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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273/2024
C [2025] HKDC 86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73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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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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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雄偉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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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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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5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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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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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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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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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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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不用處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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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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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8 月 23 約 1030 時,52 歲的林女士(“證人 1”)家 F
中固網電話接到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由不知名男性的來電,來電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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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是證人 1 的兒子,他聲稱在內地被拘捕,需要 100,000 元作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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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1 知道這是騙局,因為她看過了反詐騙的單張。她於是向來電者
I 說需要時間去銀行提款 7 萬元。證人 1 之後亦報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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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約 1100 時,警方人員到達證人 1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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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約 1150 時及 1235 時,證人 1 再接到聲稱是證人 1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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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的不知名男性及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來電者說一個叫“發仔”的人
M M
會聯絡證人 1 取錢。
N N
5. 同日約 1250 時,證人 1 接到來電號碼 6464 8156 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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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電者自稱是“發仔”並問證人 1 的地址,證人 1 於是告訴來電者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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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她準備了 1 個印有 AIA-JF MPF Service 字樣的黑色環保袋(P1)
、
Q 裡面載有一個白色透明膠袋(P2)、P2 載有 2 疊白色紙巾(P3)作偽 Q
R
裝現金。 R
S S
6. 同日約 1310 時,證人 1 再次接到來電號碼 6464 8156 的
T 來電,來電者自稱發仔,他要求證人 1 到證人 1 住所大廈外會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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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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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同日約 1315 時,證人 1 在住所大廈外,被告走到證人 1 C
面前,自稱是發仔,他告訴證人 1 他是來取保釋金。被告人並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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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流動電話打電話給一個人,之後交給證人 1 接聽,證人 1 接聽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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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電話,對方告訴證人 1 這人就是發仔,是來取保釋金交給律師的,
F 證人 1 於是將那袋偽裝現金交給被告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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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約 1313 時到 1319 時,警員 10115(“證人 2”)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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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住所大廈附近截查被告人,從被告人身上搜岀及檢取 P1 至 P3 及
I 3 部流動電話分別為:(1) 白色 Samsung 電話(P4)內有一張 Sim Card I
(P4a)、(2) 黑色華為電話(P5)內有 2 張 Sim Card(P5a 及 P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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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 Honor 電話(P6)內有一張 Sim Card(P6a),證人 2 於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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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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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 2023 年 8 月 23 日 2234 時至 2300 時,偵緝警員 16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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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3”)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P4 至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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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他的電話,亦確認 P4 至 P6 中一些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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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證人 1,不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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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虛假地表示證人 1 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證人 1 交出現金港幣
Q Q
7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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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S S
T 11. 被告人現年 53 歲,離婚人士,有一名 5 歲兒子。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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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水管工人。自 1987 年至 2023 年有 30 組共
C 52 次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為管理賭博場所等定罪而被判 2 個 C
月監禁,大多是不誠實罪行,被告人是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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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因經
F 濟壓力,貪圖「快錢」而犯案。張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 F
約監禁 4 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低加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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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討論及判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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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 4 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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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
K 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 K
L 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 L
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
M M
必要的限制。
N N
O 14. 而根據第 455 章第 27 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 O
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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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 27(2) 條的 5 項基礎),
Q Q
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
R 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本案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 R
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30% 至 50%: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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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0/2014; 陳皓傑 CAAR 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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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
C 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 C
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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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E E
F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 F
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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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
H H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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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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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 K
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L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 L
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
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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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勒索。」
N N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
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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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
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 4 年的
P 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1。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 P
加刑 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
Q 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2。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 Q
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
R 認的案情3,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 R
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
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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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
T 1
第 44 段 T
2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3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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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4。」 B
C C
18. 本席先處理加刑的問題,宏觀地表達整體刑期,再微觀分
D 析控罪的案例及套用。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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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加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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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總督察鄭思為 2025 年 5 月 8 日的供詞第 16 段提及,
G 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 G
H
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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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 21 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 2018 年至 2024
J 年計,由 2018 年 615 宗升至 2024 年的 9,204 宗,加幅達 15 倍。涉及 J
金額由 2018 年的 6 千多萬元升至 2024 年的 29 億元,加幅接近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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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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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
M 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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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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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
P 為 30%。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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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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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2. 在本案,被告人犯案僅一次,事主(52 歲)因機智而避免 S
T T
4
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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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但犯案手法有預謀、有組織,被告人在犯罪鏈上,角色不同,
C 但同樣重要。本席以 48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慣犯因素加 C
至 50 個月,經扣減遲來認罪的 1/4 減刑至 37.5 個月,認罪避免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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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的折騰減刑至 36 個月。再因第 455 章第 27(2) 條而加刑 3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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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個月監禁,控罪的刑期為 46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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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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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J 區域法院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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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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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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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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