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36/2024 及 1/2026 (合併)
C [2026] HKDC 14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36 號及 2026 年 1 號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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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運通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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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L L
日期: 2026 年 1 月 22 日
M M
出席人士: 吳彬倫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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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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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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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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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 2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C 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分別涉及約值港幣 6,680,000 元 C
(控罪 1)及約港幣 2,960,000 元(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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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F F
2. 被告分別於 2014 年在東亞銀行開立了 1 個銀行戶口(“帳
G G
戶 1”)及於 2016 年在恆生銀行開立了 1 個銀行戶口(“帳戶 2”)
。
H H
I
3. 2022 年 8 月 26 日,1 名美國公民墮入假冒銀行職員的騙 I
局,被誘騙將美金 40,000 元存入帳戶 1。
J J
K 4. 2022 年 8 月 22 日,1 名姓黃的人士墮入感情騙局,被誘 K
騙將港幣 110,000 元存入帳戶 2。2022 年 8 月 20 日至 24 日期間,1 名
L L
姓戴的人士墮入投資騙局,被誘騙將港幣共 165,500 元存入帳戶 2。
M M
2022 年 8 月 24 日,1 名姓蔡的人士墮入投資騙局,被誘騙將港幣
N 50,000 元存入帳戶 2。 N
O O
5. 帳戶 1 的交易記錄顯示,美金儲蓄帳戶於 2022 年 8 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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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 2022 年 9 月 2 日期間,有 5 筆來自第三方總額為美金 856,554.54
Q 元的存款,和 5 筆總額為美金 856,551 元的提款,這些提款都是轉賬 Q
R
至帳戶 1 的港幣儲蓄帳戶兌換成港幣 6,713,217.46 元。港幣儲蓄帳戶 R
於 2022 年 8 月 26 日至 2022 年 9 月 2 日期間,共有 32 筆總額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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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3,200 元的提款,這些提款都是轉賬至第三方帳戶。上述交易呈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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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模式。2014 年 12 月至 2022 年 10 月,東亞銀行每月都曾將帳戶 1
C 的月結單郵寄至被告的住址,沒有退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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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1 月 25 日,東亞銀行註銷帳戶 1。
E E
F
7. 帳戶 2 的交易記錄顯示,2022 年 8 月 19 日至 26 日期間, F
帳戶 2 有 64 筆總額為港幣 2,960,440 元的存款,另有 72 筆總額為港
G G
幣 2,960,127 元的提款。上述交易呈鏡像模式。2023 年 2 月 22 日,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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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銀行註銷帳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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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於 2023 年 4 月 27 日被捕,在警誡下承認帳戶 1 及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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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2 都是他開立的。
K K
L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L
M M
9. 被告現年 62 歲,只有小五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
N 太太在內地居住,自己在香港獨居,由 2008 年開始,一直是一名地 N
盤工人,平均月入約三萬元,期間亦曾在酒店做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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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時表示,帳戶 1 及帳戶 2 由被告
Q 開立,原本目的是作為支薪及個人使用,但於 2022 年應朋友要求, Q
把相關戶口提供給朋友使用,每個戶口收取了港幣 2,000 元酬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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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沒有參與帳戶 1 及帳戶 2 涉及的騙案,亦不知道朋友使用戶口的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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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只是因為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工作量不足,低估了事件的嚴重性,
T 因此才干犯本案。他因本案被羈押,引至他的公屋單位被收回,家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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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傢電也因不能處理而被迫棄置,事件令到他深刻認識到犯案的不
C 智,現在深感懊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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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案發前被告曾經 5 次出庭,共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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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盜竊罪。林大律師指出,被告自從 2009 年,已有 10 多年沒有犯
F 案紀錄,而從刑期來看,被告以往干犯的屬於較輕微的罪行。 F
G G
12. 林大律師陳述,“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並指出被
H H
告在本案是被利用的一員,罪責較其他角色為輕。林大律師認為控罪
I 1 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 668 萬元,希望本席考慮刑期的起點低於 4 年, I
控罪 2 涉及的金額更不足港幣 300 萬元,刑期的起點可以更低,並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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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坦白認罪而把刑期下調 3 份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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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加刑申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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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就被告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 455 章
N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的供 N
O 詞,列出了近 6 年來(其中 2025 年只計算至 11 月)涉及詐騙和洗黑 O
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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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和損失金額,顯示出使用傀儡户口干犯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與及
Q Q
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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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大律師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指出根據案件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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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數字,近年來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情況,有下降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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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加刑的主要目的是“以儆效尤”,因此希望本席採納較低的加
C 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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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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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 F
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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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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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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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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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K HKSAR v Boma1。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 K
L 則,即:— L
M M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N N
(2) 被告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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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否國際元素;
Q Q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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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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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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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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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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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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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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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H
I I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案,上訴庭(判詞第 9 段)
2
J J
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K K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
L 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L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
M M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
素;
N N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O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 O
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P P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Q Q
(5)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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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5 HKLRD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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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
C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3一案(判詞第 15 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 C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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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E E
F 量刑 F
G G
19. 控罪 1 涉及的黑錢約值港幣 668 萬元,其中美金 40,000
H H
元源自假冒銀行職員的騙局,其餘則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至於犯
I 案時間,只有約 1 星期。 I
J J
20. 控罪 2 涉及的黑錢約港幣 296 萬元,其中港幣 110,000 元
K 源自感情騙局,港幣 215,500 元(165,500 元 + 50,000 元)源自投資騙 K
L 局,其餘則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至於犯案時間,亦只有約 1 星期。 L
M M
21. 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亦同意被告的參與
N 程度,在於把已開立的銀行戶口容許他人使用,他對戶口運作並不知 N
O 情,所收取的只是少量金錢報酬。但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的角色只是 O
把戶口以共港幣 4,000 元賣給朋友,但正正就是這些賣戶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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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往往無法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而且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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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及控罪 2 的“黑錢”,合共約值港幣 964 萬元,情況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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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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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以 4 年監禁為控罪 1 量刑基準,3
C 年監禁為控罪 2 量刑基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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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著減刑因素方面,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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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減刑因素只是被告坦白認罪。因適時認罪,他可獲得 3 份之 1 的刑
F 期扣減,因此控罪 1 刑期下調至 2 年 8 個月監禁,控罪 2 刑期下調至 F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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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4,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
I 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 I
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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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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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
L 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 L
士來港犯案,只有 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 78 歲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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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 25 萬元確保兒子安全,
N N
最後雙方同意減至 5 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
O 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上 O
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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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 3 分之 1。
Q Q
R 25. 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 R
及“傀儡户口”的案件數目,近年有下降趨勢,但仍然十分嚴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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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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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 2025 年 1 至 11 月期間,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已
C 經超過 43,000 宗,涉及詐騙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超過港幣 22 億元, C
涉及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超過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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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超過港幣 18 億元。
E E
F 26.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 F
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 20%的加刑幅度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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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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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把控罪 1 刑期上調 20%至 3 年 2 個月監禁5,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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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 2 刑期上調 20%至 2 年 4 個月監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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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總刑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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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罪 1 刑期是 3 年 2 個月監禁,控罪 2 刑期是 2 年 4 個月
N 監禁,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控罪 2 刑期中 2 個月監禁與控罪 1 分期, N
總刑期是 3 年 4 個月監禁。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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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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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加刑後應為 3 年 2.4 個月,但本席不計算 0.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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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加刑後應為 2 年 4.8 個月,但本席不計算 0.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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