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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020
C [2022] HKDC 13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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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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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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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鈞浩(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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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溱煒(第二被告人)
K 李懷恩(第三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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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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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1 月 27 日 N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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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黃思希先生及譚明德先生,由羅國貴律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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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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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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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書婷小姐,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
T 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串謀刑事損壞(Conspiracy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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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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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串謀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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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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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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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 年 9 月 5 日凌晨時分,警員發現在屯門湖山路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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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輛私家車有可疑,截查後發現第一至第三被告在車內,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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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背囊內有鐵鎚、螺絲批、板手和鉗;第二被告則持有載有三名警員
K 個人資料的紙張。警員繼而撿取了車內的行車記錄儀,當中記錄了他 K
們之前的行車路線及對話,顯示出他們途經多個輕鐵車站,途中且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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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講述怎樣破壞輕鐵站的攝錄機、出入閘機和售票機,以至逃走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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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更換衣服以逃避追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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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審訊後,第一至第三被告被裁定他們的對話可確認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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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成協議來對屯門碼頭輕鐵站的設施進行破壞,當中更包括更換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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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的地方及逃走路線。在車上從第一被告的背囊內更撿獲鐵鎚、螺絲
Q 批、板手和鉗;他們的背囊內更各有可更換的衣服,第一及第三被告 Q
也有頭套和眼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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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及第三被告現年 26 歲,第二被告現年 27 歲。第一被
T 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第二及第 T
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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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案中無人受傷,亦無 C
實質破壞,眾人只是即興提出,而並非經長時間的預謀和計劃。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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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非在暴動或非法集結時段發生,協議且是打算在夜闌人靜凌晨時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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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他更沒有號召或煽動任何其他公眾人士。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F 以第一被告的背景而言,此案與他過往的行為、性格完全不符。他現 F
受僱於家人所經營之眼鏡店當銷售主任,所呈上多封其家人、老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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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信件均指出第一被告待人有禮,樂於助人,亦為盡責的好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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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明顯只是受當時的社會事件影響,激動下嘗試自己出力反抗,才
I 造出此愚蠢的行為,他已受非常沉重的教訓,且對家人深表歉疚,望 I
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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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表第二被告的梁大律師求情亦指,他們計劃在凌晨時分
L 人流稀疏時才進行,對途人帶來傷害或恐慌的機會很低。梁大律師更 L
指第二被告當天帶病在身,且只是穿著拖鞋外出,他只負責「睇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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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程度有限。所呈上多封家人、僱主、老師、同學及同事的信件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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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第二被告品性善良,聰明有禮,對生活充滿熱誠,對朋友有義氣,
O 只是偶有衝動,被社會氣氛所蒙閉,才用錯誤方式表達。他自己的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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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亦表明當時年少無知,受社會氣氛及朋輩影響,現已深切反省, P
日後絕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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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 代表第三被告的曾大律師指出本案與同類案件相比不算 R
嚴重,亦呈上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涉及刑事毀壞輕鐵月台的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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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監約 4 至 8 個星期不等,另一宗涉及破壞旺角站設施的,在認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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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判以 8 個月監禁。此外所呈上多封其家人、老師、僱主、朋友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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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的求情信亦指第三被告做事認真,心地善良,成績優異,願意努力
C 為社會服務,他已為此案付出非常沉重的代價,望予以輕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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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串謀刑事損壞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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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並無特定量刑指引,各案按其案情輕重而判刑。本案嚴重之處是案
F 發期間正值社會事件發生,公共秩序被嚴重破壞期間,不同地方及公 F
共設施也被破壞,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整體市民均感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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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不便。在本案中,若非警方及早截停他們,屯門碼頭輕鐵站多部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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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已遭嚴重破壞,即或只是在凌晨時分發生,但對隨即早上趕著返工、
I 返學的市民而言,所造成的不便及混亂是難以想像的。況且他們確實 I
已攜備鐵鎚、螺絲批、板手及鉗,且在當晚途經多個輕鐵站進行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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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選擇路線,計劃好更換衣服地點及逃走路線等等。最終涉及屯門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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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站上 6 條線,達 30 部閘機,案情可說非常嚴重,應予以兩年或以
L 上的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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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但畢竟考慮到他們最終在付諸實行前已被警方截查,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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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三被告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案中各被告亦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
O 了法庭時間及資源。但無論如何,各人共同行事,罪責相同,經考慮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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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案情及各大律師仔細的求情理由後,適當地可減至 18 個月監禁 P
為量刑起點。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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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此控罪,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各判以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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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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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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