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97/2025
C [2025] HKDC 84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9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羅兆輝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2] 在 體 內 含 有 任 何 濃 度 的 指 明 毒 品 時 駕 駛 汽 車 P
Q (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Q
specified illicit drug)
R R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S S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T (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T
inhalation or inges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U U
V V
-2-
A A
B B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被告人承認合共五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危險駕駛罪,
H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控罪二:在體 H
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下稱「毒後駕駛」),違反
I I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條;控罪三:販運危險
J J
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控
K 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 K
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以及控罪五:沒有第
L L
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
M M
險)條例》第 4(1)及(2)(a)條。
N N
2. 被告人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O O
P P
案情
Q Q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4 年 5 月 10 日凌晨 4 時左
R R
右,高級警員 58718(PW1)及警員 60064(PW2)乘坐登記號碼為
S S
AM7975 的警車,沿屯門興貴街巡邏。PW1 負責駕駛警車,而 PW2
T 則坐在前座乘客位。 T
U U
V V
-3-
A A
B B
4. PW1 駕駛警車沿興貴街慢線駛向鳴琴路時,從倒後鏡看
C 見登記號碼 YF3402 黑色私家車在相鄰的快線上。YF3402 當時就在 C
警車右後方。PW1 注意到 YF3402 沿興貴街行駛期間一直與警車保持
D D
3 米距離,於是將警車減速。兩車停在鳴琴路與田景路交界的車輛交
E E
通燈位時並排而列,燈號是紅燈。PW1 觀察到被告人坐在 YF3402 司
F 機位,形跡可疑。車輛交通燈號由黃轉綠時,被告人將 YF3402 加速, F
沿鳴琴路行駛。警車於是尾隨,PW2 亮起警號燈。
G G
H H
5. YF3402 及警車駛至青田路時, PW1 指示被告人在附近
I 巴士站停車。最後,被告人照辦,將 YF3402 停在青田公園外的巴士 I
站。當警方進一步要求被告人關掉引擎時,被告人突然將 YF3402 加
J J
速,沿青田路逃走。
K K
L 6. PW1 隨即駕駛警車追截 YF3402,YF3402 衝紅燈駛入震 L
寰路,其後斜向駛在震寰路兩條行車線之間的單白虛線上,繼續逃走。
M M
YF3402 駛至震寰路與青麟路交界時再次衝紅燈,然後向右急轉駛入
N N
青麟路。警車繼續追截。YF3402 在青麟路沿途的雙白線上行駛,當
O 他駛至青麟路與青松觀路交界時再次衝紅燈,繼續沿青麟路朝兆康路 O
兆康苑方向駛去。接著,YF3402 在青麟路與紫田路交界第四次衝紅
P P
燈,被告人急轉入紫田路後越過雙白線,駛入對面行車線。
Q Q
R 7. 其後,YF3402 駛至新界屯門紫田路某地盤,撞倒圍繞地 R
盤的膠圍欄入內,警車繼續尾隨。YF3402 撞向地盤一台挖土機,追
S S
截隨之結束。被告人立即下車,企圖逃走。PW1、PW2 即時追截被告
T T
U U
V V
-4-
A A
B B
人並將其制服。凌晨 4 時 10 分左右,PW2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
C 為危險駕駛。 C
D D
8. 同日凌晨 4 時 28 分左右,PW1 在被告人及 PW2 面前搜
E E
查 YF3402,搜出以下物品:
F F
在司機位的左邊儲物格上層內發現到
G G
H (a) 一個黑色電子磅,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 H
I
含 0.5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0.58 克固體(證物 I
1);
J J
K (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 16 個可再封口小膠袋, K
載有內含 1.59 克可卡因的共 2.02 克固體(證物 2)
;
L L
M M
(c) 12 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 1.27 克可卡因的共
N 1.51 克固體(證物 3); N
O O
(d) 4 個印有小熊卡通圖案的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
P P
1.49 克氯胺酮的共 1.79 克固體(證物 4);
Q Q
在司機位左邊儲物格下層裡面發現到
R R
S (e) 一個附連一支飲管的膠樽,內有 12.5 克液體,乾化 S
T
後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5 克固體(證物 5); T
U U
V V
-5-
A A
B B
(f) 一個膠盒,內有 20 個可再封口空膠袋(證物 6);
C C
(g) 現金港幣共 150 元(證物 7);
D D
E 在司機位的地板上面搜到 E
F F
(h) 一串 YF3402 的鎖匙(證物 8);
G G
H 在換檔桿旁邊搜到 H
I I
(i) 一個屬於被告人的銀包(證物 9);
J J
K
在前座的乘客位搜到 K
L L
(j) 一部三星流動電話連一張 sim 卡及一張 SD 卡(證
M 物 10) M
N N
(k) 一張屬於被告人的信用卡(證物 11);及
O O
P 在後座的乘客位搜到 P
Q Q
(l) 一個透明的玻璃樽(證物 12)。
R R
S
9. 同日的凌晨 4 時 30 分,PW2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是 S
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罪。
T T
U U
V V
-6-
A A
B B
10. 同日凌晨 4 時 42 分,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搜出
C 以下物品,包括: C
D D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1.68 克甲基苯丙
E E
胺鹽酸鹽的 1.68 克晶狀固體(證物 13);及
F F
(b) 一個灰色斜孭袋,內有現金港幣共 4,574 元(證物
G G
14)。
H H
I
11. 2024 年 5 月 11 日,警方對被告人進行血液測試,結果顯 I
示對《道路交通條例》附表 1A 指明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後
J J
證實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 YF3402 時,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有 0.09 微
K 克冰毒。 K
L L
12. 涉案警車的行車記錄儀亦都拍攝到追截 YF3402 的整個
M M
過程。
N N
13. 證物 1 至 5 及 13 被送交至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所
O O
證實所檢獲的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
P P
Q 14. 在案發期間: Q
R R
(a) 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的總市價為港幣 6,174.41 元;
S S
T
(b) 被告人是 YF3402 的登記車主;及 T
U U
V V
-7-
A A
B B
(c) YF3402 的車輛牌照已經屆滿,和沒有一份有效的
C 第三者保險。 C
D D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15. 被告人現年 44 歲,單身,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 F
自 2017 年,被告人在車房工作,每月收入大約 20,000 元。直至 2023
G G
年,車房因為經濟問題而倒閉,令他失去一份穩定的收入。在犯案之
H 前,被告人與已退休的父母在屯門的公屋單位同住。因欠租的關係, H
I 公屋已經被房屋署收回,被告人現與家人失去聯絡。 I
J J
16. 被告人於 2024 年 5 月 10 日被捕至今,一直被還押在荔
K 枝角收押所,曾經在被捕後不久中風,被送到屯門醫院治理。 K
L L
17. 被告人過去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其
M M
中三項與毒品有關,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性質與控罪三相同,
N 於 2009 年被法庭判監 10 年。另外,他於 2023 年有一項管有吸食工 N
O
具的罪行,性質與控罪四相同,與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 O
監 10 個月,緩刑 3 年。即是說,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五項控
P P
罪。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大約有 10 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沒
Q Q
有在擋風玻璃展示車輛牌照、扣滿分停牌、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
R 而其中一項是駕駛沒有保險,在 2024 年 5 月 14 日被法庭判罰款 2,000 R
元及停牌 12 個月,這項控罪與本案控罪五性質相同。他還有 24 項交
S S
通定額罰款紀錄,涉及多項超速、沒有展示有效執照等等。
T T
U U
V V
-8-
A A
B B
輕判請求
C C
18. 在判刑之前,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已經呈上一份非常
D D
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給本席參考。
E E
F
19. 吳大律師就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毒駕)及控罪 F
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行援引多宗案例,以協助法庭
G G
考慮上述三項控罪的判刑,包括 HKSAR v Yip Sing Yeung (葉聲揚)
H [2022] HKCA 175、HKSAR v Chung Ho Yin (鍾浩賢) [2021] HKCA 1265, H
I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俊傑 [2025] HKCA 377。 I
J J
20. 吳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項因素:
K K
(1) 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沒有危險駕駛的紀錄;
L L
M M
(2) 案發時他獨自駕駛涉事車輛,車上沒有乘客;
N N
(3) 案發時為凌晨 4 時左右,路上車輛的流量較低,整
O O
體的危險性亦較其他時段為低;
P P
Q (4) 危險駕駛歷時大約 3 分鐘;及 Q
R R
(5) 除被告人之外,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傷害。
S S
21. 吳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沒有葉聲揚、鍾浩賢及熊俊傑
T T
案般嚴重,本案的被告人的刑責是相對較低的。被告人的血液樣本被
U U
V V
-9-
A A
B B
驗出每毫升含有 0.09 微克冰毒,亦較葉聲揚的 0.23 微克冰毒為低,
C 亦沒有如熊俊傑般在血液內有兩種危險藥物的代謝物。 C
D D
22. 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吳大律師進一步表示,被告人並非是
E E
主謀,盼法庭能夠毋須就他在販運危險藥物的角色調高刑期的幅度。
F 警方從車輛中及他身上所檢取的分別為 0.58 克及 1.68 克冰毒是供被 F
告人作自用,盼法庭考慮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G G
HKLRD 1116 案,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説法,行使酌情權給予寬大的刑
H H
期扣減。被告人在 2009 年之前已經有毒癮,在 2015 年因為販運危險
I 藥物罪刑滿出獄之後再染上毒癮。被告人每天需要吸食大約 2 克冰 I
毒,辯方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有部份毒品是供自用的説法,酌情處理。
J J
吳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能夠啓動部份被
K K
判緩刑的刑期。
L L
23. 另外,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曾透露被告人在還押期間
M M
曾經中風,被送到屯門醫院治理,現需要以輪椅代步,雙手和下肢無
N N
力,口齒不清,患有糖尿病,吞嚥正常,大小二便不能夠受控。
O O
24. 吳大律師今早向法庭進一步表示,辯方在上星期五剛剛
P P
收到屯門醫院的醫療報告,報告顯示醫院沒有被告人中風的紀錄。但
Q Q
然而,吳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確實曾經有屯門醫院的醫
R 生向被告人指稱他中風。辯方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監獄服刑承受的 R
困苦比健康人為甚,行使酌情權酌量給予被告人扣減若干刑期。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判刑考慮
C C
25. 本席先行處理有關交通的罪行,即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
D D
五。
E E
F
控罪一:危險駕駛 F
G G
26.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
H 判處第 4 級罰款,即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 H
I
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6 個月。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 I
例》第 72A(1A)條,法庭須下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
J J
而,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 37(2D)及(2E)條及附表 1A 的規定,如
K 果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危險駕駛罪的監禁刑期,及取消駕駛資格的 K
L 最短期間,可以各增加 50%。即是說最高刑罰變為罰款 37,500 元及 L
監禁 4 年半。根據法例,若果犯罪者的血液或者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
M M
指明毒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正如本席剛才所說,刑罰可以
N N
增加 50%,即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9 個月。
O O
27.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吳大律師援引的所有案例。不容置疑,
P P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血液含有指名毒品冰毒,因而令到其犯案情節屬於
Q Q
特別嚴重。被告人最初聽從警方的指示停車,但當警員上前要求被告
R 人關掉引擎之際,被告人突然將 YF3402 加速逃走,警方隨即登上警 R
車追截。追截期間,被告人多次違反交通規例,先後衝了 4 組紅燈,
S S
與及多次在雙白線上行駛。被告人駛至屯門某一個地盤時,再撞到圍
T T
繞地盤的一些膠圍欄。進入了地盤之後,再將 YF3402 撞向地盤入面
U U
V V
- 11 -
A A
B B
的一台挖土機。追截過程大約歷時 3 分鐘。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有可能
C 對追捕警員構成風險。本席認為,被告人之所以拒絕按警方的指示關 C
掉引擎,繼而作出一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無疑是他知道自己車上及
D D
身上均有毒品,與及自己在開車之前曾經吸食冰毒,怕被發現,於是
E E
漠視警方的警告,逃避警方的追捕。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備有一份有
F 效的第三者保險,他的行為完全是目無法紀、自私及不負責任,罔顧 F
警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有須要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
G G
刑罰。
H H
I 28. 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案件情節,以及吳大律師所援引的 I
案例,本席接納吳大律師所指,案發時為凌晨 4 時左右,交通流量相
J J
對比其他時段為低,車輛上沒有其他乘客,他的危險駕駛行為沒有對
K K
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傷害,而危險駕駛的時段並非太長。本席認為適
L 當的量刑起點為 24 個月監禁。 L
M M
29. 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 5 項控罪,但本席不打算將
N N
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但稍後會在執行刑期上有所反映。
O O
30.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P P
8 個月至 16 個月。
Q Q
R 31. 本席沒有忽略到吳大律師曾經以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為由, R
希望法庭酌情減刑。上訴庭在熊俊傑一案的判詞第 30 段提及案中申
S S
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因申請人患有癌症而進一步下調他的刑期。李
T T
國能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終審庭案件 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U U
V V
- 12 -
A A
B B
3 HKCFAR 31,35F-H 已經清楚説明健康不佳或受傷在一般情況下都
C 不構成縮減刑罰的理據。就嚴重罪行來說,即使有健康理由,也很少 C
成為減刑的根據。上訴庭亦都在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D D
233,第 10 段指,法庭是假設懲教署會提供合適醫療服務給每一位在
E E
囚人士,上訴法院的功能並非就囚犯的情況提供持續監察,而行政機
F 關亦能考慮判監後的情況調整刑期。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因申請人健 F
康理由而作減刑,並無可詬病之處。本席亦顧及了吳大律師援引的另
G G
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CACC 111/2009 案所列出的一些考慮
H H
因素。
I I
32. 被告人干犯的 5 項控罪的其中一項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
J J
藥物罪。直到現在,辯方未能提供一份確切的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現
K K
時的身體狀況如何。考慮到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應以公眾利益為
L 優先考慮,本席相信懲教署亦能夠給予被告人在服刑期間一個適切的 L
M
治療。因此,本席不打算將刑期作進一步扣減。就控罪一,被告人被 M
判監 16 個月。
N N
O 33. 就停牌令方面,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取消駕駛資格 O
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道路使
P P
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
Q Q
(見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及律政司司長 訴 孔
R 令國 [2010] 4 HKLRD 359)。考慮了相關案例、被告人駕駛時的危險 R
S 程度,與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本控罪 S
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 24 個月。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34. 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條的規定,
C 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 3 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 C
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他的取消駕駛資格會根據第 37(2B)(a)條的規定
D D
延長下去。另外,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修習課程,即屬犯罪,可判
E E
監禁。
F F
控罪二:毒後駕駛
G G
H 35. 毒後駕駛(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一經循公訴 H
I 程序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即港幣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及除非有 I
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及可根據《道
J J
路交通條例》第 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K K
L 36. 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L
CAAR 8/2010 判詞的第 24 及 27 段曾經指出過,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
M M
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亦都可以因為
N N
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
O 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 O
嚇,以保障公眾。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
P P
期會受到重判。
Q Q
R 37.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道路駕駛 YF3402 時,被告人每毫 R
升血液中有 0.09 微克冰毒。考慮到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血液中所
S S
含冰毒份量相對較微量,但是仍然不能夠忽略毒後駕駛的嚴重性,本
T T
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
U U
V V
- 14 -
A A
B B
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5 個月至 10 個月。本席另下令被告人須被
C 取消駕駛資格為期 24 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條, C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被告人須就本控罪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
D D
程。然而,本席已經就控罪一作出相關命令,故此不會再就本控罪頒
E E
下另一項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F F
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G G
H 3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任何 H
I 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 元及監 I
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及/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資格是須予以取消,由
J J
定罪日開始計算,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在 HKSAR v Wong
K K
Chi Ming HCMA 510/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
L 指出本控罪的嚴重性,因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受害人可能因為被告 L
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M M
N N
39. 本席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
O 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判監禁 4 個月,另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為期 O
24 個月。
P P
Q Q
40. 本席下令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所頒下的三項停牌
R 令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罪
C C
41.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
D D
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
E E
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HKSAR v Herry Jane
F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 F
則,訂下 6 個判刑的步驟:
G G
H (1) 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 H
I 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 I
J J
(2) 第二步是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
K 色及罪責; K
L L
(3) 第三步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
M M
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
N 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 N
O
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 O
是高於還是低於);
P P
Q (4) 第四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Q
R R
(5) 第五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
S S
T (6) 最後,第六步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 T
期是否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U U
V V
- 16 -
A A
B B
C 42. 本席現根據上述 6 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 C
刑責的刑期。
D D
E 43. 本席感謝控辯雙方根據量刑指引及在涉及販運多於一種 E
F
毒品時的不同處理方式的基礎上,計算出本案所涉及的三種毒品的不 F
同刑期,而相關結果和本席所計算的大致相同。
G G
H 44. 以毒品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如下:第一,2.26 H
I
克冰毒;第二,1.49 克氯胺酮;及第三,2.86 克可卡因。按 2.26 克冰 I
毒來計算,根據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HKCA 234,
J J
屬於販運不多於 10 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3 年至 7 年監禁。
K 按 1.49 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K
L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一案,屬於販運 1 克至 10 克的組別,相 L
應的量刑起點為 2 年至 4 年監禁。按 2.86 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黃
M M
瑞芳一案,屬於販運不多於 10 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2 年至
N N
5 年監禁。
O O
45. 就罪責方面,吳大律師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
P P
主謀,請求法庭毋須就販運危險藥物的角色調高刑期的幅度。本席留
Q Q
意到,警方在 YF3402 內除搜到涉案多包不同毒品性質的危險藥物之
R 外,還搜到一個電子磅,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 0.58 克冰毒 R
的 0.58 克固體,車上及被告人的身上檢獲近 5,000 元的現金。而且,
S S
警方在 YF3402 的司機位左邊儲物格內搜到一個膠盒,該膠盒入面有
T T
20 個可再封口的空膠袋。綜合以上種種情況之後,本席有理由相信
U U
V V
- 17 -
A A
B B
被告人在這一個販運活動當中並非單單擔演運送毒品的角色,而是會
C 自行售賣毒品,令其罪責較純為他人運送或儲存毒品者為高。本席認 C
為,被告人會直接將涉案毒品賣給用家,他的刑罰相對較重。
D D
E E
46. 下一步要訂立一個初步的量刑起點。販運 2.26 克冰毒的
F 量刑起點為 46.848 個月監禁;販運 1.49 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 25.306 F
月個月監禁;及販運 2.86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34.296 個月監禁。
G G
H 47. 被告人同時間販運三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本席參考 H
I 過多宗案例,包括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I
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J J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CACC 269/2009 及 HKSAR v Wan Lau Mei (尹
K K
劉美 ) CACC 389/2013 等提出的量刑方法,即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
L (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 L
M M
48. 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
N N
起來。根據個別方式,就每一項危險藥物以純數學計算的結果的總刑
O 期為 106.45 個月監禁。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 O
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來定下刑期,然後再根據毒性較為不嚴重
P P
的毒品份量作出調整。一般來説,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能夠公正
Q Q
地貼符現實及合理地作出判刑。然而,上訴庭在 Islam S M Majharul
R 案中提及到,當案件涉及毒性較強的份量是甚少時,以該種毒品作為 R
計算的基礎是不切實際。因此,判刑必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決
S S
定。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49. 本控罪涉及三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是冰毒、氯胺酮及
C 可卡因,當中以冰毒的毒性較為強,其 2.26 克的份量相對其他兩種 C
毒品亦不算是微量。因此,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base drug),
D D
然後再考慮其他毒性較為輕的毒品,再酌情調整成為最終的刑期。
E E
F 50. 法庭須就刑期向上調整多少的課題,根據 HKSAR v Chan F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法庭可以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
G G
試及比例測試,以確保刑期是否在合理判刑的範疇之內(見 Islam S M
H H
Majharul)。
I I
荒謬測試
J J
K 51. 這是指法庭將所有涉案危險藥物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 K
L 理。本案三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為 6.61 克,如果法庭將所有危險藥 L
物當作冰毒,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7.728 個月監禁。
M M
N 轉換測試 N
O O
52. 這是指法庭比較不同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得出一個轉
P P
換比率,並以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計算刑期。本席同意控辯雙方
Q 所說,如以冰毒作為量刑基礎的話,販運冰毒的最低量刑指引為 36 Q
R
個月監禁。根據之前計算的結果,販運 2.26 克可卡因和 1.49 克氯胺 R
酮的刑期分別為 34.296 個月和 25.306 個月,因此無法正確地將氯胺
S S
酮和可卡因轉換成冰毒。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比例測試
C C
53. 這是指法庭計算每項危險藥物佔全部危險藥物的重
D D
量 比率, 然後套 用於每 項危險 藥物的量 刑指引 ,相關 的計算 如
E E
下:
F F
(a) 本案的危險藥物總數量為 6.61 克。假設全部為:
G G
危險藥物 刑期
H 冰毒 67.728 個月監禁 H
氯胺酮 38.96 個月監禁
I 可卡因 47.796 個月監禁 I
J J
(b) 本案的危險藥物比例如下:
K 危險藥物 比例 K
冰毒 2.26 克 / 6.61 克 = 0.3419 (34.19%)
L 氯胺酮 1.49 克 / 6.61 克 = 0.2254 (22.54%) L
可卡因 2.86 克 / 6.61 克 = 0.4327 (43.27%)
M M
(c) 按上述比例,根據「比例法」計算:
N N
危險藥物 刑期計算 刑期
O 冰毒 0.3419 x 67.728 月 23.156 個月監禁 O
氯胺酮 0.2254 x 38.96 月 8.782 個月監禁
P 可卡因 0.4327 x 47.796 月 20.681 個月監禁 P
總刑期 52.619 個月監禁
Q Q
54. 控辯雙方按比例測試計算的結果均得出上述的 52.6 個月
R R
監禁。吳大律師請求法庭在考慮過上述計算結果之後,採納對被告人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最有利的計算結果作為量刑起點的範圍,即把 46.8 個月上調至比例
C 法的 52.6 個月。 C
D D
55.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本席決
E E
定用 54 個月作為販運三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
F F
56. 接下來要考慮的是案中有沒有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販
G G
運三種不同類型的毒品。根據上訴庭的案例,被告人販運不同類型的
H 毒品令他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從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上訴 H
I 庭過往多次提及到這是一項加刑因素(見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 I
能 珍 ) [2014] 5 HKLRD 500 、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1
J J
HKLRD644 及 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389/2013)。因
K K
此,本席將原先的 54 個月量刑起點上調 6 個月至 60 個月監禁。
L L
57. 被告人在 2009 年曾因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
M M
性質與本控罪相同,但本席考慮到該項紀錄距離本控罪的案發時間大
N N
約有 15 年之久,因此不打算將刑期進一步上調。
O O
58. 接下來要考慮案中有沒有減刑因素。吳大律師在求情時
P P
指出,涉案毒品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希望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
Q Q
給予寬大的刑期扣減。
R R
59. 上訴庭在 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2002] 1 HKLRD 69
S S
判詞的第 34 段是這樣說,當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時,如果在求
T 情的時候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考慮,並因 T
U U
V V
- 21 -
A A
B B
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毒品的份量及價值、被告人的
C 經濟狀況及其經濟能力、被捕時的解釋,及被告人過往有關危險藥物 C
的刑事定罪紀錄等等因素。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D D
HKLRD 1116 案,上訴庭認為,在販毒危險藥物的案件中,販毒者如
E E
果全部或部份的危險藥物是他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
F 刑基準的 10% 至 25%,幅度要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 F
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庭給予他減刑 10%。
G G
H H
60. 本席考慮另一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I HKLRD 623。在江達隆案,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強調過,在周俊生的 I
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份的毒品,即
J J
使是極少部份,應取得 10% 至 25% 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建議的刑期
K K
扣減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是極可觀的部份作自
L 用的情況。楊副庭長指出,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上訴庭 L
M
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份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由,行使酌情權去 M
扣減刑期。但是,楊副庭長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
N N
用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份時,犯案人不能夠期望法庭會按周
O 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 10%至 25%的刑期扣減。當法庭不給予這個 O
P 幅度的刑期扣減時,犯案人是沒有權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P
(見判詞第 63 段)。另一方面,楊副庭長指出,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
Q Q
毒品但其份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時,法庭仍可
R R
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在江
S 達隆一案,原審法官只是給予百分之四,即是 4%的扣減幅度,雖然 S
調低的幅度只是量刑基準的 4%,但是上訴庭表示不會干預原審法官
T T
行使酌情權下作出的判決。
U U
V V
- 22 -
A A
B B
C 61.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C
D D
(1) 被告人在犯案之前不久,即在 2023 年 6 月曾經干
E 犯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工具兩項控罪,被法庭判以 E
F
緩刑及罰款; F
G G
(2) 被告人的血液在案發時被發現含有冰毒;
H H
(3) 在 YF3402 搜到吸食冰毒的工具;
I I
J J
(4) 在 YF3402 搜到電子磅和多個可再封膠袋;及
K K
(5) 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失去經濟能力。
L L
M 62. 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但認為被告人的自用份 M
N
量,即使有也只是佔非常少數,並非屬於一個顯著或極為可觀的部份。 N
本席只是能夠在刑期上酌情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的扣減。本席將 60
O O
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 4 個月,即是大約 7%,至 56 個月監禁。除了認
P 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有力的求情的因素將刑期進一步下 P
Q 調。因此,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 Q
調至 37.333 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控罪三的刑期為 37 個月。
R R
S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或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C C
63.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在公眾地方使用或展示有關器具,
D D
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個半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E E
減,控罪四的刑期為 3 個月。
F F
64. 經認罪之後,被告人面對的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總結如下:
G G
H (1) 控罪一 (危險駕駛)為 16 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 H
I
24 個月和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I
J J
(2) 控罪二 (毒後駕駛)為 10 個月監禁和取消駕駛資格
K 24 個月; K
L L
(3) 控罪三 (販運危險藥物)為 37 個月監禁;
M M
N (4) 控罪四 (吸食工具)為 3 個月監禁;及 N
O O
(5) 控罪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為 4 個月監禁
P 和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 P
Q Q
65. 如前所述,控罪一、二及五的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由今
R R
天起計算。
S S
66. 下一步要就刑期方面考慮總量刑原則。就本案而言,本席
T T
認為一合共 43 個月總刑期足以反映五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
U U
V V
- 24 -
A A
B B
亦是合乎公平、合理及平衡刑期。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和
C 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 37 個月,而控罪一、二和五的刑期同期執 C
行,即是 16 個月。本席另下令控罪一、二和五的 16 個月刑期當中有
D D
6 個月須與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就 DCCC 297/2025 的總
E E
刑期為 43 個月監禁。
F F
67. 另外,如前所述,被告人在前案 TMCC 1264/2023 是因為
G G
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 10 個月監禁,緩刑 3 年。本席在考慮
H H
DCCC 297/2025 的判刑時沒有因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犯案而加刑。考慮
I 到被告人在不足一年之內在緩刑期間再干犯與危險藥物相關的罪行, I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去執行 TMCC 1264/2023 的緩刑命令。
J J
K K
68. 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在 TMCC 1264/2023 中所管有的危險
L 藥物為冰毒,這無疑是毒性較強的毒品,且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相 L
同。即使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判以 10 個月監禁但緩刑 3 年
M M
的刑罰並非是一個短的刑期。
N N
O 69. 顧及到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較為適當的做法是下令緩 O
刑令的 10 個月當中的 4 個月予以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就 DCCC
P P
297/2025 及執行 TMCC 1264/2023 的緩刑命令之後的總刑期為 47 個
Q Q
月監禁。
R R
S S
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