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86/2020
C
[2022] HKDC 21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8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葉卓邦(第一被告人)
J J
吳南海(第六被告人)
K 唐恒輝(第八被告人) K
龔漢文(第九被告人)
L L
盧宇柏(第十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O O
日期: 2022 年 3 月 7 日
P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及鄧兆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P
Q 特別行政區 Q
潘定邦先生 1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R R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T T
1
今天由事務律師代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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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C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 C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D D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E E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F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 F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G G
控罪: [1] 及 [2]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H H
I -------------------- I
判刑理由書
J J
---------------------
K K
控罪
L L
M M
1. 本案共有兩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非法集結」罪。第
N 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十位被告(包括第一被 N
告)。十位被告當中,第六被告及早承認第二項控罪,其他被告否
O O
認所屬控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P P
例》第 18(1) 及 (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
Q 龍深水埗警署與福華街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Q
R R
2. 控罪二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十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
S S
九龍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交界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T T
3. 經審訊後,第一、第八至第十被告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
U U
V V
-3-
A A
B B
被裁定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已有交代,本判詞交代與判刑
C 相關的案情。 C
D D
4. 由於疫情嚴峻,第八至第十被告在羈留所未獲安排出
E E
庭,控辯雙方同意以被還押者的福祉出發,法庭按原定計劃宣判刑
F 期,令被還押被告能早日扣減還押期,早日服畢刑期。 F
G G
案情
H H
5. 無論是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本案的非法
I I
集結,在 2019 年 8 月 25 日晚上約 20:26 時至約 22:08 時,接連發生
J J
在深水埗欽州街的三個階段非法集結。在第一及第二次的非法集結
K 被警方驅散後及在警方撤離現場之際,示威者便瞬間重新佔據行車 K
L 路(主要為欽州街)並集結。在上述各個非法集結中,示威者作出 L
包括佔據行車路、以雜物堵路、以鐳射光照射警員及警署、敲擊物
M M
件發出聲浪、高聲喧嘩或向警員高呼侮辱性或挑釁性話語等行為。
N N
於上述最後一次的非法集結(第三次)中,警方於晚上約 22:06 時從
O 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進行推進及驅散,原本集結在 O
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之間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則向長沙灣道方
P P
向後撤。部分示威者,包括本案各被告,在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
Q Q
一帶被警員截停或控制和拘捕,另有一隊警員從相反方向近青山道
R 「嘉頓中心」包抄。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人數由數十人至百多人 R
不等。
S S
T T
6. 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控方證人
U U
V V
-4-
A A
B B
堅實的證詞,均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第八至第十被告的行
C 為已干犯所屬控罪,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被告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C
D D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結果
E E
1 1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F 1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F
2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G G
3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H H
4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I 5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I
J 6 2 非法集結 認罪,罪名成立 J
7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K K
8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L L
9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M 10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M
N N
O 7. 綜合案中證據的累積效應,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不是路過 O
的途人,也不是好奇的街坊,而是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時間及
P P
地點,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換言之,路過的途人或好奇的街
Q Q
坊,不會戴著戰術頭盔,不會戴著一對手套,再戴上一隻防火手套
R 等裝備,而是為著非法集結有備而來。因此,就第一被告的兩項控 R
罪而言,第一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有意圖並參與作出擾
S S
亂秩序等行為,包括有意圖地藉著知情下,透過蓄意留守在現場,
T T
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鼓勵他人互相支
U U
V V
-5-
A A
B B
持,參與和促進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
C C
8. 本席肯定第八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有意圖
D D
地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包括與其他作出擾亂秩序/挑撥性的行
E E
為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時作出同樣行為(高呼「亞 sir 你支黑旗唔見
F 咗呀?」) ,並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 F
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
G G
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H H
I 9. 本席肯定第九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 I
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
J J
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
K K
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
L 行為。 L
M M
10. 本席肯定第十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
N N
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
O 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 O
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
P P
行為。
Q Q
R 背景及減刑陳詞 R
第一被告
S S
T 11. 第一被告於 2002 年出生,現年 19 歲,犯案時 17 歲,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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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正修讀副學士課程。本席應辯方要求先索
C 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判刑。代表第一被告的潘大律師 C
在減刑陳詞提及 2 個要點。第一,辯方呈遞家人及師長的求情信,
D D
信中提及第一被告為一名積極上進的年青人,品性純良、勤奮積
E E
極、熱心開朗,極具潛能,只因受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使用錯誤
F 及違法的方法表達訴求,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本席引述其父 F
母求情信的最後一段:「懇請法官大人及社會給予迷失的一代更大
G G
寬容和更新的機會。人誰無過,希望讓年輕人重拾正軌,為社會多
H H
建設,發光發熱。」第二,本案情節比鍾嘉豪一案2較輕,主張以更
I 生中心或勞教中心處理第一被告,而一般更生中心的刑期約 2 至 5 個 I
J
月,勞教中心的刑期由 6 至 12 個月不等。根據懲教人員撰寫的報 J
告,第一被告因體力問題不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宜在更生中心接
K K
受教化。
L L
M
第六被告 M
N N
12. 第六被告現年 22 歲,案發時 19 歲,他在認罪的時候已
O 畢業於香港城市大學工商管理學系。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 O
表第六被告的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 3 個要點。第一,第六被告
P P
及早認罪。第二,辯方呈遞第六被告、家人、師長及僱主等的求情
Q Q
信,信中提及第六被告為一名品學兼優及樂於助人的年青人,勤奮
R 積極,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動,錯判形勢而干犯本案,現已後 R
S
悔,懇求法庭輕判。第三,經引述相關案例,陳大律師主張就第六 S
T T
2
CAAR 4/20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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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 4 個半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建議
C 最終刑期為 3 個月。 C
D D
第八被告
E E
F
13. 第八被告在 1996 年 9 月出生,現年 25 歲,案發時 23 F
歲,教育程度至大學二年級,現正修讀護理系學士課程。他過往並
G G
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八被告的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 3 個要
H 點。第一,儘管第八被告堅持只是在場湊熱鬧,亦承認跟隨人群遊 H
I 走,亦承認曾經說出「阿 Sir,你支黑旗去咗邊?」等審訊時候否認 I
的言行,但最終也承認自己魯莽行事,守法觀念不足。第二,沒有
J J
證據顯示第八被告曾經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極其量只是聚集群眾
K K
參與非法集結其中一人。第三,經引述相關案例,陳大律師主張就
L 第八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和鍾嘉豪一案相若的 6 個月監禁。 L
M M
第九被告
N N
O
14. 第九被告在 1997 年 1 月出生,現年 25 歲,案發時 22 O
歲,教育程度至中六,被捕時為港鐵維修員,正修讀專業學院的機
P P
電工程高級文憑課程,亦以咖啡師為現有工作。他過往並無刑事定
Q Q
罪紀錄。代表第九被告的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 3 個要點。第
R 一,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曾經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極其量只是 R
聚集群眾參與非法集結其中一人。第二,辯方呈遞第九被告及家人
S S
等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九被告本性善良,當天行事衝動及沒有顧
T T
及法律後果而參與非法集結,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第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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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引述相關案例,梁大律師主張就第九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 3 至 6
C 個月監禁。 C
D D
第十被告
E E
F
15. 第十被告在 2000 年 5 月出生,現年 21 歲,案發時 19 F
歲,教育程度至大學。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十被告的
G G
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 2 個要點。第一,沒有證據顯示第十被告
H 曾經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也沒有作出任何積極安排、帶領或號召 H
I 他人參與集結的行動,極其量只是聚集群眾參與非法集結其中一 I
人,而他亦因為當晚的驅散行動而受傷。第二,經引述相關案例,
J J
陳大律師主張就第十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 6 個月監禁。
K K
L 討論和判刑 L
M M
16. 就非法集結罪,本席考慮以下案例,分別是 律政司司長
N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律政 N
O
司司長 訴 袁志成 CAAR 6/2020。本席除考慮了所有上述控辯雙方呈 O
遞關於非法集結的案例外,亦參考了兩宗新近同類案例: 律政司司
P P
長 訴 潘榕偉 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 2021 年 4 月 20 日。就涉案
Q Q
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
R 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15 個月監禁。 R
S S
17. 而在本案裁決當日,上訴庭亦就另一宗非法集結的案
T 件,黃之鋒 CACC 101/2021,判案書日期為 2022 年 2 月 21 日。上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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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庭就該案案情的情景或情節作出詳細判刑考慮,把被告的刑期調
C 低。該案事發在 2020 年 6 月 4 日,有組織號召市民當天到維多利亞 C
公園悼念六四事件 31 周年,當時也正值新冠肺炎肆虐,該日的集會
D D
是非法集會,被告當天接受傳媒訪問,非法集結的人士有約 2 萬
E E
人,期間引致道路封閉和交通改道。原審法官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
F 基準,和當時被告正在服刑的 4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 F
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當時判刑的時候另外兩宗案件所服的刑期,不
G G
是 4 個月,而是 17.5 個月監禁,因而在衡量看似 3 宗案件的總刑期,
H H
有所落差,引致總刑期過重。上訴庭認為,儘管考慮當天被告曾接
I 受傳媒訪問,也是被告第 3 次干犯公安條例的罪行,犯案期間也是 I
J
保釋期間犯案,認為在這情節下,量刑基準應為 12 個月,扣減認罪 J
的三分一,刑期應為 8 個月。
K K
L 18. 以上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為 6 個月至 15 個月監禁。 L
M M
19. 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 5 年監禁。雖然沒有特定的量
N N
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黃之鋒 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
O 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判詞第 108 段: O
P P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Q Q
(一)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二)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
R 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R
(三)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
S 的犯罪行為; S
(四)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
T 關罪行; T
(五)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
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U U
V V
- 10 -
A A
B (六)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 B
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C C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
D
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 D
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
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
E 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 E
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情的情況有別,
F 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 F
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
G 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對犯罪 G
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H H
20. 判詞第 109 段指上述基本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
I I
罪。
J J
21. 在判詞第 135 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
K K
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
L L
的情節包括:
M M
「(一)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
N 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N
(二)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O (三)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 O
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
P P
數目及範圍;
(五)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
Q 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Q
(六)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
R 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 R
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S (七)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 S
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八)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
T T
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
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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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
C 節。」 C
D 22. 最後,在判詞第 151 段,歸納以上的結論,法庭對涉及 D
E 暴力的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E
F F
「(一)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
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
G G
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H (二)《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 H
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
I 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到另一端極 I
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
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
J J
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
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
K 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 K
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L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 L
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
M
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M
(四)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
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
N N
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
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
O 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 O
原因,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P (五)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 P
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
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動機
Q Q
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
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R (六)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 R
便可以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S S
23. 以上本席引述的判詞段落均被終審法院在之後 2018 年 SJ
T T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可及贊同。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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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亦會於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C C
24. 此外,在鍾嘉豪一案, 2019 年 10 月 31 日(即萬聖節當
D D
日)晚上約 10:30 時,大約四至五百名示威者在案發地點參與一個未
E E
經批准的集結,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鐳射
F 光照射警方,並堵塞中環擺花街的馬路,警方於是展開行動,一名 F
督察三度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G G
和違反《禁止蒙面規例》。警方亦向示威者展示旗幟,警告他們要
H H
立即散去和脫下面部遮蓋物。在對峙過程當中,答辯人曾一度離開
I 示威人群,從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然後把麻包袋扔到示威人群前 I
面幾米的馬路中心。答辯人接著退回到示威者的行列。由於示威者
J J
不理警告,拒絕散去,繼續佔據馬路和不停高叫口號,警方遂於同
K K
日晚上 10:55 時向結志街推進。示威者轉身逃跑,但答辯人卻被制服
L 和拘捕。 警方從答辯人的背囊搜出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蛙鏡、兩 L
M
對手套、兩條圍巾,和一根長 120 厘米的可組合木棍。 M
N N
25. 判詞中第 43 段特別提到:
O O
「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本庭會以六個月為本案的
P 量刑基準。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四 P
個月。由於這是一宗刑期覆核,而答辯人又經已完成八小
Q 時的社會服務,本庭會酌情再給答辯人減免一個月至 3 個 Q
月。」
R R
26. 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事實裁定,包括錄影片段及相
S S
關截圖,亦考慮了上述黃之鋒一案中的量刑因素及法律原則,有以
T 下觀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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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a) 本席接受本案的被告只是參與非法集結的部分人 C
士,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擔當號召或帶領的角色。
D D
E (b) 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人數、暴力程度及所引致 E
F
的後果比上述 鍾嘉豪或黃之鋒 一案輕微。本案涉 F
及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人數約有數十人至百多
G G
200 人不等。
H H
(c) 本案的非法集結為時較長,非法集結人士,時而
I I
聚集,時而散開,來來回回佔據長沙灣道和欽州
J J
街的大部分行車道,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維時約
K 77 分鐘。 K
L L
(d) 當天警方迅速應變,不斷舉起警告旗幟,但無需
M M
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對抗程度低。
N N
(e) 非法集結時,除了被捕人,案中沒有警員受傷。
O O
但片段顯示有一名市民被 4 至 5 人襲擊受傷,鼻子
P P
流血。
Q Q
(f) 被告們管有防衛性的示威物品,例如防毒面罩,
R R
沒 有 可 攻擊 性 示威 物 品 ,例 如 雷射 筆或 易 燃 物
S S
品。
T T
(g) 示威者亦無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共機構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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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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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嚴重威脅。
C C
27.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程度和 鍾嘉豪 案相若,因為本
D D
案有一位市民被 4 至 5 名非法集結者襲擊而受傷,而鍾嘉豪的量刑基
E E
準為 6 個月監禁,本案量刑基準也應該是 6 個月監禁。儘管被告們從
F 未被囚,但破壞社會安寧等行為,此風不可長。因此,本案的刑期 F
如下。
G G
H 28. 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第一被告的判刑應為 6 個月即時監 H
I 禁。第二項非法集結罪,第一被告的判刑也應為 6 個月監禁。由於 I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案情重疊,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可是,根據
J J
有關法例,第一被告案發時只得 17 歲,現年只得 19 歲,本席需要先
K K
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更生中心報告認為第一被告適合在該中
L 心接受教化,一般更生中心的刑期為 2 至 5 個月不等,和上述刑期相 L
若。因此,本席就兩項控罪判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M M
N N
29. 涉及第六、第八至第十被告的情節相若,經考慮對他們
O 較有利的因素,就第二項控罪,他們的刑期均是 6 個月監禁。但 O
是,因為第六被告及早認罪,可享有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所以,第
P P
六被告的最終刑期是 4 個月監禁。
Q Q
R 30. 本席引述被定罪被告的家長求情信中的心聲,他們一方 R
面感到自責,一方面希望社會能給這些年青人一個更生的機會:
S S
「有希望、無絕望,人誰無過,錯判形勢的人比比皆是,年青人能
T T
經一事,長一智,服畢刑期後,砥礪前行,家人及社會給他們一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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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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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支持他們更生,讓他們完成學業或繼續就業,令其發揮所
C 長,貢獻社會。」 C
D D
E E
( 李慶年 )
F F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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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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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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