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浚熙案 DCCC200/2024
替電話騙案收款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浚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文浚熙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方接受該項交替控罪後,串謀詐騙罪不成立。案件源於電話騙案:71歲受害人先被騙取12萬元,其後再被要求交付4萬元。被告受僱收款,按指示向受害人作出虛假陳述並接收款項,報酬為1,200元。他表示察覺工作有問題,但因有利可圖仍然照做。被告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企圖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涉案金額及被告前線收款角色的影響,以及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罪行普遍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辯方主張被告不知道款項來源、沒有參與上游騙案,並請求非監禁式判刑;控方則申請依第455章第27(2)條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黑錢金額是主要因素,亦須考慮被告參與程度、角色、交易次數、上游罪行性質、是否知悉來源、組織程度及有否國際元素。電話騙案清楚是款項來源,被告雖非主腦,卻是直接向受害人收款的重要前線角色。法庭接納罪行在香港普遍且上升,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原定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三個月,認罪後減至18個月,再因普遍性及上升趨勢加刑三分一至兩年。不過,被告案發時16歲,法庭兼顧更生及紀律需要,認為勞教中心令較為相稱。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出洗黑錢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強調洗黑錢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額外量刑因素。林宗悅及陳皓傑案支持較具阻嚇性的刑罰;Fong Chi Yam因事實不同而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企圖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串謀詐騙罪不成立。法庭沒有判處即時監禁,而是命令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服刑。勞教中心羈留期由法定機制決定,判詞沒有指定固定期限。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的具體來源,前線收款角色及電話騙案的社會普遍性仍可影響量刑。對案發時未滿18歲的被告,法庭會在阻嚇、罪責與更生之間取得平衡;勞教中心令可同時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紀律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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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收款但不知道來源,會否判刑?
法庭認為,被告雖沒有參與上游騙案,也不知道款項確實來源,但他是直接向受害人收款的重要角色,仍須承擔企圖洗黑錢罪的刑責;本案最終判入勞教中心。
Q.未成年犯企圖洗黑錢可否不入監獄?
法庭須同時考慮阻嚇、罪責及更生。被告案發時只有16歲,雖然兩年監禁是適當監禁刑期,法院最終認為勞教中心令更為相稱。
Q.電話騙案普遍會否令洗黑錢刑期加重?
若有證據顯示電話騙案及相關洗黑錢活動普遍並且上升,法庭可依第455章第27(2)條考慮加刑。本案刑期由認罪後18個月加至兩年,但最後改判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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