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20/2019
C [2022] HKDC 23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2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偉林(第一被告人)
J J
陳澤峰(第二被告人)
K 布紫晴(第三被告人) K
何栢耀(第四被告人)
L L
梁志鵬(第五被告人)
M M
楊位醒(第六被告人)
N 彭雨彤(第七被告人) N
劉耀銓(第八被告人)
O O
廖頌賢(第九被告人)
P P
陳永琪 Vicky(第十被告人)
Q 林皓正(第十一被告人) Q
R
廖紫婷(第十二被告人) R
李樹樺(第十三被告人)
S S
胡嘉俊(第十四被告人)
T 張雯曦(第十五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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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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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D D
日期: 2022 年 4 月 6 日
E E
出席人士: 郭棟明先生,資深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岑穎欣女士,
F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香栢軒先生,律政司檢控官, F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沈士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延
H H
聘,代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I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ohnnie Yam, Jacky Lee I
& Co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J J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 & W Lawyers 延聘,
K K
代表第五被告人
L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lex To & Co 延聘, L
M
代表第六被告人 M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延聘,代
N N
表第七被告人
O 鄭國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延聘,代 O
P 表第八被告人 P
駱應淦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梁嘉善女士,由 O T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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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R R
潘熙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
S 委派的 Kenneth Lam 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S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p, Kwan & Co.延聘,
T T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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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沈士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ung & Associates 延
C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C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S T Cheng & Co 延聘,
D D
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E E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Gary Lau & Partners 延
F 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F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o, Tse, Wai & Partners
G G
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H H
控罪: [1] 暴動(Riot)
I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I
J
weapon) J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Possession of apparatus
K K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L L
M
--------------------- M
判刑理由書
N N
---------------------
O O
1. 本案的十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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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Q Q
R
2. 控方指稱十五名被告人與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身份不詳 R
的人,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上環摩利臣街和林士街之間的干諾道中
S S
和德輔道中一帶參與暴動。D4 何栢耀在開案之前認罪,根據其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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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
C 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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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15 張雯曦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 E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及一項「無牌
F 管有無線電通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 F
及 20 條,在分別在審訊之下及在認罪承認案情之下同被裁定罪名成
G G
立。
H H
I 4. 有關事實裁定及法律理據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在此不贅。 I
J J
5. 本案源自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香港島遮打花園舉行的一
K 場合法公眾活動,該集會演變成暴力示威,示威者與執行職務維持治 K
L 安的警務人員對抗及衝突,波及上環、西環甚至銅鑼灣等地區。 L
M M
6. 根據警方所發的不反對通知書,集會只能自下午 3 時正至
N 晚上 11 時在遮打花園舉行,人數限定 2000 至 5000 人。警方就申辦 N
O 者於同日舉辦由遮打花園遊行至中環中山紀念公園的申請拒絕批發 O
不反對通知書,並明令禁止在中山紀念公園進行公眾活動。警方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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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當日在中區及西環所舉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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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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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集會開始不久,部份與會人士就自遮打花園走向金鐘,部
C 份沿著德輔道中與干諾道中走向西環方向。約於 1600 時,部份示威 C
者已經抵達德輔道西嘅干諾道西,與警方在西邊街,即西環警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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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干諾道西中聯辦附近設立的防線對峙及發生衝突,警方多次以擴
E E
音器及旗號呼籲及警告更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驅散示威人士。
F F
8. 本席裁定自 1600 時開始,整個西環及上環地區已發生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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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但由於控方在是次審訊中只是指控被告人在有關地區;即以干諾
H H
道中和德輔道中為緯,以摩利臣街和林士街為經,約與維港海岸線平
I 排總面積為 35,020 平方米的長方形地區內的公眾地方參與暴動,所 I
以有關地區以外所發生的事情,本席只會視作考慮個別被告刑責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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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資料。於 1904 時,警方把三則新聞公佈上載至香港特別行政區
K K
新聞網站,及在電台發佈,更適時重播通知公眾人士警方在港島區西
L 面向東進行驅散,參加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並呼籲在場人士停止非法 L
M
行為及盡快離開現場。 M
N N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
O O
9.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是維持法治與公眾秩序、懲罰及阻嚇。
P P
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及公眾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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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訊息,絕不容許公眾秩序被人以暴力破壞或騷擾。參與暴動的都是
R 恃人多勢眾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犯罪者的刑責不是基於個人的作 R
為/不作為,而是基於其協助及支持暴動團體的總體行動(見 HKSAR
S S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參與者的動機和理念,例如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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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民主、抗議警方濫權、對社會制度、政府設施的不滿,並非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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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所以暴動罪在一般的情況之下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
C 短得按個別情況而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不 C
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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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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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法庭得考慮的,是其所參與的暴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以 F
衡量其刑責,藉此訂立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本案再按個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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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參與程度、個人的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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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上訴庭於上述之梁天琦一案中列出十多點可供考慮的量 I
刑時因素,中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各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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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是次暴動有精密的計劃和部署, K
L 但從部份示威者帶有自備盾牌,有人供應及分派物 L
資,有人負責人流控制,以手勢及旗幟指揮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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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向。示威者互相幫助及合作設立路障,按警方行
N N
動而推進及退後等行為,再加上示威者皆穿上相類
O 的衣服及帶有相類的裝備,是次暴動事件,本席認 O
為是在一個或多過一個組織負責策劃安排之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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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參與者雖然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及地段加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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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皆是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參與。
R R
(2) 示威的實際人數並無科學化的計算方法以協助法
S S
庭斷定,而示威者亦在不同的地區時聚時散,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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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不時加入及離開,這令評估實際參與人數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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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困難。但根據本席從審視錄影片段目測所得,在
C 有關地區範圍之內參與示威的人數至少有 500 至 C
100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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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有直接的肢
F 體衝突,但前者在設立路障與警方對峙期間,不停 F
以口號侮辱性的字句大聲喧嘩、謾罵,以強光、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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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光向警方挑釁,向警方投擲磚頭、雨傘、竹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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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硬物,把催淚氣體彈頭回擲警方防線,用弓箭
I 及彈叉向警方發射,在摩利臣街更把一架放滿燃燒 I
著的紙皮手推車推向警方,更至少有兩次向警方投
J J
擲汽油彈。這些表現是顯示各示威者對執法者的挑
K K
釁,後者沒有嚴重的傷亡並非示威者有所節制,而
L 是基於警方嚴謹的紀律和策略。 L
M M
(4) 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總面積約為 35,020 平方米,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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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800 時,當警方防線自西環把示威者推到摩利臣
O 街西港城附近已經演變成為暴動:見 PW3 謝高級督 O
察的證供。於 1715 時已約有 200 名示威者聚集在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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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道西堵路及與警方對峙。於 1900 時,已有人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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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投擲磚塊,而後者已經開始發放催淚氣體設立防
R 線向東推進,期間不斷有暴力場面出現(見 PW1 陳 R
S 總警司的證供)。所以暴動並非始於或限於摩利臣 S
街,而是在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在有關地區外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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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已在摩利臣街設立路障,並以武力抵抗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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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的防線。於 2140 時左右,各被告人為警方於文
C 華里被捕之時,暴力已經進行了約三小時。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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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在推進期間不斷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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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展示警告旗幟,發放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
F 但示威者皆未有散去。警方在文華里內進行驅散拘 F
捕行動之後,其他示威者依然未有散去,反而退向
G G
林士街及林士街天橋堵塞交通,自高處向警方擲物
H H
以繼續對抗。從畫面可見示威者拆下推倒路牌及交
I 通標誌及破壞行人路;以行人路上的磚頭作為武器, I
擅自挪用附近地盤的圍欄、路燈、竹枝、水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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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筒等雜物作為路障,有執法人員被硬物砸傷(見
K K
PW17 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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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動發生在香港島心臟地帶,商店、辦公室、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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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民居林立,受影響的並不止於有關地區的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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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道等公眾地方。示威者的行為對公眾造成極大
O 滋擾,上環、西環一帶的地面交通完全停頓,店舖 O
無法正常營業。居民、遊客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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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活動所發出的噪音,警方為了驅散示威者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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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發放橡膠子彈、催淚氣體的爆炸聲、警笛,以
R 及催淚氣體為風吹散等情況,都會令街上、辦公室 R
S 內以及留在室內及家中的市民及遊客帶來不便、不 S
適及感到不安,破壞了香港一向引以為傲一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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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務實及安全的國際都會的良好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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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本案並無證據以助裁定是次暴動帶來的直接經濟 C
損失,從畫面可見的破壞可以推論政府得花大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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帑清潔被塗污的大廈外牆、修理路面,重新設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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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的交通燈及交通標誌。至於商戶在重新設置被
F 破壞的財物的費用,包括清洗被塗污的櫥窗,重置 F
閉路電視及圍欄等,及生意上的損失更無法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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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8) 是次暴動為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分化,不贊同示威者
I 暴行的會被視為「藍營」,同情示威者的則會被歸 I
納為「黃營」,當中並無中間路線,任何人的所言
J J
所行皆會被視為其所屬陣營的政治表態,其言論行
K K
為本身不會得到客觀合理的評估及討論。示威者口
L 中崇尚及爭取的自由民主已變成一種專制,扼殺了 L
持平、理性、務實的討論空間,香港人的自由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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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口中要爭取自由的人所收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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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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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雖然個別刑令對本案量刑的協助不大,但不同的法官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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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的案情所判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因為這樣會令公眾人士無
R 所適從。所以他案的刑令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R
S S
13. 於同日發生的暴動在皇后街被捕,最後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T 的被告人,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陳仲衡按其參與程度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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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分別採用了 40 個月及 45 個月去量刑基準。該案的案情與本案
C 接近,但警方執行拘捕的行動早於本案,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 C
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 一案中,被告人因為一次暴動事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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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投擲磚塊雜物,更在另一次向警車投擲磚塊,被判就兩項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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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 52 個月及 48 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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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一案,涉及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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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0 名暴動示威者與 60 名警員在山東街對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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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磚頭及玻璃瓶。被告承認有向警方投擲磚塊。上訴庭指出重點不在
I 被告人投擲磚塊的次數,而是當時示威者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 I
撤退之下,被告人協助及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最後
J J
令 29 名警員受傷,部份更是傷勢嚴重事故,54 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
K K
刑基準。
L L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 一案發生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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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 8 時至 9 時,300 人左右在銅鑼灣聚集,霸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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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以鐳射光束射向警方,向
O 警員辱罵及高聲叫囂。警方人員築起防線與之對峙,警方人向前推進 O
時示威者稍事後退,警方緊貼被告人以圖拘捕時,會為其他示威者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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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襲擊警員以助被告逃脫。當時被告人胸口及雙臂皆戴有護甲,身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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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衫、黑褲、黑鞋,身上帶有無線對講機,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
R 有嚴重的人命傷亡。該次暴動為時約半個多小時,主審法官就暴動罪 R
S 採納了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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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HKSAR v Choi Tsz Chung [2021] HKDC 390 一案的案情中
C 約有 1000 人在行車道上聚集,警方人員則在 40 至 60 米以外設立防 C
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迫,設立路障,把大量硬物、石頭及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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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擲向警方,有人在附近行人路以藍色或綠色鐳射光射向警方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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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包搜得頭盔、面罩、手套、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鐳射
F 筆。法庭以六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認罪而下調至四年。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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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賢 [2021] HKDC 438 一案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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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其他五名示威者設立路障,令交通癱瘓,更徒手襲擊及腳踢一
I 名嘗試移走障礙物的人,為時約有一分鐘。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衣、 I
黑外套、黑長褲、黑鞋及戴有勞工手套,法官指出此等案情可判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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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監禁,但由於被告並非主導者,亦無刑事紀錄,再考慮到其年齡
K K
只有 16 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L L
18. 是次涉及在有關地區發生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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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近千,在不同的地點以竹枝、路牌設立路障作為防線、以索帶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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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障、向在守防線的警員投擲汽油彈、雨傘、磚塊,及發射彈珠。以
O 鐳射光射向警方叫囂,高呼有港獨意味的口號及出言侮辱,把港島心 O
臟地區變成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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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沒有人傷亡,原因之一是警方沒有盡用手上武器,而
R 非參與暴動者克制。各被告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裝備 R
可以看出他們加入並非即興而為,亦直接助長了其他參加暴動者的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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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力與氣勢,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人之罪責亦大致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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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發生之時,正是反修例運動初期,其時尚未出現嚴重
C 的暴力行為,但其實政府已於 6 月 15 日收回恢復該條條例的第二讀 C
辯論通過,立法會已經停止處理有關工作,以後出現的大型活動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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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題發揮。這是一場大型的暴力示威,涉及的人數、發生的時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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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的範圍都不小,亦癱瘓了差不多半個港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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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示威者挾其自以為高尚的理念,犧牲了其他人的自由及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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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及不安。各被告人參與暴動所帶來的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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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損失不單在公帑,亦不止於私有財產的損失,最重要的是整個社
I 會的和諧互信,及香港在國際間的聲譽受到影響。破壞了的公用設施 I
可以很快修復,塗污的牆壁亦不難洗擦乾淨;但社會的和諧互信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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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的名譽是多年來是多代人努力之下的累積成果,一旦被破壞,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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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短時間修復。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 48
L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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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所有被告人皆從未干犯刑事罪行,部份亦極為年青,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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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理解當時氣氛熾熱,再加上來自別有用心的勢力、不負責任的關鍵
O 意見領袖、被視為或自詡為年輕人導師,或乾脆為了看熱鬧的人,在 O
其提供物資與道德上的支持之下,會令他們作出一些與其本性相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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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而決定參與這場血腥嘉年華。這些道旁兒在事後大部份都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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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代價,要付出代價的是空有一腔熱血,有勇無謀的年輕人。
R R
23. 法庭在懲處初犯年輕的人時會感到特別困難,甚至有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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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因為年輕人入世未深,行事衝動,不會容易接受既有的制度及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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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觀,這是他們的優點,亦是令社會改進的動力。這些部份被社會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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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個體:在仔細個別審視之下,更難說
C 是十惡不赦;他們大部份都是有理想,亦有勇氣為其理想付出的人, C
部份更已經在其志在的範圍內努力不懈得到一定成績,假以時日,不
D D
難會成為一個合理負責的社會接班人,對家人、社會及國家都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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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但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個人對其他人及社會所造成的 F
損害,不會因為其年紀或從未犯案減輕,再者,年輕只是一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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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人都會必然經過,並非一個身份、亦不是甚麼成就。而沒有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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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是一個普通市民應有之義,並非任意妄為的理由,亦得與其他人一
I 樣為其所作為付出代價。每個人都應該為自己的決定及行為作出代價, I
所以年輕及初犯並不會令法庭不考慮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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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是次審訊各被告人被定罪及本席所作之刑令肯定會影響
L 其人生軌跡,但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時間改弦易轍,本席希望 L
各被告人經一事長一智,在作出任何行為之前,會再三考慮其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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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次閱歷,本席亦希望不會對其個人在其漫長的餘生中造成太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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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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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陳偉林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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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1 在警方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前約二十分鐘,已在干諾道
R 近文華里永安中心對開出現,他更與其他示威者在文華里組成防線, R
隨著警方的催淚氣體攻勢,與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本席就其衣服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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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出現的有關地點時段而裁定他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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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1 24 歲,報稱中五程度,與父母及長兄同住,業廚房工
C 人,月入約 16,000 元,兩位前僱主對其工作態度都表現感到滿意。D1 C
向感化官承認他有清晰的政治立場,但一直相信以和平、理性、非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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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手段爭取,他對其衝動及不顧後果感到懊悔。本席不認同 D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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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其律師的陳情有任何特別的理由足以減輕其參與暴動的刑責,
F 但有見其尚為年青,從未犯事,所以酌情把 48 個月監禁下調至 45 個 F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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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陳澤峰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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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當警員衝入文華里驅散及拘捕時,示威者一邊轉身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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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邊以水瓶等雜物向前者襲擊。D2 因逃走不及被警方拉跌倒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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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 D2 的衣服和裝備皆與其他示威者相類(詳見裁決理由書第 357
L 段)。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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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事後警方自其背囊中搜得一套替換的衣服,及一支黑色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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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本席憑上述事實裁定他戴有上述裝備,在現場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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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2 25 歲,大學畢業,父母離異,父已再婚,他與母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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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同住。他曾在某前區議員的辦事處工作,該後者辭職及關閉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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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後,他轉任兼職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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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D2 的母親及其前僱主都對 D2 美言有加,指出 D2 雖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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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皮膚病、出身單親家庭,但他沒有自暴自棄,努力學業,是一個
T 認真及負責的僱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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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D2 對感化官表示,他當日到場只希望見證以確保當時沒 C
有不合理的事情發生,他只是在無意中犯法,為此感到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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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3. D2 身在現場這一點當然不會自動招來刑責,但他的解釋 E
F
與他的一身裝備,背囊中替換的衣裳及噴漆並不相符。本席認為他的 F
悔意即使源自他被捕這個事實,而非感到來自自己知道作出錯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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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反思。本席不認同 D2 的背景及其律師的陳情有任何特別的理由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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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減輕其參與暴動的刑責,是故下令 D2 入獄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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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布紫晴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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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4. 在警方進入文明里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時,後者轉身逃走, K
身在其中的 D3 她走避不及,為警方人員按倒在地。其時 D3 全身黑
L L
衣,戴有冰袖及口罩與眼罩,在其背囊內更有一部對講機連三粒電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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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5. 在此之前約二十分鐘,D3 被認得身處示威者中間,她在 N
文華里對開分隔干諾道中東西行車線的石躉上跳落在馬路上。本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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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D3 的衣服、裝備及器材,以及出現的地點,不只鼓勵其他暴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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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實際作出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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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D3 27 歲,與父母同住,勞工階層出身,與家人相處融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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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志於照顧兒童的工作,亦取得有關工作的專業資格。事發時,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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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工作,其家人僱主對其為人及工作態度都有讚賞的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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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根據感化官報告,D3 表示與其他示威者皆不認識,亦從
C 未參與任何激進或非法的抗議活動,更不屬於任何社運組織。案發之 C
前,她因小病留在醫院治理,於案發之日,她正在家休息,從社會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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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得知有關事件,一時好奇之下到場觀察,並無意犯法,更沒有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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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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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換言之,D3 指稱她在場是為了「見證歷史」,在一時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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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之下,不顧剛剛病癒,特別穿上與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和裝備,不惜
H H
長途跋涉,自家住的柴灣趕到有關地區,並帶有可供予其他示威者溝
I 通的對講機,置身及遊走於混亂及危險的環境中。 I
J J
39. 本席不認為這是合理可信的解說,就是本席接納此等解釋,
K K
D3 亦不可能不知道她的衣著及在場這事實已經直接鼓勵及助長了其
L 他示威者的氣焰,為警方在執法時增添困難,此等行動亦即是參與。 L
本席認為 D3 並無任何悔意,其背景及律師的陳情亦沒有任何特別理
M M
據足以減輕其參與暴動的刑責,所以下令 D3 入獄 48 個月。
N N
O 第四被告何栢耀 D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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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D4 在案發之時只有 17 歲,中四程度,與父母及長姊同住,
Q Q
在港鐵兼職工作。他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於 2018
R 年,D4 曾接受精神治療,但其病情已經好轉,不需覆診,D4 向感化 R
官表示,他當日並無預計參與暴動,亦非積極參與示威的人,更不隸
S S
屬任何政治組織。當日他到場只是受到了群情高漲所推動,希望見證
T T
該次社會事件,為此他深感懊悔,希望重返校園完成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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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感化官認為他犯罪是因為其衝動及守法意識薄弱,他亦已 C
上了嚴峻的一課。懲教署的報告指出 D4 由於父母得為口奔馳而疏於
D D
管教,其學業成績不理想,其精神病況已有改善,有鑑其年齡、個人
E E
家庭、成長過程、精神、心理及生理狀況,認為適合處以教導所令。
F F
42. 正如前文論及,此等罪行一般應處以監禁,D4 亦不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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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但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會考慮到他因為少不更事,容易受到當
H H
時熾熱的社會氣氛及情緒影響,得到一些立心不良的政客、學者所提
I 供的道義上的支持,及在到其他一些不負責任的人鼓勵,在沒有考慮 I
其行為的後果之後犯事。
J J
K 43. 法庭在處理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得衡量判刑因素, K
L 在合理範圍內盡量給予年輕犯者更生機會。但在涉及公眾安全的罪行, L
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達保護公眾和公開譴責有關罪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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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犯案者的目的,見律政司長 訴 SHY [2021] HKLRD 682。換言之,
N N
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得在保護公眾,在懲罰之餘,亦得盡量給予機
O 會自新。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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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就此案而言,D4 在開案之時已經認罪,再加上他沒有案
Q Q
底,犯案時只有 17 歲;在此案審訊期間更被拘押了一段時間,本席
R 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法係處以教導所令,在懲罰之餘亦可得提供輔導 R
和訓練,以助他重入正軌。是故本席下令 D4 判處教導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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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梁志鵬 D5
C C
45. 警方推進文華里期間,見到 D5 狀甚痛苦地坐在文華里近
D D
寶軒酒店地下予以拘捕。其時 D5 身穿黑衣、藍牛仔褲、頸上掛著過
E E
濾式口罩及透明眼罩。警方因在其背囊中搜得三頂帽、兩袋膠索帶、
F 口罩、鉗、生理鹽水、手套、六角匙及扳手等物。此外,D5 又被拍攝 F
得在被捕前在有關地區內不同地點及時段出現:—
G G
H H
(1) 於 2127 時左右,D5 在干諾道文華里附近為示威者
I 以瓶裝水沖洗眼睛臉部以舒緩催淚氣體所帶來的 I
不適。
J J
K (2) 於 2133 時左右,D5 在干諾道文華里附近另一地點 K
L 用手機拍攝。 L
M M
(3) 於 2139 時左右,D5 置身於文華里內,示威者組成
N 的防線中,與之同時進退及拍攝。 N
O O
46. 本席從 D5 出現的時間、地點、衣著、裝備、身上攜有的
P P
物品,裁定他有參與暴動,更是主要參與者。
Q Q
47. D5 22 歲,內地出生,於 01 年由其父親申請來港居住,其
R R
母在他 3 歲時離家,由於其父得上班工作,所以他在傭人及姑姑所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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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之下長大。其父親患有末期癌症,他自己有閱讀障礙,所以未完成
T 小一課程已經離校。他有志在影藝事業方面發展,曾參加了一些演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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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D5 認為他沒有干犯暴力行為,亦沒有破壞財物,所以不應負
C 上刑責。懲教署長指 D5 有吸服大麻的癖好,故不適合勞教中心所提 C
供的訓練。D5 在其手書的求情信中,亦聲稱不會再關心政治,專心
D D
追尋興趣夢想,D5 律師告知法庭 D5 的父親病情嚴重,預計只有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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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壽命。
F F
48. 本席對被告人的境況十分同情,但認為其背景並無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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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因素。被告不但參與暴動,更帶同生理鹽水以協助其他參與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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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以作架設路障及破壞公物之用,理應加刑三個月,但有見被告父
I 親的情況,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不予加刑,被告得入獄 48 個月。 I
J J
第六被告楊位醒 D6
K K
L 49. 警方在進入文華里時見到 D6 跌倒在地,上前予以制服。 L
其時 D6 身穿白色半透明雨衣、深色上衣、杏色長褲,褲袋有一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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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張被捕人士須知卡片,其背囊內有頭盔、口罩、眼罩、雨傘及手
N N
套。此外,D6 又被拍攝得在被捕之前在有關地區內不同的地點及時
O 段出現:— O
P P
(1) 於 2123 時左右,D6 在干諾道中近林士街附近遊走。
Q Q
R
(2) 於 2134 時左右,D6 在干諾道中文華里交界的金豐 R
找換店附近隨著其他示威者走向文華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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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136 時,D6 置身於文華里內近干諾道中,與其
C 他示威者蹲下組成防線,並與之共同進退。 C
D D
50. 本席從 D6 所出現的時間、地點、衣著、裝備以及其身上
E E
攜有的物品,再加上被告的行動,裁定 D6 有意參與暴動,亦實際上
F 更助長了示威者的氣焰,為警方執法添增困難。 F
G G
51. D6 34 歲,於 94 年自內地來港居住,其父母於 2012 年分
H H
開,D6 與母親同住,亦得獨力照顧。他中三程度,曾在不同行業工
I 作,最近的工作是在意大利餐廳當薄餅師傅。 I
J J
52. D6 對感化官表示政府處理條例不當,亦關心警方濫權,
K 所以到場,他自己奉行和平、理性、非暴力,並認為當晚情況並未淪 K
L 為暴動。根據 D6 律師的陳情,D6 宅心仁厚,關心他人;他不僅悉心 L
照顧母親、支持朋友及協助有需要的人,更主動與社區組織協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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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備活動,義務向無家者派發薄餅。他的母親、未婚妻、朋友、老師、
N N
僱主及同事都有為他撰寫求情信。
O O
53. 本席接納對其身邊的人而言,D6 是一個難得的好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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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犯事,本席亦接納是可能受到社會氣氛影響,但他是一個成年人,
Q Q
應有基本的辨別是非能力,亦得為其行為負責。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
R 除了與示威者組成防線之外,有其他積極參與的行為,又考慮到其法 R
律代表的求情及感化官報告中資料,本席以其向社會弱勢社群提供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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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的理由,決定行使酌情權,在應處的 48 個月監禁中減去四個月。
T T
D6 就暴動罪得入獄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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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七被告彭雨彤 D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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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警方人員在文華里近德輔道中一端把 D7 按倒,其時她頭
E 戴安全帽、眼罩、口罩、身穿黑衣褲、戴有手袖。其背囊內裝有黑綠 E
F
色圍巾,黑色風衣。D7 被捕時不斷掙扎。 F
G G
55.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指證 D7 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本席根
H 據她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地點和時間,其衣著及裝備,以及被捕時的 H
I
反應裁定她在場的目的是參與暴動,亦有實際上參與暴動。 I
J J
56. D7 22 歲,內地出生,06 年來港,現與其父母親一兄及一
K 弟同住,與其家人關係和諧。D7 的成長環境正常,性格外向及行為 K
良好,中六程度,她曾斷續在廚房兼職當助手,亦會在親戚經營的花
L L
店兼職。D7 就學時的老師認為她樂於助人、善於社交及令人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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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統籌及設計方面皆有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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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感化官指出 D7 向其聲稱她是為了見證該次社會事件而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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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到達現場,並無犯法及毀壞他人財物。她在附近花了點時間挑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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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用膳之後,打算多留一會,觀察情況就離去。雖然在場人極多,但
Q 在被捕之前,她不覺混亂,更聲稱其裝備是在場人士提供。 Q
R R
58. D7 代表律師陳情謂是次不涉及大規模的暴力衝突,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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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的時間主要是發生在警方推進時,這種說法似乎是暗示暴力
T 源自警方。但是次暴動根本是源自大批人湧向西營盤引起,警方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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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保護公物制止及驅散示威者時,後者設立路障與之對峙,更向警
C 方投擲雜物以圖將之迫退。暴力並非由警方所引起。 C
D D
59. D7 對感化官的解說,亦與實情不符。錄影所得的場面、
E E
警員的證供一致都顯示整個地區猶如一個戰場,警方和示威者的對壘
F 亦仿如一場巷戰,一個有觀感正常的人都看到、聽到、聞到及感受到 F
當時的情況,就是夢遊人也會因此驚醒。D7 如果不是活在一個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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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中,就是強詞奪理,她的悔意亦來自家人的擔心,而不是參與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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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撕裂社會的動亂,更不是因為其行為為其他市民帶來損失。
I I
60. 不過,本席同意 D7 有正面的品格證明,良好的家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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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她有主動參與任何破壞及暴力的行為,所以決定使
K K
用酌情權把 48 個月監禁下調至 46 個月。
L L
第八被告劉耀銓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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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1. D8 是警方於推進至文華里近干諾道中出口處,見到坐在 N
O 建設銀行的玻璃幕牆凹位附近的三位被告人之一。其時 D8 身穿黑衣 O
黑褲、戴有眼罩、口罩及手套。在此之時設置在有關地區不同地點的
P P
閉路電視皆錄得 D8 的蹤影。
Q Q
R
(1) 於 2012 時,D8 沿德輔道中自禧利街經急庇利街走 R
向摩利臣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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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 2105 時,D8 沿著干諾道中在禧利街和文華街之
C 間往返,並把一瓶水遞給一個一名狀甚痛苦的示威 C
者,更與其他示威者交談。
D D
E E
(3) 2122 時,D8 在干諾道中向東走向文華里。
F F
(4) 於 2125 時,D8 加入示威者,在文華里口組成的防
G G
線,在前線與其他示威者站起蹲下,趨前退後。根
H H
據 D8 被捕前的行蹤、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時間
I 和地點、其衣服和裝備,本席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 I
J J
62. D8 30 歲,中四程度,與其母親及兩位姊姊同,被捕之時,
K 在香港國際機場的一所外判管理公司工作。感化官指出當天 D8 在遮 K
L 打花園參加集會,是因為他在社交媒體上得知上環有多名示威者受傷, L
而他有急救證書,所以趕到上環協助。他在上環被人潮所阻,到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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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已為警察拘捕。
N N
O 63. D8 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從現場的錄影可見,有關地 O
區雖然人多,卻非水洩不通,不能離去。再者,D8 在被捕之前,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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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錄得在文華里附近遊走,更向其他示威者提供協助。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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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辯方律師為 D8 是一時衝動而到場的說法。
R R
64. 本席接納被告人上司及兩名姊姊的求情,同意 D8 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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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有熱誠的好僱員,亦是一個孝順的好兒子,但他到場參與暴動,
T 令差不多半個港島癱瘓,卻是鐵一般的事實。經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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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 D8 的背景並無任何減刑的理由,是故本席下令被告入獄 48
C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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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廖頌賢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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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5. 於 2140 時,警方人員在快步進入文華里時,見到 D9 在 F
逃跑中跌倒,警員追上用盾將之壓在地上,雖然警員多次喝止,D9 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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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反抗,十秒之後,在另一警員協助之下為警員制服及以膠索扣好,
H H
其時 D9 全身黑衣、戴著眼罩、口罩、黑色手袖及手套。
I I
66. 根據傳媒在現場拍得之紀錄,他在被捕前戴著黃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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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其背囊內亦有另一副護目鏡,身邊有一自製盾牌。
K K
67.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 D8 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根據其
L L
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地點、衣服和裝備,被捕時的反應,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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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他在現場參與暴動。
N N
68. D9 33 歲,大學生,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當時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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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民航機機師,被捕之後已為公司解僱。在候審期間,他沒有自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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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一邊嘗試學習不同的謀生技能及創業,一邊兼讀法律課程。D9 認
Q 為他沒有使用暴力,亦無意協助他人抗拒警方執法,所以不承認有參 Q
R
與暴動。本席認為這只顯示他對法律及群眾行為的無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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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感化官在報告內指出,D9 雖非出生大富之家,但成長時
T 得到父母悉心照顧,其人有上進心,其品性及學業成績都一向優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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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雖有志投身航空事業,此事之後,他再繼續在這方向發展的可能已
C 經變得十分渺茫。感化官的報告的內容亦為辯方律師的書面陳情及附 C
帶的求情信所確定。本席接納 D9 以一己之努力以實現他的夢想,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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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假以時日他對自己的家人及對社會都有貢獻,本席希望此次挫敗只
E E
是其人生中的一個小低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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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本案並無證據證實 D9 有親手作出暴力行為,亦無攜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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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與暴動有關的武器及器具,但法庭在量刑時得考慮對其參與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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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作為,以及其對社會的影響。其個人的
I 行為並非考慮重點,經考慮過感化官報告及律師陳情之下,本席就 D9 I
的個案認為可以行使酌情權,把 48 個月的量刑下調至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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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第十被告陳永琪 V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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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D10,警方人員推進至文華里近德輔道中的出口時,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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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坐在地上戴著護目鏡,兩個口罩穿一隻鞋,狀甚慌張地用左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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撐在地下企圖離去。但 D10 沒有理會警員表露身份及喝止的聲音,更
O 把另一警員的手甩開,最後被胡椒噴霧制服及為警方拘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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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指證 D10 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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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捕前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和地點、衣服及裝備及被捕時的反應,
R 而推論她在場參與暴動。D10 當時身穿深灰色上衣、黑色緊身褲、戴 R
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其背囊內裝有兩袋不同顏色的膠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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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D10 30 歲,大學畢業,是一位註冊護士,於某連鎖診所集
C 團任職,與其父母及姊妹居住。D10 家境良好,與家人關係親厚,其 C
長姊、前男友和前僱員對--都對她美言有加,認為她聰穎平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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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靠、工作時事事以病人福祉為重而深受愛戴。D10 向感化官聲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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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善心,不喜暴力,更無意犯法。她當日她只打算參加合法集會,
F 並希望在現場提供醫療服務。D10 的法律代表亦提供來自其上司及同 F
事的品格證明,及其病人的感謝信。被告人有利用餘暇積極參與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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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和慈善活動,定期捐血,協助有需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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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4. 本席接納 D10 不但沒有案底,更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本 I
案沒有證據顯示 D10 在文明里或有關地區內作出實際的破壞或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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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但不爭之實是她身上帶有兩袋膠索,而這些膠索又恰好是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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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現場用作鞏固路障工具,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或可供引申她管有
L 的目的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她意圖用以協助示威者,亦是意 L
M
圖參與暴動的行為,因此本席接納 48 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為她正面 M
良好品格而酌情下調至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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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十一被告林皓正 D11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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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於 2140 時,警方人員推進至文華里近寶軒酒店外,惟 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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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而用手推向其胸膛,繼而以左肩相撞。警員在拘捕 D11 前得先以警
R 棍打他小腿,再撲前把他按倒;D11 掙扎了約二十秒才停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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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其時 D11 身穿短袖黑色 V 領 T 恤、黑長褲、戴一個過濾
T T
式口罩及一個黑色口罩及手套,其頸部纏有透明膠保鮮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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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此外,D11 亦被錄得於 2138 時左右與其他示威者蹲在文 C
華里口組成防線中最前線中間。隨著防線前區後退。證據顯示 D1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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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有文華里內積極參與暴動,與其他示威者組成防線,對抗執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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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警方施以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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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D11 24 歲,與父母同住,與家人關係親厚。被捕之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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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機電工程署工作;被捕之後已經離職,轉任私人工程公司的工程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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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他一直以來有穩定職業。感化官認為 D11 性格內向,但不失為有
I 禮貌、率直及坦白,他承認曾經參加合法反修例集會於事發當天,他 I
本來無意參加,但在得知一名女同事獨自到了中環,他放心不下,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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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到場打算向其提供食水。他在上址徘徊尋覓期間為警方拘捕。他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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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裝備都是為了自保,亦皆自現場供應站取得,他戴上頭盔是因為
L 他曾目睹有人為催淚氣體彈頭擊中頭部。換句話說,他只是到場尋人, L
並無意參加暴動或集會,至於他為甚麼和示威者組成防線向警方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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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其代表律師及在背景報告中均沒有作出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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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9. 本席不認為其背景資料中有任何減刑的理據。所以在考慮 O
總體案情之下,處以 4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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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被告廖紫婷 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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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於 2140 時警方人員進入文華里目睹示威者轉身向德輔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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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向逃跑,期間,見 D12 在跑近行人道時跌倒,遂上前按著其雙肩
T 予以制服。D12 初時還企圖站起郁動肩頭掙扎,但旋即為警方制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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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1. 其時 D12 頭戴黃色安全帽、眼罩及過濾式口罩,身穿黑 C
衣、黑褲、黑鞋,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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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2. 於 2132 時,當警方沿干諾道中至禧利街往文華里推進時,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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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在文華里對開的路障用水協助其他示威者,把警方發放的催淚氣 F
體彈頭淋熄。除了她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和地點、衣服及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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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捕時的反應,可作推論她在場參與暴動之外,本席更裁定 D12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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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之前有與其他示威者一同抗拒警方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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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D12 21 歲,出身基層家庭,與父母及一弟一妹同住。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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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文學副學士,曾在不同的店舖兼職工作。D12 向感化官解釋她無
K 意犯法,當日在參加了遮打花園的集會之後,透過電話她應朋友之約 K
L 到了西環,但因為對該地環境不熟悉,為擠滿街上的示威者所困,最 L
後被警方拘捕。算雖然當時 D12 的衣著裝備與其他示威者相類,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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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協助示威者撲滅催淚氣體的彈頭,她只是剛巧經過無辜被捕,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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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此等說法荒謬,D12 一再以此作為藉口,可見其沒有悔過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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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陳情中為 D12 自 16 歲起已兼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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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零用以減輕家庭負擔,其父親、男友、前僱員及師長皆有寫信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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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本席亦接納她和香港大部份的市民一樣,在有限的現實條件之內
R 盡力為自己打造一個最好的生存空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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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D12 雖然年輕,但卻是已是一個成年人,亦應該知道為自
T 己的行為負責。同樣一件壞事,無論做的是一個好人或是壞人,其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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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都是一樣,不同之處是好人自以為身處道德高地,可以率性而為,
C 並要求得到讚許。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背景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而 C
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她確有實際參與暴動令警方難以執法。這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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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加刑理由,但念及 D12 的年齡,其正面的人生態度,本席決定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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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加刑,判處她入獄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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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被告李樹樺 D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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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警方在文華里推進以驅散及拘捕期間,見到 D13 與其他
I 兩名被告(即 D8 及 D14),坐在建設銀行玻璃幕牆凹位附近,於是 I
上前予以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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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7. 其時 D13 身穿黑衣、黑長褲、戴著護目鏡、過濾式口罩、 K
L 下顎為圍巾所掩,戴有冰袖,護膝及兩邊襪各包著兩隻雙疊的護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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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有 D13 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根
N 據他被捕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地點、身上的衣服及裝置、以及被捕時 N
O 的反應,本席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D13 24 歲,與父母同住在屯門一 O
所牌照屋,其父在內地經營工廠,父母皆得外出工作,他自己在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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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則在一學校擔任資訊科技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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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D13 對感化官解釋謂當日他參加了遮打花園的集會及晚 R
膳後,應約步行到中環地鐵站以探訪其姑母,途中為人推倒跌在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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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為警方拘捕,他無意參與上環的暴動,亦認為他沒有破壞公眾安
T 寧及犯法。懲教署以其健康理由,認為他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D1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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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代表律師則代 D13 收回他對感化官的解說謂 D13 一直行為良好、
C 孝順母親,分擔照顧患有腦退化的祖母,亦得到師長的讚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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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師長的求情信有任何可供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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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減刑之處。D13 全身裝備,很明顯是準備抵抗催淚氣體、隱藏身份,
F 及準備與他人發生肢體衝撞。他是一個成年人,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 F
後果。是次罪行的要點是他參與暴動,重點是參與,而不是個別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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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行為。個別參與者得負上暴動所帶來的後果。本席下令 D13 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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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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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被告胡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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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1. 警方在文華里推進以拘捕及驅散期間,見到 D14 與其他 K
L 兩名被告人 D8 及 D13 坐在建設銀行玻璃牆凹位附近,於是予以拘捕。 L
其時 D14 身穿黑衣、黑短褲,在此之前設置在文華里內的閉路電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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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 時錄得,D14 在文華里內走向干諾道中,其時他戴著安全帽、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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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也就是說在警方進行拘捕前約二十分鐘,D14 已在文華里內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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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本案並無證供指證 D14 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只是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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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他被捕前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地點、其衣服及裝備裁定他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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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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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D14 24 歲,父早歿,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母親不願依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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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一直以兼時工作的薪金維持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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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D14 一直希望投身社工行業,工作數年後重新入學,現正
C 就讀明愛社工系高級文憑課程,預計本來於今年 5 月畢業。其母親及 C
其課程的導師對其性格及學習態度都有正面評價。感化官在報告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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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 D14 謙虛正面,並指出 D14 出身草根,本來並不熱衷政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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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例事件而不滿政府處理手法,令他認為應該表態。他因為其行為
F 對其母親及社會大眾感到歉意。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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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於應訊期間,D14 依然態度正面,繼續上學及照顧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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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教署的報告亦對 D14 有正面評價,認為他精神及健康狀態都適宜
I 接受勞教所所提供的訓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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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D14 認為他沒有涉及暴力,所以亦沒有犯法,但正如本席
K K
之前指出,在場以不同的形式鼓勵其他示威者以壯大其聲勢亦可歸納
L 為參與暴動,其刑責與主犯相等。參與此等行為的人,初時未必有準 L
備作出暴力或反社會的行為,但在群眾互相鼓勵及推助之下,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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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他當初亦沒有想到的破壞,更而加深社會的矛盾,有關暴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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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點不是針對的個人行為,而是參與者的參與與暴動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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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對警方處理手法或對政府政策或處理其他方法不滿而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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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表態是可以理解的事;作為一個普通市民,本席亦認同兩者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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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事件時有改善的空間;但這並不是擾民堵路,破壞其他人財產的
R 理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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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社會的種種改變是一個緩慢及持續的努力所導致,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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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揮而就。作出破壞行為的結果只是造成破壞,並不會帶來建設。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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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的出身、成長過程、在應訊間的表現,其母親及司長的評語再加
C 上感化官的意見,本席認為就這個個案,法庭可以接納懲教署署長的 C
建議,採納可協助 D14 重過新生的判刑,即勞役中心令。本席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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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可以利用這一次的閱歷,在其餘下的人生中好好報答母親,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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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合理負責及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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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被告人張雯曦 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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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警方進入文華里驅趕拘捕時,見到示威者一邊後退往德輔
I 道中,一邊以雨傘及竹枝向警方投擲。D15 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 I
於是予以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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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0. 其時 D15 穿黑衣、黑褲、黑冰袖及手套,戴過濾式口罩, K
L 黑色戰街頭盔。警方在其身上檢獲一支鐳射筆,連電池及兩粒後備電 L
池,即第二控罪,一個可運作的無線電通訊器連耳機(第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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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二十八支不同容量的生理鹽水及一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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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01. 本席按 D15 被捕的情況、裝備及身上所帶的物品,裁定 O
她在場參與暴動之餘,更有意圖帶同工具親自或協助他人傷害警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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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阻礙警方執法,塗污公物,協助其他示威人士進行示威及協助/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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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其他示威人士,其罪責比其他純粹在場作為支援參與示威者更重,
R 因此採納 51 個月為量刑基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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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由於是同時干犯,其案情於第一控
C 罪時已經一併考慮,所以為免重複懲處,本席就兩項控罪下令被告應 C
分別入獄 6 個月及 1 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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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D15 22 歲,中三程度,其家庭情況複雜,大部份的童年都
F 是在寄養家庭中度過。她育有一名 5 歲女兒,以公援為生,自被捕後 F
沒有全職工作,其女兒則交托予友人代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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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感化官指出 D15 表現有禮貌及合作。當日,她與朋友參
I 與集會是為了表達對政府處理修例手法的不滿。鐳射筆是代朋友攜 I
帶,對講機是為了與同時參與示威的朋友聯絡。其律師的陳情中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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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D15 在犯事之時只有 19 歲,是次犯法是未經深思熟慮的決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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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得到沉重教訓,她對未能照顧女兒深感後悔和愧疚,重犯的機會極
L 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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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本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求情信,對 D15 的身世和處境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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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同情,但認為當中並無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O 一個人的身世、環境、教育雖非個人意志可以完全控制,但社會的每 O
一個人都不能以其出身、年紀及際遇作為胡作非為的藉口,但諒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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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犯事時只有 19 歲,而家中亦有小女兒需要照顧,按人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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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酌情減刑三個月,是故 D15 的總刑期為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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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練錦鴻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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