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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21
C [2022] HKDC 43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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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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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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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景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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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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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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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ung & Liu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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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至[3] 刑事毀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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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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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R
[6]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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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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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六項控 E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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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二、三及四項控罪,不承第一、第五及第六
H 項控罪。就不承認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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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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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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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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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條例第 60(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1 年 1 月 15 日,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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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馬鞍山錦英路 6 號富寶花園 12 座 7 樓 F 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
N 壞屬於辛志英的財產,即一道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 N
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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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 第三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P
Q 行條例第 60(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1 年 1 月 16 日在香港新 Q
界馬鞍山錦英路 6 號富寶花園 12 座 7 樓 F 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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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辛志英的財產,即一道鐵閘、一道木門及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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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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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四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
C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1 年 1 C
月 16 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 6 號富寶花園 12 座 7 樓 F 室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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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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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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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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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1 年 1 月 15 日凌晨約 1207 時女子辛志英(48 歲) I
(“控方第一證人”)在家看電視時聽到門外有一聲巨響。原來是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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壁住宅單位的被告人用鐵筆去撬控方第一證人門外的鐵閘。整個過程
K 約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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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檢查鐵閘,發現損毀包括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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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有約 50 厘米彎曲及鐵閘上其中一條金屬柱鬆脫。
N N
9. 警方在被告人的住宅單位外拍門,但沒有人應門,於是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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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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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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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21 年 1 月 16 日下午約 2 時 15 分,控方第一證人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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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外的鐵閘傳來一聲巨響。接著她聽到鐵閘不斷被硬物撞擊的聲音,
T 並且維持數分鐘。於是她致電警方求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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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久,被告人以鐵通強行撬開鐵閘。被告人繼續用腳踢及
C 以鐵通敲打木門。木門不停震動。期間,被告人多次進出他自己位於 C
涉案單位隔鄰的住宅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報警,以及通知大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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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員求助。最終被告人在木門與門框之間弄出一條門縫。為了防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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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打開木門,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合力用手頂著木門。這時,身
F 處門外走廊的被告人拿著一把刀並多次劈向木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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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及後,兩名保安員先後到達單位門外阻止被告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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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乘坐電梯離開案發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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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鐵閘已經無法開關,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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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門及閉路電視攝影機的玻璃亦遭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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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4. 同日晚上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L
到第二天,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也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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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 就兩次事件的損毀所需要的維修更換,木門及鐵閘的費用 N
O 為 18,300 元,閉路電視攝影機的費用為 4,000 元;合共 22,300 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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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額外的裁定
Q Q
16. 經聽取、觀察及考慮審訊中的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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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 月 16 日下午的確試圖強行打開木門;但本席不裁定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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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在突然看見被告人手持一把刀之前,曾經大叫救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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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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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有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五次是刑事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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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另外有一次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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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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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現年 49 歲(案發時 47 歲),初中教育程度,無業;
H 1998 年開始被診斷患有藥物性精神病。被還押前,被告人獨居於馬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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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一住宅單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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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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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許淑儀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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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請求陳詞。以下為陳詞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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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被告人單身,讀書至中三程度,曾經為理髮師。當時月薪 N
約一萬二千元。沒有工作時,被告人依靠綜援維生。母親(67)及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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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46)在國內生活。被告人有長期病患,自 1998 年起需要服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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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香港有一名親戚協助他處理生活上的事項。
Q Q
21. 辯方呈上兩份精神科報告:第一份日期為 2021 年 1 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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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二份日期為 2021 年 1 月 27 日。兩份報告均顯示被告人有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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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的歷史;被告人亦曾經被診斷為患有藥物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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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二份精神科報告的其中一個意見結論為在案發日前後
C 的一段時間,被告人曾活躍地濫用藥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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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與作為鄰居的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是朋友關係,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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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因為一些衝突導致不快。被告人想過搬離一直住開的單位,但因為
F 經濟問題不能成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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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坦白認罪,在審訊中亦一直合作。還押期間,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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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服藥及打針,完成整個療程。被告人現在已成功戒除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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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犯案期間精神狀況受藥物影響,現在他亦深切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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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命令各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
K 執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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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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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6. 刑事損壞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 N
引,但一般而言判處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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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以被告人的年齡,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最高刑罰
Q 為三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判處監禁刑罰。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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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雖然有專業意見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曾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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躍地濫用藥物,但沒有專業意見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態受藥物
T 影響。另外,在審訊中,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從來不是課題之一。因此, T
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有任何異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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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本席已經考慮兩次刑事損壞各自所產生的財物毀壞及損 C
失。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乃唯一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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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0. 在考慮各控罪的量刑基準時,本席已經參考了被告人在審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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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中的合作態度,包括縱使控方在呈上證物 P4 一隻記憶棒時,有異 F
常事件發生,但是被告人依然大方地同意控方呈上證物 P4A 內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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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六個錄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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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有五次刑事損壞罪前科,此乃一嚴重因素,本席要 I
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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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2.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亦已考慮案發在凌晨時分,被告人亦 K
知道涉案單位只有兩名女士在內,所產生的驚嚇效果必然震撼。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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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型基準。因為上述的嚴重因素,被告人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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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三個月。最後量刑基準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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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第三項控罪,雖然案發在下午時分,但是被告人部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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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手持利刀劈向木門,可以想像對在一門之隔的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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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的驚嚇效果有多震撼。另外,在本控罪下的財物毀壞及損失龐大,
Q 包括整道木門需要更換。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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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上述的嚴重因素,被告人要加刑三個月。最後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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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第四項控罪,經考慮涉案利刀(狀似牛肉刀)的長度,
C 本席採納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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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找不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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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輕判請求因素可再作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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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與其餘兩罪的罪行在不同日期發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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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刑罰理應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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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發生的時間重疊,而 I
且被告人使用第四項控罪的利刀部分干犯第三項控罪的罪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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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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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判處最終總刑期之前,本席會考慮總刑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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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以下是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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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請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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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0.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 18 個月監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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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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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2. 就第四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 8 個月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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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作出命令,第三項控罪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C 另外,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 8 個月跟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 C
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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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思樂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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