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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8/2021
C [2022] HKDC 11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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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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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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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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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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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1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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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2]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P
Q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Q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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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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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 C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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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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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條例》第 4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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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之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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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承認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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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 年 4 月 22 日,下午 2 時 09 分左右,巡邏警員 2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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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被告人在深水埗汝州街形跡可疑,四處張望。同日下午 2 時 12
K 分左右,被告人進入汝州街 234 號的唐樓住宅,大廈入口的閘門一 K
直打開,被告人其後從大廈閘門旁邊其中一個信箱取出一個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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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急步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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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警員在桂林街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被要求但未能出示身 N
分證明。經調查,警員在被告人右後褲袋發現一個撕爛信封,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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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爛文件(包括一封信,收件人為 LIANG YIJUN 及一張 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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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JUN 名下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的銀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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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不認識該張銀行卡的持有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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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被捕後承認「我喺信箱偷咗張銀行卡,諗住試下撳錢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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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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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在 1975 年香港出世,現年約 46 歲,他在香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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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中學教育,無業,有父親、母親,但沒有相關資料,他有多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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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都是偷竊或者和偷竊有關的罪行,有
F 五十八項,其中三項是與本案一樣的入屋犯法罪,另外亦有四項和 F
本案第二項控罪一樣的,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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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是 2021 年 2 月 10 日,因為
I 盜竊罪被判 5 個月監禁和罰款 1,100 元。在庭上經本席詢問之後, I
辯方確認被告人出獄的日期是 202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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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求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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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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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補充指他在香港受教育
N 至中三,在 2000 年和妻子離婚,沒有子女。現在和舅父和姐姐居 N
O 住在沙田一個公屋單位。自 2010 年開始一直失業,生活開支由家 O
人接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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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對於被告人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是同意的,入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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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法罪,如果是涉及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是 3 年監禁。但是求情 R
指,本案的被告人只是貪婪的機會主義者,趁唐樓地下閘門打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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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而犯案,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亦沒有嚇怕戶主,失竊的信件和
T 銀行櫃員機卡已經由警方尋回,戶口沒有損失,雖然被告人過往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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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不佳,但仍然希望法庭採用一個較低,一個低於 3 年的量刑基準;
C 另外亦懇求法庭,因為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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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明白,一般法庭會用小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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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但是經過法庭查問關於被告人經濟情況之後,辯方確認他沒
F 有能力交任何罰款,所以接受法庭考慮用一個短期的監禁,但是希 F
望法庭盡量將兩罪判部分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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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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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正如辯方確認,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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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涉及住宅,初犯的成年人量刑基準是 3 年或者即是 36 個月
K 監禁,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但是本案案情顯示, K
L 正如辯方求情所指,被告人趁涉案唐樓地下閘門一直打開,乘機入 L
內從閘口旁的信箱內偷取一個信封,內有一張銀行櫃員卡,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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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可算是機會主義者式的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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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 本 席 參考 了 上訴 庭 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O
450/2000 的判詞,該案都是涉及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指,一般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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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是可以因為個別的案情上調或者下調,如果涉及的是一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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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的爆竊犯,量刑基準可以上調,但是如果涉及的只是一個所謂機
R 會主義者的爆竊犯,即是類似偷偷進入一個沒有上鎖的辦公室,看 R
到什麼便偷的小偷,一般的量刑基準可以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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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另一個可能更有參考價值的案例是 HKSAR v Cheung
C To Ming [2006] 2 HKC 416。上訴法庭提到,在特別的案情以下, C
法庭不一定要用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來判處有關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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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涉及一名非法入境的被告人,在飢餓的情況之下,路經米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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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保育中心,看到中心的大門打開,因而入內偷取了兩包即食麵充
F 飢。上訴庭認為 18 個月的量刑基準已經足夠反映該案的嚴重性。 F
Cheung To Ming 的案例日後亦多次為上訴法庭於處理機會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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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爆竊犯時作參考,當然法庭並不是每一次都是用 18 個月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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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來處理,會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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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和上述 Cheung To Ming 案有一個分別,就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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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是一個住宅的非法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是會比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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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的量刑基準為高,不是 30 個月,而是 36 個月。正如本席之前
L 所說,本席同意被告人算是機會主義者,但是本案的案情明顯地比 L
M
Cheung To Ming 案嚴重,第一,正如之前所說,除了本案是涉及較 M
嚴重的住宅之外,第二,被告人亦不是如 Cheung To Ming 案中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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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偷取食物充飢,而是偷取了一個信件,而裡面是有銀行卡,而且
O 承認是打算使用,雖然最後沒有導致任何人的損失,但是情況明顯 O
P 地比 Cheung To Ming 為嚴重。所以,本席即使採納比一般 36 個月 P
為低的量刑基準,亦不會採納如 Cheung To Ming 低至 18 個月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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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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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5. 本席認為,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本案適合的初步量刑 S
基準應該是 2 年監禁,即是 24 個月監禁。但同時本席留意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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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兩項加刑的因素,第一,從上述紀錄可見,被告人過往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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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算十分差劣,就算只是以偷竊罪的案底來看,被告人都是不折不
C 扣的慣犯;第二個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在 2021 年 2 月 10 日因為 C
偷竊被判監 5 個月,而 2021 年 4 月 21 日出獄,出獄之後的第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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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個都是一個加刑的因素。經考慮之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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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因為上述兩項加刑因素各加 3 個月,共 6 個月;最後,將量刑基
F 準定為 2 年 6 個月,即 30 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 F
的三分一扣減,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人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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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二項控罪,本席明白,雖然一般是以一個罰款處理,
I 有關的控罪最高的刑罰是三級罰款,即是罰款 10,000 元及 6 個月 I
監禁,但是本案的情況,第一被告人並非初犯,已經是第五次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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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的罪行;第二亦是更重要的,經辯方確認,被告人的經濟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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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許他繳交任何數額的罰款,所以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被告人入
L 獄 7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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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考慮過辯方的陳詞,但是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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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而且沒有任何關連,所以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O 亦是在考慮總量刑原則之後,認為總刑期不會過重之後的結果。最 O
後,本席判被告人總共須要為兩項控罪入獄 20 個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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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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