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 882/2021 A
[2024] HKDC 106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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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H 被告人 梁永豪 H
I I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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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 年 11 月 1 日
K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大律師 (TSUI Shiu-Wah Raymond),為外聘 K
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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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大律師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文
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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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N [2] 意 圖 欺 詐 而 在 一 部 車 輛 上 使 用 文 件 (Using N
document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O [3]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Using a Motor O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P P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Q Q
[5]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R [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R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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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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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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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被告人面對 6 項控罪,包括 1 項盜竊罪 1、1 項意圖欺 B
C
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 2、1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
罪 3、1 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4、1 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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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被告人承認所有 6
E 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E
F F
案情撮要(控罪一至五)
G G
H
2. 何積飛先生(下稱「何先生」)為有關私家車的車主, H
2020 年 1 月初,何先生將私家車借給朋友。2020 年 1 月底至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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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的某日,何先生接獲警方通知,指有關的私家車涉及刑事案件
J 受損。何先生其後前往警署接收車輛,並安排把私家車拖到土瓜 J
K 灣的車房維修。2020 年 3 月左右,由於何先生一直沒有收到車房 K
的回音,於是前往車房詢問,但發現他的私家車不在車房,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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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亦不知該車輛的下落。何先生最後於 2020 年 5 月 18 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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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處理。
N N
3. 2020 年 10 月 3 日,警務人員設置路障,隨機抽查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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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呼氣測試。凌晨 1 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着何先生的私家車被
P 截停,當時車上亦載有 3 名乘客。 P
Q Q
R R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
S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 條 S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
4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 條 T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 及 (10)(a)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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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經檢查後,被告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的車輛牌照,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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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0 年 5 月 20 日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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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亦發現車輛當時掛上另一車牌號碼的字牌,用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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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貼在原有登記號碼的字牌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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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警方調查後亦發現被告人的暫准駕駛執照,已於 2019 F
年 9 月 2 日到期。
G G
H 7. 拘捕後,就盜竊罪(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表 H
示車輛是阿星借給他,被告人曾致電阿星,但未能聯絡到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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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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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否認知情,並表示有關車輛並非屬於他。就駕駛時無有效
K 駕駛執照罪(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為駕駛執照 K
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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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被拘捕的前一晚 10 時左右,
N 獨自在土瓜灣北帝街取車,其後到黃大仙及九龍灣接載朋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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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方取得何先生的車輛保險證書,顯示保單有效期至
P 2021 年 1 月 20 日,其中一項條款述明保單持有人(即何先生)及 P
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有權駕駛車輛,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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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是駕駛人需持有或已經持有駕駛執照,而且沒有被取消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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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領取該執照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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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警方其後亦在假車牌號碼的字牌上,發現兩個屬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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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掌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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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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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2021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就本案件 C
第一次應訊,被告人獲准保釋,案件押後至 202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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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等候警方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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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2021 年 5 月 18 日,被告人沒有到法院出席聆訊,因此 F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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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2021 年 8 月 21 日,被告人在黃大仙被巡警截停,因而 H
再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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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1 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
K K
(1) 在上庭當日,他因身體不適,所以沒有到庭;
L (2) 他有到葵涌看醫生,但忘記了醫生的姓名及地址。看 L
醫生後,他在家休息,翌日起床。他醒起忘記了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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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致電法院,法院叫他傳真醫生證明書,他有照辦,
但已忘記了傳真號碼;及
N N
(3) 他沒有致電法院確認傳真是否收妥,其後一直等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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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回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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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Q Q
15. 被告人有 3 項刑事定罪紀錄,牽涉 7 項控罪,當中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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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與本案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相同,但均是在本案案發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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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而被告人於 2015 年被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已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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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的準則,故雖然被告人現年 23 歲,辯方同意勞教中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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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可行的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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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有關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在本案案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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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但性質跟本案的控罪並不相同。
F F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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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8. 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 23 歲,於中國內地出 H
生,2005 年透過父親來港定居,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與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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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父母一起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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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 K
示,被告人雖然已婚,但妻子已經搬離住所及已失去聯絡。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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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有的一個 3 歲大女兒,現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在被捕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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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任職地盤工人,月入 15,000 元。蘇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家中獨
N 子,父母希望法庭輕判,好讓他能夠負起父親及照顧女兒的責任。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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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蘇大律師進一步表示被告人因對汽車迷戀,而干犯第
P 一至第五項控罪。涉案車輛價值 18,000 元,已被尋回,被告人亦 P
只是一人行事,並非集團式的偷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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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援引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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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 辯方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7 ,相關控 C
罪為一項盜竊罪,牽涉一輛輕型貨車,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有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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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 5 次是盜竊,但從那些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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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定罪的刑罰看來,不可能是涉及偷車。上訴庭認為 3 年的量刑
F 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因此不認為 3 年作為量刑 F
基準是明顯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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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亦援引 AG v Ng Kwok Hung 8,該案經律政司覆核
I 判刑後,上訴法庭認為盜竊汽車的量刑基準為 3 年,該案涉及貨 I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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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理由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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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述提及的 余志釗 一案,上訴法庭表明偷竊汽車是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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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行,理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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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O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 O
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
P P
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Q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Q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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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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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8
AG v Ng Kwok Hung CAAR 7/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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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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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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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法庭更進一步表示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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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
E 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E
F F
25. 本席同意就盜竊車輛控罪而言,因每件案件的情節有
G G
別,上級法院沒有訂立量刑指引。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9,
H 上訴法庭亦引述了多宗案例,並指出在 HKSAR v Cheng Chi Wai 10 H
案,上訴法庭確認 3 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為合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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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eng Chun Ming 11案,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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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確認應以 3 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另外,在
K 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 5 年12。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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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因此,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就第一項控罪(盜竊罪),
M 本席採納 3 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 M
N 分一,刑期減至兩年的監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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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第二項控罪(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P 被告人在車輛上套上一對假車牌號碼的字牌,以逃避偵查。 本席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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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CACC 313/2011,判詞第 85 段 S
10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AR 2/2011
11
T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T
12
見 R v Hui Kam-ming CACC 471/1993;AG v Chan Sik-ming [1966] 2 HKCLR 154;
及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 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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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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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減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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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本案,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有關車輛時,車輛的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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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經已過期,而且被告人自己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亦沒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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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者保險。被告人完全不理會相關的交通法例,更不理會因
F 他沒有第三者保險,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所有受到影響的道路使 F
用者都不能夠得到賠償或足夠的賠償,而被截停的時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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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上亦有另外的 3 名乘客。基於這些理由,毫無疑問,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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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選擇必然是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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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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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 4 個月兩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
K K
刑期減至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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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有關乎於第三項控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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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的「特別理由」,故此被告人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就第三
N 項控罪,取消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 12 個月。在此段時間, N
O
被告人不得在香港申領任何駕駛執照,亦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 O
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
P P
經定罪,很大可能會被判即時入獄。
Q Q
31. 就第四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五項控
R R
罪(駕駛未領牌車輛),本席採納 6 星期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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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 4 星期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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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第六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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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被告人指自己於 2021 年 5 月 18 日出庭當日因身體不適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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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醫生的說法,被告人不但無法提供醫生證明,更表示自己忘記
D 醫生姓名及地址。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合理解釋,並不能成為減刑 D
因素。本席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該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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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扣減三分一的刑期,刑期減至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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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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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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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盜竊罪),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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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監
K 禁 8 個月; K
L 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監禁 3 個 L
月,另外需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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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監禁 4 星期;
N N
第五項控罪(駕駛未領牌車輛),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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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六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P
監禁兩個月。
Q Q
34. 由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責,是源自被告人在事發
R R
當天的同一駕駛行為,本席認為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S 換言之,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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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面對的第六項控罪,跟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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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日期及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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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六項控罪沒有歸押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
D 執行 13。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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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因此,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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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啓亮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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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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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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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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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 [2020] HKCA 681,第 5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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