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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740/2023
C
[2025] HKDC 87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40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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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羅耀盛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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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N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 Q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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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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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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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 4 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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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控罪一、三及四則罪名不成立。
E E
F
事實裁定 F
G G
2. 2022 年 10 月 14 日,陳女士(“陳婆婆”)(控方第一證
H 人)(案發時 74 歲,現年 76 歲)在其位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固 H
I
網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對方虛 I
假地自稱是陳婆婆的兒子,表示他因牽涉警方案件而被扣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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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贖回兒子」。
K K
3. 2022 年 10 月 15 日約中午,陳婆婆接到來自電話號碼
L L
“9384 4289”來電,對方表示會於稍後在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
M M
與陳婆婆見面收錢。
N N
4. 同日約中午,陳婆婆去到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收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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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近陳婆婆,表示來收錢,又說「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架喇」。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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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於是向收錢人交出現金港幣 15,000 元。
Q Q
5. 收錢人年約 50 多歲,戴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
R R
褲,戴口罩。
S S
T 6. 2022 年 10 月 31 日,在認人手續中,陳婆婆認出被告人 T
為收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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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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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年 64 歲,獨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報
E 稱退休人士及申領傷殘津貼。自 1977 至 1991 年有 5 項刑事定罪紀 E
F
錄。 F
G G
8. 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干犯單一控罪,涉及金額較少,
H 並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黃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例子,並主張 H
I
量刑基準約監禁 2.5 至 3 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 I
議減少加幅。
J J
K 討論及判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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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M M
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
N 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 N
有關證供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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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 4 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
Q 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 Q
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
R R
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S S
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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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詞第 21 段反映 2018 年至 2024 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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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
C 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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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E E
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 27(2) 條
F 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 F
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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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的第 3 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
H H
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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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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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 4 種情況加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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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
L 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 L
據第 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
M M
下信納根據第 27 (8) 條提供的資料 。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 3 種
3
N N
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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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
P P
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
Q Q
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人也有合理
R 理由相信「老人家」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R
S
20% 至 50% : 洪 永 俊 [2011] 2 HKLRD 167 ; 梁 耀 輝 CACC S
T 2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T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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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14;陳皓傑 CAAR 1/2024。
C C
14.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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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 E
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
F 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 F
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
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
G G
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H H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
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
I I
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
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
J 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5。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 J
應否作出加刑 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
K 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6。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 K
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
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7,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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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 (王女士)
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
M 他交出港幣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 M
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
N 腿」8。」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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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
P P
16.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Q Q
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R R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
S S
5
第 44 段
T 6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T
7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8
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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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的利益;
C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 C
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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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
E 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
F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 F
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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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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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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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J 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J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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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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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8.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 M
有以下陳述:
N N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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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
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
P 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Q Q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
R R
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
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S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 S
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T T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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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B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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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9.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D
E E
20.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控罪二),受害人為長
F F
者,案發時 74 歲。受害人被騙金額 15,000 元,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
G 信他正向受害長者收錢,按案例陳皓傑量刑基準達 4 年監禁。其他 G
H 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 H
計劃。經考慮被告人只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審訊時同意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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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案情,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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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根據總督察鄭思為的供詞第 16 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 K
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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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M M
N
22. 第 21 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 2018 年至 N
2024 年計,由 2018 年 615 宗升至 2024 年的 9,204 宗,加幅達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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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涉及金額由 2018 年的 6 千多萬元升至 2024 年的 29 億元,加幅
P 接近 50 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 P
Q 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 Q
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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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3. 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S
T 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 T
為 30%。因此,本席根據第 455 章第 27(2) 條加刑 30% 由 36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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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加至 46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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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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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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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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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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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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