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05/2021
[2022] HKDC 863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05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梁景祥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22 年 8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佘漢標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家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2] 、[3] 及 [7] 盜竊罪 (Theft)
P [4] 及 [8]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P
Q
valid driving licence) Q
[5] 及 [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R 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6] 、[10] 至 [11]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a document)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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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E
控罪
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11項控罪:
F F
G G
a) 四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H 第9條(控罪一、二、三和七); H
b) 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I I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四和八);
J J
c)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K 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 K
L
條(控罪五和九);及 L
d) 三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
M M
條例》第111(1)(a)條(控罪六、十和十一)。
N N
O 案情 O
2. 控方第一證人許先生是登記號碼WS6854電單車(“V1”)的
P
登記車主。V1的價值是$9000 。202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左右, P
Q 許先生把V1停泊在筲箕灣海寧街公厠外,然後離開。兩天後,他發現 Q
V1不見了。
R R
S 3.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李 先 生 是 登 記 號 碼 UK5702 車 輛 牌 照 S
T (“UK5702車輛牌照”)登記擁有人。UK5702車輛牌照張貼在李先生的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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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電單車。2021年3月18日早上8時30分左右,他到豐盛街紀律部隊宿舍
C 外面取電單車,發現UK5702車輛牌照不見了。 C
D D
4. 2021年4月12日早上11時22分左右,一名警員看見被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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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安街95-97號外一輛停泊的V1後面。V1張貼UK5702車輛牌照。該
F 名警員懷疑被告偷竊V1,於是拘捕他。 F
G G
5.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H H
I
(a) 2020年10月,他在西灣河的公厠外偷竊V1(控罪1); I
(b) 2021年2月,他在牛頭角偷竊UK5702車輛牌照(控罪
J J
2),並向店舖訂購登記號碼UK5702的車牌,把車牌
K 掛上V1,藉此掩飾V1是失車(控罪11)。 K
L L
6. 控方第三證人莊小姐是私家車(“V3”)的登記車主。2021年
M M
3月15日下午1時左右,她把V3停泊在西貢大網仔路西貢烈士墓園附
N N
近,然後鎖上所有車窗車門。莊小姐離開V3前把手袋放在後座乘客位,
O 手袋載有以下屬於她的物品: O
P P
(a) 一個銀包,價值港幣約8,000元;
Q Q
(b) 香港身分證;
R (c) 回鄉卡; R
(d) 現金港幣2,000元;
S S
(e) 4張信用卡;及
T T
(f) 八達通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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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7. 同日下午2時左右,她返回上址,發現V3後座乘客位車窗 C
被打碎,該手袋連內載物品不見了。V3汽車攝影機拍攝到被告於2021
D D
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左右駕駛電單車來到V3後面,並於1時49分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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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離開現場。
F F
8. 被告在警誡下從汽車攝影機片段識別出他本人,並承認:
G G
H a) 2021年3月15日中午左右,他在無有效駕駛執照和 H
I
第三保情況下駕駛V1(控罪 4和5)到達上述墓園, I
在該處看見汽車內一個手袋;
J J
b) 他一時貪心,打碎汽車的車窗,偷走手袋;
K c) 他拿走現金,其他物品全部丟掉(控罪 3 ); K
L d) 當時V1張貼UK5702車輛牌照及掛上UK5702車牌, L
藉此掩飾V1是失車 (控罪 6 )。
M M
N 9. 控方第四證人黃先生是私家車(“V4”)的登記車主。2021年 N
3月31日下午1時45分左右,他把V4停泊在薄扶林道華人基督教墳場
O O
外的泊車位,然後鎖上所有車窗車門。離開前,他的妻子(即林女士)
P P
把背囊放在後座乘客位,背囊內有以下屬於林女士的物品:
Q Q
(a) 銀包;
R R
(b) 現金港幣5,000元;
S S
(c) 香港身分證;
T (d) 3張滙豐信用卡; T
(e) 滙豐自動櫃員機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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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f) 卡片套。
C C
10. 下午2時05分左右,他們發現V4後座乘客位車窗被打碎,
D D
上述手袋不見了。V4汽車攝影機拍攝到被告於2021年3月31日下午1
E E
時38分左右駕駛電單車來到V4前面。被告脫下頭盔,走近V4,用紙
F 遮蓋汽車攝影機。他同日下午2時03分左右駕駛電單車離開。 F
G G
11. 被告在警誡下從汽車攝影機片段識別出他本人,並承認:
H H
a) 2021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他駕駛V1,到達
I 上述墳場,在該處看見汽車內一個袋; I
b) 他一時貪心,打碎汽車的車窗,把袋偷走;
J J
c) 他拿走現金,其他物品全部丟掉(控罪7 );
K K
d) 他當日駕駛V1並無有效駕駛執照和第三保(控罪8
L 及9 ); L
M
e) 而當時V1張貼UK5702車輛牌照及掛上UK5702車 M
牌,藉此掩飾V1是失車(控罪10)。
N N
O 認證供詞 O
12. 被告已經離婚,育有一名28歲任職銷售員的兒子。被告接
P P
受教育之中五程度,曾是一名送貨工人。他最後離開監獄之日期為
Q Q
2019年9月24日(判刑日期: 2017年11月21日,涉及多項包括企圖爆
R 竊、盜竊車輛物品、偽造文件等罪行,被判共38個月)。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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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共有22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有13項涉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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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的罪行;1項是駕駛時無有效執照;1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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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汽車;和1項偽造文件。
E E
求情
F F
14. 被告由李大律師代表。求情時,李大律師指被告現年55
G 歲,於2020年與任職普提拉導師的女友訂婚。被告與她攜手照顧她 G
H
(未婚妻)的19歲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女兒。 H
I I
15. 由於受到新冠疫情的影響,他們二人均失去工作,導致
J 生活陷入困境,所以被告重蹈覆轍干犯涉案控罪。還押期間被告得 J
到神職人員的指引,決定服刑完畢後,重新做人,努力工作,建立
K K
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脫離無止境的鐵窗生涯。
L L
M 16. 李大律師指被告有多項盜竊罪的定罪記錄,同意法庭可 M
因此而加刑。另外,李大律師明言,被告清晰知道需要停牌,沒有
N N
任何「特別理由」提出。
O O
P 17. 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時,把部份罪行刑期予以 P
同期或分期執行。
Q Q
R R
18. 最後,李大律師援引以下判案書:HKSAR v Pang Ho-
S yin Patrick [2018] HKDC 1206;HKSAR v Tsang Kwun-wing CACC S
89/2004和HKSAR v Lam Chi-Kwan CACC 105/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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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判刑理由
19.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
C C
毫無疑問,被告干犯的罪行,各有其嚴重之處,而監禁式刑罰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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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避免的。
E E
20. 案情可見被告是有計劃地進行一連串的作為:首先被告
F F
干犯控罪一,偷竊電單車V1;然後干犯控罪二和十一,偷竊UK5702
G G
的車輛牌照並張貼於V1,還訂購登記號碼UK 5702的車牌把它掛上
H V1。他這樣做的目的明顯不過,藉以掩飾V1是失車。 H
I I
21. 故事發展下去是他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
J J
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掛上上述訂購車牌的V1,干犯餘下控罪,包括
K 先後兩次打破他人汽車的車窗偷竊內裡的手袋和背囊。 K
L L
22. 本案11項控罪,涉及三個個別事件。本席會按每一事件
M M
而處理該事件裡所牽涉每項控罪的刑罰。
N N
事件1:控罪一、二和十一
O (控罪一) O
23. 首先,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上訴法庭都沒有定下量刑
P P
指引。而最為嚴重的是控罪一,被告偷去一輛電單車V1,這必然令
Q Q
許先生蒙受經濟損失,也帶來他很多的不便,幸好V1已被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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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上訴庭認
S S
為上訴人處理一部價值40,000元偷竊得來的電單車,2年6個月監禁
T 刑期是合適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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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倫 CACC 276/2013,上訴庭認 C
為就該案涉及偷竊一部電單車的適當量刑基準是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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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6. 經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被告犯案行為、V1的價值(9000元)
、 E
F V1已被尋回,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F
G G
27. 被告過去的刑事定罪記錄足證他是一名「慣犯」。根據香
H 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案[1999]2 HKLRD 839的判刑原則: H
I I
「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
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
J J
K 28. 很明顯,被告過去因多項盜竊罪而被罰,但對他未能起足 K
夠的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在此基礎上,就本案的所有盜竊罪,
L L
本席會加刑。控罪一,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因而調高至27個月。
M M
N 29.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本席下令取消被告 N
駕駛任何車輛的資格(停牌)4年。
O O
P P
(控罪二)
30. 控罪二,本席採納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加刑至6個月
Q Q
監禁。
R R
S (控罪十一) S
31. 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所指,偽造文件罪的最高刑
T T
罰是可判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3年,這可見立法者視之為嚴重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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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作出欺詐行為,刻意訂購車牌掛上V1,為了掩飾V1是失車,方
C 便他可隱藏電單車的真正「身份」,減低被拘捕的風險,讓他可繼續 C
使甪V1。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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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2:控罪三、四、五和六
(控罪三)
F F
32. 控罪三關乎被告打破V3後座乘客位車窗偷取莊小姐的手
G G
袋。該手袋內的物品價值不菲,有一個價值$8000的銀包和現金$2000。
H 還有屬於莊小姐的個人證件(身份證、回鄉證、信用卡)。被告造成 H
V3有損毀,莊小姐蒙受財物損失,還帶給她諸多不便,因她需要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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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和時間重新申請相關文件,同時也會擔心自己的個人資料有可能
J J
外洩。
K K
33. 經考慮到犯案背景包括汽車的損毁 、盜竊物品的價值和
L L
種類, 本席就控罪三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加刑至15個月。
M M
N (控罪四) N
34. 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駕駛時無有效執照,如屬
O O
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
P P
後再次被定罪,即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本席採納3個月為
Q 量刑起點。 Q
R R
(控罪五)
S S
35. 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所指,最高刑
T 罰是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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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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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上訴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
C 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見: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倫 CACC 276/2013;HKSAR v Tsang Kwun
D D
Wing CACC 89/2004 )。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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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下令被告停牌2年。
F F
(控罪六)
G G
37. 如前述,被告偽造車牌掛上V1,目的是隱藏V1的真正身
H H
份,減低被拘捕的風險。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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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3:控罪七、八、九和十
J J
(控罪七)
K K
38. 控罪七與控罪三情況相似。經考慮到犯案背景包括V4的
L 損毁 、失竊的款額不少(現金$5000)、被盜物品的種類、性質 、對林 L
女士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帶來的不便,以及可能令她擔心個人資料外
M M
洩等 ,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加刑至15個月監禁。
N N
O (控罪八、九和十) O
39. 判刑理由如前文所述。控罪八、九和十,本席分別採納3
P P
個月、6個月和12月為量刑起點 。另外,本席下令被告因干犯控罪九
Q Q
而須停牌2年。
R R
刑期扣減
S S
40. 由於被告認罪,他可享有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
T T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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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控罪 罪行 量刑起點 加刑 1/3 扣減 C
控罪 1 盜竊 (偷電單 24 個月 27 個月 18 個月
D 車) 取消被告駕 D
駛資格 4 年
E 控罪 2 盜竊 (牌照) 4 個月 6 個月 4 個月 E
控罪 3 盜竊 (手袋) 12 個月 15 個月 10 個月
F 控罪 4 駕駛時無執照 3 個月 2 個月 F
控罪 5 沒有第三保 6 個月 4 個月
G 取消被告駕 G
駛資格 2 年
H 控罪 6 偽造文件 12 個月 8 個月 H
控罪 7 盜竊 (背包) 12 個月 15 個月 10 個月
I 控罪 8 駕駛時無執照 3 個月 2 個月 I
控罪 9 沒有第三保 6 個月 4 個月
J J
取消被告駕
駛資格 2 年
K K
控罪 10 偽造文件 12 個月 8 個月
控罪 11 偽造文件 12 個月 8 個月
L L
M 整體量刑原則 M
41. 本案涉及3大事件,共11項控罪。每個事件均在不同日期、
N N
時間和地點發生,而牽涉的受害人也不同。原則上,法庭可下令把所
O O
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
P 為整體判刑(在認罪下)應為34個月監禁。為了達致這個刑期,本席 P
下令:
Q Q
R
• 事件1所牽涉的控罪一 (18個月)、二(4個月) 和十一 R
S (8個月),每罪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監禁。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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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 事件2所牽涉的控罪三至六(10個月, 2個月,4個月,8
C 個月) 每罪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監禁。 C
D D
• 事件3所牽涉的控罪七至十(10個月, 2個月,4個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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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每罪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監禁。
F F
• 事件1和事件2的刑期分期執行,
( 18個月+10個月)
,
G G
即28個月監禁。
H H
I
• 事件3的10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上文的28個月分 I
期執行(事件3餘下的2個月則與該28個月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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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K K
總結
L L
42. 換言之,就所有控罪,被告須入獄34個月,而所有停牌令
M 同期執行。本席提醒被告,停牌期間不得持有和申領任何駕駛執照。 M
N
他服刑完畢之後,停牌令仍然生效。在停牌令生效期間,如他駕駛任 N
何車輛,即屬違法,可判處即時監禁。
O O
P P
Q Q
R (王詩麗) R
區域法院法官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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