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Wan Minqiang DCCC994/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Wan Minqia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 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Wan Minqiang 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期間,其渣打銀行戶口共收取約454萬港元並迅速提取,戶口只餘52.66港元。其中40萬港元來自一宗使82歲受害人損失約750萬港元的詐騙案。被告稱借出戶口以抵銷3,200港元賭債。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金額約454萬港元的洗錢罪應如何量刑、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否加重刑罰,以及檢控延誤、及早認罪、被告僅提供銀行戶口和不知悉上游詐騙等因素應否減刑。控方依賴罪行普遍性及社會危害;辯方要求從寬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金額是洗錢量刑的重要因素,並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被告認知、計劃程度、交易次數、持續時間及被告角色等因素。454萬港元通常對應約4年起點,但本案僅涉及一個戶口、少於一個月,被告只是容許他人使用戶口,且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詐騙,因此採用3年3個月的低起點。因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至3年半;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法庭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以洗錢罪普遍及其重大社會危害提高刑罰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25(3)及27(11)條是主要法定依據。HKSAR 訴 Hsu Yu Yi 提供按涉款額訂定起點的量刑指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Wan Kwok Keung 重申該指引。HKSAR 訴 Boma列出洗錢量刑因素。HKSAR 訴 Fong Chi Yam、HKSAR 訴 Yam Kong Lai及所提延誤案件則作為辯方減刑論據,但未獲全面採納。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35個月。法庭先以3年3個月為起點,因保釋期間犯案加至3年半,再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按罪行普遍性及社會危害加刑25%。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提供銀行戶口作為臨時資金存放及快速轉移,即使未參與上游詐騙,仍可面對實質監禁。檢控延誤只有在屬不合理且期間有額外壓力或康復努力時,才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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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讓他人轉移款項會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被告雖未證實參與上游詐騙,仍因處理犯罪得益而犯法;考慮涉款約454萬港元、保釋期間犯案及認罪折扣後,判監35個月。
Q.不知道上游詐騙仍會否犯洗錢罪?
本案判刑理由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詐騙,但他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因此仍被判處洗錢罪監禁35個月。
Q.洗錢案件的檢控延誤一定可以減刑嗎?
不一定。法庭認為延誤必須是不合理,並且被告在期間承受額外壓力或作出康復努力;本案兩項條件均未證實,故沒有因此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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