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銘芝等十一人 DCCC1018/2020
攜帶示威裝備加入人群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第一被告人)、梁耀文(第二被告人)、黎樂恆(第三被告人)、何高僑(第四被告人)、梁偉楓(第五被告人)、林永聰(第六被告人)、張鳳嬌(第七被告人)、岑朗賢(第八被告人)、蘇朗豪(第九被告人)、余雪菁(第十被告人)、梁思婷(第十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2019年10月6日,灣仔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發生持續暴動。示威者拆除欄杆、掘起磚頭、設置路障、投擲磚頭及燃燒彈,並與警方對峙。警方在約1750時向東推進,於中銀及紅磡冰室附近截獲或圍堵十一名被告人。各被告人身上有不同程度的防毒面罩、口罩、護目鏡、泳鏡、手套、索帶、剪刀、保鮮紙或其他物品。D9另被搜出鐳射筆;D2、D4、D6、D7、D8、D10及D11則被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被告人否認參與暴動,部分人主張只是路過、旁觀或有合法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一)各被告人是否有意圖並實際參與《公安條例》下的暴動;(二)僅身處暴動現場、穿著深色衣服或管有相關裝備是否足夠定罪;(三)七名被告人是否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四)D9管有的鐳射筆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及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與暴動作為參與性罪行的說明,認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具有參與意圖及參與行為。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被告人若蓄意攜帶適合示威或暴動的裝備到場,明知暴動正在發生仍留在人群中,以現身壯大聲勢、鼓勵或支持其他人,即可構成參與。法庭綜合被捕地點、時間、裝備及整體環境,認定十一人並非路過或旁觀者。D9的鐳射筆在特定使用意圖下可傷害眼睛,因此成為攻擊性武器;七名被告人在暴動中使用足以妨礙辨認身份的蒙面物品,亦符合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以及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FACC Nos 6 and 7 of 2021,[2021] HKCFA 37)關於參與性罪行、暴動範圍及僅在場與參與的區分。法庭亦引用 R v Cook、R v Howell、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作補充分析。
裁決與命令
控方成功證明全部十一名被告人控罪一暴動罪成。D9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D2、D4、D6、D7、D8、D10及D11控罪三至九使用蒙面物品罪成。本判決為定罪裁決,刑罰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暴動罪不要求每名參與者親自施暴;蓄意裝備自己加入明知正在暴動的人群,並以留在現場支持或壯大人群,已可能構成參與。惟深色衣服、逃跑或普通物品本身並不足夠,必須結合整體證據作個別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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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人,加入暴動人群也會有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只要被告人蓄意加入明知正在暴動的人群,並以留在現場壯大、鼓勵或支持其他暴動者,便可能屬於參與暴動。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均因此被裁定暴動罪成。
Q.穿黑衣和戴防毒面罩是否一定代表參與暴動?
不一定。黑色衣服、逃跑或單一物品本身不足以定罪,但法庭可連同被捕地點、時間、其他裝備及整體情況評估。本案法庭綜合證據後認定十一人均有參與暴動。
Q.暴動中用鐳射筆照射警方是否屬管有攻擊性武器?
可以,視乎物品及使用意圖。法庭認為該鐳射筆在近距離可傷害眼睛,而D9意圖用它干擾警方視覺,因此屬攻擊性武器;D9被裁定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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