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01/2022
A A
B B
DCCC 1001/2022
C [2025] HKDC 83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0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兆㷨(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3 日
M M
出席人士: 陳詩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N
區
O 連普禧先生,由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人
P P
控罪: [2] 及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Q Q
[3] 欺詐罪(Fraud)
R R
------------------------------
S S
裁決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1. 本案共有 2 名被告人。第 2 被告早已認罪,本審訊只關
C 乎第 1 被告人,歐陽兆㷨。 C
D D
2. 本案涉及共 17 項控罪。第 1 被告只面對其中 3 項控罪:
E E
F
(1) 兩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F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
G G
懲處(控罪 2 及控罪 4);
H H
I
(2) 一項「欺詐」,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I
例》第 16A(1)條(控罪 3);
J J
K 論點 K
L L
3. 香港科技大學(科大)屬香港的公立大學,透過大學教
M M
育資助委員會獲得政府資助。
N N
4. 楊霖龍(楊)由 1993 年 8 月 9 日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受
O O
聘於科大為化學系講師。由 1996 年 7 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
P P
楊轉為任職科大的非學術僱員。除此之外,他亦於 2002 年 7 月 1 日
Q 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受聘為環境學部及化學系的兼任副教授。他於 Q
2019 年 7 月 1 日離開科大。
R R
S S
5. 第 1 被告的英文名稱為 Alex。2012 年 9 月 10 日至 2013
T 年 10 月 31 日期間,第 1 被告是科大化學系的職員。 T
U U
V V
-3-
A A
B B
6. 楊作為科大的非學術僱員,受到《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
C 活動》(人士通告第 10/2001 號)及其附錄《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政 C
策》及《利益衝突》(人士通告第 3/2002 號),連同《利益衝突指
D D
引》(該指引)的規管。
E E
F 7. 科大採購處(採購處)科大全體使用者提供中央採購服 F
務,受《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序》(採購招標規程)規管。
G G
H H
8. 楊成立了兩間公司,分別為駿科(亞洲)製藥有限公司
I (駿科)及高準檢驗及檢測有限公司(高準),並利用該兩間公司 I
詐騙科大。
J J
K K
9. 控方指楊兆安(本案第 2 被告)與楊串謀詐騙科大;第 2
L 被告代持有駿科及高準的股份,隱瞞楊於駿科及高準的權益,誘使 L
科大接納駿科及高準的報價及投標,導致駿科及高準獲得利益,或
M M
導致科大蒙受不理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第 2 被告已
N N
承認控罪。
O O
10. 控方針對第 1 被告的指控只涉及駿科。駿科在 2012 年 6
P P
月 18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自 2012 年 6 月 26 日始,第 2 被告是駿科
Q Q
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2 年 12 月 19 日,第 1 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
R 董事及股東。 R
S S
11. 控方指,楊出資成立駿科,而控罪 2 至 4 的案發期間,
T T
第 1 被告代楊持有駿科的股權及成為駿科的唯一董事,藉此與楊串
U U
V V
-4-
A A
B B
謀欺詐科大,包括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或沒有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
C 及楊與科大之間的利益衝突,誘使科大就各項採購聘用駿科為供應 C
商,令科大付款予駿科,導致駿科獲得利益,或導致科大蒙受不利
D D
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 E
F 12. 辯方對控方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辯方亦承認: F
G G
(1) 楊在駿科擁有權益;
H H
I
(2) 楊為科大的僱員,並參與科大的採購工作; I
J J
(3) 楊進行任何涉及駿科的採購前,有責任向科大事
K 先披露他在駿科擁有的權益; K
L L
(4) 楊一直對科大隱瞞他在駿科的權益及/或沒有披露
M M
他在駿科的權益;
N N
(5) 駿科因控罪 2 至 4 中的採購訂單而獲得利益,科大
O O
向駿科發放共港幣 409,805 元;
P P
Q (6) 控罪 2 至 4 期間,第 1 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 Q
事。第 1 被告是以信託形式,代楊持有駿科的股
R R
權;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2013 年 1 月 3 日,第 1 被告接替第 2 被告,成為駿
C 科滙豐銀行帳戶及恒生銀行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 C
人。
D D
E E
13. 辯方指本案的論點是:
F F
(1) 就控罪中提及的採購項目,第 1 被告有否直接或間
G G
接向科大進行報價、投標及/或製備發票;
H H
I
(2) 第 1 被告向科大進行報價、投標及/或製備發票 I
時,有否刻意隱瞞及沒有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
J J
K 14. 本席對辯方所述的論點不敢苟同: K
L L
(1) 控罪 2 指第 1 被告與楊「串謀詐騙」。辯方承認楊
M M
對科大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或不向科大披露楊
N 於 駿 科 的 權 益, 從 而 誘 使科 大 接 納駿科 於 編 號 N
O
712829 的報價。因此,唯一的論點是第 1 被告有否 O
與楊達成協議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或不向科大
P P
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從而誘使科大接納駿科於
Q 編號 712829 的報價; Q
R R
(2) 控罪 3 和 4 指第 1 被告與楊欺詐科大。辯方承認楊
S S
對科大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或不向科大披露楊
T 於 駿 科 的 權 益, 從 而 誘 使科 大 接 納駿科 於 編 號 T
U U
V V
-6-
A A
B B
712829 的報價。因此,唯一的論點是第 1 被告是否
C 知悉楊違反披露責任及有否參與控罪所指的投標 C
(控罪 3)及訂單(控罪 4)。
D D
E E
承認事實
F F
15. 控方大部份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G G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H H
P327,內容如下:
I I
有關楊霖龍及第 1 被告人
J J
K (1) 香港科技大學屬香港的公立大學,透過大學教育 K
L
資助委員會獲得政府資助。 L
M M
(2) 楊霖龍(楊)於 1993 年 2 月 17 日取得由 University
N of London 所發出的博士學位證書。該博士學位證 N
O
書副本呈為控方證物 P319。 O
P P
(3) 楊於 1993 年 8 月 9 日受聘於科大為化學系講師,
Q 直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止。楊於 1996 年 7 月 1 日始 Q
轉為任職科大的非學術僱員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
R R
除此之外,他於 2002 年 7 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S S
日期間受聘為環境學部及化學系的兼任副教授。
T 他於 2019 年 7 月 1 日離開科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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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C (4) 第 1 被告於 2000 年 9 月 4 日至 2003 年 5 月 31 日就 C
讀 科 大 理 學 士 ( 化 學 ) ( Bachelor of Science in
D D
Chemistry)課程,並於 2003 年 11 月 7 日取得學
E E
位。第 1 被告再於 2004 年 9 月 21 日至 2011 年 8 月
F 31 日 就 讀 科 大 哲 學 博 士 ( 化 學 ) ( Doctor of F
Philosophy in Chemistry)課程,並於 2011 年 11 月
G G
18 日 取 得 學 位 。 他 的 就 學 紀 錄 呈 為 控 方 證 物
H H
P320。
I I
(5) 楊及第 1 被告於科大的受聘紀錄 呈為控方證物
J J
P1。
K K
L (6) 第 1 被告的英文名稱為 Alex。 L
M M
科大有關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的政策
N N
O
(7) 科大《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士通告第 O
10/2001 號)(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本)及其附錄
P P
《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政策》(英文版本及中文翻
Q 譯本)呈為控方證物 P10 及 P10A。 Q
R R
(8) 楊於 1996 年始一直為科大非學術僱員。他只曾於
S S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科大作出一個從事外間活動的
T 申請,即於高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出任獨立非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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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行董事。楊沒有向科大作出其他外間活動的申請
C 及申報。該份由楊向科大提交的從事外交活動申 C
請表格及相關文件呈為證物 P11。
D D
E E
科大有關利益衝突的指引
F F
(9) 科大《利益衝突》(人士通告第 3/2002 號),連
G G
同《利益衝突指引》(該指引)(英文版本及中
H H
文翻譯本)呈為控方證物 P16 及 P16a。
I I
(10) 《避免在採購職務上的利益衝突》(採購通告第
J J
1/2002 號)每 6 個月或 12 個月重行以電郵傳閱全
K K
體職員。該採購通告第 1/2002 號呈為控方證物 P15
L 及由 2006 年至 2019 年的 17 份電郵列印本傳閱記 L
錄呈為控方證物 P17(1)-(17)。
M M
N 科大的採購程序 N
O O
(11) 科大採購處(採購處)為科大全體使用者提供中央採購
P P
服務,受《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序》(採購招標規程)規管。
Q 採購招標規程分別於 2011 年 7 月及 2016 年 10 月更新。2011 年 Q
R 7 月更新。採購招標規程(英文版本)呈為控方證物 P14; R
2016 年 10 月更新之採購招標規程(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本)
S S
呈為控方證物 P13 及 P13A。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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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2) 採 購 招 標 規 程規 定 , 關 於價 值 等 於或低 於 港 幣
C 20,000 元(1990 年 7 月至 2016 年 9 月)/50,000 元 C
(2016 年 10 月或以後)的任何單一採購,各使用
D D
部門的預算控制主管或獲授權使用者可直接向供
E E
應商發出部門採購訂單。使用部門會擬備預算申
F 請表和簽署,其後發送科大財務處(財務處)安 F
排付款。
G G
H H
(13) 至於價值超過港幣 20,000 元(1990 年 7 月至 2016
I 年 9 月)/50,000 元(2016 年 10 月或以後)的單一 I
採購,採購程序如下:
J J
K K
(i) 使用部門填妥「報價/招標申請表」,包括擬
L 採購物品或服務的詳細規格,並可填寫推薦 L
供應商的名稱,使用部門不得與潛在供應商
M M
進行任何價格談判;
N N
O (ii) 採購處收到採購申請後,會邀請一眾供應商 O
提交「需求一覽表和報價 」或「報價單」
P P
(價值介乎港幣 100,001 元至港幣 350,000 元
Q Q
的單一採購,最少要有 3 份標書)。供應商
R 須就「科大或香港科大研究開發(廣州)有 R
S
限公司或廣州市香港科大霍英東研究院或香 S
港科大研究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職
T T
員有否直接或經家人間接在投標公司持有財
U U
V V
- 10 -
A A
B B
務或其他權益」聲明「是/否」(投標者聲
C 明); C
D D
(iii) 在收妥標書並截標後,採購處會擬備「報價
E E
單/標書收訖通知書(第 I 部份)」及投標價
F 格會總表,在呈交使用部門考慮; F
G G
(iv) 使用部門會在「建議接納報價/投標(第 II 部
H H
份)」推薦提標者的要約,並在第 III 部份聲
I 明「參與本招標項目開展或標書審核工作的 I
大學職員如察覺任何潛在利益(如有),應
J J
盡早申報」及「本人確認參與本招標項目的
K K
職員以作出利益申報,並以就任何已識別的
L (無論是實際或察覺存在)利益衝突採取以 L
下補救行動:」(職員聲明),並加以簽署
M M
確認;及
N N
O (v) 使用部門擬備和簽署預算申請表,連同「建 O
議接納報價/投標(第 II 部份)」一併發還採
P P
購處以發出採購訂單,最後發送財務處安排
Q Q
付款。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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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有關駿科
C C
(14) 2012 年 6 月 18 日,駿科(亞洲)製藥有限公司
D D
(駿科)在香港註冊成立。自 2012 年 6 月 26 日
E E
始,楊兆安(第 2 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
F 東。2012 年 12 月 19 日,第一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 F
董事及股東。駿科的公司註冊處記錄,即法團成
G G
立表格、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及日期為 2013 年 6
H H
月 18 日及 2014 年 6 月 18 日的周年申報表呈為控
I 方證物 P317。 I
J J
(15) 2020 年 5 月 26 日,廉署人員在楊的辦公室進行搜
K K
查,檢取了一份楊及第 1 被告所簽訂的終止信託協
L 議書,顯示信託聲明由 2013 年 6 月 25 日起終止。 L
該終止信託協議書呈為控方證物 P113。
M M
N N
(16) 同日,廉署人員在駿科進行搜查,檢取了一份兩
O 頁的手寫筆記正本,上面寫有“New CF company O
formation for 6 months” ; 及 一 張 寫 有 “Meeting
P P
proposal on 12 Jan 2013”的文件,顯示出席人士有
Q Q
楊、第 1 被告及控方第 5 證人馬文龍先生
R (PW5),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110 及 P112。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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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有關控罪 2 至 4 的採購項目
C C
(17) 2019 年 10 月 21 日及 2019 年 10 月 30 日,財務處
D D
及採購處分別向廉署提供有關以下三個罪 2 至 4 的
E E
採購項目的採購及會計文件。
F F
(18) 以下三項採購當中,有關控罪 2 及控罪 4 的採購資
G G
金來源為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撥款予科大的經常
H
補助金“UGC Recurrent Grant”(該補助金)。由該 H
I 補助金支付的採購項目須獲有關部門主管批准, I
部門主管須以預算控制主管身份在採購文件上簽
J J
署授權採購。在所有關鍵時刻,科大化學系的部
K K
門主管為林振陽(林)。
L L
(19) 有關控罪 3 的兩次採購,第一次採購的資金來源為
M M
一 個 由 社 會 業 界 捐 款 的 研 究 經 費 “Research
N N
Donation – HK Industry”(該研究經費)。該研究
O 經費由主理有關研究的部門人員管理,因此由該 O
研究經費支付的採購項目須由主理有關研究的部
P P
門人員以預算控制主管身份在採購文件上簽署授
Q Q
權採購,而楊是主理有關研究的部門人員,即為
R 該採購項目的預算控制主管。而第二次採購(加 R
S
購)的資金來源為該補助金。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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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有關控罪 2 的採購
C C
(20) 2013 年 3 月 4 日,科大化學部收到一張以駿科名義
D D
發 出 金 額 為 港 幣 4,800 元 的 發 票 ( 編 號 : IQ
E E
20130304-AB)。科大化學系時任高級技術主任謝
F 慧兒(謝)製備了一份日期為 2013 年 3 月 28 日的 F
科大預算申請表(編號:712829),向財務處申
G G
請向駿科採購一批玻璃器皿,金額為港幣 4,800
H H
元,並夾附了該發票。楊在該發票申請表上簽署
I 批准(endorsed)採購,林則在該預算申請表上簽 I
署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採購申請。該預算
J J
申請表及該發票呈為控方證物 P30(1)及 P30(2)。
K K
2013 年 4 月 9 日,該預算申請表獲財務處處長批
L 核。2013 年 5 月 31 日,駿科經銀行轉賬收到科大 L
M 支付港幣 4,800 元的款額,科大的有關會計紀錄呈 M
為控方證物 P30(3)。
N N
O (21) 就上述採購,楊須向科大申報利益衝突,而楊沒 O
P
有向科大作出利益申報。若楊申報與駿科有利益 P
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採購工作。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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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有關控罪 3 的採購
C C
第一次招標
D D
E (22) 約於 2013 年 7 月 10 日,楊簽署一份「報價/招標申 E
F
請表」,向採購處申請採購 3,000 公斤矽膠,有關 F
採購的其中一項規格是包裝單位為 5 公斤。楊推薦
G G
駿科及另一供應商。該「報價/招標申請表」呈為
H H
控方證物 P31(1)。
I I
(23) 採購處於 2013 年 7 月 12 日收到該「報價/招標申請
J J
表」後,就上述採購進行招標(招標檔案編號:
K K
TNA 1314026 - 第 I 部份)。該招標檔案封套呈為
L 控方證物 P31(5)。2013 年 7 月 22 日,採購處邀請 L
連駿科在內的 10 名供應商提交標書,最終收到 8
M M
份標書。
N N
O (24) 2013 年 8 月 3 日,採購處收到以駿科名義提交的 O
「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報價港幣 540,000 元。就
P P
利益衝突事宜,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的投標
Q Q
者聲明中申報「否」。「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呈
R 為控方證物 P31(2)。 R
S S
(25) 採購處製備的投標價格匯總表顯示,該報價並不
T T
是最低的(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分別為港幣 298,800
U U
V V
- 15 -
A A
B B
元 、 港 幣 317,400 元 、 港 幣 451,200 元 、 港 幣
C 465,000 元、港幣 480,000 元、港幣 570,000 元、港 C
幣 744,000 元及港幣 761,400 元)。該投標價格匯
D D
總表呈為控方證物 P31(3)。2013 年 8 月 7 日,採購
E E
處將一份「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連同收到
F 的 8 份標書及投標價格匯總表交給謝處理。該「報 F
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呈為控方證物 P31(4)。在
G G
楊的指示下,謝向採購處要求規格中的包裝單位
H H
由 5 公斤更改為 1 公斤,並提供樣本。於約 2013 年
I 8 月 13 日,相關招標項目因而被取消。 I
J J
第二次招標
K K
L (26) 謝在 2013 年 8 月 14 日回覆採購處電郵要求向所有 L
供應商索取包裝單位為 1 公斤的報價。有關電郵列
M M
印本呈為控方證物 P32(4)。
N N
O (27) 採購處邀請請在第一次招標有提交標書的 8 位供應 O
商(包括駿科在內)就新的規格(即包裝單位由 5
P P
公斤更改為 1 公斤)再度提交標書(招標檔案編
Q Q
號:TNA 1314026 - 第 II 部份)。第二次招標的投
R 標價格匯總表及「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及標 R
S
書 檔 案 封 套 呈 為 控 方 證 物 P32(1) 、 P32(2) 及 S
P32(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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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28) 就第二次招標,採購處並沒有收到以駿科名義提
C 交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2013 年 8 月 26 日, C
在楊指示下,謝向採購處發出電郵解釋需要提供
D D
樣本的原因,並詢問為何駿科未有提交標書。有
E E
關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 P32(3)。
F F
(29) 約 2013 年 8 月 26 日,因楊提出要求供應商就招標
G G
項目提交樣本,有關招標項目再度被取消。
H H
I 第三次招標 I
J J
(30) 約 2013 年 8 月 27 日,採購處就同一項目進行另一
K K
次招標。(參考編號:TNA 1314086)。該招標檔
L 案封套呈為控方證物 P33(11)。因駿科在上一次招 L
標沒有提交標書,所以原不會被邀請參與第三次
M M
招標。但楊堅持駿科應參與是次招標項目。楊分
N N
別與謝及採購處往來的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
O P33(1)。 O
P P
(31) 2013 年 8 月 28 日,採購處處長鄭傑明在第三次招
Q Q
標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上寫上備注“the offer to
R this tender must comply with this requirement”。該 R
「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呈為控方證物 P33(10)。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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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32) 2013 年 9 月 4 日,採購處收到了一份以駿科名義提
C 交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報價港幣 450,000 C
元,另外提供港幣 150,000 元的教育折扣,因此最
D D
終報價為港幣 300,000 元。就利益衝突事宜,在
E E
「需求一覽表和報價」的投標者聲明中申報
F 「否」。該報價屬投標供應商中最低。基於楊的 F
推薦,而楊有在職員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
G G
因 此 該 最 低 報價 獲 接 納 。該 「 需 求一覽 表 和 報
H H
價」呈為控方證物 P33(2)。
I I
(33) 2013 年 9 月 9 日,採購署將一份「報價單/標書收
J J
訖通知書」,連同收到的 8 份標書及投標價格匯總
K K
表交給謝處理。謝於是將文件轉交給楊,由他作
L 建議,該投標價格匯總表及「報價單/標書收訖通 L
M 知書」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33(3)及 P33(4)。 M
N N
(34) 2013 年 10 月 9 日,楊在 P33(4)上的「建議接納報
O 價/投標(第 II 部份)」建議接納最低報價者,即 O
P
駿科,並在第 III 部份聲明中沒有申報任何利益衝 P
突 及 簽 署 確 認。 謝 製 備 了一 份 預 算申請 表 ( 編
Q Q
號:731149),申請向駿科採購 3,000 公斤矽膠,
R R
金額為港幣 300,000 元。楊以預算控制主管身份在
S 該預算申請表上簽署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 S
採購申請。該預算申請書上載有一項備注,表示
T T
駿科的報價較招標項目 TNA 1314026 - 第 I 部份的
U U
V V
- 18 -
A A
B B
報價低,是因駿科採用與其他客戶集中托運貨物
C (shipment consolidation)。該預算申請表呈為控 C
方證物 P33(5)。
D D
E E
(35) 採 購 處 收 到 由 楊 簽 署 的 預 算 申 請 表 ( 編 號 :
F 731149)及相關文件後,於 2013 年 11 月 1 日,駿 F
科獲科大發出有關採購訂單。(採購編號:
G G
HKUST-3000011976 ) 。 該 採 購 單 呈 為 控 方 證 物
H H
P33(6)。
I I
加購
J J
K K
(36) 2013 年 11 月 5 日,採購處收到由楊簽署批准
L (endorsed),並由林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 L
的預算申請表(編號:731180),申請向駿科採
M M
購額外 1,000 公斤隻膠,金額為港幣 100,000 元。
N N
該預算申請表呈為控方證物 P33(8)。
O O
(37) 2013 年 11 月 7 日,在楊指示下,謝向採購處發出
P P
電 郵 說 明 因 緊急 需 要 , 詢問 能 否 以第三 次 招 標
Q Q
(TNA 1314086)的相同價錢向駿科加購矽膠。有
R 關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 P33(7)。 R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38) 採購處批准有關申請。2013 年 11 月 11 日,駿科獲
C 科 大 發 出 有 關 採 購 訂 單 ( 採 購 編 號 : HKUST - C
3000012129)。採購訂單呈為控方證物 P33(9)。
D D
E E
(39) 科大收到以駿科名義分別於 2013 年 11 月 14 日及
F 27 日發出兩張金額為港幣 300,000 元及 100,000 元 F
的 發 票 ( 編 號 : IQ20131004 - A 及
G G
ITNC 1314086)。駿科分別於 2013 年 12 月 31 日
H H
和 2014 年 2 月 4 日經銀行轉賬共收到科大付款港
I 幣 400,000 元的款項。科大的有關會計紀錄呈為控 I
方證物 P34 及 P35。
J J
K K
(40) 就上述採購,楊須向科大申報利益衝突,而楊沒
L 有向科大作出利益申報。若楊申報與駿科有利益 L
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投標及採購工作。
M M
N N
有關控罪 4
O O
(41) 2013 年 7 月 29 日,科大向駿科發出一張部門採購
P P
訂單(編號:DW 3229),採購三個單位的脂肪酸
Q Q
甲酯和一包本地貨運保冷冰袋,金額為港幣 5,005
R 元。該部門採購訂單呈為控方證物 P36(1)。楊在該 R
部門採購訂單中簽署批准(endorsed)採購,林則
S S
在 該 部 門 採 購 訂 單 上 簽 署 核 證 ( requested &
T T
certified)採購申請。2013 年 9 月 24 日,該部門採
U U
V V
- 20 -
A A
B B
購訂單連同一張日期為 2013 年 7 月 18 日的發票
C (編號:IQ 20130718 - A 修訂本)被送交財務處作 C
付款安排。該發票呈為控方證物 P36(2)。2013 年
D D
10 月 11 日,駿科經銀行轉賬獲科大支付港幣 5,005
E E
元的款項。科大有關會計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F P36(3)。 F
G G
(42) 就上述採購,楊須向科大申報利益衝突,而楊沒
H H
有向科大作出利益申報。若楊申報與駿科有利益
I 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投標及採購工作。 I
J J
電郵地址
K K
L (43) 科 大 的 職 員 都會 有 一 個 個人 的 電 郵信箱 供 其 使 L
用 。 楊 任 職 科 大 時 的 電 郵 地 址 為
M M
[email protected];第 1 被告任職科大時的電郵地址
N N
為
[email protected];而謝任職科大時的電郵地址為
O
[email protected]。 O
P P
銀行紀錄
Q Q
R 第 1 被告的銀行帳戶記錄 R
S S
(44) 在關鍵時刻,第 1 被告持有一個於 2011 年 10 月 21
T 日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開立的個人 T
U U
V V
- 21 -
A A
B B
銀行帳戶(戶口號碼:777-149006-882),第 1 被
C 告為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C
D D
(45) 第 1 被告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以支票形式由駿科在
E E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的戶口
F ( 戶 口 號 碼 : 078-0359981-001 ) 存 入 港 幣 F
1,000,000 元到第 1 被告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
G G
碼:777-149006-882)。第 1 被告之後於 2014 年 3
H H
月 26 日以支票形式由他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
I 碼:777-149006-882)存入港幣 1,000,000 元到駿科 I
在 恒 生 銀 行 的 戶 口 ( 戶 口 號 碼 : 363-525718-
J J
883)。
K K
L (46) 第 1 被告在 2014 年 9 月 18 日、2014 年 10 月 18 L
日、2014 年 11 月 29 日及 2014 年 12 月 13 日分別
M M
由他在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777-149006-
N N
882)提取港幣 140,000 元、港幣 139,000 元、港幣
O 140,000 元及港幣 141,000 元現金。 O
P P
(47) 上述現金提款為駿科向楊還款合共港幣 560,000
Q Q
元。
R R
(48) 第 1 被告在 2015 年 5 月 14 日以支票形式由他在恒
S S
生銀行的戶口開(戶口號碼:777-149006-001)存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入港幣 92,016 元到駿科在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
C 號碼:363-525718-883)。 C
D D
駿科的銀行戶口紀錄
E E
F
(49) 2013 年 1 月 3 日,第 1 被告接替楊兆安(第 2 被 F
告)成為駿科在滙豐銀行的銀行帳戶(號碼:078-
G G
359981-838)及在恒生銀行的銀行帳戶(號碼:
H H
363-525718-883)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I I
(50) 駿科分別在 2013 年 5 月 31 日、2013 年 10 月 11
J J
日、2013 年 12 月 31 日及 2014 年 2 月 4 日收到從
K K
科大轉賬港幣 4,800 元(即控罪 2 的採購金額)、
L 港幣 5,005 元(即控罪 4 的採購金額)、港幣 L
108,710 元(包含控罪 3 的加購港幣 100,000 元及其
M M
他採購港幣 8,710 元)及港幣 300,000 元(即控罪 3
N N
的採購金額)。
O O
銀行職員的誓章
P P
Q (51) 一份滙豐銀行職員何詠怡的誓章及其附件,內容 Q
R 有關上述第 1 被告的恒生銀行帳戶及駿科的恒生銀 R
行 帳 戶 之 帳 戶資 料 及 交 易紀 錄 , 呈為控 方 證 物
S S
P325 。何 詠 怡 宣誓 其 誓 章及 附 件 的 內容 準 確 屬
T T
實。
U U
V V
- 23 -
A A
B B
C (52) 一份滙豐銀行職員蔡戰的誓章給其附件,內容有 C
關上述駿科的滙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
D D
錄,呈為控方證物 P326。蔡戰宣誓其誓章及附件
E E
的內容準確屬實。
F F
拘捕及警誡第 1 被告
G G
H (53) 2020 年 5 月 26 日,第 1 被告被廉署人員拘捕。同 H
I
日下午 17 時 14 分至 19 時 55 分,下午 20 時 12 分 I
至 21 時 25 分,及 2020 年 5 月 27 日下午 14 時 52
J J
分至 17 時 15 分,下午 19 時 56 分至 20 時 29 分,
K K
第 1 被告在自願下進行了四次警誡錄影會面。2021
L 年 8 月 24 日 10 時 20 分至 11 時 03 分,第一被告在 L
自願下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上述錄影會面
M M
均由光碟準確紀錄整個會面過程,呈為控方證物
N N
P310a、P311a、P312a、P313a 及 P314a。
O O
(54) P310a、P311a、P312a、P313a 及 P314a 的準確中
P P
文謄本呈為證物控方證物 P310、P311、P312、
Q Q
P313 及 P314。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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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4 -
A A
B B
第 1 被告的手提電話
C C
(55) 廉署人員在拘捕第 1 被告同日檢取了第 1 被告的一
D D
部手提電話。第 1 被告在自願下提供了該手提電話
E E
的密碼。
F F
(56) 在所有關鍵時刻,由第 1 被告檢取的該手提電話為
G G
第 1 被告人一人使用。而第 1 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
H H
為 92864968。第 1 被告的電話用戶記錄呈為控方證
I 物 P322。 I
J J
(57) 第 1 被 告 在 該 手 提 電 話 上 裝 有 通 訊 軟 件
K K
「WhatsApp」,而第 1 被告於 WhatsApp 的登記電
L 話號碼同為 92864968,並為第 1 被告一人使用。由 L
廉署人員拍攝第一被告手提電話中第 1 被告與楊的
M M
WhatsApp 對話紀錄的影像(日期由 2019 年 10 月
N N
16 日至 2020 年 1 月 2 日)為控方證物 P137。
O O
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腦
P P
Q (58) 廉署人員在拘捕第 1 被告同日檢取了第 1 被告的一 Q
R 部手提電腦。廉署人員於該手提電腦儲存的資料 R
中找到 10 份會議紀錄,記錄顯示出席人士均為
S S
楊、PW5 及第 1 被告,會議日期分別為 2013 年 5
T T
月 25 日、2013 年 8 月 10 日、2013 年 8 月 17 日、
U U
V V
- 25 -
A A
B B
2013 年 8 月 31 日、2013 年 9 月 17 日、2013 年 9 月
C 21 日、2013 年 10 月 5 日、2013 年 10 月 12 日、 C
2013 年 10 月 19 日、2013 年 10 月 26 日,呈為控方
D D
證物 P117、P119、P121、P123、P125、P127、
E E
P129、P131、P133 及 P135。
F F
(59) P117、P119、P121、P123、P125、P127、P129、
G G
P131、P133 及 P135 的文件內容的詳細資料之圖像
H H
列印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118、P120、P122、
I P124、P126、P128、P130 及 P136。 I
J J
楊霖龍的手提電話
K K
L (60) 在所有關鍵時刻,楊的手提電話為 93746002。楊 L
的電話用戶記錄呈為控方證物 P324。
M M
N (61) 楊有在手提電話上安裝通訊軟件「WhatsApp」, N
O 而楊於 WhatsApp 的登記電話號碼同為 93746002。 O
P P
(62) 廉署人員拍攝楊手提電話中,楊與第 1 被告的
Q WhatsApp 對話紀錄節錄的影像(日期由 2013 年 3 Q
R 月 19 日至 2020 年 1 月 2 日)呈為控方證物 P138。 R
由廉署電腦法政主任從楊手提電話中擷取楊與第
S S
一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節錄的報告(日期由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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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2013 年 5 月 27 日至 2019 年 10 月 18 日)呈為控方
C 證物 P139 及 P140。 C
D D
本案的證物
E E
F
(63) 就本承認事實提及的所有控方證物,在呈堂前的 F
擷取、接收、運送及保管等有關過程中,並無受
G G
到任何干擾或干預。
H H
I
(64)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控方其他的證供
K K
16. 控方共傳召 5 名證人。於辯方盤問控方第 5 證人期間,
L L
控方在審視有關證供後,決定不再繼續提供證供(offer no further
M M
evidence)。
N N
控方第一證人
O O
P P
17. 控方第一證人楊綺琴女士是科大人力資訊處副處長。她
Q 確認楊和第 1 被告均曾受僱於科大,而他們的受僱紀錄(P1)準 Q
確。2012 年 9 月 10 日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及 2013 年 9 月 1 日至 10
R R
月 31 日,第 1 被告是科大化學部的「Visiting Scholar」。2013 年 7
S S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第 1 被告是科大化學部的「Instructional
T Assistan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18. 科大的僱員均受到《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事
C 通告第 10/2001 號)及其附錄《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政策》(P10A) C
的規管:
D D
E 「定義與範圍 E
F 僱員的「外間活動」包括僱員向大學以外任何外間機構 F
(或個人)提供服務,或僱員本身經營的商業活動,不論
該活動是否需要使用僱員於大學工作有關的專業知識或技
G G
能,以及不論僱員是否可從這些活動中獲得金錢回報或其
他實質報酬。
H H
2. 本政策只適用於非學術僱員。至於學術僱員,其他
I 另定並已實行的個別政策,包括「學術僱員擔任顧問」政 I
策,則仍繼續適用。…
J J
一般原則
K 3. 大學的僱傭合約規定,僱員所提供的服務,概由大 K
學專有使用。僱員不得參與大學以外的工作或顧問活動,
L 以獲取酬勞(包括費用、酬金、聘請費及其他任何形式的 L
報酬),除非他們是按照大學頒佈及時加修改的規則參與
有關外間工作。…
M M
5. 在任何情況下,僱員從事的外間活動,不得與僱員
N 的大學工作構成責任衝突及利益衝突。尤其,校方在批核 N
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的申請時將具體考慮下列各項。
O O
(甲) 活動的時間,次數及持續期間不會對僱員執
行正常職務的效率有負面的影響,或使僱員不能專
P P
注執行其正常的職務。
Q (乙) 如有酬勞,有關酬勞與僱員的薪金相比,所 Q
佔的比重不能大至引致僱員在履行大學的職責時有
R 不盡之處。 R
(丙) 建議的外間活動不得抵觸僱員的大學職務及/
S S
或大學的利益。尤其,外間活動不得涉及使用透過
進行大學事務而獲得的機密資料,以取得個人利
T 益。 T
U U
V V
- 28 -
A A
B (丁) 個別審批當局就每宗個別申請而考慮的任何 B
其他相關因素。
C C
規例
D D
在工作時間內從事外間活動
E 6. 非學術僱員一律不可在工作時間內從事外間活動, E
不論該活動會否為僱員帶來酬勞。如有關活動明顯符合大
F 學利益,校方會考慮應個別申請的特殊情況,在大學認為 F
合適的條款下給予特別的批准。
G G
在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外間活動
H 7. 僱員一律不得接受商業機構的重要行政職務,作為 H
外間活動的一部份,即使有關活動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I 進行,以及不論該職位會否為僱員帶來酬勞,或是否需要 I
使用僱員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重要行政職務包括但不只限
於擔任執行幹事職位(例如主席、副主席、秘書、執行董
J J
事或同等職位關)。如要兼顧上述職位的職責而又不影響
到大學的職務是大不可能的。
K K
8. 在不抵觸上述的情況下,僱員如欲在工作時間以外
L 從事外間活動,而有關活動將提供任何形式的酬勞或實質 L
利益,僱員必須預先取得校方的批准。校方將按上述第 4
及第 5 段所載的原則,考慮每宗申請。
M M
9. 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的外間活動不會提供任
N 何形式的酬勞或實質利益,並有關活動不會與僱員的大學 N
職務構成實際或潛在的責任衝突及/或利益衝突,僱員則無
O 需徵得校方的批准或向校方申報。若有關活動與大學職務 O
存在或可構成責任衝突及/或利益衝突,則僱員必須預先向
校方申報。若校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僱員申報的該等不
P P
帶酬勞的外間活動,有違反上述第 4 及第 5 段所載的原則,
僱員須在校方要求下停止從事有關的外間活動。⋯」
Q Q
R 19. 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述規條的意思是科大僱員於全職受僱 R
期間,只可向科大提供服務。如僱員要從事外間工作或活動,必須
S S
先獲取科大的批准。當科大考慮僱員從事外間活動的申請時,會考
T T
慮第 5 段的因素。
U U
V V
- 29 -
A A
B B
C 20. 上述規條適用於「非學術僱員」及「研究教學/支援」僱 C
員。因此,案發期間,上述規條適用於楊及第 1 被告。
D D
E 21. 校方會將上述規條上載至人力資源資訊處的內聯網;每 E
F
名僱員均可參閱內聯網的內容。校方亦會於每年 9 或 10 月(即學年 F
開始時)用電郵將有關規例、指引及程序發予每一位僱員。該電郵
G G
的列印本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12 及 P12A。
H H
I
22. 另外,科大僱員亦受到《 利益衝突》(人士通告第 I
3/2002 號),連同《利益衝突指引》(P16A)的規管:
J J
K 「利益衝突 K
大學校董會通過了一套利益衝突的指引,該指引詳見於附
L L
錄。
M 2. 大學就投標、採購活動、收受利益、從事顧問及外 M
間活動、教員從事商務活動等有關方面的政策,均有闡明
N 避免利益衝突的重要性。惟大學並不可能列舉所有可能導 N
致利益衝突的情況,並加以制定個別政策,因此另訂立本
O
指引,以提供一般參考。 O
3. 指引中解釋什麼情形會構成利益衝突,並舉例加以
P 說明。須特別指出,避免可能導致或涉及利益衝突的情 P
況,是僱員的責任,僱員必須按情況向大學預先申報或申
Q 請批核。 Q
4. 僱員務必熟讀本指引及其他有關的個別政策。遇有
R R
疑問,當向上司、批核當局或人事處查詢。
S 利益衝突指引 S
T 什麼是利益衝突? T
U U
V V
- 30 -
A A
B 僱員在大學的職務責任與其私人利益若出現分歧,便構成 B
利益衝突。利益衝突的情況可以分為被視為有利益衝突存
C 在的情況及實際的利益衝突情況。被視為有利益衝突存在 C
的情況是指僱員在公事上的行為和決定,在獨立旁觀者看
D 來,是受到其私人利益所影響。被視為有利益衝突存在的 D
情況,可單憑環境情況而定,並不一定關係到僱員的操守
或實際行為。實際的利益衝突情況是指僱員在公事上的行
E E
為和決定確實受其私人利益所影響。
F 2. 在這指引內,「私人利益」包括僱員本身、其直系 F
家屬、親屬、朋友、所屬會社或僱員向其欠下恩惠而須作
G 出回報的人士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 G
僱員的責任
H H
3. 在這指引內,「僱員」指所有受雇於大學的全職或
I 兼職教學人員或職員。 I
4. 謹慎盡忠,以確保大學的利益不受損害,是大學僱
J J
員責分所在。僱員執行大學職務時,務必公正信實,責無
旁貸避免陷入可能導致或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列規定
K K
尤須恪守:
L (甲) 僱員須避免把任何人士、代理、機構或會社 L
的利益放在大學最佳利益之上。
M M
(乙) 處理審批為大學提供貨品或服務的合約或投
標的僱員,他們在參與的貨品或服務供應者或機構
N 上,若持有任何私人財政、擁有、或管理權益,又 N
或與該等供應者或機構有任何私人的僱傭或其他重
O 要關係,必須向大學詳細申報。擁有上市公司少於 O
5%股份的情況除外。
P P
(丙) 僱員或其直系 家屬所從 事的商務 或其他活
動,若可能或被視為可能與大學利益存有實質或潛
Q Q
在的衝突,例如(但不限於)有關商務活動是在大
學事務或僱員職務範圍涉及的商機上發展的,僱員
R 必須向大學詳細申報。⋯ R
S 5. 大學無法列舉或預期所有可以導致利益衝突的情 S
況。作為一般原則,僱員有責任時常提高警覺,以判斷利
益衝突出現的情況,並應盡量避免或減低利益衝突發生的
T T
機會。當有懷疑時,僱員有責任向上司尋求指引。參與可
能導致利益衝突的活動前,或受委派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
U U
V V
- 31 -
A A
B 職務時,須預先向上司及/或有關的批准人士申報有關情 B
況。
C C
6. 就個別容易導致利益衝突的情況,大學已另行制定
指引。僱員須熟讀有關規例,並須遵守個別規定,作適當
D D
申報或申請批准。現行指引包括有:⋯教學人員從事商業
活動政策(副校長(研究及發展)辦公室通告 1997 年第一
E E
號);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士通告 2001 年第 10
號)⋯」
F F
23. 如校方接獲申報,副校長會決定如何處理。採購的利益
G G
衝突,會由部門主管或相關副校長處理。
H H
I 24. 案發期間,上述指引遖用於楊及第 1 被告。 I
J J
25.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2019 年 3 月 8 日,科大接受
K K
楊的「自願離職」申請,由 2019 年 7 月 1 日生效。控方第一證人並
L 不知悉楊提早離職的原因。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第 1 被告已離職超 L
過 7 年,因此所有其他與第 1 被告有關的紀錄已被銷毁。她不知道校
M M
方有否將《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有關的文件發送予第 1 被
N N
告。科大的電郵沒有「已讀回條」,因此她亦不知道第一被告有否
O 參閱《利益衝突指引》。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連儲曾詢問,假如第 O
P
一被告曾經就他於駿科股東或董事身份作出申報,科大會否批准第 P
一被告從事該外間活動。控方第一證人指,如接獲申報,校方會就
Q Q
每一個個案獨立考慮,她無法回答該問題。
R R
S S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控方第二證人
C C
26. 控方第二證人,鄭傑明先生是科大採購處處長。他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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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負責整所大學的採購事宜,他的職責包括管理採購及部門的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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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不同的採購金額會有不同的規例。簡單而言,2011 年 7 月至
F 2016 年 10 月,如採購金額是 5,000 元,有關部門可以自行獲取單一 F
報價,出單購買無須進行格價程序。如金額低於 20,000 元則須獲取
G G
多一份報價,價低者得(見 P14)。如金額超過 20,000 元,部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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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經採購部進行採購。如金額是 100,001 至 350,000 元,須獲取最少
I 3 份報價。2016 年 10 月之後,校方便採納《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 I
序》(見 P13)。如金額低於 5,000 元,仍可單一報價。如金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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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至 50,000 元便須獲取 2 份報價,較低者得。所有涉及 100,001
K K
元至 350,000 元的採購均須經採購部。
L L
27. 就 100,001 元至 350,000 元的採購,供應商入標時需填寫
M M
「投標者聲明」,披露科大僱員與供應商有否直接或間接的關係。
N N
如部門需作採購,而金額少於 5,000 元,採購處會將報價表格給予部
O 門,部門再將報價表格給予供應商;供應商會填寫所需物品、牌子 O
P
及數量,填妥表格上的利益衝突聲明及簽署。 P
Q Q
28. 2013 年 3 月 4 日至 5 月 31 日有一張編號為 712829 的科
R 大預算申請表,金額為 4,800 元。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因採購金額少 R
S
於 5,000 元,供應商直接向財務處發出發票收費,因此採購部沒有相 S
關文件。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如金額少於 5,000 元,需作採購部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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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供應商要求報價,亦不一定會使用報價表格。如沒有使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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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表格,供應商便不需填寫利益衝突聲明。供應商必須預先登記才
C 可成為科大的供應商。可是,2011 年至 2013 年期間,很多供應商都 C
未能完成登記程序,科大接受供應商只提供其商業登記。如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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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額度」到達 300,000 元,科大才會發出「供應商資料登記」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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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供應商這時亦必須作出利益衝突申報及提供股東的名字及份
F 額。駿科是科大的登記供應商,但只向科大提供商業登記,沒有作 F
出利益衝突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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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控罪 2,需作採購的部門先填寫 「預算申請表」
I (P30(1))。該申請表內沒有利益衝突聲明,金額為 4,500 元(即少 I
於 5,000 元)。就控罪 4,採購單編號為 DW3229,金額 5,005 元
J J
(P36(1))。因該 2 次採購的金額均少於 20,000 或 50,000,科大沒有
K K
規定需作採購的部門須經採購處作採購或使用報價表格。該 2 次採
L 購的「預算申請表」及採購單上均沒有任何利益衝突聲明。 L
M M
30. 控罪 3 的採購金額超過 20,000 及 50,000,因此經過投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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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第 1 次投標的文件(P31(4))分為第 I、II 及 III 部,第 III 部是
O 利益衝突聲明。這是科大的內部文件,由楊簽署。該文件不會派送 O
P
予供應商。因第 1 次的投標最終被撤銷,楊沒有填寫利益衝突聲 P
明。於第 1 次的投標,駿科使用科大的報價表格,因此須填寫利益
Q Q
衝突聲明(P31(2)第 299 頁)。當時駿科的「Jimmy Wong」向科大
R R
表示沒有科大職員於駿科擁有權益,亦沒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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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後來該採購再進行投標,而駿科中標。該次投標的內部
C 文件由楊簽署(P33(4))。供應商駿科的文件,包括利益衝突聲明 C
則由「Jimmy Wong」簽署(P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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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科大採購處對利益衝突的定義是根據廉署的指引而制
F 定;基本上是指僱員本身的利益與校方的利益有實際或感知衝突 F
(包括金錢、權力惑忠誠的衝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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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因案發期間楊是科大的僱員,他應第一時間向科大申報
I 他於駿科的權益。他亦應避免利益衝突的情況,即避免參與採購的 I
流程。投標委員會有一些既定準則處理採購程序。楊應向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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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他的上司求助。如楊申報他於駿科的權益,他便絕對不可參與採
K K
購流程。楊的上司可親自或派員處理該次的採購。代楊處理該次採
L 購的人士會知道楊的利益衝突。這不會影響楊的研究撥款。這是最 L
基本的原則,不會因採購的金額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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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案發期間,第 1 被告亦是科大的僱員。因此,他須向採
O 購處及人事處申報,他是駿科的唯一股東。接獲申報後,該些部門 O
會通知第 1 被告所屬部門的「頂頭上司」。如第 1 被告在外營商,採
P P
購會由投標委員會考慮會否與第 1 被告的公司做生意。除非獲得科
Q Q
大的特別批准,職員經營的公司並不可以與科大有生意往來。僱員
R 可否繼續外間活動的事宜則由人事處處理。這亦是最基本的原則, R
S
不會因金額而改變。如第 1 被告知道駿科由楊成立,入標時必須清 S
楚說明。就控罪 2 至 4,就算不使用科大的報價表格,第 1 被告亦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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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向科大披露楊與駿科的關係,就算金額少於 20,000 元或 50,000
C 元,投標前亦需獲得採購處的批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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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於本案中,無論楊、第 1 被告或駿科均沒有作出任何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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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亦因此引致駿科獲得控罪 2 至 4 內的訂單。如第 1 被告向科大申
F 報楊於駿科的權益,駿科便不可繼續作為控罪 2 所涉採購的供應 F
商。就控罪 3,除非獲得校方的特別批准,否則駿科不可繼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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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處亦會對楊作出紀律行動。於控罪 4 中出現了兩個錯誤;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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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利益衝突聲明亦沒有報價。
I I
36.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所有參與採購的僱員均需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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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行為守則。這些僱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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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 聯絡不同供應商獲取報價的職員; L
M M
(2) 向採購處提出潛在供應商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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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 負責準備採購或招標的職員; O
P P
(4) 負責核實報價或招標文件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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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據既定政策決定中標公司的職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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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負責批核撥款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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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控方第二證人已確認,校方會每年分別兩次以電郵將
C 《利益衝突指引》發送給所有職員及每一個部門的聯絡主任,但職 C
員並不需要簽收作實。因第 1 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董事,控方第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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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為第 1 被告應知悉涉案的三項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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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8. 就控罪 3,因楊於收到標書後改變包裝的要求,引致第一次的 F
投標「流標」。駿科沒有參與第 2 次的投標。後來楊再次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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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除了 1 公斤包裝外,還要求供應商不可大批入貨,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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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二次包裝。控方第二證人曾就該要求與楊會面,並要求楊作
I 出書面解釋,楊稱研究需要乾燥劑,如供應商進行二次包裝可 I
能影響乾燥劑的質素。因此,該次採購最終進行第 3 次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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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特別要求供應商提供樣本。控方第二證人承認當時過分信賴
K K
楊及控方第四證人。因駿科沒有參與第二次的投標,本不可參
L 與第 3 次投標,但楊堅持善用捐款,需邀請所有供應商投標。 L
M 最終,控方第四證人接受楊的說法。 M
N N
39. 第一次投標的標書(P31(2))內有利益衝突聲明,無論
O 是金錢權益或其他權益,駿科均須披露楊的權益。於之後的標書中 O
P
(P33(2)),駿科再次表示沒有利益衝突。當時科大相信該利益衝 P
突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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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
C C
40. 控方第三證人,黃雅麗女士是科大財務處處長,負責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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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務處運作及處理科大財務事宜。控方是按辯方的要求提供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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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證人作盤問。
F F
41. 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獲聯署要求查核科大的財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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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至 2019 年間,駿科曾從科大接獲 109 張訂單,涉及共 8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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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總金額為 805,955 元。控方第三證人就該 109 張訂單擬備的結
I 表呈為控方證物 P328。就上述 86 次 付款的總結呈為控方 證物 I
P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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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四證人
L L
42. 控方第四證人謝慧兒女士,洋名 Judy,是科大時任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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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術 主 任 。 她 於 1992 年 成 為 科 大 的 化 學 部 的 技 術 人 員
N ( Technician ) 。 1993 年 , 她 晉 升 為 高 級 技 術 員 ( Senior N
O Technician)。1997 年或 1998 年,她開始協助化學教授或研究生作 O
採購。2020 年 2 月,她因要照顧患病的丈夫而辭職。
P P
Q 43. 控方第四證人承認本案控罪 2 至 4 的採購由她負責。控 Q
R 罪 3 涉及採購 3,000 公斤的矽膠。矽膠是常用物品,但一般只會少量 R
購入。這次的採購的金額須由採購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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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該次採購由楊提出。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根據既定程序
C 填妥要求報價/投標,讓楊簽署(P31(1))。填寫的資料包括矽膠的 C
數 量 、 估 計 價 格 及 楊 推 薦 的 供 應 商 , Advanced Technology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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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ustrial Co Ltd 及駿科。Advanced Technology 是一間售賣化學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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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日用品的公司,是科大常用的認可供應商,但控方第四證人並不
F 知悉該公司有否提供利益衝突聲明。駿科職員曾於 2011 或 2012 年分 F
別 2 至 3 次到科大作推銷,其中一次更帶同一間加拿大公司 Silicy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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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員,因此控方第四證人對駿科有特別深刻的印象。當時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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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首次與該名銷售員接觸。駿科應該也是科大認可的供應商;
I 曾提供貨物予化學部,但次數不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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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控方第四證人認識第 1 被告,亦知道第一被告受僱於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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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第一被告曾向控方第四證人推銷駿科的產品。因控方第四證人
L 作採購時並非聯絡第 1 被告,她已記不起第 1 被告何時作推銷。因科 L
M 大僱員不可在外工作,因此控方第四證人估計當時第 1 被告並非科 M
大的僱員。她亦認識控方第五證人,馬文龍。控方第五證人曾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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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就讀。控方第五證人從沒到科大向控方第四證人作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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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6. 就控罪 3,控方第四證人填妥採購申請後(P31(1)),採 P
購處便開始投標程序(P31(2)),要求供應商投標。當時駿科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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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第 299 頁)。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認識簽署標書的人士「Jim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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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之後採購處便備製綜合價目表(P31(3)),例出每一個供
S 應商的投標價錢。當時報價最低的是 Oriental Chemicals,價格為 S
298,800 元,而駿科的報價則為 540,000 元。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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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個檔案送予楊,讓他選擇供應商;檔案包括第 I 至第 III 部,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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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衝突聲明(P31(4))。事實上,投標程序是價低者得;如楊選擇
C 較高報價的供應商便要作出解釋。後來楊指須改變包裝要求,由 5 C
公 斤 變 成 1 公 斤 。 於 是 控 方 第 四 證 人 便 通 知 採 購 處 。 Orien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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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micals 表示不能以投標價格提供 1 公斤裝的矽膠(P32(4)第 372
E E
頁)。於是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所有供應商以 1 公升包裝再作報價投
F 標,而第一次的投標(第 258 頁)則被撤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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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第 2 次投標時,控方第四證人接獲有關文件(P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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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後,發現 Oriental Chemicals 的報價由 298,800 元增至 468,000
I 元。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則由 40 多萬元至 70 萬元不等。駿科則沒有投 I
標。價格最低的供應商是 Kau Hing Hong。控方第四證人再次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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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楊選擇供應商。可是楊表示未能作選擇,要求每位供應商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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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樣本。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楊作解釋,並將楊的電郵發予採購處
L (第 337 頁)。第二次投標亦因楊的額外要求而撤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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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 2 次投標作廢後,楊詢問為何駿科沒獲邀投標。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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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證人指駿科沒有參與第 2 次投標,所有標書已公開,因此為了
O 公平起見,駿科不會被邀參與第 3 次投標(P33(1))。楊指駿科售賣 O
P
的矽膠可能與其他供應商有別,要求讓駿科參與第 3 次投標。控方 P
第四證人遂要求楊親自向採購處解釋。後來控方第四證人獲悉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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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邀參與第 3 次投標。第 3 次投標最低價格來自駿科,價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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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元(即 450,000 元扣除 150,000 元折扣)(P33(3)-(4))。控
S 方第四證人再次將整個文件夾交給楊作選擇。結果楊填寫了表格的 S
第 II 部,簽署選擇了駿科為供應商。楊沒有於第 III 部表示有利益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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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向駿科訂購 Silicycle 矽膠。駿科的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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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由「Jimmy Wong」簽署,駿科亦於該單據上表示沒有利益衝突
C (P33(2))。該採購單由楊及採購處批核(第 404 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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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013 年 11 月 7 日,楊表示須加購 1,000 公斤矽膠,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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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使用第 3 次投標的價格(第 390-392 頁)。報價來自「Jimmy
F Wong」。這並非正常程序,但楊表示急需矽膠,等不及投標。採購 F
處接受了楊的解釋,但表示只此一次,下不為例。於是控方第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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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便向駿科作加購,訂單亦由楊及葉博士批核(P33(5))。葉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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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楊的下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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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控方第四證人亦負責控罪 2 及 4 的採購(P30(1)-(2)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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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6(1)-(2))。控罪 2 向駿科採購玻璃器皿,只涉款 4,800 元,無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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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採購處。楊(作為系主任)已批核控罪 2 的採購,因此控方第四
L 證人只需安排付款。控罪 4 的採購, 涉款 5,005 元。報價來自 L
「 Jimmy Wong/Michael 」 。 控 方 第 四 證 人 並 不 認 識 「 Mic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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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她只是根據楊或其下屬提供的發票填寫文件。控方第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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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示,因價格超過 5,000 元,須有最少兩份報價。可是,她並沒收
O 到第二份報價。因楊已同意該次採購,控方第四證人便安排付款。 O
P
控方第四證人以
[email protected] 聯絡駿科(P33(7))。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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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五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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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控方第五證人,馬文龍先生曾於科大就讀。2007 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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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科大化學系本科畢業,並於 2009 年獲化學碩士學位。2012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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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他成為駿科的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及藥物註冊。2019 年 5 月或 6
C 月因找到更好的工作、公司的發展及私人理由而離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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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楊是控方第五證人 2005 年於科大的教師。兩人經常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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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及工作機會的友流。控方第五證人碩士畢業後,於 2009 至 2010 年
F 到美國進修。他回港後任職醫療藥物及器材銷售行業,並於科大多 F
次的聚會上與楊及其他舊生分享工作上的發展。2012 年 6 月前,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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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控方第五證人,有一名叫楊兆安的舊生成立了一間化驗檢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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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除了化驗檢測之外,楊兆安對拓展其他醫療相關行業亦有興
I 趣。2012 年約 5 月,控方第五證人與楊及楊兆安會面。楊兆安詢問 I
控方第五證人有否興趣為他工作。2012 年 6 或 7 月,控方第五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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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與楊及楊兆安會面,獲悉楊兆安成立一間名為駿科的公司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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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醫療有關的生意。當時控方第五證人已有正職,並已累積了一些
L 需要該類產品的顧客。他同意可以兼職形式參與駿科的銷售工作。 L
M 2012 年年尾,楊兆安表示已退出駿科,駿科由第 1 被告全權負責。 M
2012 年 12 月 9 日,第 1 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但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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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於駿科的角色沒有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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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3. 第 1 被告接手駿科後,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向醫院及化驗 P
所推銷,第一被告則處理科大及其本身客戶的訂單。除了第 1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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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控方第五證人,楊亦會出席大部份駿科的會議。楊解釋他曾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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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楊兆安及第 1 被告營運駿科。可是其實駿科只由第 1 被告及控方第
S 五證人兩人營運。楊負責就業務發展給予意見及提供資金作營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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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自 2012 年 11 月 6 日始至 2019 年,科大與駿科均有生意
C 來往(P328),但科大的生意最初由楊兆安處理,第五證人並不知 C
道詳情。第 1 被告接手後,有時會要求控方第五證人處理會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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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例如借款記錄、斷斷續續的銷售紀錄及數據分析。這時,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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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出席駿科的會議,並表示會在金錢上支持公司的業務。
F F
55. 控方第五證人對楊、楊兆安及第 1 被告之間的錢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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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知情。可是 2014 年 12 月的某一個星期六,第一被告指示他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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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科大與楊會面。控方第五證人和第 1 被告到達楊於科大學生宿舍
I 的辦公室後,第 1 被告將一個載有約 280,000 元現金的公文袋交給 I
楊。楊要求控方第五證人檢查數目,但因現金來歷不明,控方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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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拒絕。楊於是將公文袋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控方第五證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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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楊與第一被告簽署付款紀錄。於是楊製備、打印及簽收兩筆現
L 金,分別於 11 月 14 日及 12 月 14 日,每次收取 140,000 元,合共 L
M 280,000 元(P108)。之後複印兩份副本,控方第五證人獲得其中一 M
份副本,後來交給廉署。控方第五證人該份文件提及的其他付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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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之後,楊和第 1 被告商討一個與理工大學一個研究廚房油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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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及商討駿科的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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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控方第五證人指當日的會議有手寫即時會議紀錄(P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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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6 頁)。該紀錄由楊撰寫。於紀錄中,楊亦有確認已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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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00 元,餘下的 440,000 留在駿科的銀行戶口內。紀錄亦指 Henry
S 交出 2014 年 12 月 20 日之前的銀行月結單。「Henry」是控方第五證 S
人的英文名字,而「Alex」是第 1 被告的英文名字。可是,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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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稱他根本不是駿科銀行帳戶的簽署人,無法獲取銀行月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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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他只負責收集每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交給楊及第 1 被告。第 1
C 被告負責 1,560 公斤的矽膠,單價每公斤 80 元,總額為 124,800 元。 C
控方第五證人和其他僱員會製備他們各自負責的交易文件,交給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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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由始至終,控方第五證人都以為第 1 被告是駿科的東主,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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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負責公司的會計,包括總支出結算。楊只協助營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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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控方第五證人亦曾提供其他文件予廉署,包括 P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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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6、P109 及 P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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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P105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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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8 月 12 日,控方第五證人根據第一被告的
K 指 示 製 備 P105 。 當 時 駿 科 須 代 一 間 叫 K
L
「Huayi/Jimmy」的公司支付 652,016 元給一間以色 L
列公司採購化學試劑。駿科直接匯款往以色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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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貨物則送予「Huayi」。因此「Huayi」須還款給
N 駿科,但最後款項卻轉賬給第 1 被告的私人帳戶。 N
O 控方第五證人指他只是按著第 1 被告的指示準備文 O
件,不知道為什麼該文件指還款是董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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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rector loan to CF (Asia) ) 。 「 Jimmy 」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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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yi」的東主。該文件上有 2 個簽署;上面的
R 簽署屬控方第五證人;下面的簽署則是第 1 被告的 R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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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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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yi」支付了 652,016 元給第 1 被告後,第 1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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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將其中 560,000 元支付給楊;餘款 92,016 元則屬
E 駿科。第 1 被告簽發 92,016 元的支票予駿科。該文 E
F
件 上 亦 有 兩 個簽 署 ; 上 面的 簽 署 屬控方 第 五 證 F
人;下面的簽署則是第 1 被告的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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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P109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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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五證人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製備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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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駿科有數個銀行帳戶,包括滙豐銀行、恒生
K 銀行及花旗銀行。首先,第 1 被告簽發出一張駿科 K
的支票,支付 1,000,000 元給第 1 被告的私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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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第 1 被告再提取 1,000,000 元存入駿科的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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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第 1 被告聲稱這是董事借款(director
N loan ) 及 楊 的 資金 支 援 ( capital support: Dr Lam N
O
Lung Yeung)。文件上有控方第五證人的簽署及 O
公司印章。
P P
Q (4) P104 Q
R R
2017 年或 2018 年,控方第五證人協助存檔公司的
S S
週年匯報(Annual Return),於是有機會接觸到公
T 司的賬簿。他於一個綠色盒內發現 P104。這是一 T
張信託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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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兆安是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2012 年 12 月
C 始,第 1 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而楊只 C
是提供資金作營運。可是看到該信託聲明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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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五證人才發現原來楊一直是駿科的實質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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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楊兆安及第 1 被告從沒提及該信託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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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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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P30(2) 是駿科供應化學物料予科大化學系的發票,金額
I 為 4,800 元。該訂單由第 1 被告負責。因控方第五證人當時在另一公 I
司有正職,於駿科只是兼職職員,因此他於駿科以「Jimmy 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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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代號。駿科以電腦 pdf 製備發票,控方第五證人相信第 1 被告製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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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時忘記更改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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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3
M M
N 59. 駿科向科大採購處發出兩張文件。P31(2) 第 299 頁是投 N
O 標價格。控方第五證人承認駿科(
[email protected])接到科大的 O
投標要請電郵(第 298 頁)。科大是第 1 被告的客戶。於是控方第五
P P
證人列印出電郵,交給第 1 被告。第 1 被告指示控方第五證人,以
Q Q
「Jimmy Wong」代號填寫及簽署該投標價格。控方第五證人亦同意
R 投標文件上有「利益衝突聲明」。他是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填寫該 R
聲明。當時控方第五證人已感到奇怪,因第 1 被告是科大的 Visiting
S S
Scholar。可是他並不知道第 1 被告的聘用條件;況且當時第 1 被告
T T
亦負責一項與理大合作的項目。第 1 被告表示由一間私營機構支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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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的項目,因此與科大沒有利益衝突。因他當時仍未看見信託聲
C 明,又認為楊只是借款給駿科,他沒有問及楊與科大之間的利益衝 C
突。控方第五證人填妥投標報價後,第一被告便將其放入科大的投
D D
標箱。
E E
F 60. P33(2) 也是同一格式的投標報價,亦涉及 3,000 公斤矽膠 F
及由「Jimmy Wong」簽署。該份文件是打印而成,控方第五證人對
G G
該份文件全無記憶。當時駿科內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及第 1 被告。
H H
I 控罪 4 I
J J
61. P36(2) 是駿科的發票,金額 5,005 元。控方第五證人指對
K K
該 交 易 全 無 認 知 。 發 票 顯 示 負 責 該 交 易 的 銷 售 員 為 「 Michael
L Wong」;這是第 1 被告於駿科的代號。當時駿科只有控方第五證人 L
及第 1 被告。
M M
N 會議紀錄 N
O O
62. 廉署於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腦腦內發現 10 份會議紀錄
P P
(P117、P119、P121、P123、P125、P127、P129、P131、P133 及
Q P135)。 Q
R R
(1) P117
S S
T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該文件由他製備,內容準確。 T
楊、第 1 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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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P119 C
D D
該文件由第 1 被告儲存(last saved),因此由第 1
E 被告製備,其內容準確。楊、第 1 被告及第五證人 E
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文件指:
F F
G G
「Henry: Push the following products to Universities
H (1) Silicyclesilica H
(2) Titan/Vetec/Adamas/Aladd in Chemicals」
I I
J 控 方 第 五 證 人指 他 負 責 銷售 上 述 物品 予 香 港 大 J
學,科大並非由他負責。
K K
L L
(3) P121
M M
控方第五證人指該會議紀錄的內容準確,楊、第 1
N N
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亦
O 有談及 280,000 元 Silicycle,但這關乎注資的事 O
P
宜,這並非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的範圍,因此他不 P
知 悉 詳 情 , 只 知 道 需 訂 購 280,000 元 的 矽 膠 。
Q Q
「Alex: Learn the catalog of Grace and Silicycle」是
R 購買兩個牌子塑膠的意思。文件指「Jack:Visit R
S new customers of silica in UST. Prof Nancy Lo, Prof. S
Robert Ko, Prof. Karl Jim in LIFS Visit Prof Dai for
T T
silica and chiral column」。「Jack」是第一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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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因第一被告工作忙碌,其朋友 Jack 會不時
C 協助跟進客戶。Jack 並沒出席該會議。控方第五證 C
人指已經不記得有否於該會議中討論如何推廣矽
D D
膠。
E E
F (4) P123 F
G G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準確,楊、第 1
H 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 H
I I
(5) P125
J J
K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楊、第 1 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 K
席 該 次 會 議 ,但 不 肯 定 有否 討 論 所有的 議 題 。
L L
「HSBC: Stop all transaction in the end of September;
M M
Actual profit will split in the end of 2013」的意思是
N 由 2013 年 9 月開始,不再使用滙豐銀行帳戶。因 N
公司已成立一年,須處理 2012-2013 年年度的核數
O O
報告。因控方第五證人只是兼職性質,如客戶屬
P P
控方第五證人,他便可獲「分成」,即佣金。他
Q 並不知道如何處理第 1 被告與楊之間的借款安排。 Q
「New worker: HKD20,000+ commission base」的意
R R
思是可能要找一個全職的銷售經理。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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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127
C C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楊、第 1 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
D D
席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準確。「Roy」是楊兆
E 安的英文名字。「Customer Analysis (handled by E
F
Alex). 1. Make the list and analysis and update F
customer list」的意思是第 1 被告須收集所有客戶的
G G
資料及製備例表。
H H
(7) P129
I I
J 這會議紀錄於 2018 年 10 月 5 日由第 1 被告儲存, J
K 出 席 者 和 內 容 準 確 。 「 Contract termination 」 及 K
「Stock Arrangement」是指駿科向兩間供應商採購
L L
矽膠,矽膠的包裝為每包 25 公斤,但客戶(包括
M M
香港大學)要求矽膠以每包 5 公斤或 1 公斤包裝,
N 因此研究將大包的矽膠分成小包是否可行。因楊 N
和第 1 被告可用科大的實驗室,因此該項目由他們
O O
負責。當時於會議紀錄內加入控方第五證人的名
P P
字是因為他可能需要給予意見。另外,當日除了
Q 楊、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外,Gilbert Cheung Q
也有出席會議。他是駿科可能聘用的銷售經理。
R R
2018 年 Gilbert 也曾於駿科工作 6 個月。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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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131
C C
楊、第 1 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出席該會議,會議記
D D
錄內容準確。一直以來,控方第五證人均負責製
E 備銷售紀錄(Sales report),包括來貨價格、銷售 E
F
價格及牌子。控方第五證人會收集以上資料,然 F
後決定佣金金額。P129 也有類似的討論。
G G
H (9) P133 H
I I
該會議紀錄最後由第 1 被告儲存。楊、第 1 被告及
J J
控方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會議,會議記錄內容準
K 確 。 「 Urgent (short term) 」 下 的 「 Bank Issue K
(handled by Alex)」第 4 段「Bank card keep by Dr
L L
Yeung, Cheque issued by Henry, Cheque signed by
M M
Alex 」 是 指 所 有 駿 科 的 銀 行 提 款 咭 由 楊 保 管 。
N 「Customer Analysis (handled by Alex) Make the list N
and analysis and update customer list」是指第 1 被告
O O
負責整合及更新顧客資料。會議中亦討論銷售合
P P
約。「Reporting」的第 1 項指香港大學及中文大學
Q 採購矽膠。控方第五證人已記不起「Inject 1M cash Q
by all other parties on or before25Oct」的意思,而且
R R
注資問題由楊及第 1 被告負責。「Balance both
S S
account (new and old) and record Dr. Yeung’s
T investment」的意思是清楚計算佣金;用另一個銀 T
行帳戶收取金錢。最後是指楊的借款。當時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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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為駿科購買一輛貨車,但銀行月結單不能反映
C 該借款,因此須澄清公司帳目。 C
D D
電話短訊
E E
F
63. 第 1793 頁的截圖是 2013 年 8 月 26 日是控方第五證人與 F
楊的短訊。白色是控方第五證人所發的短訊,而綠色是楊所發的短
G G
訊,內容如下:
H H
控方第五證人 楊
I I
I think the office lady miss out the call
J J
Not only this
K K
ai…
L L
And fax
M M
Judy told me that they have faxed the form
N N
So, we need to know our weakness and improve
it later
O Ai… O
I will diu 9 them
P P
AY is now trying to understand what’s wrong in
Q our CF company Q
Okay
R R
Don’t need to Siu them as long as we know
what’s wrong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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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該對話是因當時駿科搬了共用辦公室。共用辦公室會提
C 供秘書服務。當時有顧客來電及傳真要求報價,但辦公室秘書小姐 C
沒有通知駿科。參閱過第 299 及第 418 頁後,控方第五證人估計該些
D D
短訊與科大採購 3,000 公斤矽膠有關。楊想知道控方第五證人有否收
E E
取來自科大的傳真。短訊提及的「Judy」是科大化學系負責採購的
F 人員。短訊中的「AY」是指第 1 被告。楊要求第 1 被告調查公司問 F
題所在。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楊與第 1 被告的對話。因科大是第 1 被
G G
告的客戶,控方第五證人亦沒再深究。
H H
I 65.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駿科由 2012 年始便與科大有生意往來 I
(P328)。駿科發票上「IQ」是指發票報價「invoice quotation」。
J J
第 1 張發票最後的字母是「AA」,第二張發票則是「AB」,其實沒
K K
有什麼特別意思。P328 第 61 項的編號最尾的號碼是「-AY-A」,因
L 此並非由控方第五證人製備。 L
M M
66. 控方第五證人只知道他負責銷售的項目,他的佣金是公
N N
司純利的一半;他只會計算本身應得的佣金,不會理會其他人負責
O 的項目。控方第五證人、楊兆安及第 1 被告均可參閱發送往 O
P
[email protected] 的電郵。駿科從沒更改其電郵地址。 P
Q Q
原則
R R
67. 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
S S
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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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𧫴記,他犯案的機會
C 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C
D D
證供
E E
F
69.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他們的證 F
供亦與不爭議的證供脗合。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
G G
他們的證供。
H H
I
70. 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五證人。他的證供與不爭的文件不脗 I
合。盤問下,其證供自相矛盾。例子如下:
J J
K (1) 主問時,控方要求控方第五證人解釋被檢獲的駿 K
L
科會議紀錄。他的解釋與記錄的表面意思多次不 L
脗合;
M M
N (2) 另外,他承認曾向廉署作出三份證人供詞,日期 N
O
分別為 2019 年 6 月 26 日、2020 年 5 月 8 日及 2021 O
年 8 月 24 日。於首份證人供詞中,他指稱目擊第
P P
一被告將現金放進公文袋內交給楊。於同一證人
Q 供 詞 中 , 控 方第 五 證 人 向廉 署 表 示除了 這 次 之 Q
R 外,駿科平常的業務討論從來沒有正式的紀錄。 R
控方第五證人指他的意思是並非每次的紀錄都會
S S
有日期簽名等。雖然 2019 年他向廉署作供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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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非正式」的會議紀錄,但仍告訴廉署沒有
C 任何會議紀錄; C
D D
(3) 後來廉署發現 10 份會議紀錄,控方第五證人才於
E E
第三份證人供詞內承認有會議紀錄;他負責撰寫
F 其中兩份會議紀錄,其餘 8 份由第一被告撰寫。他 F
解釋因時間緊絀,從沒向廉署解釋認為這些紀錄
G G
欠缺日期和簽名,並非正式記錄。後來又承認第 3
H H
份供詞歷時約 3 小時,但只有四頁紙。最後,控方
I 第五證人更承認除了呈堂的 10 份會議紀錄,還有 I
其他的會議紀錄,但他從沒告知廉署;
J J
K K
(4) 事實上,有一份 2012 年 5 月 29 日的會議紀錄(辯
L 方證物 D3),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及楊出席該會 L
議。會議紀錄上面更有日期,控方第五證人及楊
M M
的簽署,但控方第五證人仍然堅持並非正式的會
N N
議紀錄。該記錄顯示成立駿科的資金為 500,000
O 元。控方第五證人拒絕回答誰人出資成立駿科。 O
P
根據該會議紀錄,控方第五證人佔駿科的百分之 P
30,而楊則佔百分之 70 股權。他承認兩人同意按
Q Q
比例瓜分利潤;
R R
S
(5) 控方第五證人指後來不在場的楊兆安沒有按他與 S
楊的協議成立駿科。後來他又承認楊兆安只是代
T T
他和楊持有駿科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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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 控方第五證人指最初只是駿科的兼職銷售員。後 C
來他承認,根據他和楊的協議,他是全面負責管
D D
理及拓展駿科的業務,而且控方第五證人亦承諾
E E
委身(commitment to)於駿科工作 2 年(即 2012-
F 2014 年)及令駿科每年的營業額達致 5,000,000 F
元;
G G
H H
(7) 會議紀錄第 15 段指不可披露「我的背景」。最初
I 控方第五證人指不知道「我」是指誰人。後來又 I
承認是指他本人;當時因有訴訟在身,不便透露
J J
其背景;
K K
L (8) 控方第五證人指這些討論及協議只是閑話家常, L
但兩人竟簽署會議紀錄作實。兩人甚至就細節如
M M
零用現金(Petty cash)的金額及由控方第五證人
N N
管理也有協議。會議紀錄第 16 段更指香港是唯一
O 法律管轄權力的地區。雖然如此,控方第五證人 O
仍然只沒有印象,這是一個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P P
Q Q
(9) 控方第五證人指稱他與第 1 被告均有簽署董事借款
R 文件(第 1717 頁)。事實上該文件由楊簽署; R
S S
(10) 2012 年 5 月 30 日又有另一份會議紀錄(辯方證物
T T
D4),出席者只有楊及控方第五證人;兩人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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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該份會議紀錄。第 1 項是商討公司的發展策
C 略,楊兆安持有的公司(PIT)會提供第三方化學 C
試劑。第 2 項指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可知悉駿科的利
D D
潤百分比,(margin)、銷售趨勢(sales trend)
E E
及重新包裝業(repackaging business)。第 3 項指
F 除了控方第五證人,公司仍需一各銷售員(6,000 F
元)及一名秘書(8,000 元包括雜費)。雖然控方
G G
第五證人可以瓜分利潤、決定公司業務方向、管
H H
理公司、爭取代理權、是唯一知道公司利潤百分
I 比及市場趨勢的人,有權聘用其他職員、是唯一 I
J 可動用零錢現金的人,他仍堅持他只是一個銷售 J
員。雖然楊可獲百分之 70 的利潤,控方第五證人
K K
仍否認建立駿科前已知悉楊其實是創立人;
L L
M (11) 2012 年 6 月 11 日有另一份由楊及控方第五證人簽 M
署的會議紀錄(辯方證物 D5)。第 1 項是駿科的
N N
發展方向,包括藥物及化工。第 2 項是雜費零錢
O O
(petty cash)由 5,000 加至 6,000 元。第 3 項是不
P 可披露「我的背景」。就算參考過第三項的用語 P
(即「我的背景」)後,他仍不同意該會議紀錄
Q Q
由他撰寫。資金的其中 50,000 元「Henry’s side」
R R
存入控方第五證人的個人戶口,餘款 450,000 元存
S 入公司帳戶。雖然會議紀錄指 50,000 元是資金, S
但控方第五證人卻指是楊兆安支付給他的「預用
T T
獎金」。第 4 項指國內業務的收益全部存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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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YLL 」 的 中 國 銀 行 戶 口 。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承 認
C 「YLL」是楊。他無法解釋為何會將收益存入楊的 C
戶口;
D D
E E
(12) 盤問下,他承認 2012 年為駿科做兼職之前於一家
F 叫 Global Medical Solutions HK Ltd (GMS) 的醫療 F
用品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他指因工作不合遖及找
G G
到另一份工作而離開 GMS。之後又指 GMS 作出賠
H H
償,要求他自動辭職。接著又承認其實 2012 年 1
I 月 19 日,GMS 於原訟法庭案件編號 1560/2011 獲 I
頒 發 禁 制 令 ,禁 止 控 方 第五 證 人 以任何 方 式 襲
J J
擊 、 恐 嚇 、 騷擾 或 恫 嚇 原訟 公 司 、其職 員 、 顧
K K
客、供應商等,包括電話、無聲電話及電郵等。
L 命令亦禁止第五證人以 GMS 的名義訂購貨品。控 L
M 方第五證人不但有出席禁制令的聆訊,還曾分別 M
申請上訴許可及擱置該禁制令,但控方第五證人
N N
卻稱對該案件的印象模糊(見辯方證物 D1)。
O O
2016 年,法庭更頒發永久禁制令(見辯方證物
P D2)。參閱上述案件的判詞後,雙方第五證人仍 P
然堅持 GMS 要求他自動辭職及作出補償。
Q Q
R R
71. 本席裁定控方第五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的
S 證供。 S
T T
第 1 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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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2. 本席亦不相信第 1 被告於其 5 份警誡錄影會面內的解釋。 C
他的態度迴避,說法自相矛盾,不但違反常理,還與不爭的證供不
D D
脗合。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E E
F
(1) 第 1 被告被捕時,廉署已表明調查關乎駿科 F
(P310a 第 19 段),但第 1 被告不斷迴避問題、答
G G
非所問、經常談及其他公司混淆視聽;
H H
I
(2) 第 1 被告一時聲稱楊與控方第五證人及楊兆安一同 I
成立駿科,但由楊兆安代持股權(P310a 第 95-96
J J
段);一時又指駿科屬楊兆安所有(P310a 第 145-
K K
146 段),後來又指楊有份成立駿科(P310a 第
L 155-156 段)。隨即第 1 被告又稱不知道楊有否出 L
資成立駿科(P310a 第 159-162 段);
M M
N (3) 最初第 1 被告不回答他與楊有否就駿科簽署任何文 N
O 件 , 支 吾 以 對 及 擾 亂 視 線 ( P310a 第 675-692 O
段)。廉署追問之下,第 1 被告仍然答非所問,只
P P
稱是楊兆安與楊簽署信託文件(P310a 第 693-694
Q Q
段);
R R
(4) 第 1 被告稱楊與楊兆安簽署信託聲明是便利楊將來
S S
作出經濟支援或投資(P310a 第 695-702 段)。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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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來又指因為楊是駿科的始創人(P310a 第 699-709
C 段); C
D D
(5) 後來第 1 被告承認他與楊也有簽署信託聲明,但聲
E E
稱 該 份 信 託 聲 明 沒 有 正 式 存 檔 ( P310a 第 710
F 段)。後來廉署向第一被告展示 2012 年 12 月 19 日 F
由第一被告及楊簽署的信託聲明(P104),清楚
G G
訂明楊是駿科股權的實質擁有人,而第 1 被告則只
H H
是代楊持股的信託人;而且該文件經稅務局的蓋
I 章。這時,第 1 被告才指是按楊的指示簽署文件, I
楊亦是親口向第 1 被告確認,楊是駿科的始創人
J J
(P310a 第 713-781 段)。第 1 被告解釋,當時認
K K
為簽署該份文件是確認楊曾有份成立駿科(P310a
L 第 784 段)。可是這與信託聲明的內容截然不同。 L
M 最終第 1 被告別無他法才承認楊是駿科的實質擁有 M
人(P310a 第 813-817、812-813、863 段);
N N
O (6) 第 1 被告及楊知道有人就駿科的利益衝突作出投訴 O
P
後,於 2019 年 10 月 22 日簽署一份撤銷信託聲明 P
的文件(P113),可是將終止日期寫為 2013 年 6
Q Q
月 25 日(P312a 第 273-295 段);
R R
S
(7) 最初,第 1 被告聲稱不知道楊有否注資予駿科。後 S
來又指楊以董事借貸形式注資進駿科(P311a 第
T T
54-5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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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8) 最初,第 1 被告全盤否認與楊及第五證人瓜分駿科 C
的利潤。可是於第 3 次錄影會面中卻承認三人瓜分
D D
利潤(P312a 第 423-428 段);
E E
F
(9) 第 1 被告承認楊是他於科大的教師;第 1 被告畢業 F
後,楊仍繼續於科大任教(P310a 第 114、273-
G G
276、290-312、332-334、337-342、861-862 段)。
H H
他亦承認不應收不到科大「利益衝突政策指引」
I 及「採購政策」(P312a 第 836-845 段)。他亦知 I
道他和楊有披露利益衝突的責任(P312a 第 855-
J J
873 段);
K K
L (10) 起初,第 1 被告承認其妻子杜嘉兒負責駿科的公司 L
秘書工作,處理駿科的文件存檔(filing)事宜,
M M
但又隨即改變說法,指妻子全無參與(P310a 第
N N
175-182 段)。後來又指公司文件由控方第五證人
O 保管(P310a 第 432 段); O
P P
(11) 第 1 被告𠄘認負責駿科的文件存檔(filing),隨即
Q Q
又指部份文件存檔由一間叫大信的公司負責。後
R 來更否認負責文件存檔工作(P310a 第 182 段);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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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 第 1 被告是駿科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亦有簽署有關
C 文件,但聲稱對駿科的資金流動、董事借貸全不 C
知情(P311a);
D D
E E
(13) 第 1 被告指楊從沒瓜分駿科的利潤,但就為何付款
F 給楊的解釋完全自相矛盾(P311a 第 64-179 段, F
P312a 第 430-442 段)。他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以
G G
現金「還款」予楊;
H H
I (14) 第 1 被告承認曾與科大簽署僱傭合約,是科大的僱 I
員;科大亦有給予他一個工作電郵;第 1 被告亦有
J J
參閱科大所發出的電郵。如科大將電郵發給所有
K K
僱 員 「 to all staff 」 , 第 1 被 告 應 該 也 有 收 到
L (P311a 第 192-219 段)。後來,第 1 被告更直認 L
與科大有生意往來是有利益衝突,但辯稱金額較
M M
少(P311a 第 223 段)。後來更同意金額根本全無
N N
關係;就算從沒看過科大的「利益衝突政策」,
O 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都會知道第 1 被告與楊於駿 O
P
科的情況與科大有利益衝突,需要作出披露;而 P
駿科向科大聲稱駿科與科大沒有利益衝突是虛假
Q Q
資料(P311a 第 226-249 段)。就算是第 1 被告本
R R
人處理的科大訂單,他亦從沒向科大披露他本人
S 及/或楊於駿科的職位及/或權益(P311a 第 192-263 S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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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 第 1 被 告 稱 楊 從 沒 向 他 講 及 楊 於 駿 科 的 角 色
C (P310a 第 346 段);駿科的重大決定均由第 1 被 C
告及控方第五證人作出(P310a 第 433-438 段)。
D D
後來更聲稱楊從沒參與駿科的業務(P310a 第 639-
E E
640、P819-820 段)。這與廉署於第 1 被告電腦內
F 發現的會議紀錄截然不同;楊不但有出席駿科的 F
會議,參與更是十分積極(P117、P119、P121、
G G
P123 、 P125 、 P127 、 P129 、 P131 、 P133 及
H H
P135)。之後又稱楊與楊兆安的關係密切,因此
I 認為楊是駿科的成立人(founder)(P310a 第 649- I
J 658 段)。再後來第 1 被告又指楊是他的「老細」 J
(P310a 第 671-674 段)。於第 2 次警誡會面中更
K K
指楊有參與和駿科客人的生意商討(P311a 第 32
L L
段)。後來又指楊於駿科沒有任何角色(P311a 第
M 58-59 段、P312a 第 118 段); M
N N
(16) 第 1 被告知道科大是駿科的客戶,包括科大化學系
O O
(P310a 第 432、493-500 段)。最初,第 1 被告承
P 認 有 參 閱 過 控方 第 五 證 人處 理 的 科大化 學 系 訂 P
單,後來第 1 被告亦有處理科大化學系生意往來
Q Q
(P310a 第 242-244、500-506 段)。他亦知道楊早
R R
已 有 代 科 大 向 駿 科 作 採 購 ( P310a 第 507-510
S 段 ) 。 他 亦 知道 控 方 第 四 證 人 負 責化學 系 的 採 S
購;控方第四證人會以電郵要求駿科報價,電郵
T T
地址是
[email protected];該電郵由第 1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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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及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一 同 使 用 ( P310a 第 513-574
C 段)。第 1 被告熟悉科大的採購程序(P310a 第 C
513-614 段)。最初,第 1 被告指沒接到科大就利
D D
益申報聲明的要求。之後第 1 被告承認知道科大的
E E
採購單上有「利益衝突聲明」(P310a 第 857-858
F 段)。廉署向第 1 被告展示有關文件,他又指對利 F
益申報的要求不予理會(P310a 第 617-638 段);
G G
H H
(17) 第 1 被告知道駿科應於採購單上的「利益衝突聲
I 明」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但隨即有改變說法, I
聲稱不理解「利益衝突聲明的意思」(P310a 第
J J
861-870 段);
K K
L (18) 最初,第 1 被告稱成立駿科的目的是拓展「放射性 L
藥物」生意,而邀請他加入駿科是希望第 1 被告負
M M
責向衛生署申請「放射牌照」及「批發藥物牌照
N N
(Wholesale Dealer Licence)」(P310a 第 112、
O 154、328、370 段)。後來又指申領牌照的事宜由 O
P
控方第五證人負責(P310a 第 448-450 段); P
Q Q
(19) 第 1 被告承認是駿科銀行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R (P310a 第 225-226、249、263-264 段)。第一被 R
S
告 指 預 早 簽 訂空 白 的 支 票, 由 控 方第五 證 人 使 S
用。可是部份轉賬是經第 1 被告的個人戶口,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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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的說法並不脗合;他亦無法解釋為何駿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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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須經他的個人帳戶(P310a 第 1085-1088、
C 1111-1118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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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起初,第 1 被告指沒有印象將 280,000 元現金交給
E E
楊。後來廉署向第 1 被告展示還款紀錄後,又指是
F 董事借貸還款,不但記得以現金還款,還記得現 F
金放在哪裏及在何處還款(P310a 第 1179-1258
G G
段);
H H
I (21) 第 1 被 告 指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於 駿 科 以 代 「 Jimmy I
Wong 」 會 見 客 人 , 而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亦 印 有
J J
「Jimmy Wong」的名片。但廉署搜查多個與駿科
K K
有關的辦公室,只找到「馬文龍」的名片(P310a
L 第 228-235 段); L
M M
(22) 最初,第 1 被告稱控方第五證人只有一個代號,即
N N
Jimmy Wong(P310a 第 361-363 段)。後來又指控
O 方 第 五 證 人 有 另 外 一 個 代 號 「 Michael Wong 」 O
(P310a 第 403-412 段);
P P
Q Q
(23) 第 1 被告指他後來將控方第五證人辭退,原因是控
R 方第五證人與他人成立另一間公司,但又繼續用 R
「 Jimmy Wong 」 接 觸 客 戶 與 駿 科 有 利 益 衝 突
S S
(P310a 第 242 段)。後來第 1 被告卻指辭退控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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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證人的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不只一次虧空公
C 款(P310a 第 439-440、455-466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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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 1 被告指沒有就控方第五證人虧空公款的事報
E E
案;原因是兩人合作已久,不想那麼絕情(P310a
F 第 441-444 段)。隨即他又改變說法,指自 2019 年 F
初 已 與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冷 戰 ( P310a 第 446-448
G G
段);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申請牌照,但一
H H
年半內不但全無進展,還不願回答第 1 被告的諮
I 詢,連申請表也一直無法遞交衛生署(P310a 第 I
450 段)。之後第 1 被告又改變說法,指於駿科工
J J
作期間,與控方第五證人的關係日漸緊密,而且
K K
控方第五證人的工作表現令人滿意,放射性藥物
L 的事宜更進度優良(P310a 第 470 段)。後來第 1 L
M 被告又指控方第五證人拿了駿科的貨車去用,更 M
令駿科支付十張過期的告票(P310a 第 488 段)。
N N
O 73. 本席裁定第 1 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極度不誠實,不可 O
P
靠、謊話連篇及胡說八道。本席對他的招認予以全面的比重;對他 P
自圓其說的解釋不予以任何比重。
Q Q
R 結論 R
S S
7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可採納的證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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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方承認的事實;
C C
(2)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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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第一被告於 5 份錄影會面中的招認。 E
F F
75. 第 1 被告與楊簽訂信託聲明,知道楊於駿科有權益。雖
G G
然第 1 被告表面的身份為楊的信託人,但有權劃分駿科的利潤。因
H 此,兩人於駿科均有權益。案發期間,楊是科大的僱員。2012 年 9 H
I
月 10 日與 2013 年 10 月 31 日期間,第 1 被告亦受僱於科大。駿科與 I
科大有生意往來;任何一個合理正常的人都會知道,兩人均有披露
J J
他們於駿科的權益及利益衝突的責任。雖然第 1 被告知道科大曾發
K K
送披露利益衝突的文件,但不予理會。他承認知道該責任,但從沒
L 作出任何披露。事實上,兩人已可能干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 L
可是,第 1 被告於本案面對的 3 項控罪是「串謀詐騙」及「詐騙」,
M M
而控罪只針對 3 項採購。第 1 被告及楊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毫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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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駿科因該 3 項採購而獲益。可是,控方第五證人承認控罪 2 及 3 的
O 採購文件由他處理。控罪 4 的採購則由一位名叫「Michael Wong」 O
的人處理。第 1 被告是駿科唯一的董事,有權參閱所有公司的文
P P
件。他亦極度不誠實及可疑。可是根據現有的證供,控方未能在毫
Q Q
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的三項控罪。本席在極不情願的情況下,裁
R 定第 1 被告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必須說明,裁定第 1 被告罪名 R
S
不成立,並非表示本席相信他無辜。事實上,第 1 被告的行為顯示 S
他絕對不適合受聘於任何公營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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跋文
C C
76. 於其結案陳詞中,辯方大律師指,控方決定不再提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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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起訴時,辯方只完成了百份之 20 的盤問,餘下還有大量控方已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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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但未有使用的材料,包括控方第五證人與楊之間的私密電郵,以
F 及可以進一步攻擊或削弱控方第五證人誠信的客觀資料(包括公開 F
的法庭紀錄),足以證明案中有案。他指控方案情以偏概全,但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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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被剝奪了繼續盤問控方第五證人的機會。在此前提下,任何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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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定罪必有乖張偏執之慮。
I I
77. 首先,大律師不應於陳詞中作供。另外,眾所周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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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控方不依賴控方第五證人,辯方也有權要求控方提供該證人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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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盤問。本席亦已邀請辯方繼續作盤問。可是,辯方拒絕。辯方的
L 陳詞完全不恰當;大律師亦已撤回該陳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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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謝沈智慧 )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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