R R
42. 任何人指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其中包括
S 有職責留在現場的人仕如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等人;害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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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怕的(其實是指“擔心”11)不是自身的安全,而是情況會悪化令社
C 會安寧受到破壞或集結者會直接或激發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
D D
43. 控方指稱發生非法集會的科館廣場及附近的地區為公用
E E
地區這點,並無爭議餘地。警方雖有呼籲市民不要到案發地區,但並
F 無予以封鎖;在場的,除了警員和傳媒之外,還有在附近工作的人及 F
不巧路過的遊客;他們的年齡、外貌、衣著、裝備以及行為都異於大
G G
部份示威者所以現場雜有非示威者這點無可爭議。這些人自然可是以
H H
是無辜的第三者,亦可因目睹當時的情況受到驚嚇及擔心示威者的行
I 為激使其他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I
J J
訂明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K K
L 44. 訂明害怕可以是以下兩環之一:— L
M M
(i) 作出訂明行為的集結者會以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
N N
(ii) 作出訂明行為的集結者會籍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
O O
社會安寧。
P P
Q 45. 兩環都涉及「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社會安寧在如 Q
下的情况會受到破壞:—
R R
S S
T T
11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
37 段;高等法院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 [2012] 5 HKLRD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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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 B
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 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
C 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出現上述侵損”12 C
D 46. 第一控罪要議題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 D
E
明: — E
F F
(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在案發地區內的人是否
G 構成非法集結; G
H H
(2) 涉及被告是否有事實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I I
J 47. 所有證人皆為當值的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除了口頭憶述 J
當日的情況之外,控方亦提供警方、D10 在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以及
K K
互聯網絡內尋得的影像記錄,其作用是協助證人刷新記憶、解釋畫面
L L
情況以及協助法庭視察重要的事項及場面。
M M
48. 有部份錄影所顯現的畫面,作證的警員根本不在場;而就
N N
是警員在場,也未必有機會審視該錄影,遑論憶述或留意個中細節。
O O
警員證人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是控方
P 協助法庭審視場面細節、考慮總體案情以作事實判斷的手法。本席在 P
此所作的事實裁定,基於審視所錄得的聲音、影像,再加上察看案發
Q Q
地區的地圖以及其他證供,並在有關證人在現場觀察及解說協助之後,
R R
總結全部案情之後所作出。
S S
T T
12
見 R v Howell [1982] QB416(第 427 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
區 訴 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 104 段,裁判法院上訴案 2016 年第 229 號,[2017] 5 HKLRD 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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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席明白二維影像有其限制:影片受制於拍攝者的觀點和
C 選擇、鏡頭裝置的地點或坐向、事發時的情況、照明是否充足以及攝 C
錄器的像數;有很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聚焦觀察所得。但錄影的
D D
真確性並無爭議,有關時段的其他資料亦比純靠記憶可靠;而部份更
E E
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可協助法庭比較全面
F 地理解當時場面及事件演變經過,以協助本席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有所 F
憑藉。
G G
H H
50. D10 拍攝的錄影片段上帶有紀錄拍攝時間;但與警方的紀
I 錄有數分鐘的落差。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所錄得的現場聲音和影像, I
時間紀錄上些微的誤差不足影响最後的裁定。
J J
K K
51. 大部份的辯方證人除了就其現場的行動和見聞作證之餘,
L 亦就所錄得影像解釋或作出評語。控方更以提問方式協助法庭集中留 L
意影像中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人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為了協
M M
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並無約制作用。有部份錄影亦錄下了拍攝者的
N N
解説及現場的聲音;本席不會自動接納該等解説為事實。本席在此作
O 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總體考慮各位證人在法庭所作的解說、及觀察、 O
引證及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之後作出。
P P
Q Q
52. 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以口頭描述觀察所得以
R 存入法庭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目的是 R
令在法庭參觀聆訊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所作之觀察,
S S
以便如控辯雙方認為法庭的觀察不對焦,或描述有誤,可以有機會及
T T
時提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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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特別複雜,但涉 5 名被告及 11 C
名警員的口頭證供、書面證據以及錄像;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
D D
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份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
E E
社會大眾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出
F 於故意的剪裁,並非沒有納入考慮。 F
G G
54.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
H 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在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 H
I 犯罪行為之餘,更得證明其時有犯案的意圖。 I
J J
55. 所有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這法律原則;但部分被告向法庭
K 強調他/她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更有個別被告提供了正面的良 K
L 好品格證供。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 L
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
M M
可信。如果這個人有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亦會偏向倚重其證供。
N N
如果控方證據或辯方提供的證供當中,或辯方證據(如果有的話)為
O 控方的指控帶來合理疑點,又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的話, O
本席就得撤銷控罪。
P P
Q Q
56. 當然,就是本席以任何理由決定不予接納任何一位辯方證
R 人/被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辯方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將有 R
關證供抦除;轉而純粹考慮控方是否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
S S
罪責,不會因此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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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D1-2 選擇不親自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
C 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想;亦不影響控方的 C
舉證責任。
D D
E E
58. 個別被告不提供辯方證供的決定,當然無損其應享的無罪
F 推定、更不會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但這決定令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 F
考慮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削弱、
G G
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說法。本席更不會、亦不能,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
H H
答辯理由或所有可能性。法庭衹能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
I 告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 I
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
J J
的證供中(包括辯方提出的證供 - 如果有的話),審視當中是否有對
K K
辯方有利的因素,以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
L 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L
M M
有關案中案的裁定
N N
O 59. D1 及 D5 在被拘捕後,在警誡之下都作出回應及回答及 O
警方的提問。兩者的律師團隊都提出反對控方引入為其刑責的證據13。
P P
本席採用了“案中案”這審查程序以裁該等證供應否納入。
Q Q
R 60. 控方在此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與普通刑事程序無異。本 R
席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拘捕警誡過程都一如控
S S
方證人所述,而兩位被告都在得知其權利之後自願作出回應,並為證
T T
13
其書面反對理由詳見 MFI-1 及 MF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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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如實紀錄;當中並無向之施以威嚇、誘導或對其不公平之處。本席
C 亦裁定警方的處理手法合法合理,當中沒有任何理由可令本席行使酌 C
情權予以抦除,所以決定予以納入。有關理據已於宣布裁定之時簡單
D D
道出,在此不贅。
E E
F 本案的證供 F
G G
61. 雖然大部份證人的證供同時涉及非法集會及個別被告的
H 刑責這兩個議題;各證人亦有就同一事件從不同的角度重覆描述;但 H
I 為了方便起見,本席會把兩個議題分開處理、把涉及個別被告的證據 I
以不同的篇幅分別處理,盡量在此不重覆相同/相類的證供。
J J
K 有關非法集的證供 K
L L
PW6 梁高級督察14
M M
N 62. PW6 於 2019 年 11 月是西九龍機動步隊 B2 小隊的指揮 N
官。
O O
P P
63. 在案發之前的一兩天,有人進佔理大,在校園內制作武器,
Q 在校園內外大肆破壞,令附近交通不能如常運作。於案發之前,警方 Q
己將事件定性為暴動,並在理大校園外多處設立封鎖線、阻止任何人
R R
進出。此舉令大批人在互聯網絡及其他渠道的召喚之下,企圖進入理
S S
大及/或協助校園之內的人逃避警方圍困。支持者在理大校園外示
T T
14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及的證人編號,與法庭紀錄不符。本席在此裁決理由書中,本席會以
後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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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縱火、向執法人員投石、投擲汽油彈及破壞公物,令九龍區交通
C 癱瘓,紅磡隧道亦因而無法通車,籍此企圖打破警方封鎖及“支援” C
被困於校園內的人。
D D
E E
64. 於案發前一天,PW6 與其麾下的 B2 小隊已經在案發地區
F 附近(科學館徑;即在科學廣場以東、與之平行的長街)駐守,以阻 F
止示威人仕進入理大校園及外圍。
G G
H 65. 於案發當天 0600 時她與約 20 名身穿防暴隊制服的警員 H
I 在科學館道近科學廣場設立一條面向麼地道的 B 封鎖線15。 I
J J
66. 約於 0805 時,她目睹在其 50 米開外、科學廣場與科學館
K 道交界的出口約有 50 名人仕聚集:他們過半穿上黑衣褲、部份戴有 K
L 過濾式口罩、以 4-5 人為一組集合;以打開的雨傘像盾牌一樣向著封 L
鎖線警員、一同叫“一、二”、“一、二”地同步向前轉左,走出科
M M
學館道並轉右往 B 封鎖線進迫;在最接近時,兩方之間祇有 20 米。
N N
與此同時,亦有人大聲叫囂,其中包括“放人”等字句。其間,聚集
O 的人增至 80-100 人。 O
P P
67. PW6 見狀使用揚聲器向出對方指出其正參與非法集結、
Q Q
著其馬上離開,更警告會使用武力及發放催淚煙霧將之驅散;其小隊
R 隨即向示威者發射胡椒彈球,但後者維持傘陣、一同叫“一、二”、 R
“一、二”以協調同步退回科學廣場,B2 小隊留守封鎖線。她指出現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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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見 P72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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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極為嘈吵;胡椒彈爆開後,可令在 4-5 尺範圍內的人帶來不適:包
C 括流眼淚、鼻水及皮膚剌痛。 C
D D
68. PW6 憑其經驗,認為其揚聲器擴音可達 100-150 米;而她
E E
離科學廣場約有 100 米,她估計於聚集的人可以聽到她發出的警告。
F F
69. 隔了幾分鐘,另一機動部隊(見下文有關 PW5 的證供節
G G
錄)從麽地道(即科學館道近尖沙咀的一端)進入科學廣場,她見到
H 其他警隊人員發放了催淚煙霧。 H
I I
70. PW6 作證期間,控方播放網上尋得的新聞紀錄(P69 立場
J J
新聞上載的片段)、D10 在現場拍攝所得片段(P70)及向法庭提供
K 自上述片段中選制的截圖(P71(1))以印證其證供及協助參與聆訊各 K
L 方瞭解現場狀況,上述錄影與 PW1 的證供相符。 L
M M
71. 錄影顯示 B2 封鎖綫設於新文華中心對開、橫跨科學館道
N 的行人過路線,在科學廣場口的人,可以看見 B 封鎖線的一端,亦可 N
O
以看見部份站崗的警務人員(包括 PW6 在內)。 O
P P
72. 根據 D10 所錄得的影像(P70(2)),現場的示威者向警方
Q 叫囂挑釁,包括“解散警隊”、“你過來吖”;而警員亦有大聲向示 Q
R
威者呼叫“走呀”及“散開,否則使用胡椒球”等字句。PW1 透過擴 R
音器發出的警告音量極大,再加上現場雙方互相叫陣、呼喝的聲音、
S S
發放胡椒球、催淚氣體的爆炸聲音;本席認為身處科學廣場的人沒可
T 能不知道正發生警民衝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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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3. 辯方律師並無對 PW1 的證供提出任何事實盤詰。PW1 同 C
意她自己沒有走入科學廣場;警方亦沒有封鎖案發地區及其周遭,普
D D
通市民可以隨便出入;而事實上,畫面亦錄得有非示威者在附近出現;
E E
她在發出口頭警告之後約 5 分鐘,Y 大隊的警員就已出現。
F F
PW5 李督察
G G
H 74. PW5 於 2019 年 11 月是機動部機西九龍總區 Y1 小隊的指 H
I
揮官。 I
J J
75. 於當天 0815 時,他帶領 Y1 小隊、一行約 36 人到了科學
K 館道16,經麼地道步入 30 米開外的科學廣場時,見到約 30 米外有百 K
多人聚集;他們大都身穿黑色衣服、其中約有 20 人一邊打著傘擋著
L L
其前方,一邊向後退向南洋中心;有人大聲以“死黑警”等字眼出言
M M
侮辱。
N N
76. PW5 在離聚集者約 30 米外,以揚聲器發出警告,指出他
O O
們正參與非法集結,可能被檢控、著其馬上離開,否則會用武力驅散。
P P
但在場人仕依然以傘陣擋著前方,並沒有即時散去。PW5 於是下令隊
Q 員組成兩條封鎖線、將示威者重重包圍於華懋廣場外;並下令除了能 Q
R
提供證明在上址工作的人之外,不得進入該大廈及離開警方圍捕範圍 R
之內。PW2 在發出警告之後一分鐘,下令其隊員圍捕,但其中有部份
S S
示威者(約 20 人)成功經南洋中心旁的小徑向紀念公園逃去。
T T
16
見 P72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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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於 0820 時,PW5 向被包圍的人宣布拘捕。事後確認警方 C
總共拘捕了 135 人,其中的 100 人(包括 D1-2 及 D5-6)被送往深水
D D
埗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E E
F
78. PW5 作證期間,控方播放 D10 在現場拍攝所得片段(P70) F
及向法庭提供警方自上述片段中選制的截圖(P71)以印證其證供及
G G
協助參與聆訊各方瞭解現場狀況。錄影顯示的情況與 PW6 的證供相
H 符;畫面亦錄得有市民怱怱掩鼻走出科學廣場,以及大批身穿同款黃 H
I 色風衣貌似旅行團成員的人在科學廣場外經過,警員並無阻止17。 I
J J
79. 辯方律師亦並無對 PW5 的主問證供提出任何重要的事實
K 質疑。但在盤問之下帶出有關 PW5 隊員的行動較為詳細的描述:Y1 K
L 小隊到場約 3 分鐘後才開始圍捕,部份警員橫排把在聚集在科學廣場 L
的人包圍在華懋廣場外面,現場有人成功衝破包圍。其時 Y1 小隊並
M M
無使用武器;但現場可見到催淚氣體。PW2 表示,事後才知是另一隊
N N
的成員(Y4)所發放。
O O
80. 於 0818 時警方開始包圍時,有部份人成功逃離,警方並
P P
無追捕。被包圍的人羣中,有 4-5 人能夠出示在科學廣場的工作證明
Q Q
而得到放行。他同意不知道被捕者從何而來、或幾時開始在案發地區
R 出現。當日被成功包圍的人數,多於最後被捕的 130 人:其中部份能 R
提供令警員滿意的在場解釋之後放行。
S S
T T
17
P71(3) 080848 及 080934;畫面顯示的時間與警方所紀錄的有數分鍾的差距,但這對本席得
作的裁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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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W7 陳督察 C
D D
81. PW7 在 2019 年 11 月為機動部機 Y3 小隊的指揮官。
E E
82. 於當日 0815 時,他帶領其小隊 30 多名成員到達科學館
F F
道,見到離其 10-20 米開外的科學廣場口有百多人聚集,後者大部份
G G
穿黑色衣服及打著雨傘擋著警方,大聲以“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H 等字眼喧嘩、辱罵警員。 H
I I
83. PW7 使用擴音器發出警告不久,示威者退回南洋中心方
J J
向。在其發出警告的 3-5 分鐘後,PW7 與其隊員隨著 Y3 小隊進入科
K 學廣場,在其外圍設立封鎖綫,以防閒人進入。PW7 謂他和 PW5 都 K
有以揚聲器向示威者作出相類的口頭警告,著其散開,否則會使用暴
L L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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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4. PW7 估計,在作出警告後,隔了 3-5 分鐘才進行圍捕。他 N
指出,D10 攝録所得“嘭嘭”聲18,是警方敲打盾牌發出。他事後才
O O
得悉 Y4 小隊由南洋廣場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同時進入科學廣場並
P P
發放了催淚氣體。
Q Q
85. 辯方律師並無對 PW7 的主問證供提出任何重要的事實上
R R
質疑。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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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P70(3), 0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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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 文督察
C C
86. 於 2019 年 11 月,PW8 是機動部機 Y4 小隊的指揮官。案
D D
發當天接獲指示到科學廣場及紀念公園驅散示威人仕。
E E
F
87. 於 0815 時 PW8 帶領其小隊約 30 多名成員自麽地道沿着 F
華懋廣場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到達科學廣場與科學舘道交界;見到
G G
離其約 10-20 米開外,約有 150 人聚集;聚集者大部份穿黑色衣服、
H 手執雨傘並喧嘩謾駡,所用的字眼包括“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H
I 等,其中有 20-30 人向他走近。PW8 先以揚聲器及藍旗示警着其散 I
去,但該批人依然繼續走向他,於是下令其隊員發放催淚氣體驅散。
J J
示威者退後,其中約有 40 至 50 人經新文華中心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
K K
徑向紀念公園逃去。
L L
88. PW8 尾隨其隊員經科學廣場走進新文華中心與南洋中心
M M
的小巷,其間他再用揚聲號指示在巷內的示威者離開,部份人走入紀
N N
念公園;他見不到有人經小巷逆行進入科學廣場。
O O
89. 根據紀錄所得影像19,人郡集結之處並不限於科館廣場、
P P
亦非忽然出現。P70 雖然有拍攝 時間,但本案並無證供顯示 P70 當日
Q Q
曾有校準,而警方的紀錄亦是由一位沒有到庭作供的警員所作,本席
R 不能得知其紀錄的根據及方法,所以兩者皆不能作準。根據控辯雙方 R
同意的事實20,Y 大隊是約於 08:15 時抵達現場;而影片 P70(3)顯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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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 D10 在現場所攝錄的影象(P70)
20
見 P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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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是 08:08 時;所以影片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7 分鐘,所
C 以本文列出的時間,會按畫面的數字加 7 分鐘。Y 大隊於 07:30-07:33 C
時到達,其時己有人集結在康達徑花園的封鎖線聚結,其外型、行動
D D
(黑衣、向警察出言侮辱及叫囂)皆與在科學廣場聚集的人相類。D6
E E
被攝得在封鎖線最前、示威者之間出現。
F F
90.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 48 段把錄影證供以文字表列。本席
G G
以對照錄影之下,認為內容正確。現引如下:—
H H
I
“於 0809 時,已有多人在科學廣場聚集、叫陣、並向警方 I
出言侮辱。場面與 PW1-2 所描述相同。PW1 亦用揚聲器警
告及有警員擎起胡椒球發射器向著科管廣場的禾威者,但終
J J
於沒有發射。於 0811 時,D6 廁身於示威者郡中並向封鎖線
張望(見 P70(2))。由於示威人者集結在與科學館道轉角的
K 科學廣場,並非直接面向警方封鎖線,所以示威者斜角站在 K
科學廣場;故 D6 所處之處, 可以説是示威者的前排。”
L L
議題 1:非法集結
M M
N 91. 本案的不爭之實,是警方人員在執行職責之時,作出決定 N
O
圍封理大校園以及設立封鎖綫以阻止市民前往上址。這種決定是其職 O
權範圍之內;決定本身及其執行手法是否合理,卻非本席在職權之內
P P
或有能力可以置啄的。
Q Q
R
92. 本席裁定至少自 2019 年 11 月 18 日 0800 時左右,已有百 R
多人集結於案發地區(包括/尤其是廣場出口的行車道及中間分隔
S S
處);他們大部份穿上黑衣、備有防護性裝備(過濾性口罩及眼罩)、
T 掩飾面容/身份的衣物(口罩),大聲喧嘩、叫口號、出言侮辱執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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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用打開的雨傘裝砌成可以前後活動的屏幕,向著在科學館道的警
C 察封鎖線呼叫及互相協調之下同步逼進及後退。 C
D D
93. 從在場警員的口頭描述以及 P70 攝錄所得影像,可以看見
E E
聚集的人的衣著、裝備及行動未必比得上軍人或紀律部隊,但卻有一
F 定協調及協議;他們衝過警方防線走向理大,向被圍困的人提供道德 F
上及實際的支持;而其目的至少是抗拒警方執法。警方的一再以揚聲
G G
器、旗幟以至催淚氣體向在場人士示警;任何不願犯險、無意抗拒警
H H
方執法的,大可從建築物之間的行人路從不同的方向離開、或直接走
I 出廣場出口、然後轉步行往尖沙咀以遠離危牆。事實上,在聚集人士 I
與執法者對峙、互相喊陣其間,亦可見到有其他市民或遊客走出或橫
J J
過科學館廣場離去,警方亦沒有阻止。故意留在現場的,法庭可以引
K K
申其意圖是與其他示威者同一陣線,抗拒警員執法。
L L
94. 本席經考慮過總體證供(包括警方口頭證供以及現場錄得
M M
影像)之後,認為聚集的人,與其他在場的人有共識為了抗拒警員執
N N
行職務而留在科學廣場。他們不但不從其他途徑散去,更不理會警方
O 封鎖線的警示、口頭警告,部份築起傘陣、向封鎖線進逼之餘,更囂 O
嘩、謾罵侮辱警方及互相呼應共同進退,這些都是對法治、執法人員
P P
以及對社會秩序的挑戰,亦是帶有威嚇性及侮辱性的行為;任何第三
Q Q
者無論是否身在現場,目睹上述場面都會有合理理由擔心此等行為會
R 令社會秩序會受到破壞、或激發其他人破壞社會秩序。 R
S S
95. 雖然控方的指控止於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根據錄得影像,
T T
當時尖沙咀東的交通己經被癱瘓,普通市民及遊客的正常活動無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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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進行;也就是說,當時的社會秩序已經被破壞。但因為本席祗得處
C 理的,是非法集結,所以就這點無需作出事實裁定。 C
D D
96. 本席認為,警方進行圍捕之前,科館廣場已發生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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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二:4 名被告的刑責 F
G G
97. 這議題的關鍵在於控方是否有「參與」在案發地點的非法
H 集結,本席會在此以上述的證據為背景,個別考慮有關每一個的證供 H
I
而作出裁定。 I
J J
有關 D1 的證據
K K
98. D1 當日於 0820 時在華懋廣場外與其他 129 人同時為 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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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控方没有提供任何有關他在現場的衣著、何時到達現埸、被捕
M M
前所在位置以及是否曾作出任何顯見的暴力或挑釁性的行為的證據。
N N
99. D1 自己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據。本席祇有控方
O O
證供可以考慮。
P P
Q 100. 他住在長沙灣。除了其在警誡之下的回應之外,本案沒有 Q
其他證供顯示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有什麼特別理由到尖沙
R R
咀東的科學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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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D1 在警誡之下的回應(P73(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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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D1 承認當日有戴上口罩,是因為聞到濃烈的胡椒噴霧氣
C 味。 C
D D
102. 就其為何在場一事,他有如下的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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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7 日晚上去旺角行街見到多人話理工大學被警察圍
F F
困希望去救,我非常不以為意,又擔心,所以一直跟着去,
18 日到尖東”
G G
“我在 2019 年 11 月早上 18 日早上在尖東華懋廣場抱着著擔
H 心的心情跟隨年青人的示威隊伍正在進行中,忽有警員近距 H
離舉槍即止示威者,我萬分驚恐,生怕有人被槍傷,故上前
I 擺手制止,結果被當“暴徒”被捕。” I
J J
103. P73(3)是警員筆錄,而‘然’與‘意’讀音接近,所以本席有理
K 由相信這是警員紀錄錯誤:根據其文理,D1 警誠供詞中的“我非常 K
不以為意”意思是他對理大被圍並不在意,這和他接着說擔心、並跟
L L
隨他口中的“年青人”走了一晚,到了翌日抵達尖東華懋廣場的行為
M M
並不相符。所以正確的解讀,應為“我非常不以為然”。
N N
104. 無論 D1 是否不以為意還是不以為然,他決非偶然到場:
O O
他擔心其他示威者(的安危),更企圖制止警方舉槍21,亦即承認了
P P
故意到場以支援“年輕人”,曾作出實際行動阻止警方執法。本席認
Q 為,D1 説法的唯一解讀,是他有意到場支持鼓勵及協助其他示威者, Q
亦即承認參與非法集結。
R R
S S
T 21
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供或指控警方曾使用或以實彈手槍指嚇示威者。但就是警方有舉槍,這 T
亦是其職權範圍之內,受到影響的巿民,如覺得警方行為不當,應向法制上已有的渠道投訴
而不是親手阻止
U U
V V
- 33 -
A A
B B
105. 於考慮過總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C 之下,證實 D1 有意圖及在行動上參與非法集結,故裁定他就第一控 C
罪罪名成正。
D D
E E
有關 D2 的證據
F F
106. D2 報住大埔。
G G
H 107. 於 0820 時 D2 在華懋廣場外與其他 129 人同時為 PW2 拘 H
I
捕。控方没有提供任何有關他在現埸的衣著、何時到達現埸、被捕前 I
所在位置及其被捕之前,是否曾作出任何可見的暴力或挑釁性行為的
J J
證據。
K K
108. D2 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據。所以本席祇有控方
L L
證供可以考慮。
M M
N 109. 本席已裁定於成功圍截之前的至少有數分鐘,在科學廣場 N
發生了集結,有百多人聚集,部份以雨傘組成成傘陣按警方的行動、
O O
同時作聲同部向前退和向後退;有人叫口號,有人出言侮辱警員(見
P P
上文的證供概要)。
Q Q
110. 警誡之下,D2 承認他在攜帶的背包內,有 4 個全新口罩、
R R
三件圓領上衫(兩件白色及一件藍色),並解䆁他在被捕現場,是“因
S S
為我打算拎啲乾嘅衫比啲有需要嘅人”,並解釋有需要的人是指“有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低溫症的人”。他不知道這些“有需要嘅人”的位置,祇是想去到紅
C 磡附近再作打算 C
D D
111. 換句話說,D2 承認他並非恰巧路過、亦非一時不慎廁身
E E
示威者之間、為人郡所阻而無法離去。他從新聞得知有人患上低溫症,
F 帶備衣物到紅磡向其提供協助。而那些患有“低溫症的人”,唯一可 F
能是指被困在理大的人或受到警方水炮車弄濕的巿民或示威者。他被
G G
捕之處,正是通向理大之路。也就是説,D2 在有目的而於案發現場
H H
出現;他同時備有衣物及四個口罩,其目的是祗可能是協助其他人反
I 抗警方執法的人。 I
J J
112. 考慮是上述種種因素累積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解釋,
K K
是 D2 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向理大進逼、抗議及抵抗警方執法,
L 所以他亦參與了非法集結。 L
M M
有關 D5 的證據
N N
O
113. 於當日 0820 時,D5 在華懋廣場外與其他 129 人同時為 O
PW2 拘捕。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何時到達現埸、被捕前所在
P P
位置,及其被捕之前有否作出任何可見的暴力或挑釁性的行為。
Q Q
R
114. D5 報住西灣河。他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長褲及 R
灰色球鞋。其背囊內有以下物品:一條面巾、一雙薄手套、5-6 叠連
S S
紗布的網狀敷料、一把剪刀、一公斤清水、3 件黑 T 恤及 1 件淺灰色
T 外套。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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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C D5 在警誡之下的回應(P74(2)) C
D D
115. D5 警誡之下的回應,有部份可以當作是承認罪責;有部
E 份則是解釋其在現場的原因。本處在考慮其承認罪責的言辭時,會考 E
F
慮其免責之解釋之後才作出裁斷。 F
G G
116. D5 表示他當時見到黑色警告旗幟之後,不足 2-3 分鐘「已
H 包圍我哋,我哋根本無路走」之下被拘捕。 H
I I
117. 而於案發當天 0700 時,他離開所住的西灣河乘港鐡到尖
J J
沙咀:—
K K
「諗住去理工大學聲援裡面啲學生,跟住我係尖東沿住海
L
旁行去科學館嘅方向,當我行到去科學館對出嘅空地時,發 L
現果度已經聚咗成二百人,之後有個人帶住呢班人行咗去
內街,即之後我被拘捕嘅地方,而當時我亦跟住呢班人,跟
M M
住當我行到內街時見到前面有警察舉起黑旗,於是我諗住
退後行時,亦發現有警察後面包抄我地,跟住我地就無路可
N 走被警察拉咗」 N
O O
118. 他跟著那 200 多人,因為覺得這樣比較安全。而他留在現
P 場,是為了「聲援學生」。 P
Q Q
119. 當他在科學廣場時,見到其他人
R R
「無做啲乜嘢,各有各係度睇手機,大家好似等緊睇乜嘢」
S S
T 120. 他估計那些人是與他一樣,都是去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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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去聲援理大學生」 B
C C
121. 他亦認為當時的集結是非法的。
D D
E 122. D5 承認警方在其身上搜得以下物品,並解釋其用途:— E
F F
面巾: 他在一月之前購買,用作蒙面之用,「因為我反對條法
例」
G G
手套: 「用嚟保護雙手」
H H
敷料: 「諗住如果有學生受傷,用呢啲敷料替佢地止血」
I I
鉸剪: 「就係用嚟剪敷料」
J J
D5 的證供
K K
L 123. D5 選擇作供。他於案發時 37 歲,任教小學達 8 年。於 L
2011 年 3 月 11 日至 2015 年 2 月 14 日期間,曾為醫療輔助隊的一級
M M
隊員(見 D5-2)。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仍然是
N N
醫療輔助隊的成員。
O O
124. D5 的證供,主要是謂他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共同目的:他
P P
行經科學廣場,是為了到理大向警方及學生游説、並向受傷的提供醫
Q Q
療援助。
R R
125. 當日他得知理大被圍封,於是打算進入理大,以其(小學)
S S
老師的身份向警方游説、並以其前醫療隊成員的經驗提供急救,並説
T 服理大學生離去。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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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6. 他自尖沙咀東港鐡站走向太空館、再沿海旁走到科學館 C
外,見約有 200 人聚集在外面的停車場,各自分別進食或刷看手機。
D D
不久,他在一個穿白衣人的手勢指示下,跟隨其他走向東海商業中心。
E E
他經過紀念花園時,D5 曾一度停下、以手機查看往理大的途徑;最
F 後他決定打算拐往麼地道,然後使用新文華中心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 F
徑進入科學廣場。當他走到分隔行車道的空地時,見到有人在喝水、
G G
坐下或打電話;此時他未有見到傘陣、亦沒聽到示威者呼叫「1、2」
H H
「1、2」以協調其行動、亦沒聽到有人叫囂恐嚇。
I I
127. 他見到前面有示警的黑旗,左邊有人組成傘陣,右邊有警
J J
員自科學館道進入。此時他聽到“嘭”“嘭”聲,才轉身打算走向紀
K K
念公園、但卻因為人多而無法離開;D5 一轉身已見到警員以槍指向
L 他,他立時舉起雙手、慢慢蹲下。 L
M M
128. D5 解釋他攜帶面巾,是用作減少吸入催淚氣體;他對警
N N
察説是用作蒙面,是因為他被捕之後折騰了 6 小時、精神委靡之下,
O 希望盡快得到擔保;他覺得這樣說會順應警察提問的方向,但他同意 O
這種想法並無任何基礎或原因。他帶有 3 件 T 恤,打算用作協助被水
P P
淋濕而患上低溫症的學生,或可剪開成為繃帶。
Q Q
R 129. 控方盤問期間,D5 表示有關心理大事件,並在 11 月 18 R
日凌晨時分觀看電視直播。他不知道 17 月 18 日之間,理大附近發生
S S
警民衝突、亦不知道警方已將之定性為暴動。他知道大部份示威者都
T T
是身穿黑衣,但他當時只是隨意穿上黑色衣服,但無意以此反映其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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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修例的政治立場。他帶有的手套是用作急救之用,他卻不知道該手套
C 是幾時買及為什麼買。 C
D D
130. 在圍捕之前的數分鐘;在科學廣場發生了集結,有百多人
E E
聚集,部份以雨傘組成防組成傘阻相應警方的行動、同部向前退和向
F 後退;有人叫口號,有人出言侮辱警員(見上文的證供概要)。D5 一 F
直在場,卻聲言沒有見到及聽到上述場面,難以令人入信。
G G
H 分析 H
I I
131. D5 的説法,本身已是千瘡百孔,於邏輯及事理上都說不
J J
過去:他一方面說關心理大事件、卻又說沒有留意事件的重要發展例
K 如警民衝突等事情。他没可能不知道理大校園被圍,意思說裏面的人 K
L (假設他們都是學生)不能離去,那他怎樣可以「說服學生離去」的 L
方法「支援學生」22。
M M
N 132. 以他數年前學得的醫療常職,亦應知道以普通舊衣服作為 N
O
繃帶有機會帶來感染。所以他帶的衣服,祗可能是提供予其他示威者 O
作為替換之用。本席亦明白既然他認為自己與在場的 200 來人並非一
P P
伙、而自己亦有方法找到往理大的途徑,但為什麼他會覺得混在其中
Q Q
會比較安全,為什麼他會聽從白衣人的指揮進入科學廣場則令人不
R 解。 R
S S
T T
22
見其接受控方盤問時就「支援」一詞所作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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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33. 就是本席接納 D5 的證供,當日到場是出於一片善心,向
C 兩方游説及向傷者提供醫療服務,但個人的良好願景素來不是犯法的 C
答辯;而就是本席接納 D5 真誠相信自己有這方面能力和資格,他亦
D D
祗是一個普通市民、在法律上沒有權力挾一己之善,違反警方的封鎖
E E
進入理大校園。D5 亦不可能不知道,此舉會為警方在執行職務時帶
F 來困難,亦實際抗拒警員執法;他亦不可能不知道當日在場的人,亦 F
是有同樣心態出現以聲援被圍困的人。
G G
H H
134. 再者,警方與示威者的對峙、互相叫陣、示威者互相聲援、
I 協調其行動,已為時了一段時間;但 D5 卻仿似夢遊一樣、廁身其中 I
無知無覺,直到忽然發覺被警方圍捕。他一方面説在警誡之下就面巾
J J
的用途所作解釋並非事實,但為甚麼他會這樣說卻的解釋卻不近情理。
K K
L 135. 本席不認為 D5 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亦不認為其解說中有 L
任何合理的可信性,令本席解讀 D5 被捕之時,與在場的示威者有不
M M
同的目的或理念。
N N
O 136. 於警誡之下,D5 承認跟隨其他約 200 人到達科學園廣場, O
目的是聲援及協助理大學生、他亦帶備了可以掩飾外貌(面巾)、保
P P
護自已的物品(手套)及工具(敷料及剪刀)幫助在理大被圍困的「學
Q Q
生」,更承認知道當時的集結乃屬非法。其說法唯一解讀是他加入集
R 結是企圖博其人數眾多,可以抵擋警方驅散手段以及衝突警方的封鎖 R
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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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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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37. 當日的集結,起源在有人湧向理大、妨礙警員執法、令其
C 無法成功圍困佔據理大的人。D5 對警員提問的回應,已承認他參加 C
了該批人的集結,亦是與其他人有同樣的目的。他在見到警察出示黑
D D
旗前,已經干犯了非法集結。
E E
F 138. 就是本席接納他見到警告旗幟之後、有意離去但為集結的 F
人群所阻而被捕,但其時他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在干犯罪行之後藉
G G
逃離現場以避免負上法律責任並非答辯理由。非法集結這罪行的元素
H H
中,並無包括參與者得知當時的集結乃屬非法、或警方得先向參與者
I 宣布/警告此等聚集。 I
J J
139. 於本案中,當他意識到要離開時(如果他有的話),所有
K K
罪行元素已經齊全,他被捕是因為警方圍捕成功,而不是他在干犯有
L 關控罪之前已經被捕。 L
M M
140. 根據上述裁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N N
D5 在科學館道參與非法集結。
O O
有關 D6 的證據
P P
Q 141. PW10 曾警長於 2019 年 11 月駐守西九龍總機動部隊 B 連 Q
R
小隊。為了防止示威人士到理大聲援校園之內的不法份子,他自 11 R
月 17 日 0800 時已開始被調派到科學館道一帶執勤、並當值至翌日
S S
0600 時。當時警方在康達徑花園籃球場西北的行人道面以封條面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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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唯港薈/東北方設立封鎖線23(下簡稱“康達封鎖線”),目的是防
C 止任何人走向理大。科學館徑亦已經為警方封鎖以阻止人籍此途徑進 C
入理大校園。在康達封鎖線前有人聚集,與當值的警員與之互相叫囂
D D
及侮辱,包括“放人呀”、“死曱甴”等語句。
E E
F 142. PW11 蘇警員於 2019 年 6 月已被調派處理社會事件。他 F
認得 D6 是時任港島南區區議員。於 D10 所錄得影像中,指出 D6 於
G G
康達封鎖線 站在警方封條之前出現,更在科館廣場出口處廁身示威
24
H H
者之間25。
I I
143. 於同一段影片中26,可見到科館廣場已發生警民衝突:有
J J
人打著雨傘、擋向警方;有人叫口號“時代革命”;警方喝令示威人
K K
士離去、大喝“走呀”、“出來呀”、“散開”;有警員走前擎起胡
L 椒球發射槍指向示威者,但在其同僚指示之下將之放低,有兩名警員 L
走入科學廣場發射胡椒球。
M M
N N
144. 於另一段影片27,可見 D6 雙手自後被綑綁,站在華懋廣
O 場外被警方控制的人群中間。 O
P P
145. 上述場面,皆為 D10 以同一器材錄得;雖然實際時間未
Q Q
必準確,任至少可以確定 D6 在案發地區及其附近兩處發生衝突之處
R 留連了至少 40 分鐘。其時身穿長袖白襯衫,背囊倒掛在胸口,先而 R
S S
23
見 P72a-4
24
P70(1),072425
T 25
P70(2) 080424 T
26
即 P70(2) 080225-080429
27
P70(5) 083510-08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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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站在康達封鎖線之前,繼而現身在科學廣場的出口、廁身於身穿黑衣、
C 蒙面及/或打著傘的示威者中間。 C
D D
146. 畫面並無錄得 D6 作出任何主動的抗拒警方執法或明顯的
E E
暴力抗爭行為;PW10 亦同意 D6 背囊中並無攻擊性武器。但可以肯
F 定的,是他明知示威者正抗拒警方執法,但依然選擇留在現場;絕非 F
偶然路過或為人群所阻而無法離去。
G G
H D6 的證供 H
I I
147. D6 於案發時 35 歲,有政黨背景,時任港島南區區議員;
J J
家住藍田,其時「為方便工作」住在南區某酒店。
K K
148. 於 2020 年 11 月 18 日 0630 時,他自南區乘港鐵到達尖沙
L L
咀後,打算步行至紅磡火車站,探訪一位時任立法會議員。他走經紀
M M
念花園、千禧新世界酒店時,一路見到警員駐守。他走康達徑花園,
N 發覺通往紅磡火車站的天橋之前設有警察封鎖線,祗得回頭;最後他 N
O
走入科學廣場,打算觀察一下環境及留意有什麼值得關注的事。 O
P P
149. 於 0755-0800 時他「沒有特別留意」有警員駐守於科學廣
Q 場及科館道;其時科學廣場路邊泊有車輛、約有 50 人分散三五成群 Q
R
的談話,他們衣著各有不同,亦有人拿雨傘。 R
S S
150. D6 見到他之前見過的一名外國女新聞工作者,正在一位
T 在科學廣場和一位市民談話,於是上前與之傾談。其間他忽然聽見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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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嘩聲、見到科學廣場於新文華中心的轉角處有人組成傘陣向後退;雖
C 然 D6 意識到有警察出現,但因為尚未見到有警察,亦聽不到警方呼 C
籲,於是嘗試去看警方的防線所在。他在見到在新文華中心外的防線
D D
及駐守的 3-4 個警察,並聽到發放胡椒球的聲音後,打算退向紀念公
E E
園離去,惟在極短時間內被圍捕。
F F
151. D6 表示他祇打算在場觀察,打算於 1000 時回到利東邨的
G G
辨事處工作,所以計劃停留到 0945 時才離開。
H H
I 152. 於盤問其間,D6 承認對理大事件有認識,亦知道於 11 月 I
18 日前,已發生大型警民衝突,警方已將之定性為暴動;但被問及警
J J
方呼籲市民不要到理大及封鎖了紅磡火車站等事情時,卻分別表示
K K
「沒有留意」及「不知道」。他承認去找該名議員,與本身的公職無
L 關;他亦祇知道後者身處紅館附近,但不清楚其實際所在,更沒有嘗 L
試以電話與之聯絡。
M M
N N
153. 他聲稱沒留意到警方科學館道設立了的封鎖線,亦沒見到
O 警察。他到科學廣場,是希望以「議員身份」看市民有何需要。 O
P P
154. D6 祗認得、但不認識上述的外國女新聞工作者,卻與之
Q Q
交談了 10-15 分鐘。他沒見到警告旗幟,更祇是在見到地下的碎片,
R 才意識到警方發放了胡椒球。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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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討論
C C
155. 以一名政客、亦身為公職人員來説,D6 對事件的認知可
D D
說是狹隘得難以置信。於案發前後,相信香港沒有傳媒不把理大事件
E E
詳細報道,而作為政治人物及公職人員,亦理應會主動瞭解事件發展。
F 但 D6 對有關事件的認識卻是極之片面,令本席對其誠信有所保留。 F
G G
156. D6 停留在科館廣場的時段,正是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互
H 相叫陣及衝突惡化之時。本席透過錄影亦聽到囂嘩之聲雙方叫陣呼 H
I 喝、見到雙方衝突的影像,感到兩方的敵意和劍拔弩張的形勢。D6 當 I
時並非履行其港島南區區議員的公職;但作為一位政客而為身處現
J J
場、不可能是未經計算的行為。本席認為他是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屯積
K K
政治本錢、希望塑做一個與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的形象。一個正常的
L 人,不可能祇是專心與一個他名字也不知道的人談活、而忽略現場事 L
態發展、不知道集結在科學廣場的人的意向、留意不到警方三個小隊
M M
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告、見不到警察設立的封鎖線以及向封鎖線衝擊
N N
的動作。
O O
157.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 D6 的視覺、聽覺及嗅覺與常人有異;
P P
所以唯一推論,是 D6 故意剪裁其認知以符合其無辜被捕的敍述。本
Q Q
席不接納其證供。
R R
158. 雖然如此,本席衹會抦除 D7 在法庭的證供、亦不會因此
S S
視之其罪證。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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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9. D6 是一個有政黨背景的人,可說是一位公眾人物;他亦
C 是公職人員。他在發生非法集會之地流連,雖然沒有作出任何顯見的 C
支持行為,但亦有可能令參與者認為同道者認為其道不孤。所以本席
D D
認為他不可能是純粹出於無聊或病態的好奇心到達及停在在現場。他
E E
亦不可能不知道其在場這事實,會令到其他示威者感到其作為有道德
F 上及實際上的支持及鼓勵。 F
G G
160. 但上述推論、在沒有實際證供證明其動機及行動之下,祇
H H
可能是其中一種解讀、不足支持亳無合理疑點的裁定。
I I
161. D6 雖在發生非法集結之處一帶流連,但當中並無作出顯
J J
見的鼓勵及參與對峙的行為或動作。他被攝錄得先在康達徑花園的封
K K
鎖線前及科學廣場出現、混集在示威人士中間,但當中皆沒有顯示他
L 有其他動作或與其他示威者有任何互動。他身穿的衣服(白色上衣、 L
深色長褲及掛在胸的綠色背囊)與一段示威者不同、其身上更沒有「保
M M
護性」製備如眼罩、口罩、手套或面巾等物。當然,他的一身打扮,
N N
亦是可能經計算過的選擇、目的是吸引眼球、增加曝光及其知名度、
O 亦可能是籍此以號召、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但他的計算卻未必完 O
全和在場示威者的共同目的相同。
P P
Q Q
162. 雖然上級法院曾指出,一個旁人或觀察者在情況變壞的時
R 候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之下盡快離開現場。但為了個人利益 R
例如為了囤積政治資本、「見證大時代」、「監察防上警察濫
S S
權」、甚至是純粹為了滿足其無聊的好奇心、犯險留在現場,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雖然其道德操守令人懷疑,但在沒有其他環境證據之下,不足
C 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他/她有在事實上參與非法集結。 C
D D
163. 基於上述考慮,雖然 D6 到場是有意識決定,其私心亦不
E E
足為鑑、而其在場這事實,更令人數增加、亦有可能對其他示在場人
F 示提供道德上的支持及實際鼓勵,所以他的被捕至少是自招嫌疑所 F
致。但本席認為控方提供之證供,不足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 D6
G G
在場的唯一可能意圖,是參與是該次非法集會。D6 的罪名不成立。
H H
I 第二部:D10 面對的兩項控罪 I
J J
164. 根據本案的其他背景證據及上述不爭議的事實,D10 被控
K 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K
L L
第六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M M
N 165. 控方指稱 D10 在被捕之時,管有的 7 條膠索帶(P60)是 N
意圖使用或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O O
P P
第七控罪: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Q Q
166. 控方指稱 D10 帶著的萬用鉗及鐳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擬
R R
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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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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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根據《公安條例》第 33(1)條:—
C C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
D 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D
E E
168. 而根據《公安條例》第 2 條:—
F F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用作
G 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被管有或控制該 G
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H H
169. 控方除了得證明其管有這事實之外,亦得提供環境證供以
I I
協助法庭引伸其管有意圖的唯一推論,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以傷害他
J J
人。
K K
170. 在這點,法庭可考慮:—
L L
M (1) 有關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 M
N N
(2) 管有有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該
O O
時間、地點管有該鐳射筆 是否合理,管有的方式,
P 管有者當時的行為和表現,以及被發現或質問的反 P
Q
應等等:見 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Q
R R
171. 上述有關第一控罪的證據,表面看來與 D10 面對的兩項
S 證據並無直接關係,但也是證明有關其罪責的重要事實,得作為背景 S
資料總體一併考慮。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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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2. 於 0915-0922 時,D10 被特別戰術小隊的成員譚警員 10724
C (PW9)於尖沙咀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之間的小巷截停及拘捕 C
(見 P72a-3)。
D D
E E
173. 事後,警員自其身上及/或其背囊内搜出並檢取以下物品
F 為證物:— F
G G
P36 1 把摺叠多功能工具,下簡稱“萬用鉗”
H P37 1 支鐳射筆連鎖匙扣,下簡稱“鐳射筆” H
I P38 1 個黑色背囊(兩側掛着兩卷強力膠紙) I
P39 3 件印有“記者”字樣的螢光背心
J J
P40 1 個黑色“seveniDP”頭盔
K K
P41 1 個防毒面罩
L P42 1 包未開封“3M”防毒面罩濾芯 L
P43 1 個黑色白色眼罩
M M
P44 1 對黑色“KOMINE”護肘
N N
P45 1 對灰色鞋套
O P46 1 對黑色印有白色“Nike”標記的手袖(P46) O
P47 1 支黑色電筒(P47)
P P
P48 1 個黑色背囊防水罩﹙P48)
Q Q
P49 1 部黑色“SONY”錄影機連鏡頭及收音咪,内有一
R 張 SD 記憶卡 R
S P50 1 支黑色脚架 S
P51 1 部黑色收音咪,内有一張 SD 記憶卡
T T
P52 2 粒“SONY”錄影機電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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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53 1 個透明膠盒,内有九張 SD 記憶卡
C P54 1 支藍色白色的自拍棍 C
P55 1 個黑色手機夾,連一個“小米”流動充電器
D D
P56 1 條黑色耳綫
E E
P57 1 把藍色縮骨遮
F P58 1 個黑色證件套 F
P59 1 張印有“台灣公共電視台授權採訪證明書”字樣
G G
的紙
H H
P60 7 條黑色膠索帶
I P61 2 張印有“星火同盟”字樣的卡片 I
J
P62 1 張印有“RTHK”字樣的卡片 J
P63 1 部粉紅色的 i-Phone S 連電話
K K
P64 1 部黑色的 i-Phone
L L
M
有關 D10 的證據(有關 D10 的同意案情詳見 MFI-1 第 6,17-21 段) M
N N
174. 根據 P72a,尖沙咀港晶中心與科學廣場及新文華中心平
O 排,處於科學館道的同一邊(即西北),D10 被截停之處與科學廣場 O
中間為新文華中心所分隔,可以往不同路徑步行前往。
P P
Q Q
175. D10 當時身穿黑色短袖 T 恤外有黃色反光記者背心、黑色
R 印有白色圖案的長手袖、綠色長褲、黑色鞋,戴黑色頭盔及工業用過 R
濾口罩,背上一個黑色背囊及攜帶一部黑色攝錄機連黑色脚架。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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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6. PW9 向 D10 要求出示記者證,但後者沒有反應,祇是繼
C 續錄影。D10 最後出示的證明,是一張印有“台灣公共電視台授權採 C
訪證明書”字樣的信箋。D10 自稱是台灣記者。
D D
E 177. PW9 在其袋中搜得一對護肘(P44)
。並指出萬用鉗(P36) E
是放一個黑色袋內,用黑色膠索掛在其背囊外的左邊肩帶,而(P37)
F F
鐳射筆則在其褲袋搜得。至於 7 條膠索帶(P60)則是在其背囊內搜
G G
得。
H H
178. 警方專家在檢查(P37)之後,確認是一支運作正常可發
I I
射綠色激光的器具,可歸類爲第 3B 類別的激光產品,眼睛在 50 米範
J J
圍内任何一處被其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包括意外被短時間照射)可
K 令其受損。 K
L L
179. D10 當時錄得影像(P70(6) 9010306)顯示該小巷的一段
M M
已為警方用膠條封上,警告市民不可進入;在場的警員亦再三要求
N D10 出示記者證件。 N
O O
D10 的警誡口供
P P
Q
180. D10 在警誡下,回應了部份警方提問,控辯雙方皆同意納 Q
入為證供(P65)。
R R
S 181. D10 指稱自 2019 年 10 月起,以$50,000 港元受僱為台灣 S
T
某電視台拍攝反修例運動。於當日 0700 時,他與兩名同事在尖沙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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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東工作。他帶有一紙書面看來是該電視台所的採訪證明書,但上面沒
C 有員工編號或記者證;他亦無提供其同事的任何資料。 C
D D
D10 的證供
E E
F
182. D10 作證時透露他 28 歲、家住沙田,於浸大傳理系畢業 F
後,曾為不同的傳媒公司工作。自 2019 年始,以自由身做影像工作。
G G
H 183. 他在案發前一晚已經到了尖沙咀,於 11 月 18 日 0800 時 H
I
到達科學廣場附近拍攝,並走到紀念花園找尋拍攝對象,其間被警員 I
截停搜身。
J J
K 184. D10 作證指稱指稱他當時𢹂當時的物品,皆有合法用 K
途: —
L L
M • 萬用鉗(P36)是他會以其附有的螺絲起子用作調校 M
其攝影機之用,
N N
O • 鐳射筆(P37)則是工作時以上向其同事發出指示及 O
拍攝用。
P P
Q • 索帶(P60)是“生索”,用作扣著工具攝影器材、 Q
R
腳架等。生索與普通索帶不同,後者一旦扣上,要 R
拆除得予以剪斷,而生索可在扣位施壓予以鬆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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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盤問之下,他同意他並非新聞系出身,雖曾在香港電台工
C 作了一年,但祗參與制作教育電視的示範節目。換句話說,他沒有前 C
線或採訪記者的經驗。至於當日自其身上搜出的防護裝備及星火同盟
D D
咭片,D10 謂是為了保護自己及保障自身權益。
E E
F 186. 他同意當日並無同事陪同,工作時亦不需要向上司請示。 F
他的説法,與其警戒之下謂有兩名同事一同工作不同;亦令其就管有
G G
鐳射筆所提供解釋不符。
H H
I 187. 本席親自檢視該 P36 萬用鉗之下,發現這是一把可以伸縮 I
的尖咀鉗,完全伸長時長約 21 厘米,以實心金屬製造,有相當
J J
重量。在其兩邊手柄部份分別藏有可以拉出的起子、鈎、小鋸
K K
和小刀,以實心金屬制造,有相當重量極為鋒利。本席亦要求
L D10 以起子示範如何調教其帶有的攝影器材,發覺該起子,除 L
了適合調教三腳架底一個縲絲釘外,相機的其他部份無一適用。
M M
但該縲絲附有把手,可以用手調校,根本不需用起子。
N N
O 188. 鐳射筆(P37)在事隔兩年的審訊之日,仍運作正常,輕 O
壓其末端可發出一度密集的綠光。
P P
Q Q
討論
R R
189. D10 身上管有索帶、萬用鉗及雷射筆,皆為不爭之實。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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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D10 自稱是記者,但沒有記者證;他聲稱受僱台灣某電視
C 台到尖沙咀攝錄當日的社會事件一點,雖然沒有可納入證供以茲證 C
明,但控方亦無任何證據予以反駁。
D D
E 191. 新聞從業員在社會中擔當一個不可或缺監察地位,這點無 E
庸爭議。香港並無任何條文或專業守則以界定新聞工作者的資格,除
F F
了受僱於傳統報社傳媒的全職記者之外,任何人,包括無論有沒薪酬、
G G
受僱或自僱、或純粹個人網站發佈消息、個人觀察抨論或感受的‘公民
H 記者’,皆可以這個身份行事。這並不表示這些自願擔當社會事件監察 H
者的人可以凌駕法律之上:就是本席接納某人是一位正在執行職務的
I I
專業新聞從業員、或是一位自動請纓的“報導者”、“時代監察者”
J J
甚至是一位見不義而發聲的普通市民,亦不表示他/她不會干犯罪
K 行,亦不表示這身份可以令其免除其刑責。 K
L L
192. 除了有記者字樣的背心外,D10 的衣著和裝備,包括黑罩、
M 雨傘、手袖等物,皆與常見的示威者所穿帶的相同。他帶有的護肘其 M
N
唯一的作用,是在發生肢體衝突時的防護裝備;而一般新聞從業員或 N
監察者祇應站在一旁觀察及記錄,根本不需要此等防護性裝備。
O O
P 193. 以本案而言,D10 穿上印有記者字樣的背心、攜有攝影器 P
材、攝錄得現場的非法集結的情況、更帶有香港境外機構發出的證明
Q Q
書,本席不排除他確有被僱用及在現場進行拍攝;但這與他確有干犯
R R
兩件控罪這議題並無不相瞞悖。
S S
194. D10 當時穿有記者字樣背心,同時亦在袋背囊內藏另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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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件同樣的背心。該等背心是普通商品,購買者並不需要出示記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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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所以不是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據。他亦承認當日被無同事陪同,
C 在沒有其他證據以解釋這事實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就是他多 C
帶兩件,目的是協助其他人掩飾身份。真正的記者應會自備背心,唯
D D
一有需要多帶背心的,是參與集結但企圖以之掩飾身份的人。本席不
E E
接納他在場是純為採訪的説法。
F F
195. 本席亦不接納其有關鐳射筆及萬用鉗的解釋:他沒有同事
G G
在埸、當然沒有必要以鐳射光向其指示;再者,案發時是大清早,鐳
H H
射光達不到指示的效果。至於萬用鉗的功用,正如上文所述,D10 根
I 本不能自言其説,示範其聲稱為器材調教工具的説法。 I
J J
196. 當天發生的非法集結中,警方和示威的對峙和衝突越見暴
K K
力。
L L
第六控罪:被告管有 7 條索帶,是否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M M
N 197. 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索帶常被示威者用於捆綁或 N
O
加固路障以堵路或對抗警,所以 D10 在有此意圖之下有管有該等索 O
帶。
P P
Q 198. 本席同意在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中,有不少個案皆涉及示 Q
R
威者以索帶保固路障以對抗警方執法;但索帶本身有很多正常及合法 R
的功用,在沒有其他輔助證據之下,本席不能認定這是其唯一作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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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再者普遍索帶一旦扣上,就祇可收緊、如果不予以剪斷,
C 不能鬆脫;這也是令索帶可以成為製作路障的工具的原因:一旦扣上, C
如果沒有工具,會很難拆開;這令執法者在拆解臨時路障時倍添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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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惟是次涉及的索帶,均有可以放鬆的裝置;D10 的背囊上,
F 亦是有用同樣索帶扣上膠紙等雜物物。當日發生的非法集結中,並無 F
任何證據顯示有示威者使用索帶或使用同樣設計的索帶。
G G
H 201.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 D10 H
I 管有該等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因此認為疑點利 I
益歸於 D10 而把第六控罪撤銷。
J J
K 第七控罪: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K
L L
202. 控方指稱 D10 帶著的萬用鉗及鐳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擬
M M
供其本人作攻擊性武器。
N N
203. D10 當時身上公眾場所,亦管有上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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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04. 萬用鉗及鐳射筆皆可以傷人,但亦有其他合法用途。
Q Q
205. D10 聲稱是記者,但在其職責範圍之內,並無必要帶有上
R R
述物品。其被截停之處,雖然警方已用膠條封鎖,但亦是部份示威者
S S
賴以逃離理圍捕的通道。如果 D10 真的在現場執行職務,他應反方向
T 而行走向示威者被圍捕之處,以繼續紀錄事件經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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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再考慮到 D10 其他所帶的物品:如 P57 雨傘、P40 頭盔、
C P41-43 過濾式面罩及 P46 手袖等物,皆與其聲稱的記者的工作沒有關 C
係;而當時是早上、其工作並不需用該等物品。是故本席認為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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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就是 D10 管有雷射筆和萬用鉗的目的,是在與警方發生衝突時
E E
使用。D10 在場,亦可能是有工作在身,但亦同時可以作出非法行為,
F 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以阻礙警方執法,或以鐳射光向警方挑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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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經考慮上述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能最在毫無合理疑
H 點之下證實 D10 管有該等物品,意圖用作傷害他人;因此鐳射筆和萬 H
用鉗都符合法律上就攻擊性武器所作的定罪,而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
I I
理辯解之下,被告管有該等物品,已干犯了公安條例第 31(1)條。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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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L
M ( 練錦鴻 ) M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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