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浩光案 DCCC211/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
被告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兩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2/6/2025[2025] HKDC 92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劉浩光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間,約港幣1,260,333.62元經其銀行戶口流轉,其中港幣1,050,000元源自電話騙案受害人的未經授權轉賬。被告承認將提款卡及網上理財資料借給「阿文」使用。戶口交易呈現資金迅速流動及暫存特徵,涉及九次存入及十七次提取,最終結餘僅港幣0.13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涉案款項數額與被告實際得益的相對重要性,以及被告僅借出銀行戶口、沒有獲得報酬、初犯及認罪等因素的減刑作用。控方另申請依第27(2)條,就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加刑;辯方沒有反對。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第27(2)條,並採納上訴庭所述的量刑原則。量刑主要反映清洗款項的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同時須考慮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組織或複雜程度、國際因素及被告角色。約港幣126萬元通常以三年為參考起點,但本案被告沒有參與電話騙案、沒有跨境因素、角色較低且無刑事紀錄。其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鑑於傀儡戶口洗錢日益普遍並造成重大社會及經濟損害,依第27條作三分之一加刑,最終判處兩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確立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及交易期間等參考因素。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上游罪行、國際元素、交易複雜程度及被告角色等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洗黑錢的嚴重性及以款項數額為核心的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處兩年監禁。法庭先以兩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一年半,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至兩年。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沒有獲得報酬並非洗黑錢罪的當然減刑理由。傀儡銀行戶口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可依第27(2)條成為加刑依據;但低度參與、沒有參與上游騙案、初犯及認罪仍會影響最終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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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會判刑多久?
A.

法庭主要考慮涉案款項、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其他加重或減輕因素。本案被告借出戶口處理約126萬元,認罪後仍被判監禁兩年。

Q.沒有收到洗錢報酬可以減刑嗎?
A.

沒有收到報酬並非必然的減刑理由。法庭同時考慮被告沒有參與上游電話騙案、角色較低、沒有刑事紀錄及認罪,最後判處兩年監禁。

Q.傀儡銀行戶口普遍會否令洗錢罪加刑?
A.

可以。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可支持加刑。本案法庭因此作三分之一加幅,最終判處被告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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