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維穎等人案 DCCC23/2021

在場助勢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年6個月;D2 監禁3年6個月;D3 監禁3年6個月;D4 監禁3年9個月;D5 監禁3年9個月;D7 監禁3年6個月;D8 監禁3年6個月;D9 監禁3年9個月;D10 監禁3年6個月
九名被告暴動罪成並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5/3/2022[2022] HKDC 22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第1被告人)、郭嘉輝(第2被告人)、張文俊(第3被告人)、梁卓華(第4被告人)、黃奕瑋(第5被告人)、吳紹勤(第7被告人)、韋婷婷(第8被告人)、卓麗馨(第9被告人)及潘慧雯(第10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十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指於2019年8月11日傍晚在尖沙咀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案發期間,大批人士堵塞道路及尖沙嘴警署出入口,使用鐵馬、金屬架、磚頭、汽油彈及雷射光束等,並將催淚彈投回警署。除第6被告人外,其餘九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法庭沒有證據證明任何被告人親自投擲汽油彈或直接使用暴力,但根據其位置、衣著、裝備及現場情況,推論他們有意藉身處現場壯大聲勢、鼓勵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關集結是否構成《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及第19(1)條暴動;沒有直接暴力行為的被告人能否因在場、衣著和裝備而被定罪;以及暴動嚴重性、個人角色、年齡、背景和家庭情況如何影響判刑。辯方主要主張參與程度輕微、沒有預謀或直接暴力,並提出年齡、品格、悔意、家庭及日後前途等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集結人士的堵路、圍堵警署、投擲物件、使用汽油彈及雷射光束等行為,已擾亂秩序並帶有挑撥性,使非法集結依法定性為暴動。暴動罪的參與不要求每名被告人親自作出暴力行為;如被告人在有參與意圖下,以衣著、裝備及身處現場的方式壯大暴動聲勢和鼓勵破壞社會安寧,即可構成參與。判刑時須整體考慮群體行為,而非只看個別被告人的行為;本案針對警署及警員、持續時間、規模、武器及公共影響均屬嚴重,故以三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除第3被告人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外,法庭均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HKCA 275,說明暴動罪須考慮群體整體行為、其他罪行、阻嚇及暴力規模等因素。另提及 Caird、Blackshaw、Pilgrim 及楊家倫案的判刑原則。法庭亦依據《公安條例》第18(1)、19(1)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裁決與命令

除第6被告人外,九名被告人均被判暴動罪成。第1、2、3、7、8及10被告人各判監三年六個月;第4、5及9被告人各判監三年九個月。所有刑期均為即時監禁,且沒有審訊後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暴動罪的嚴重性須按整個群體的行為評估,即使個別參與者沒有直接使用暴力,仍可因有意在場助勢而被判罪。個人背景、青年年齡、家庭困境及案後表現可帶來有限減刑,但在針對警署、具相當規模及暴力程度的暴動中,通常不足以避免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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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直接投擲物件,在暴動現場會否犯法?
A.

可以。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有意參與暴動,並以身處現場、衣著及裝備壯大聲勢及鼓勵破壞社會安寧,即使沒有直接使用暴力,仍可構成暴動罪。本案九名被告因此被裁定罪成。

Q.暴動針對警署會如何影響刑期?
A.

針對警署及警員、投擲汽油彈和磚頭、使用雷射光束並持續抵抗警方驅散,均會增加罪行嚴重性。法庭因此以三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判各被告三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

Q.年輕、初犯或有家庭負擔可以避免即時監禁嗎?
A.

未必。法庭考慮了各被告人的年齡、無刑事紀錄、個人背景、家庭困難及案後表現,但認為本案暴動規模及暴力程度嚴重,即時監禁仍是唯一合適判刑;部分被告只獲減刑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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