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33/2020 及 617/2021(合併)
C [2022] HKDC 8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3 號及 2021 年第 617 號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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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家樑(第十九被告人)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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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L L
日期: 2022 年 8 月 12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N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
O O
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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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暴動(Riot)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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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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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本案共有 19 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
C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 19 名被 C
告人約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
D D
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一帶,
E E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F F
2. 第 19 被告人(下稱「D19」)在本案定下審訊日期後,透
G G
過律師通知法庭他決定認罪,法庭因此安排了答辯日期。
H H
I 3. D19 在答辯當日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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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K K
4. 大約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8 日,大量示威者有組織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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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據理大,並破壞校園設施,更將物件從接連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
M M
行車道,阻礙交通。他們身穿裝備,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與警方防
N 線對峙及衝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 N
O 示威者。事件引至理大停課。 O
P P
5.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社交平台,警
Q 告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範圍,並協助暴徒,均有可能視為參與暴 Q
R
動。 R
S S
6. 2019 年 11 月 17 日早上,警方在柯士甸道及漆咸道南交
T 界,以及漆咸道南天主教玫瑰堂外設立防線,當時有多名示威者已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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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交界附近的行車線,以雜物堵塞道路,更向警
C 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石頭,同時,在理大 A 座一樓的平台上, C
亦有大量示威者聚集,並向警方射出多支有金屬頭的弓箭與及發射信
D D
號彈。
E E
F 7. 警方多次警告,並向示威者發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人群 F
管理特別用途車則發射水炮,銳武裝甲車亦嘗試推進,但示威者始終
G G
沒有散去。示威者的暴力攻擊行為,一直沒有停止,並持續到 2019 年
H H
11 月 18 日早上,期間示威者多次於漆咸道南及暢運道交界上前推進,
I 用汽油彈、信號彈、鐳射光、磚塊及石頭等等,攻擊警員及警車,亦 I
有人從理大 A 座一樓的平台,用投石器向警方投擲火球、汽油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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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及銳武裝甲車多次被大量汽油彈攻擊引致著
K K
火,地上佈滿磚頭及火種。
L L
8.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持續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清晨 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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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警方推進並作出驅散及拘捕,當時約有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仍然
N N
在暢運道近漆咸道南,他們激烈反抗,並投擲了大量汽油彈,而於暢
O 運道及理大 A 座一樓平台的示威者亦投擲了大量汽油彈、磚塊及石 O
頭等,現場成為火海,有示威者撤入理大。 約 0527 時,警員正在制
P P
伏一名逃跑往理大 A 座正門的示威者時,D19 突然出現,更企圖搶走
Q Q
被警員制伏的疑犯。警員揮動警棍擊打 D19,D19 不斷反抗,但最終
R 仍被警員制伏。當時 D19 全身穿上黑色衣服、雨衣、手套、護甲衫, R
S 戴上頭盔連透明面罩、頸上有防毒面具。 S
T T
9. 其後,警員拘捕 D19,罪名包括「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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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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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19 背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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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19 於 2001 年 8 月在香港出世,案發時只有 18 歲,當時
E 是一名中學生,他現已 20 歲,正在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副學 E
F
士。他的母親於 2015 年因癌症去世,現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他的父 F
親現年 55 歲,依賴綜援為生,妹妹 18 歲,是一名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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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D19 刑事定罪紀錄 H
I I
11. D19 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他於 201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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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日,即案發前約 2 個月,涉及一宗發生在淘大花園商場的非法集結
K 案件,他同日被捕,但於 2019 年 10 月 10 日後,無需再到警署報到。 K
換言之,他並非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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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12. 關於上述非法集結案件,警方於 2022 年 5 月 3 日重新拘
N 捕 D19。他現已承認該案1,判處進入勞教中心。 N
O O
求情
P P
Q 13. 辯方求情指出 D19 案發時只有 18 歲,被拘捕之後痛定思 Q
痛,深深明白自己當年的愚昧行為,為家人、朋友帶來不必要的憂心。
R R
辯方呈上 D19 自己、家人、中學老師、校友會導師及教會的求情信件,
S S
與及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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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TCC 66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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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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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4. D19 自己撰寫求情信,顯出悔意,他回想自己案發前從社 C
交媒體上看到貼文,呼籲要「和勇不分」地「守衛理大」,他當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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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思考,便進入理大,最終干犯本案,但現在已真心悔改,決定承認
E E
控罪,為自己所作所為負上該負的責任,更明白自己將會面對監禁,
F 卻不會放棄自己,期望在獄中勤奮自修,嘗試重考 DSE 或修讀大學, F
將來可以盡力服務社會。
G G
H H
15. 根據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D19 被捕後患上了抑鬱及創傷
I 後壓力症等。D19 的父親及妹妹,不單出席法庭聆訊,支持 D19,亦 I
撰寫求情信,要求本席從輕發落。D19 的中學老師及校友會導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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讚賞 D19 一向聰明好學,喜歡閱讀及思考,期望他將來可以貢獻社
K K
會。D19 亦因為透過牧師的幫助,反思自己的行為,現已悔改從主,
L 他所屬的教會亦寫了一封求情信件。 L
M M
量刑考慮
N N
O 16.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3 HKC 659 案, O
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下列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P P
(第 79 段):—
Q Q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R R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S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S
T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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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B
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C C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D
數目及範圍; D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
E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
F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F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G G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H H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I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J
K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K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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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M M
17. D19 是年輕犯人。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CAAR
N N
12/2020 案指出年輕犯人涉及嚴重罪行如縱火的判刑原則如下(第 63
O O
段):—
P P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
Q Q
申請。在去年 9 月 22 日宣判的 SWS 案,判刑時才 15 歲半
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
R 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 R
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
S 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 G.1 至 G.3 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 S
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
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
T T
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
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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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 B
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C C
18. 辯方引述多宗區域法院案件,其中部分亦涉及理大附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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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 [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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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陳亮希 [2022] HKDC 4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 [2022]
F HKDC448,並指出法庭在該些案件對犯下暴動罪的年輕罪犯,亦曾判 F
G
處他們進入教導所。 G
H H
19. 辯方指出 D19 在案中不是領導者,亦沒有做出投擲汽油
I 彈之類的攻擊行為,但上訴庭在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I
3 HKLRD 502 案第 24 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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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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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
L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 L
M
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 M
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N N
O 20. 在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 O
P
當時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他們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 P
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 20 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
Q Q
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
R 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R
S S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上訴
T T
人參與的暴動亦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大量人群集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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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戴帽及口罩,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
C 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 C
納 5 年為暴動罪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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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案而言,由傳媒在案發期間拍攝到的片段,可以見到
F 當時暴動規模龐大,示威者人數眾多,他們聚集一起,更加不斷攻擊 F
警方,包括多次投擲殺傷力強大的汽油彈,把現場化成火海;原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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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要道,完全癱瘓,對公眾造成重大滋擾;警方於 2019 年 11 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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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清晨 5 時許推進並作出驅散期間,亦有兩名警員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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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認為,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早上 5 時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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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地點好像變成了一個戰場,案情非常嚴重,如果 D19 是一名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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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量刑的起點不應低於 5 年監禁,但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
L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法庭只有在考慮後認為沒有適當的處 L
理方法時,才可以判處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即時監禁,因為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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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一般法律原則,在可行範圍內,法庭會以少年罪犯的福祉為主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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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盡量給予他們更新的機會,而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亦顯示 D19
O 適宜進入教導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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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19 雖然在定下審期之後才表示認罪,不過他畢竟是在原
Q Q
定正式開審日期(即 2023 年 4 月 17 日)之前約 9 個月決定認罪。在
R 求情信件當中,可見 D19 仍然得到家人與及師長支持,他自己所撰寫 R
的求情信件,的確顯示出他已作出反省及有深刻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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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教導所最長的拘留期是 3 年(視乎表現,一般拘禁期都會
C 少於 3 年)
,之後再加上 3 年的監管期。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C
FACC 9/2000 案第 41 段,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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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E
F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 F
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 14
歲至 21 歲之間;
G G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
H 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 H
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
I 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I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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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
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
K 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K
L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 L
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
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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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
N 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 N
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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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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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6. 本席認為,應否判處 D19 進入教導所去代替監禁,必須 Q
R 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D19 的個人情況,並顧及為社會 R
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 D19 得到自新機會等。綜合所有情況,並考
S S
慮了有關法律原則與及教導所報告內容之後,本席決定判處 D19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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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教導所。根據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敎中心條例》第 7 條,他現正
C 被判處在勞敎中心的羈留令,即告失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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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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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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