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18/2020
C [2022] HKDC 20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1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仇銘芝(第一被告人)
J J
梁耀文(第二被告人)
K 黎樂恆(第三被告人) K
何高僑(第四被告人)
L L
梁偉楓(第五被告人)
M M
林永聰(第六被告人)
N 張鳳嬌(第七被告人) N
岑朗賢(第八被告人)
O O
蘇朗豪(第九被告人)
P P
余雪菁(第十被告人)
Q 梁思婷(第十一被告人) Q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T 日期: 2022 年 4 月 23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及葉煦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C 別行政區 C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以及黃思希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
E E
形式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九被告人
F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 F
事務所延聘,以及魏俊先生,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G G
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I 代表第三被告人 I
J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四被告人
K K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L L
代表第五被告人
M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 M
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八被告人
N N
林凱依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七被告人
P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Q Q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S 控罪: [1] 暴動(Riot) S
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T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U U
V V
-3-
A A
B B
[3]-[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 coverings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C
D D
-----------------------
E 裁決理由書 E
F
-------------------- F
G G
A. 控罪
H H
1. 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 至 D11)。
I I
J 2. D1 至 D11 否認控罪一「暴動」,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 J
K
的非法集結罪。 K
L L
3. D9 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M M
4. D2、D4、D6、D7、D8、D10 及 D11 分別否認控罪三至控
N N
罪九,都是「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O O
P B. 案件簡介 P
Q Q
5. 2019 年 10 月 6 日,示威者在灣仔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作
R R
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察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設立防線,向
S 示威者發出警告和發射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繼續和警察對峙, S
並向警察投擲磚頭和汽油彈。稍後,警察向東推進,幾分鐘後追趕示
T T
威者至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及 417-421 號紅磡冰室門外,先
U U
V V
-4-
A A
B B
後截獲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各人身上分别有一些示
C 威者通常佩戴的裝備,例如防毒面罩、口罩、眼罩、手套等。 C
D D
6. 控方指 D1 至 D11 和其他人參與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的
E E
暴動 [控罪一];D2、D4、D6、D7、D8、D10 和 D11 都戴上蒙面物品
F [分别為控罪三至控罪九];D9 的褲袋有一支鐳射筆 [控罪二]。 F
G G
7. 辯方指控方未能証明 D1 至 D11 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
H H
結;D5 稱他收工後往車站途中被警察誤會為暴動者而被捕;D2、D4、
I D6、D7、D8、D10、D11 雖然蒙面,但指控方未能証明他們身處暴動 I
或非法集結;D9 否認管有鐳射筆,也指控方未能証明他用鐳射筆來
J J
傷害警察的眼睛。
K K
L C. 控方案情 L
M M
8.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N N
C.1 同意事實
O O
P P
9. 【證物 P1】、【證物 P236】和【證物 P237】是同意事實。
Q Q
10. 【證物 P1】涉及各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和並不爭議管有
R R
的物品(在 D2、D5、D6、D8 和 D9 的情況,渉及爭議的物品未被列
S S
出);控方呈遞的 110 段錄像來源;案發現場地圖和閉路電視位置分
T 佈圖;警方向公眾發出新聞公佈;檢驗據稱 D9 管有的鐳射筆的專家 T
U U
V V
-5-
A A
B B
證人身份;檢驗 D2 管有的一樽通渠水和一支水槍的結果;警方向示
C 威者發出警告的時序;十一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
D D
11. 【證物 P236】涉及警察如何處理據稱從 D9 搜出的鐳射
E E
筆;【證物 P237】涉及警察在現場搜查 D10 的背囊時,D10 當塲作
F 出的回應。 F
G G
C.2 錄像
H H
I
12. 主控官呈上 110 段錄像(稱為 V1-V82 及 V84-V111;沒 I
有 V83),播放時間共為 1 小時 33 分 16 秒,輯錄在一隻 USB 內【證
J J
物 P227】,可分為下文第 13-16 段那四類。控辯雙方同意錄像顯示的
K 拍攝時間和真實時間相若。 K
L L
13. 來自六處閉路電視影像(鏡頭分佈圖為【證物
M M
P231(CCTV)】),共 25 段:-
N N
(i) V1-V8 共 8 段,截圖為【證物 P227(1A)(1-8) 】 [每
O O
段影像各一張];
P P
Q (ii) V9-V12 共 4 段,截圖為【證物 P227(2A)(1-4) 】[每 Q
段影像各一張];
R R
S S
(iii) V13-V16 共 4 段,截圖為【證物 P227(3A)(1-4) 】
T [每段影像各一張]; T
U U
V V
-6-
A A
B B
(iv) V17-V21 共 5 段,截圖為【證物 P227(4A)(1-5) 】
C [每段影像各一張]; C
D D
(v) V22-V23 共 2 段,截圖為【證物 P227(5A)(1-2) 】
E E
[每段影像各一張];
F F
(vi) V24-V25 共 2 段,截圖為【證物 P227(6A)(1-2) 】[每
G G
段影像各一張]。
H H
I
14. 新聞媒體片段,共 53 段:- I
J J
(i) V26-V42 共 17 段,截圖為【證物 P228(1A)(1-17) 】
K [每段影像各一張]; K
L L
(ii) V43-V57 共 15 段,截圖為【證物 P228(2A)(1-15) 】
M M
[每段影像各一張];
N N
(iii) V58-V65 共 8 段,截圖為【證物 P228(3A)(1-8) 】
O O
[每段影像各一張];
P P
Q (iv) V66-V78 共 13 段,截圖為【證物 P228(4A)(1-13) 】 Q
[每段影像各一張]。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5. 網上平台片段,共 4 段:-
C C
(i) V79-V80 共 2 段,截圖為【證物 P229(1A)(1a/1b-2) 】
D D
[相片 1a/1b 來自 V79;相片 2 來自 V80];
E E
F
(ii) V81-V82 共 2 段,截圖為【證物 P229(2A)(1-2) 】[每 F
段影像各一張]。
G G
H 16. 警方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共 28 段:- H
I I
(i) V84-V87 共 4 段,截圖為【證物 P230(1A)(1-4) 】[每
J J
段影像各一張];
K K
(ii) V88-V96 共 9 段,截圖為【證物 P230(2A)(1-9) 】[每
L L
段影像各一張];
M M
N (iii) V97-V108 共 12 段,截圖為【證物 P230(3A)(1a/1b、 N
2a/2b、3-10) 】[相片 1a/1b 來自 V97;相片 2a/2b 來
O O
自 V98;V99 及 V100 沒有截圖;相片 3-10 分别來
P P
自 V101-V108,每段影像各一張];
Q Q
(iv) V109,一張截圖為【證物 P230(4A) 】;
R R
S (v) V110,一張截圖為【證物 P230(5A) 】; S
T T
(vi) V111,一張截圖為【證物 P230(6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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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17. 案發時,警察分批到塲,最早的於大約 1726 時抵達軒尼 C
詩道近史釗域道佈防及觀察東面的示威情況。有關 1726 時之前發生
D D
的事,控方只靠錄像顯示。
E E
F
18. 呈堂的 110 段錄像當中,顯示 1726 時前發生的事情有 V1、 F
V2、V9、V10、V13、V24 及 V26;而一段錄像中部份顯示 1726 時前
G G
和部份顯示 1726 時後的情況有 V11、V14 及 V22;其餘片段顯示的
H H
都屬 1726 時後的事。
I I
19. V79-V82 沒有顯示拍攝時間,但控方將該等影像和相關錄
J J
像比對,得出的結論是 V79-V82 顯示警察向東推進到天樂里附近的
K 情形,各辯方律師最後也同意此結論。根據相關錄像顯示的時間,當 K
L 時是大約 1754 時。 L
M M
20. 最早顯示現塲情況的片段是 V9(1712 時-1714 時),有
N 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門外(近杜老誌道路口)拆除路邊鐵欄;其 N
O 他片段分别顯示有人掘起行人路的磚頭及將磚頭打碎;有人將磚頭、 O
車胎和雜物拋到路上形成障礙;有人在軒尼詩道拉起紅繩;有人用鑽
P P
地車破壞路面,然後將該輛車橫放路上;有人投擲燃燒彈,令路面起
Q Q
火;有人將物品拋到火裏縱火;有人在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
R 外的行人路塗鴉;有人從波斯富街路口的軒尼詩道組成人鏈,一直向 R
灣仔方面傳遞物品;警察多次發射催淚煙及舉旗警告,現場傳出槍聲,
S S
不時煙霧瀰漫;警察在軒尼詩道向東推進,於 1753 時左右步行到杜
T T
老誌道路口,然後跑向正在向東撤退的示威者,期間有示威者在天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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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里附近擲出多枚燃燒彈,有人身體著火;警察在 1754 時左右追至軒
C 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中銀),先後在該處及隔鄰 417-421 號 C
海外大廈的紅磡冰室外截獲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D D
E E
C.3 控方證人
F F
21. 主控官傳召十九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 PW1 至 PW16、
G G
PW18、PW21 及 PW22)。本席在下文會以證人表上的編號去稱呼各
H H
人。
I I
22. PW1 是現場的警察總指揮;PW2 和 PW3 是警察小隊隊
J J
長;PW4 至 PW16、PW18 和 PW22 是在現場處理疑人的警員;PW22
K 也是負責拍攝現場情況的警員之一;PW15 後來在警署從 D9 的褲袋 K
L 搜出一支鐳射筆;PW21 是檢驗激光裝置的專家,負責測試那支鐳射 L
筆。
M M
N 23. PW1 張警司是 E 連大隊的總指揮,他管轄四個小隊。2019 N
O 年 10 月 6 日,港島多處發生騷亂。大約 1720 時,PW1 接到指示,首 O
先派遣第一小隊往灣仔軒尼詩道。稍後,他親自率領其餘三個小隊到
P P
該處增援,於 1730 時到達。警方的防線設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史釗
Q Q
域道(見【證物 P231A】黑線位置)。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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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4. PW1 當時見東面有五、六百名示威者,大多穿深色或黑
C 色衣服,有人帶頭盔及蒙面,最前的示威者位處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 C
有人組成傘陣,有人向警察方向投擲物品,包括磚頭和燃燒彈。示威
D D
者曾稍為退後,但不久又走前來。警方作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散去。
E E
F 25. 大約 1750 時,PW1 命令下屬向前推進去驅散及追捕示威 F
者,如此行動名為 ‘Charge and Bite’。起初,警察只是步行,經過杜老
G G
誌道路口才跑向示威者。
H H
I 26. PW1 走在前面,跑至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門外,拘捕 I
一名疑人(並非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PW1 說他由杜老誌道路口跑
J J
到中銀門外,不用一分鐘。
K K
L 27. 有辯方律師指‘Charge and Bite’的意思是見人便捉,PW1 L
不同意。他同意現塲有人看來是途人,但警察只拘捕犯法的人。
M M
N 28. PW2 曾督察是 E 連大隊第一小隊的隊長。他和隊員於大 N
O 約 1726 時到達軒尼詩道,在接近史釗域道和克街設立防線。PW2 見 O
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交界有大約四百名示威者,有人組成傘陣,有人
P P
向警察方向投擲雜物(包括燃燒彈)。警方多次警告示威者及發射催淚
Q Q
煙,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R R
29. PW3 是劉督察是 E 連大隊第三小隊的隊長。他跟隨 PW1
S S
率領的大隊在大約 1730 時到達軒尼詩道增防。PW3 見示威者向警方
T 投擲燃燒彈、磚頭和照射鐳射光,又見人在路上設立傘陣和路障。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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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者不理。警方後來向東推進去驅散及拘捕示
C 威者。 C
D D
30. PW4 是 PC22719,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和同僚向東
E E
推進,走到距離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門外大約十米,見十多名穿
F 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在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跑向行人路。PW4 和同 F
僚上前將一些人包圍,但不肯定他們是否全部都是早前從馬路跑上行
G G
人路的人。PW4 守在那裏,稍後處理其中一名被圍堵在該處的人,就
H H
是 D5。當時,D5 身穿黑色上衣【證物 P63】
;灰黑色短褲【證物 P64】
;
I 白色運動鞋【證物 P65】;頸上套著一塊黑色圍巾【證物 P59】;額 I
頭套著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 P58】;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55】
J J
及下巴掛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56】。
K K
L 31. 同日晚上,PW4 在北角警署搜查 D5,於他的背囊找到一 L
對黑色布手袖【證物 P60】和一卷保鮮紙【證物 P61】。
M M
N N
32. PW4 還從 D5 那裏找到一個 3M 口罩【證物 P57】,但他
O 記不起在 D5 何處找到。 O
P P
33. 辯方律師指 D5 的背包內還有用保鮮紙包著的一對濕襪,
Q Q
手上也有一樽蒸餾水。PW4 對這些記不起來。
R R
34. D5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
S S
證物(19 幅相片為【證物 P66】)。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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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5. PW5 是警長 34510,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和隊員追趕
C 示威者,在中銀門外見十多人向東跑,由馬路走上行人路,都遭警察 C
截停。PW5 繼續向東跑,直到堅拿道西。他找回自己的隊員後,走回
D D
中銀門外,在那裏分派警員去處理被包圍於該處的疑人。
E E
F 36. PW6 是 PC18991,屬 E 連大隊第二小隊,大隊向東推進 F
時,他的一隊走在最後。PW6 後來被上司吩咐去處理中銀門外被包圍
G G
的其中一名疑人,那是 D1。當時,D1 身穿黑色短袖 T 恤【證物 P9】;
H H
黑色長褲【證物 P10】;灰色運動鞋【證物 P11】及背著一個黑色背
I 囊【證物 P2】。 I
J J
37. 同日晚上,PW6 在北角警署搜查 D1,在她的背囊搜出一
K K
個獨立包裝即棄口罩(全新)【證物 P5】;另一個獨立包裝即棄口罩
L (全新)【證物 P6】;一包全新未開封膠索帶【證物 P7】;一個 3M L
牌護目鏡【證物 P3】和一副黑色護目鏡【證物 P4】。
M M
N N
38. D1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
O 證物(19 幅相片為【證物 P12】)。 O
P P
39. PW7 是 PC22329,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在警方防線
Q Q
見東面的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磚頭、燃燒彈和玻璃樽,有人用枒叉向警
R 察射石仔,又有人叫囂,辱罵和咒詛警察。PW7 後來和同僚向東快速 R
推進期間,注意到兩名在中銀門外行人路上跑的黑衣人,PW7 拉著其
S S
中一人,對方聽命停下。PW7 將該男子交由後上的同僚處理,自己再
T T
去追趕另一人,並在不遠的紅磡冰室外捉著對方,那是 D2。D2 仍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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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逃走,PW7 將他按在地上及綁上索帶。那是大約 1757 時。當時,D2
C 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13】;穿黑色短袖 T 恤【證物 P25】;黑 C
色手䄂【證物 P21】;黑色長褲【證物 P26】;黑白色運動鞋【證物
D D
P27】;面上戴著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濾罐【證物 P14】,防毒面罩
E E
外圍著一塊黑色面巾(【證物 P20】。
F F
40. 同日晚上,PW7 在北角警署搜查 D2,在他的背囊搜出一
G G
個黑色泳鏡【證物 P16】;一個兩邊密封的膠袋內有一支全新水槍【證
H H
物 P23】
;一支飛魚牌通渠水【證物 P22】
;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18】
;
I 一個可再封口罩販賣袋(袋上標示「三枚入」) 內有一個密封袋載有一 I
個灰色口罩【證物 P19】。
J J
K K
41. D2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
L 證物(20 幅相片為【證物 P28】)。 L
M M
42. PW7 說他初見 D2 時,對方的護目鏡【證物 P15】戴在眼
N N
部,但追及 D2 時,該護目鏡已落到 D2 的頸項。
O O
43. PW7 稍後走回中銀門外,見在那裏被扣查的人其中幾個
P P
的衣著和外表都像他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他認為其中一人最似,
Q Q
便向該人身旁的 PC24376(PW15)指稱那人是自己早前截停的第一
R 名男子。那人是 D9。PW7 跟著走回紅磡冰室外面,繼續處理被扣留 R
在那裏的 D2。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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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4. D9 的律師說影像【證物 D1D9-6、D1D9-7、D1D9-8】顯
C 示不到 PW7 截停第一名男子。律師指 PW7 捏造證供。 C
D D
45. PW7 說上述影像顯示不完整及不清楚。他說在中銀外的
E E
行人路報檔東面拉著第一名男子。PW7 在【證物 P234】畫出自己當
F 時所跑的路線。 F
G G
46. PW8 是 PC18459,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警察向東推進,
H H
他和一些同僚走到軒尼詩道和堅拿道東交界,後來被上司指示返回中
I 銀門外去處理疑人。他處理的是 D3。當時,D3 身穿黑色短袖 T 恤【證 I
物 P41】;深色短褲【證物 P42】;一對黑色手袖【證物 P36】;一
J J
對黑色鞋【證物 P43】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29】。
K K
L 47. 同日晚上,PW8 在北角警署搜查 D3,在他的背囊找到一 L
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個 3M 牌防毒面罩(沒有濾罐)【證物 P30】;
M M
一包防毒濾罐(未開封)
【證物 P31】;一個灰黑色口罩【證物 P32】;
N N
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33】;一個可再封包裝袋內有兩個綠色口罩(未
O 使用)【證物 P34】;一隻灰/金色手套【證物 P35】;一副太陽眼鏡 O
【證物 P37】;兩卷保鮮紙(未開封)【證物 P38】及一卷黑色膠紙
P P
【證物 P39】。
Q Q
R 48. D3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 R
證物(23 幅相片為【證物 P44】)。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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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9. PW8 同意辯方律師指那個藍色口罩【證物 P33】、兩個綠
C 色口罩【控方證物 P34】及那灰/金色手套【控方證物 P35】,都似未 C
使用過。
D D
E E
50. PW9 是 PC22408,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追趕示威者
F 時,見很多人向東面跑,他注意到中銀外的行人路上一名正在跑的女 F
子。PW9 叫「警察,唔好郁」,但該女子繼續逃跑。PW9 捉著她的
G G
手,對方甩開他及繼續跑,PW9 將該女子捉著及制服在地,然後替她
H H
綁上索帶,被捕女子是 D4。那是大約 1757 時 ,地點在軒尼詩道 417
I 號海外大廈外的行人路。當時,D4 身穿黑色 T 恤【證物 P51】;黑色 I
長褲【證物 P52】;白色運動鞋【證物 P53】;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
J J
兩個粉紅色濾罐【證物 P46】;雙手戴勞工手套【證物 P47】及背著
K K
一個黑色暗花背囊【證物 P45】。
L L
51. 同日晚上,PW9 在北角警署搜查 D4,檢取一個白色口罩
M M
【證物 P48】及一個未開封膠袋內另一個白色口罩【證物 P49】。
N N
O 52. D4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 O
證物(15 幅相片為【證物 P54】)。
P P
Q Q
53. D4 的律師指 PW9 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詳細記載 D4 甩
R 開他及繼續逃走。PW9 說他當時沒想到要記載得如此詳細,但已寫下 R
那名女子拒絕聽從指示及反抗想走。他不同意律師指 D4 沒有反抗逃
S S
走,也否認用盾撞跌 D4,但他同意當時情況混亂擠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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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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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PW10 是 PC19747,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在警方防線
C 見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交界有大約四百名示威者,其中有人向警察方 C
向投擲磚頭、燃燒彈和玻璃樽,有人拋擲雜物到路中縱火,又有人辱
D D
罵警察和用鐳射筆照射警察。PW10 後來和同僚向東推進,距離軒尼
E E
詩道 417 號三、四米時,見一名戴黑色鴨咀帽和防毒面罩的男子向東
F 逃走。該人的防毒面罩【證物 P69】內有圍巾【證物 P75】,遮了眼 F
部以下地方。PW10 大叫「唔好走,企喺度」,並用手捉著那人,那
G G
人是 D6。D6 擺脫 PW10,再走幾步。這時,一名便衣警員前來協助,
H H
D6 被制服,沒再掙扎。PW10 說 D6 的圍巾原本在防毒面罩裡面,反
I 抗時圍巾鬆落。他捉著 D6 時,拉低 D6 的圍巾和防毒面罩。那是大 I
J
約 1756 時。當時,D6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證物 P79】;深色長褲【證 J
物 P80】;黑色運動鞋【證物 P81】;頭戴黑色鴨咀帽【證物 P74】;
K K
雙臂穿著黑色手袖【證物 P72】;左手戴著黃綠色手套【證物 P73】
L L
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67】。
M M
55. PW10 說 D6 原本雙手抱著一把黑色短傘【證物 P76】和
N N
一把紫色長傘【證物 P77】於胸前,後來黑傘跌在地上。
O O
56. 同日晚上,PW10 在北角警署搜查 D6,於他的背囊找到
P P
一個已開封膠袋內有五個口罩【證物 P71】;一個 3M 牌防毒面罩【證
Q Q
物 P70】和一個護目鏡【證物 P68】。
R R
57. D6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
S S
證物(23 相片為【證物 P8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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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呈堂的紫色長傘【證物 P77】手柄已經斷開,PW10 不知
C 原因,他說撿取時,該紫色長傘完好。至於他從 D6 背包找到的 3M C
牌防毒面罩【證物 P70】,撿取時亦是完好,不知後來誰把濾罐和面
D D
罩分開來拍照(見【證物 P82 第 7 號相片】)。PW10 說負責拍照的
E E
是一名探員。
F F
59. PW10 同意現場嘈吵,D6 可能聽不到他叫停的指令。
G G
H H
60. D6 的律師說 PW10 的書面口供和記事冊沒寫好 D6 的防
I 毒面罩內有圍巾遮蓋至眼部下面,又曾寫錯帽子的位置。PW10 說自 I
己已寫上 D6 頸纏黑色圍巾,但同意帽子的記載有誤。
J J
K 61. 律師說 D6 的圍巾【證物 P75】原本套在防毒面罩【證物 K
L P69】外,不是在防毒面罩裡面;又指 D6 被警員弄跌,PW10 濫用武 L
力,用警棍打傷 D6,卻向值日官訛稱 D6 自己跌倒。PW10 不同意律
M M
師說的。
N N
O 62. 律師指有警員拾起地上的黑色短傘【證物 P76】、護目鏡 O
【證物 P68】和 3M 牌防毒面罩【證物 P70】,當作是 D6 的,當時
P P
D6 已表明這些物品不屬於他,但 PW10 表示回警署再說。PW10 否認
Q Q
指控。
R R
63. 律師指 D6 後來去了醫院,原因是頭部受傷,PW10 表示
S S
他不知道此事,D6 從沒向他提出如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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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PW11 是 PC23990,屬 E 連大隊第四小隊。他和同僚追捕
C 示威者,距離人群大約五米時,注意到一個戴泳鏡及防毒面罩的人, C
那人是 D7。D7 當時面向西,見到警察便推開身旁的人向東跑,跑了
D D
兩步,跌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上,PW11 上前按著 D7 及將她綁上
E E
索帶。那是大約 1756 時。當時,D7 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
F 過濾器【證物 P85】及一個黑色泳鏡(藍色鏡片)【證物 P87】;身 F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94】;黑色長褲【證物 P95】;深藍色運動鞋
G G
【證物 P96】;一對黑色手袖【證物 P92】;雙手分別戴著一隻藍色
H H
手套【證物 P90】及一隻黑色手套【證物 P89】;背著一個黑色背囊
I 【證物 P83】及腰間掛有灰色腰包。 I
J J
65. 同日六時許,WPC18336(PW12)在紅磡冰室外搜查 D7,
K K
於她的背囊內發現一副透明反光眼罩【證物 P86】;一個包裝袋(上
L 有標示「五枚入」)內有三個全新黑色口罩【證物 P91】;一個黑色 L
M
布口罩【證物 P88】及一個頭盔【證物 P84】。 M
N N
66. D7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的
O 證物(21 幅相片為【證物 P97】)。 O
P P
67. PW11 沒留意 D7 是否掛著社工證件,也記不起對方有沒
Q Q
有在羈留中心透露自己是一名社工。
R R
68. D7 的律師批評 PW11 的記事冊沒寫那名逃跑者戴泳鏡,
S S
也沒記載雙方起初距離多遠,又指 PW11 在記事冊寫著對方試圖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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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說實際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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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9. PW11 說不出 D7 為什麼跌在地上。律師指當時人多混亂, C
PW11 不可能清楚見到 D7 逃跑。PW11 不同意。
D D
E 70. 律師問 PW11 知不知道附近有食肆仍在營業,PW11 說不 E
F
知道。 F
G G
71. PW13 是警長 58615,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在追捕示
H 威者的時候,見有人向警察投擲物品。後來,他的小隊隊長(PW3 劉 H
I
督察)在中銀附近捉著一名姓謝的疑人(並非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
。 I
PW13 和兩名警員將該名疑人帶到中銀門外,見那處已有大約十名疑
J J
人被扣留,其中一人是 D8。PW13 指派 PW14 向 D8 調查。
K K
72. PW14 是 PC19641,屬 E 連大隊第三小隊,他說向東推進
L L
期間,有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燃燒彈。他和同僚推進到軒尼詩道與堅拿
M M
道西交界,見示威者已退到一個安全距離,便走回去支援西面的同僚。
N 在中銀門外,PW13 指示 PW14 處理在那裏被扣查的其中一人,就是 N
O D8。當時,D8 頭戴黃色頭盔【證物 P99,有貼紙寫着「光復香港、 O
時代革命」】;頸掛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 3M 牌濾
P P
罐【證物 P100】和護目鏡【證物 P103】;身穿黑色短袖 T 恤【證物
Q Q
P112】;藍色牛仔褲【證物 P113】;綠色鞋【證物 P114】;左手戴
R 灰黑色手套【證物 P108(1)】,右手戴勞工手套【證物 P109】和背著 R
藍色背囊【證物 P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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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同日晚上,PW14 在北角警署搜查 D8,從他的背囊搜出
C 一個黑色泳鏡【證物 P107】;一個 3M 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101】; C
一個 3M 牌灰色濾罐【證物 P102】;一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
D D
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 P110】;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
E E
P108(2)】;兩包未開封的索帶【證物 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
F 物 P105A/B/C】。 F
G G
74. PW14 同意 D8 的背包內有些啡色粉末狀物體沾附在背包
H H
內的黑色泳鏡【證物 P107】及 3M 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101】,
I 但他說同樣在背包內的 3M 牌灰色濾罐【證物 P102】和可再封販賣袋 I
(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 P110】則沒有如此
J J
情況;那兩包未開封的索帶【證物 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
K K
P105A/B/C】亦沒有污漬。
L L
75. D8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
M M
證物(24 幅相片為【證物 P115】)。
N N
O 76. D8 的律師指那兩包索帶【證物 P104、P106】及三把剪刀 O
【證物 P105A/B/C】都是警察從到別處得來,卻誣稱從 D8 的背包搜
P P
出。PW14 否認指控。
Q Q
R 77. PW15 是 PC24376,他和同僚推進到軒尼詩道和堅拿道東 R
交界,在那裏設立防線。1816 時後,一名警署警長叫他返回中銀門外
S S
去協助 PC22329(PW7)。PW15 走到中銀門外,見一些疑人被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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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裏,他問誰是 PC22329,PW7 回應,並說早前截停三名男子,其
C 中一人就是自己看管著的 D9。 C
D D
78. PW15 接手看管 D9。當時,D9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證物
E E
P122】;黑色短褲【證物 P123】;白色鞋【證物 P124】;戴黑框眼
F 鏡;頸上圍著一條黑色布【證物 P119】和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F
P116】。
G G
H H
79. 同日晚上,PW15 在北角警署搜查 D9,從他的背囊搜出
I 一隻勞工手套【證物 P118】及一副灰藍色泳鏡【證物 P117】。PW15 I
也從 D9 的右邊褲袋找出一支鐳射筆【證物 P121】。他記不起褲袋內
J J
有沒有其他東西,但有撿取價值的就只得那支鐳射筆。
K K
L 80. D9 被捕後,警方人員拍攝他的樣貌、衣物及從他檢取的 L
證物(17 幅相片為【證物 P125】)。
M M
N 81. D9 的律師指 PW15 的記事冊及最初的書面口供記載該鐳 N
O 射筆是銀色及長大約 5 cm。PW15 說他當時認為自己記載正確,直至 O
2021 年 9 月中,DPC9161 叫他再給口供及讓他看回那支鐳射筆,他
P P
才察覺早前記載有錯。PW15 說他撿獲的鐳射筆長約 5 吋,黑色及帶
Q Q
銀色標籤。他肯定自己從 D9 撿獲的鐳射筆是【證物 P121】,因他自
R 2016 年 12 月當警察以來,只撿獲過一支鐳射筆,就是【證物 P121】。 R
S S
82. PW22 是 DPC11953。他在案發現場曾經簡單搜查 D9 的
T 右邊褲袋,當時只找出一個公仔牌(5 cm 乘 7 cm)及一包紙巾。PW2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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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辯方律師說若褲袋內有較大的東西,應可找出來,但他說 D9 坐
C 在地上,而自己帶著手套,只想找 D9 的銀包和身份證,不肯定自己 C
當時有否將手盡量探入 D9 的褲袋內,他伸手入去找出一個公仔牌和
D D
一包紙巾,見不是銀包和身份證,便把物件放回褲袋,沒再伸手入褲
E E
袋找下去。PW22 不知道 D9 那個褲袋有多深。
F F
83. PW16 是 PC21146,屬 E 連大隊第四小隊,他走到中銀門
G G
外,見 D10 向西跑及左閃右避,然後跌倒。PW16 不知道 D10 跌倒的
H H
原因,但看過辯方播放的片段【證物 D10(1)】後,同意片段顯示一名
I 警察弄跌 D10。PW16 說自己戴著防毒面罩,視線有限,當時不察覺 I
這情景,他只見 D10 跑,後來跌在地上,便上前控制對方,將她帶到
J J
中銀門外坐下,除下她的帽和口罩。他見 D10 受傷,問對方要不要看
K K
醫生,D10 說不用。當時,D10 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136】;黑色
L 長褲【證物 P137】;黑白色鞋【證物 P138】;頭戴黑色鴨舌帽【證 L
M
物 P131】;面上戴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130】及金屬框眼鏡;背 M
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126】。
N N
O 84. 稍後,拿攝錄機的警員和女警來到,PW16 和女警搜查 D10 O
的背囊,搜出一副銀黑色眼罩【證物 P129】;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兩
P P
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 P128】;一副紫灰色泳鏡【證物 P132】;一
Q Q
對黑色手套【證物 P133】和一把黑色縮骨遮【證物 P134】。搜查期
R 間,D10 說警方從背囊找到的手套不屬於她,她解釋剛才把背囊放在 R
S 後樓梯一陣子,不知誰將手套放在她的背囊內,她說警察從背囊找到 S
的眼鏡也不是她的(見當塲拍攝的片段 V109 的錄音謄本【證物
T T
P230(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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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D10 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 C
的證物(18 幅相片為【證物 P139】)。
D D
E 86. PW18 是 WPC19920,屬 E 連大隊第二小隊,她是拘捕 D11 E
F
的警員。不過,PW18 接手處理 D11 時,對方已倒臥在中銀門外的馬 F
路上。當時,D11 身穿黑色外衣【證物 P153】;黑灰色長襪褲【證物
G G
P154】;黑色鞋【證物 P155】;黑色短袖 T 恤【證物 P151】及右手
H H
拳頭握著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150】。由於 D11 身體不適,PW18 沒
I 有即時搜查對方,她叫同僚召救傷車送 D11 到醫院。 I
J J
87. 同日晚上,PW18 在東區醫院病房搜查 D11,檢取上一段
K 提及的衣服和灰色口罩,又檢取 D11 的一條黑色圍巾【證物 P152】; K
L 背囊【證物 P140】及背囊內一件白色短袖衫【證物 P149】;一條黑 L
色裙【控方證物 P148】;一個黑色腰包【證物 P143】;一個粉紅色
M M
背囊【證物 P147】;一雙 3M 牌手套【證物 P142】;一副太陽眼鏡
N N
【證物 P144】
;一副破爛眼鏡【證物 P145】
;一副護目鏡【證物 P141】
O 和 16 支鹽水(分別有外文或中文寫為生理鹽水)【證物 P146】。 O
P P
88. D11 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拍攝她的樣貌、衣物及從她檢取
Q Q
的證物(21 幅相片為【證物 P156】)。
R R
89. D11 的律師指 PW18 在記事冊記載她在現場見 D11 沒戴
S S
著遮面物品,PW18 說 D11 當時不舒服,她安排對方到醫院治療,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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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對方的衣著特徵及說不出那條圍巾【證物 P152】的狀況。到了醫
C 院,D11 已更換上衣,PW18 見不到 D11 的圍巾掛在頸上。 C
D D
90. PW21 吳警司是一名檢驗鐳射裝置的專家。他的專家資格
E E
並未受到辯方律師質疑。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F 引入他的履歷口供【證物 P239】(中文譯本為【證物 P239A】),與及 F
他對據稱從 D9 褲袋找到的鐳射筆【證物 P121】所作的報告【證物
G G
P238】(中文譯本為【證物 P238A】)。
H H
I 91. PW21 在庭上解釋他的報告和檢驗過程。他說【證物 P121】 I
是 3B 類的鐳射裝置(見【證物 P238】的附件解釋),可發出綠色激
J J
光,功率有時會有些差異。PW21 按國際認證標準,以模擬人類眼睛
K K
的感光裝置去接收該鐳射筆的射光,測試距離分別為 10 cm、40 米和
L 60 米;距離越遠,感光裝置接收的激光越少。若接收的激光功率超過 L
2.55 毫瓦/平方釐米及維時超過 0.25 秒,人體眼睛的視網膜便會受到
M M
傷害。PW21 測出那支鐳射筆【證物 P121】在 40 米的測試中,能夠
N N
發出最高的功率為 6.31 毫瓦/平方釐米,可對人體眼睛造成傷害。不
O 過,在 60 米的測試中,因為距離遠了,感光裝置接收的激光少了, O
遠低於上述的 2.55 毫瓦/平方釐米數值,未達傷害眼睛水平。PW21 沒
P P
有計算出那支鐳射筆最遠的傷害眼睛距離是多少。另外,他指該鐳射
Q Q
筆發出的激光不太集中,因此令皮膚受傷或令易燃物品燃燒的風險不
R 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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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中段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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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陳述。
C C
93. 本席裁定 D1 至 D11 的控罪一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9 的
D D
控罪二與及 D2、D4、D6、D7、D8、D10 和 D11 分别面對的控罪三、
E E
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控罪七、控罪八和控罪九,亦各有表面證
F 據成立。 F
G G
E. 辯方舉証
H H
I
94. 同意事實【證物 P1】說 D1 至 D11 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95. D5、D6、D7、D8、D10 和 D1/D9 [D1 及 D9 由同一律師
K 代表] 都有引入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K
L L
96. 另外,所有被告人和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M M
條引入同意事實【證物 D-A】,內容如下:-
N N
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一)由約 1530 時至 1645 時,金鐘一
O 帶有雨;(二)由約 1530 時至 1548 時、1559 時至 1614 時 O
及 1630 時至 1645 時,灣仔一帶有雨。
P P
Q 97. D5 和控方也有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 Q
引入的同意事實【證物 D5-14】,涉及呈堂片段【證物 D5-13】及從
R R
中擷取的截圖【證物 D5-13(1-4)】來源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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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十一名被告人當中,D5 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D7 傳
C 召四名品格證人。 C
D D
E.1 第五被告人
E E
F
99. D5 現年 29 歲,他於 2018 年從理工大學畢業,案發時有 F
一份文員正職,又在 AIA 兼職銷售保險,亦是一名持牌裝修工人【證
G G
物 D5-4】。
H H
I
100. D5 說他認識一名理工大學師兄,叫 Bankson(即 D5 的證 I
人鍾先生)。兩人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幾天前吃飯,Bankson 知道 D5
J J
識做裝修工作,便叫他到位於駱克道 459-461 號 L Square 大廈 16 樓
K 一個將要開設酒吧的單位協助裝修。Bankson 知道 D5 有正職,需要 K
L 輪班,最早可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到那裝修單位幫忙,便約定 D5 L
那天到 L Square 開工,每日酬勞是七、八百元。雙方的安排是 D5 不
M M
用固定到上址工作,有空上去便可,即使 D5 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只
N N
是半天工作,也將得到全日工資。
O O
101. D5 說他在 2019 年 10 月 5 日返夜班,翌日早上八時才下
P P
班,下班後先回屯門住所,然後在下午一時從屯門出發到灣仔。他帶
Q Q
有一個背包,裏面放了口罩、護目鏡、圍巾和手袖,都是工作所需。
R D5 說裝修工作多塵,需要戴上護目鏡和口罩,圍巾則是用來套在口 R
罩外面去固定口罩位置;而自己的皮膚對裝修用的防火棉敏感,手䄂
S S
可以保護皮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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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D5 說他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一時半至一時四十五分
C 之間在灣仔下車,剛巧路面有積水,把他的鞋襪弄濕,他便往附近商 C
店買了一卷保鮮紙,到達 L Square 那單位後把襪子脫掉,抹乾雙腳,
D D
纏上保鮮紙,再穿回濕了的波鞋。D5 說他過往也試過這樣做。他離
E E
開裝修單位前,再次用保鮮紙包裹雙腳。D5 說他保留著那卷保鮮紙,
F 但記不起在何處將包裝紙盒棄掉。他說自己習慣用手撕開保鮮紙,毋 F
須使用包裝紙盒的鋸齒去切斷保鮮紙。
G G
H H
103. D5 說他到達 L Square 時,單位內已有兩名裝修師傅。他
I 當日拍下單位的照片,傳送給 Bankson【證物 D5-7】。他在單位內做 I
油漆工作,由下午二時開始,至大約 1745 時收工。施工時,他戴上
J J
口罩及用圍巾固定口罩,沒戴護目鏡。工作完畢後,他洗手及除下口
K K
罩和圍巾,放回背包。下樓後,他打算到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乘坐 961
L 號巴士回屯門寓所。他先沿駱克道走到馬師道,見有人戴上頭盔及防 L
M
毒面罩,自己又嗅到催淚煙,因此從背包拿護目鏡、口罩和圍巾出來 M
戴上。他在被捕後才知道背包內還有一個 3M 口罩,是過往裝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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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畢後順手放在背包內的。
O O
104. D5 說他當日不知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自己以前曾在
P P
屯門區嗅過催淚煙,那次感覺難受和流眼水,所以在駱克道便拿出護
Q Q
目鏡、口罩和圍巾戴上。他走到駱克道和馬師道交界,看見軒尼詩道
R 有很多人,大部份往銅鑼灣方向慢走,似在遊行。他想弄清楚自己能 R
S 否乘 961 號巴士回屯門,便從馬師道轉出軒尼詩道。他走在軒尼詩道, S
見西面有很多人,估計自己不能往那方去乘坐巴士,決定改往堅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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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橋旁去坐過海巴士到紅磡,然後轉乘西鐵回屯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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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5. D5 說【證物 D5-6(2)】顯示的紅線是他走過的路;藍線代 C
表他原本要往西乘坐 961 號巴士的路線;黑色虛線則代表他打算改乘
D D
過海巴士要走的路線。
E E
F
106. D5 說他在軒尼詩道上走,人越來越多,從西面來的人加 F
快步伐,令前面擠擁,旁邊又有人迫過來,他被擠至中銀門外的梯級,
G G
在那裏遭警察截停及拘捕。當時手上還拿著一樽飲用水。
H H
I
107. D5 說他從 L Square 下樓時,在駱克道嗅到催淚煙,又見 I
街上有很多人戴上頭盔和防毒面罩,所以自己也戴上護目鏡和口罩。
J J
控方呈堂的片段顯示他的護目鏡在額頭,口罩在下巴,圍巾在頸。D5
K 被問及何時弄高眼罩和拉下口罩,他說可能在街上只是把護目鏡、口 K
L 罩和圍巾拿出來備用,還未正式戴上,又說可能曾經飲水或覺得催淚 L
煙情況輕微,便拉下口罩。D5 最後說不清楚自己曾否戴好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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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及圍巾,或是將該等物品只放在片段顯示的頭和頸位置備用。
N N
O 108. D5 說他當日從社交媒體知道港島可能有遊行集會,但到 O
達灣仔時並未察覺該處有異常活動,收工後也不覺街上出現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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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暴動,亦不知警方正在驅散示威者,否則會改行駱克道去乘坐地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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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D5 說他被捕後沒有再到 L Square 工作。他感到混亂,也 R
要處理工作,所以沒聯絡 Bankson。後來,他失掉文員正職及保險兼
S S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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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L Square 的單位裝修成為酒吧,在 2019 年 11 月開張,D5
C 和 Bankson 在 2019 年 12 月於該處見面,對方那時才知他在 2019 年 C
10 月 6 日從 L Square 收工後遭警方拘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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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D5 說他在開審前拍下已開業的酒吧單位相片【證物 D5-
F 8】。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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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D5 說他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
H H
動。
I I
E.2 第五被告人的證人
J J
K 113. D5 的證人是鍾先生(Bankson)。他和 D5 一樣,都是沒 K
有刑事定罪紀錄。鍾先生是 D5 在理工大學的學長,比 D5 早一屆參
L L
加學生會。他在 2014 年畢業,後來從事保險。
M M
N 114. 鍾先生離開大學後未有和 D5 聯絡,後經一名共同朋友 N
Janet 籠絡才再接觸。他想起 D5 從前在學生會工作,有溝通能力,勤
O O
力好學,又知 D5 正在 AIA 接受保險培訓,便想日後招攬對方加入自
P P
己的保險團隊。
Q Q
115. 鍾先生說他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和 D5 吃飯,大家談及工
R R
作。他知道 D5 有裝修工人牌照及想賺外快,為籠絡對方日後加盟自
S S
己的保險團隊,便叫 D5 到自己一個同事兼朋友(王天樂)剛租下的
T 單位去做裝修,那單位由王天樂租下,打算開設酒吧,地點在駱克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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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L Square 16 樓【證物 D5-10 至 D5-12】。鍾先生叫 D5 有空便上去
C 做裝修工作,每工酬勞為$800。他知道 D5 最快可以在 2019 年 10 月 C
6 日下午開工。
D D
E E
116. 鍾先生自己沒有到過該單位,也沒有負責或參與當中任何
F 裝修工作。他的目的是為了與 D5 保持聯絡,所以工資會由自己發放 F
給 D5,王天樂毋須付出分毫。鍾先生和 D5 說好一切,才告知王天
G G
樂,王天樂也同意。
H H
I 117. 鍾先生說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D5 到了那個裝修單位, I
把單位相片傳送給他【證物 D5-7】。
J J
K 118. 鍾先生說他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傍晚和晚上,以及翌日, K
L 都曾嘗試聯絡 D5,但不成功。他以為 D5 沒興趣再到 L Square 工作, L
自己亦忙碌,所以沒有再找 D5。2019 年 12 月,Janet 約他和 D5 吃
M M
飯,重聚後,鍾先生才知道 D5 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收工後在街上遭
N N
警察拘捕,事後並失去工作,鍾先生感到內疚,便叫 D5 到他的公司
O 做下線保險經紀。 O
P P
119. 鍾先生說 D5 除了是他現時的下屬,也是他的好友。他否
Q Q
認捏造證供去為 D5 開脫。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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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 第七被告人的證人
C C
120. D7 傳召四名品格證人,他們和 D7 一樣,都沒有刑事定罪
D D
紀錄。
E E
F
121. 第一名證人是林女士。她是一名社工,和 D7 在同一社福 F
機構共事八年。林女士說 D7 做事穩重、有耐性、肯承擔、和藹、心
G G
地善良、為人平和、從沒發脾氣或和人衝突,也沒有作出過暴力言語
H H
或行為。林女士說 D7 在工作上需要接觸政府部門(包括警察),大
I 家都能合作愉快。 I
J J
122. 2019 年 10 月 6 日,D7 不用上班,林女士不知道 D7 當日
K 去過什麼地方。 K
L L
123. 林女士不知道 D7 對 2019 年的社會事件有什麼看法,也
M M
不知 D7 的政治立場。
N N
124. 第二名證人是沈先生。他是一名會計師,自 2014 年和 D7
O O
參加義工服務。他說 D7 性格善良、有耐性、熱心助人和沒有脾氣。
P P
他從沒見過 D7 作出暴力言語或行為。
Q Q
125. 第三名證人李女士是一名社工。她是 D7 在香港大學社工
R R
系的同學,大家一直是朋友。她們曾在 2013 年到廣東省一個叫英德
S S
的地方作義教。李女士說 D7 是一名有愛心、善良和關懷弱勢人士的
T 人;D7 沒有脾氣,也沒有作出過暴力語言或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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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6. 第四名證人是曾女士。她在 2002 年已經認識 D7,大家是 C
中學同學,一起參與義工活動,後來就讀不同大學,但保持聯絡。曾
D D
女士曾經參與 D7 在廣東英德舉辦的義教活動。她也有邀請 D7 參與
E E
自己舉辦的社福活動。曾女士說 D7 熱心公益、勤奮好學、沒有脾氣,
F 也沒有作出過暴力行為。 F
G G
F. 最後陳詞
H H
I
127. 控辯雙方都寫了詳細的書面陳詞,與及在庭上作出陳述。 I
J J
F.1 控方
K K
128. 主控官說案發當日,示威者在軒尼詩道暴動,也有人在杜
L L
老誌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示威者有數百人,前線在杜老誌道路
M M
口,後線遠至堅拿道西那邊;暴動在 1712 時已經存在,一直延續;
N 大約 1754 時,警察追趕示威者至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及 417-421 N
號紅磡冰室外面,在那裏追及一些向東逃跑的疑人,將他們捉著(包
O O
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主控官說 D1 至 D11 都是在暴動範圍內被
P P
捉。
Q Q
129. 主控官指片段 V63 和 V50 分別顯示 D4 和 D11 被捉著前,
R R
曾在軒尼詩道較西的地方,隨其他示威者向東撤退。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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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主控官指十一名被告人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的衣服,
C 各人也有示威裝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 C
安寧行為,但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推論他們都是明知現場已經發生暴
D D
動,卻選擇留在現場,蓄意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此鼓勵及支持
E E
其他暴動者,因此各被告人都屬有意圖參與暴動及實際參與暴動。[控
F 罪一] F
G G
131. 主控官指 D2、D4、D6、D7、D8、D10 和 D11 在被捕時
H H
戴著防毒面罩、口罩或圍巾,遮掩部份面貌,妨礙別人在暴動中識辨
I 他們的身份。[D2 的控罪三;D4 的控罪四;D6 的控罪五;D7 的控罪 I
六;D8 的控罪七;D10 的控罪八;D11 的控罪九]
J J
K K
132. 主控官指 D9 管有一支鐳射筆,可以對人的眼睛作出傷害,
L D9 意圖在暴動中使用它去對付警察。[控罪二] L
M M
F.2 辯方
N N
O 133. 各辯方律師都作出陳述。本席整理他們的論述後,集結出 O
一些重要議題,列在一份四頁的提問,在庭上邀請各辯方律師對那些
P P
問題再作精準的表達和說明,以便本席更能掌握各人的陳詞。這份附
Q Q
加表述成為各辯方律師的最後陳詞一部份(列作各辯方律師書面陳詞
R 的附件 B)。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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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34. 各辯方律師的論述有不少相同之處,但亦有個別說法。本
C 席不打算在此一一覆述各人的表達,而會在下文處理他們提出的重要 C
議題。
D D
E E
135. 綜合來說,D1 至 D11 的律師都同意案發當日軒尼詩道及
F 杜老誌道有暴動發生。不過,除了 D2 的律師同意控方所指的暴動發 F
生時間為 1712 時至 1754 時,其餘十名被告人的律師都說證據只能顯
G G
示暴動發生在 1726 時(警察到塲及開始觀察後)至 1752 時/1753 時
H H
(警察已經向東推進及示威者正在撤退)。
I I
136. 關於暴動範圍,各辯方律師都同意軒尼詩道的暴動前線在
J J
杜老誌道路口,但後線只延伸到下一個街口近天樂里,所以位於更東
K K
面百多米(即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及 417-421 號紅磡冰室附近)
L 的人,不算身處暴動範圍。律師說那裏距離西面的暴動範圍很遠,身 L
在該處或更東面的人或許視線受阻,未必對西面的暴動情況有足夠認
M M
知。
N N
O 137. 控方指稱 D4 和 D11 分别從軒尼詩道較西的位置向東撤 O
退(片段分別為 V63 及 V50)。D4 和 D11 的律師說有關影像不夠清
P P
楚,不能令法庭肯定控方所指的人的身份。
Q Q
R 138. 關於衣著和裝備,D2 和 D10 的律師認為法庭不可以使用 R
司法認知去裁定 2019 年社會動盪期間示威者的一般衣著和裝備是什
S S
麼;其他辯方律師則表示法庭可以在這方面行使司法認知,但要視乎
T T
那些是怎樣的衣服和裝備,不能一概而論。有律師說即使某人穿著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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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或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也不代表他是示威者,法庭須審視全部
C 證據才可決定那人是否參與示威。 C
D D
139. 各辯方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人從何而來,幾時到
E E
埸及作過什麼言行,因此控方未能証明 D1 至 D11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F 動;他們可能只是路經現場或旁觀的市民。 F
G G
140. 十一名被告人當中,D5 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見上
H H
文第 99-112 及第 113-119 段),稱 D5 當天下午要到案發地區工作。
I D5 說他收工後打算回家,遇上警方追捕示威者,自己就被捉著。他 I
解釋為何在街上戴了護目鏡、口罩和和圍巾。
J J
K 141. 其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 D7 傳召四名品格證人(見上 K
L 文第 120-126 段)。他們說 D7 是一位社工,品格良好,為人平和, L
有愛心,關懷弱勢社群;沒見過 D7 作出暴力行為或說出暴力言語;
M M
D7 在工作上也有接觸警察,都能相處合作。
N N
O F.3 補充陳詞 O
P P
142. 另外, 控辯雙方對‘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這議題有補
Q Q
充陳詞(控辯雙方書面陳詞的附件 A; 見下文第 331-334 段)。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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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討論
C C
G.1 控方及辯方證人是否可信?
D D
E 143. 控方傳召十九位證人。D1、D3、D5 及 D11 不爭議任何控 E
F
方證人的證供。 F
G G
144. D2 爭議 PW7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11-215 段)。
H H
145. D4 爭議 PW9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22-223 段)。
I I
J J
146. D6 爭議 PW10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41-244 段)。
K K
147. D7 爭議 PW11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49-251 段)。
L L
M 148. D8 爭議 PW14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54-257 段)。 M
N N
149. D9 爭議 PW7 和 PW15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60-272
O O
段)。
P P
150. D10 爭議 PW16 的證供(裁定見下文第 275-277 段)。
Q Q
R R
151. D5 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鍾先生;控方爭議兩人的證
S 供(裁定見下文第 227-237 段)。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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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D7 傳召四名不受控方爭議的品格證人(分析見下文第 348
C 段)。 C
D D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E E
F
153.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F
界定:—
G G
H s18. 非法集結 H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I I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J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J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K K
s19. 暴動
L L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M 暴動。 M
N N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O O
154. 各辯方律師都提及一些案例,包括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判決,
P P
更包括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審訊判決。
Q Q
R
155. 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 R
合上訴案1已被全面考慮。本席會在下文提及該案。至於同級區域法院
S S
T T
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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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決,只是針對有關案件的證據所作判決,不應作為其他審訊案件
C 的考慮或參考。 C
D D
156. 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對非法集結及暴
E E
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F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 F
犯法。
G G
H H
157.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I I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
J 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 J
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
K K
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
L L
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
M 法集結的一份子4。 M
N N
158.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O O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P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P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Q Q
R R
S S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T 3 T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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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6,演變所需的
C 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C
D D
160.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
E E
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
F 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F
G
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 G
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9。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H H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
I 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I
J J
161.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K K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
L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 L
M 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 M
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2。
N N
O 162.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O
P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被告人的參 P
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
Q Q
R R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8
S Ibid, para 75. S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T 12 T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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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
C 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 C
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D D
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 15
E E
F 163.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F
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
G G
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 。終審法院引 17
H H
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
I 刑責18;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 I
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
J J
19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
K K
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L L
M G.2.2 破壞社會安寧 M
N N
164. 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
O O
暴動。
P P
Q Q
15
R Ibid, para 78. R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S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T T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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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 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
C 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C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D D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E E
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F F
166. 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
G G
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
H H
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I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 I
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
J J
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K K
L 167.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 L
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
M M
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 ; 24
N N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5。
O O
168. 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
P P
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
Q Q
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R R
S S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41 段。
T 23 T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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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軒尼詩道/杜老誌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C C
169. 各辯方律師都同意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有暴動發生,但他
D D
們爭議暴動發生的範圍和時間。
E E
F
170. D2 的律師同意暴動發生時間為控方所指的 1712 時至 F
1754 時;其他辯方律師則說證據只能顯示暴動最早發生在 1726 時(警
G G
察到達後作出觀察)至 1752 時/1753 時(警察已經向東推進)。有
H H
辯方律師說 1726 時之前發生何事,只有一些零碎影像呈現,未能顯
I 示控方所說的各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有共同目的及於 1712 時已經存 I
在。
J J
K 171. 至於暴動幾時結束,有辯方律師說當警察向東推進至天樂 K
L 里附近,示威者投擲燃燒彈,但不知頑抗人數是否多於三人,控方就 L
不能說早前的暴動仍然持續;跟著再沒有人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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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N N
O 172. 也有辯方律師說無論如何,警察在 1752 時/1753 時已經 O
向東推進,當時正在撤退的示威者不應算作集結,因為他們已選擇離
P P
開現場。
Q Q
R
173. 至於暴動範圍,各辯方律師都說警方向東推進前,示威前 R
線在杜老誌道路口,而後線則在下一個街口(馬師道對著天樂里的路
S S
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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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控罪一指 D1 至 D11 和其他人參與暴動,有關的暴動發生
C 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地點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與及軒尼 C
詩道(史釗域道以東至堅拿道西)。
D D
E E
175. 軒尼詩道是灣仔區一條主要道路,平時有電車、巴士及其
F 他車輛向東及向西行走。案發時,所有交通停頓。警察防線設在軒尼 F
詩道西行線近史釗域道,示威者在東面,前線位於下一個街口(即杜
G G
老誌道路口);示威者有幾百人,連綿分佈至堅拿道天橋及更東面;
H H
史釗域道下一個路口是杜老誌道,對下一個路口在左邊的是馬師道
I (對面是天樂里),再下一個路口是堅拿道西和堅拿道東(那裏有堅 I
拿道天橋),再往東便是波斯富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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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76. 【證物 P231】是一張比例地圖。根據量度,史釗域道路
L 口至杜老誌道路口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 130 米;杜老誌道路口至馬師 L
道路口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 180 米;馬師道路口向東百多米便是軒尼
M M
詩道 409-415 號中銀和 417-421 號紅磡冰室。整體來說,史釗域道路
N N
口至中銀及紅磡冰室那段軒尼詩道的長度是四百米多些;示威前線在
O 杜老誌道路口,至中銀及紅磡冰室是二百多、三百米。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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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2019 年 10 月 6 日,警方於大約 1726 時到達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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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史釗域道附近佈防。綜合多位證人的觀察,東面有大約五百名示威
R 者,多數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及防毒面罩;示威前線在 R
杜老誌道路口。警方稍後增派人手到防,多次警告示威者散去,並發
S S
射催淚煙,但示威人群仍然聚集。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包
T T
括磚頭和燃燒彈)、叫囂和照射鐳射光。1750 時左右,PW1 下令隊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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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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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進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示威者見警察前來,便轉身向東離開。警
C 察起初從史釗域道路口步行到杜老誌道路口,然後跑起來;撤退的示 C
威者起初也只是慢行,後來才急起來。片段 V63 顯示走在最前的警察
D D
於大約 1754 時跑到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外面,那是向東撤退人
E E
羣的後線,由於人多,人羣移動不順,在該處出現擠擁。
F F
178. 警員在大約 1753 時已步過杜老誌道路口,然後跑起來,
G G
不久趕至正在向東移動的人群後線,即中銀外面,當時是 1754 時。
H H
換句話說,警察在 1750 時左右開始向東推進,大約四分鐘後趕至向
I 東移動人群的後線,當時人潮移動緩慢,發生擠擁,警察陸續在中銀 I
及紅磡冰室附近捉著或圍堵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地
J J
點及時間見下文 H.1 至 H.11 分部)。
K K
L G.3.1 暴動時間 L
M M
179. 關於暴動發生時間,警察在案發當日大約 1726 時後分批
N N
到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路口佈防。有關 1726 時之前發生的事,控
O 方僅倚賴一些錄像證據。 O
P P
180. 最早的顯示在片段 V9,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外(即
Q Q
杜老誌道路口)拆除路邊欄杆;繼後的不同片段顯示有人掘起行人路
R 面磚頭,將磚頭打碎;有人將磚頭、車胎和雜物拋到路上形成障礙; R
有人在軒尼詩道拉起紅繩;有人用鑽地車破壞路面,然後將該輛車橫
S S
放路上;有人投擲燃燒彈,令路面起火;有人將物品拋到火裏縱火;
T T
有人在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外面的行人路塗鴉;有人從波斯富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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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路口的軒尼詩道組成人鏈,一直向灣仔方面傳遞物品;警察多次發射
C 催淚煙及舉旗警告,現場傳出槍聲,不時煙霧瀰漫;警察後來向東面 C
推進,期間有示威者在天樂里附近擲出多枚燃燒彈,有人身體著火。
D D
E E
181. 沒有一段片段連續播放 1712 時至 1754 時的整體動亂情
F 況,但控方呈堂的多項片段顯示控罪一所指的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有 F
示威者作出上述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參與破壞的人雖然分佈各
G G
處,行動有先有後,但顯然都有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秩序與及和
H H
執法的警察對抗。這些示威者從未在警察向東推進前真正散去而令暴
I 動結束。控方呈堂的多項片段顯示的是一塲暴動,而非互不關連的事 I
件。
J J
K K
182. 本席裁定案發當日,控罪一所指的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有
L 一塲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發生在史釗域道路口以東,暴動前線在 L
杜老誌道路口,暴動者有幾百人,分佈路上及向東接連,越過堅拿道
M M
天橋(堅拿道西及堅拿道東),而向前線暴動者提供物資的人鏈更遠
N N
至波斯富街路口(片段 V39)。
O O
183. 證據顯示上述暴動在 1712 時已經存在,一直持續。警察
P P
在 1726 時到達軒尼詩道,在史釗域道路口附近佈防,至 1750 時才開
Q Q
始向東推進,起初只是步行。警察在 1753 時步過杜老誌道路口才跑
R 去追趕示威者,於天樂里附近遇到一些暴動者頑抗,有人向警察投擲 R
燃燒彈。警察再跑前追至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那是 1754 時左右,
S S
即警察開始向東推進後大約四分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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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4. 警察從史釗域道路口開始向東推進,即使起初只是步行,
C 前線的暴動者必然轉身向東撤退,原本在他們後面的暴動者亦會跟著 C
做,前線的暴動者便成為撤退人群的後線。暴動者起初撤退較慢,後
D D
來才急起來,肯定是因為他們察覺身後的警察由步行轉為奔跑去追上
E E
來。
F F
185. 警察向東推進期間,在天樂里附近遇到頑抗,有多枚燃燒
G G
彈投向他們。本席同意主控官說以當時的反抗規模來看,負隅頑抗的
H H
暴動者人數肯定多於三人,所以即使絕大部份暴動者已經向東撤退,
I 暴動情況仍算持續,那是 1754 時,警察很快便跑到向東移動人群的 I
後線(片段 V63)。
J J
K K
186. 不過,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即使 1754 時仍有少數人在
L 天樂里附近繼續暴動,那些較早時已開始撤退的暴動者不應被視為繼 L
續參與暴動,因為他們已經選擇離開,不算和負隅頑抗的暴動者仍然
M M
一起集結。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十一名被告人在 1754 時左右在天樂
N N
里附近和警察對抗。
O O
G.3.2 暴動範圍
P P
Q Q
187. 至於暴動範圍,本席不同意各辯方律師說暴動後線(最東
R 位置)只是在天樂里附近。證據顯示由 1712 時起,有人作出多種破 R
壞社會安寧行為,最嚴重的情況在杜老誌道路口附近的軒尼詩道,而
S S
在較東的軒尼詩道也有人投擲燃燒彈和磚頭與及縱火,亦有暴動者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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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中銀外面的行人路面塗鴉,更有人組成長長的人鏈從波斯富街那邊的
C 軒尼詩道向西傳遞物資到灣仔方向,為暴動前線的人提供支援。 C
D D
188. 本席裁定由史釗域道路口往東至堅拿道西路口,甚至再向
E E
東延伸至波斯富街路口的整段軒尼詩道,還有與軒尼詩道交界的一段
F 杜老誌道,都是暴動現場。 F
G G
189. 總的來說,證據顯示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都有暴動發生,
H H
杜老誌道的暴動其實是軒尼詩道的暴動延伸,軒尼詩道的暴動前線就
I 在杜老誌道路口,那處距離警方防線大約 130 米。暴動在 1712 時已 I
經存在,在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有大約五百名暴動者,包括一條長長
J J
的人鏈由波斯富街路口那邊的軒尼詩道一直向西遞送物資到暴動前
K K
線。暴動集結持續。警方開始向東步行前進,暴動者便轉身撤退;警
L 察在大約 1753 時步過杜老誌道路口,轉為奔跑去追捕暴動者,在馬 L
師道/天樂里附近遇到一些暴動者投擲燃燒彈負隅頑抗;警察再跑前
M M
百多米便到了中銀及紅磡冰室外面,追及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當時
N N
是大約 1754 時,警察先後捉著或圍堵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O O
G.4 參與暴動
P P
Q Q
190. 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
R 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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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1. 主控官說法庭可以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
C 暴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 C
有些人被追捕時逃走,與及有些人被警察捉著時作出反抗。
D D
E E
G.4.1 逃走/反抗
F F
192. 沒有被告人被控拒捕。
G G
H 193. 主控官指一些被告人(D2、D4、D6、D7、D9、D10 和 D11) H
I
被警察看見他們在路上逃走,其中有些人被警察捉著時作出抗拒,這 I
都顯示他們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J J
K 194. 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 K
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
L L
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著。反過來
M M
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N N
G.4.2 衣著
O O
P P
195. 控方指案中的十一名被告人都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顯示
Q 他們是示威者。 Q
R R
196. 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 2019/2020 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
S S
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
T 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 T
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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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
C 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 C
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
D D
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E E
F G.4.3 從錄像辯認撤退中的 D4 及 D11 F
G G
197. 主控官叫法庭依頼影像 V63 去辨認 D4 為正在軒尼詩道
H H
向東撤退的其中一名示威者,指該人的衣著和外表相似 D4(見片段
I V63;截圖【證物 P228(3A)(6b)】)。 I
J J
198. 主控官亦叫法庭依頼影像 V50 去辨認 D11 為正在軒尼詩
K 道向東撤退的其中一名示威者,指該人的衣著和外表相似 D11(見片 K
L 段 V50;截圖【證物 P228(2A)(8)】)。 L
M M
199. D4 及 D11 的律師指有關影像顯示不夠清楚,維時不長、
N 鏡頭搖晃及拍攝距離遠,不能呈現那兩名疑人的容貌,只可大致看到 N
O 疑人外表。 O
P P
200. 本席小心將有關影像的兩名疑人和 D4 及 D11 被捕後的
Q 衣著及外表比對,只能認為兩名疑人分別和 D4 及 D11 相似,但不能 Q
R
肯定片段 V63 的疑人就是 D4,也不能肯定片段 V50 的疑人是 D11。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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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G.4.4 裝備
C C
201. 控方指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
D D
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下稱裝備)。
E E
F
202. 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 F
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途,
G G
例如防護。
H H
I
203. 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有攻擊性物 I
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也有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
J J
過濾器、手套等)。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
K 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 K
L 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 L
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
M M
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
N N
器的物料。
O O
204.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列出的物品只是
P P
一些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戴
Q Q
或管有的裝備,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目的,包括額外衣服(放在背
R 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 R
[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
S S
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
T T
工業用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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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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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
C 物(例如索帶[可用來結紥示威障礙物]、刀/剪/鎚/鉗[可用來 C
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
D D
生理消毒鹽水[可用來洗去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易燃物品
E E
/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
F 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 F
體])。以上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
G G
有的裝備。
H H
I 205. 有律師指某些物品放在封好的膠袋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 I
淨,未經使用。
J J
K K
206. 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
L 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被使用,否則管有的人 L
也不會帶備在身。
M M
N N
207. 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只會重視可
O 被視為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配帶的裝備,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的 O
物品,例如:手䄂(不少人也戴來防曬)、背包/腰包/太陽眼鏡(過
P P
於普通)和雨傘(當天曾經下雨[見同意事實【證物 D-A】])。
Q Q
R G.4.4.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R
S S
208. D1 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
T 的所有物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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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9.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1 被捕時的裝備有背 C
囊內一個獨立包裝的即棄口罩(全新)【證物 P5】、另一個獨立包裝
D D
的即棄口罩(全新)
【證物 P6】、一包全新未開封膠索帶【證物 P7】、
E E
一個 3M 牌護目鏡【證物 P3】及一副黑色護目鏡【證物 P4】。
F F
210.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G G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1
H H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I I
G.4.4.2 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J J
K 211. D2 爭議 PW7 的證供,但只限於該證人起初見 D2 的護目 K
鏡【證物 P15】是戴在眼部或掛在頸上。
L L
M M
212. PW7 說他起初見 D2 時,對方的護目鏡戴在眼部,但追及
N D2 後,發覺該護目鏡已落到 D2 的頸項。 N
O O
213. 辯方律師質疑 PW7 起初見 D2 時,是否有足夠時間清楚
P P
觀察對方。律師又說 D2 在路上跑,不代表他在逃。
Q Q
214. 本席裁定 PW7 講及另一被告人 D9 的證供並不可靠(見
R R
下文第 262-264 段)。不過,沒有爭議的是 D2 遭 PW7 捉著與及 D2
S S
管有護目鏡,他被 PW7 追及時,該護目鏡掛在頸項。D2 是否曾經將
T 護目鏡戴在眼部,這點並不重要。D2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所有物 T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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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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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5. 至於 D2 逃走一事,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 C
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D D
E 216.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2 被捕時的裝備有頸 E
F
上掛著一個黑色護目鏡【證物 P15】;面上戴著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 F
濾罐【證物 P14】,防毒面罩外圍著一塊黑色面巾【證物 P20】;他
G G
的背囊內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 P16】、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18】、
H H
一個可再封口罩販賣袋(袋上標示「三枚入」)內有一個密封袋載有
I 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19】、一個兩邊密封膠袋內有一支全新水槍【證 I
物 P23】及一支飛魚牌通渠水【證物 P22】。本席肯定 D2 打算將通
J J
渠水注入水槍,只是還未實行。通渠水有腐蝕性,水槍注入這樣的東
K K
西,可以用來傷人或破壞物品。
L L
217.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M M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2
N N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O O
G.4.4.3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P P
Q 218. D3 並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他管 Q
R
有的所有物品。 R
S S
219.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3 被捕時的裝備有背
T 囊內一個 3M 牌防毒面罩(沒有濾罐)放在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證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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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0】、一包防毒濾罐(未開封)【證物 P31】、一個灰黑色口罩【證
C 物 P32】、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33】、一個可再封包裝袋內有兩個 C
綠色口罩(未使用)【證物 P34】、一隻灰/金色手套【證物 P35】及
D D
兩卷保鮮紙(未開封)【證物 P38】。
E E
F 220.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F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3
G G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 H
I G.4.4.4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I
J J
221. D4 爭議 PW9 的證供,但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所有物
K 品。 K
L L
222. D4 的律師指 PW9 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詳細記載 D4 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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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他及繼續逃走,PW9 說他當時沒想到要記載得如此詳細,但已寫下
N 那名女子拒絕聽從指示並反抗想走。他不同意 D4 沒有反抗逃走,也 N
O 否認用盾撞跌 D4,但同意當時情況混亂擠擁。 O
P P
223. PW9 的解釋清晰合理,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不過,本席在
Q 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Q
R R
224.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4 被捕時的裝備有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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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證物 P46】;雙手戴著勞工手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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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47】;一個白色口罩【證物 P48】及一個未開封膠袋內有一
C 個白色口罩【證物 P49】。 C
D D
225.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E E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4
F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F
G G
G.4.4.5 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H H
I
226. D5 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 I
的所有物品。
J J
K 227. D5 被捕時頸上套著一塊黑色圍巾【證物 P59】;額頭套 K
著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 P58】
;下巴掛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56】
;
L L
背囊內有一卷保鮮紙【證物 P61】;還管有一個 3M 口罩【證物 P57】。
M M
N 228. D5 供稱以上物品都和裝修工作有關。D5 和他的證人鍾先 N
生都說 D5 當日下午到駱克道 L Square 16 樓的酒吧裝修單位工作。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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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鍾先生說他賞識 D5,想籠絡對方,以便日後招攬他到自
Q 己的保險公司工作,鍾先生覺得 D5 想賺外快,便叫對方到自己的朋 Q
友王天樂所租的單位協助裝修。
R R
S S
230. D5 一方將王天樂租下 L Square 16 樓單位的文件呈堂。本
T 席對該等文件沒有懷疑,也不懷疑該單位裝修後成為酒吧。不過,鍾 T
先生不知道該單位要怎樣裝修和已經裝修到什麼地步,便叫 D5 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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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更沒事先問得王天樂的同意,又說自己會付酬給 D5,一切都
C 顯得很不合理。 C
D D
231. 鍾先生稱他知道 D5 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到該單位開工,
E E
自己當天較後時間和翌日都曾聯絡 D5,不成功便再沒嘗試,直至同
F 年 12 月才經共同朋友 Janet 安排聚會見面。鍾先生解釋他以為 D5 沒 F
興趣再到該單位做裝修,而自己也忙於工作。
G G
H H
232. 若鍾先生真是那麼賞識 D5,想和 D5 建立關係,他差不
I 多兩個月對 D5 不聞不問的態度就很不合理。 I
J J
233. D5 說他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到達該單位之後,曾拍攝一
K 張相片,將它傳送給鍾先生。那張相片是【證物 D5-7】。相中的單位 K
L 看來後來變成酒吧(見【證物 D5-8】),但沒有證據顯示【證物 D5- L
7】那張相片確是在案發當日由 D5 拍攝及傳送給鍾先生。
M M
N 234. D5 管有的物品包括背囊內的一卷保鮮紙【證物 P61】。 N
O 他解釋下車時踏進積水,鞋襪都弄濕,所以買了一卷保鮮紙,到裝修 O
單位便脫掉襪子,抹乾腳後纏上保鮮紙,再穿回濕透的鞋。
P P
Q 235. 當日,金鐘灣仔一帶雖曾下雨,但沒證據顯示雨勢多大, Q
R
也沒有證據顯示地上水深成氹會把鞋襪弄得盡濕。沒有證據顯示 D5 R
管有保鮮紙包裹著的濕襪。再者,D5 說他剛買來保鮮紙裹腳,卻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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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𠝹刀的包裝紙盒拋掉,解釋這是因為自己習慣用手撕開保鮮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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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說法匪夷所思,毫不合理。看來,D5 的保鮮紙並非剛買來的,而是
C 他早已帶備在身。 C
D D
236. D5 起初說他以前嗅過催淚煙,經驗難受,所以在案發當
E E
天於街上嗅到催淚煙,又見有人戴上頭盔和防毒面罩,自己便從背囊
F 拿出口罩、圍巾和護目鏡戴上。這樣說來,D5 當時已將該等物品戴 F
好去阻隔催淚煙,而非只是將它們掛在頭和頸備用。不過,當 D5 被
G G
問到何時把口罩和圍巾拉下及把護目鏡拉上額頭,他改稱不肯定自己
H H
曾否完全戴上該等物品,並說該等物品可能一直只是在片段所見的備
I 用位置。D5 改變說法,解釋並不合理。 I
J J
237. 本席肯定 D5 及他的證人鍾先生在庭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
K K
本席肯定 D5 當天不是到該區工作,他被警方在中銀門外圍堵時,不
L 是收工返家途中。本席也肯定 D5 曾經將口罩、圍巾和護目鏡都戴好 L
去阻隔催淚煙,後來才拉開至片段所見的不同位置。他在庭上改變說
M M
法,說成可能還未戴好那些物品,只是希望這樣說會對自己的答辯較
N N
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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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5 被捕時的裝備有頸
P P
上套著一塊黑色圍巾【證物 P59】;額頭套著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
Q Q
P58】;下巴掛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56】;背囊內有一卷保鮮紙
R 【證物 P61】。他還有一個 3M 口罩【證物 P57】。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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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C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5 C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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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4.6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F F
240. D6 不爭議他被捕時面上戴著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證物
G G
P69】);一條黑色白紋圍巾【證物 P75】;左手戴著黃綠色手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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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73】;背囊內有一包已開封膠袋內有五個口罩【證物 P71】。
I I
241. 不過,D6 爭議 PW10 指稱他管有黑色短傘【證物 P76】、
J J
護目鏡【證物 P68】和另一防毒面罩【證物 P70】,與及爭議以下兩
K 樣物品的位置:紫色長傘【證物 P77】和黑色白紋圍巾【證物 P75】。 K
L 辯方律師指紫色長傘一直掛在 D6 身旁,D6 從沒有把它抱在胸前,而 L
那條圍巾是在面戴的防毒面罩之上,並非如 PW10 所說在該防毒面罩
M M
裡面。
N N
O 242. 律師指有警員拾起地上的黑色短傘【證物 P76】、護目鏡 O
【證物 P68】和另一防毒面罩【證物 P70】,當作是 D6 的,當時 D6
P P
已表明那些物品不屬於他,但 PW10 表示回警署再說。PW10 否認以
Q Q
上指責。
R R
243. 片段 V92 顯示那條稍為褪下的圍巾【證物 P75】看來是在
S S
D6 面戴的灰藍色防毒面罩【證物 P69】之上,並非如 PW10 所說在防
T 毒面罩裡面。更重要的是片段顯示辯方律師指出的紫色長傘【證物 T
U U
V V
- 59 -
A A
B B
P77】位置正確,是掛插在 D6 身旁。PW10 不能解釋 D6 如何能夠在
C 短瞬的混亂中,把紫色長傘從抱在胸前變成掛插身旁。 C
D D
244. 本席認為 PW10 的證供不可靠,因此控方未能憑他證明受
E E
到爭議的黑色短傘【證物 P76】、護目鏡【證物 P68】和另一防毒面
F 罩【證物 P70】也屬 D6 所有。 F
G G
245. D6 管有紫色長傘【證物 P77】。不過,當天曾下雨,D6
H H
管有它並不出奇。
I I
246.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6 被捕時的裝備有面
J J
上戴著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證物 P69】;該防毒面罩上有一條黑色
K 白紋圍巾【證物 P75】;左手戴著黃綠色手套【證物 P73】;背囊內 K
L 有一個已開封膠袋內有五個口罩【證物 P71】。 L
M M
247.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N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6 N
O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O
P P
G.4.4.7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Q Q
248. D7 爭議 PW11 的證供,但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所有證
R R
物。
S S
T 249. D7 的律師指 PW11 的書面記錄沒記載他初見的逃跑者是 T
戴泳鏡的及雙方當時距離多遠,又指 PW11 在記事冊寫對方試圖逃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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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而不是說實際逃跑。律師指 PW11 在人多混亂的情況下不可能清楚見
C 到 D7 逃跑,因此說不出 D7 為什麼跌在地上。律師又批評 PW11 的 C
書面記錄欠缺細節與及用詞不夠精準。
D D
E E
250. 本席不同意律師說 PW11 在當時的情況下不可能清楚見
F 到 D7 逃跑。PW11 已經追至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準備拘捕疑人。 F
即使人多混亂,他不能盯着所有疑人,但總會找定目標去追。PW11
G G
作供清晰直接。本席信納他見戴著防毒面罩的 D7 向東跑,追上幾米
H H
便把對方捉到。
I I
251. 不過,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
J J
罪的判決都沒有影響。
K K
L 252.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7 被捕時的裝備有頭 L
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 P85】;面戴著一個黑色
M M
泳鏡(藍色鏡片)【證物 P87】;雙手分別穿著藍色手套【證物 P90】及
N N
黑色手套【證物 P89】;背囊內有一副透明反光眼罩【證物 P86】、
O 一個包裝袋(上有標示「五枚入」)內有三個全新黑色口罩【證物 P91】
、 O
一個黑色布口罩【證物 P88】和一個頭盔【證物 P84】。
P P
Q Q
253.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R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7 R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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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G.4.4.8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C C
254. D8 爭議 PW14 的證供,涉及該名警員指稱 D8 管有兩包
D D
索帶【證物 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 P105 A/B/C】。律師指
E E
PW14 的背囊內有不少污跡,而上述證物的外表都沒有沾污。律師說
F 這幾項證物都是警察從別處得來,但 PW14 誣稱自己從 D8 的背包搜 F
出。PW14 否認指控。
G G
H H
255. 本席看過【證物 P104、P106】及【證物 P105 A/B/C】,
I 也檢視過以下從 D8 的背囊找出來而未受爭議的五項證物 (即一個黑 I
色泳鏡【證物 P107】;一個 3M 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101】;一
J J
個 3M 牌灰色濾罐【證物 P102】;一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
K K
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 P110】;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
L P108(2)】)。後五項證物都是 PW14 從 D8 的背囊找出來而未受爭議。 L
那隻灰黑色手套【證物 P108(2)】本身骯髒;至於 PW14 同意辯方律
M M
師指有沾污的黑色泳鏡【證物 P107】及 3M 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N N
P101】,其實沾污情況輕微;而那 3M 牌灰色濾罐【證物 P102】和那
O 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 P110】 O
更沒什麼沾污。換句話說,D8 背囊內的物品不一定帶有辯方律師所
P P
謂的沾污。
Q Q
R 256. 受爭議的兩包未開封索帶【證物 P104、P106】和三把剪 R
刀【證物 P105 A/B/C】,外表都是光滑,不易沾上背包內的污漬,因
S S
此看來乾淨,並不出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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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PW14 作供清晰直接。本席信納他的證供,裁定那兩包索
C 帶【證物 P104、P106】及三把剪刀【證物 P105 A/B/C】也是他從 D8 C
的背包搜出。
D D
E E
258. 按上文第 20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8 被捕時的裝備有頭
F 上戴著的黃色頭盔【證物 P99,有貼紙寫着「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F
頸掛一個灰色 3M 牌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 3M 牌濾罐【證物 P100】
G G
和護目鏡【證物 P103】;左手戴黑色手套【證物 P108(1)】;右手戴
H H
勞工手套【證物 P109】。他的背囊內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 P107】、
I 一個 3M 牌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101】、一個 3M 牌灰色濾罐【證物 I
P102】、一個可再封販賣袋(標示為「三枚入」)內有一個未開封口
J J
罩【證物 P110】、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 P108(2)】、兩包未開封的
K K
索帶【證物 P104、P106】和三把剪刀【證物 P105 A/B/C】。
L L
259.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M M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8
N N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O O
G.4.4.9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P P
Q Q
260. D9 爭議 PW7 的證供,涉及該名警員是否曾經截停 D9。
R R
261. D9 也爭議 PW15 的證供,涉及 D9 是否管有一支鐳射筆
S S
【證物 P12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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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PW7 供稱他如何在中銀附近首先截停一名男子,交由後
C 上的同僚處理,然後再追趕另一名男子,並在紅磡冰室外捉到第二名 C
男子,就是 D2。PW7 後來走回中銀門外,覺得 PW15 身旁的疑人就
D D
是他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於是向 PW15 指出該名男子,那人是 D9。
E E
F 263. 關於 PW7 有否遇上第一名男子,D9 的律師指片段【證物 F
D1D9-6、D1D9-7、D1D9-8】呈現的情況並不支持 PW7 的說法。本席
G G
同意律師的論述。
H H
I 264. 另外,PW7 說及中銀門外的事,也和 PW15 的證供很有 I
出入。PW15 說他受上司指派,走回中銀門外去找 PW7,看對方是否
J J
需要幫忙。他和 PW7 說的,大相逕庭。PW15 說得清晰直接,而 PW7
K K
講及自己如何截停第一名男子的作供則顯出混亂,也不脗合影像的顯
L 示。本席裁定 PW7 講及第一名男子(指稱是 D9) 的證供,並不可靠。 L
M M
265. 有關那支鐳射筆【證物 P121】,D9 的律師指 PW22 在拘
N N
捕現場已搜過 D9 的褲袋,當時沒找到鐳射筆,因此另一證人 PW15
O 宣稱他後來在警署從 D9 的右邊褲袋找出來,並不可信。 O
P P
266. 律師又指 PW15 的記事冊和最初的書面口供記載該鐳射
Q Q
筆是銀色的及長度為大約 5 cm,都與事實不符。
R R
267. 在拘捕現場,PW22 曾經搜查 D9 的右邊褲袋,想找 D9 的
S S
銀包和身份證,他伸手入褲袋後找出一個公仔牌(5 cm 乘 7 cm)和
T 一包紙巾,便沒再找下去。PW22 同意辯方律師說若褲袋內有較大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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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西,理應可以找出來。不過,他解釋自己當時戴著手套,D9 則坐在
C 地上,自己只想找 D9 的銀包和身份證,伸手入褲袋找到一個公仔牌 C
和一包紙巾後,便沒再找下去。他不知 D9 的褲袋有多深。
D D
E E
268. 片段【證物 D1D9-9】顯示 PW22 從 D9 的褲袋找到上述
F 物品後,沒再伸手往褲袋搜查。 F
G G
269. 本席信納 PW22 的証供,他說出的情況和 PW15 的證供並
H H
沒有抵觸。PW22 在現場沒有將手盡探 D9 的褲袋,所以未知褲袋深
I 處是否還有物品。 I
J J
270. 【證物 P121】那支鐳射筆是圓筒形的,長 10.5 cm,直徑
K 為 1.5 cm。D9 的右邊褲袋袋口闊約 15 cm,內袋呈三角形,袋深約 17 K
L 至 18 cm,可容納成人手掌至手腕處。PW22 當時戴著手套,D9 則坐 L
在地上。PW22 只想找 D9 的銀包和身份證,他伸手入 D9 的褲袋找出
M M
一個公仔牌和一包紙巾,便沒再找下去,因此不察覺褲袋內是否還有
N N
其他物品,並不出奇,PW22 當時關注的不是檢取證物,而是確認疑
O 人身份。相反,PW15 後來在警署則要徹底搜查 D9。 O
P P
271. PW15 說他自 2016 年 12 月當警察以來,只撿獲過一支鐳
Q Q
射筆,就是從 D9 褲袋找到的【證物 P121】。該鐳射筆長約 5 吋,黑
R 色帶銀色標籤,PW15 當時以為自己記載正確,直到 2021 年 9 月, R
DPC9161 叫他再給口供及讓他看過那支鐳射筆, 他才知道自己以前
S S
記載出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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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本席信納 PW15 的作供,肯定 D9 在中銀門外被捕時已管
C 有那支鐳射筆【證物 P121】,後來在警署才被 PW15 從他的褲袋搜 C
出。這是一項示威者會使用的裝備。(呈堂片段可見有示威者在示威前
D D
線用鐳射光照向警察防線,但作出照射的人身份不明。)
E E
F 273. 按上文第 204 段對裝備的界定,D9 被捕時的裝備有頸上 F
掛著一條黑色布條【證物 P119】
;背囊內有一隻勞工手套【證物 P118】
G G
和一副灰藍色泳鏡【證物 P117】;他的褲袋還有一支鐳射筆【證物
H H
P121】。
I I
274.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J J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D9
K K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L L
G.4.4.10 第十被告人的裝備
M M
N 275. D10 爭議 PW16 的證供,涉及該名警員見 D10 被捉著前 N
O 如何移動。 O
P P
276. PW16 說他見 D10 在中銀門外向西跑,左閃右避,然後跌
Q 倒。他不知道 D10 跌倒的原因。辯方播出片段【證物 D10(1)】,顯示 Q
R
D10 起初站在一名蹲著的警員背後,該警員正在制服行人路上另一疑 R
人,D10 的身體有些郁動,好像對躺在地上的疑人關注,自己顯得不
S S
知所措。跟著,D10 移動到路邊,遭一名警察弄跌。PW16 說他當時
T 視線受阻,未能察覺全部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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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7. 辯方律師批評 PW16 起初說的不符片段顯示。本席同意 C
PW16 在這方面的表達有欠精準。不過,這只關乎 D10 當時是否正在
D D
逃走。本席在上文已說過疑人逃走或反抗,對案中任何控罪的判決都
E E
沒有影響。
F F
278. 警察後來從 D10 身上及背包檢取物品。D10 在搜查期間
G G
向警員説手套不屬於她,不知誰放在背包內。她說警察從背包找到的
H H
眼鏡也不是她的。D10 當時向警員解釋她曾把背包放在後樓梯一陣
I 子。(D10 所指的眼鏡看來是那銀黑色眼罩【證物 P129】和紫灰色泳 I
鏡【證物 P132】;手套則是那對黑色手套【證物 P133】。)
J J
K 279. D10 即時回應警員查問,並非否認管有所有物品。若她只 K
L 是詆賴,應會說背包內的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 L
P128】和黑色縮骨遮【證物 P134】也不屬她,但她沒這樣說。本席
M M
願意接納 D10 當時向警員說真,即背包內的銀黑色眼罩【證物 P129】
、
N N
紫灰色泳鏡【證物 P132】和黑色手套【證物 P133】是別人(並非警察)
O 早前在她不察覺的情況下放進去。 O
P P
280. D10 背包內的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
Q Q
P128】和黑色縮骨遮【證物 P134】才是她的個人物品。
R R
281. 案發當天,灣仔、金鐘都曾經下雨,所以雨傘在此情況下
S S
不一定是示威的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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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2. 按上文第 204 段對裝備的界定,D10 被捕時的裝備有面上
C 戴著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130】和背包內的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粉 C
紅色過濾器【證物 128】。
D D
E E
283.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F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F
D10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 G
H G.4.4.11 第十一被告人的裝備 H
I I
284. D11 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
J J
的所有物品。
K K
285. 按上文第 204 段對裝備的界定,D11 被捕時的裝備有右手
L L
拳頭握著的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150】;面戴著一條黑色圍巾【證物
M M
P152】;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證物 P149】、一條黑色裙【證物
N 、一雙 3M 牌手套【證物 P142】、一副護目鏡【控方證物 P141】
P148】 N
O 及 16 支生理鹽水【證物 P146】。 O
P P
286.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Q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Q
R
D11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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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H. 十一名被告人被扣查/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C C
287. 案中的暴動集結前線在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路口,那處距
D D
離西面史釗域道路口的警方防線大約 130 米,暴動者集結持續。大約
E E
1750 時,警方開始向東步行前進,暴動者轉身撤退;警察在 1753 時
F 左右過了杜老誌道路口,然後由步行改為奔跑去追捕暴動者,跑了百 F
多米,在馬師道/天樂里附近遇到一些暴動者投擲燃燒彈負隅頑抗,
G G
警察再跑前百多米,便到達中銀及紅磡冰室外面,追上向東移動人群
H H
的後線,當時是 1754 時左右,該處人擠,群眾移動不順,警察先後
I 捉著及圍堵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I
J J
H.1 第一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K K
L 288. PW6 被指派去處理 D1,對方已被扣查在中銀門外。沒有 L
証人說出 D1 起初怎樣被捉著。
M M
N 289. 片段 V102 顯示 D1 在 1758 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 N
O 圖:【證物 P230(3A)(4) 】]。 O
P P
H.2 第二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Q Q
290. PW7 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 D2。
R R
S S
291. 片段 V88 顯示 D2 於 1756 時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被制
T 服 [截圖:【證物 P230(2A)(1)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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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H.3 第三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C C
292. PW8 被指派去處理 D3,對方已被扣查在中銀門外。沒有
D D
証人說出 D3 起初怎樣被捉著。
E E
F
293. 片段 V104 顯示 D3 在 1759 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 F
圖:【證物 P230(3A)(6) 】]。
G G
H H.4 第四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H
I I
294. PW9 在紅磡冰室外面的行人路捉著 D4。
J J
K 295. 片段 V41 顯示 D4 於 1756 時在紅磡冰室外行人路被制服 K
[截圖:【證物 228(1A)(16) 】]。
L L
M M
H.5 第五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N N
296. PW4 見十多人從馬路走上行人路,被警察圍堵在中銀門
O O
外。PW4 見 D5 是在那處被扣查的其中一人,但說不出 D5 是否早前
P 從馬路走上行人路的人之一。沒有証人說 D5 起初怎樣被捉著。 P
Q Q
297. 片段 V57 顯示 D5 在 1756 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
R R
圖:【證物 P228(2A)(15)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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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H.6 第六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C C
298. PW10 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 D6。
D D
E 299. 片段 V56 顯示 D6 於 1756 時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被制 E
F
服[截圖:【證物 P228(2A)(14) 】]。 F
G G
H.7 第七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H H
300. PW11 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 D7。
I I
J J
301. 片段 V65 顯示 D7 於 1756 時在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被制
K 服 [截圖:【證物 P228(3A)(8) 】]。 K
L L
H.8 第八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M M
N
302. PW14 被指派去處理 D8,對方已被扣查在中銀門外。沒 N
有証人說 D8 起初怎樣被捉著。
O O
P 303. 片段 V75 顯示 D8 在 1754 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 P
圖:【證物 P228(4A)(10) 】]。
Q Q
R R
H.9 第九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S S
304. PW7 說 D9 像他截停的第一名男子,隨即交由後上的同僚
T T
去處理該人,自己再去追捕其他疑人。後來,他走回中銀門外,見 PW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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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看管的 D9 似他早前截停的第一名男子。不過,PW7 講及追逐第一名
C 男子的情況和片段【證物 D1D9-6、D1D9-7、D1D9-8】呈現的情況不 C
脗合。另外,PW7 供稱如何和 PW15 在中銀門外溝通,也和 PW15 有
D D
出入。本席認為 PW7 說的不可靠,PW15 則可信,但 PW15 不知道
E E
D9 最初被捉的情況,因此沒有証據說明 D9 起初怎樣被捉著。
F F
305. 片段 V105 顯示 D9 在 1759 時已經被扣查在中銀門外 [截
G G
圖:【證物 P230(3A)(7) 】]。
H H
I H.10 第十被告人被捉著的地點和時間 I
J J
306. PW16 見 D10 被另一名警察弄跌在中銀門外的行人路,便
K 上前控制 D10。 K
L L
307. 片段 V54 顯示 D10 於 1755 時在中銀門外被制服 [截圖:
M M
【證物 P228(2A)(12) 】]。
N N
H.11 第十一被告人被扣查的地點和時間
O O
P P
308. PW18 被指派去處理 D11,見對方已被制服在中銀門外的
Q 馬路上。沒有証人說 D11 起初怎樣被捉著。 Q
R R
309. 片段 V55 顯示 D11 在 1755 時倒臥在中銀門外的馬路 [截
S S
圖:【證物 P228(2A)(13a) 】];同意事實【證物 P1】第 73 段指 D11
T 在 1754 時已倒臥該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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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A A
B B
I 推論
C C
310.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說法庭可考慮案
D D
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考慮的情況
E E
包括被捕地點和時間,與及被告人的裝備。
F F
311. 本案發生在軒尼詩道,警察防線在史釗域道附近,暴動前
G G
線在杜老誌道路口,下一個路口是向東約 180 米的馬師道(對面是天
H H
樂里),再向東百多米便是中銀和紅磡冰室。即是說,中銀和紅磡冰
I 室距離杜老誌道路口的暴動前線二百多、三百米。警察在大約 1750 I
時由史釗域道向東推進,起初當然要整合,然後向東步行,他們在大
J J
約 1753 時越過杜老誌道路口才向前奔跑,於 1754 時左右跑過天樂
K K
里,再走到中銀和紅磡冰室。早前向東離開的暴動者由於人數眾多,
L 擠在那裏,移動緩慢。警察分别在中銀外的行人路捉著 D10,與及在 L
紅磡冰室外的行人路捉著 D2、D4、D6 和 D7;而 D1、D3、D5、D8
M M
和 D9 則在中銀外被扣查;D11 倒臥在中銀外的馬路。
N N
O 312. 辯方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1、D3、D5 和 D8 在什麼 O
時候及何處首先被警察捉著而扣留在中銀外面;D9 的情況相同(因
P P
為據稱在行人路截停他的 PW7 作供並不足信)。
Q Q
R 313. 本席信納 PW4 和 PW5 說他們見十多人在中銀外面從馬 R
路跑上行人路。這兩名警員在突發的混亂情況下,未有足夠時間對跑
S S
上行人路的疑人作出辨認。PW4 和同僚將一些人圍堵在中銀門口,一
T T
直看管著該些疑人;PW5 則繼續向東走,後來才回到中銀門口。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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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A A
B B
顯示 D1、D3、D5、D8 和 D9 及其他疑人被扣查在中銀門外(見上文
C H.1、H.3、H.5、H.8 和 H.9 各分部)。 C
D D
314. PW13 說他的隊長(PW3)在中銀附近捉了一個姓謝的疑
E E
人(並非任何一位被告人),由 PW13 押回中銀門外。看來,當時中
F 銀門外被當作一個臨時羈留地方。 F
G G
315. 沒有證據顯示被扣查在中銀門外的 D1、D3、D5、D8 和
H H
D9 是警員從遠處帶來。本席肯定他們五人都是 PW4 所見從馬路跑上
I 行人路而被圍堵於中銀門外的那批人一份子,或是在中銀附近被警察 I
捉著而帶到該處扣留。
J J
K 316. 警察在大約 1750 時開始向東推進,於 1754 時追至中銀及 K
L 紅磡冰室外,相距大約四分鐘。警察沒有封鎖他們的防線東面任何道 L
路或街道。換句話說,該處的人有幾分鐘時間可以沿軒尼詩道向東或
M M
經橫街離開。那些原本站得較後而不是身在暴動前線的人,必定有足
N N
夠時間離去,但在暴動前線或相當接近暴動前線的人轉身離去時,便
O 成為撤退人群後線,前面的群眾移動不夠快,逐漸造成擁擠,在撤退 O
人群後線的人最終不能及時離開,先後在中銀及紅磡冰室附近遭警察
P P
捉著或圍堵。
Q Q
R 317. 有律師說無論是警方推進前或正在推進時,於控方所指的 R
暴動範圍街上都有途人,有的在駐足觀看,其中有人還戴上口罩或穿
S S
著深色衣服,所以穿深色衣服或管有所謂示威裝備的人,不一定是暴
T T
動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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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18. 主控官接納事發時在暴動範圍內的人,並非每位都參與暴 C
動。
D D
E E
319. 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個
F 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 F
G G
320. 本席接納事發時在暴動範圍內的人,並非每位都參與暴
H H
動。
I I
J 321. 本席要考量的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示威暴動,而 J
是審視分別針對D1至D11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人聯
K K
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L L
M 322. 各辯方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十一名被告人何時到達現場 M
及從何而來,指D1至D11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也可能是剛剛進入案
N N
發的軒尼詩道。
O O
P 323. 案發的軒尼詩道發生動亂多時,情況明顯。沒有證據顯示 P
任何被告人只是剛剛到達,也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任何需要或合
Q Q
法理由在那個時候出現於軒尼詩道。(本席在上文已拒納 D5 放工而路
R R
過的辯解。)
S S
324. 另一方面, D1 至 D11 都有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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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的裝備(見上文:D1/ 第 209 段;D2/ 第 216 段;D3/ 第 21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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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4/ 第 224 段;D5/ 第 238 段;D6/ 第 246 段;D7/ 第 252 段;D8/ 第
C 258 段;D9/ 第 273 段;D10/ 第 282 段;D11/ 第 285 段)。本席肯定 C
各被告人如此裝備自己走進案發的軒尼詩道,直至他們遭警方捉著或
D D
圍堵,都不是剛剛到達,也並非為路過或旁觀而出現該處。本席肯定
E E
各被告人蓄意裝備自己到軒尼詩道參與非法集結。他們都曾身處暴動
F 前線或相當接近該處,因此知悉該處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 F
行為。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意圖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到警察開始向
G G
東推進時才轉身離開,希望免於被捕,但變成墮後,最後因為前面人
H H
多擠迫,撤退人群移動緩慢,十一名被告人未能及時離開而先後在中
I 銀及紅磡冰室附近遭警察捉著或圍堵。 I
J J
J 僅是身在現場?
K K
L 325. 各辯方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暴 L
動言行。律師強調一個人純粹出現在暴動現場,並不構成犯罪。有律
M M
師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自己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N N
O 326. 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說明非法集結和 O
暴動是「參與性」罪行,即一個人要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和作出非法
P P
集結行為,才算非法集結有罪;同樣,一個人要有參與暴動意圖和作
Q Q
出暴動行為,才算暴動有罪。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
R 若他蓄意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R
段和第 19 段所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因此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
S S
從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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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7. 一個人若蓄意裝備自己去一個可能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
C 的場合,到場後又知悉該處真的發生了非法集結或暴動,而他選擇留 C
下和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的人一起,意圖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
D D
一份子,藉著自己現身於非法集結或暴動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非法集結
E E
者或暴動者,他已經不是僅僅身在現場;即使他到場後不作一聲,沒
F 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構成暴動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 F
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算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
G G
H H
328. 有辯方律師認為該人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須親自積極地
I 有所表示,才算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例如發聲說話、舉起標 I
語旗幟、作出手勢或戴上標誌徽章。
J J
K K
329. 本席不同意此說。暴動往往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一個
L 人若參與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便屬集結暴動。在非法集結 L
或暴動中,不是每個集結者都會「動」起來。事實上,大部分參與非
M M
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只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以壯大人群的聲
N N
威,他們並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
O 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 O
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但仍然和暴動人群一起
P P
集結,目的一致地去破壞社會秩序或和警察對抗,這便是認同和採納
Q Q
別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自己也成為那些人的共犯。在此情況下,
R 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 R
S 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並沒發聲說話/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 S
戴上標誌徽章,已不是僅身在現場,而是參與了非法集結或暴動,因
T T
他蓄意藉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當中,以壯大人群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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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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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一起恃著人多勢眾
C 去非法行事26。 C
D D
330.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第 84 段認同
E E
Byrne J 在 R v Cook 案說,一個人僅是身處現場而不渉及非法活動,
F 並未犯罪;但是若果他出席是要利便他人犯法,藉自己到場去鼓勵集 F
結暴動的參與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便會招致刑責27。
G G
H H
K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
I I
331. 控罪一訴 D1 至 D11 與其他人一起暴動。各被告人指控方
J J
未 能 證 明 他們 知 悉 現場 的 暴動 情 況 ,這 引 發 有 關 ‘Extended Joint
K
Enterprise’的討論,就是一個人若果只打算參與非法集結(各被告人其 K
L 實也否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而他在現場某處清楚知道 L
非法集結正在發生,亦預計非法集結有可能變成暴動,但證據不能清
M M
楚顯示他確實知道在同一場合而離他較遠的位置已經發生暴動,在此
N N
情況下,該人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抑或犯上更嚴重的暴動罪?
O O
P P
2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Q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Q
purpose...”;Jefferson and Others (1994) 99 Cr App R 13, at 19,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R the summing-up of the trial judge which was: “… Somebody who joins part of a crowd, stays with it, R
moving from incident of violence to incident, run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tance, he is guilty if a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by remaining with the crowd, and being present at the incidents of unlawful violence,
S he was encouraging others to use unlawful violence and was intending to encourage them.” S
27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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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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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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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主控官說針對十一名被告人的證據顯示各人都清楚知悉
C 現場發生暴動及他們參與暴動,所以控方毋須依賴‘Extended Joint C
Enterprise’去證明 各被 告人的 暴動 意圖 。不過 ,若 判決真 要觸及
D D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的考慮,該法律原則會適用於上一段所講的
E E
情況,即那人干犯的已不是非法集結罪,而是暴動罪。
F F
333. 各辯方律師都不同意主控官的論點,指如此說法不符終審
G G
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所定,就是非法集結或暴動都是
H H
「參與性」罪行。
I I
334. 本席同意主控官說本案針對十一名被告人的證據顯示各
J J
人都清楚知悉現場發生暴動及他們參與其中,所以控方毋須依賴
K K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去證明各被告人的暴動意圖。不過,純粹從
L 法律觀點去看,則是辯方律師說得正確,非法集結或暴動都是「參與 L
性」罪行(犯罪者必須在場有參與行為及參與意圖);‘Basic Joint
M M
Enterprise’不適用 於非 法集結 及暴 動這 兩項「 參與 性」罪 行,而
N N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所謂適用,亦僅可用來考慮在非法集結或暴
O 動中所引發的「非參與性」罪行(即犯罪者不一定要在場參與,例如 O
入屋犯法、傷人、甚至謀殺)。由於暴動屬「參與性」罪行,所以在
P P
上文第 331 段的例子,那人只會非法集結罪成,而不是暴動罪成。
Q Q
R L 裁決 R
S S
L.1 控罪一(D1 至 D11: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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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L.1.1 第一被告人
C C
335. D1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336. 本席肯定 D1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E
F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F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G G
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H H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控罪一「暴動」
I 罪名成立。 I
J J
L.1.2 第二被告人
K K
337. D2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L
M M
338. 本席肯定 D2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N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N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O O
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P P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控罪一「暴動」
Q 罪名成立。 Q
R R
L.1.3 第三被告人
S S
T 339. D3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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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0. 本席肯定 D3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C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C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D D
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E E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控罪一「暴動」
F 罪名成立。 F
G G
L.1.4 第四被告人
H H
I 341. D4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342. 本席肯定 D4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K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K
L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L
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M M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控罪一「暴動」
N N
罪名成立。
O O
L.1.5 第五被告人
P P
Q 343. D5 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鍾先生,兩人沒有刑事定罪 Q
R
紀錄,但本席裁定他們的作供都不可信。本席拒納 D5 放工而路過的 R
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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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4. 本席肯定 D5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C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C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D D
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E E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控罪一「暴動」
F 罪名成立。 F
G G
L.1.6 第六被告人
H H
I 345. D6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346. 本席肯定 D6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K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K
L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L
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M M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控罪一「暴動」
N N
罪名成立。
O O
L.1.7 第七被告人
P P
Q 347. D7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348. D7 傳召四名證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值得信靠,但
S S
他們只能証明 D7 品格良好,不是崇尚暴力的人。本席信納 D7 品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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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關懷弱勢社群,自己不是崇尚暴力的人。不過,四名證人不知
C 道 D7 為何在案發現塲出現及做過什麼,也不能說 D7 為何如此裝備。 C
D D
349. 大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人並非嗜暴者,他們都
E E
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
F 迫切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 F
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這便是認同和採納別人的破壞社會安
G G
寧行為。
H H
I 350. 沒有証據顯示 D7 為關懷弱勢人士而到塲。事實上,她一 I
身裝備,本席肯定她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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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
K K
子。本席信納 D7 不是崇尚暴力的人,不打算親自作出暴力行為和迫
L 切的暴力威脅,只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 L
要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
M M
己參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控罪一
N N
「暴動」罪名成立。
O O
L.1.8 第八被告人
P P
Q Q
351. D8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R
352. 本席肯定 D8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S S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T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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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C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控罪一「暴動」 C
罪名成立。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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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9 第九被告人
F F
353. D9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354. 本席肯定 D9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知 H
I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I
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
J J
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
K 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9 控罪一「暴動」 K
L 罪名成立。 L
M M
L.1.10 第十被告人
N N
355. D10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O
P P
356. 本席肯定 D10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
Q 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 Q
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
R R
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
S S
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0 控罪一「暴
T 動」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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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L.1.11 第十一被告人 C
D D
357. D11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 E
358. 本席肯定 D11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軒尼詩道的示威,
F F
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
G G
的一份子,意圖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
H 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 H
I
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1 控罪一「暴 I
動」罪名成立。
J J
K L.2 控罪三至控罪九(D2、D4、D6、D7、D8、D10、D11:在身處非 K
L
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L
M M
359. 控罪三至控罪九分別訴 D2、D4、D6、D7、D8、D10、D11
N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N
O O
360. D2、D4、D6、D7、D8、D10 都不爭議他們分別使用控罪
P P
三至控罪八所指的物品蒙面;而 D11 的律師最後亦同意片段 V50 顯
Q 示 D11 倒臥在中銀門外的馬路是蒙著面的,但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 Q
D11 用什麼物品蒙面。
R R
S S
361. 上述七名被告人的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有關被告人蒙面
T 時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也未能證明他們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T
指各人可能只是剛巧過路,那麼蒙面也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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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L.2.1 控罪三(D2) C
D D
362. D2 不爭議他被捕時蒙面。
E E
363. 本席裁定 D2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他在暴動中以那個
F F
半面式防毒面罩【證物 P14】和那塊布【證物 P20】蒙面,相當可能
G G
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
H H
364. 本席裁定 D2 控罪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I I
罪名成立。
J J
K L.2.2 控罪四(D4) K
L L
365. D4 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
M M
N
366. 本席裁定 D4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那 N
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證物 P46】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
O O
份。
P P
367. 本席裁定 D4 控罪四「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Q Q
罪名成立。
R R
S L.2.3 控罪五(D6) S
T T
368. D6 不爭議他被捕時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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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69. 本席裁定 D6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他在暴動中戴上那 C
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證物 P69】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
D D
份。
E E
F
370. 本席裁定 D6 控罪五「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F
罪名成立。
G G
H L.2.4 控罪六(D7) H
I I
371. D7 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
J J
K 372. 本席裁定 D7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那 K
個半面式防毒面罩【控方證物 P85】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
L L
的身份。
M M
N 373. 本席裁定 D7 控罪六「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N
罪名成立。
O O
P L.2.5 控罪七(D8) P
Q Q
374. D8 不爭議他被捕時蒙面。
R R
S 375. 本席裁定 D8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他在暴動中戴上那 S
個半面式防毒面罩【控方證物 P100】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
T T
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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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A A
B B
C 376. 本席裁定 D8 控罪七「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C
罪名成立。
D D
E L.2.6 控罪八(D10) E
F F
377. D10 不爭議她被捕時蒙面。
G G
H 378. 本席裁定 D10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 H
那個掛耳式口罩【控方證物 P130】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
I I
身份。
J J
K 379. 本席裁定 D10 控罪八「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K
罪名成立。
L L
M M
L.2.7 控罪九(D11)
N N
380. D11 不 爭 議 她 被 捕 時 蒙 面 ( 片 段 V102 ; 截 圖 【 證 物
O O
P230(3A)(5) 】)。不過,沒有證人說明蒙面的物品是什麼。
P P
381. 在 D11 管有的物品當中,能夠作為蒙面之用的只有被稱
Q Q
為圍巾或布的圓筒形黑色頸套【證物 P152】。本席肯定 D11 用來蒙
R R
面的物品就是那個頸套。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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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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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本席裁定 D11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肯定她在暴動中戴上
C 那個被稱為圍巾或布的黑色頸套【證物 P152】來蒙面,相當可能阻止 C
別人識辨她的身份。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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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本席裁定 D11 控罪九「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F 罪名成立。 F
G G
L.3 控罪二(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H H
I
384. D9 爭議他管有一支鐳射筆【證物 P121】。他的律師也指 I
控方不能証明那鐳射筆是攻擊性武器。
J J
K 385. 本席裁定 D9 管有那支鐳射筆(見上文 G.4.4.9 分部),也 K
裁定他參與控罪一的暴動。該鐳射筆雖然是放在褲袋,但本席肯定 D9
L L
打算在暴動中用來照射警察,想影響警察視覺,從而干擾他們觀察示
M M
威者的行動。
N N
386. PW21 是專家證人。他的証供未受爭議。他檢驗過那支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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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筆,發現它在 40 米的距離,可發出足以傷害人體眼睛的激光功率。
P P
Q 387. 雖然 D9 在暴動中和警察距離遠超 40 米,即使他當時按 Q
動鐳射筆,射出的激光也未能實際傷害站在遠處的警察,因為警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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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睛在遠距離能夠接收的激光功率不多。不過,若是距離較近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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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鐳射筆確會對人體眼睛造成傷害;所謂傷害,不一定是嚴重或永久
T 的影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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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88. D9 意圖使用鐳射筆【證物 P121】去干擾警察的視覺,是 C
要對警察的眼睛造成功能性傷害。該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但
D D
D9 意圖使用它去傷害別人眼睛,它便成為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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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89. 本席裁定 D9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 F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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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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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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