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 305/2021 A
[2022] HKDC 1292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05 號
E E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H 被告人 梁健濠 H
I I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J
日期 : 2022 年 9 月 8 日
K K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大律師(Kevin C.W. WONG),為外聘大
L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黃錦卿大律師(WONG Kam Hing Fanny),由法
M 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 Lai & Leung 延聘,代表被 M
告人
N N
控罪 :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O
[2] 未 獲 授 權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 ( Taking O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P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P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Q
[4]及 [5] 違 反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條 件 ( Breach of
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s)
R R
[6]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S Drug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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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理 由 書
B B
控罪
C C
D 1. 被告人被控一共六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 2020 年 9 月 D
10 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及六。該些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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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如下表所示: —
F F
G 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G
H 控罪一 不小心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 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 H
第 374 章《道路 163 號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
交通條例》第 駛一輛(登記號碼為 WV2221)
I I
38(1)條 (下稱「WV2221」)的私家車。
J 控罪二 未獲授權而 違反香港法例 被告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 J
取用運輸工 第 210 章《盗竊 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
K 具 罪 條 例 》 第 具,即 WV2221 的私家車,以 K
14(1)條 供其本人使用。
L L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 違反香港法例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
保險而使用 第 272 章《汽車 WV2221 的私家車時,並無就
M 汽車 保險(第三者風 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 M
險)條例》第 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
N 4(1)及(2)(a)條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N
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
單或保證單。
O O
控罪四 違反學習駕 違反香港法例 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
P 駛執照的條 第 374B 章《道 駕駛學習駕駛執照所指明的種 P
件 路交通(駕駛執 類的汽車(即 WV2221 的私家
Q 照)規例》第 車)時,没有持有有效駕駛教 Q
30(1)及 46(2)條 師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該
駕駛教師執照令該駕駛教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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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給予屬該種顃的汽車的駕駛
訓練。
S S
控罪五 違反學習駕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駕
T 駛執照的條 第 374B 章《道 駛汽車(即 WV2221 的私家車) T
件 路交通(駕駛執 時沒有展示按照《道路交通(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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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B B
照 ) 規 例 》 第 駛執照)規例》附表 3 所展示
C 30(3)(b)及 46(2) 的字牌,即學習駕駛人士須展 C
條 示的字牌。
D D
控罪六 販運危險藥 違反香港法例 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
物 第 134 章《危險 163 號外一輛 WV2221 的私家
E E
藥物條例》第 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
4(1)(a)及(3)條 内含 0.39 克可卡因的 0.57 克
F 固 體 及 内 含 8.00 克 氣 胺 酮 的 F
11.70 克固體。
G G
H H
控方案情
I I
J
2.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了 J
兩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 1
K K
L 3. 控方亦倚賴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所作出及其後補錄在 L
第一控方證人,警員 28364 記事冊中,針對控罪二的口頭招認。
M M
N 4. 控方傳召了 3 名控方證人: N
O (1) 控方第一證人,阮朗天,警員 28364,下稱「阮警員」
; O
P (2) 控方第二證人,劉家輝,高級警員 34888,下稱「劉警 P
員」;及
Q Q
(3) 控方第三證人,李仲賢,警員 26417,證物警員,下稱
R 「李警員」。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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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 證物 P1 及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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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阮朗天,警員 28364
B B
C 5. 案發當天早上約 11 時 40 分,阮警員跟劉警員及李警 C
員一起處理本案。
D D
E 6. 阮警員表示案發當日,貨車及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涉 E
F 及交通意外,由於被告人只能提供學習駕駛執照,阮警員通知 劉 F
警員,並由劉警員繼續調查被告人。
G G
H 7. 調查期間阮警員在兩人的旁邊,能聽到雙方的對話。 H
被告人表示沒有得到朋友「阿德」批准,取了部車駕駛。阮警員
I I
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人。
J J
K 8. 於警誡下,被告人回答「我冇問過朋友,攞咗部車嚟 K
揸,阿 Sir 俾次機會我啦」。
L L
M 9. 阮警員表示,於案發現場沒有威迫或誘導被告人講說 M
話。阮警員在場下,亦沒有其他人威迫或誘導被告人講說話。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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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阮警員帶同被告人回警署後,於接見室向被告人發出
P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自己閱讀內容,並表示明白及簽署, P
亦有收取副本。
Q Q
R 11. 阮警員其後於警員紀事册補錄案發經過,期間沒有威 R
迫或誘導被告人簽署。阮警員在場下,亦沒有其他人威迫 或誘導
S S
被告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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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下午 16 時 10 分,帶同被告人返回現場,警犬隊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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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搜車,並於司機位置的右門下方儲物格,搜出涉案的毒品。
C C
控方第二證人,劉家輝,高級警員 34888
D D
E 13. 案發當日,劉警員負責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劉警員詢 E
F 問被告人有關涉案的私家車,被告人回答是昨晚朋友停泊了車輛 F
在他家的樓下,並將車匙交給被告人保管。劉警員調查下,知悉
G G
被告人的朋友叫「阿德」。
H H
14. 其後,有一位戴白色帽的男子行近,表示被告人致電
I I
他,請他到現場救被告人。劉警員讓被告人及戴帽男子傾談。劉
J J
警員不知道戴帽男子的姓名或稱呼,理解是協助金錢賠償事宜,
K 但最終該戴帽男子沒有向被告人提供協助。 K
L L
15. 劉警員曾經致電「阿德」,「阿德」同意前一晚 泊下私
M M
家車及將車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曾告知「阿德」自己持有駕駛
N 執照。「阿德」表示沒有批准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 N
O O
16. 「阿德」指私家車是向朋友借,並在劉警員的指示下
P 聯絡車主直接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其後收到來電,並將手提電話 P
交給劉警員,劉警員在電話中知悉是車主的兒子,而車主不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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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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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7. 劉警員表示,他沒有教導被告人說話,回警署後亦沒 S
有誘導被告人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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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李仲賢,警員 26417 ,證物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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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案發當天李警員負責駕駛警車,該警車停泊在案發地 C
點對面之行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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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9. 調查後,李警員將警車從對面的行車線駛回來,接載 E
F 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警員回警署。 F
G G
20. 其後,李警員跟被告人及兩名警員再次返回現場,進
H 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李警員被分派為本案的證物警員。 H
I I
21. 約下午 4 時 30 分,警犬隊在涉案的私家車,右前車
J J
門儲物架內搜出毒品,並交給李警員。
K K
22. 李警員看見車門最右下方儲物架,有一組件 2放於黑色
L L
膠袋上面,組件狀態凸出部份向下。
M M
23. 李警員於被告人面前檢查搜出本案的毒品 3,亦在前座
N N
乘 客 位前 方 的雜 物箱 內, 搜 出一 個黃色 拉 鍊袋 , 內有 現金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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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 元,而雜物箱並沒有上鎖。
P P
特別事項
Q Q
R 24. 辯方反對被告人針對控罪二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 R
供詞呈堂,反對理由記載於辯方所呈遞的反對理由中 4。辯方的立
S S
2
T 控方 證物 P4,相片 5 T
3
控方證物 P8 及 P9
4
控方 證物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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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是被告人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他被警員誘使承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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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控罪二。在較後時段,被告人在警署也受到誘導,因此在補錄
C C
供詞中按警方指示承認控罪。本席採取了「交替程序」處理口頭
D 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呈堂性。 D
E E
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F F
25.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G G
H 26. 被告人表示他 24 歲,2010 年從內地來香港,17 歲起 H
開始工作,職業是侍應。案發時,認識「阿德」大約 3 個月,平
I I
均一星期見面一至兩次。
J J
K 27. 案發當天,於太子吃宵夜,約零晨 3 時離開。由於「阿 K
德」喝了酒,「阿德」將車匙交給被告人,並指若有「阻街」,會
L L
找被告人移動及泊好車輛。
M M
28. 被告人起床後,致電「阿德」
,問可否借他的私家車駕
N N
駛,但「阿德」拒絕。兩人其後相約於太子廣東燒味店附近滙合,
O O
滙合後由被告人駕車到偉業街,並發生交通意外。被告人下車跟
P 貨車司機商討賠償,期間警員給予 15 至 20 分鐘兩人私下和解, P
但最終不成功。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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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阮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車牌。當知悉被告人
S 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阮警員要求被告人暫時停下處理其他所有 S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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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警員調查得知私家車車主為一位女士,被告人表示不
B B
知道,並告知警員「我隔離戴帽嗰個叫『阿德』,佢借俾我嘅」。
C C
被告人向警員指出「阿德」,「阿德」在貨車後面的位置。
D D
31. 警員控告被告人三項控罪,包括「擅取他人車輛」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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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掛學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
。被告人當時很害怕,並詢問阮
F 警員及劉警員「會唔會好大鑊」
、會否坐監、以及回警署會怎樣。 F
G G
32. 劉警員叫被告人聽他講,會教他,現在認了,回警署
H H
錄取一次口供,之後再到「CID 房」錄取多一次口供。
I I
33. 被告人表示,劉警員教他於錄口供及於 CID 進行錄影
J J
「唔好意思阿 Sir,Sorry,我冇得過朋友
會面時均一樣向警員說:
K 同意,私下攞咗朋友條車匙來揸這部車,我知錯阿 Sir,俾次機 K
會我啦」。
L L
M M
34. 被告人曾問劉警員是否會坐監或社會服務令的嚴重
N 控罪,劉警員表示因被告人是第一次,不用坐監,最多上庭罰錢 N
或社會服務令。劉警員亦指如果被告人不認,「又要上庭,又要
O O
俾錢,浪費時間,可能同一樣嘢,仲付出更多」。
P P
35. 被告人表示,於警署會面室有阮警員及劉警員兩人。
Q Q
補錄於警員紀事册的內容,全程是由劉警員所陳述及教導阮警員
R R
所寫。在會面室,劉警員一邊說每一句,一邊由阮警員做紀錄。
S 阮警員紀錄時,亦會問劉警員意見。當中有一些陳述是錯誤,非 S
T
被告人的意思,但當刻被告人認同劉警員的指示,即認罪是最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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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有大致上看過警員紀事册中的補錄內容,因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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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一直講,阮警員一直寫,被告人已經全部聽到,看到內容沒
C C
有出入,沒有問題,並相信劉警員說法真確,不會有嚴重罪罰,
D 所以簽名及抄寫聲明。 D
E E
37. 被告人表示兩名警員態度和善,因此對他們有信心,
F 認為是真心幫助處理三項罪行。 F
G G
特別事項的法律指引
H H
38. 在特別事項中,本席須假設被告人曾作出據稱的陳述,
I I
而在這個假設之下,控方需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 5。本席毋須裁
J J
斷被告人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陳述,這是一般事項聆訊的範疇。
K K
39. 本席提醒自己,在特別事項上,舉證責任在控方,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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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需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說話是
M M
自願作出,被告人並無責任舉證。再者,即使控方在這方面舉證
N 成功,本席還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供,確保被告人 N
得到公平審訊。
O O
P 40. 案中分別有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牽涉自願性的 P
爭議,本席謹記每項證供應否被接納,必須作出獨立考慮和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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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Chan Chau-lam) CACC 416/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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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留意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考慮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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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己給予適當的指引。這個指引不單止適用於被告人在庭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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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亦適用於被告人在庭外作出的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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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分析
E E
F 42. 有關特別事項,牽涉的證人為阮警員及劉警員,他們 F
均對辯方指出的不當行為,全數否認。
G G
H 43. 而辯方於特別事項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中,均沒有就 H
特別事項對阮警員及劉警員的供詞作出質疑,只要求法庭考慮被
I I
告人的供詞有可能是真實。
J J
K 44. 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理 K
由如下:
L L
M 45. 1) 依據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表示於會 M
面室補錄警誡供詞時,阮警員及劉警員均在現場。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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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被告人首先指阮警員補錄時,主要是記錄現場遺留的
P 資料,將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寫得更清晰。然而,被告人隨即又改 P
變說法,指實際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全程是由劉警員陳述,
Q Q
並教導阮警員作記錄。被告人說法前後不一。
R R
47. 被告人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進一步表示,補錄警誡供
S S
詞時,由劉警員一路講每一句,阮警員一路作記錄。阮警員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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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詢問劉警員意見。阮警員記錄完後會再給劉警員過目,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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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出現錯誤,劉警員會向阮警員作出更正,並指出不應該這樣寫,
B B
應要怎樣寫。
C C
48. 當控方大律師質疑,若如被告人所述,補錄警誡供詞
D D
內必然會有更改或修正的部份,但事實上卻沒有。被告人又辯稱
E E
其印象中是有修改的,更表示實際是記錄在補錄警誡供詞,還是
F 其他的「簿仔」則不清楚,並認為或許當時不是這個「簿」
,可能 F
用另一本「簿」寫完再抄。然而,在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不記
G G
得當時情節,只同意看到阮警員當時都是記錄在「簿仔」內。
H H
I 49. 在再追問下,關於阮警員是否曾在另一本「簿」寫完 I
再抄,被告人更帶出新的說法,指自己其實看不到阮警員寫的情
J J
況,因為阮警員當時有「郁動」
,不是只在被告人對面作記錄。被
K K
告人明顯邊作供,邊砌詞。
L L
50. 值得一提,覆問下,被告人突然指阮警員曾將答案寫
M M
在會議室的白紙中,更推敲阮警員其後將答案補錄於警員紀事册
N 內。被告人此說法明顯再一次自打嘴巴,推翻自己指「阮警員都 N
O
是寫在簿仔內」的證供。 O
P P
51. 2) 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曾有一階段顯示 3
Q 名警員跟被告人及「阿德」站在一起,
「阿德」在被告人身旁,約 Q
2 至 3 呎距離,正向警員出示一張紙張,控方大律師於庭上向被
R R
告人查詢當時的實際情況。
S S
T
52. 被告人隨即表示不知情,沒有留意警員跟「阿德」發 T
生何事,因為不關自己事,所以沒有聆聽他們的任何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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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告人的說法明顯不合邏輯,被告人因觸犯法例,正
B B
接受調查,被告人同意當時已向警員指出「阿德」的身份,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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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向「阿德」借取涉案車輛,
「阿德」對相關擅取車輛的罪行,
D 必然是重要的事項及關鍵的人士,「阿德」跟警員的對話, 根本 D
不會如被告人所說不關自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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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4. 更甚的是,在進一步追問下,被告人又回答控方,確 F
認自己其實有留意他們的對話,有聽到警員及「阿德」對話,當
G G
中並沒有涉及借車或車主的事宜。被告人作供反覆無常,自相矛
H H
盾。
I I
55. 3) 在特別事項,當被告人接受控方盤問時,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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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自行表示,上警車前約 45 分鐘,警員要求他關掉電話。當
K K
被主控質疑,45 分鐘前警員根本未開始調查案件,而且閉路電視
L 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一直於街上自由行來行去,大部份時段沒有 L
受警員監管限制,被告人又表示 45 分鐘只是大約時間,又指不
M M
記得關掉手提電話是在那階段,細節亦不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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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6. 更甚的是,被告人指警員知道他有兩個手提電話,警 O
員當時是要求他關掉兩個手提電話,而被告人亦有依從指示關掉。
P P
然而,被告人告知法庭當時只有一個手提電話在身上,另一個手
Q 提電話則放在車上的背包內,案發時完全無「郁過」。 Q
R R
57. 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其實是不記得何時關掉背包
S S
內的手提電話,不記得有否開車門去關掉,亦不記得有否將手提
T 電話取出,關掉後再放回袋內。被告人表示只記得在警員面前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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掉身上的手提電話,肯定上警車時兩部手提電話已關掉,但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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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何時關掉。
C C
58. 被告人作供不盡不實,明顯沒有如實告知法庭事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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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
E E
F 59. 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言。 F
G G
60. 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信納作出招認及錄取補錄警誡
H 供詞的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當中並無任何人以不當的方式對待 H
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 及補錄警誡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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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的內容是被告人自願作出。此外,案中亦無任何理由令本席行
J J
駛酌情權,剔除相關的證供。因此,在進行交替程序後,本席將
K 招認、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6及補錄警誡供詞 7,正式納為證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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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項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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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在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
N N
證人。被告人於普通事項,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
O O
P 62. 被告人進一步指出,案發當天被告人開車前,於司機 P
位位置尋找電話充電線,於司機車門的凹槽及司機位地下中間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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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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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 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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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 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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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於偉業街發生交通意外後,雙方司機下車,
「阿德」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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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下車,並表示會看管私家車。因為有「阿德」在,被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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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將車門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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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被告人回警署前,要到車內取回個人物品,所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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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用車匙已可開車門。
F F
65. 上警車後,劉警員叫被告人拿手機出來打給「阿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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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共打了 4 次,但也沒有人接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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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下午約 3 時,被告人被帶回到現場,最終搜出毒品及
I I
現金,但被告人表示並不知情。
J J
K 一般事項的法律指引 K
L L
67.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
M 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M
N N
68.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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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 8
P P
69. 由於被告人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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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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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R v Vye [1993] 1 WLR 471;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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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
B B
證成功。 9
C C
70. 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
D D
二及六。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至五,而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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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否認的控罪,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F F
71. 由於被告人在審訊時面對兩項不同的控罪,本席必須
G G
根據每一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
H H
考慮。換言之,每項控罪的裁決與其他控罪的裁決是無須相同。
I I
控方證供評估
J J
K 72. 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 K
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
L L
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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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本席依然認為阮警員
N N
及劉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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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性。考慮之後,亦都對有關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
P P
74.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的證供作出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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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有關證供不合理和不可能。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R R
75. 1) 辯方指阮警員同意調查期間,三名警員有些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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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看守着涉案私家車;阮警員不清楚調查期間,該私家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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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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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鎖。辯方亦指控方第二證人劉警員同意三名警員到達現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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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看管著該涉案的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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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辯方大律師質疑三名警員根本沒有防止證物被干擾,
D D
三人也是忙著別的事,並沒有看守涉案私家車,任何人也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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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私家車,而沒有被他們留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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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辯方盤問時,曾經要求阮警員及劉警員觀看呈堂的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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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大律師向兩人指出部份相關時段,片段中
H H
三名警員看似沒有留意涉案的私家車。然而,兩名警員均表示不
I 認同辯方的說法,並確定自己或其他警員的視線或位置,是可以 I
觀察到該私家車。
J J
K 78. 依據阮警員的證供,阮警員確定一直有留意涉案私家 K
車,即使背對亦只是數秒。阮警員並提及他有留意到戴帽男子曾
L L
在私家車附近徘徊,亦確認等待警車時,即使距離該私家車較遠
M M
的時候,但仍可以留意到。另一方面,劉警員作供時亦指,辯方
N 展示的錄影片段截圖,亦能夠顯示阮警員在調查時,有離遠留意 N
O
著私家車。 O
P P
79. 無可置疑,三名警員身處現場調查事件,現場範圍並
Q 非廣闊,亦沒有遮擋視野的大物件,涉案私家車亦非微細精密, Q
若然有人靠近接觸,三名警員身處其中,必然會容易察覺。
R R
S 80. 而且,要靠近接觸,作出干擾,並不會是電光火石間 S
T
的事,阮警員亦確認有一直作出留意。辯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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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另外,對於涉案私家車在調查時有否上鎖,由於阮警
B B
員沒有檢取車匙,所以他不能夠作出確定,亦合乎情理。
C C
82. 事實上,依據李警員的證供,被告人開車門取回隨身
D D
袋時,李警員在其旁邊,李警員指被告人的右手先從後褲袋取出
E E
車匙,按下車匙的解鎖掣後,之後將車匙交給李警員。因此,李
F 警員不同意辯方指開門前,車門沒有上鎖的說法。 F
G G
83. 值得一提,李警員指被告人取袋後,因為車匙已交警
H H
方,所以由警員負責將車上鎖。劉警員亦確認離開私家車時,有
I 確保該私家車已上鎖,及後亦將車匙交予接手現場的警長。無疑, I
辯方指涉案私家車有曾經被干擾的情況,並不存在。
J J
K 84. 2) 辯方大律師質疑阮警員指上警車後,也能看到私 K
家車沒受干擾的說法,因為當時警車和私家車之間還隔著一部七
L L
人車。
M M
N 85. 準確而言,阮警員表示上警車後,因為是在後排負責 N
看守被告人,所以並沒有看到私家車。但阮警員表示其他警員在
O O
車上的位置,是可看到該私家車。
P P
86. 事實上,在警車等待期間,私家車已經上鎖,警員在
Q Q
涉案私家車附近留守,等待接手的同事到場,做法並沒有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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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而在私家車經已上鎖的情況下,私家車有被干擾的機會,
S 並不存在。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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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辯方亦曾質疑,沒有證據提出警方檢取了的車匙是該
B B
車唯一的車匙。相對而言,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涉案的車
C C
輛曾經受到干擾。依據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回警署前,警長 53278
D 確實已接手現場,警方明顯有執行防止證物被干擾的程序。辯方 D
的質疑理據薄弱,不能成立。
E E
F 88. 3) 辯方指三名警員為了掩蓋被告人曾告知戴帽男子 F
是借車的「阿德」,因此削弱戴帽男子在現場的角色, 三名警員
G G
指稱戴帽的男子只逗留現場 5 至 10 分鐘,但辯方指根據閉路電
H H
視錄影片的截圖,11:55:17 時至 12:23:09 時,戴帽的男子均在現
I 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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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首先,三名警員指戴帽男子只逗留 5 至 10 分鐘只是
K K
一個約數,並非準確的實時紀錄。再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
L 戴帽男子在現場逗留的時間,警員也不是在整個階段也跟戴帽的 L
男子作對話及互動,戴帽的男子在期間亦有走開至閉路電視鏡頭
M M
拍攝不到的地方,警員在期間亦有處理其他的調查工作。
N N
O
90. 依據三名警員的證供,三人均表示戴帽的男子聲稱是 O
被告人的朋友,發生交通意外後,被告人致電要求戴帽的男子到
P P
場協助。戴帽的男子表示未能協助賠償,最終離開了現場。
Q Q
91. 阮警員在盤問下亦解釋,因為戴帽的男子並不涉案,
R R
對案情沒有幫助,並表示會離開,所以沒有紀錄相關資料。阮警
S S
員說法,亦合乎常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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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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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毋庸置疑,辯方推論警員削弱戴帽男子現場的角色,
B B
掩蓋被告人曾告知戴帽男子是借車的「阿德」,根本沒有任何理
C C
據作支持,理據空洞薄弱。
D D
93. 4) 辯方亦質疑劉警員確認曾經用被告人手提電話跟
E E
車主的兒子談話,但被告人的電話在相關時段內,並沒有該來電
F 記錄,但顯示了當天 1255 時有 4 個打出「64842264」的電話號 F
碼,沒有被接聽。辯方的說法,無疑是想指出劉警員用被告人手
G G
提電話跟車主兒子談話,根本沒有發生。
H H
I 94. 分析劉警員的證供,劉警員指調查期間,曾經致電「阿 I
德」,因為想知悉「阿德」是否有批准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期
J J
間,
「阿德」指該私家車是向朋友借,會找車主聯絡劉警員。劉警
K K
員叫「阿德」找車主聯絡被告人。
L L
95. 其後,被告人將手提電話交給劉警員,並表示是車主。
M M
劉警員接電話得知是車主兒子,車主不在香港。劉警員的說法直
N 接清晰,合乎邏輯,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或不可信任的地方。 N
O O
96. 小心觀看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於拘捕前,
P P
並沒有受警員的任何監管或限制。手提電話屬於被告人,而一直
Q 亦是由被告人管有及保管,沒有任何證據告知法庭,當中的通話 Q
記錄是否必然沒有被移除或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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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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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而當中辯方所指該 4 個是未接聽來電的說法,第一,
B B
手機截圖中 並無法顯示該 4 個電話紀錄是否均是撥出的紀錄,
10
C C
及是否沒有被接聽;第二,截圖只看到撥出該電話號碼最後一次
D 的時間,沒有另外 3 次撥出或打入的時間,以及如果有被接聽, D
4 次通話的時長。
E E
F 98. 再加上,劉警員有否跟車主兒子談話,亦並非本案的 F
重點或定罪因素,這亦不影響劉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G G
H H
99. 本席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
I 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 I
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
J J
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
K K
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L 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L
M M
被告人一般事項證供評估
N N
100.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理由如下:
O O
P 101. 1) 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當知悉車主其實是一名女 P
士時,感到很突然。控方大律師認為既然當時「阿德」就在被告
Q Q
人後面或隔離,被告人理應直接跟警員解釋,並跟「阿德」對質。
R R
S 102. 然而,被告人並不同意控方大律師所言,被告人推搪 S
指稱因為沒有得到真正車主同意,所以其實也確實是擅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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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 證物 P4,相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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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說法不合邏輯,而被告人在庭上亦同意,「阿德」當時亦在
B B
現場,直接找「阿德」對質是最簡單清楚直接的方法。
C C
103. 在進一步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案發當時,其實深信
D D
自己不是擅取,被告人指沒有得到真正車主同意的說法,根本前
E E
後矛盾。
F F
104. 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當知悉車主是一名女士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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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向警方提過「阿德」才是車主,被告人 同意並為此解釋,表
H H
示因在開始時經已曾向警方提及。當然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舉證責
I 任,但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明顯不合情理。 I
J J
105. 2) 案發時,警員要求被告人致電「阿德」
,被告人使
K 用 iPhone 的流動電話網絡致電「阿德」共 4 次,沒有成功接通。 K
然而,依據呈堂的電話通話紀錄(控方證物 P4,相片 33)
,案發
L L
當天被告人跟「阿德」一直是使用另一電話 Vivo 中的 WhatsApp
M M
通話作聯繫,被告人更同意自己通常是使用 WhatsApp 致電「阿
N 德」。被告人在警員要求致電「阿德」時,又使用另一電話的做 N
O
法,並不合理。 O
P P
106. 被 告 人 就 此 於 庭 上 解 釋 , 因 為 當 時 使用 iPhone, 其
Q iPhone 的 WhatsApp 不常用,所以使用 iPhone 的流動電話網絡致 Q
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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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07. 追問下,被告人同意他另一個電話只在身上的背包內, S
T
可以容易取出。被告人又隨即辯稱,因 iPhone 有儲存了「阿德」 T
的電話號碼,所以選擇使用 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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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然而,依據 iPhone 的電話通話紀錄(控方證物 P4,
B B
相片 28)
,被告人的 iPhone 根本沒有儲存「阿德」為聯絡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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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最終又更改說法,表示是記得「阿德」的電話號碼及直接撥
D 打。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 D
E E
109. 「阿德」共有 3 個電話號碼,案發時被告人
值得一提,
F 致電「阿德」的電話號碼,跟被告人聲稱 Vivo 電話中 WhatsApp F
通常使用來致電「阿德」的電話號碼又不相同。被告人更指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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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通常聯絡「阿德」的兩個電話號碼,但表示不常用的第 3 個
H H
號碼卻又相反記得。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令人難以信服。
I I
11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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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1. 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被告 K
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 11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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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N N
112. 有關控罪二,即「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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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的案情是被告人在案發當日駕駛有關的車輛,同樣不爭議的
P 是被告人並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駕駛有關車輛,唯一爭議點是被 P
告人表示是他的朋友「阿德」讓他駕駛有關車輛,而他當時認為
Q Q
「阿德」是有關車輛的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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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11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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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被告人在作供時嘗試解釋,自己有向警員指出在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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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帽男子為「阿德」,並表示是他借車給自己 。但被告人作供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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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不一,不合常理,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其證供不可信。
D D
114. 根據承認事實,第 1 段,涉案車輛的車主並沒有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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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駕駛該車輛。
F F
115. 而根據阮警員及劉警員的供詞,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表
G G
示,朋友「阿德」泊下涉案車輛,將車匙交給被告人保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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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其後沒有得到「阿德」的批准下,而駕駛涉案車輛。
I I
116. 被告人在警誡後表示「我冇問過朋友,自己拿咗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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嚟揸,阿 Sir 比次機會我喇!」12。正如之前的分析,本席對被告
K 人在現場警誡下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 K
L L
117. 因此,明顯被告人在駕駛有關車輛時,他是在未獲擁
M M
有人同意,或者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及駕駛有關車輛。
N 綜合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控罪二的 N
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O O
P 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 P
Q Q
118. 有關控罪六,即被告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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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能因為不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便等同控罪六成立,控方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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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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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販運有關的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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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C C
119. 控方主要依賴在控方證物 P2 上,找到被告人的指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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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事實,來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留意到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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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原本應該是其中一件車的組件,組件的一面是平面,中間
F 有一個長方形的窿,明顯是原本組件的正面。組件的另一面,則 F
有一條凸出的柱體,明顯是原本組件的背面。 13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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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證物警員李警員發現這一證物的時候,有關證物是放
I 在司機位旁車門的儲物架,這組件是放在黑色膠袋上面,狀態是 I
平面向上,凸出部份向下,如證物 P4,相片 5 所顯示一樣。
J J
K 121. 根據承認事實,第 2 段,在有關這一組件的平面上, K
成功檢取到一隻被告人的指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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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當警員發現這一組件的時候,組件的平面是向上,被
N 告人是當日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或當被告人在尋找電話充電線 N
的時候或任何階段,曾經接觸這一組件的平面,而留下指模,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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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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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但本席亦留意到,有關的毒品是以一個透明膠袋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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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邊再有另一個黑色的膠袋包裹,放在有關的組件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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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 證物 P4,相片 5 及相片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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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在這情況下,即使在有關組件上發現被告人的指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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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這一組件下方的有關毒品,是分別有兩個膠袋包裹着。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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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車輛並不屬於被告人,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擁有車輛
D 控制權的時長。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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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在有關毒品被多層包裹及遮蓋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
F 除被告人對這一黑色膠袋內的東西,並不一定知情。在被告人不 F
一定知情的情況下,被告人涉及販運該毒品,並非是唯一無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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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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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裁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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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K K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未獲授權而 取用運輸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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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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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
N N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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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 葉啓亮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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