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70/2020
C [2022] HKDC 36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7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譚鈞朗(第一被告人)
J J
楊泳儀(第四被告人)
K 卓巧珠(第五被告人) K
鄧茜芸(第七被告人)
L L
戴珮玲(第八被告人)
M M
王明佑(第九被告人)
N 伍祖儀(第十被告人) N
劉智峰(第十一被告人)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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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Q
日期: 2022 年 4 月 22 日
R R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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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
T 聘,代表第一及第八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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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
C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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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
F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F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G G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H H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I
J
梁寶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延聘, J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K K
控罪: [1] 暴動罪(Riot)
L L
M
--------------------- M
判刑理由書
N N
---------------------
O O
1. 以下是關於 D1、D4、D5、D7 至 D11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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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 本案有十二名被告人 D1 至 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 Q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他們全部
R R
不認罪,經審訊後,D1 至 D11 被判罪名成立,D12 罪名不成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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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D3 及 D9 亦分別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
T 均被判罪名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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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為疫情關係,各被告的判刑一再押後及部分分開處理,
C D2、D3 及 D6 的判刑已於 2022 年 4 月 1 日處理,三人被判入教導所。 C
今天處理剩餘的其他被告人,即 D1、D4、D5 及 D7 至 D11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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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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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單而言,本案的暴動控罪,指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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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發生暴動,D1 至 D11 為其中參與者。正如在
H H
裁決理由書中所言,本席依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I 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R 37 的綜 I
合上訴案件(下稱「盧健文案」),判詞第 76 段所要求,決定了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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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所發生的地點和時段。本席裁定就本案控罪一而言,暴動的地
K K
點為東頭邨道與龍翔道之間的一段沙田坳道,連接著新光橋與黃大仙
L 中心南北館天橋之間的一段龍翔道。換句話說,即是一段沙田拗道和 L
緊接的一段龍翔道(見證物地圖 P122 及 D3-5),形狀差不多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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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轉的 L 字。而相關的暴動時段為上述案發日約下午 4 時 15 分(即
N N
PW1 及 PW2 兩名帶隊督察和隊員到達沙田坳道設立封鎖線開始)至
O 約下午 4 時 55 分(即承認事實 P123 中列出所有被告人被截停及制服 O
的時間)為止。
P P
Q Q
5. 亦如本席之前裁定,在上述的暴動地點相關的約四十分鐘
R 內,發生了大量激烈事件,在基本上不被爭議的控方證人證供及有關 R
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至上千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
S S
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甚至以欄杆及雜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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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成路障,佔據道路,特別是龍翔道東、西行線共六條行車線,令交
C 通幾近癱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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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不但沒有散去,而
E E
且與警方對峙,甚至推進,亦於不同時段、不同地點,向警方叫囂、
F 辱罵、投擲如磚頭等雜物,甚至汽油彈,引致道路上著火,警方亦須 F
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最後有俗稱「速龍小隊」
G G
的警員到場,協助進行掃盪行動。
H H
I 7. 根據承認事實 P123,D1 至 D11 均在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 I
被制服,審訊時不爭議,該位置是在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下,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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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由示威者以欄杆及其他雜物築成的障礙物,所有被告人均在該障礙
K K
物附近被制服。本席亦由於現場環境,特別是該障礙物的規模及其旁
L 邊有堆積如山的被示威者起出的磚頭,裁定該位置為暴徒與警方對峙 L
或對抗的一個重要據點,可參考證物 P120《大紀元》的約一分鐘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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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或 P120A 的第五張截圖。
N N
O 各被告人的背景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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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據控方提交,由警方向各被告人錄取的背景口供及各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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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代表在求情陳詞上的資料,D1、D4、D5、D7 至 D11 共八名被告
R 人,各人的基本背景資料大致如下。 R
S S
9. D1,男子譚鈞朗,於 1998 年 3 月 20 日於香港出生,案發
T 時二十一歲半,現時 24 歲,未婚。案發時是學生,修讀明愛專上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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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社會工作高級文憑,並擔任兼職社工。D1 在校熱心參與課外活動
C 和義工服務,是民安隊成員和青少年中心樂隊主音。D1 與父母及兄 C
長同住,父親為職業司機,母親及哥哥均為律師行文員,D1 過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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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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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D4,女子楊泳儀,於 2000 年 5 月 28 日於香港出生,案發 F
時十九歲多,現時未滿 22 歲,未婚。案發時是一名學生,熱愛手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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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跑步,曾於學界和聯賽獲獎。D4 在單親家庭長大,與父親及哥哥
H H
同住。於 2021 年完成英國大學的文學學士課程,畢業後在銀行任職
I 項目管理人員,月薪為 15,000 元,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11. D5,女子卓巧珠,於 2000 年 11 月 14 日香港出生,案發
K K
時差不多 19 歲,現時二十一歲半,未婚。案發時是一名學生,求學
L 時成績優異,曾多次獲獎,空餘時亦擔任義工及做兼職幫補家計。2003 L
年起,父親因生意失敗而患上精神病,2015 年病情越發嚴重,曾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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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父母正式離異。D5 與母親及兩哥哥同住,現時於樹仁大學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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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社會工作學士課程,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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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7,女子鄧茜芸,於 1997 年 1 月 29 日中國內地貴州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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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案發時二十二歲半,現時 25 歲,未婚。案發時是學生,於 2014
Q Q
年全國高考中成績優異,獲香港浸會大學傳理系取錄,並獲全額獎學
R 金來港獨居。父母均為國家服務,母親更曾參與湖北抗疫醫療工作。 R
D7 每當回鄉時,也會回母校為貧苦學生補課,在港亦曾為動物拯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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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擔任義工。D7 在大學二年級時患上抑鬱症,即在 2019 年 8 月(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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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前)惡化而需要治療。現計劃繼續進修心理學課程,D7 之前並
C 無刑事定罪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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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8,女子戴珮玲,於 2000 年 2 月 11 日廣西出生,後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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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移居香港。案發時十九歲半,現時 22 歲,未婚。案發時為中學生,
F 在校有參加童軍活動,為家中獨女,與父母同住,兩人均從事清潔工 F
作。D8 於案發前,2019 年 5 月完成中學文憑試,然後在設計學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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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時裝品牌策劃及採購高級文憑,將來亦打算繼續在時裝範疇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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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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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9,女子王明佑,於 1998 年 5 月 24 日香港出生,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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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二十一歲半,現時未滿 24 歲,未婚。還押前任職珠寶公司,父親
K K
七年前去世,母親長年受病困擾。D9 為照顧母親及家庭經濟支柱,
L 自中學求學時期已兼職幫補家計。雖收入不高,但仍有持續捐款予聯 L
合國兒童基金。D9 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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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10,女子伍祖儀,於 1997 年 4 月 2 日香港出生。案發時
O 二十二歲半,現時 25 歲,未婚。案發時為宴會副經理,之前曾修讀 O
副學士,畢業後從事婚禮策劃。還押前,有兼職侍應及製造手作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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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品,與母親及二哥同住,另有父親在國內行商和一已婚大哥。D10
Q Q
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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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11,男子劉智峰,於 1995 年 5 月 24 日香港出生。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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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差不多 24 歲,現年差不多 27 歲,未婚。父母早年離異,由母親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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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撫養成人。案發前,與有長期病患的母親同住。D11 於 2018 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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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職業訓練局的基礎文憑課程後繼續進修,於 2020 年取得土木工程
C 高級文憑,現正修讀土木工程學士學位,是三年級學生。D11 過往並 C
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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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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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代表各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均有遞交書面求情陳詞,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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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的家人、親戚、師長、僱主、社工、同學、朋友等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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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已經全部閱讀,現簡述如下。
I I
18. 代表 D1 的潘大律師求情指 D1 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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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善,已從是次事件汲取教訓,重犯風險低。辯方遞交了上訴法庭案
K 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其中判詞第 79 段 K
L 列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求情指,本案中沒有證據指 D1 在甚麼 L
時候到達現場及出現過甚麼地方,或做過甚麼事情,案中沒有警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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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人受傷,沒有證據指 D1 在暴動中擔任主導角色,或有直接作出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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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行為。他的拘捕位置距離暴動核心位置有一段距離,暴動期間,D1
O 亦未有干犯其他罪行,辯方希望法庭將他當作一名參與程度較低的示 O
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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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亦有呈遞近期一些區域法院就類似控罪的判刑案件,
R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其他人 DCCC 362/2020、香港特別 R
行政區 訴 賴俊樂 DCCC 538/202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麟和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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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的新聞報導,指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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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三年多監禁為量刑基準。辯方最後亦呈遞了多封來自 D1 家人、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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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社工及僱主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讚揚 D1 品格良好,連同他過往
C 的成績表及文憑副本作求情,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讓他早日重回正 C
軌。D1 本身亦有撰寫求情信,表示已反省自己的行為,明白不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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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衝動及好奇前往示威現場,現有意在刑期內進修哲學或心理學,好
E E
能日後助己助人,面對困難,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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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代表 D4 的李大律師求情指 D4 案發時是一名大學生,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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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事定罪紀錄,從呈交來自 D4 自己本身、他的家人包括哥哥、姊
H H
姊、未婚夫、老師、教練、牧師、社工及實習時的僱主的求情信,可
I 見 D4 為人善良、孝順,積極助人,熱愛運動,深得家人、師長喜愛。 I
是次犯案與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屬單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她過往單
J J
親及家庭困難的背景下,仍能努力成長至今,儘量輕判,給予她改過
K K
自新的機會,好使她能儘快出獄,重投社會,照顧家人。辯方強調 D4
L 並非主導角色,參與程度屬輕微,只是藉衣著裝備鼓勵了其他示威者, L
M
希望法庭從最有利的角度考慮。D4 參與了現場暴動約十八分鐘,程 M
度及性質是同類案件中較輕微,今次只因一念之差,受當時社會氣氛
N N
及網民慫恿下犯案。而審訊中,亦同意了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了法
O 庭的時間和資源,希望法庭輕判。 O
P P
21. 辯方呈遞了上述陳國威案 DCCC 234/2020 的區域法院判
Q Q
刑案件和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
R 供法庭考慮。楊家倫案是有關 2016 年年初二發生於旺角區的嚴重警 R
S 民衝突案件,除了有大批市民堵路,衝擊在場警員外,亦有向警員投 S
擲磚頭及到處縱火,導致部分電舖及停泊的士著火,多名警員受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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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上訴庭同意 5 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是合適
C 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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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代表 D5 的黎大律師求情指,2019 年的政治爭議及社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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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令大眾廣受壓力,不少人,尤其是年輕人,對前景感到憂慮和對
F 政府不滿,用了愚蠢的方式表達訴求,一時衝動而低估了事情的嚴重 F
性,正如 D5 在本案,之後亦承受了巨大壓力,希望法庭考慮她在案
G G
中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沒有證據指她在現場有多久,亦沒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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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她作出了破壞的行為或有預謀地犯案。如今姑念她今次初犯,事件
I 已對她前途及將來大有影響,懲罰已經相當嚴重,她已受到慘痛教訓, I
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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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3. 辯方亦同樣倚賴了上述的梁天琦案及上述的區域法院在
L 賴俊樂及陳國威兩案的判刑,亦呈遞了 D5 過往多次獎學金及獲獎紀 L
錄證明書的副本、義工證明書、多位老師、D5 自己及她兄長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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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作求情之用,特別是 D5 在信中除了交代她自己的義工及課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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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亦表達對家人的歉疚及自身的壓力,更表達了希望案件結束後,
O 能完成大學課程成為社工,幫助他人及與家人重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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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代表 D7 的另一位李大律師同樣依賴上述的梁天琦案,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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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指 D7 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毁壞財物的工具,當天沒有警員
R 或市民受傷,而是導致交通受嚴重阻塞及部分行人路受破壞而已。辯 R
方亦倚賴上述陳國威及張智麟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兩案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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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分別以 3 年半(即 42 個月)和 40 至 45 個月為量刑基準。辯方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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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指沒有證據反映 D7 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及角色,裁決亦是建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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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身處現場鼓勵了其他暴動者。在裝束方面,D7 亦非全副武裝,希
C 望法庭對她作有利的推論,視她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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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從 D7 父母、大學副校長、教授、心理輔導主任及她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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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撰寫的求情信可知,D7 品學兼優,正直善良,今次犯案與她性
F 格不符。D7 自己的求情信亦表達了她在今次犯案後帶來的巨大痛苦 F
及麻煩,令她對家人、師長深感歉疚,非常後悔自己無知、魯莽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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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動的行為,希望他日重獲自由後,能為社會貢獻。現在進修心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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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在未來日子能幫助其他人,為世界盡一分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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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代表 D8 的潘大律師如前述,他同樣代表 D1,而同樣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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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於 D8 的求情陳詞,本席之前已經綜合,在此不再重複。特別對
K K
D8 來說,辯方求情指她中學老師、社工、講師及前上司為她撰寫的
L 求情信中,可見她品格良好,純真善良,與他人相處融洽,今次只因 L
未有深思熟慮而不慎犯錯,已汲取教訓,重犯風險低。如 D1 情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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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本案中沒有證據指 D8 於何時何刻到場,或在現場曾作出過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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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行為,本案過程中沒有人受傷,沒有證據指 D8 為主導角色,
O 她被捕地點距離暴動核心位置有距離,D8 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希 O
望法庭視她為參與程度低的示威者,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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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8 本身及她的父母、姨母均有撰寫求情信,特別是 D8 本
R 身的信件,表達了對父母及公公、婆婆的顧慮及內疚,明白因自己的 R
不成熟造成今天的後果,已深切反省,日後會謹慎做決定,希望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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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從輕發落,好讓她能儘快繼續她在知專設計學院的課程,並早日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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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重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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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代表 D9 的朱大律師求情指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的直接 C
暴動行為,亦同樣倚賴上述的梁天琦案,求情指即使本案不是即場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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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發生,也沒有涉及預先經過周詳計劃或部署,主要暴力事件集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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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段,沒有證據 D9 當時在場。D9 在案中角色有限,沒有證據顯示她
F 的直接行為,她身上的裝備只是防禦性質,現場投擲的汽油彈及磚頭, F
只是其他人遠距離下進行,沒有警員或任何人因此受傷。本案暴動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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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案件中嚴重的一類,D9 參與程度低,罪責亦應較低,懇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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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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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除了同樣呈遞了其他辯方代表呈交的陳起行案、張智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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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陳國威案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D9 的代表還呈交了雷爍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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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同是區域法院的判刑供法庭參考。辯方亦呈遞了 D9 母親的精神
L 科醫生應診證明、捐款紀錄及 D9 同事、朋友、師長的求情信,還有 L
一張診所普通科醫生的便箋,指 D9 經常有偏頭痛,過往曾在該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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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求醫,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關於 D9 的病情、醫治情況、影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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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情況等,一概欠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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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但辯方求情,並倚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鵬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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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001,該申請人為一聾啞殘障人士,在監禁期間遇到極大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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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法庭採用一個寛容手法,將原本的 6 年監禁,減刑 6 個月。本席於
R 判刑前,特別在庭上詢問辯方,除了上述一封普通科醫生的便箋外, R
還有甚麼資料提供,證明 D9 在獄中將會受到上述如上訴法庭所指「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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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障礙」,辯方並無其他資料提供。現在作為紀錄,本席認為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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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過往曾因偏頭痛求醫,沒有證據證明她會因此在獄中有極大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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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任何重大困苦,與辯方倚賴的案例中的聾啞被告情況截然不同,本
C 席認為 D9 的偏頭痛不會構成任何求情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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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代表 D10 的葉大律師同樣求情指 D10 年青,背景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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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暴動中參與程度低,未有證明她有暴力威脅或
F 曾親身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劃,沒有證據她是主導或積極角色,案 F
中亦沒有人命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辯方亦呈遞了 D10 的哥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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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中學校長、同學、朋友的求情信,讚揚 D10 的品格、為人及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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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等態度,懇求法庭從輕發落。辯方亦懇求法庭考慮一個三年許的
I 量刑基準,並因上述 D10 的求情理由,酌情減刑,儘量輕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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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代表 D11 的梁大律師同樣呈交了其他辯方依賴的區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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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判刑案件,如賴俊樂案、陳國威案,還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
L 勁麟 DCCC 781/202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坤 DCCC 376/2020 L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宏基 DCCC 611 及 612/2020,這另外三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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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給法庭參考。辯方求情指本案案情不算太嚴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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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D11 當時身穿保護衣物及攜有大量急救用品,沒有證據顯示他為
O 帶領或號召角色或有詳細計劃犯案,沒有證據顯示其他暴動者得知 O
D11 能提供急救服務或因而士氣大增,或繼續抗爭,當警方驅散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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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沒有狂奔或反抗,而轉身向跑來的警察高舉雙手。沒有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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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與其他人有組織或實質參與了暴力行為,他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
R 案中亦無人受傷或財物損失,懇請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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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辯方亦呈遞了 D11 母親、姐姐、女朋友、學院講師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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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義工朋友的求情信,讚揚他是一名富使命感、有愛心、力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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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孝順、好學、熱心服務社會的年青人。辯方還呈交了 D11 在聖約
C 翰救護機構的服務紀錄副本,還有關於他母親腎病及情緒問題的醫療 C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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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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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雖然就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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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 1992 年,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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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I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 5 年監 I
禁。當然,本席留意到 Tse Ka Wah 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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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事件,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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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5. 而去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呈遞於 2020 年 4 月 29 日頒布 L
的梁天琦案,上訴法庭清楚定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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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的第 78 至 80 段)。
N N
36. 78 段︰「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人恃人多勢眾以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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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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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
Q 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 Q
R
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 R
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
S S
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
T 泛的暴力手段和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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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
C 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 C
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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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動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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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
F 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 F
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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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79 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I I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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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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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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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
N 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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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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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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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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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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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C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 C
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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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F F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G G
H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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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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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 K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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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N N
38. 第 80 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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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P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 P
Q 況,處以適當的刑罰。」 Q
R R
39. 順帶一提,上述 梁天琦 案中提及的 Tang Ho Yin 案為
S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是上訴法庭的案 S
T 件。經上訴後,上訴法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 5 年減為 4 年半。該案 T
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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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
C 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 C
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迫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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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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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
F 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雖然該案與本案同屬群眾與警方衝 F
突的暴動事件,但案情明顯比本案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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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返回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所有辯方求情,亦
I 考慮過上述梁天琦案及 Tang Ho Yin 案兩案中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 I
察:本案的暴動規模雖然不小,不同時段涉及過百甚至上千人,亦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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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段作為九龍區輸紐的龍翔道,但事發於 10 月 1 日的公眾假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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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如本案裁定控罪中的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相對其他嚴重案件而
L 言,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較少。雖然有投擲磚頭甚至汽油彈的激 L
M
烈行為,但沒有造成警員或任何市民的受傷;至於財物損失或破壞, M
亦主要只限於某些路段的欄杆或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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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 O
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的被告人中,並無任何一人
P P
為主導角色,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暴力或激烈的
Q Q
行為,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屬參與程度較低的犯罪者。正如本席在
R 裁決中所指,各被告人,除 D11 外,只是以行為成為暴動人數的一份 R
S 子,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S
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 D11 則以救護員角色參與暴動,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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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均以上述行為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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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本席已參考過全部辯方遞交關於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粗 C
略來說,大部分的判刑均在 3 年多至 4 年多這個範圍,但正如上述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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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琦案中,上訴庭於判詞 80 段說,每宗暴動案件的案情不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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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不大,但本席仍以此為參考。特別是上述上訴
F 法庭於 Tang Ho Yin 鄧浩賢案最後 4 年半的判刑,有關案情,本席之 F
前已經簡述,現在不再重複。如本席之前觀察,該案案情明顯比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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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該案的上訴人作為前線的施襲者,亦有別於本案中的所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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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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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之前已詳細列出各被告人的主要個人背景資料及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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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求情理由,可算是大同小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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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總的來說,本席接納各人均為有良好背景的年輕人,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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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衝動、不成熟,或沒有考慮後果的情況下干犯本案,與他們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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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良好品格不符,現在已反省並後悔,重犯機會低,之後亦各有打算
N 繼續工作或進修,以服務社會及照顧家人。有見於本案不屬最嚴重的 N
暴動類別,各被告人均為參與程度低的角色,而且均為擁有良好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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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家庭背景的年輕人,本席打算在有關法律原則容許下酌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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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5. 本席先處理 D1 的判刑。在細心考慮過上述案情及被告人 Q
背景後,本席決定採納 3 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明白雖然在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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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或如 D1 般的年紀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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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是在如本案的嚴重控罪下,經審訊後定罪,不會有額外的減刑,
T 但認為法庭仍然有考慮每宗案件的情況,而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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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例如上述的楊家倫案,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
C 罪紀錄,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而將刑期扣減 2 個月,亦因申請人 C
沒有過度挑戰控方證據,有節省法庭時間而再扣減 1 個月,將原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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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監禁量刑基準下調至 4 年 9 個月,因此本席同樣因為那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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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D1 的刑期扣減共 3 個月,判 D1 監禁 3 年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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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至於 D4、D5、D7 至 D10 共六名被告人,他們的個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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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雖然不完全一樣,但相類似,本席認為在本案判刑上不應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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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可一併處理。本席認為他們六人的情況,與 D1 有兩處重大分別:
I 第一,他們均為年輕的女性;第二,更重要的是,有別於 D1 的全副 I
武裝(D1 有齊眼罩、防毒口罩,戴黑色頭套遮掩面容,戴頭盔,身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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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帶有護手肘、護臂、護膝等裝備,見相片冊 P102),該六名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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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只有部分裝備,如眼罩、防毒口罩及/或手套(見相片冊 P105、P106、
L P108 至 P111)。從以上可作出一個合理推論,該六名女被告人因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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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及缺乏全副武裝,在暴動現場參與前線或激烈的與警方對抗的機 M
會或風險較低,鼓勵其他激進暴徒行為的程度亦較低,故罪責相應較
N N
低,本席認為應反映在判刑上,所以本席採納比 D1 低 3 個月的量刑
O 基準,即 3 年 3 個月監禁。同樣因上述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同意部分控 O
P 方案情,而扣減共 3 個月,判 D4、D5、D7 至 D10 各入獄 3 年。 P
Q Q
47. 最後本席處理 D11。如前述,D11 的參與情況與其他人不
R 同,他是以急救員角色鼓勵了其他暴動參與者,雖然如此,本席不認 R
S 為他的罪責應比 D1 嚴重,本席亦有考慮過去 D11 做義工,即聖約翰 S
救傷隊內的社會服務,故採納相同的 3 年半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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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被告人相同的情況,酌情扣減共 3 個月,判 D11 入獄 3 年 3 個
C 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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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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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D1 被判 3 年 3 個月監禁;D4、D5、D7、D8、D9 及 D10 F
各判 3 年監禁,D11 被判 3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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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李俊文 )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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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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