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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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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928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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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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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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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劉浩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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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K
日期: 202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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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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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
N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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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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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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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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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C
行條例》第 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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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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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同意了日期為 2025 年 5 月 9 日的經修訂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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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覆述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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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而言之,於 2020 年 12 月 24 日至 2021 年 4 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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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 被告 連 同其 他身 份 不詳 的人 ,知道 或 有合 理 理由 相信 在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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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的 銀行 戶 口( 以下 簡 稱「 被告 的戶口 」 )的 款 項 ( 總額 港 幣
K 1,260,333.62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 K
L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款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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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情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於 2021 年 4 月 10 日,經固
N 網 電 話接 到 騙徒 的來 電 , 騙 徒自 稱是內 地 官員 , 並且 利用 藉 口 N
O 騙 取 了控 方 第一 證人 的 個人 資料 以及銀 行 賬戶 號 碼和 密碼 。 控 O
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銀行戶口內的 1,050,000 元港幣在未經她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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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的 情況 下 轉賬 至被 告 的戶 口。 其後警 方 拘捕 被 告, 被告 在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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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的事實:他自 2021 年 10 月起任職倉
R 務員,月入港幣一萬三千多元;他於 2020 年開立相關戶口,作 R
一般銀行交易及支薪用途;於 2021 年頭,他將自己的戶口借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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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名 叫「 阿 文」 的人 士 使用 (包 括將自 動 櫃員 機 卡及 網上 理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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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借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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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後調查發現,被告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資金高速 C
流 動 、資 金 只作 暫時 存 放 , 及鏡 像的交 易 模式 。 控罪 牽涉 一 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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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六萬 多 元的 款項 , 分九 次交 易,存 入 被告 的 戶口 ,並 且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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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次交易從戶口提走。截至 2021 年 4 月 27 日,被告的戶口
F 的期終結餘只有港幣 0.13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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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同意案發時就控罪的款項,他連同其他身份不
H 詳 的 人, 知 道或 有合 理 理由 相信 該款項 代 表任 何 人從 可公 訴 罪 H
I 行的得益,而處理該款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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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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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洗黑錢罪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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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條(以下簡稱「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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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二)
N 因 最 近發 生 的該 指明 罪 行, 直接 或間接 導 致社 區 受損 害的 性 質 N
O 及程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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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 2025 年 3 月 27 日的書面口供,
Q 「 犯 罪主 腦 」利 用「 洗 錢傀 儡」 所持有 的 銀行 戶 口處 理黑 錢 , Q
R
「 洗 錢傀 儡」 「出 售」 或「 借出 」 自己 的 賬戶 來換 取金 錢報 酬 , R
而由 2020 年至 2024 年,警方拘捕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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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顯 有增 加 的趨 勢, 利 用傀 儡戶 口去干 犯 洗黑 錢 罪行 ,無 論 在
T 總數或比例上均不斷上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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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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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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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現年 31 歲,大學二年級教育程度,未婚。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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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定 罪紀 錄 。辯 方呈 遞 了被 告自 己 、弟 弟 、父 親 、母 親及 僱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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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 2020 年 7 月至 10 月期間擔任一名兼職
H 倉務員,收入每日港幣 300 元。及後,他於 2021 年 2 月 20 日 H
開始從事冷氣機清潔工作,收入為每日港 幣 400 元。現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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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流公司擔任倉務員,收入為每月港幣 15,000 元。該物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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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僱主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被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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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是因有財政困難,向租格仔鋪給他居住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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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示 冇能 力 支付 租金 時 ,該 朋友 介紹了 有 關洗 黑 錢的 工作 給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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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因此於 2020 年 12 月認識了涉案的阿文。之後,阿文
N 與 被 告聯 絡 ,承 諾若 被 告願 意借 出銀行 戶 口, 便 會支 付一 定 報 N
O 酬 給 他。 被 告借 出了 涉 案的 銀行 戶口給 阿 文, 但 被告 最終 並 未 O
收到任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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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辯 方 援 引 以 下 的 案 例 : HKSAR v Mak Shing CACC Q
R
32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R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雲 國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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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HKLRD 197。辯方指出,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的案情不
T 同 , 上訴 庭 沒有 對洗 黑 錢的 罪行 訂下量 刑 指引 ; 若涉 案金 額 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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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 至 2,000,000 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就本案而
C 言,涉及的金額為約 1,260,000 元,數目並不少。辯方明白涉案 C
交 易 中獲 得的 利益 不太 重要 ,但 也 希望 法 庭考 慮 被 告生 活艱 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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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天 真, 誤 信損 友, 行 差踏 錯 ; 他最後 並 沒有 收 到報 酬而 借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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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人 銀行 戶口 而犯 下本 案 ; 而被 告 的參 與 亦只 是借 出銀 行戶 口。
F 辯 方 希望 法 庭考 慮被 告 即時 認罪 ,節省 法 庭時 間 ,被 告承 諾 不 F
會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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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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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的洗黑錢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約 1,260,000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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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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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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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M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 M
所獲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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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
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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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
P 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 P
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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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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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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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0 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
C 黑 錢 案件 所 牽涉 的款 項 和相 關判 刑。 總 括 而言 案 例指 出, 當 涉 C
案款項是 1,000,000 至 2,000,000 元,量刑基準約為三年;若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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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3,000,000 至 6,000,000 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四年;而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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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10,000,000 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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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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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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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 I
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
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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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
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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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
L 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 L
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
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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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
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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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
O 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 O
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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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判刑的 Q
第 40 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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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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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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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否國際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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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 黑 錢的 罪行 是否 涉及 繁 複的 步驟 、計 劃 或 詐
E 騙手段;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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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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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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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 告 人是 否知 道「 上游 罪 行」 的性 質後 , 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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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洗黑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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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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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7. 此 外 , 上 訴 庭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倪 鳳 仙 [2013] 5 M
N
HKLRD 95 重申: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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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
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
P 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P
Q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 Q
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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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
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S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 等案)。 S
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
T 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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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求情及 C
案 情 。本 案 涉及 一項 洗 黑錢 控罪 ,犯案 時 間大 約 四個 月, 涉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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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額為港幣約 1,260,000 元。證據顯示大部分黑錢是來自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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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 案 ,是 有 一定 程度 組 織的 騙案 ;本案 沒 有證 據 顯示 被告 有 參
F 與 騙 案, 亦 沒有 證據 顯 示本 案涉 及國際 跨 境元 素 。本 席接 受 在 F
洗 黑 錢這 類 型的 案件 中 ,被 告的 行為並 非 屬於 最 嚴重 的一 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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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沒有 刑 事定 罪紀 錄 ,僱 主亦 對他有 正 面的 評 價 。 由於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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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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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 本席接受本案 的 控罪屬於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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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指定的指明罪行,自 2020 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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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 受 嚴重 損害 ,故 應判 處較 為重 的 刑罰 。 根據 控方 提供 的資 料,
L 警 方 拘捕 傀 儡銀 行戶 口 持有 人的 人數明 顯 有嚴 重 增加 的趨 勢 , L
牽涉的款項從 2020 年至 2024 年有倍增的情況,利用傀儡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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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 干 犯洗 黑 錢及 詐騙 罪 行, 無論 在總數 上 或比 例 上均 有不 斷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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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的情況,比例從 2020 年的約百分之三十一,上升到 2024 年
O 的 約 百分 之 七十 五 , 這 類案 件有 變本加 厲 的跡 象 。考 慮了 香 港 O
P
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及本案的情況,本 P
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幅屬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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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0. 考慮了上述相關因素及案例,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 R
為兩年三個月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一年半監禁,因第 27 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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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至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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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判處被告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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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鍾明新 ) 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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