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鈞朗等案 DCCC770/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三年三個月;D4、D5、D7至D10各監禁三年;D11監禁三年三個月
八名被告因暴動罪被判三至三年三個月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22/4/2022[2022] HKDC 36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0月1日下午在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一帶發生的暴動。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經審訊後,D1至D11被定罪,D12獲判無罪。本判刑理由書處理D1、D4、D5及D7至D11共八人的刑罰。暴動歷時約四十分鐘,涉及過百至上千名示威者,設置路障、堵塞道路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但無人受傷,財物損毀有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暴動的整體嚴重程度、各被告的參與角色及罪責,並應採用何種量刑基準。辯方主張被告均無刑事定罪紀錄、參與程度低、沒有直接暴力行為或領導角色,應採用約三年至三年半的基準並酌情減刑;控方則依暴動規模及對警方的對抗,主張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暴動罪量刑原則,須整體評估暴力程度、參與人數、規模及持續時間、警方警告、造成的傷害或破壞、對公眾的滋擾、被告角色及有否干犯其他罪行。暴動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的行為判斷,亦須考慮其所協助群體的整體行為。然而,各案情況不同,其他案件只能作參考。本案雖有大規模堵路、投擲磚頭及汽油彈,但僅持續約四十分鐘、無人受傷、損毀有限,且無人領導或直接作出暴力行為,故屬較低參與程度。法庭採用D1及D11三年半、六名女被告三年三個月的量刑基準,再因初犯及部分承認案情作出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列出暴動罪量刑因素;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說明四年半量刑基準及較嚴重案情;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16則提供五年基準的早期參考。法庭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及其他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裁決與命令

D1譚鈞朗及D11劉智峰各被判監禁三年三個月。D4楊泳儀、D5卓巧珠、D7鄧茜芸、D8戴珮玲、D9王明佑及D10伍祖儀各被判監禁三年。D12早前獲判無罪;D2、D3及D6的判刑另於2022年4月1日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暴動罪量刑須以整體事件及個人角色雙重評估,其他案件的刑期並非固定指引。良好背景、初犯及部分承認案情可支持酌情減刑,但不足以免除監禁。法庭亦拒絕僅憑偏頭痛醫療便箋作為D9的求情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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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黃大仙暴動會被判多久?
A.

法庭按暴動規模、持續時間、暴力程度及個人角色量刑。本案被告均屬低度參與者,D1及D11判囚三年三個月,其餘六人各判囚三年。

Q.沒有直接投擲物品也會因暴動罪入獄嗎?
A.

可以。暴動罪的嚴重性須兼顧群體行為及個人參與程度;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直接施暴或領導,但因以群體方式與警方對抗及鼓勵暴動,仍被判監禁。

Q.年輕初犯參與暴動可以獲得較輕刑罰嗎?
A.

年輕、初犯、品格良好及部分承認案情可支持酌情減刑,但不會自動免除監禁。本案法庭因此扣減刑期,仍判D1及D11三年三個月,其餘六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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