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0/2024
C [2025] HKDC 90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0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文浚熙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7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吳達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
O O
控罪: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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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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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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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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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一項企
C 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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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
E E
交替控罪(以下簡稱「企圖洗黑錢」罪))。控方接受被告就交替控
F 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 F
名成立。
G G
H H
案情
I I
2. 被告同意了日期為 2025 年 4 月 30 日的案情撮要,本席不
J J
在此詳細複述。
K K
L 3. 簡而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於案發大約二十天前, L
71 歲的受害人洪先生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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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的女婿,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洪先生稍後把現金 120,000 元
N N
交給一名身分不詳人士,該人向洪先生表示,他的女婿將會需要更多
O 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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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當天,洪先生再次接到一名身分不詳人士來電,表示
Q Q
上次的 120,000 元不夠,他再需要港幣 40,000 元醫藥費,並表示會安
R 排人來收錢。洪先生隨即向家人求證,並揭發騙局。他們報警,警方 R
接報後到洪先生的住所進行調查及安排監控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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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稍後時間,一名身分不詳人士致電洪先生,並要求他
C 準備好金錢,在青衣長亨邨亨俊樓地下交收。其後,洪先生到達交收 C
位置,被告走近洪先生,並表示自己受老闆指示前來收錢。洪先生問
D D
被告上次交出的款項是否不夠,被告回答說,他並不是上次來收錢的
E E
人,然後洪先生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接過後,警方隨即將他拘捕。
F F
6. 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承認:「我今日喺 Facebook 見到有份
G G
工收數,有 1,200 元,喺長亨邨,諗住賺啲錢」。
H H
I 7. 警方其後與被告進行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陳 I
述:
J J
K (1) 2023 年 8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0 分左右,被告的朋友 K
L 向他介紹一份在亨俊樓收數的工作,報酬為港幣 L
1,200 元,被告接受該工作;
M M
N (2) 同日下午 2 時 20 分左右,被告到達亨俊樓,一名身 N
O 分不詳人士指示他向洪先生表示自己是「阿華」, O
並告訴洪先生他的兒子阿威需要保釋金,被告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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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Q Q
R
(3) 然後,洪先生把一個黑色袋交給被告,被告接過該 R
黑色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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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被告覺得該工作有問題,但因為有錢賺而照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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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的加刑申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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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企圖洗黑錢罪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
E 第 27(2)條(以下簡稱「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 E
F
加刑的基礎,以及呈上的相關資料顯示: F
G G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H H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
I I
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J J
K (3)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 K
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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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程度。
M M
N 9. 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在 2025 年 4 月 29 日的書面口供, N
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及罪行在香港盛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
O O
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受香港社會關注。
P P
Q 10. 辯方在書面及口頭陳詞表示不反對控方就被告的加刑申 Q
請,但同時又說法庭不應作出加刑,原因是被告對於上游罪行並不知
R R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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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C
11. 被告現年 18 歲,在案發時 16 歲。被告剛完成了中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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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E 考試。他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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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於公共房屋。被告的父親 45 歲,職業為項目經理;母親 41 歲,
F 任職文職工作;妹妹 15 歲,現就讀中三。被告於案發時在將軍澳區 F
一中學就讀中四,原本於暑假後升讀中五,但因本案,被告於 2023 年
G G
8 月 1 日被拘捕後被還押,直至 2023 年 12 月 22 日獲得保釋。在獲得
H H
保釋後,被告原本想回到他的中學繼續中五課程,但因被告長時間缺
I 課,學校要求被告重讀中四,被告希望能夠如期完成他的中學課程, I
因此,他報讀了現在的中學,繼續學業,而被告亦於 2025 年 4 月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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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了 DSE 考試。他報考了六科,最後考試日期為 4 月 25 日。被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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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往後能進修,在 DSE 考試放榜後,報讀有關體育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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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呈上被告、被告父母、中學校長的求情信,並且指出
M M
被告得到家人的支持,他們都希望被告能夠從本案事件中走出來,盡
N N
快重新開展生活。而從被告中學校長及其父母之求情信可得知,被告
O 本性不壞,今次事件只是被告一時愚蠢所干犯的錯誤,重犯的機會不 O
大。被告在被捕後坦白向警方講出事件,他亦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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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3. 辯方指,本案牽涉金額為 40,000 元港幣。從案情撮要可
R 見,被告並不牽涉洪先生早前交予一名不知名人士之 120,000 港幣之 R
事件。而有關他所承認之控罪那 40,000 元,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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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電騙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該 40,000 元是電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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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的金錢。而經過一段還押,在釋放之後,被告並沒有放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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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完成中學課程,參加了 DSE 考試,這顯示被告希望改過自新的
C 決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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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給予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例如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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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服務令),使被告能繼續現在的努力,重新融入社會,建立一個健
F 康及守法的生活。 F
G G
15. 辯方呈上了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指
H H
出此類案件的判刑需要考慮到被告的更生,判刑並不是黑白分明之作
I 業(black and white exercise)。辯方亦呈上了 HKSAR v Fong Chi Yam I
[2020] 2 HKLRD 700,並指出就加刑方面,法庭不應因為某些被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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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參與及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辯方亦指出 Fong Chi Y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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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上訴人其中一項被定罪之洗黑錢控罪牽涉的金額為 37,100 元,
L 上訴庭在考慮案件性質及牽涉銀碼後,將該控罪之判刑改為 1 年。最 L
後,辯方呈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詞,但同意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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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N N
O 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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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由於被告只有 18 歲,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更
Q Q
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讓法庭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判
R 刑。本席已表示,即使這些報告正面,以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 R
導所命令獲得推薦,本庭也未必採納。(值得一提的是,正如以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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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辯方在求情時表示,希望法庭亦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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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就本案而言,並不是合適的判刑,因此拒絕
C 了這樣做。本席稍後就這一點會作出交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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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的報告指,他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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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較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辯方同意報告內容,希望法庭判處
F 勞教中心命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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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H H
I
18. 本席已經考慮了案情,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以及 I
相關案例。本案的控罪是企圖洗黑錢罪,牽涉的金額為港幣 40,000 元。
J J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 5,000,000 元和監禁 14 年,企圖洗黑
K 錢罪亦是一樣。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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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M M
指:
N N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
O 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O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
P P
獲得的利益。
Q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 Q
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R R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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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T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 T
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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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涉案的時間。」
C C
D 20.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 D
出:
E E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
F 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 F
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H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H
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
I 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 I
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
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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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K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 K
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
L 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L
M M
21.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判刑的第 40
N N
段,列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O O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P P
Q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Q
R R
(3) 有否國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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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C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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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E E
F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F
G G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
H 洗黑錢;及 H
I I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J J
K 22.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K
重申:
L L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
M
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 M
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N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 N
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
O 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 O
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
P 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P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 等案)。同樣道理,
『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Q Q
R R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申請
S 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 39,500 元、30,000 元及 S
75,000 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在案中是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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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收取款項的人士,但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在被捕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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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否認參與騙人,只承認收取及處理有關的款項。上訴庭認為控罪一
C 和控罪二在連續兩天發生,可同時以 3 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後, C
申請人再度以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三,則應以三年三個月作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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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亦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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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
F 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最終,申請人被判總刑 F
期 4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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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6 HKC 641,案中的控罪
I 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受害人接獲騙徒的電話,誤信對方是他的兒子。 I
騙徒訛稱與人打架,並需要作出賠償,當時急需港幣 30,000 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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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一名人士,而該案的答辯人後來從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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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收取了港幣 30,500 元;他跟著在案發地點附近干犯另一項控罪而
L 被拘捕。上訴庭認為,判刑法官以 12 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犯 L
M
了原則性錯誤,明顯過輕,該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3 年。 M
N N
25. 至於加刑方面,正如本席剛才已提及,辯方倚賴 Fong Chi
O Yam 案,並指法庭不應因為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 O
懲罰他。就這一點,本席觀察到 Fong Chi Yam 案件涉及的控罪是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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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罪,但控方申請以純粹電話騙案普遍為由而加刑,上訴庭認為案
Q Q
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洗黑錢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騙
R 案,他的罪責和電話騙案罪行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不應以電話騙案普 R
S 遍這個基礎下加刑。然而,在本案,控方的加刑申請是基於電話騙案 S
和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普遍,以及有上升的趨勢(見控方的「擬依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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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提供資料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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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以及鄭督察的口供。就鄭督察的口供,他說明他是以洗黑錢專
C 家身分提供口供的(見第 1 及 7 段); 他說明他提供口供是有關本案 C
的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見第 3 及 11 段);他提供的資料涵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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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人士使用不同手法進行電話騙案(包括像本案一名騙徒以虛假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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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令受害人向另外一名人士交出款項,令受害人從未與騙徒見面,
F 因此無從辯認騙徒的案件)
(見第 13、16、17、20,以及 23 至 25 段); F
而他在第 29 段的結論是:「總括而言,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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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盛行。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7 條下和第 455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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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下[即洗黑錢罪]的相關罪行,都
I 是…指明罪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受香港社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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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關注。」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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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因此,控方申請加刑的基礎有別於 Fong Chi Yam 案件,
L 故此,本席認為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辯方大律師的反對理由並不 L
M
成立。而且,本席在上述議題及上訴庭在牽涉洗黑錢控罪的林宗悅案 M
亦認為,該案的申請人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電話騙案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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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時段猖獗,對於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O 例》來加刑也是合適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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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供的資料以及相關案例,認為控方的申
Q Q
請合理。假如法庭判處監禁,應因此因素而加重刑期。
R R
28. 辯方亦指出,在 Fong Chi Yam 案件中,申請人其中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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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定罪之控罪所牽涉的金額為 37,100 元,上訴庭在考慮案件性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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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涉銀碼後,將該控罪之判刑改為 1 年,因此,本案的控罪的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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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亦應該相約。就這一點,本席認為,該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有別,不
C 能作出比較。Fong Chi Yam 案涉及受害人去到找換店,將款項交給經 C
營找換店的申請人。上訴庭指出:「申請人只是在兩天內接收兩筆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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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不明的款項」(見第 100 段)。而在本案,被告的犯罪手法和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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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案以及林宗悅案當中的答辯人/申請人更為相似,該些案例更能反
F 映被告參與的罪行類型的合適量刑準則。 F
G G
29. 本席已考慮了相關案例及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
H H
情。就本案的控罪,上訴庭已清楚表明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判刑。本席
I 認為,非即時監禁或羈留式的刑罰並不適合,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I
及被告的罪責,因此,沒有索取辯方提議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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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除了要考慮被告的更生需要,但亦要衡量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及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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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所須的懲罰和阻嚇作用。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相稱及
L 足夠的判罰。(見律政司司長 對 林逸朗(Lam Yat Long)CAAR 3/202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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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初犯本案控罪,涉及的金額為 40,000 元,本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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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顯示「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雖然
O 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是前線的收款人,他在 O
案件擔當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他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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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取受害人的金錢。被告承認他接受了這份收數的工作,報酬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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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元。背後指使他的人要求他向洪先生表示自己的兒子的阿威需
R 要保釋金,被告照辦。被告覺得工作有問題,但因為有錢而照做。然 R
S 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騙案,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黑錢」 S
的來源,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考慮了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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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以及牽涉的金額。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罪行中,被告的行為
C 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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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考慮了已提及的案例,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
E 若果本席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適當量刑起點為 2 年 3 個月監禁。 E
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18 個月監禁。基於相關罪行(即和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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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普遍,並且亦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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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加刑申請,因此,加刑三分一,上調至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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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然而,被告犯案時 16 歲,判刑時 18 歲。正如上述提及,
I I
本席需要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因此索取了一系列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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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報告顯示,被告自中四開始交上不良同學而行為出現問題, K
包括吸煙,學業成績亦因而更加走下坡,在學校多次被記大過,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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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行分變差。他亦在 2023 年 5 月和朋友到泰國旅遊時嘗試吸食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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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3 年 8 月 1 日,他因干犯了本案被捕,在壁屋懲教所還押,而
N 他在還押期間亦違反了懲教所的規矩(報告指:「The defendant broke N
the institutional rules during his remand and he was thus placed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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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iplinary report.」)被告於 2023 年 12 月 22 日被獲保釋,因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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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被還押了約四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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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上述已提及就被告而言,若果本席判處監禁的話,適當的
R R
判刑會是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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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懲教署的報告顯示,被告亦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及教導 T
所,但被告更為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雖然就 21 歲以下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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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只是 1 至 6 個月,但相關機制設有釋放後的 1 年監
C 管期,而且被告於 2023 年 8 月至 12 月已被還押。本席認為,就本案 C
的被告而言,一個勞教中心令的判刑是合理和相稱的,而且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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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嚴格的紀律,以及自身的鍛鍊(見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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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tion ,[16-1])。正如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an Yip Wan
F [2021] 5 HKC 557 指出:「The respondent is clearly in need of discipline. F
Sentencing the respondent to a Detention Order not only properly refl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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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s, such an order also caters with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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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habilitation of the respondent, and we so ordered.」本席認為同一道理
I 適用於本案的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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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本案的控罪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服
K 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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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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