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U HOI LING DCCC705/2024
販運可卡因及冰毒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CHU HOI LING (D1) 及 YAU CHUN KIT (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 法官
案情摘要
D1及D2共同面對四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指二人販運可卡因及甲基安非他明;第三項指管有適合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器具;第四項指管有甲基安非他明。警方於D1身上搜出含0.51克可卡因的毒品,並在二人居住的單位搜出合共18.63克可卡因、1.46克甲基安非他明、吸食器具、包裝袋、電子磅及現金。D1承認四罪;D2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方則將首兩項對D2留在法庭檔案內而不予起訴。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D1販運兩類毒品及管有毒品器具的適當刑罰、兩宗販運控罪應否採用合併計算方法,以及各刑期如何按整體性原則執行。D2則爭議其個人使用性質、羈押時間、重犯紀錄及悔意是否足以避免進一步監禁。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毒品販運案件的六步量刑方法,以毒品數量作主要基準,再評估被告角色、罪責、加重及減刑因素,並以荒謬性、換算及比例三項測試核對合併起點。D1涉及大量分袋可卡因及甲基安非他明,且實際參與包裝及分發,故提高起點;及早認罪及特殊情況合共給予40%減刑。兩項販運罪及兩項管有罪各自同期執行,但管有罪組別中一個月與販運刑期接續。D2方面,雖有重犯及保釋期間犯案等加重因素,羈押時間已超過擬判刑期,故改判罰款。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及其第4、8、36及54A條。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確立六步量刑方法;R v Lau Tak Ming及AG v Pedro Nel Rojas支持可卡因適用海洛英刑罰表;HKSAR v Chan Yuk Leong提出三項交叉核對測試。法院亦參考Huang Ruifang、Islam SM Majharul、Muhammad Waqas及其他毒品量刑案例。
裁決與命令
D1四罪定罪,總刑期為監禁46個月。首兩項同期,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其中一個月與首兩項接續。D2第三項罰款1,000元,第四項罰款1,500元,均從保釋金扣除,不再判處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不能機械地只按毒品重量計算,亦須考慮角色及整體罪責。法院可把同一販運活動的毒品合併計算,並以總體性避免刑期失衡。D2的羈押期及重犯因素最終促使法院以罰款取代進一步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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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可卡因及冰毒會判多久?
法院以毒品數量、販運角色、涉及兩類毒品及認罪因素量刑。D1的販運罪與其他罪按總體性處理,最終判監禁46個月。
Q.管有吸食器具會否判監?
本案D1因管有吸食器具及相關毒品,各罪判處短期監禁並與其他刑期部分同期;D2則因已羈押很長時間,改判罰款。
Q.羈押時間很長可否免再入獄?
法院認為D2如判監,理論刑期會被已服羈押時間超越;因此沒有再判監禁,而就兩項罪分別罰款1,000元及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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