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賢案 DCCC294/2020
參與暴動及襲擊警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第三十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李子賢於2019年9月29日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及金鐘一帶暴動。示威者以路障阻塞道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並以雷射光照射警員。警方多次警告及驅散,暴力行為仍持續。警員6117拘捕被告時,被告甩開警員並以磚塊連續四次擊打其頭部;警員因戴有頭盔僅感輕微頭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具大學學歷及工作經驗,並就暴動及襲警兩罪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罪行的判刑:暴動罪的整體嚴重性及量刑基準如何評估;被告攜帶裝備、參與大規模暴力集結及襲擊警員等因素應否加重刑罰;及認罪、良好背景可獲多少減刑。控方強調公共秩序、暴力程度及阻嚇需要;辯方則提出被告背景、認罪及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並考慮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武器、持續時間、警方多次警告、公共滋擾、對人身及財產的威脅,以及被告個人參與程度。暴動罪的嚴重性須以整個非法集結的共同目的衡量,不能孤立評估個別行為。被告有備而來並穿戴掩飾身份的衣物,且以磚塊襲擊警員頭部四次,故分別以四年九個月及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獲三分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確認涉及暴力的公共秩序罪行須重視維護秩序及阻嚇。HKSAR v Tang Ho Yi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列出評估暴動嚴重性的因素。R v Caird & Others強調須以群體共同目的看待參與者。HKSAR v Lai Hiu Tung提供相同案件的量刑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已認罪並被判罪成。暴動罪判監三年二個月;襲擊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判監八個月,其中四個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暴動罪會按整個群體的暴力及公共危險評估,而非只看被告個人實際投擲或破壞行為。襲擊執勤警員屬嚴重罪行,即使被告初犯及背景良好,通常仍須判處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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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大規模暴動會判囚多久?
法院會考慮暴動人數、武器、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及對公共秩序的影響。本案以四年九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後判監三年二個月。
Q.用磚塊打警員會如何判刑?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屬嚴重罪行。本案被告以磚塊擊打警員頭部四次,量刑基準為監禁十二個月,認罪後判監八個月。
Q.兩項罪行的監禁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法院可按罪行額外性質決定分期執行。本案為反映另有襲警罪,將八個月刑期其中四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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