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振豐等案 DCCC1055/2020

留在暴動人群中是否構成暴動?

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均被裁定暴動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12/4/2022[2022] HKDC 27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羅芷澄及梁瓊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凌晨,在尖沙咀厚福街7-7A號被警方拘捕,控以一項暴動罪。案發前,漆咸道南及附近多條街道有示威者投擲磚塊及燃燒彈,並以手推車運送示威物品。控方依賴大量閉路電視、新聞片段、警員證供,以及在被告人身上或背包內發現的口罩、防毒面罩、泳鏡、索帶、鉗及生理鹽水等物品。辯方主張三人可能只是路人或旁觀者,未有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三名被告人是否具備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而非僅僅身在現場。辯方質疑控方未能證明三人何時及為何進入涉案大廈,並指逃避警方、穿深色衣物及持有相關物品均不足以證明參與。另有爭議涉及警方未作警誡下的查問,以及未告知D2、D3有權拒絕拍攝還原相片。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8及19條,認定非法集結及暴動屬參與性罪行 (participatory offences),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意圖及參與行為;單純在場並不構成犯罪。然而,被告人若明知暴動正在發生,仍蓄意加入、留在群體中,以在場壯大聲勢、鼓勵或支持其他人,即可構成參與。法庭綜合考慮案發時間、地點、暴動規模、被告人的裝備及行動,認定三人並非路過或旁觀者,而是有意參與。另因警方未提醒D2、D3有權拒絕配合,且天台處置可能削弱其意志,相關查問回應及還原相片被排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明暴動是參與性罪行、流動性罪行,及在場以鼓勵或便利他人犯罪可構成參與。法院亦引用R v Cook及Jefferson說明單純在場與便利或鼓勵犯罪的區別;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則確立違反憲法權利取得的證據須按公平審訊、權利尊重及防止日後違規的標準決定是否接納。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名被告人均犯暴動罪,三人全部定罪。D2對警方查問的回應,以及D2、D3的還原相片被拒絕接納。判詞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暴動參與者不必親自投擲燃燒彈或作出暴力行為;明知暴動而蓄意留在群體中並以在場支持他人,已可能構成參與。同時,警方即使只是疏忽,也須告知疑人有權保持緘默及拒絕配合具證罪性的還原拍攝。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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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暴動人群中,沒有親自施暴,會否犯法?
A.

法庭認為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暴動,但若明知暴動仍蓄意留在群體中,以壯大聲勢、鼓勵或支持他人,便可屬參與暴動。本案三名被告人因此均被定罪。

Q.穿黑衣及帶有防毒面罩等物品,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A.

單一衣著或物品不能自動證明參與暴動;法庭須審視整體情況。本案綜合被告人的裝備、時間、地點、暴動情況及隨群體移動等因素後,裁定三人有意參與。

Q.警方未告知疑人可拒絕拍攝還原相片,照片仍可呈堂嗎?
A.

法庭認為具證罪性的還原相片不同於單純身份照片,警方須告知疑人有權拒絕。因D2及D3未獲告知,且天台處置可能削弱意志,相關相片被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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