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2/2024
C [2025] HKDC 88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5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子敬
J J
---------------------------------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R R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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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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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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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G G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
H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H
及一項「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
I I
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控罪二)。
J J
K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 K
被裁定罪名成立。
L L
M M
案情
N N
3.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號碼是 15188157633 東亞銀行
O O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P P
Q
上游罪行(詐騙) Q
R R
4. 2021 年 8 月 2 日至到 2022 年 2 月 11 日期間,PW1 蔡女
S 士墮入「假冒中國內地官員」騙局。她損失港幣 1,350,000 元,當中 S
港幣 450,000 元於 2021 年 11 月 5 日憑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賬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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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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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1 年 8 月 11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5 日期間,PW2 司徒
C 先生墮入「假冒中國內地官員」騙局。他損失港幣共 4,812,000 元, C
當中港幣 500,000 元於 2021 年 11 月 9 日藉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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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E E
F 6. 2021 年 8 月 30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0 日期間,PW3 吳女 F
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她損失港幣共 609,000 元,當中港幣 336,000
G G
元於 2021 年 11 月 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4 日期間藉 6 筆交易耗散至涉
H H
案帳戶。
I I
控罪一
J J
K 7. 2020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帳戶。在 K
L 開戶表格上,被告人報稱住在大埔富亨村亨翠樓某單位。 L
M M
8. 2021 年 9 月 20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7 日期間:
N N
(a) 涉案帳戶共有 33 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十
O O
元至到 500,000 元不等,達到港幣 4,014,119.71 元;
P P
Q (b) 涉 案 賬 戶 共 有 63 筆 提 款 , 金 額 達 到 港 幣 Q
4,016,949.75 元;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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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大部份提存都是以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方
C 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同日通常有多筆存 C
款,款項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耗散;及
D D
E E
(d) 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涉案帳戶結餘為零,此後
F 再沒有交易。 F
G G
9. 案發所有期間,涉案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H H
I
拘捕及被告人的背景 I
J J
10. 2022 年 10 月 2 日,被告人在報稱地址被拘捕。
K K
11. 被告人案發期間身在香港。在 2019/2020、2020/202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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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022 財政年度,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薪俸稅報稅表。被告
M M
人於 2021 年 2 月 24 日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並已領取 9 筆援助金
N (最後一筆援助金於 2021 年 9 月 30 日發放)。 N
O O
12. 案發所有期間,即 2021 年 9 月 20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7
P P
日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涉案賬戶的
Q 款項港幣 4,014,119.71 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Q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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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二
C C
13. 被告人被控控罪一之後,獲法庭准予保釋,並須按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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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的指示,於 2024 年 9 月 12 日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應訊。被告人
E E
當日沒有出庭。
F F
14. 被告人於 2024 年 11 月 28 日就本控罪被拘捕。偵緝警員
G G
58689 施行警誡,被告人表示明白。
H H
I
加刑申請 I
J J
15.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K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K
2025 年 2 月 5 日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時
L L
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
M M
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N N
16. 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O O
P P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Q Q
17. 被告人現時 46 歲,在發生控罪一時為 42 歲,接受教育程
R R
度至中三。他於 2009 年結婚,自 2020 年跟太太分居。被捕之前,他
S S
在大埔一個公屋單位居住。他自 16 歲起踏入社會工作,從事不同工
T 種,包括外賣員、地盤工人、拆櫃工人、機場裝板工人、運輸工人和 T
跟車工人。自 2022 年 4 月起,被告人一直失業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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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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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8. 以控罪二的犯案日期來計算,被告人過往有 15 次被帶上 C
法庭的紀錄,涉及 15 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盜竊罪、營辦賭場、
D D
「傷人 17」、串謀詐騙等罪行,全部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的
E E
紀錄在 2024 年 1 月,因營辦賭場被法庭判監。
F F
輕判請求
G G
H 19. 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最大的求 H
I
情理由是他第一時間認罪、同意案情,節省了法庭寶貴的時間和資源, I
顯示他有真誠的悔意。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感到自責,因為生活拮据而
J J
干犯控罪一,將涉案戶口借給一名叫陳先生所用,以換取港幣 3,000
K 元的報酬。可是,被告人到最後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K
L L
20. 鄭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洗黑錢背後的
M M
上游罪行知情,又或是有份參與其中。
N N
21. 鄭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O O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香
P P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Q 及另一 人 CACC 453/2009 及 香 港特 別 行政區 訴 岑華 擴 CACC Q
R
21/2014。 R
S S
22. 鄭大律師指,被告人借出涉案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戶口先
T 後在 3 個多月內共 8 次被清洗黑錢,合共港幣 1,286,000 元。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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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獲得任何酬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涉及 Boma 案例所指的加
C 刑因素。就控罪一,鄭大律師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至 4 年監禁, C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合適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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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3. 就控罪二,鄭大律師指被告人忘記出席 2024 年 9 月 12 日
F 區域法院的提堂聆訊。自控罪二被捕之後,他一直沒有保釋,直至判 F
刑當日已經被還押大約接近 6 個月。上級法院沒有就本控罪訂下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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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鄭大律師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鄭大律師希望法庭
H H
考慮量刑的整體性,盡量將兩項控罪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I I
判刑考慮
J J
K 控罪一:洗黑錢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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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洗黑錢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
M M
訴庭沒有就控罪訂下量刑的指引,然而,上訴庭多次強調判刑須具阻
N 嚇性。 N
O O
25.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 P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案的判詞分別在第 21 及 22 段重申洗黑錢
Q 罪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 Boma 一案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 Q
R
潘法官指,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 R
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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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T 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 36 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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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 第 16 段。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
C 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 C
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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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
E E
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
F 行的存在、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 F
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時期的長短、犯罪者於罪行
G G
被揭發之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H H
I 26. 就本案而言,涉案有部份的黑錢源自 3 宗欺詐事件,其中 I
兩宗是冒充內地官員的電話騙案,另一宗是手機交友程式的網上情緣
J J
騙案。三宗欺詐事件的受害人合共被騙港幣 6,771,000 元,當中合共
K K
港幣 1,286,000 元在控罪一所指的時段內,大約在 3 個月之內多次匯
L 款入被告人的涉案戶口。 L
M M
27. 上訴庭多次強調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為可惡,見香港
N N
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CACC 367/2009 及洪永俊案。另外,
O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一案的判詞第 44 段重申,法庭對一些 O
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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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夠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
Q Q
辜大眾受害。
R R
28.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 2021 年 9 月至 2021 年 12 月短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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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月之內,利用涉案戶口清洗大約 4 百萬元黑錢,涉及 33 筆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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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63 筆提款,數額龐大,情況惡劣。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涉案
C 戶口的結餘為零,此後已經再沒有任何交易。 C
D D
29. 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只是借戶口給他人作洗黑錢
E E
的用途,對上游罪行的三宗欺詐事件是毫不知情,他並沒有參與其中,
F 而且最後也收不到 3,000 元報酬。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上訴庭在律 F
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第 44 段已經清楚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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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一般而言,洗黑錢的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 H
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
I 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 I
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一個
J
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J
及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 等案)。同樣
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K K
L 3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L
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的判詞第 15 段曾經引述從許有益案中
M M
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
N N
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
O 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除洗黑錢的金額之外, O
法庭仍須要顧及 Boma 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
P P
Q Q
31.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為了金錢報酬,將戶口借給不法分子,
R 讓他們存入從受害人騙來的款項,再提取騙款。 本席認為,借出戶口 R
看似輕微,但被告人無疑在洗黑錢的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他的無知
S S
行為不但成功地協助罪犯清洗黑錢,亦會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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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犯罪分子能夠輕易地逃避刑事責任。因此,借出戶口是整個非法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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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正如上訴庭所述,法庭是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
C 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得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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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案洗黑錢總額大約為 400 萬元,部份黑錢被證實是源
E E
自 3 宗欺詐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罪行的存在或參與其
F 中,不涉及國際元素,但他是為金錢報酬而犯案。小心考慮辯方的輕 F
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2 個月監
G G
禁。
H H
I 就認罪扣減的幅度 I
J J
33. 在 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 一
K 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 K
L 言是介乎 20%至 25% (見判詞第 32、55 及 91 段)。 L
M M
34. 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
N 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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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 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P P
[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
Q 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 Q
R
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 R
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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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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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曾經指出,被告人只是忘記出席 2024
C 年 9 月 12 日區域法院的提堂聆訊,盼法庭能給予被告人慣常的三分 C
之一的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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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首先,本席列出本案的事件時序表。2024 年 4 月 16 日,
F 被告人第一次到區域法院應訊。當時法庭將案件安排在早上 10 時 15 F
分,最後被告人在早上 11 時 38 分才到庭。他遲到是因為去錯法院,
G G
並向法庭表示他欲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將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6 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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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早上 11 時,同時叮囑他要準時出席下一次的聆訊。2024 年 6 月 18
I 日,當日被告人再一次遲到,聲稱自己在上水工作至早上 9 時才下班。 I
被告人再一次向法庭申請押後,並表示他在押後期間因遺失文件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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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申請法律援助。他承諾法庭在 6 月 18 日當天即時親自到法律援助
K K
署辦理申請手續。最後,法庭批准被告人的押後申請,但同時警告被
L 告人,這是法庭最後一次給他的機會將案件押後。法庭最終將案件押 L
M
後到 2024 年 9 月 10 日早上 10 時 15 分再提訊。 M
N N
38. 2024 年 9 月 10 日,案件再提訊時,被告人致電法庭通知
O 身體不適在醫院留醫。當時法庭繼續批准被告人擔保外出,並指示控 O
方通知被告人在 2024 年 9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出席聆訊。202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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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12 日中午 12 時 11 分,被告人缺席沒有到庭,最後法庭發出拘
Q Q
捕令,並取消其擔保。2024 年 11 月 29 日,警方執行拘捕令將被告人
R 帶上法庭。被告人聲稱記錯日子,區域法院法官不接納他的解釋,決 R
S 定取消擔保和充公擔保金。鄭大律師向法庭確認,被告人清楚知道須 S
要出席 2024 年 9 月 12 日的聆訊,但是被告人並非忘記日子,而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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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看擔保紙確認下一次的出席聆訊的日期。本席認為他忘記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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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子和他主動選擇不去了解下一次聆訊的日期是兩碼子的事。本席看
C 不到任何原因不跟隨盧錦輝一案的指引,給予介乎 20%至 25%的認 C
罪扣減幅度。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夠享有慣常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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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他並非主動向執法機構自首,而是由警方將他逮捕和帶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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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9. 從以上的時序表可見,被告人一直拖延時間,包括自己沒 F
有主動前往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一時聲稱自己身體不適,一時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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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沒有了解出席聆訊的日子。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日子大約兩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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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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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如前所述,就控罪一,量刑起點為 42 個月監禁。被告人
J J
認罪,獲得 25%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10.5 個月至 31.5 個月。在刪
K K
去小數位之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 31 個月。這是考慮控方加
L 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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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方現就洗黑錢罪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且提
N N
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的供詞。本案的背景正是李總督察所說的洗黑
O 錢傀儡,即被告人將自己的個人戶口交給犯罪分子處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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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從李總督察所提交的數據可見,利用傀儡的數字和比率
Q Q
同步增長。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比率呈上升趨勢,由 2020 年的 31.38%
R 升至 2023 年的 70.19%。2024 年 1 月至 10 月期間,用作洗黑錢活動 R
的傀儡帳戶增加了 4.86%。就涉及騙案和洗黑錢案的金額由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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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0.1789 億升至 2023 年的 120.3326 億港元。報稱金錢的損失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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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得益是相當龐大,並且自 2022 年起,該些損失和已清洗得益中
C 超過百分之 67 皆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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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因此,本席接納洗黑錢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區帶來的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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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至今仍然沒有緩和的跡象,甚至仍然有上升的趨勢。本席認為,
F 在加刑的幅度上須要以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地向外間傳 F
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罪行,法庭必然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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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鄭大律師公平地指出,加刑幅度三分之一是恰當的。因此,
I 本席接納這個加刑的幅度。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I
27(2)條決定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經認罪後,就控罪一的刑期為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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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加刑三分之一,即加刑 10.333 個月,在刪去小數位之後,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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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被告人被判監 4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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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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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5.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2 N
O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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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盧錦輝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 2011 年 2
Q 月,該被告人於 2014 年 6 月 27 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 3 年 4 個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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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 4 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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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時段只是大約兩個
C 多月,已經被警員捉拿歸案。因此,就控罪二,本席採納 1.5 個月為 C
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刑期下調至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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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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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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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 [2020] HKCA 786 一案判詞第 23 段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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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 案表明,除非會令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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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
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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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9. 本席認為,即使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K
整體的結果亦不會過重。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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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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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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