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73 & 1074/2020(合併)
C [2022] HKDC 85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73 及 1074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天詠(第三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22 年 8 月 11 日
M M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N
石書銘先生帶領孫晧邦先生,由 John C H Suen & Co 律
O O
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P P
控罪: [2] 縱火(Arson)
Q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Q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R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總共涉及六名被告及三項控罪。除了第三被告林天詠 E
(下稱「被告」)之外,其他涉案人士已經在審訊之前認罪、按其承
F F
認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被告。
G G
H 2. 被告與的其同案共同面對以下的控罪:— H
I I
第二控罪: 縱火,違返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J J
第 60(1)及 60(3)及 63(1)條
K K
控方指稱被告與其同案(即 D1 陳鴻基,D2 陳
L L
國強,D4 劉智曦及 D6 陳鴻輝,下統稱「其
M M
同案」)於,2020 年 2 月 4 日(「案發當日」)
N 在油麻地彌敦道北行近甘肅街無合法辯解用 N
火(即汽油彈)損壞了一段車路,意圖損壞或
O O
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P P
Q 第三控罪: 管有物品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 Q
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
R R
S 控方指稱於告於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5 日期間 S
T 在彌敦道某酒店的一個房間(「該房間」)內 T
與其同案(即 D1 陳鴻基、D2 陳國強、D4 劉
U U
V V
-3-
A A
B B
智曦、D5 莫熙陽及 D6 陳鴻輝,下統稱「其
C 同案」)內保管及控制十枚汽油彈、兩罐汽油、 C
一瓶腐蝕性液體,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
D D
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鎚、兩罐罐裝石油氣及
E E
四罐噴漆(下統稱「上述物品」)意圖/導致
F 他人/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F
G G
3. 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與其他同案於 2022 年 2 月 3
H H
日至 2 月 4 日期間租住了一所位於彌敦道 483-485 號的酒店(下簡稱
I 「該酒店」)的 1104 號房間(下簡稱「該房間」)作為制造燃燒品及 I
汽油彈的基地,於 2 月 4 日晚上被告,D1-2 及 D4-5 於 2 月 4 日晚上
J J
在香港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一段馬路以汽油彈縱火,損壞一段
K K
車路(第二控罪)。第三控罪則指同一時段被告及其他五名同案於該
L 房間之內一同管有上述物品,目的是用以摧毁他人的財產。 L
M M
4. 被告對兩項控罪對都不認罪。
N N
O 5. 於 2022 年 5 月 30 日,D1 及 D2 承認其面對的所有控罪 O
及控方準備的案情之下,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為了簡化案件流程、
P P
亦希望已被定罪的人盡快可以得到法庭的判決、以便其重新計劃人
Q Q
生,在控辯雙方律師都同意之下,本席決定不待有關本案的被告審訊
R 終結才一併判刑。 R
S S
6. 為了評估二人的刑責,本席根據兩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
T 向其代表律師提出一些看法,並邀請兩位被告人代表陳詞及協助。值 T
U U
V V
-4-
A A
B B
得一提的,是本席就有關之討論是根據兩位被告人在有法律代表之下
C 向法庭承認的案情,該次討論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裁定事實,而是為了 C
評估兩名已經被定罪的被告人的刑責問題。最後本席所作的量刑理
D D
由,亦是基已承認之事實而作。
E E
F 就辯方申請法官避席的裁定 F
G G
7.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就個別被告面對的每一項控罪
H H
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
I 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證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其 I
他同案雖然共同被控同樣控罪、亦在承認案情之下各自被裁定罪名成
J J
立;他們所承認的案情及被定罪這事實,並非證明被告個人罪責的證
K K
供,亦無損其無罪的推定,更不會影響控方舉證之責。
L L
8. 辯方律師於 2022 年 6 月 23 日(亦即審訊開始前一個工作
M M
天)以「表面偏頗」為由作出書面陳詞要求本席避席審訊。本席在開
N N
審之日(6 月 27 日)拒絶其申請,並已在法庭簡述理據。
O O
9. 以下的是把有關理據梳理、補充、潤飾及轉化為書面語。
P P
Q 10. 被告的律師並無指控本席有實際偏頗,而是指稱本席與兩 Q
R
位律師的對答以及所宣讀的判刑理由,已經給予別人本席已就被告參 R
與的角色及其夥同犯罪的刑責已經作出事實之裁斷。被告的法律代表
S S
指控本席在法庭就其他被告所作的對答及判定有表面偏頗,要求本席
T 避席。 T
U U
V V
-5-
A A
B B
C 11. 被告的代表律師更引用了本席為評估 D1 及 D2 的罪責而 C
與律師的對答騰本內文以支持其説法。
D D
E 12. 有關避席處理的測試已經在控辯雙方所提供之例案中詳 E
F
細列出,不贅。簡單而言,測試是基於一個沒有偏見而知情的旁觀者, F
在完全理解有關情況及雙方論據之後的觀感;這個人不屬司法系統、
G G
不會因為其知識而影響其客觀觀感;但另一方面,但他亦知道法官履
H H
行司法誓言的嚴格責任,不會輕易達到法官有偏頗的結論。
I I
13. 本席認為,任何一位符合上述資格的旁觀者,都會知道法
J J
庭與代表 D1 及 D2 的律師的對答是基於兩位被告承認的案情、目的
K 是容許後者就法庭的初步想法作出回應,以協助法庭在評估該兩位被 K
L 告的刑責及作為量刑理據。本席與兩位被告在法庭的討論以及最後請 L
述的量刑理由,重心在於該兩位被告承認的事實;其案情涉及多於二
M M
人及有計劃的犯案,所以令兩名被告刑責加深;這些討論是建基於其
N N
承認的案情。
O O
14. 雖然被告與其他同案同時面對同一控罪,本席並無就被告
P P
是否有參與及刑責作出任何事實上的評論和判斷。控方亦得一如普通
Q Q
刑事起訴一樣,把所有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原素與犯罪意圖在毫無合理
R 疑點之下證實:不會因為其他同案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有所改變。 R
有關被告的審訊以及其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本席都得及都會獨立個別
S S
處理,與其他同時被起訴的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及裁定有罪這事實沒有
T T
直接關係,亦與法庭按其所承認的案情而作的裁定沒有關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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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5. 本席認為辯方的申請並無根據,因為任何一位不存偏見、 C
知情的旁觀者在完全理解雙方論據之後,都會知道法官在處理巳認罪
D D
的被告及其量刑只會按其承認的案情,而有關案情、刑責方面的討論,
E E
完全基於其承認的案情;任何一位被告的認罪及其承認的事實,只影
F 響其本人,不會用作或成為證明其他被告罪責的證據。 F
G G
16. 旁觀者亦知道法庭在處理案件時會謹守法官的誓章,盡力
H H
維持公正,履行司法誓言的嚴格責任。而由於本席身兼法官及陪審員
I 之職,可以不考慮與被告無關或對其不利的邊際事實,是故被告代表 I
的律師的陳詞並無任何法理及事實的根據。一個知情的旁觀者當可理
J J
解,所以是次審訊,並不存在客觀偏頗的問題。
K K
L 17. 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特別複雜,部分的證供根據刑事 L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以書面納入:見 P1。本案祇涉五名證人的證
M M
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部分在聆訊之時反覆播出,而本席亦在內庭
N N
反覆審視);及有部分警員證人的證供是控方指稱個別被告在被捕時
O 身上所帶證物的交接情況(亦即謂“證物鏈人員”)。部分證人的口 O
供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於法庭唸出以代替其到庭作供。
P P
部分證人在作證期間,控方都會反覆播放現場攝錄的影像協助記憶、
Q Q
作為佐證及協助法庭解讀攝錄所呈現的的內容。要把所有有關證供在
R 此覆述,是不可能的事;而亦為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能把 R
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
S S
皆可以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乃出
T T
於故意的剪裁,並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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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18.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控方舉證完畢及本席裁 C
定有表面證供之後,更選擇作供自辯。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
D D
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其證供亦特別可信。
E E
如果控方證據或辯方提供的證供或證據能在控方的指控引起任何合
F 理疑點、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的話, F
疑點利益歸於辯方,本席會撤銷控罪。
G G
H H
19. 當然,就是本席無論以任何理由決定不予接納被告的證
I 供;或甚至認為其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予以抦除、而純粹考 I
慮控方是否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不會因此對該被告
J J
產生不利的推論。
K K
L 20. 但另一方面,本席不能為任何被告人士從已接納事實中憑 L
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
M M
對被告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
N N
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
O 現有的證供中(包括控辨雙方提出的證供),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 O
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席
P P
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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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共同計劃犯罪原則
C C
21.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證被告管有或控制該房間內的物品
D D
意圖用以制造破壞他人財物的工具、或在 2 月 4 日晚上親自作出縱火
E E
的行為。控方指稱被告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同案共同計劃干犯有
F 關罪行;因此其顯見的行為、擔任的角式雖然與其同案不同,但被告 F
的刑責等同其他同案。
G G
H H
22. 在這點,控方祇需要被告與其同案所達成的共識或安排已
I 經構成協議制造爆炸品及/或縦火,而不需要確實證被告在犯案之時 I
所作出任何顯見行為1。
J J
K 23. 高等上訴法庭在 梁天琦 2 引用及贊同該案原審法官就夥 K
L 同犯罪原則對陪審團所作的指引;雖然該罪涉及的是暴動罪,但其原 L
則亦適用於本案的兩項控罪:—
M M
「1. 就這兩項控罪而言,控方指稱被告並不單止是單獨
N N
行事,而是聯同控罪所指的有關被告一起干犯相關控罪。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
O 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 O
則各人均屬有罪。
P P
2.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
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
Q Q
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
或眨眼示意而達成,又或者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
R 人的行為而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 R
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
S S
T 1
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 HKSAR v Chan Kam Shing(2016)19 HKCFAR 640 一案判詞第 35 T
段中有關參與「共同計劃」的被告人的罪責的指示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 [2020] 4 HKLRD 428 的判詞第 24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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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大小輕重)達到犯罪的共同目標。換言之,控方在本案中 B
指,就第三又或第四項控罪而言,有關被告是與控罪所列
C 出的其他被告一同干犯暴動罪。 C
D
3. 但各位必須謹記,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 D
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各位肯定某一名被告身在現場,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
E E
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又或如果各位肯定他身在現
場,是為著達到他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干犯暴動罪的目的
F 而擔當他那部分的角色,則他即屬有罪 ……」3 F
G G
24. 本案的不爭之實,是被告多次進出該房間、與同案在出售
H 易燃物品的店舖流連、協助購買事後改裝為汽油彈的酒類飲品、穿著 H
與同案相類黑色衣服、在緃火現場出現、一同往附近換衣服及離開現
I I
場。控方得説服法庭的,是本案有有足夠證供顯示被告在場的行為,
J J
足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與其同案在有共同目的,並
K 有協助後者緃火及/管有上述物品:例如在幕後計劃、遙控監察、發號 K
施令、提供資金和物資;甚至收集制造爆炸品、汽油彈等物供,或以
L L
哨兵方式通報警方的報防或透過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以
M M
至駕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行為:則根據夥同犯罪原則,其刑責等同其
N 他主犯4。 N
O O
案情
P P
Q 25. 控辯雙方同意依據香港法例第 220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Q
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了部分事實;被告亦在法庭確認5。這些事實
R R
S S
3
原文見 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ume 2: 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101-7 Joint
T Enterprise:Basic T
4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T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04)。
5
參考 P1
U U
V V
- 10 -
A A
B B
是本案的重要背景,本席在此將之梳理後把最重要的部分簡列如
C 下: — C
D D
有關該房間的租用情況
E E
F
26. 於 2020 年 2 月 2 日晚上,本案的 D1、D2 及 D5 一同到了 F
該酒店,D2 以 D5 的個人資料及名義租住該房間,以現金支付了一晚
G G
房租。於 2 月 3 日 D5 以現金支付租金續租該房間一天。於 2 月 4 日,
H H
D2 以其母的信用咭支付租金再續租該房間一天。
I I
27. 於 2020 年 2 月 4 日下午 3 時許,該酒店的職員因事進入
J J
該房間,發覺裏面充滿濃烈的天拿水味。
K K
L
被告及其同案在該房間的停留時間以及其他活動 L
M M
28. 於 2 月 3 日,被告在該房間內逗留了總共約 15 小時;於
N 2 月 4 日 2 小時 28 分;於 2 月 5 日逗留了總共十分鐘。期間大部分時 N
間內,該房中至少有多於一個人。於 2020 年 2 月 3 日 18:45:31 至
O O
18:55:41 這時段,D2 不在該房間內,D3 與其他三名男子共處一室。
P P
Q 29. 根據該酒店設有的閉路電視紀錄(P2)以及設置於附近商 Q
舖的閉路電視,錄得在有關時段之內,被告與 D2 一同或在其他人陪
R R
同之下進出該酒店房間及在街上的活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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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020 年 2 月 2 日 20:01:50 至 23:54:01 時
C C
• D2 與其他男子兩次進出該房間。於 23:54:01 時,D2
D D
與一名男子離開。於翌日 00:00:33 時,該名男子自
E E
行回到該房。被告於 2 月 2 日並無進入該房間。
F F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5 日(下簡稱「有關時段」)
G G
H • 本案涉及的六名被告多次單獨或分批進出該房間。 H
I 被告本人和 D2 一共進出了十次,而被告亦曾沒有 I
在 D2 的陪同之下,與其他涉案人士留在房中。
J J
K • 在有關時段之內,被告和 D2 總共有十次進出房間, K
L 總共逗留了 17 小時 30 分 41 秒。其中於 2 月 3 日至 L
4 日期間,被告和 D2 進出該房間了九次。
M M
N • 於 2 月 3 日 00:57:50 時,被告、D2 與一名男子(控 N
O
方確認為 D5)進入該房間,三人於同日 07:14:42 時 O
離開。
P P
Q 在被告外出的時段(實時 08:15:53-08:33:40),被告 Q
R
與 D2 及 D5 在新填地街徘徊了一段時間,最後 D2 R
及 D5 走進新填地街 427 號「全新漆油五金」。被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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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店外等侯,但曾有兩次走進店
C 內 6。 C
D D
• 於同日 08:50:49 時,被告、D2 與 D5 進入該房間,
E E
三人於 10:07:09 離去。於 11:45:51 時,另一名男子
F 獨自進入該房間。 F
G G
• 於 11:59:02 時,被告、D2 與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
H H
其間有其他男子出入進入房內,該房中一度共有四
I 人(包括被告和 D2 在內。於 14:01:59 時四人一同 I
離開。
J J
K K
於 15:03:30 時,被告、D1、D2 及 D5 被商舖的閉路
L 電視攝得行經於上海街 348 號,其時 D2 左手提一 L
個紅色膠袋7。
M M
N N
於 15:37:11 時,有兩名男子進入該房間。
O O
於 15:39:05 時,被告進入位於文明里的一所便利店,
P P
在冷藏櫃拿起六支 ICE 啤酒,在 D2 付款之後離去 。 8
Q Q
R R
S S
T 6
見 P5 設於利民電器的閉路電視紀金泉 08:37:53-08:55:40 一段 T
7
見 P4,同珍商業中心外設置的閉路電視片段。
8
見 P6,文明里 OK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其畫面時間為 15:45:12-15: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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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 於 15:43:28 時,被告及 D2 進入該房間,加上於
C 15:37:11 時進入的兩名男子,房內共有四人。於 C
16:51:02 時一名男子獨自離開。於 16:51:12 時,被
D D
告(其時已換上灰色連帽運動上衣)、D2 及 D5 一
E E
同離開。
F F
被告與 D2 在進入酒店房間之時,不時互有交談。
G G
H
• 於 17:30:08 時,被告、D2 及三名男子9一行五人進 H
I 入該房間。另一名男子於 17:34:21 進入;該房間一 I
度共有六人。於 20:27:30 時,被告、D2 及四名男子
J J
一同離開。
K K
L 在這段時間內,不斷有人進出;D2 更與一名男子於 L
18:45:31 離開,二人於 18:55:41 時到該房;其間被
M M
告與三名男子留在該房內。
N N
O • 於 22:41:34 時,被告與 D2 回到該房間;加上已在 O
該房間內的三名男子,房內一共有五個人。於翌日
P P
(即 2 月 4 日零晨)01:24:24 時被告、D2 與一名男
Q Q
子離開。
R R
S S
T T
9
即 D1、D5 及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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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無論被告留在該房間與否,均有男子自行出入該
C 房。於 01:17:11 時至 01:24:48 時,房間內總共有六 C
個人。
D D
E
• 於 2 月 4 日 03:11:39 時,被告與 D2 回到該房間, E
F 於 03:17:03 離開。 F
G G
在這時段內沒有其他人在該房間內。
H H
I • 於 2 月 4 日 20:09:15 時被告與 D2 回到該房間,其 I
時被告穿着灰色連帽運動外衣、戴了一頂黑色有白
J J
色 NY 標誌的運動帽。於 20:20:40 時,被告、D2 連
K K
同另一男子一行三人離開。
L L
此時該房內尚內有三名男子。
M M
N • 於 21:27:10 時,被告、D2 及一名男子一同回到房 N
O
間,此時房內另有兩名男子,一共五人。於 21:14:44 O
時,被告、D2 及一名男子離開房間。
P P
Q 其時房內尚有二人。後者亦分別於 22:14:52 時及 Q
R
22:15:47 時離開。 R
S S
在這段間,有數名人士走到循道中學的閘門外,閉
T 路電視紀錄的畫面可見其中至少一人把身上的深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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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色衣服脫下,露出裏面的淺色上衣,然後有人走近
C 循道中學閘門旁的停車場把一些淺色的東西丟落 C
中 學 建 築 物 與 牆 邊 的 走 廊 內 ( 見 P3 23:13:45-
D D
23:16:17 段)。
E E
F 被告、D2 及兩名男子於翌日(2 月 5 日)01:08:41 F
時回到房間。於 01:18:41 時被告與 D2 離開。此時
G G
房問祇留下兩名男子。
H H
I 無論被告是否在該房之內,均有人出入該房間。 I
J J
證物
K K
30. 本案涉及大批自不同地點搜得的證物,部分經政府化驗師
L L
化驗10。以下是有關證物及專家證人驗證所得的簡述:—
M M
N 該房間內搜獲得的部分證物11 N
O O
31. 警方人員於 2020 年 2 月 5 日在該房間搜證,並在不同的
P P
地區檢獲證物件,與案有關的如下:—
Q Q
R R
S S
T 10
見爆炸品化驗專家蘇文浩博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的規定納入的的三份證人 T
口供 P140-142 以及 P1 承認事實第 28 段。
11
見 P1 第 12 及 2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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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I. 在洗手盤旁的紙袋內
C C
32. P15-20 六個啤酒瓶(其中五支是 ICE 牌子酒精飲品
D D
的盛器),當中有三支的瓶口皆插有白色毛巾
E E
布條;六個酒瓶皆盛有內含汽油的液體。(根
F 據本席查驗實物之下,確認上述的毛巾條來 F
自同一地點搜得,被撕掉一半的毛巾 P25);
G G
H H
P21-22 兩支白電油、一種易溶有機溶劑,是常用的打
I 火機燃料; I
J J
P23-25 三條含有微量汽油、同一品牌的白色面巾,其
K 中一條被撕開,祇餘下一半12。 K
L L
II. 在洗手盤旁的紙袋內
M M
N 33. P26-29 四個啤酒瓶,分別載有易燃液體、腐蝕性液體 N
或汽油;
O O
P P
P30 一支通渠水,其硫酸含量為 94%;
Q Q
P31 一個漏斗,帶有微量汽油;
R R
S S
T T
12
當案件審理完畢,於 2020 年 7 月 6 日,本席於內庭審視上述的毛巾和布條時,發現毛巾依然
留有極為濃烈的易燃物品氣味。
U U
V V
- 17 -
A A
B B
P32 一條面巾,帶有微量汽油。
C C
III. 在房門左邊的保險櫃頂
D D
E 34. P33-4 兩罐小型石油氣,其中一罐連噴咀;亦即是易 E
F
燃汽體; F
G G
P35 一支扳手(士巴拿);
H H
P36 一支鐵鎚;
I I
J J
P37 一對黑色膠手套,帶有微量汽油。
K K
IV. 在右邊近門的床上
L L
M 35. P38 一支木柄鐵鎚; M
N N
P39 一把剪刀;
O O
P P40-41 兩個打火機; P
Q Q
P42 一把紅色剪鉗;
R R
S
P43-46 三罐不同顏色所噴漆,其中一罐没有蓋; S
T T
P47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U U
V V
- 18 -
A A
B B
C P48 一頂黑色帽,帶有微量汽油; C
D D
P49 一隻隔熱手套,帶有微量汽油;
E E
P50 一對護目鏡;
F F
G G
P51 一副過濾式口罩;
H H
P52 兩條黑色面巾,帶有微量汽油(P9、P52,P90
I I
及 P117 皆為全黑、大小及質量相同的圓筒形、
J J
橫向有彈性的紡織品,可以作為頭帶、拉上掩
K 蓋整個面部以及拉下作為頸巾); K
L L
P53 一對黑色手袖,帶有微量汽油;
M M
N
P54 一支內有電池的鐳射筆; N
O O
P55 一支黑色單筒望遠鏡;
P P
P56 一件黑色風褸,帶有微量汽油;
Q Q
R R
P57 四個連包裝的口罩;
S S
P58 四支生理鹽水;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P59 一個黑色斜孭袋,袋內裝有:—
C C
P60-7 屬於 D5 的錢包,內有其個人證件;
D D
E P70-72 三支生理鹽水; E
F F
P73 一隻左手手套;
G G
H P74 三個行山扣; H
I I
P75 兩個識別燈;
J J
K
P76 白色繃帶。 K
L L
V. 兩床之間的矮櫃上
M M
36. P79 一對黑色膠手套,帶有微量汽油及天拿水等易燃液
N N
體 。 13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3
即甲基環己烷及環已烷
U U
V V
- 20 -
A A
B B
VI. 在房間左邊的床上
C C
37. P81-83, 85 四件款式質料皆不同的外衣或風
D D
衣, P81, 83-4 皆帶有微量汽油,P85
E E
帶有易燃液 14;
F F
P84 在其中一件外套內的一對黑色手套、右
G G
手的一隻沾有紅漆,帶有微量汽油及其
H H
他易燃液體15;
I I
P86-87 在其中一件風衣內的三隻黑色手套16,
J J
帶有微量汽油 P88 一個紅色噴漆罐蓋;
K K
P89 兩支帶有電池的黑色電筒;
L L
M M
P90 一條黑色面巾;
N N
P91 一束白色索帶;
O O
P P92-94 四隻黑色手套17,皆帶有微量汽油; P
Q Q
R R
S S
14
乙酸乙酯
T 15
乙酸丁酯 T
16
兩隻左手、一隻右手
17
包括一對手套及 2 隻右手手套
U U
V V
- 21 -
A A
B B
P95-96 一個紅色膠袋,內有一支石油氣及兩條
C 索帶,帶有微量汽油或易燃液體18; C
D D
P97 一個黑色背囊,袋有:—
E E
F
P98 一件黑色外套,帶有微量汽油; F
G G
P99 一條黑白色手巾、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
H 革命」字樣,帶有微量汽油; H
I I
P100 五對襪。
J J
K 該房間的情況 K
L L
38. 於 2020 年 2 月 5 日,警方在該房間內外、搜查前後的情
M M
況拍攝了 20 張照片以供法庭參考:P133(1-20)。
N N
39. 根據本席觀察:該酒店房間不大,放有兩張雙人床,勉強
O O
可供四個人度宿,並無太多走動空間。入門右邊設有洗手間、以沙玻
P 璃圍起;左邊的兩個衣櫃中間放有夾萬。離床一米對開放有雪櫃、電 P
Q 視等物。 Q
R R
S S
T T
18
乙酸乙酯
U U
V V
- 22 -
A A
B B
40. 上述搜得的證物,散放於兩張床、夾萬、洗手盤旁梳妝台
C 之上,並無任何遮掩。任何人走入房間,都可以清楚看見散放於床上 C
及夾萬上的物品。
D D
E E
有關 D1 的證據
F F
41. 警長 59024(亦即是證人 2)於 2020 年 23:20 時,在志和
G G
街 1 號外自 D1 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H H
I
P12 一隻黑紅色右手用手套; I
J J
P13 一個藍色口罩;
K K
P14 一部手提電話;
L L
M M
P7 一個黑色袋;內戴以下物品:—
N N
P8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O O
P P9 一條黑色面巾; P
Q Q
P10 及 P11 兩張錦威五金店的收據,日期為分別為 2020
R R
年 2 月 4 日及 2 月 3 日。
S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42. 錦威五金店位於上海街 460 號的其負責人確認於 2020 年
C 2 月 3 日曾售出一卡倫通常用作清潔、高度易燃的“士力油”,並發 C
出 P1119。
D D
E E
43. D1 的電話紀錄中,有以下的有於搜尋紀錄:—
F F
2 月 3 日 1500 時左右: 「燃燒彈材料」及「邊度有火水買」
;
G G
H 2 月 4 日 1700 時左右: 「邊度有琉黃買」。 H
I I
44. D1 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及
J J
警誡,其回應如下:—
K K
「阿 Sir,我冇份掟汽油彈㗎,我淨係喺路邊將一扎帆布掟
L 出路中間阻住啲車行,然後由其他人負責掟汽油彈,唔關我 L
事㗎」
M M
有關 D2 的證據
N N
O 45. 警方人員於 2020 年 2 月 5 日 01:22 時在該酒店拘捕 D2。 O
P
及後在其身上搜獲以下證物:— P
Q Q
P106 一張 D2(陳國強)名下的租用酒店房間單據,
R 發出日期為 2 月 2 日; R
S S
T T
19
有關證人口供在控辨雙方同意之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見 P147-148。
U U
V V
- 24 -
A A
B B
P107 一張自其攜帶的智能手機內取出的 SIM 咭;
C C
P110-113 4 張由 3 間五金舖發出的單據,發出日期為 2
D D
月 2 日至 4 日,購買草剪、膠手套、毛巾、噴
E E
油、電油、偈油、松節水、天拿水、打火機燃
F 等物20; F
G G
P115 一頂黑色鴨舌帽;
H H
I
P117 一條黑色面巾; I
J J
P118 一對黑色手套。
K K
46. D2 被捕時所穿的外衣、褲及鞋皆帶有微量汽油21。
L L
M M
47. D2 的智能手機中,有以下的搜尋紀錄:—
N N
2 月 2 日 2300 時:
O O
P “何文田警署電話”、“紅磡警署電話”; P
Q Q
R R
S S
T 20
上述五金舖均處於上海街及新填地街,見 P1,14.3 段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 T
的證人口供 P149-152
21
見 P1,第 29 段
U U
V V
- 25 -
A A
B B
2 月 3 日 0900-1000 時:
C C
“邊度可以買到松節水”、“氣油邊度有得買”以及“深水埗五
D 金舖”。 D
E E
48. D2 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
F D2 在警誡之下,有以下的回應:— F
G G
「我無掟汽油彈,我淨係用噴漆噴巴士啫」
H H
「啲工具同材料係我同另外兩個朋友一齊買嘅,但有啲工具
我都唔清楚買嚟做乜」
I I
有關 D4 的證據
J J
K K
49. D4 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
L 在警誡之下,D4 有以下的回應:— L
M M
「阿 Sir,我當時淨係掟咗一支汽油彈落地下燒姐,無燒到
其他嘢」
N N
「阿 Sir,酒店房入面嘅裝備同埋汽油彈全部都係阿強買返
O 嚟嘅,係俾我地抗掙用」 O
P P
有關 D5 的證據
Q Q
50. 警方人員於 2020 年 2 月 5 日 0220 時在該房間從 D5 身上
R R
搜得一張該房間的匙咭;並及後在其身上搜獲以下證物:—
S S
T P120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T
U U
V V
- 26 -
A A
B B
P121 一對黑色手套;
C C
P122 一個白色口罩;
D D
E P123 一張自其攜帶的智能手機內取出的 SIM 咭; E
F F
P124 及 P127 四個打火機;
G G
H P128 一頂黑色鴨舌帽; H
I I
P130 一件棕色外套;
J J
K
P131 一條灰黑色長褲; K
L L
P132 一對黑白色運動鞋,帶有微量汽油。
M M
51. D5 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及
N N
警誡,他有如下的回應:—
O O
P 「阿 Sir,我淨係喺西九龍交通總部同啱啱喺彌敦道掟過汽 P
油彈,其他都唔關我事」
Q Q
「阿 Sir,其中有啲嘢我有份去買,但都係陳國強俾錢,之
後就拎啲嘢上 CASA 酒店 1104 號房」
R R
S S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有關被告的證據
C C
52. 於 2020 年 2 月 5 日零晨,被告於該酒店分別就「緃火罪」
D D
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之下其回應如下:—
E E
「我當時都係跟我男朋友陳國強22去嗰度㗎,係佢同其他人
F F
放汽油彈,我無放汽油彈」
G 「房入面呢啲武器都唔係我買架,嗰啲汽油彈都唔係我整, G
係我男朋友陳國強同其他人買同整汽油彈㗎」
H H
53. 換句話說,她承認知道該房間內有武器及有人制造汽油
I I
彈、亦知道有人以汽油彈緃火;但皆是其男友及其他人所為,否認與
J J
已有關。
K K
54. 於 2020 年 2 月 5 日 20:20 時,被告在其法律代表陪同下
L L
接受警誡會面;她對所有有關事實的提問都以“我冇嘢要講”回應。
M M
當然這是她正在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
N 的推想,但她的行為,已反映出她明白自已的權利,亦有能力決定行 N
使該等權利23。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22
即 D2
23
有關會面的錄影紀錄和騰本見 P145 及 145A
U U
V V
- 28 -
A A
B B
證人口供
C C
55. 本案的主要事實證人,是兩位休班警長,其時皆駐守油蔴
D D
地警署。他們於 2250 時下班後,一同步行離開警署。PW1 當時沿着
E E
甘肅街北步行往吳松街方向,打算找個地方吃點東西。其同袍警長
F 33347(PW2)則往東走向彌敦道乘公車回家。兩人都目睹有人在彌 F
敦道北行線堵路、緃火、然後跑上加士居道右邊斜坡更換衣服。
G G
H H
PW1 警長 59024
I I
56. PW1 先見到有五名穿黑色衣服的人橫過吳松街,迎面跑
J J
過他走向彌敦道,與之最接近時約有五米。PW1 轉身跟隨,目睹五人
K 中有一人把一捲帆布拖到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有人把地盤用的黃 K
L 色膠欄杆拖到北行第三線上,至少三個汽油彈著地爆開,在地上燃起 L
三個火團;令正巴士及其他車輛不能前進。
M M
N 57. PW1 亦確認當時路面的情況一如 P134(1-8) 所顯示:在甘 N
O 肅街與彌敦道交界的黃色行人輔助線上,橫放了兩座黃色膠欄、一大 O
捲帆布,燒過的紙皮及路面有燒焦的痕跡,更有一個貼有上面印一着
P P
Smirnoff ICE 紙牌字樣的碎玻璃 。 24
Q Q
R
58. 該五人皆穿黑色長袖上衣、黑長褲,其中一個偏矮瘦:其 R
身高约有 5’2”,而其他四人皆身高約 5’7”。
S S
T T
24
P134(5)
U U
V V
- 29 -
A A
B B
C 59. PW1 沿著加士居道走向尙志街方向、隔著加士居道保持 C
觀察:—
D D
E • 該五人跑過彌敦道,再橫過加士居道、沿着通往循 E
F 道中學的梯級及斜坡,走出 PW1 的視線。 F
G G
• 約一分鐘之後,該五人沿著斜坡走下來;其中的女
H 子改穿了一件灰色有拉鍊的外衣,其他四位男子都 H
I 換過顏色不同的上衣;更一同都把之前戴著的黑色 I
口罩換過淺藍色的外科手術口罩。
J J
K • 五人利用勞資審裁處外的行人過馬路走向志和街, K
但走了一半,其中的三男一女忽然回頭走回勞資審
L L
裁處旁的行人路向伊利沙白醫院方向離開;餘下的
M M
一人25為 PW1 在志和街拘捕。
N N
60. PW1 指出,當地的街燈可令他清楚看到該五人,當時街
O O
上亦無類似的郡組。
P P
Q
61. 在辨方律師的提問之下,PW1 的證供越見清楚:該五人 Q
先後跑過他之後,走到彌敦道轉右;他再見到後者之時,五人已經分
R R
頭行事:拖帆布、拉膠欄以堵塞交通及投擲汽油彈,其行動快速,他
S S
T T
25
即 D1 陳鴻基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