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3/2022
[2022] HKDC 1379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53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唐綽謙(第一被告人)
J ----------------------------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K K
日期: 2022 年 11 月 23 日
L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 M
N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控罪: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O O
P P
Q ----------------------------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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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背景
C 1. 本案答辯聆訊訂於 2022 年 11 月 2 日進行,而本席只需處 C
理首被告唐綽謙的答辯。
D D
E E
2. 聆訊當天,主控官申請把針對兩名被告共同面對的控罪再
F 修改為「非法集結罪」1。代表首被告的黎大律師不反對此項申請, F
G G
同時主控官交待,次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也不反對。經考慮後,本席批
H 准控罪修改的申請。 H
I I
3. 由於現階段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首被告,故此,下文稱他
J J
為被告。
K K
案情
L L
4. 簡單而言,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M M
N 5. 基於公共衛生考慮,香港中文大學(中大 )宣布於 2020 N
年 11 月 19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 日期間舉行的畢業典禮只會在網
O O
上廣播,不會舉行實體典禮及慶祝活動。
P P
Q 6. 因應上述宣布,有人在流動通訊軟件 Telegram 呼籲於 Q
2020 年 11 月 19 日在中大校園進行示威,亦有人在中大校園內多
R R
處張貼宣傳上述示威的海報,並列出將於 11 月 19 日約 12 時開
S S
始,由港鐵大學站 A 出口外的休憩用地(即案發時被示威者稱為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1)及(3)條
U U
V V
-3-
A A
B B
「中文大學民主女神廣場」的休憩用地)出發,遊行往中大校園本
C 部中央的百萬大道。中大沒有表示同意。 C
D D
7. 案發日約 0927 時,被告離開其葵涌住所;約 1037 時,
E E
他和次被告到達大學站,一起步往校園;約 1040 時,由於他們並
F 非中大職員、學生及校友,所以進入校園時需向中大提供個人資 F
料作紀錄。
G G
H H
8. 1145 時至 1230 時,約 100 名蒙面者在休憩用地集結
I 示威,有人手持橫額,高呼「一息尚存 抗爭到底」及「無忘義士 I
釋放十二」等口號。
J J
K 9. 約 1229 時,被告站在休憩用地示威現場附近。由於他 K
L 形跡可疑,被中大保安主任截停、查問及記錄他的個人資料,期間 L
群中欲包圍相關人等,發生鼓譟哄動。
M M
N 10. 約 1238 時,約 100 名聚集在休憩用地的蒙面者(示威 N
O 者)參加示威遊行,他們大多穿黑色裝束,部份帶着「V 煞面具」, O
有人攜帶多個黑色氣球;有人在隊頭,拉起直幡「香港唯一出路」
;
P P
有人手裏拿着在逃人士名字的白色紙張,示威隊伍高叫「釋放十
Q
二 母忘義士」及「殲滅中共 全黨死清光」等煽動口號;有人指駡 Q
R 在場保安人員,埸面混亂。 R
S S
11. 約 1240 時起,被告參與上述遊行。當時他身穿黑色裝
T 束,並帶着黑色口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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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C 12. 示威者沿車站路、環迴東路及大學遊行上山前往百萬 C
大道,堵塞車輛。縱使中大保安員反覆呼籲,指示威者可能已觸犯
D D
法例,但示威者不予理會,亦有人叫駡中大人員。遊行期間,有人
E E
繼續拉起直幡,展示煽動文字的橫額和旗幟,內容包括「光復香港
F 時代革命」、「這一場革命最終無人取勝 但請你留低一起做見證」 F
(涉案橫額)。
G G
H H
13. 約 1307 時,被告手持印有內地被捕港人名字的紙張。
I 示威者多次叫喊該些人的名字,及高呼不同具煽動性的口號如「香 I
港獨立」、「香港人 報仇」「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
J J
K K
14. 約 1311 時,次被告將揚聲器交給被告,被告便帶領示
L 威者叫喊「香港獨立」,示威者高呼「唯一出路」和應。 L
M M
15. 約 1313 至 1320 時,被告與其他人一起手持涉案橫額,
N N
在示威者前方帶領他們繼續遊行。
O O
16. 約 1320 時,被告和那些手持涉案橫額的人首先到達百
P P
萬大道,並聚集於一個大帳篷裏,其他示威者陸續到達,在他們後
Q
面聚集。部份身穿畢業袍、帶着「V 煞面具」的示威者走近並一字 Q
R 排開,手持涉案橫額。被告加入示威者第二行,手持另一橫額。示 R
威者繼續手持其他煽動文字的橫額,和印有在逃人士名字的白紙
S S
張,不時叫喊口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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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7. 約 1325 時至 1330 時,被告和其他示威者繼續在上址
C 集結並一起唱「願榮光歸香港」。他手持展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 C
命」字句的橫額向仲門(位於百萬大道的雕塑)方向遊行。一群示
D D
威者聚集在仲門後方並高舉標語。
E E
F 18. 約 1400 時,示威者散去。中大保安員在現場發現多幅 F
印有上文所提及不同煽動文字的橫額、標語牌。
G G
H H
19. 2020 年 12 月 7 日,被告被捕。警誡下,他表示:「我
I 聽到有人帶頭嗌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所以我跟住一齊嗌埋一份。」 I
J J
20.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K (i) 他是職業訓練局學生,與次被告是同學,他自己有 K
使用 Instagram 的習慣;
L (ii) 案發當天他只是陪同次被告於 10 時許抵達中大, L
在中大正門等待示威遊行開始,然後一起參加示威
M M
遊行;
(iii) 他不知道示威遊行目的和哪個組織或個別人士發
N N
起或安排相關示威遊行;
(iv) 示威遊行期間,他曾作出以下行為:
O O
(a) 跟隨旁邊的人高呼口號,喊過的口號包括「香
P P
港加油」和「光復香港」,但不知道「光復香
港 時代革命」口號的意思;
Q Q
(b) 用揚聲器高呼口號,並展示橫額;
(c) 與人群一起唱「願榮光歸香港」,但不知道這
R R
首歌的含意;
(d) 因次被告手持寫上人名的白紙,所以他也這
S S
樣做,但不知道其目的;
(e) 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默哀。
T T
(v) 他在案發時相關錄像片段中指出自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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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刑事定罪記錄和認證供詞
C 21. 被告現年 20 歲,曾就讀職業訓練局「健康及運動課程」 C
一年級。
D D
E E
22. 被告過往有共 10 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
F (i) 2022 年 2 月 4 日,他承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被 F
判入更新中心(案件編號 TMCC 2251/2021 )(下
G G
稱屯門案);
H H
(ii) 2022 年 6 月 14 日,他承認九項殘酷對待動物,被
I 判入更生中心(案件編號 WKCC 923/2022)(下稱 I
虐畜案) 。
J J
K 23. 下列列表以時序描述被告過往犯下的罪行和本案的一些 K
L 重要事項: L
M M
日期 事項
N N
2019 年 9 月 21 日 犯下屯門案
O 2020 年 11 月 牽涉一宗理工大學(理大)暴動 O
P
案,警方仍在調查中,被告獲准 P
保釋
Q Q
2020 年 11 月 19 日 犯下本案(DCCC 353/2022)
R 2021 年 8 月 11 日 犯下虐畜案 R
S S
2021 年 8 月 13 日 因虐畜案被帶上法庭
T 2021 年 11 月 26 日 因屯門案被控非法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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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2022 年 2 月 4 日 就屯門案被判入更生中心
C 2022 年 5 月 4 日 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 C
2022 年 6 月 14 日 就虐畜案被判入更生中心
D D
2022 年 7 月 26 日 就本案被告出席區域法院提訊
E E
2022 年 9 月 29 日 被告在提訊時表示認罪
F 2022 年 11 月 2 日 被告承認控罪 F
G 2022 年 11 月 23 日 本案的判刑 G
H H
求情
I 24. 求情時,黎大律師指被告在被拘禁前,與父母及姊姊同住。 I
J 他在一個基層家庭長大,父親是一名雜工,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小 J
時候性格內向,在學校屢遭欺凌和排斥,需要精神科醫生介入及轉區
K K
轉校繼續學業。他曾受抑鬱症影響,又自我傷害因而需留院治療。
L L
M 25. 2019、2020 年為被告迷惘的時候,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 M
響,自己精神狀態亦有異。由於中學時被同學排斥,在案發時段他期
N N
望得到別人的認同,最終在缺乏自信及判斷力不足的情況下,愚蠢地
O O
干犯涉案控罪。
P P
26. 黎大律師指出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曾列出一
Q Q
系列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及後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ong
R R
Chi Fung 案(2018) HKCFAR 35 終審法院確立了相關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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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其「進一步求情陳詞」,她援引下述案件:
C i. 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驅案 CAAR 5/2020 C
a. 案發日為 2020 年 6 月 12 日,涉及不少於數千名示
D D
威者於日間大部份時間佔據夏慤道,並以雜物堵塞
所有行車線。下午時,集結於添華道的示威者以投
E E
擲包括頭盔、雨傘及硬塊等物品衝擊警方防線。答
辯人與其他 20 多名示威者向着警方防線搬動鐵閘。
F F
他又在警察總部主鐵閘口集結,站於前線,與其他
示威者在警察防線搬動鐵閘。
G G
b. 答辯人 33 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非法集
H H
結,被判入獄兩星期。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
準是 12 個月監禁,因認罪和案件是刑期覆核性質,
I I
改判他入獄 7 個月。
J J
ii. 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 CAAR 6/2020
K K
a. 2019 年 7 月 1 日凌晨,示威者開始在添美道、金鐘
立法會道、龍和道和夏愨道一帶聚集,霸佔夏愨道
L L
和警察總部的來回行車線,並與警方對峙。答辯人
站在最前的示威者之一,身穿黑色衣服,佩戴口罩
M M
和手套,並在前排右邊用手握着一個路障大聲辱駡
警方。其後他把路障推或拉向警方防線。有示威者
N N
向警方投擲水樽、磚頭和鐵枝等雜物。
O O
b. 答辯人 35 歲,過往有三項盜竊罪的定罪記錄。他承
認非法集結罪,被判囚六星期。上訴法庭認為應該
P P
以 15 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案件是刑期覆
核的性質和答辯人已服畢原有刑期,改判他入獄 9
Q Q
個月。
R R
iii. 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CAAR 16/2020
S S
a. 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
結罪」罪名成立,被判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於
T T
2019 年 9 月 19 日至 21 日,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
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他在社交群組發布仇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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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內容失實的帖文。他承認虛構故事,希望引起關
注。他又指有仇恨心理,希望號召幾十人包圍新屋
C C
嶺作出滋擾。
D D
b. 答辯人 38 歲,無刑事紀錄。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
刑起點是 15 個月。考慮到案件是刑期覆核,並且答
E E
辯人在等候社會服務令報告時已被羈留 14 天,又
已經服完 40 小時的社會服務,改判入獄 13 個月。
F F
G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之鋒[2022]HKLRD 1305 G
H a. 案發日為 2020 年 6 月 4 日,上訴人號召市民當天到 H
維多利亞公園悼念六四事件 31 周年,當時正值新
I 冠肺炎肆虐。集結的人有兩萬人,期間引致道路封 I
閉和交通改道。原審法官以 15 個月為量刑基準,認
J 罪後判他入獄 10 個月,並下令刑期與被告正在服 J
刑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K K
b. 上訴法庭認為儘管上訴人第三次干犯《公安條例》
L 的罪行,也是在保釋期間犯案,量刑基準應為 12 個 L
月,因認罪而改判 8 個月監禁,當中 6 個月與他正
M 在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M
N N
28. 黎大律師指 庾家驅 案涉及一個極長時間、大規模及涉
O 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袁志成 案涉及向警員作出衝擊行為的情況; O
P
而 潘榕偉 案涉及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相對下,本案案情較輕 P
微,原因是雖然被告發表了一些不當的言論,但本案是一個和平
Q Q
的集結,不涉及任何暴力的情況。現場人士亦不算太多,示威遊行
R 過程中沒有任何公共設施受到破壞,也沒有阻塞主要交通幹道。 R
S 遊行過後,他們和平地散去,對公共市民的影響相對較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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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黎大律師力陳被告第一次犯下屯門案被判入更新中心,在 C
差不多服刑完畢時, 因虐畜案同樣被判進入更新中心。被告在更新中
D D
心內表現良好,又與評審委員於 10 月進行會面,後者滿意其進度,
E E
因而批准他進行第 2 階段的訓練。
F F
30. 黎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懲教署人員在其撰寫的報告裡的
G G
建議,再次判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H H
I
判刑理由 I
31. 基於被告現時未屆 21 歲,本席考慮了《刑事罪行條例》
J 第 109A 條,下令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新中心報告。該報告 J
K 指出,被告因身體和心理健康問題,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宜 K
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前者較適合。
L L
M 32.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涉案案情、黎大律師的陳辭、求情信、 M
N
醫療記錄、相關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和有關屯門案和虐畜案的一些 N
資料。
O O
P 33. 如前文提及,黎大律師指本案相對上述援引的案件的 P
Q
案情較輕。 Q
R R
34. 誠然,不容忽視的是 2019 年因《逃犯條例》修定草案
S 引起激烈的辯論,亦引致廣泛及連續的示威活動,這是人所皆知 S
的事實。自 2019 年 6 月起,香港出現多場大規模的社會運動,而
T T
中大更是曾經發生大型示威活動的地方。本案就是發生在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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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呼喊的眾多口號中,與當時引起本地及國際關注的十二名在
C 內地被捕人士有關。這是本案發生的背景。 C
D D
35. 案發時段,示威者在遊行期間不時叫喊煽動性的口號和展
E E
示涉案橫額,又堵塞車路。多名中大保安員反覆呼籲,指示威者可能
F 已觸犯法例,他們完全不理會這些呼籲。當中更有人指駡在場保安人 F
員,追駡中大保安員拍攝現場,場面混亂。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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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示威者當時作出的一連串行為可能會招致更多人參加;
I 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導致有暴力事件,例如襲 I
擊保安員;可能有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等等。另外,部份示威者
J J
刻意戴上 V 煞面具,遮掩容貌,令人難以辨識身份,方便他為所
K K
欲為,隨時可令示威行動升級,挑起進一步激烈行為,威脅在場人
L 士的人身安全。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當中牽涉的風險。因此辯 L
方指沒有暴力場面的出現是輕描淡寫了當下的情況。
M M
N N
37. 事實上,當日有 100 多名示威者遊行,人數不少。示威
O 者由港鐵站 A 出口開始,往中大校園本部中央的百萬大道,歷時 O
約 1 小時 30 分,行經多個校園主要地方,路線不短(見:附件 1)
。
P P
所以是次遊行不是規模小的。
Q Q
R 38. 至於被告,他就是參與如上文描述的「非法集結」,且 R
他是有計劃地參與其中。當日他絕非路過中大,看見有遊行示威
S S
便隨即加入遊行隊伍。他本身並中大的職員或學生。他約於早上 9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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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半離家,10 時許到達中大。他身穿黑色裝束,戴上口罩,可以
C 說是有備而來。 C
D D
39. 他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次被告相約一起前往中大。即使
E E
他稱只是陪同次被告前往中大,但正如案情顯示,他承認站在中大正
F 門等待示威遊行開始,然後一起參加示威遊行。很明顯,他清楚知道 F
中大有示威遊行活動,並夥同次被告一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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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他亦積極參與整個示威遊行。他曾站在前線,帶領示威者
I 遊行至終點站。期間他手持涉案橫額,又用揚聲器帶領示威者高呼煽 I
動性口號,其餘的示威者亦作出回應。當他在帳篷下,他手持另一橫
J J
額,站列第二排,又與人群一起唱歌。
K K
L 41. 故此,本席認為是次整個非法集結有其嚴重之處,而被告 L
的角色也是十分鮮明。
M M
N 42.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N
O CAAR 4/2016 說: O
「107.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
P 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 P
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
Q 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 Q
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
R 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 R
案件相稱的判刑。
S S
123.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控罪的控罪要
T 旨。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罪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 T
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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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3. 經整體考慮本案情況包括控罪要旨和本案的情節,毫無疑 C
D
問,拘留式的刑罰是合適的。問題是判處被告坐牢還是進人更生中心 D
或教導所。
E E
F 44.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 律政司司長訴 SWS CAAR F
G 1/2020 説: G
「46.《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
H 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 H
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
I 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 I
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
J 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 J
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院、教導所、
K 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 K
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
L L
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
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
M M
決定。」
N N
45. 考慮到本案案情雖有其嚴重情節,但不屬同類罪行最
O O
嚴重類別;被告犯案時 18 歲(雖不是《少年犯條例》所定義的少
P P
年人即年滿 14 但未滿 16 歲),但亦相對年輕;該報告顯示他的
Q 個人背景包括過往的心理和精神健康情況,本席願意給予他最後 Q
R
一次機會免他牢獄之災。 R
S S
46. 現要決定應該判處他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在考慮
T T
這議題時,本席留意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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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7. 被告犯案時 18 歲,現在 20 歲,即不是屬於十分年輕 C
的類別。
D D
E 48. 被告於 2019 年 9 月 21 日干犯屯門案,同日被捕。該 E
F 報告顯示,他向懲教人員透露因擔心屯門案而作出了一些自我傷 F
害的行為。可是 2 個月後,即 2019 年 11 月,他涉嫌與一宗發生
G G
在理大的暴動事件有關,並在 2020 年 1 月 24 日被捕,其後獲警
H H
方准許保釋。
I I
49. 本案發生在 2020 年 11 月 19 日。縱使被告案發時有兩
J J
案在身,而兩案所涉及的控罪性質也相類似,這也不能阻止他再
K 犯案。換言之被告是在(i)屯門案被捕後和(ii)在理大案保釋期 K
L 間犯下本案,而本案控罪同樣也是《公安條例》下的控罪,與屯門 L
案的控罪相同。在保釋期間犯案,此乃本案嚴重之處,是加刑因
M M
素,反映被告漠視綱紀。被告於 2020 年 12 月 7 日因本案被捕,
N N
隨後獲保釋。大半年後,他犯下九項虐畜罪。本席想指出,被告的
O 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O
P P
50. 除此之外,該報告顯示:
Q
(i) 被告於 2019 年完成中二課程便輟學,然後入讀 Q
職業訓練局,修畢一個為期一年的足球及健身助
R R
教訓練課程。於 2020 年,他參加了一個為期三
年 關 於健 康 及運 動的 文 憑課 程, 可 惜的 是 他 於
S S
2021 年中已輟學;
T
(ii) 他沒有工作經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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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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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i) 屢受朋友不良影響下犯案;
C C
(iv) 在剛進入更生中心時表現一般,需密切監督才開
始有所改善,而在第二階段的訓練表現一般。
D D
E 51. 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已知錯亦作出反省。他在更生中 E
心學習了正面思想和得到正確教導。黎大律師強調被告兩次被判
F F
入更生中心,他正在服刑,已被拘留一段時間(不論是過去和本案
G G
等侯審訊的時間和在更生中心服刑的時間),亦受惠於更生中心
H 的教導,希望法庭今次也判被告入更生中心。 H
I I
52.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控罪性質、案情和被告個人情況和
J J
犯案背景,判處他入更生中心未能足夠反映其罪責,也未能反映
K 公眾對不斷犯案的人及其所犯的罪行的厭惡。另外,更生中心和 K
教導所所提供的訓練也不同。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不會判被告入
L L
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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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3. 根據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2)條,被判處羈留在 N
教導所的人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
O O
月內將該人釋放。
P P
Q 54. 在 Sentencing in Hong Kong,(10th Ed),Cross and Cheung Q
一書第 739 頁有以下描述:
R R
「教導所旨在為罪犯提供設施和改造,教導所提供半
S 天教育課堂和半天職業培訓,而被羈留的人也會接受 S
性格培養訓練。獲釋後,他們應該接受過廣泛的全方位
T 訓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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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5. 經考慮控罪要旨、犯罪情節、被告年齡、他的性格及過
C 往的行為和公眾利益,本席認為應判處被告入教導所,在一個講 C
求嚴格紀律的環境下,接受一段相對羈留在更生中心較長時間的
D D
性格改造,和預防犯罪的培訓。這不單可大大提高他的守法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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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令他有職業培訓。如上文所述,他的教育程度低,又沒有工
F 作經驗,本席希望他能在教導所學懂一門手藝,在獲釋後能善用 F
技能謀生並貢獻社會。本席相信給予被告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
G G
罪行,不單能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能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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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被告將會被拘留一段時間,這也是具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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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據上文提及的條文,犯人最少被拘留在教導所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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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平均拘留 18 個月。事實上,被告被拘留多久是懲教署
K K
署長的決定,這也取決被告自己的表現。換言之,若被告珍惜學習
L 機會,表現良好,將會提前獲釋。 L
M M
57. 另外,本席想指出法庭的責任是選擇最適合罪犯和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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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在執行這項任務時,被拘留的時間不能被視為主要的量刑考慮
O 因素。 O
P P
58. 在 HKSAR v Cheung Man-yui HCMA 612/2002 法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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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o not find it relevant or helpful to equate a period spent
in training centre with a period spent in jail. The regimes
R and the fundamentals which drive them are entirely R
different.”
S S
「我認為將在教導所拘留的時間與在監禁拘留的時間
等同起來,既沒有任何意義或幫助。驅動它們的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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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則完全不同。」(本庭翻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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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9. 故此,被告在教導所被拘留的日子與他若被判坐牢的監禁 C
D
刑期根本不可相提並論,因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 D
生為次。教導所則是拘留式刑罰,有更生目的,也顧及懲罰、阻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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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因素。本席認為應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更生,所以判處監禁必
F 然是最後的判刑選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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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席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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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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