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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5/2020
C [2022] HKDC 25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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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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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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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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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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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3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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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P with intent) P
Q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Q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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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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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T for unlawful purposes) T
[4]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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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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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 4 項控罪,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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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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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9(c)條。
H (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H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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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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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K 條。 K
(四) 串謀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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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60(1)及(3)、63(1)、159A 及 15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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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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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餘下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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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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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2020 年 3 月 2 日凌晨 1 時許,警員在九龍牛頭角上邨常 Q
逸樓外處理案件時,突然發現在常盛樓高處墜下多個載有液體的膠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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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玻璃樽,致使警員被腐蝕液體弄傷及蝕破部分制服。警方其後在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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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樓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中承認因一時貪玩,看見有警
T 員在樓下,便把不同物質,包括糖、鹽、茄汁及通渠水混合入膠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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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廚房窗口投擲他們。他更承認混合不同物質在一起會增加黏力及殺
C 傷力,這明顯是非法及惡意且意圖使警員受嚴重傷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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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政府化驗師也確認從撿獲的膠樽內有濃度為 82%的硫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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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的制服亦驗出硫酸,從被告家中撿獲的漏斗同樣地也檢驗出硫酸,
F 警員的面部、手臂及大腿均受傷,其制服也被蝕破,此為造成嚴重傷 F
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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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搜查被告的住所亦發現上述該些物質,更搜出 3 把
I 錘、扳手、刀和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進一步承認管有該些物品,亦 I
替施瀚榮保管在遊行示威時使用,包括用來破壞櫃員機、拆除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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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汽油彈及其他非法用途。而在被告的手機對話訊息中,也發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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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施瀚榮曾討論製作汽油彈來進行施襲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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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施瀚榮把物品放在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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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打算用來製作汽油彈,在 3 月 8 日悼念周梓樂活動期間使用,他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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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協助施瀚榮管有這些物品,施瀚榮會給他金錢。警方更已在被告
O 家中撿獲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表示亦是施瀚榮用來製作汽油彈的。 O
被告也承認管有該些打火機燃料作非法用途。被告顯然就是與施瀚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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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串謀,透過使用汽油彈,用火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Q Q
R 7. 被告現年 17 歲,案發時 15 歲 11 個半月,過往於 2018 年 R
8 月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入感化院,再於 2018 年 9 月因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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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性武器被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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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就首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
C 性液體罪,被告只是一時貪玩,但他明白涉及有硫酸的膠樽及弄傷警 C
員,案情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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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關 大 律 師 援 引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司 徒 池 利 HCCC
F 54/2009 一案,指出該案被告用硫酸「唧」向社會福利署職員,而導 F
致對方左頸及手部受傷,該職員於 5 天病假後返回工作崗位,但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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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 3 厘米疤痕,法院考慮到被告對公務員復仇等,以 5 年監禁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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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而在 HKSAR v Wong Sum DCCC 45/2019,被告用通渠水淋潑
I 鄰居,一時衝動且並無命中對方,法院則以 3 年為量刑起點。關大律 I
師認為,本案或與 Wong Sum 案件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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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於被告承認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關於管有物品意圖摧
L 毀財物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只涉及 3 把錘及 1 把扳手,當中被告 L
只管有 1 把錘,其他只為施瀚榮保管。關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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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該案被告管有噴漆、錘仔、500 毫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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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水及打水機,經審訊後被判以 12 個月監禁。同樣地,關大律師認
O 為本案明顯相比程德俊一案較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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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關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018] HKCFI
Q Q
1376 來指出相關判刑的考量,包括數量、總類、性質、是否合適或易
R 於使用、放置位置及意圖等等,該案涉及 3 把有布包裹刀柄的刀、兩 R
把摺刀及 1 把斧頭,上訴法院認為 12 個月監禁為適合的判刑。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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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認為本案只涉及 1 把刀、兩罐打火機燃料及 1 副手銬,被告且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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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替施瀚榮保管,而刀亦是施瀚榮用作示威時自衛之用,因此量刑亦
C 應較梁英明一案為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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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最後,就串謀縱火罪,關大律師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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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 一案,縱火罪一般判以 4 至 5 年監禁,但
F 各案因其案情而定,該案被告受痴呆病影響,法院最終判以兩年半監 F
禁 。 至 於 在 暴 動 案 縱 火 的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蕭 樂 婷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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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2020,法院則以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被告只是替施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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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並無實質進行,且沒有任何人士或財物受損,判刑上或應較蕭樂
I 婷一案為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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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關大律師最後特別指出,被告犯案時只 15 歲多,智力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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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及患有活躍症,他與父親同住,但父親患有痴呆及妄想症,需被告
L 協助日常生活。被告表明非常後悔自己所犯這麼愚昧的行為,亦非常 L
擔心父親的情況。辯方呈上多封社工、僱主等的求情信,分別指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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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有禮貌、單純及非常有責任心照顧父親,工作態度認真及從不斤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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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較,被告只是因社會氣氛及同輩等影響而造成大錯,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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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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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4. 上述 4 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尤其是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
R 液體罪及串謀縱火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看見樓下的警員,竟把不 R
同物質及通渠水混入多個膠樽而從高處直接擲下,導致警員面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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臂及大腿受傷,膠樽內的液體更為濃度達 82%的硫酸,案情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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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膠樽直接擊中警員頭部或身軀,後果更是不堪設想,其案情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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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可與上述司徒池利一案相若。況且,警員更撿獲多達 5 個膠樽及玻
C 璃樽碎片等,可幸只是對警員並無造成永久性的傷害,難以想像警員 C
身穿制服執行職務竟被被告用腐蝕性液體直接襲擊,被告此舉完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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罔顧法紀及致其他人士生命安危不顧,就案情而言應予以 5 年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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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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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但畢竟被告在審訊中承認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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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被告犯案時只 15 歲多,也考慮其個人身體狀況及需照顧其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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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但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0] HKCFI 813 及律政司司長 訴
I SWS CAAR 1/2020,上訴法院表明就嚴重案件而言,年輕並非有力的 I
減刑因素。因此,雖然教導所報告有正面建議,但考慮到罪行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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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判入教導所並不合適。事實上,被告過往亦已曾進入感化院及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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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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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因此,經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及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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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可判予 4 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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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因此,就首項控罪,判以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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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管有 3 把錘及 1 把扳手,以及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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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把刀及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替施保管在示威活動時使用等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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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以 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只在審訊首天才認罪,考慮到所
R 有情況,兩項控罪各減為 6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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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第四項串謀縱火罪,無疑香港為人煙稠密之地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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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發生隨時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更與施商討怎樣製作汽油彈作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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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同樣嚴重。但考慮到被告並無實質地進行,且無人或任何財物受
C 損,經考慮後本席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考慮到被告的背景 C
及所有求情理由,適當地予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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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最後,被告同時干犯共 4 項控罪,以整體量刑原則來作考
F 慮,本席認為總體而言,4 年半監禁為適當的總判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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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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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4 年監禁;
I 第二項、第三項,各 6 個月監禁; I
第四項,兩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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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三、第四項同期執行,當中只 6 個月監禁與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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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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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因此,4 項控罪總判刑為 4 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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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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