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9/2021
C [2022] HKDC 100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偉青(第一被告人)
J J
張凱欣(第二被告人)
K 張銘彥(第三被告人) K
林卓軒(第四被告人)
L L
馮浩軒(第五被告人)
M M
何滿恒(第六被告人)
N 鄭曉容(第七被告人) N
梁文洛(第八被告人)
O O
謝梓健(第九被告人)
P P
李穎欣(第十被告人)
Q 蘇家玉(第十一被告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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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T 日期: 2022 年 9 月 9 日 T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凱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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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律師鄧子
C 揚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C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學今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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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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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
F 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十一被告人 F
熊雪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G G
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H H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I
J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人
K K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M 控罪: 暴動(Riot)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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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判刑理由書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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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1. 11 名被告經審訊後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
R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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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
代表第七被告人的葉青菁小姐於 2022 年 9 月 9 日的判刑聆訊中,同時代表第二及第三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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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 2019 年 9 月 29 日下午約 4 時許,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 C
的一帶,有大約 500 名示威者集結,他們霸佔夏慤道東西行線,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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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總部投擲物品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政府總部外作保護的水馬,縱
E E
使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依然繼續上述行為。
F F
3. 法庭裁定當天暴動的範圍正如控方所指出的在政府總部
G G
外的一帶,而暴動從當天下午約 1620 時發生至約 1648 時已逾 20 多
H H
分鐘,警方從政府總部不同出口突然衝出,繼而在政府總部外的一
I 帶拘捕了上述共 11 名被告。考慮到暴動發生的範圍、他們各人身處 I
及被制服的地方、各被告的裝束及裝備、以至被拘捕時的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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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各被告均並非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尤其該暴
K K
動已在該處持續地發生一段時間,但他們分別竟仍出現在該處,各
L 被告顯然均已知悉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 L
勢,以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參與其中。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
M M
點下證實各被告均已干犯此暴動罪。
N N
O 4. 各被告過往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案情而言,綜合 O
各辯方大律師主要的求情理由如下:
P P
(i) 各被告均並非有預謀或計劃犯案;
Q Q
(ii) 並無證供指出各被告曾直接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
R 行為; R
(iii) 並無警員受嚴重傷害;
S S
(iv) 財物損失並不算十分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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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各被告並非擔當領導角色,亦無煽動或號召其他人
C 士參與; C
(vi) 各被告受當時社會氣氛所影響或只是一時衝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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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 E
(vii) 各被告重犯機會輕微;
F (viii) 暴動可說是現場突發,數分鐘內暴力突然升級; F
(ix) 當天是星期日,現場不算繁忙,亦無造成長時間的
G G
影響;
H H
(x) 各被告的裝備並無攻擊性或只全屬防護性質;
I (xi) 各被告犯案時較為年輕,部分在 21 歲以下; I
J
(xii) 大部分案情並無爭議,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J
K K
5. 就各人背景而言,代表第一被告的田大律師,其書面陳詞
L 指出(代表第一被告的鄧律師所接納),第一被告現年 24 歲,案發 L
M
時 21 歲,第一被告被捕時剛大學畢業,主修歷史系,在學期間亦兼 M
職幫補家計和繳交學費,他在開審前則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其親朋的
N N
求情信指出,第一被告是好兒子,有責任,有承擔,做事沉實,純良
O 及待人友善,個性隨和,熱心參與社會服務,幫助弱勢社群等等。 O
P P
6. 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黎大律師書面求情指出,第二被告
Q Q
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歲,仍為學生,他在高中時因家庭學業壓力而
R 患上抑鬱症,現在修畢了大專學院課程,希望能繼續銜接學士學位。 R
S
第三被告現年 26 歲,案發時 23 歲,任職電腦程式員,現與母親相依 S
為命,早在大學階段已經兼顧工作及學習。第二及第三被告附上親朋
T T
等的求情信,分別亦指他們與人相處融洽,樂於助人及認真工作。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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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示,並無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會在獄中努力
C 研習和進修,以期日後盡力貢獻社會。第三被告的求情信亦指因此案 C
寢食不安,幸得家人及朋友支持才可振作,期望日後努力工作,積極
D D
面對人生來報答他們。
E E
F 7. 代表第四及第十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現年 F
20 歲,案發時 18 歲,修讀大專學位,邊從事餐飲業工作,其家人、
G G
老師及校長等的求情信均指第四被告對人有禮,熱心顧家,性格溫馴,
H H
友善合群,犯案主因受當時社會環境所影響,教導所報告正面,望可
I 予以接納。 I
J J
8. 第十一被告現年 24 歲,案發時 21 歲,父母離異,年紀很
K K
輕已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大學畢業後成為大型網購上市公司的管理
L 培訓生。第十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特別指出,十分擔心患病的母親, L
入獄後無法照顧,望可予以輕判,盡早出獄。第十一被告附上多份親
M M
朋等的求情信,亦指第十一被告參與不少義務工作,幫助弱勢社群。
N N
前上司亦指,她刻苦耐勞,聰明及專業,望可予以輕判。
O O
9. 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的熊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案發時剛
P P
27 歲,從事資訊科技工作,表現良好,更被提攜到澳洲總部,但因此
Q Q
案已無法成行。其親朋等的信件指第五被告本質善良,孝順,做事認
R 真及上進顧家,亦照顧朋友,僱主亦指他勤奮及可予信賴。 R
S S
10. 第六被告現年 21 歲,案發時剛 19 歲,案發時正就讀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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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憑,被捕後情緒受困,需接受心理輔導,幸得心理學家及社工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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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才能積極面對。其親朋的求情信均指第六被告自小乖巧,邊讀大
C 專,已邊兼職幫補家計,熱心助人,在面對審訊前亦努力完成咖啡師 C
培訓課程,為人積極向上,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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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第七被告的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七被告現年 21 歲,
F 中學畢業後就讀副學士學位,本可於本年度升讀大學課程,第七被告 F
運動方面非常出色,曾代表香港出賽,家人、校長、老師等的求情信
G G
均指第七被告個性和善,與家人及朋友關係良好,熱愛運動,盡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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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自學,自律,有責任心,更樂於助人。第七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
I 明,因本案連累家人感到十分後悔,日後定會努力學習,回饋他們及 I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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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2. 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八被告現年 19
L 歲,案發時 16 歲,現正就讀醫療及健康管理文憑。第八被告的求情 L
信表明,對於自己的行為感到抱歉,其親朋、老師、兼職時餐廳東主
M M
等的求情信指出,第八被告本質善良,孝順父母,樂於助人,工作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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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認真有禮,性格單純,犯案顯然受社會氣氛所影響,望可予以輕
O 判。同樣地,教導所報告正面,望可予以接納。 O
P P
13. 第九被告現年 24 歲,案發時 21 歲,剛完成學士學位。第
Q Q
九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等待審訊期間積極面對,並無放棄學業,努
R 力完成學位,其親朋及上司的求情信亦指第九被告勤奮好學,並沒有 R
因案件自暴自棄,反而相比以前更努力學習及進修,上司更指第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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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做事勤快,可予信賴,過往日子使他成熟及成長,望可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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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第十被告的霍大律師指出,第十被告現年 24 歲,案
C 發時 21 歲,進修生物醫學科,她與家人關係密切。第十被告的求情 C
信表明,案發後,家人及朋友均沒有放棄她,在他們的鼓勵下更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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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校園,父母年紀老邁,她希望能盡早出獄照顧他們。其親朋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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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盡責孝順,丈夫明白及會與她共同面對法律後果,更明白女
F 兒即將出生,稍後亦會接她回家照顧。其老師及親朋等亦指,第十被 F
告樂於助人及有愛心且上進,望可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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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此外,各辯方大律師亦呈上多宗類同暴動案件的判刑作參
I 考。可是,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所差異,判刑要視乎 I
相關案情而定,其他案件在判刑上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即或在相同背
J J
景,但在另一案件的判刑上,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震宇 及 香港
K K
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樂謙、李其浚 DCCC 969/2020,該案的被告涉及與
L 本案同一宗案件,其中一名被告是主動積極者,且用磚頭作投擲,另 L
M
外兩名被告則並無悔意,經審訊後,他們分別被判以 5 年及 4 ½ 監禁。 M
但無論如何,上述另一案的被告,他們的角色及背景均與本案有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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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因此,在判刑上而言,指導性作用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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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無疑,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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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HKCA 275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
Q Q
慮因素包括:
R (i)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R
S 計劃周詳及精密程度為何; S
(ii)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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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C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C
(iv)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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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數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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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F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下仍然進行; F
(vi)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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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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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vii)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I
J (viii)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J
(ix)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K K
(x)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L L
(xi)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動外,
M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M
及
N N
(xii)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O O
P 17. 而在本案中: P
(i) 暴動看來是較為突然發生,並非經周詳計劃而行;
Q Q
(ii) 但參與人數眾多,高峰期逾 500 人在聚集;
R R
(iii) 使用暴力程度高,大量人士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甚
S 或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政府外作保護的水馬; S
(iv) 暴動屬較大規模,發生在星期日下午約 4 時許,目
T T
標為政府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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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v) 暴動維持約 20 多分鐘,只因警方突然衝出作驅散
C 和拘捕才完結,否則或可造成更嚴重的破壞; C
(vi) 並無涉及嚴重的傷亡,但財物損失亦不少;
D D
(vii) 暴動的威脅性及逼近程度較高,直至警方作出驅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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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他們霸佔夏慤路東西行線,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
F 相當程度的不便; F
(ix) 對政府及市民之間的關係造成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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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對公共開支的負擔或維修費用不算非常大;
H H
(xi) 各被告均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主要為協助及鼓勵
I 的一分子而參與其中,成為暴動群體的一部分;及 I
J
(xii) 在暴動期間,有其他罪行發生,包括縱火、刑事損 J
壞等,但各被告均沒有被控以相關罪行。
K K
L 18. 總括而言,本案暴動屬較大規模,歷時不長,主因警方已 L
M
及時衝出作出驅散及拘捕,否則隨時可造成更嚴重的後果,甚或人命 M
傷亡,其目標為政府總部更為嚴重,使用暴力的程度亦高,判刑上須
N N
具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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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應予 4 至 5 年或更高的監禁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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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需視乎犯案者的角色及背景。考慮了本案各被告是作為協助及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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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的一分子而參與其中,成為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案情亦為嚴重,
R 但畢竟各被告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及案情,適當 R
S
地,應予以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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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各被告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承認了不少
C 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各被告背景良好,均有穩定工作或在學, C
且有悔意,而案件發生至今已逾 3 年,對各被告而言顯然造成巨大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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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考慮所有這些特別情況,適當地,可把判刑進一步下調至 3 ½ 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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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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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現年只 20 歲及 19 歲的第四及第八被告,案發時更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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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約 18 及 16 歲,教導所報告內容均為正面,建議適合作為判刑。考
H H
慮到他們的年紀,更生對他們尤為重要,本席接納這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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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因此,各被告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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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及第八被告,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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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被告,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
L 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均各判予 3 ½ 監禁。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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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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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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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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