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敬案 DCCC352/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2個月
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四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26/5/2025[2025] HKDC 88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吳子敬承認兩項控罪並被裁定罪成: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以及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沒有合理因由而不依指定歸押。被告人把其個人東亞銀行戶口借給他人使用。2021年9月至12月間,戶口處理約港幣400萬元,部分來自三宗電話及網上情緣騙案。其後被告人獲准保釋,卻沒有依期出庭,約兩個多月後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傀儡戶口及騙款來源是否構成加重因素、被告人不知悉上游罪行及沒有獲得報酬是否可減刑、認罪折扣幅度,以及不依期歸押罪與洗黑錢罪應否分期執行。控方申請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辯方則強調認罪、悔意、僅借出戶口及不知悉上游罪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量刑不僅考慮金額,亦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犯案次數及期間、被告角色、報酬、計劃複雜程度等。被告雖不知悉三宗欺詐的具體存在,借出戶口仍是洗錢鏈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獲得報酬亦不是減刑理由。約400萬元、三個月內多次交易及傀儡戶口因素支持42個月量刑起點;認罪後減刑25%,再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洗黑錢罪最終為41個月。不依期歸押罪以18個月為起點,認罪後為1個月。依總刑期原則,兩罪全數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所列洗黑錢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說明不知來源或沒有經濟得益不必然減刑;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及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涉及認罪折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涉及總刑期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成。洗黑錢罪判監41個月,不依期歸押罪判監1個月;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借出個人銀行戶口即使不知悉上游罪行、沒有實際收取報酬,仍可被視為洗黑錢的重要角色。案件亦顯示傀儡戶口的普遍性可支持顯著加刑,而逃避出庭會影響認罪折扣;法庭採用25%而非通常三分之一的折扣。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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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取騙款會被判幾多年?
A.

法庭認為借出戶口是洗黑錢鏈的重要一環,即使不知道上游騙案及沒有收到報酬,仍屬嚴重情節。本案洗黑錢罪最終判監四十一個月。

Q.洗黑錢但不知騙款來源可以減刑嗎?
A.

不知悉上游罪行的存在可能是相關因素,但並非必然的減刑理由;沒有獲得經濟利益亦不會自動減刑。本案法庭仍判處洗黑錢罪四十一個月。

Q.保釋後沒有出庭會如何判刑?
A.

被告人沒有依指定日期出庭,約兩個多月後被捕。法庭以監禁一個半月為起點,認罪後減至一個月,並與洗黑錢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四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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